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祥 對 李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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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01/2018
[2019] HKCA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8 年第20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3 年第1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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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石家祥 (SHIH CHIA CHEONG) | |
| 與 | ||
| 被告人 | 李柳珠 (LI LIU ZH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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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 年 12 月 27 日 |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9 年 1 月 10 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 年 3 月 5 日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1 原告人是位於香港新界元朗錦繡花園荔枝南路一物業(「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
1.2 原告人稱他以無條件特許形式讓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原告人律師給予被告人書面通知終止其特許管有權及要求被告人交還該物業給原告人。
1.3 被告人是原告人哥哥(「五哥」)的第二任妻子,五哥於2008年1月逝世,被告人拒絕交還物業給原告人。她聲稱五哥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1.4 原告人循簡易程序,2015年2月在區域法院裁定勝訴。被告人上訴,上訴法庭在2016年10月12日(CACV 193/2015) 判她得直,撤銷簡易程序的判決,原告人於是繼續在區域法院進行如常的審訊。
1.5 經過三天的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在2018年9月17日判原告人勝訴及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
1.6 被告人就判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和暫緩執行判決。早前梁法官已經拒絕同一申請。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
II. 事實背景
2.1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他在1982年購買該物業。他與五哥情同手足,他樂意與五哥分享其經濟成果,無條件特許五哥及家人使用該物業,作為報答五哥早年資助他到美國求學。但原告人堅稱他沒有給予五哥該物業的任何業權。五哥的第一任妻子於2003年去世,而五哥於同年年底和被告人結婚。五哥於2008年1月8日去世,在此之前,五哥、被告人及兒子亦間中在該物業居住。
2.2 被告人原居於內地,她約於2009年1月獲批單程證來港,原告人繼續無條件特許她在該物業居住。
2.3 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案情。她稱該物業是五哥出資購買。五哥是因為債務問題及和第一任妻子關係不好才以原告人名義註冊為該物業的擁有人。
III. 梁法官的判決
3.1 梁法官裁定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是該物業的法定擁有人。既然被告人稱該物業的實益業權應與法定業權分割,被告人就需要承擔舉證責任。梁法官經衡量雙方證供後,裁定被告人證供不可信:她一方面說五哥遺產龐大,但又拒絕披露她稱五哥有一個不可告人的債務; 她一方面說五哥和原告人簽署了一份原告人承認五哥是該物業實質業權人的聲明書,一方面又說找不到聲明書; 她一方面說五哥有兩位證人可提供法庭該物業的資料,但又沒有傳召該兩位證人。梁法官認為被告人未能滿足舉證責任。梁法官裁定就算五哥存有該物業的屋契也不能證明五哥是實質擁有人,明顯地,梁法官是接納原告人解釋屋契由五哥保存的原因。
3.2 相對之下,梁法官裁定原告人能夠提供很多支持他案情的證據,證明是他付款購買該物業: 例如正式買賣合約、律師樓按金收據、按金支票副本、轉讓契、按揭契等。這些文件只有原告人的簽名。
3.3 另外,梁法官亦衡量五哥離世時的資產及負債清單不包括該物業在內,而清單是原告人和被告人宣誓確認的。
IV. 法律原則
4.1 《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指出上訴法庭只會在以下情況給予上訴許可: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4.2 另外,梁法官的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與簡易程序的判決不同。作為原審法官,他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然後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
V. 上訴理據
5. 綜合被告人呈交的書面陳述書和上訴理由草擬本,她的上訴論點可歸納如下 :
1) 梁法官多項事實裁定不正確;
2) 梁法官不客觀和不中立;
3) 本案爭議申索事項超出區域法院管轄權;
4) 原告人於證人陳述書添加證詞。
VI. 本庭意見
6.1 梁法官在判決書已詳細說明他裁決的原因。本庭不認為被告人就梁法官就事實的判決能提出具有合理勝訴的機會的理據證明這些裁決有明顯錯誤之處。
6.2 被告人稱梁法官不客觀和不中立,但卻沒有提出實際的例子支持其說法。無論如何,梁法官在上訴許可判案書第 6 段指出他不給予及多次阻止被告人盤問是基於被告人多次提問原告人與本案無關的事宜。
6.3 被告人在原審時沒有就區域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梁法官亦在判決書第31段解釋原告人是同意把申索金額上限定在區域法院管轄權的港幣1,000,000元。
6.4 被告人沒有說明原告人如何在證人陳述書添加證詞,正如原告人所說,被告人在審訊時有充分時間和機會就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作出回應。假如在審訊時,原告人作出截然與其證人陳述書相反的證詞,被告人是有充分機會就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盤問原告人。梁法官亦就證詞作出了充分的考慮,對被告人並無不公。
6.5 被告人援引上訴法庭在CACV 193/2015的判案書第 43段,本庭不認為上訴法庭就簡易程序判決的意見,對梁法官經審訊後作出的事實裁斷,有任何實質的影響。
6.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既然這申請被駁回,本庭亦不會暫緩判決執行。
VII. 訟費
7. 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簡易評定為港幣$60,000元。訟費命令和評定是暫准命令,在判決書頒發14天內,倘若與訟任何一方沒有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和評定即成為永久命令。
VIII. 其他命令
8. 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合理勝算機會和缺乏理據。因此,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能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原告人: | 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廖玉玲大律師代表。 |
|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