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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8

李淑英 對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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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MP220/2019李淑英 對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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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DC 1177-CH-2019-09-03

李淑英 對 李玉娟

HTML content

DCCJ3494/2018

[2019] HKDC 1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4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李淑英 
 對 
被告人李玉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8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9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背景

2.  這是一宗誹謗案件,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姑媽和姪女關係,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

3.  綜合而言,原告人的案情是指被告人於2005至2017年間9次造謠誹謗原告人。

4.  本席於2019年4月16日頒下判決書,裁決原告人敗訴。

5.  原告人於2019年5月9日提出申請上訴許可,先後存檔兩份(分別是2019年5月9日及2019年8月6日)的誓詞。

法例原則

6.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例,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原告人的理據

7.  原告人於兩份誓詞中提出的理據,總括而言,只是重複她在審訊期間已提出的證據及觀點。

8.  再者,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法律理據有些混淆。

9.  例如,在庭上,原告人就其中一項誹謗指控(判決書中所指“借錢傳聞”事件)提出多項質疑,但原告人只是重複提出她從來沒有 “借錢走數”。

10.  原告人提出的是誹謗,指控被告人在家鄉散發謠言說她 “借錢走數”,所以,關鍵的問題,不是在於原告人事實上有沒有 “借錢走數”,而是在於被告人事實上有沒有散發這些謠言。

11.  本席在判決書上已清楚分析原告人的證據,認為原告人只提出傳聞證供,也沒有根據口述誹謗提出能夠計算的特殊損害,因而裁定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誹謗。

12.  總括而言,原告人上訴的理據是她堅持在審訊期間所提出的證據是事實,而被告人證據是謊話,所以法庭應該相信原告人,不應偏幫被告人。

13.  但是,就判決書中裁決的事實爭議,原告人沒有具體提出任何理據支持這裁決是完全不合理,只是重複她在審訊期間已提出的證據和陳詞。

裁決

14.  根據本席以上的考慮,並不信納這宗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不信納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5.  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2019] HKDC 518-CH-2019-04-16

李淑英 對 李玉娟

HTML content

DCCJ3494/2018

[2019] HKDC 5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494號

----------------------------------

原告人李淑英 
對
被告人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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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19年2月25至26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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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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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誹謗案件,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姑媽和姪女關係,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

背景

2.  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家鄉是河北省土良村,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於80年代及90年代移居香港(移居的過程細節與本案無關,所以不需在這列出),原告人曾任小販,及後也嘗試開餐館,但並不成功,幾個月後便結業。被告人一直是做餐館生意並成功地開設分店。至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家族成員,大部份仍是在家鄉居住。

3.  審訊開始時,原告人向法庭確認她的案情是被告人是一共九次造謠誹謗,本席根據原告人所指,以簡單形式列出以下九件事件:1) 2005年的“二哥”事件;2) 2006年的“借錢傳聞”事件;3) 2008年的“醫院”事件;4) 2009年的“大叫”事件;5) 2012年的“對收銀員說話”事件,6) 2012年的“餐廳內偷拍”事件,7) 2016年的“電話對話”事件;8) 2016年的“欠肉店老闆錢傳聞”事件;9) 2017年的“瘋婆婆傳聞”事件。

4.  經原告人清楚確認後,本席在庭中指出本審訊只會環繞着這九件事情,法庭也只會聽取有關這九件事情的證據,從而裁定被告人有沒有在這九件事情當中造謠誹謗原告人,若有的話,法庭會再審理賠償問題。

2005年的“二哥”事件

5.  原告人的案情是她於2005年當小販的時候被人襲擊,接著又被不明人仕跟蹤,於是申請她的二哥由家鄉來到香港,給原告人壯膽。

6.  原告人指稱當二哥到港時做出一些不可思議的事情,例如當原告人經營小販生意時,發現二哥藏身於附近草叢中偷看原告人。另外有一次,有位叫“猴子”的人告訴原告人有人用眼睛非禮她,原告人轉頭就看見二哥在牆角探頭出來。更有另一次,二哥問原告人 “昨晚你在哪裏睡?”

7.  原告人於是趕走了二哥,及後二哥的兒子打電話給原告人,問原告人為何趕走二哥。原告人指稱說,當時二哥的兒子解釋二哥為何有這匪夷所思的行為,是因為他來港前在家鄉聽到被告人父母說一些針對原告人的說話,而二哥的兒子更說是是被告人對被告人父母說了一些東西所導致的。

8.  但當本席問原告人: 究竟被告人說了什麼東西? 原告人承認二哥的兒子並沒有告訴她,所以原告人不知道。

9.  被告人的案情是自從她於1991年來港定居後,只在1994或95年回到家鄉一次,另外在2000及2006-2008年到家鄉附近的定州市探望雙親,以被告人所知,二哥(即被告人的二伯父)現在應該已經去世,但一家還是住在土良村,被告人只是在兒時認識二哥,也不知道他於2005年曾來過香港。被告人亦否認當時有向自己父母說了什麼有關原告人的東西。

10.  綜合以上原告人的案情,是她聽到二哥的兒子說被告人向被告人的父母說了一些不知什麼東西,而被告人父母向二哥說了一些不知什麼東西,這就是導致二哥來港時做出這些所謂“匪夷所思”的事情的原因。

11.  但原告人既沒有傳召二哥的兒子或被告人的父母出庭作證,也沒有從二哥的兒子口中聽到被告人向父母說話的內容,就算真是聽到也只是經過三手的傳聞證供。再者,就算是二哥聽了什麼人說什麼話,為什麼會導致他偷看原告人及做出等等“匪夷所思”的事情?就算二哥真的是經常偷看原告人經營小販攤檔,也沒有證據令本席相信他是聽了什麼話而導致這種行為。

12.  本席認為這事件反而是原告人的想法天馬行空,匪夷所思,因此裁定在原告人未能在這事件中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造謠毁謗。

2006年“借錢傳聞”事件

13.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於2006年在家鄉散佈謠言,說是原告人利用被告人的名字借了很多錢之後“走數”,於是被告人被迫替原告人償還港幣50,000至60,000元。另外一個指控是指稱被告人散播謠言,說是原告人借了被告人2,000元的輔幣但沒有償還,而事實上借了第二天原告人已經償還。

14.  至於原告人如何得悉這些傳聞,原告人只是說在2009年才聽到家鄉的人說的。至於家鄉的人是誰,原告人也沒有傳召這些證人出庭作證,所以她聽說的最多也只是傳聞證供。

15.  被告人否定有在家鄉散播這些謠言。

16.  無論如何,根據長久定立的法律原則,處理一般的口述誹謗,是需要原告人提出證據證明口述誹謗導致能夠計算的特殊損害,法庭才會給予賠償。(參照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2th Ed.) 第1.5節)

17.  正因如此,本席在非正審期間已多次向原告人表示,原告人需要列出申請賠償的金額及其計算方法和支持的證據。

18.  但原告人就這件事件並沒有提出賠償金額,計算方法或支持的證據。

19.  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只是傳聞證供,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是在家鄉散播這樣的謠言。就算被告人真的是有在家鄉散播這樣的謠言,也沒有證據證明這些謠言導致原告人承受任何特殊損害。

20.  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就這件事件也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毁謗。

2008年的“醫院”事件

21.  原告人指出,她曾於2008年心臟病發住院,蘇醒之後數天,被告人探訪她。原告人說見到被告人當時一聲不發,只用眼睛看一下原告人下體的位置(但原告人當時是蓋着被的)跟着點一下頭,原告人聲稱這動作就是代表被告人暗示原告人是做妓女的。

22.  原告人聲稱當時原告人的兒子也在場,也有見到被告人這動作。但是原告人承認兒子當時並不明白這動作是暗示什麼。原告人同時聲稱當時病房有4至5位其他訪客也看見,而他們也明白這個暗示的意思,因為之後訪客也用古怪的眼光看原告人。但原告人在庭上也承認有可能是她自己只是疑心大而懷疑。

23.  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在2007或2008年期間因心臟病入院,她們當時關係良好,原告人蘇醒後,被告人曾多次探訪她,也記得初時原告人是插了喉,不能進食,她也只是與原告人的兒子說話,及後原告人可以進食,被告人更為她準備了適合的食物,也有指導原告人的兒子如何為原告人準備適合的食物。被告人否認曾做出原告人所指稱的動作,原告人的兒子當時也沒有對她作出任何指控。

24.  根據長久定立的法律原則,暗示(“innuendo”)也可以構成誹謗。一般誹謗的測試是一個合理普通正常資質及具有普通正常常識及處世經驗的人作出對這些字眼意思的理解(參照Gatley 第3.17節)。至於有關“暗示”的測試是,若誹謗是需要聽到的人對事實有額外的認知才能明白,則需要原告人證明這暗示是向這些具有額外認知的人發放,或在某情況下一般正常合理的人也能認知這暗示(參照Gatley 第3.27節)。

25.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根本不合情理,被告人探訪心臟病發的姑媽,為何無緣無故會在病房暗示姑媽是妓女?此外被告人又是想向誰人作出這個暗示呢?若果被告人真的想作出這樣的暗示,被告人可以用更多其他更清楚明確的方法作出這樣暗示。若果她只是向原告人蓋上被的身體靠近下體的位置看一看然後點頭,又怎能向任何人傳達這個暗示呢?

26.  本席認為若果被告人就算真的有作出這樣動作,一般正常資質及具有普通正常常識及處世經驗的人根本不會了解這動作就是代表暗示原告人是做妓女。事實上原告人也承認她兒子即使看見這動作也不明白這是什麼意思,本席亦不相信病房裏的訪客會明白這是什麼暗示,這一切只是原告人天馬行空匪夷所思的想像。

27.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在這件事件中有誹謗。

2009年的“大叫”事件

28.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出院後,被告人的父親吩咐被告人去探望原告人。當時原告人剛剛入住元朗一間村屋的3樓單位約2至3個月,原告人聲稱她當時向被告人質疑醫院的暗示事件,被告人就很激動地站起身,雙手揮舞並且大聲說了三次: “有人說你當妓女!”

29.  原告人表示當時家中單位的窗口是開着的,她認為很多村裏面的人都聽到,因為之後她的鄰居,一位南亞裔人士,曾經有一次對她作出古怪的笑容。另外當她在村口等待巴士的時候也聽到身後有人說“妓女來的!” 但原告人並沒有轉頭看是誰這樣說。也有一次原告人在家裏的陽台時,看見街上有一對男女走過,男的用手很快朝原告人家的窗口揮動一下,跟着和女的說:“新搬來的好像是當妓女的!”

30.  被告人否認有這件事件,被告人指她專程探望原告人,給了她一些現金及水果,也有談論一些瑣碎事情,例如有次親戚來港探訪,來到被告人餐廳吃飯的情況。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為人多疑,時常以為人家談論她,被告人解釋當時吃飯,大家只是談論點菜選擇吃雞還是乳鴿,並不是在談論原告人。

31.  本席考慮各方面的證據,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本席認為原告人生性多疑,想像力更是天馬行空,匪夷所思。再者,就算被告人當時這樣大叫,街上若真的有行人經過的話,最多也只能聽到“有人說你當妓女”這句話,而這段話未有指明任何人的身份,而且原告人的單位是位於3樓,街上的人應該未必能清楚知道這句話是從那個單位傳出,亦看不到單位中有多少人,更不可能看到這句話是誰人向誰人說的。

32.  再者,本席計算過原告人在2009年也應該是超過70歲的婆婆,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一般正常資質及具有普通正常常識及處世經驗的人不應該在這情況下在街上聽到傳來“有人說你當妓女”一句說話,就會明白這是表示原告人是妓女。至於原告人之後發生的事情,本席認為大有可能是原告人多心多疑,天馬行空想像出來的事情。

33.  原告人就這件事件索償HK$60,000元 (參照原告人2019年3月4日的結案陳詞第12段),根據誹謗條例(香港法例第21章)第21條,經口述言詞如意指任何婦人或少女不貞或通姦,即無須特殊損害而可予以訴訟。這是口述誹謗其中一個特別情況,是不需要原告人證明這口述誹謗導致特殊損害。

34.  話雖如此,本席因以上提出的種種原因,裁定被告人並沒有在這事件中誹謗原告人。

2012年的“對收銀員說話”事件

35.  原告人的案情是她於2012年期間去了被告人的餐廳找她傾談一些事情,但被告人沒有理會她,原告人在餐廳外等候了4小時,期間原吿人聽到被告人對餐廳的收銀員説:“每一個月我也時常給她零用錢!"

36.  原告人認為這是誹謗。

37.  被告人對這件事情完全沒有記憶。

38.  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真的有這樣說,這也不是口述誹謗,而且原告人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顯示這一句話如何導致原告人有任何特殊損害。所以,法庭無論如何也不能就這件事件裁定任何賠償。

2012年的“偷拍”事件

39.  在以上同一事件中,原告人聲稱於被告人餐廳外等待至大約下午五時,跟着目睹一位貨車司機將一些東西交給被告人的丈夫,被告人的丈夫打開這東西就取出一件灰色貌似手提電話的東西,之後被告人的丈夫邀請原告人進入餐廳及坐在廚房出面的牆角位置,被告人的丈夫跟着坐在原告人的對面,跟着便假扮用手提電話打電話,沒有理會原告人。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的丈夫其實是偷拍她,原告人認為這也是誹謗。

40.  但原告人回答本席詢問時說,她並不知道被告人的丈夫偷拍了什麼,或之後將偷拍的片段如何處理。

41.  本席裁定這件事件根本完全不能構成誹謗。

2016年的“電話對話”事件

42.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的父親於2016年打電話給原告人,期間向原告人說被告人三母女都不能原諒原告人,被告人的母親更在電話談話中不禮貌,沒有給予機會原告人解釋,之後便掛斷電話。原告人認為這是誹謗。

43.  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被告人父母使用什麼誹謗的字句,也沒有提出這些字句有否被公開,而最重要的是,這只是原告人與被告人父母的電話談話,根本與被告人無關。

44.  所以本席裁定這件事完全不能構成被告人有任何誹謗的行為。

2016年的“欠肉店老闆錢傳聞”事件

45.  原告人的案情是於2016年7月期間,原告人返回家鄉處理雙親的墓地,期間有一位姊妹告訴她,被告人的父親曾對這位姊妹說原告人尚欠一位肉店老闆港幣大約10,000至11,000元。但原告人並沒有傳召這位姊妹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被告人的父親出庭作證以證實是誰人向他透露這件事,原告人只是認為應該是被告人向他父親透露這件事的。正如以上原告人所指的在鄉間聽到的傳聞一樣,原告人的指控也是基於已經多手的傳聞證供。

46.  再者,就算有合理證據顯示這傳聞是由被告人發放,這最多也只是口述誹謗,如以上多件事件一樣,原告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這些傳聞導致有任何特殊損害。所以,法庭無論如何也不能就這件事件裁決任何賠償。

2017年的“瘋婆婆傳聞”事件

47.  原告人的案情是於2017年3月18日,收到鄉間一位姊妹的電話文字通訊,說聽到被告人母親說法官在法庭上有說過“瘋婆婆寫的狀書”這句話。如同以上多件鄉間傳聞的事件一樣,原告人並沒傳召任何一位證人提供直接證據,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這所謂口述誹謗導致有任何特殊損害,所以,法庭也不能就這事件裁決任何賠償。

48.  在庭上,原告人也有談論很多其他事件,例如原告人曾嘗試向財務公司借貸,但被告人不肯作為擔保人,也例如原告人嘗試經營餐廳但最終失敗的經過等等。但這些事件只是原告人與被告人多年之間的是是非非,與本誹謗案無關,所以本席不需要處理這些事件。

總結

49.  根據本席以上分析,原告人對被告人的多項指控並不成立。本席裁決原告人敗訴,命令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於本案所有誹謗的指控。

50.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於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