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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鄧淑珍 對 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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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CA 875-CH-2019-08-02

鄧淑珍 對 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HTML content

CACV 579/2018

[2019] HKCA 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57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6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鄧淑珍 
 及 
建議答辯人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8月2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9年4月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鄧淑珍女士就周家明法官2018年12月6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周法官拒絕給予許可,不准許鄧女士就終審法院2018年8月29日拒絕上訴許可的命令,申請司法覆核。

2.  鄧女士在2019年7月4日,存檔她的誓章,「請求法官接納延遲了提交提出動議通知書」,帶有「附頁」共3頁,由一位名為May Leung的人代筆。附頁內容主要是說鄧女士申請法律援助,受到不合理的拖延。

3.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9年7月9日去信鄧女士,指示她須於7月26日或之前,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的書面陳詞。

4.  鄧女士遵從指示,在7月22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長達11頁的陳詞(也由May Leung代筆),要求就申請上訴許可,舉行口頭聆訊。

5.  本庭經審閱鄧女士提出的文件,不認為有任何必要舉行口頭聆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就法庭行使任何權力,制定了達致這規則的基本目標。本庭認為以書面形式處理這許可申請,可實行有關的基本目標,亦能確保這申請是按照申請人的實質權利公正地解決。

6.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條訂明,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上述條例第24(2)條訂明,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動議,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24(5)和(6)條賦予上訴法庭酌情權,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申請人在第24(2)條規定下所須辦理之事的指定期限。

8.  鄧女士的動議通知書,逾期超過兩個月。本庭不認為7月9日的附頁提出的事項,足以構成合理的理由逾期提交動議通知書。

9.  再者,動議通知書未有提出任何具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或顯示因其他理由,以致擬提出的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詳細閱讀書面陳詞,不認為所提出的論點,尤其就《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18(3)條,和《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1)及(2)條,有任何合理或實質的可爭辯之處。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許可讓鄧女士就本庭2019年4月4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就這申請,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關淑馨)(朱芬齡)(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19] HKCA 413-CH-2019-04-04

鄧淑珍 對 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HTML content

CACV 579/2018

[2019] HKCA 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57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6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鄧淑珍
及
建議答辯人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2019年3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4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8年12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判決書[1],不准許鄧淑珍女士就終審法院2018年8月29日拒絕上訴許可的命令,申請司法覆核。鄧女士現就周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背景

2.  終審法院的命令,是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第484A章) 第7條作出,拒絕准許鄧女士就上訴法庭在一宗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上訴。該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源起如下。

3.  鄧女士是食物環境衛生署 (“食環署”) 轄下長洲街市的檔戶。2014年10月31日,食環署批准五宗申請,准許申請人在鄧女士鄰近的攤檔轉型,由售賣 「食物類乾貨」改為「非食物類乾貨」 。鄧女士獲得許可,就食環署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 (鄧淑珍及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 HCAL 30/2015) ,申請由陳江耀法官審理。

4.  2015年11月17日,陳法官頒下判決,裁定鄧女士敗訴。鄧女士向上訴法庭上訴 (CACV 5/2016) ,上訴法庭在2017年11月17日頒發判案書,駁回上訴。

5.  鄧女士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2018年1月22日,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2]。鄧女士繼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在2018年2月20日遞交了長達21頁的陳述,詳列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理由。

6.  2018年2月22日,署理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第7(1) 條,向鄧女士發出傳票,特此通知她司法常務官自行認為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她須於2018年3月22日以前,把她的書面陳詞,送交終審法院登記處存檔,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為何不應駁回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因由。

7.  鄧女士在2018年4月25日,向終審法院遞交長達20頁的陳詞,論述不應駁回上訴許可申請的因由。

8.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其後考慮鄧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她依照司法常務官的傳票所要求送交的書面陳詞,在2018年8月29日,根據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第7(2) 條作出命令,由於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理由,駁回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9.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18(3) 條訂明,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得提出上訴。

司法覆核的申請

10.  2018年11月22日,鄧女士存檔表格86,就終審法院2018年8月29日的命令,申請司法覆核 (HCAL 2641/2018) 。

11.  同日,她存檔支持誓章,附有7頁的陳詞和其他文件,共106頁。據書面陳詞,申請司法覆核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1)   終審法院2018年8月29日的命令,是錯誤的命令;

(2)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未有按法律程序作出;

(3)   終審法院的命令,有違程序公義和合理期望;

(4)   上訴法庭在CACV 5/2016的聆訊,是嚴重不公平;

(5)   上訴法庭錯誤地不容許她在上訴提交新證據;

(6)   她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具有可爭辯的理據。

周法官的判決

12.  周法官經純粹考慮鄧女士存檔的文件,在2018年12月6日頒發判決書,裁定她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故此駁回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本上訴

13.  鄧女士在2018年12月14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周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她在「上訴理由」,又再次申請早前在CACV 5/2016要求提出的新證據。

14.  同日,她存檔支持誓章,附有5頁陳詞,和其他文件,共16頁。

15.  2019年2月21日,她向法庭提交長達14頁的「陳述書」。3月22日和25日,她兩次去信法庭,提交額外的陳詞4頁和6頁。

討論和裁決

16.  鄧女士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17.  正如周法官判案書第5段所說,司法常務官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1) 條發出傳票的決定,和上訴委員會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2) 條駁回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均不屬受司法覆核監督的範圍內。

18.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18(3) 條,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鄧女士藉司法覆核,以圖推翻上訴法庭在CACV 5/2016的判決,和上訴委員會拒絕上訴許可的決定,無疑是濫用司法程序。

19.  單憑上述兩點,已應駁回這上訴。本庭拒絕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20.  鄧女士多番質疑終審法院的命令,未有按法律程序作出,和不符合程序公義,是毫無理據的。

21.  司法常務官根據第7(1) 條發出的傳票,是基於他自行認為鄧女士未有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他毋需詳述或向申請人交待所持意見的理據。傳票只是通知申請人,司法常務官持有所述的意見,申請人必須在指定日期之前,以書面陳詞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為何不應駁回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鄧女士有回應傳票的要求,向上訴委員會作了書面陳詞,長達20頁。

22.  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是經考慮鄧女士提交的文件和陳詞作出。委員會絕對有權決定,不舉行聆訊聽取口頭陳詞。

23.  周法官拒絕准許鄧女士提出這司法覆核申請,是完全正確的決定,本庭駁回這上訴。

 
 

(關淑馨)(朱芬齡)(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2018] HKCFI 2623

[2][2018] HKCA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