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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8

X 對 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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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1] HKDC 1167-CH-2021-09-20

X 對 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HTML content

DCEO 1/2018及DCCJ 1822-5/2018

[2021] HKDC 1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號

--------------------------------------

申索人X 

及

答辯人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1822號

--------------------------------------

原告人X 

及

被告人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1823號

--------------------------------------

原告人X 

及

被告人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1824號

--------------------------------------

原告人X 

及

第一被告人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第二被告人蕭勁鍾老師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1825號

--------------------------------------

原告人X 

及

第一被告人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第二被告人朱立賢老師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1年9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9月20日

---------------------

判決書

---------------------

1.  原告人X於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間,先後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和本法院提出共5宗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審裁處案件後轉至本法院以令所有案件一併處理。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及撤銷X於各案提出的申索。聆訊後,本庭於2021年3月22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命令剔除及撤銷X於各案提出的申索,並作出臨時訟費命令,X須支付被告人一方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該訟費命令在期限內未受挑戰而自動作實。

2.  原告人其後透過2021年4月19日的傳票申請,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

3.  就在聆訊前,法庭收到X申請法律援助的通知(文件日期為2021年9月8日)。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條和其規則第7A條規定,這些訴訟程序將擱置42天,但法庭有酌情權就此另作命令。

4.  就這些訴訟X曾不只一次申請法援,但申請於2018年和2019年都先後被拒。如今X在其訴訟被撤銷後,以及聆訊前極短期間才重新申請法援,本席認為容許聆訊擱置並非恰當。因此,本席命令取消擱置,維持進行聆訊。本庭於2021年9月10日發出書面指示維持本聆訊,並提醒各方法庭有權在任何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以及作出適當的命令。

5.  X缺席本聆訊,這本身足以構成撤銷她的申請的理由。為完善起見,本庭仍就她的申請理據作出下述分析。

6.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合理成功的前景,或因其他秉行公義的理由須進行上訴聆訊,否則法庭不得頒發許可。

7.  各訟案的背景和各方案情已詳載於該判決書,在此不贅。

8.  X的傳票附夾了書面上訴理據,基本上就該判書若干段落提出了她的回應,主要包括下述各點:—

(1) 她不了解法律程序,也沒有律師協助;

(2) 她以受害人和個人身份提出訴訟並無不妥;

(3) 濫用法律程序的是各被告人,並非原告人;

(4) DCEO 1/2018案的指控和申索証據確鑒;

(5) 被告人沒有回覆她的問題;她欲申請DCEO 1/2018案的被告人回答她提出的問題;

(6) 她相信有不少相反法庭案例可以反對DCCJ 1822-1825/2018案的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7) 她打算把案件再交由其他專業機構處理,再提出上訴或訴訟。

9.  上述(1)和(3)等陳述不構成合理上訴理據。

10.  有關上述(2)和(4),X未能指出判決書中的分析如何存在法律上的錯誤,並足以構成具合理成功前景的上訴理據。

11.  就上述(6)所提,X沒有實質案例支持。

12.  X透過上述(5)和(7)提出的要求和想法,無助支持本申請。法庭處理的是這些訴訟和當中的申請,不存在案件交由法院以外機構處理的可能。

13.  X本申請完全不合乎上述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

命令

14.  基於包括上述理由,X的傳票申請予以撤銷。X須支付被告人一方因為本申請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鑑於申請完全欠缺合理成功的前景,加上X處理本申請的手法,本席認為有理由判以較高基準評估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以釐償基準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 梁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DCEO 1/2018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趙俊威大律師代表

DCCJ 1822/2018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趙俊威大律師代表

DCCJ 1823/2018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趙俊威大律師代表

DCCJ 1824/2018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趙俊威大律師代表

DCCJ 1825/2018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趙俊威大律師代表

[2021] HKDC 336-CH-2021-03-22

X 對 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HTML content

DCEO 1/2018及DCCJ 1822-5/2018

[2021] HKDC 3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號

--------------------------------------

申索人X 

及

答辯人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1822號

--------------------------------------

原告人X 

及

被告人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1823號

--------------------------------------

原告人X 

及

被告人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1824號

--------------------------------------

原告人X 

及

第一被告人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第二被告人蕭勁鍾老師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1825號

--------------------------------------

原告人X 

及

第一被告人聖若瑟英文書院法團校董會 
第二被告人朱立賢老師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12月1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3月22日

---------------------

判決書

---------------------

1.  原告人X於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間,先後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和本法院提出共5宗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審裁處案件後轉至本法院以令所有案件一併處理。現在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及撤銷X於各案提出的申索。

背景

2.  X的兒子曾經就讀聖若瑟英文書院(「學校」)。X分別於2017年11月21日和12月22日,於審裁處提出針對學校的法團校董會和相關老師的訴訟。2018年1月5日,原告人再入稟本法院,提出針對該學校的平等機會訴訟 DCEO 1/2018。2018年4月9日,審裁處命令把該些其席前案件轉至本法院,與DCEO 1/2018案一併處理: —

案件編號被告人
DCCJ 1822/2018 (SCTC 46004/2017)學校
DCCJ 1823/2018 (SCTC 46005/2017)學校
DCCJ 1824/2018 (SCTC 50121/2017)學校及蕭勁鐘老師
DCCJ 1825/2018 (SCTC 50122/2017)學校及朱立賢老師

 3.  根據X入稟審裁處的申索書,她提出的申索理由,都是指不滿意學校和老師疏於調查和阻止,她聲稱曾發生涉及她的兒子當時在學校期間和其他學生之間的欺凌和爭執事宜,引致兒子受到傷害。她於每宗訴訟向被告人申索港幣50,000元以補償所指「感情傷害」。

4.  X在DCEO 1/2018案提出的申索,是指控學校性別歧視和殘疾歧視。X倚賴《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以及《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但沒有在她的申索表格中指出條例那一條適用於本案。X要求被告人作出書面道歉、損害賠償、和「處理學藉及成績等問題」等濟助。

5.  自從2018年3月初,法庭已經在指示聆訊清楚提醒X,並作出包括「除非命令」等指示,不過X仍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規則」)第80號命令,以其兒子的監護人身份繼續這些訴訟,並指示律師去處理。另外,她於2019年2月28日聆訊中向法庭確認,她是以自己個人名義作為原告人進行原審裁處的訴訟。X於本聆訊中確認此立場;此立場適用於上述各宗案件。

6.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一方提出今次傳票申請。根據傳票,被告人依賴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所載所有理據提出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7.  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在張朝喜 對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2018] HKCFI 2602(2018年12月31日)的判詞中的第10-18段重申下述相關的法律原則:—

「10.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

1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1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3.   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14.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15.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16.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17.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18.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第(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是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第19(1)(b)、(c) 或 (d)條規則所指的情況,便可剔除。」

申索不存在合理的訴訟因由

8.  根據上述規則第19(1)(a)條,即申索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為理由提出的申請,法庭將不會考慮證據的:見規則第19(2) 條。

DCEO 1/2018

9.  在DCEO 1/2018案中,X在她的申索書中聲稱,2016年1月5至7日期間於學校課室影班相時,其兒子被同學觸摸下體,構成性別歧視。X多次投訴亦未能得到答覆和處理。兒子曾確診ADHD (相信是指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因此構成殘疾歧視。

10.  如上所述,申索書沒有指出的X倚賴《性別歧視條例》以及《殘疾歧視條例》的那一條。不過申索人的指稱和需要證明的,必須是被告人基於申索人的殘疾或性別,而給予她遜於被告人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或另一性別人士的待遇:見《性別歧視條例》第5條;《殘疾歧視條例》第6條。無論上述X指稱發生有關其兒子的事件是否屬實,都不存在任何構成學校針對X作為申索人的所指性質的歧視行為。

11.  另外,學校曾就X的申索書向她發出了要求進一步詳情通知書,X並沒有回覆。 而申索書提出所謂「處理學藉及成績等問題」,也是不明所以和無法和X個人利益有關的濟助。

12.  在DCEO 1/2018案中,X顯然地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而該申索書和訴訟理應予以剔除及撤銷。

DCCJ 1822-1825/2017

13.  被告人提出今次申請時,X尚未存檔其於DCCJ 1822-1825/2017案的申索陳述書。不過,X在該些案件提出的申索書中列出了她的申索理由,其性質不異於狀書註明 (indorsement of claim) 。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適用於本申請。

14.  在DCCJ 1822/2018案中,X指稱有學生對她兒子性騷擾的事件發生在2015年11月。她指學校未能就此調查及阻止,「助長了校園風氣,老師失職,學校行政鬆懈,因此對我兒子做成傷害」。

15.  在DCCJ 1823/2018案中,X指稱學生偷竊她兒子物品的事件發生在2015年9月。同樣地她指學校未能就此調查及阻止,「此等事做成我兒子受害和被欺凌,無心學習,安全受質疑。」

16.  X入稟上述案件1個月後再向審裁處入稟其餘兩案的申索。

17.  在DCCJ 1824/2018案中,X指稱其兒子就有學生對他性騷擾一事於2017年1月向蕭老師投訴,但蕭老師並未作出調查和阻止,「有疏忽照顧和失職之嫌」。

18.  在DCCJ 1825/2018案中,X指稱有學生抵譭她兒子的行為發生在2016年11月和2017年1月,但老師並無向X交待有關投訴,「引致我兒子受害,老師疏忽照顧和失職」。

19.  在上述4宗案件中,X針對被告人分別申索港幣50,000元,以補償她聲稱的「感情傷害」。

20.  基於上述申索理由,X聲稱受害的是她的兒子而非她本人,X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侵權法原則認許,例如因目擊近親發生意外而引致精神傷害,因而可能成為該意外的所謂「間接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等方面的申索基礎。以她所聲稱發生在兒子學校生活期間的事宜,以及她對學校老師處理事宜不滿,根本不可能存在該等訴訟因由。

21.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南澳州法院McDonald v State of South Australia (No 3) [2016] SASC 79案,是彰顯了上述侵權法原則的例子。該法院裁定被告的公共機構,對原告家長並不負上一般謹慎責任,去防止有關他們兒子的欺凌事宜,可能對該家長造成精神損害。他們此項申索也因此予以剔除。

22.  最後,X在上述4宗訴訟申索的是聲稱「感情傷害」,這不是上述侵權法原則認可的人身傷害。

23.  基於以上原因,X在DCCJ 1822-1825/2018案的申索,也不存在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也應予以剔除及撤銷。

案件瑣屑無聊、無理纏擾,並構成濫用法院程序

24.  法庭在考慮規則第19條其他的申請理由時,會考慮雙方提交的證據。

25.  曾因公眾健康理由,法院登記處暫停或有限度辦公。因此,本席於2020年4月9日作出指示,X須於登記處重新接受存檔法庭文件後21天內,存檔和送達被告人其為反對申請的誓章。被告人可於其後存檔和送達其回應誓章。除非法庭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提交其他或進一步誓章。

26.  其後,X提交和送達被告人其2020年5月29日的誓章。可是該文件根本沒有宣誓確認,因此並不符合規則第41號命令的要求,只能當作X的陳述而已。由於在該誓章中,X沒有附上聲稱管有一些相關文件,代表被告人的律師透過2020年6月1日的信函,要求X向被告人提供,可是沒有收到相關的回覆。

27.  不過,X突然於2020年8月6日存檔了另一經宣誓確認的誓章。從內容看來,這新誓章是以上述5月29日誓章為籃本,再加入很多新的內容。這新誓章是在違反上述本席指示的情況下提交的,因此同樣也只能當作X的陳述而已。

28.  X在上述誓章中的陳述,除了不乏措詞較申索文件的強烈,以及重申聲稱其兒子和同學在校期間的不和與爭執的事宜外,還提出了新的指控,包括她不滿學校用卑鄙手段開除兒子學藉、老師態度惡劣不誠實、老師侵犯家庭私隱,以及引致她在身心精神、名譽、經濟、前途受到侵害等。X又指被告人違反了《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刑事罪行條例》、《侵害人身罪條例》等。這些都不能合理地理解。更重要的是這些根本未能針對上述討論有關X個人提出的訴訟因由的問題,提出任何實質的改變或改善。

29.  X在少於兩個月的時間內,展開了5宗訴訟,基礎是所聲稱兒子在該學校就讀期間,有學生和X兒子的爭執,以及學校和老師的對所聲稱事件的處理方法。雖然法庭給予提醒和機會,X卻堅持以個人身份作為申索繼續訴訟,但未能真正提出法律認可屬於她個人的訴訟因由。再經過如上所述X處理本申請的手法,結果是除了堅持立場外,還作出十分嚴重,例如學校老師隱瞞真相、歪曲事實、違反專業、虛假陳述,以至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等指控。本應是向有關管理教育和學校當局投訴的事宜,X卻堅持以透過存在上述種種問題的訴訟去解決。本席同意被告人所指,這些訴訟屬於瑣碎無聊和無理纏繞。在整體的考慮下,案件並非恰當地使用法院的程序。

命令

30.  基於上述理由,5宗訴訟的申索均予以剔除,訴訟予以撤銷。

31.  X須支付被告人一方因為這些在本法院訴訟(包括本申請)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 梁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DCEO 1/2018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趙俊威大律師代表

DCCJ 1822/2018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趙俊威大律師代表

DCCJ 1823/2018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趙俊威大律師代表

DCCJ 1824/2018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趙俊威大律師代表

DCCJ 1825/2018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延聘趙俊威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