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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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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2] HKCA 792-CH-2022-06-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L.

HTML content

CACC 382/2018

[2022] HKCA 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8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Y.H.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25日
判案日期: 2022年5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6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被控三項強姦罪。控罪詳情指他分別於 2015年某日(控罪一)、2016年7月5日(控罪三)及 2017年2月3日(控罪五)強姦他的親生女兒 X 。 三項強姦罪各有一項亂倫罪作為交替控罪(即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六)。

2.  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審訊。 2018年11月20日 陪審團裁定申請人三項強姦罪罪名成立。同年12月4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三項強姦罪總刑期18年監禁。

3.  2020年10月16日,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彭法官」)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4.  2021年6月3日,上訴法庭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及 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駁回申請人重新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於 2021年6月23日頒發判案理由書(「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5.  本案的背景、事實證據及相關議題在彭法官的判案書及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中已詳細列出,在此不贅。

6.  2021年10月11日,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要求本庭頒令,證明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答辯人反對申請。

7.  本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本庭的判決理由如下。

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及陳詞

8.  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及陳詞載於四份總頁數達60頁的誓章[1]。申請人提出的論點,可綜合如下:

(1)  申請人解釋他沒有在限期內提出申請,是因為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楊副庭長」)沒有向他說明有關證明書的申請須在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頒下的7天內提出。申請人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頒下後,已隨即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上訴至終審法庭,亦曾向終審法庭提出上訴申請。他是在收到法庭2021年10月20日的信件時,才知道應該在2021年6月30日或之前作出證明書申請。

(2)  彭法官及上訴法庭都沒有安排申請人在法庭進行辯論 ,沒有進行公開審訊。彭法官及楊副庭長都沒有闡明拒絕申請的具體原因便退庭,是未審便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楊副庭長偏幫彭法官,沒有公正地處理他的上訴。而且法庭因為害怕暴露未審就判決的事實,所以拒絕向申請人提供原審聆訊及上訴聆訊的錄音謄本。

(3)  彭法官及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均沒有逐一列出和處理申請人的理據及疑點,只是重複答辯人的陳詞。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的內容虛假,欠缺真憑實據。

(4)  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錯誤和不正確地指申請人沒有就交付審判令提岀過任何司法覆核申請。

(5)  申請人只就三項強姦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審訊,但原審法官干預檢控,在審訊時要求控方增加三項亂倫罪。

(6)  主控在初級偵訊中沒有作結案陳詞 ,顯示主控同意申請人的立場,即本案不應交付原訟法庭審訊。

(7)  主控曾對初級偵訊的錄音謄本作岀多項修改,增添對申請人不利的內容。

(8)  裁判官在初級偵訊中決定剔除申請人的錄影會面 ,並告訴主控不可在原訟法庭的審訊中提出該錄影會面作為控方證據。但原審法官錯誤採納該錄影會面作為控方證據。

(9)  原審法官沒有替Ⅹ索取心理專家報告。社工作供時亦稱Ⅹ在學校表現正常。因此,沒有證據支持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指「毫無疑問,申請人干犯的罪行極為嚴重,根本是難以用筆墨形容 …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罪行,對Ⅹ造成終身難忘的傷害。本庭認同。」

(10)  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檢控欠缺足夠證據。上訴法庭錯誤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應該另組三位法官進行審核重審,還他一個公道。

9.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亦大篇幅地重複在申請上訴許可時已多番提及,針對X和證人Y及她們的證供的攻擊,以及辯方的案情。

10.  申請人的口頭陳述只是複述書面陳詞的說法,即他沒有強姦女兒,Y 捏造證據教唆 X 誣告他,律政司司長在沒有證據基礎下起訴他,原審法官、彭法官及上訴法庭席前的聆訊不公平且欠缺程序公義,及法庭只接受答辯人的說法卻不理會他的陳述。申請人認為上訴法庭應該下令他的案件重審;他甚至提出上訴法庭下令重審比給予證明書讓他向終審法院上訴更為重要。

答辯人的陳詞

11.  答辯人首先指出,本申請超過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3(1)條規定的28天上訴時限,亦沒有遵守《實務指示4.3》訂明的申請時限。答辯人也認為申請人就延誤給予的解釋不合理。

12.  就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和陳詞,答辯人的基本立場是,上訴法庭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及頒發的判案理由書,已充分處理和駁回申請人提出的議題和事項。

13.  答辯人特別指出,裁判官在初級偵訊其實裁定申請人的錄影會面是自願作出及可呈堂為證據,申請人所指裁判官剔除了會面記錄並不正確。申請人其後在原訟法庭審訊中反對錄影會面呈堂為證據,原審法官正確地採用「案中案」的形式審理他提出的反對。

14.  答辯人續指,2020年10月16日彭法官席前及2021年6月3日上訴法庭席前的兩次上訴許可申請聆訊,均為公開聆訊。有鑑於申請人及答辯人於該兩次上訴許可聆訊前都已提交書面陳詞,法庭在聆訊中認為不需要答辯人以口頭方式複述書面陳詞內容或作進一步回應陳詞,做法並無不妥。

15.  答辯人尤其指出,申請人提出的所有理據,均不是與本案決定有關的法律論點,更遑論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應該駁回本申請。

本庭的判決理由

16.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3(1)條規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自上訴法庭作出決定當日起計28日內提出。根據《實務指示 4.3》第4段的規定,任何以判決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為理由而向上訴法庭要求發出證明書的申請,必須在該案的判案書發下後7天內提出。

17.  按《實務指示 4.3》訂下的時限計算,申請人的證明書申請已逾期超過三個月。申請人指楊副庭長沒有告訴他提出申請的時限,並不構成良好的延誤理由。一如所有訴訟人,申請人如擬作出申請,有責任主動及適時了解相關的法律程序及時限。

18.  再者,申請人在本申請,只是重複法庭已經拒絕接納的論點。彭法官及上訴法庭在拒絕上訴許可申請時已充分考慮這些論點,並在判案書中就拒絕接納它們的理由給予說明。

19.  尤為重要的是,申請人的所有論點都是環繞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爭議及提訴過程。申請人完全沒有指出需要由終審法院處理的法律論點是甚麼,更遑論提出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在申請人未能顯示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的情況下,本庭沒有基礎作出申請人要求的證明書。

20.  有鑑於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以及他擬提的申請不附合批予證明書的法律要求,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朱芬齡)(潘敏琦)(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按刑事上訴暫委副司法常務官2021年10月19日及11月11日、2022年1月3日及4月29日的指示,申請人2021年10月11日誓章(共40頁)、2021年12月21日誓章(共10頁)、2021年12月21日誓章(共7頁)及2022年4月18日誓章(共3頁)作為申請人本申請的書面陳詞。

[2021] HKCA 889-CH-2021-0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L.

HTML content

CACC 382/2018

[2021] HKCA 8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8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8年第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Y.H.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21年6月3日
判案日期:2021年6月3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21年6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Y.H.L.)被控三項強姦罪(即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五)和三項交替性的亂倫罪(即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六)。

2.  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慶偉法官(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8年11月20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三項強姦罪罪名成立。2018年12月4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每項控罪入獄12年,並下令控罪三和控罪五判刑中各3年刑期要和控罪一的12年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須服的總刑期為18年。

3.  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在2018年12月2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20年10月16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在2020年10月21日重新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4.  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人的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立場及證據

5.  控罪所指的受害人(X)是申請人的親生女兒。2001年,X的母親(Y)在國內和申請人結婚,當時申請人60歲,而Y 20歲。婚後Y來香港和申請人一起生活。2004年11月,X在香港出生,其後X的弟弟亦在香港出生,他們一家四口在深水埗一住宅(該住宅)居住。

6.  2016年6月,Y開始工作,她初時做兼職,後來在茶餐廳當侍應。

7.  控方指申請人在2015年、2016年及2017年期間在該住宅最少3次強姦X。案發時,X分別約是10歲、11歲和12歲。

8.  根據Y的說法,她在2017年1月發現X的內褲有異常分泌物,故懷疑X遭受性侵犯。2017年2月3日,即控罪五的案發日子,Y和X獨處時再問X是否被人性侵犯,X初時否認。但Y指出X內褲有異常的分泌物,她說要帶她去看醫生,否則後果嚴重。Y再問X是否曾被人性侵犯。結果,X向Y哭訴申請人曾將他的下體放入她下體,並表示事件首次發生在她四、五年級,並在其後有持續發生,包括2017年2月3日當天的早上。最終,經家庭福利會的社工介入後令事件曝光,導致警方介入及拘捕申請人。

9.  X透過錄影會面方式作供指控申請人。X指申請人是在2015年的夏天首次和她性交,當時她就讀小學五年級。她指申請人叫她入房間,申請人關上房門後在沒有戴避孕套的情況下和她性交。X表示她覺得痛及不舒服。她指申請人按住她的咀阻止她發聲,而完事後,叫她不要告訴任何人(控罪一)。X指其後申請人趁Y不在家時,多次和她性交。X已忘記事發的次數及實際的日子,但事後申請人亦有叫她不要向別人透露事件。

10.  X亦有談及在2016年7月5日(控罪三)及2017年2月3日(控罪五)申請人再次和她性交的情況。她說每次都是當她和申請人單獨在家時,申請人拉她入房間和她性交,而每次申請人都沒有戴避孕套。X表示她感到不適,亦有向申請人說:“唔好嚟”。X亦表示她沒有主動向他人透露事件,原因是申請人叫她不要這樣做,而她亦不知應如何告訴別人。

11.  X否認是Y教她說謊誣告申請人,並力稱她說出親身經歷。

12.  2017年2月3日,Y和X報案後,沒有返家,而同日晚上申請人向長沙灣警署報案,並稱他的太太和女兒失蹤,但結果申請人被拘捕。申請人在警誡下說:“冇嘢講”。

13.  其後,申請人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承認自己犯錯、有罪,原因是他和16歲以下兒童發生了這樣的關係。申請人承認在2017年2月3日發生的強姦案,並說他是指非禮,強姦女兒,不論她是否同意。申請人進一步說如他說女兒同意,警方便會去問女兒,會傷害她的心,故他想承擔所有責任,由裁判官來判,有罪就坐監。當警員問他在2017年2月3日發生甚麼事時,申請人說自己年紀大了,生殖器官硬不起,但有時硬起來,便會放入女兒的陰道。

14.  X在2017年2月3日接受身體檢查。醫生指X的處女膜有一處舊而完整的撕裂,顯示她的私處曾被插入,成因包括在檢查前最少一星期由性交所造成,而由於撕裂傷痕是舊有的,即使X有新近的性交亦不會造成新的創傷。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及證供

15.  申請人否認X的指控,並指X是在Y的教導下,捏造事件,原因是Y想和他離婚,而X處女膜的撕裂亦是Y刻意製造出來陷害他的。申請人更指Y和他有爭拗時,曾胡亂報警。申請人力稱Y是一個為求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濫用社會資源的人。

16.  作供自辯時,申請人重申他的立場,亦有詳細描述他和Y多年的爭執事件。

17.  申請人表示自己對在錄影會面時的說話感到莫名其妙,更不相信自己曾說過該些說話。他力稱錄影會面進行時,他的神智出現問題,導致他糊糊塗、一直說錯話。申請人更指他當時腦缺氧,而他無法控制何時清醒或何時不清醒。

18.  申請人亦有傳召兩位當值律師服務主任、一位當值律師及一名Y的餐廳同事作供。當值律師服務主任及當值律師表示申請人有否認針對他的指控。申請人亦指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並非是他自願作出。Y的同事確認申請人在2017年2月3日傍晚曾向她表示找不到Y,而她向申請人說Y放假,可能去了內地,並建議如申請人再找不到X和Y,他可以向警方求助。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作出的指引

19.  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盡地就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及證據,包括控辯雙方共24名證人的證供的要點向陪審團覆述。原審法官亦有就X的證供中顯示申請人的不被檢控行為和申請人的犯罪紀錄向陪審團作出相關指示。  

20.  原審法官開宗明義地向陪審團指出他們主要是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和X性交及X是否自願,而在考慮該些議題時,陪審團必須根據證據行事,不能被控罪的性質影響他們的決定。

21.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他們不可以因為某些申請人不被檢控行為發生過而認定申請人干犯了控罪所指的罪行,更不能因此認定申請人有犯罪傾向或其他不道德的習慣。原審法官詳細地向陪審團解釋如他們確信該些不被檢控行為發生過,他們應該如何利用該些不被檢控行為。

22.  原審法官有極詳細地向陪審團覆述X和Y的證供,亦有向陪審團解釋申請人的立場和他的說法。

23.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強調如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及/或說法是真實或可能是真實的,他們都必須判處申請人無罪。

24.  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他們不能因為審訊過程作出過的安排,而對申請人有偏見或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想法,而陪審團必須根據案件的證據及他們作出過的誓言裁定申請人是否有罪。

上訴理由

25.  在其極為冗長的書面陳述,申請人提出多項論點,部分涉及初級偵訊的程序,部分涉及案件的案情,但大部分和涉案的爭議無關。申請人認為在初級偵訊時,控方沒有作出結案陳詞,亦沒有盤問他,顯示控方同意申請人的立場及證供,因此,案件不應交付原訟法庭進行審訊。申請人向本庭強調他有反對案件提交原訟法庭審理,而原審法官更不應指示/容許控方在三項強姦罪上再多加另外的三項亂倫罪。申請人力稱他曾多次否認針對他的指控,顯示他是無辜的。  

26.  申請人重申事件是由Y一手策劃、強迫及教唆X捏造證據,並說謊誣告他。他力稱Y曾報假案,亦作出過多項不當行為,是一名不可信的證人,因此控方不應依賴她的證供來檢控他。

27.  申請人亦指案件的部分證據曾被不當修改,而對他有利的部分則被刪除,對他造成不公。

28.  申請人強調Y有作假口供的前科,並曾和任職侍應時的主管有染,受他教唆而向社工說謊,Y更曾提出和申請人離婚。申請人指Y重施故技,和他人合謀陷害他,目的是要達到和申請人離婚。申請人有列出多項他認為Y曾作出過的不當作為。  

29.  申請人更指Y沒有愛過他,只是和他假結婚,而他亦已向入境處舉報並打算提出訴訟。申請人力稱Y是一名壞女人,故其證供不可信,而控方亦不應按Y的證供檢控他。申請人指出Y的多番不足,是一名不講良心、毒辣,為了個人利益而不惜採取一切手段的人,而X私處的撕裂傷勢亦可能是和Y有關。

30.  申請人列出多樣事項以顯示Y並非是一名可信的證人。申請人亦認為X的表現和她指控遭強姦不符,他更認為他曾打過X的臉可能令X懷恨在心,並因此而誣告他。申請人強調如他在2015年已強姦過X,她不可能在當時沒有披露事件。申請人認為X的證供是Y強迫她說出來的,而內容亦是Y向她提供的。

31.  申請人重申初級偵訊時的程序不妥,更指出X的處女膜撕裂的狀況是她接受身體檢查前最少一星期造成。因此,X聲稱在2017年2月3日被強姦,絕非真確。

32.  申請人重申Y的不足,並指Y和他結婚的目的只是為了成功來港及取得香港身份證。申請人亦指個別司法人員在處理他提出的上訴申請時有錯失,顯示他們處事不公。他指原審法官沒有給予他足夠機會向陪審團表述他的立場,即他沒有干犯有關的控罪。  

33.  申請人認為部分控罪沒有列明案發的確實日期,令他極難恰當地回應,故案件有疑點,而控罪亦不應成立。申請人亦列出一些事例顯示他不會干犯涉案的罪行。

34.  申請人力稱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令陪審團未能充分掌握全部證據,導致針對他的定罪裁決不穩妥。申請人認為法庭不應採納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為證,原因是控方的代表曾表示該些錄影會面紀錄不足以支持控罪。申請人更向法庭表示他曾有機會和另外一名14歲女童性交,但他沒有做,顯示他不會強姦他的年幼女兒。  

討論

35.  本庭不打算逐一及詳細討論申請人提出的各項論點,但其部分論點是建基在不理解法律及程序上。事實上,申請人在其書面及口頭陳述的多項說法和針對他的定罪裁決這議題關係不大。  

36.  初級偵訊的目的是測試控方是否有表面證據來支持控罪。一些枝節事項,亦根本無需在初級偵訊的階段作出。在本案,控方指控申請人的說法明顯有表面證據支持。控方選擇不盤問申請人及不作結案陳述不支持申請人的立場,指案件不應交付原訟法庭審理。

37.  再者,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黃澄指出,如申請人認為裁判官作出的交付審判令不妥及要推翻,他應提出司法覆核,而不是在被定罪後以交付審判令不妥作為推翻定罪的上訴理由。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曾批准他作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說法並非正確。事實上,申請人並沒有就交付審判令提出過任何司法覆核申請。他指針對他的定罪和判刑是透過不當的法律程序所導致是沒有基礎支持,亦是錯誤和不正確的說法。

38.  申請人就交付審判令提出的論點,和事件無關,更不會影響針對他的定罪之穩妥性。

39.  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在三項強姦罪上加上三項交替性的倫亂罪是合理和正常的做法,對申請人沒有不公。

40.  申請人針對Y的投訴,在原審時有向Y提出,陪審團亦必會將該些事項考慮在內來決定Y是否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陪審團亦必會就該議題作出他們認為合適的裁決。本庭沒有基礎更改陪審團作出的事實裁決。

41.  事實上,本案的主要爭議是X和Y是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她們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是否真確。該議題是陪審團要作出的事實裁決。陪審團有耳聞目睹X和Y作供的神態及其證供的內容,亦必會將申請人的立場及說法考慮在內。

42.  陪審團是有基礎認定X和Y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有就申請人對X作出的不當行為,如實向法庭交代。

43.  本庭認為申請人指X說謊誣告他的說法不具說服力。本庭不相信X有動機對申請人作出無理及失實的指控,而在過程中更製造一些和她的指控吻合的證據來誣告申請人。

44.  X針對申請人的指控不但有其他證據,包括X的證供、X的身體狀況證據和醫生的證據支持,亦獲申請人作出過的招認確認。

45.  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整體背景及有關的證據。本庭亦有詳細分析申請人的投訴及說法。本庭認為申請人的投訴沒有基礎支持。

46.  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足夠及正確的。陪審團有基礎否定申請人的證供及接納控方的證據,並根據控方的證據來裁定申請人三項強姦控罪罪名成立。

47.  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判刑

48.  毫無疑問,申請人干犯的罪行極為嚴重,根本是難以用筆墨形容。他長時間及多次強姦年紀只有10歲至12歲的親生女兒。申請人的犯案手法亦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罪行,對X造成終身難忘的傷害。本庭認同。

49.  申請人對自己的罪行亦是全無悔意,他要X在初級偵訊及正審程序兩度出庭作供及接受他冗長的盤問,更是加刑因素。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個別控罪採納的12年量刑基準是恰當的。原審法官下令控罪三和控罪五的判刑中各三年刑期要和控罪一的12年刑期分期執行,亦是合適的。

50.  雖然本庭多次給予申請人機會就判刑向法庭作出陳述,申請人都沒有作出回應,顯示申請人要求減刑的申請亦是沒有理據支持。  

51.  雖然案發時,申請人約70歲,而被定罪時,他已達77歲,要申請人服18年的刑期可算是嚴苛。但本案罪行極為嚴重,而申請人的犯案手法及在審訊過程採納的答辯方式,顯示申請人的品格卑劣,根本不值得同情。  

52.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的18年總刑期不屬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針對判刑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0] HKCA 842-CH-2020-1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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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82/2018

[2020] HKCA 8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8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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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Y.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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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20年10月16日
判案日期:2020年10月16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被控以三項強姦罪,分別發生於2015年某日(控罪一)、2016年7月5日(控罪三)及2017年2月3日(控罪五)。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均為申請人的親生女兒X,案發地點均為申請人、X、申請人的妻子Y(亦即X的母親)和兒子當時居住的單位(「居所」)。三項強姦罪分別亦有一項亂倫罪作為交替控罪(即控罪二、四及六)。

2.  申請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李志豪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就三項強姦罪進行了初級偵訊。經過26天的聆訊,裁判官於2018年3月28日就本案的三項強姦罪裁定控方有足夠證據將申請人交付原訟法庭審訊,因此作出了交付審判的命令。控方其後申請修訂公訴書,加控申請人控罪二、四及六即作為交替控罪。

3.  申請人不承認所有控罪及相關的交替控罪,在高等法院法官陳慶偉(「原審法官」)及陪審團席前受審。經過39天的聆訊後,陪審團於2018年11月20日裁定申請人所有三項強姦罪罪名成立。同年12月4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三項強姦罪總刑期18年監禁。

4.  申請人就三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裁判法院的初級偵訊、原訟法庭的審訊及本上訴許可申請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5.  控方共傳召19名證人作供。

6.  Y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Y供稱她於2001年在內地和申請人結婚,當時她20歲,而申請人則為60歲。X於2004年在香港出世。其後X的弟弟亦在香港出世。他們一家四口住在居所。Y於2010年6日開始出來工作,申請人在她上班時負責照顧X和其弟弟。在2017年1月,Y發現X的內褲有些黃白色帶有異味的分泌物,Y感到奇怪。在2017年2月3日(即控罪五的案發日),Y叫X陪她去街市買餸,目的是想和X單獨傾談一下X有否被申請人或其他人性侵犯。起初X說沒有。在Y詳加詢問下,X哭著說申請人用他「屙殊殊」的地方放入她下體。被問及何時發生時,X說四、五年級。Y追問申請人後來有無繼續這樣侵犯她,X說當天早上十時許在床上都有性侵犯她。Y和X在社工陪同下於同日報案。

7.  警方替X進行了4次錄影會面,在該4次錄影會面中,X均由社工羅美儀(控方證人十九)單獨接見,Y只在另一地方實時旁觀。審訊時,控方呈上該4次錄影會面光碟作為X的主問證供,而X是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接受盤問及覆問。X供稱申請人第一次與她發生性行為是在2015年的夏天,申請人在沒有帶避孕套的情況下與X性交,X當時10歲,就讀小學五年級。性交時,申請人按住她的嘴阻止她發聲。完事後,申請人叫X不要告訴任何人。該次事件構成控罪一。

8.  在X接獲升中派位通知的那天,即2016年7月5日,X是11歲。案發時只有X和申請人在家,申請人在沒有帶避孕套的情況下與X在家中房間性交。完事後,X沒有主動向任何人提起這件事,因為如果她透露這件事她不知道申請人會怎樣對她。該次事件構成控罪三。

9.  最後一次的性行為是在2017年2日3日的早上,X是12歲。申請人在沒有帶避孕套的情況下與X在家中房間性交。性交時,X曾向申請人說:「唔好嚟」,意思是叫申請人停止。因為申請人事後叫她不要告訴別人,而她亦不知道應如何告訴別人,所以她沒有主動告訴任何人這件事。該次事件構成控罪五。

10.  X亦供稱,在控罪一發生後,申請人曾多次是在X學校放假及Y不在家時與X發生性行為。但X已忘了有多少次及實際的日子。申請人間中亦有叫X不要把這事情告訴別人(統稱「不被檢控行為」)。

11.  在盤問下,X不同意她在4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事件都是Y教她來陷害申請人。X亦確認她在錄影會面回答社工問題時會用「唔」及「嗄」的單字,是表示她同意社工的說話。

12.  申請人於2017年2月3晚上向長沙灣警署報案稱他女兒及太太失蹤時,就本案被拘捕。警誡下,申請人說:「冇嘢講」。申請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他承認2017年2月3日(即控罪五發生的日期)的強姦案。當被問及他是什麼意思,他說他是指非禮、強姦,不論他女兒是同意或不同意。他並表示若他說女兒是同意,警方便會去問他女兒是否同意,便會傷害女兒的心,所以他想承擔所有責任,由裁判官來判,有罪就坐監。當被問及2017年2月3日發生了什麼事,申請人說他年紀大,生殖器官硬不起來,但有時硬起來便擺進X的陰道。

13.  於2017年2月3日,法醫章曉妮醫生(控方證人七)替X進行身體檢查,發現X的處女膜7點鐘位置有一處舊而完整的撕裂。章醫生認為舊的處女膜撕裂為以前私處曾被插入,成因可包括在檢查前一個星期前的性交所造成。另外,由於該舊有的撕裂傷痕,即使X有新近的性交亦不會造成新的創傷。

14.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連詩華博士(控方證人十六)曾把就衣物床舖、申請人及X的衣物、X的陰道的拭子和申請人的口腔拭子作檢驗,所有證物均找不到精液或血液。連博士的證人口供按申請人的要求呈堂成為證物。

15.  申請人於2011年有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案情

16.  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並傳召4名辯方證人。申請人供稱他沒有和X發生過性行為,沒有強姦X。X在其錄影會面中提及的強姦事件全是Y教她和逼她捏造出來,原因是Y想離婚。X處女膜的撕裂亦是Y刻意製造出來的。Y是一個為求達到目的不擇手段、濫用警方社會資源的人。申請人作供時亦仔細描述他和Y過往的爭執事件。就有關申請人的錄影會面內容,申請人供稱無法相信他說了那些話,他感到莫名其妙。他當時腦部缺氧,神智不清。他無法控制何時清醒或何時不清醒,錄影會面進行時,他的神智出現了問題。辯方證人二至四是兩名裁判法院當值律師服務處的主任和受該處委派的大律師,他們三人均曾在2017年2月6日接見申請人。辯方證人五則是Y的同事,曾於2017年2月3日傍晚與申請人就申請人找不到Y一事於電話中通話。

原審法官的《導詞》

17.  原審法官在《導詞》詳細向陪審團解釋本案三項控罪及交替控罪涉及的法律原則,亦詳細覆述控辯雙方共24名證人證供的要點。原審法官總結詞內亦有就X證供中的不被檢控行為及申請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向陪審團作出相關指示。

定罪後求情

18.  申請人於求情時,沒有陳述實質的輕判請求。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9.  申請人對多次強姦親生女兒X沒有任何悔意。案件涉及父親強姦女兒,即使在2017年2月,女童X仍未滿13歲。原審法官因此採納12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原審法官強調沒有將X證供中披露的不被檢控行為納入考慮量刑之列。雖然申請人判刑時已經77歲,但卻是在71歲的時候干犯本案控罪,因此沒有原因就他的年紀作出任何寬減。

20.  在考慮整體案件的嚴重性後,認為18年的總刑期反映申請人的罪責。於是命令控罪三及控罪五之刑期的其中三年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為18年監禁。

針對定罪的上訴

(理據)

21.  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及陳詞詳載於三份文件中:(一)日期2019年5月13日的陳詞;(二)日期2020年3月19日的誓章及(三)日期2020年6月8日的誓章。三份文件的內容大致重複,主要批評控方沒有證據控告申請人及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將案件交付原訟庭審訊。申請人亦重申對X及Y證供的批評,指稱控方證據不足以支持申請人強姦X的指控。

22.  在初級偵訊的聆訊中,控方的代表高級檢控官(“主控”)提出的證據就只有控方證人在證人台作出的供詞及播放Ⅹ的錄影會面,主控選擇不盤問申請人亦沒有作結案陳詞,顯示控方找不到申請人的證供有疑點。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去就本案繼續作出檢控。再者,本案的指控是Y一手策劃,全是假的。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複述辯方的案情及對控方證據的批評,包括Y有外遇並曾接受一名男人的手袋禮物,案中指控是該名男人和Y計謀策略陷害申請人、Y強逼及教唆女兒X捏造本案的指控、在2017年2月3日申請人被拘捕前發生的事、X的證供不清晰及缺乏細節、X知道申請人沒有強姦她所以當受到社工羅美儀追問時X回答「喀」去顯示她不想回答、申請人以往和Y的爭執及Y曾報假案、Y曾安排未成年少女與申請人發生性行為但申請人拒絕的事件及Y在結婚前曾被性侵犯。因此,裁判官將本案交付審訊的裁决是根據錯誤的事實基礎而作出的及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23.  主控對聆訊的錄音謄本作出多項修改,把對申請人有利的內容刪除並增添對申請人不利的內容。在初級偵訊聆訊中,主控亦就一些對控方不利但對申請人有利的文件即政府化驗所化驗師連詩華的化驗報告不向法庭申請列為控方證物。在被收押期間,有一位臨床心理專家接觸申請人,並向申請人表示Y沒有愛過申請人一天,如果她愛申請人的話,她是不會報警。主控並沒有執行公義和考慮專家的感言,在不考慮證據的情況下控告申請人。

24.  法醫表示X的處女膜撕裂為以前私處曾被插入,包括性交而造成的剩餘徵狀,它在身體檢查之前最少一星期發生。這表示在2017年2日3日X並沒有發生性交。意味著強姦並沒有發生,但主控沒有就相關的控罪終止檢控。

25.  在2017年2月3日,申請人發現X和Y沒有回家他主動報案,顯示他沒有「做賊心虛」。此外,在2017年2月3日X在申請人面前「蹦蹦跳跳」並向申請人表示關懷。X若在這天曾被申請人強姦,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表現?

26.  申請人曾在以往的爭執中打過X的臉兩巴。申請人叫X不要告知她母親,但最後X還是告訴了她母親。如果申請人曾在2015年強姦她,為什麼X當時沒有向其它人披露這件事?唯一正常的理由是申請人沒有強姦X。

27.  Y曾安排她當時13-14歲的親生妹妹及一名14歲名叫小丁的女孩與申請人發生性行為,但申請人拒絕。這得出來的推論是申請人不可能強姦自己的女兒。Y在申請離婚時亦不敢在離婚原因這一項寫上她發現申請人強姦X。

28.  於本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申請人聲稱控方未有於裁判法院提訊日前不少於7整天前,將交付文件冊送達申請人,但申請人確認他於初級偵訊前收到交付文件冊,有充足時間就初級偵訊作準備。申請人再聲稱答辯人未有於上訴聆案官指示的期限前將答辯人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書面陳詞的送達申請人,但申請人確認他收到答辯人共兩份的書面陳詞,亦有充足時間於本聆訊前閱讀該兩份書面陳詞。

(答辯人的回應)

29.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主要是針對初級偵訊的程序及裁判官最後作出的交付審判令。若申請人想推翻裁判官的交付審判令,恰當的做法是司法覆核。

30.  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81-85A條就初級偵訊應如何進行訂下明確的程序,包括被控人可向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提問及被控人可向法庭就案件的證據作出陳述或陳詞,但有關的條例並沒有訂明控方在被控人作供後可向他提問(即盤問)或可向法庭就案件的證據作出陳述或陳詞。裁判官及主控是完全按照有關條例訂下的程序去進行本案的初級偵訊,控方因此沒有向申請人作出盤問及沒作出結案陳詞去反駁申請人的立場,這並沒有不妥之處。此外,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控方沒有向法庭作結案陳詞必然是一個對申請人較有利或沒有損害的做法。在法庭聆訊中,任何一方的法律代表所作的陳詞並非證據。控方在初級偵訊聆訊中應申請人的要求傳召證人作供及接受盤問才是正確的舉證方法。控方證人例如X和Y的誠信及其證供應否被信納屬於在原訟法庭進行審訊時所要審理的議題。在初級偵訊中,裁判官只須決定控方在該程序中依賴的證據是否足夠令針對申請人的表面證據成立,以把相關控罪交付原訟法庭進行審訊。

31.  所有法庭聆訊的錄音謄本是由司法機構而非主控擬備及提供,因此申請人指主控曾對相關的錄音謄本作出對他不利的修改是毫無根據的說法。

32.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連詩華(控方證人十六)在初級偵訊聆訊中作供指她檢驗過本案的證物但沒有發現精液。申請人認為這點是對他有利,投訴主控沒有向裁判官申請把這位證人的化驗報告列為控方證物。該位證人只是提供了證人陳述書,根本沒有撰寫過化驗報告。在主問時控方已向她確認她檢驗過本案的證物但沒有發現精液這結果,因此這點已成為了證供。控方呈交給裁判官的交付審判文件冊亦有這位證人的陳述書,因此主控在初級偵訊聆訊中並沒有原因或需要向法庭申請與這位證人有關的任何文件為控方證物。

33.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理據完全不足以推翻他的定罪。申請人就三項強姦罪罪名成立的裁決是由陪審團作出。在引導陪審團時,原審法官多次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指引。整個總結詞沒有任何不平衡或不公平之處,控方指控申請人的證據亦充足。故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懇請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34.  就交付文件冊,答辯人回應由於需時整理交付文件冊,因此沒有在裁判法院提訊日前不少於7整天前將有關文件送達。控方當時已向裁判官申請將提訊日押後,最後,申請人在初級偵訊前已有充足時間審閱。而就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方面,答辯人已於限期前分別將將書面陳詞以傳真方式,透過懲教署送予申請人。

針對判刑的上訴

(理據)

35.  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或誓章中均沒有就判刑列出上訴理由。在聆訊中,申請人指自己是清白的,所以一天的監禁都是太多。

(答辯人的回應)

36.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2]兩案中均明言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37.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K.S.[3]一案中,被告人承認的控罪中包括兩項強姦罪,受害人為被告人的未成年女兒。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其中一項不涉及因姦成孕的強姦罪的判刑恰當地採納12年作起點。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正確指出在高等法院過往的判例之中,如果涉及父親強姦女兒,而女兒又是較年輕的案件,一般量刑都會以12年作為量刑的起點。本案的案情非常嚴重,例如申請人和X的年齡相差超過60年;在控罪一發生後,申請人多次與X發生性行為,性侵犯長達2年;申請人侵犯X時不曾採取安全措施;年幼的X需要和申請人居於同一處所,根本無從擺脫他的魔爪;申請人對她的性侵犯必然令X受到精神創傷;申請人兩度要求X和Y出庭作證,她們首先在裁判法院初級偵訊的聆訊中作供,然後在高等法院的正式審訊又再一次作供,令X需兩次就她遭強姦的經歷作供等等。

38.  基於上述的判刑原則及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原審法官就三項強姦罪判處申請人18年監禁絕非明顯過重。故此,答辯人懇請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定罪)

39.  我同意答辯人所言,若然申請人認為交付程序有不恰當的地方,正確的做法是提出司法覆核。無論如何,就申請人認為交付程序有不恰當的地方的投訴,根據法例,控方是不應該在初級偵訊中向申請人作出盤問或陳詞。而控方在初級偵訊中無論任何原因下沒有向申請人作出盤問或陳詞,並不構成任何交付程序中不恰當的地方,亦不代表控方認同申請人的任何立場或說法,亦並不代表控方從申請人的說法中找不到申請人說法中的破綻。申請人對交付程序的投訴,只是源於申請人對相關法律的誤解。

40.  關於對控方證人X和Y的誠信的投訴,有關議題已於原審中充分地處理。

41.  申請人對控方竄改聆訊程序錄音的指控,實屬匪夷所思,同時,申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指控。至於化驗師(控方證人十六)的化驗報告,我相信若然化驗報告是存在的,應該已經交予申請人,若然沒有的話,便只會有證人供詞。

42.  綜觀申請人於本聆訊中作出的陳詞,其關鍵主張是證人作供時說謊,特別是Y教唆X說謊,原因是Y有外遇,Y與該名男士合謀誣捏申請人。另外,申請人從Y何時見到X的內褲有分泌物一點,便看出Y是在說謊,而控方在得悉此點時,便應停止繼續檢控,因為該點充分證明Y是在說謊。我認為申請人的主張亦只是出於對法律的誤解。

43.  就控方在初級偵訊前逾時送遞文件予申請人的投訴,我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控方當時已通知法庭,並向法庭申請押後,讓申請人有足夠時間審閱文件及為初級偵訊作準備。

44.  同樣地,就有關答辯人逾時送遞書面陳詞予申請人的投訴,我認為不需深究答辯人是否合乎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反正,申請人已向我確認,他收妥所有陳詞,亦有充足時間為本聆訊作準備。

45.  由於申請人依賴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我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所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46.  申請人指自己清白,監禁一天也嫌多。這並不是上訴理由。不過,我仍然履行責任,審視原審法官18年監禁的刑期是否過重。經詳細閱讀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後,我認為以每項控罪1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整體三項控罪共18年監禁,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是一項合適的刑罰。因此,我駁回申請人就刑期所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47.  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


[1] CACC 186/2001

[2] [2013] 1 HLRD 422

[3] CACC 26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