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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招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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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CA 945-CH-2019-0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招金發

HTML content

CACC 99/2018

[2019] HKCA 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9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招金發(CHIU KAM FAT)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9年8月13日
判案日期:2019年8月13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9年8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招金發)被控兩項盜竊罪和一項偽造文件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  2018年3月21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分別入獄兩年、一個月和三個月,全部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為2年4個月。

3.  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4.  2018年11月23日,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拒絕全部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8年12月19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放棄就判刑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因而被撤銷。因此,本庭只需要處理申請人就定罪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5.  經聆訊後,本庭駁回該申請,並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所服的刑期中兩個月不計算在他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和證據

6.  控方指申請人盜取了一部車牌為TA8692的Suzuki電單車(控罪一),並將他名下的一部Honda電單車的行車證和車牌TH9204套用在上述Suzuki電單車上(控罪三)。

7.  控方亦指申請人盜取了他人的一個藍色頭盔(控罪二)。 

8.  受害人郭先生在2012年11月以4萬多元購入涉案的Suzuki(TA8692)電單車,但該部電單車在2015年9月22日被人盜取,故他報警求助。  

9.  2016年9月23日,交通督導員吳先生發現申請人名下的Honda電單車被掛上TA8692的車牌和行車證,而非該Honda電單車原有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

10.  由於TA8692是一輛失車,故吳先生將事件交給警員處理。警員6717發現Honda電單車的引擎號碼和底盤號碼都不屬TA8692,而Honda的正確車牌是TH9204。但由於申請人是Honda的註冊車主,故警方在2016年11月1日將Honda交還給申請人。

11.  2017年2月23日凌晨約1時15分,警員14102在女警長397帶領下,在元朗水車館街後巷發現申請人站在被盜取的Suzuki旁邊,而Suzuki所展示的車牌和行車證是申請人名下註冊的TH9204。當時申請人頭戴一藍色頭盔,並從腰間拿出鎖匙,伸向Suzuki車頭令Suzuki的車尾燈亮起。警員14102截停申請人並向他查問。申請人指Suzuki不是他的。其後,警員14102發現Suzuki的匙膽插有一串有四條車匙中的一條黑色車匙,並發現匙膽有被撬過的痕跡。

12.  警員14102發現Suzuki的車牌和行車證(TH9204)都已過期(2016年4月12日已屆滿)。當時警員14102了解TH9204並非是失車的號碼,而以該號碼登記的車主更是申請人。因為警員以為TH9204就是Suzuki的車牌,故問申請人他身為車主為甚麼會說車子不是他的。申請人回答時表示不知道。

13.  其後,警員14102檢查Suzuki的引擎號碼後,才知悉它是一部失車。

14.  警員14102拘捕及警誡申請人偷車,申請人回應時說:“我扭條匙睇吓撻唔撻得着部車啫”。警員14102再問申請人其名下的車牌TH9204為何會掛在Suzuki上,申請人則說“我都唔知”。申請人更指他頭上戴的藍色頭盔是他在Suzuki車旁拾到,以為沒有人要。在警員14102警誡下,申請人說:“我見個頭盔擺係側邊,攞嚟睇吓有無人攞番啫”。

15.  警員14102有將拘捕和警誡申請人的過程補錄在其記事冊。申請人寫下聲明並簽名,表示補錄內容正確。

16.  探員5600有向申請人作出進一步調查。

17.  申請人有就事件作出解釋。申請人首先表示有一名陌生男子醉酒後遺下頭盔,故他將頭盔放在附近一花槽,等候他來取回。申請人亦指他看見Suzuki,而其車牌更是他名下登記的,故他試將插在匙膽的車匙扭動,看看是否能成功啟動引擎,但失敗。其後,他選擇在附近執垃圾直至有警員出現將他拘捕。

18.  申請人又指Honda是他在2012年以8,000元購入,車牌號碼是TH9204,當時Honda附有一個黑色尾箱,但Honda在2016年曾被盜。雖然他沒有就事件報警,但其後警方聯絡他,而他亦取回Honda。當時Honda的頭尾車牌都失去,故他要作出維修,但忘記了維修的地方。

19.  申請人承認案發當天有戴藍色頭盔,原因是當時下雨。

20.  探員5600向申請人出示檢取自Suzuki的匙膽的四條車匙,並向他查問是否有話要說,申請人表示沒有。申請人對Suzuki為何會展示TH9204的車牌和行車證亦沒有回應。

21.  同日稍後時間,警員帶申請人返回其家中搜查。探員8402用檢取自Suzuki的匙膽的四條車匙測試,其中一條黑色車匙可以啟動Honda的引擎、一條紅色車匙可以打開Honda的車尾箱。當時Honda沒有展示行車證和車牌。

22.  2017年2月24日,探員5600再會見申請人。申請人承認Honda是屬於他的,其登記號碼為TH9204。探員5600向申請人指出上述四條車匙中有一條黑色車匙能開啟Honda引擎及油蓋。申請人表示沒有話說,但他估計是偷取Honda的人亦有偷去車匙,並配車匙自用,及剛巧地將Honda的車匙一起插在Suzuki的匙膽。

23.  申請人力稱他只是駕駛過Honda,及從未買過或用過其他電單車。

24.  申請人確認TH9204的車牌和行車證是掛在Suzuki車上。

25.  就申請人家中找到原掛在Suzuki車尾屬於郭先生的黑色車尾箱一事,申請人指當他購買Honda時該車尾箱是和Honda一起的,但因為該車尾箱不能上鎖,所以他把該車尾箱拆下,並放在家中。

申請人的立場及證據

26.  申請人反對有關的招認和會面記錄為證。申請人先指警員查問他前沒有警誡他,而探員5600和他在錄取口供時,曾兇惡地指責申請人諸多要求,及恐嚇要打他。申請人亦指探員5600捏造某些問答及不準確地記錄申請人的回應。申請人指探員5600沒有向他覆讀或由他閱讀口供便著他簽名,而探員5600更有在某些地方冒他的簽名。

27.  申請人有就他如何被警員威嚇一事在特別事項中作供,他力稱由探員5600所錄取的口供,都不是他自願提供,且是受對方恐嚇及毆打下完成的。

28.  申請人在作供自辯時指他是在2014年買入Honda(TH9204),而當時有黑色車尾儲物箱,但因為該車尾儲物箱壞了和難以開啟,故他把該車尾儲物箱拆下,並再買另一車尾箱裝在Honda上。他指在2016年其Honda連車匙被人偷去,但他沒有報警,因為該段時間他無需駕車,而他是在2016年10月被警方告知Honda被偷,並在2016年11月1日領回Honda。但當時Honda已失去TH9204的車牌和行車證,他亦發現Honda的車尾箱被換上另一尾箱。

29.  申請人表示不知悉Honda曾被人換上TA8692號碼的車牌和行車證,原因是他領回Honda後一直沒有使用,並只將它放在屋外。

30.  申請人重申在案發當晚,有一名男子拿着一藍色頭盔在他身旁喝酒,並在離去時遺下該頭盔。他將該頭盔拿到附近有電單車停泊的地方,希望能遇到物主及將頭盔交還。他指在路途中,發現自己名下登記的TH9204車牌竟然掛在Suzuki車上。結果,他將藍色頭盔放在花槽,再去看清楚Suzuki的車牌,並確認車牌就是TH9204。

31.  申請人指他亦發現Suzuki的匙膽插有車匙,他便嘗試扭車匙,但扭不動。他指因為看不見有人回來取車,而由於當時下雨,他便將放在花槽的藍色頭盔頂在頭上以擋雨。但警員卻在此時出現將他拘捕及扣查。

32.  申請人力稱他在2014年買入Honda時有黑色車尾箱連着,但因為不能鎖上,故他拆下該車尾箱放在家中,並以另一尾箱換上。

33.  申請人表示案發時沒有向警員詳細交代事件,原因是他認為該黑色車尾箱只是一個爛箱。

原審法官的裁決

34.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回應警員14102的提問時,未被警誡。因此,原審法官不採納申請人和警員14102在現場的對答為證。但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警誡下向警員14102所說的話和在警署的補錄口供,以及他和探員5600會面時的記錄都是申請人自願作出,因此應獲採納為證。  

35.  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解釋,並指出申請人在談及是否知悉Honda被盜、該車的購入年份、黑色車尾箱是否連着等說話前後矛盾。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被拘捕當晚保留着他人的頭盔,希望碰到物主以交還頭盔的說法不合理。

36.  原審法官全盤否定申請人向警方和在庭上作出的解釋。

37.  原審法官認定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合理,並作出以下事實裁決: 

(一)  申請人在2016年9月23日管有掛着TA8692車牌和行車證的Honda;

(二)  申請人在2017年2月23日管有掛着TH9204車牌和行車證的Suzuki,亦同時管有啟動Honda和Suzuki的車匙;

(三)  申請人在2017年2月23日在其家中管有原本附在被盜的Suzuki的黑色車尾箱。

38.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是在2015年9月偷取Suzuki,然後把TA8692的車牌和行車證掛在Honda上,並將Suzuki的車尾箱拆下,放在家中。

39.  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將Honda的車牌和行車證套用在Suzuki,意圖令人誤認TH9204是Suzuki的登記車牌號碼。

40.  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被拘捕時已頭戴該藍色頭盔,並正在打算開動Suzuki,而非打算將該頭盔交還給物主。

41.  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2.  申請人在其致法庭的信件中指案件是一宗冤案。他指現場有錄影設備,故要求警方提供現場的錄影片段,以證明他有偷車。

43.  申請人亦指探員5600的證供是一派胡言,是“切我生豬肉”。他力稱口供沒有他的簽名,是探員5600捏造以陷害他。

44.  申請人亦強調自己已擁有兩部電單車,故沒有理由盜取Suzuki。他估計自己開罪了女警長397而被誣告。

討論

45.  控方指申請人是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間的某一天盜取Suzuki。控方未能表明申請人是在那一天及在甚麼情況下盜取Suzuki。控方亦沒有任何錄影片段,證明申請人在何時偷取Suzuki。

46.  申請人要求控方提供有關的現場錄影片段是不切實際的。

47.  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被盜取的Suzuki掛上申請人名下登記的TH9204車牌和行車證,而Suzuki的車牌和行車證則掛在申請人名下的Honda。

48.  本庭應先指出,除了申請人外,不會有其他人有動機或目的將Suzuki和Honda的車牌和行車證對調。

49.  根據吳先生的證供,在2016年9月23日申請人名下的Honda已被掛上原屬於Suzuki的車牌和行車證TA8692。

50.  申請人指在被捕時他只是巧合地發現Suzuki掛上他名下Honda的行車證和車牌的說法不足為信。  

51.  本庭不能忽視根據警員的說法,申請人當時從腰間拿出鎖匙顯示他正在啟動Suzuki。本庭亦不能忽視插在Suzuki匙膽的車匙和其他三條車匙串在一起,而其中一條可以啟動申請人名下的Honda。上述事件不可能是巧合所導致。

52.  申請人指偷取Honda的人有配備Honda車匙作自用,而該名偷車賊亦剛巧將該車匙和Suzuki的車匙放在一起的說法是天方夜譚,不具任何說服力。

53.  原裝配在被盜取的Suzuki的車尾箱被警員發現存在申請人的家中,申請人指該車尾箱是他在2014年買入Honda時已裝配在Honda上的說法,根本不可能是真確的。根據郭先生的證供,Suzuki是在2015年9月22日才被人盜取的。

54.  指控申請人盜取Suzuki的證據是全面及壓倒性的。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盜取了Suzuki後,將Suzuki和他名下Honda的行車證及車牌對調,以顯示Suzuki是以他名下的TH9204登記,目的是欺騙他人,令他人誤認他是Suzuki的車主。

55.  雖然警方未能找到涉案藍色頭盔的主人,但該頭盔是貴重物品,其主人不會胡亂拋棄。案發時,申請人頭戴該頭盔,並打算啟動Suzuki,而申請人就頭盔一事作出的解釋亦屬一派胡言,他必然是打算將該頭盔據為己有。

56.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絕對是穩妥的裁決。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57.  申請人的更新申請,全無可爭拗的論點支持,是浪費法庭時間。因此,本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賦於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所服的刑期中的兩個月不計算在他應服的刑期內。

(楊振權)(張澤祐)(黃崇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19] HKCA 344-CH-2019-0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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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9/2018

[2019] HKCA 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9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CHIU KAM FAT (招金發)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9年3月12日
判案日期:2019年3月12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希望在上訴期間申請保釋,但不獲我批准,理由如下。正如我在單一法官的裁決指出,控罪是基於非常強烈的證據而被裁定成立。簡單而言,案件的發生並不可能是如此巧合,即申請人在大約一年的時段內兩次和同一失車的車牌連上關係。只是這一點便完全足以推斷申請人是偷車的人。此外就是申請人在警誡供詞內所作的招認。

2.  當然,申請人這次申請,一再強調的都是警誡供詞乃是捏造的說法,意思是他沒有在供詞上簽名,在供詞上的簽名是假冒的,但這個指稱在原審時已經完全處理過,但結果不被法官接納。法官相信控方的說法,我看不出有任何錯誤。

3.  另外,申請人提到,如果有真憑實據,即是閉路電視的錄影,他便會心服。不過,正如我向他指出,這宗案件是沒有閉路電視,這是警方和控方的說法。無論如何,雖然案中沒有有關的錄影,但其他我提到的證據已經足以定申請人的罪。

4.  最後,申請人提到他妻子剛誕下一名兒子,申請人想保釋出外以減輕妻子的負擔,但這實非申請保釋的有效理由。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