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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8

劉德輝 對 袁春珍

Files (3)

[2021] HKDC 949-CH-2021-08-13

劉德輝 對 袁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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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95/2018

[2021] HKDC 9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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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劉德輝 
 及 
被告人袁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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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1年3月29-31日及2021年4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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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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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件誹謗的案件,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曾經 :

a) 於2016年5月在一間深圳電視台的新聞節目中,指控原告人曾經強姦她;

b) 於2016年7月至今,通過網絡社交平台Facebook散佈被原告人強姦的言論。

2.  原告人申索包括:

a) 禁制令停止被告人製造及散播惡意誹謗性言論;

b) 強制令要求被告人刪除有關言論;

c) 賠償港幣$1,000,000;

d) 本案訟費。

背景

3.  雙方都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大約2009年尾,在粉嶺一個再培訓中心開辦的課程中認識,之後成為男女朋友開始同居。

4.  於2010年初,即同居之後的一個月左右,被告人懷孕了,雙方因墮胎或交給他人領養等問題發生爭執,之後原告人離開同居住所。

5.  期間被告人與原告人或原告人的家人接觸,被告人自己草擬了一份協議書,內容大致是要求原告人或其家人給予被告人一筆作為墮胎,補身等等的醫療費用,合共人民幣50,000。但最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6.  被告人沒有做墮胎手術,孩子出世後也沒有交給慈善組織領養,多次嘗試接觸原告人追討贍養費。

7.  被告人於大約2015年在上水警署報案,報稱於2009年12月7日被原告人強姦,及後作出兩份警察口供,分別為2015年11月25日及12月8日。

8.  原告人一直並沒有被起訴,於大約一年之後,原告人聲稱接到警署通知,不作出起訴及發還擔保費用。

9.  大約2016年間,原告人及家人離開深圳住所時,遇上被告人及當地一個電視台的記者。原告人聲稱當時記者只是提出他放棄贍養自己孩子的指控,他也提出解釋。被告人聲稱當時記者完全沒有提出他強姦被告人的指控,直至大概一星期後,原告人在電視中看見這則新聞專輯,才發現被告人在被採訪期間作出這個指控。

深圳城市發現頻道的報道

10.  雙方對這個深圳電視台的報道的內容沒有爭議,在法庭文件中披露了這新聞節目的光碟及報道記錄的中文謄本,其中指稱誹謗的言論是被告人在這則新聞節目中的說話:

“我們那個課程快完結的時候,快畢業了,然後他說幫我去整電腦,然後幫我整完電腦之後,然後他把我還給強姦了,然後出於他的威脅,我當時也不敢報警,因為我比他大,說曝出去會笑死人,因為我還有一個兒子。”

11.  另外一段播映顯示被告人打電話,聲稱是打通了被告人父母家中的電話,被告人說:

“喂!唔該劉德輝。”

12.  也有一段影片顯示在街上訪問原告人,也顯示原告人的容貌。原告人聲稱在新聞節目發佈時,面上並沒有打上馬賽克,所以非常容易辨認出原告人。

13.  有關誹謗的法律原則,是長久成立不具爭議,不必在此詳細重複。

14.  本席接納在庭上的證據,顯示電視台廣播是可以構成發佈永久形式誹謗(參照Eastern Express Publisher Limited and Anor v Mo Man Ching and Anor FACV 5/1999),另外,被告人所用的言論,無可否認絕對是損害原告人的聲譽,再者,本席也接納節目的內容可以清楚確認出原告人的身份。

15.  事實上,被告人唯一的抗辯,是有理可據,即是說她的指控正確。

事實的爭議

16.  被告人的案情是於2009年12月7日,當日為課程的最後一課,被告人邀請原告人放學後到被告人家中修理電腦,但原告人修理電腦之後,便向被告人施暴強姦。

17.  之後,原告人說若被告人報警,沒有人會相信她,被告人身份也會被記者曝光,也會影響兒子在學校等等,被告人害怕,所以沒有即時報警,事發的數天後,原告人約見被告人,向被告人表示就強姦被告人這件事願意對被告人負責任及照顧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兒子,並提出與被告人同居,由於被告人當時心軟,便同意在2009年12月開始與原告人同居。 (袁春珍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第4及5段,審訊文件冊第13.02頁)

18.  原告人否認強姦被告人,他的案情是雙方在課程中段時間已發展為男女朋友,並且同居。原告人形容開始是被告人邀請他回家,第一次雙方只是有一些親暱的動作,之後的發展,和一般男女朋友沒有分別,至於雙方第一次發生關係,細節他記不起,但肯定的是,在課程當中,同學一同去萬宜水庫旅行的時候,原告人和被告人已是男女朋友,並且已經同居。

19.  被告人在結案陳詞中,指出原告人是以失憶為藉口蓄意隱瞞。但本席認為,當時發生的情形,沒有其他證人,原告人和被告人只是口舌之爭。原告人若是一個十分不誠實的人,大可編制自己的故事,不需要說記不起。所以原告人聲稱記不起第一次發生關係的細節,對他證供的可信性,本席會持着中性的態度。

20.  另一方面,本席同意被告人陳詞所指,即使原告人並沒有被起訴或定罪,並不等於這件事情沒有發生,最多只可能顯示並沒有足夠達致刑事舉案標準的證據。

案發的時間

21.  就被告人提出被強姦的證供,本席有所懷疑。

22.  被告人在2015年12月8日的第二份警察口供中,聲稱對2009年12月7日課程最後一課的下課時間,原告人在家中需要修理電腦所需的時間,案發之後原告人離開她家的時間,通通都全無記憶。

23.  但在2017年9月21日的袁春珍非宗教式誓詞(審訊文件冊第12.08頁),2018年9月28日的抗辯書(審訊文件冊第2.02頁第4(a)段)及2019年2月21日的袁春珍的證人陳述書(審訊文件冊第19.04頁第8(a)段) ,被告人卻能夠指出自己是在晚上被原告人強姦的。

24.  但在庭上,被告人卻改說另一版本:被強姦後,她呆了很久,要聽到接兒子放學所設置的鬧鐘,才令她蘇醒,這鬧鐘是設定於下午2時30分的。這時她仍然感覺得非常害怕及震驚,穿回褲子,擦去眼淚,然後去接兒子。

25.  本席懷疑,被告人在庭上可以極度細緻地描繪被強姦的過程,卻連被強姦的時間是中午,下午或晚上,這麼基本的證據,都前後矛盾,根本完全不合情理。

26.  盤問下,被告人說她現在回憶一件在2009年發生的事情,比起2015年時的回憶更清楚,這解釋也完全不合邏輯。

27.  被告人多次更改案發時間的證供,其實是有理可尋的。

28.  案發時間是極具關鍵性的,因為並無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有一個和前夫所生的兒子在家中同住 ,兒子於2003年出生,所以案發時大約是六歲。

29.  被告人的家地方不大,大約只有200平方呎左右。2009年12月7日是星期一,下課之後,原告人在被告人家中修理電腦,若案件是在下午或晚上發生,究竟小兒子在不在家呢?若然小兒子不在家,為什麼不在家呢?他去了哪裏呢?之後如何回家呢?

30.  被告人在兩份警察口供,多份誓詞及證人陳述書都沒有在這方面作出任何解釋。

31.  原告人在庭上提出證供時指出,被告人約原告人上她的家時,很多時候被告人都會特意安排兒子到親戚在粉嶺的家中暫避。言下之意,被告人和原告人若有親熱的行為,在兒子面前當然不方便。

32.  對這方面的證據,被告人並沒有提出爭議。

33.  當原告人在證人席上,也曾經反問被告人解釋為何兒子在聲稱案發當時不在家。當然,被告人此時不需要也沒有回答這問題。

34.  換句話說,若然有原告人及被告人單獨在家的情況,除非當時是兒子上學時間,否則應該是被告人安排了兒子暫避。

35.  若案件是在下午或晚上發生而當時兒子不在場,合理的推算,被告人應該已先行安排兒子暫避。這可令人懷疑,被告人早已盤算到她會和被告人有一些不便在兒子面前進行的行為。

36.  這可能不利被告人被強姦的案情。

37.  本席猜想,被告人是聰明的人,當聽見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講出這 “兒子暫避” 的安排及反問 “為何被告人的兒子當時不在家”,即時明白自己之前證供的漏洞,於是便更改證供,在主問證供時,先發制人,主動地指出案件其實是在兒子上課的時候發生,加插 “家中鬧鐘”,接兒子放學等這些小片段。

38.  這些新證據,在之前兩份警察口供,多份誓詞,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都從來沒有提出過。被告人更改證供,加插新證據,是混淆視聽,企圖支持兒子上課的不在場證據。

39.  無可否認,被告人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

之後發生的事

40.  另一方面,事實真假的定斷,另一關鍵應該是:若然強姦這件事,真的是發生了,如何其後被告人反而和原告人同居起來,之後被告人更加懷孕及產下孩子,直至六年之後,被告人才向警察報案呢?

41.  如以上所指,被告人的案情是案發之後幾天,原告人主動約見被告人並表示負責及照顧等等。

42.  對於約談這件事,被告人於2015年11月24日的警察口供也有提及(審訊文件冊第13.08頁)。被告人當時的證供是事發後幾日,日子不記得,但一定是2009年12月份,原告人在粉嶺嘉福邨新界社團聯會再培訓中心,聯絡被告人,及約定在地質公園見面,見面中表示負責及照顧等。

43.  在庭上,被告人在主問證供中,指出這個地質公園或萬宜水庫的旅行,並非課程所包括的行程,而是同學們在畢業前3,4日大家相約的旅行,換句話說,這旅程是同學們(包括原告人)自己私下組織的,日期是畢業(即12月7日)後的幾日。

44.  被告人表示當天是星期六,兒子不需上課,所以被告人也帶同兒子一起去旅行。而原告人也一同去,路途是需要在沙田轉車往西貢,而在沙田等巴士的時候,原告人走過來向被告人說:對不起,我太衝動了,跟着也說對她負責及照顧等等之言。被告人也說在萬宜水庫時,原告人背扶住着被告人的兒子,和他遊玩,所以被告人便心軟了,大家便成為男女朋友。

45.  本席對被告人這些證據也有所懷疑。

46.  第一,被告人在之前的誓詞及警察口供,一直都說被強姦後,是原告人主動聯絡及約見她的。

47.  在庭上,當問及這些矛盾的證據時,被告人轉口解說,原告人是有聯絡她,相約在沙田巴士站談論。

48.  本席認為這顯然是堆砌的解說,這個萬宜水庫旅行,若然是一早同學已約定,就不應說是原告人主動約她。

49.  再者,原告人若是想向被告人承認強姦,道歉,及對她負責等等的言論,這麼私人及嚴重的事情,怎會約定在一大班同學旅行的時候向被告人談論呢?

50.  被告人之前是說在沙田等巴士時,原告人走過來向她說話的,但之後又說,其實是原告人一早約定她在巴士站轉車時談論。

51.  本席懷疑,原告人是否有先知能力,還是事前做足資料蒐集,早已知萬宜水庫旅行的行程,鎖定沙田巴士站為全個旅途中最佳作私人談話的地方,所以便約被告人藉此機會,在此處談論這件事。

52.  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這件事不可能這樣發生。

53.  本席推算,被告人更改證供,也是和之前更改案發時間證供一樣,重施故技,當聽到原告人的證供之後,便嘗試立即改變自己證供來填補漏洞。

54.  另外,被告人在主問證供中指出,被強姦之後,精神恍惚,甚至煮飯後也忘了熄火。本席懷疑,在這情況下,怎會有心情去旅行呢?

55.  更加令人懷疑的是,原告人強姦之後,令她不要報警,更加警告會影響她的兒子,在這情況下,幾天之後,被告人不單止有心情參與一個原告人都會去的旅行,居然還帶同自己兒子一起去,根本不合情理。

被告人聲稱的陰謀

56.  被告人案情另一疑點,就是若果她真的是被原告人強姦了,為何差不多六年後才去報案?

57.  被告人對這方面有些解說。其中一個解說是,這是原告人的陰謀,藉口和被告人同居,其實是要令人難以相信他強姦了被告人。

58.  但是,沒有爭議的是雙方只是同居了一段短時間,農曆年假期過後,或者是大概到三月左右,原告人已經遷離被告人住所。

59.  若然原告人是擔心被告人會報警,為何這麼快便搬出被告人的住所? 搬出之後,被告人當時應該立即明白原告人的這個陰謀,為何不立刻報警呢?

60.  被告人也提出另外一個陰謀論,同居一個月後,原告人令她懷孕了,這也是陰謀,可令人難以相信原告人當初是強姦了她。

61.  被告人在主問證供中表示,她在2010年1月初發覺沒有月經,作了懷孕測試,現出有兩條線(即陽性結果)。她說原告人告訴她想要小孩,覺得同居一起有小朋友很正常,亦會負責。

62.  但這和被告人文件上的證據不符。

63.  例如,原告人2015年11月24日的警察口供(審訊文件冊第13.08頁)是這樣寫的:

“約同居一個月後,我發現未有月經並到粉嶺健康醫院檢查發現成孕。我向劉德輝表示有咗BB,但佢就要求我去人工流產,就流產呢件事我同佢都有意見分歧,及為此事經常鬧交⋯因為我冇做流產所以劉德輝就同我在2010年2月初分手及離開我屋企⋯”

64.  原告人的第4分非宗教式誓詞中的第7段(審訊文件冊第14.03頁):

“事實上是答辯人最先要求我做流產手術,他從頭到尾根本不想負責⋯”

65.  當法庭指出這些證據上的衝突,被告人卻改口,解說最初做懷孕測試時,原告人是想要小孩的,但之後到粉嶺健康院檢查確定成孕之後,原告人就想她做流產手術。

66.  被告人一時只說原告人是想要小孩,另一時卻只說原告人想要做流產手術,證據前後矛盾。她之後企圖解說,是早一段時間原告人想要孩子,遲一段時間原告人不想要孩子,若然這是真的,為什麼一開始被告人不這樣說?被告人當然也沒有解釋改變主意的原因。這些新證據根本不可信。

67.  本席猜想,這也是被告人重施故技,更改自己的證供,企圖堵塞漏洞。

68.  最重要的是,如果被告人的陰謀是要被告人懷孕生孩子,從而造成沒有人相信被告人被強姦,為什麼會要求被告人做流產手術呢?

69.  無論如何,原告人在2010年2至3月期間已經告訴被告人不要孩子及搬離被告人的住所,這時候被告人理應拆穿原告人的所謂陰謀,即時報警。而事實上她沒有這樣做,根本不合理。

協議書

70.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遷離被告人住所之後,大約2010年4,  5月期間,被告人找到原告人母親的電話號碼,繼而打電話接觸她。雙方討論之後,被告人同意作人工流產,由被告人草擬了一份協議書,內容大致是要求原告人或其家人給予一筆醫療費用,包括補身及請工人費用,合共人民幣50,000元(第一份被告人的警察口供,審訊文件冊第13.09頁)。

71.  其後雙方爭議,被告人堅持要即時收取費用,但原告人家人擔心被告人收取費用後不履行人工流產。根據原告人的證據,當時雙方是聘用了一位專辦中港紛爭的中間人,原告人曾提出這人民幣50,000的費用可以由這中間人監管,當被告人完成流產手術的第二天可發放給她。但被告人的案情是,沒有按金,她是不能入院做手術的。

72.  無論如何,協議書最終沒有簽署,原告人和家人也沒有支付這筆費用,被告人也沒有做流產手術。

73.  令人費解的是,在這討價還價的過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和任何人提及這件強姦案件(也只是幾個月前發生的事),之後談判破裂,被告人空手而回。

74.  若然原告人真的有什麼掩蓋強姦的陰謀,現在也全被拆穿了,但被告人仍然沒有去報案。

75.  綜合所有證據包括以上種種原因,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作出所指稱的施暴強姦。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案情,所以也不接納被告人在這誹謗案上有理有據的抗辯。本席懷疑,被告人在2015年報警,及2016年在電視節目訪問,對原告人作出這些失實的指控等等,主要目的是企圖向原告人施壓,要他給予孩子的贍養費。

網上社交平台Facebook言論

76.  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答覆書及證人陳述書,原告人另外一個指控,是被告人本人,或被告人本人指示他人,用偽名楊婉兒,進入一個叫洪福邨的群組,於大約2016年7月14日,散播原告人將人強姦給欺騙公屋的言論:

“洪悅樓嘅居民要留意啦,里個男人六年前強姦左個患有精神病兼離婚嘅女人後,還呃人D會同人D結婚封口,呃感情,呃色,呃食住,生咗一孩子送去孤兒院了事,佢屋企係深圳龍崗,羅湖擁有幾千萬物業出租,來香港扮窮,隱瞞資產成功申請到洪樓一最大公屋,大家見到此人,多啲留意佢係洪悅樓咩單位,佢屋企喺深圳本地大把錢來香港呃香港政府房屋委員會,長期丟空浪費單位唔住,搞到有需要的人冇得住,大家簽名促請房委會速調查⋯”

77.  同時,這位楊婉兒也上載多幅原告人及家人的照片,可清楚看到原告人的容貌。

78.  於同年大約7月20日,這位楊婉兒再次散播一篇內容和7月14日相似的言論,但這次有直接披露原告人的全名。(審訊文件冊第10.03及10.04頁)

79.  洪福邨是原告人當時居住的地方,群組是居民溝通的其中一個渠道。

80.  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沒有爭議這些言論的發放,內容的誹謗性,及內容能夠令人辨認原告人的身份。

81.  當然,在法律上,本席認為這也不容爭議。

82.  被告人只是提出一些空泛的抗辯,否認這楊婉兒是她本人,也說自己根本不懂得Facebook是什麼,也提出一個陰謀論,說是原告人是在自編自導自演,自製Facebook網頁,目的是誣告被告。

83.  本席認為,有很多表面證據都指向,是被告人自己以偽名或者指示他人以偽名散發這些Facebook的言論及相片。

84.  言論的某些背景資料,例如六年前強姦患精神病兼離婚的女人,怎樣欺騙人,送孩子去孤兒院等等,這些資料,除了被告人知道,可能只有有關的某些警員,社工,或者深圳電視台某些記者知道,但本席懷疑未必其中每一個都掌握全部這些資料,他們也沒有理由和動機要在一個香港的Facebook群組中散發這些資料。

85.  另外一些背景資料,例如原告人家人住哪裏,原告人家人的全名,物業價值等等,這些資料,除了被告人知道,可能只是原告人的家人知道。

86.  所以,唯一可以知道全部這些資料的人,有可能只有被告人自己。

87.  當然,被告人的陰謀論,是聲稱原告人自己放上去的。

88.  但是,根據合理推斷,原告人要誣告被告人,簡單地作出強姦的指控(例如披露在城市發現頻道已經發放了的資料),已能達到目的,為何多此一舉,還要加上其他新的指控,例如欺騙公屋,甚至連自己家人的全名,居住樓宇的名字,也放上去,甚至煽動他人向房委會投訴,無原無故添加自己的麻煩?

89.  所以本席認為,這陰謀論並不合理。

90.  無論如何,這些只是本席一些推斷。

Facebook照片

91.  最有力的證據,是其中一幅這楊婉兒刊登於Facebook的照片,顯然是在深圳娛樂城娛樂發現頻道的報道出現過的同一照片。

92.  被告人當時其實是找了兩間不同的深圳電台節目作採訪,所以這兩個頻道都曾經報道過被告人的故事。被告人在案件中也披露了這兩個採訪節目的光碟。

93.  其中一個電台就是以上所說的城市發現頻道,當中被告人有表示被原告人強姦了。

94.  另外一個電台是深圳城娛樂發現頻道,在這裏,被告人只是說: “整完電腦之後他要搞我,就發生了不情願的事了。” (原告人的案情沒有指出這個頻道的播放有誹謗成分。)

95.  關鍵性的是,這節目的錄影光碟(審訊文件冊第15.14頁),當中在3分35秒及4分18秒(截取畫面為證物P1及P2),都顯示出一幅原告人的照片,從衣着及背景顯示,這照片顯然是有人在城市發現頻道記者在街頭兜截及訪問原告人期間拍攝。

96.  而同一照片也被這楊婉兒上載於Facebook上(審訊文件冊 第10.05頁)。

97.  以合理推斷,照片是城市發現頻道訪問時拍攝,之後被告人提供給深圳城娛樂發現頻道,用以配合被告人在這頻道節目的訪問及報道。

98.  因此,這照片一定是被告人控制或擁有的,而同一照片出現Facebook中,在相對可能性下,上載照片的人,一定是被告人,或是被告指示的人。

99.  同樣地,在相對可能性下,這也否定Facebook的言論及相片是原告人自製,用以陷害被告人。

100.  在盤問下,被告人沒有對此相片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反而表現十分迴避,一時自稱有色弱無法分辨顏色,一時又說視線模糊無法看清畫面,增加自稱有白內障及糖尿病,所以拒絕回答有關相片的問題。

101.  綜合以上的證據,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情況下,Facebook上對原告人有誹謗性的言論及照片,是由被告人上載網頁發放,或是由被告人指示其他人上載網頁發放。

申索賠償

102.  原告人在法庭中表示,原告人發現Facebook言論後,便通知Facebook洪福邨網頁的版主,告知他內容失實,版主在大約2016年11月22日左右刪除這些言論及照片,也關閉了這個網頁。

103.  原告人沒有向法庭表示之後至今還有發現有人散報任何對他有誹謗性的言論。

104.  因此,本席認為,禁制令在此案件並不適用。本席認為賠償比較適合。

105.  誹謗申請的賠償數額應以能達致下述目的為原則 (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 Others [1996] 4 HKC 519):

a) 恢復被誹謗人的名譽;

b) 足以公開地及絕對地補償被誹謗人受到的傷害的感受;及

c) 令有關誹謗所引致的臆測不再流傳。

106.  誹謗申索的賠償金額應根據個別案件的背景,事實和情況而決定。

107.  就本案而言,在深圳電視台節目發放被原告人強姦的言論,是十分嚴重的誹謗。雖然原告人沒有確實證據,電視台播放節目多少次,或有否在香港播放同一節目,但原告人當時有時會住在深圳,也有家人住在深圳,一定會有一定程度的尷尬,不安,擔心和傷害。

108.  而在Facebook的言論,基本上是發放給原告人的鄰居,似乎也持續了4個多個月時間才下架。原告人指出,這段時間他在超市,感覺到店員對他投射奇異目光,帶女兒在公園玩耍,也感覺到其他家長有些迴避。

109.  本席認為,其他人有沒有歧視,還是只是原告人自身的感覺,兩者都已是導致原告人的傷害。

110.  本席參照劉志豪對蘇祐世DCCJ 2336/2012,Kam Chung Nin Tony v Li Kwong Ming [1987] 1 HKC 487,梁偉v倫國長(富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 Mok Kam Kwai v Lam Mo Fat HCA 1868/2010, Yuen Mui Fong v Lo Kut Chie Alan [2020] HKCU 884等案件。雖然原告人並不是特別有名譽或有職務的人,但這指控非常嚴重,綜合以上各種考慮,本席認為合理的賠償為港幣$50,000。

111.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原告人的誹謗申索得直,被告人需向原告人賠償港幣$50,000;

b) 利息方面,被告人需支付賠償金額的利息,於2018年8月20日(即本案傳訊令狀提出當日)致本裁決日,按照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本裁決日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到完全支付為止;及

c) 訟費方面,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2020] HKDC 539-CH-2020-07-15

劉德輝 對 袁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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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95/2018

[2020] HKDC 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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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劉德輝 

及

被告人袁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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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判決書日期: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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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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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1月8日舉行本案的審前覆核聆訊,本席同時處理被告人日期2019年12月12日的傳票申請。在該傳票,被告人申請「撤銷DCCJ 3695/2018整單案件」及要求原告人「賠本人精神損失不少於港币1000000元」。

2.  經聆訊後,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傳票,判決理由記載在其後頒發的判決理由書(「判決書」),本席亦決定把原訂的審訊日期加多一天。

3.  被告人不滿上述判決/命令,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申請上訴許可。原訂的聆訊因為新冠肺炎取消,上訴許可申請改為以書面形式處理。按本席的指示,被告人先提交書面陳詞,原告人之後提交陳詞反對申請,被告人再提交回應陳詞。

4.  本席撤銷被告人日期2019年12月12日的傳票,主要原因是:

(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被告人太遲提出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或不應審理本案。判決書第16至19段。

(2)  原告人的申索分為兩部分,被告人只反對其中一部分(即被告人在深圳錄製的電視節目中誹謗原告人,而該節目其後在深圳電視播放),不足以撤銷「整單案件」。判決書第23至24段。

(3)  香港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可在侵權行為的事發地及香港兩地提起訴訟的侵權行為;儘管深圳節目沒有在香港發表,而原告人所投訴的侵權行為發生在香港境外,這也不代表香港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相關投訴。判決書第25至26段。

(4)  被告人未能令本席信納,中國內地的法庭比香港法庭更適合進行涉案審訊,未能符合「非便利公堂」的法律原則。判決書第27至29段。

(5)  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誠信及審訊文件冊內的Facebook截圖,否認有動機誹謗原告人,並提出因為原告人的行為蒙受精神及訟費損害,這一切都有待審訊處理,並不構成撤銷案件的原因。判決書第30段。

(6)  被告人沒有在狀書提出申索超越訴訟時效作為抗辯理由,法庭不會自行研究時效問題。無論如何,被告人對訴訟時效的理解並不正確。判決書第31至32段。

(7)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賠償她的精神損失是反申索的一部分,須待審訊處理。判決書第34段。

5.  被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誓章、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主要重申她申請撤銷案件的理據。就著被告人的陳述,本席有以下意見。

6.  第一,被告人投訴法庭在原告人沒有提交反對誓章的情況下撤銷了她的傳票(被告人的誓章第3段及書面陳詞第1段)。本席在判決書第12段記錄原告人表明反對被告人的申請,但沒有誓章存檔的事實。原告人有權選擇是否提交誓章,但後果自負;原告人選擇不存檔誓章,並非上訴理由。

7.  第二,被告人「強烈反對法庭在非公開下聆訊無司法管轄權的案件」(被告人的誓章第6段),莫名其妙。2020年1月8日的聆訊是公開進行的內庭聆訊,符合實務指示25.1的規定。

8.  第三,被告人堅持根據《誹謗條例》第1和2條及《電訊條例》,香港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審理此案(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第4和6段);但上述法例條文並不適用。本席已在判決書第25至26段解釋,儘管原告人投訴的深圳節目沒有在香港發表,香港法庭基於「可在兩地提起訴訟」的法律原則仍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該項申索。

9.  第四,被告人誤會本席是因為案件已排期審訊而不准她爭議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第5段)。本席已在判決書第16至19段解釋,被告人沒有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規定,在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爭議法庭的司法管轄權。反之,她多次參與本案的法律程序,更援引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提出反申索,顯示她接受區域法院審理本案。

10.  第五,被告人繼續質疑原告人的誠信(被告人的書面陳詞第7、10和11段)。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30段指出,法庭將會於審訊時處理訴訟雙方的誠信問題。

11.  第六,本席在判決書第9段提及被告人曾申請永久終止案件,但聆案官於2019年7月4日撤銷了她的傳票,她沒有上訴。被告人在書面陳詞第8和9段解釋她為何沒有上訴。這與她的上訴許可申請無關。

12.  第七,原告人透過其反對陳詞提供香港有線電視有在香港轉播他投訴的深圳節目的證據,被告人在其回應誓章表示「原告人必須傳香港有線電視台作證」。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25段指出,這有待審訊時處理。

13.  最後,被告人「強烈反對加多一日審訊」,但沒有解釋原因(被告人的誓章第2段)。鑑於本案的爭議及訴訟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本席認為原定安排的兩天審訊未必足夠,所以預留多一天審訊。這是案件管理的決定,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無彙編案例,CACV 38/2013,2013年3月11日判決,第17至19段。

1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除非本席信納被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應批予上訴許可。

15.  被告人未能令本席信納她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6.  本席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處理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估為200元。除非有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0] HKDC 47-CH-2020-01-17

劉德輝 對 袁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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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95/2018

[2020] HKDC 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3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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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劉德輝 

及

被告人袁春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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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1月8日
判決日期:2020年1月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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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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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

(1)  「撤銷DCCJ 3695/2008整單案件」,理由是「爭議點事發地在中國深圳,中國深圳拥有比香港更适合,方便審訊司法管轄权」;

(2)  原告人「賠本人精神損失不少於港币1000000元」,理由是「原告人明知香港沒有管轄权,屢次滥用法律程序恶意訴訟造成本人精神及孩子精神損失」;及

(3)  原告人支付案件的訟費。

2.  2020年1月8日,本席經聆訊後決定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即時評定為200元。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背景

3.  這是一宗誹謗案件,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在本案親自行事。

4.  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指控被告人:—

(a)  「曾在2016年在深圳電視台錄製了一段新聞節目,并在該節目中指本人曾強奸她,該節目已在深圳電視『城市發現頻道』內播放過。本人并未干犯過該刑事罪行 …」;及

(b)  「在網絡社交平台facebook上散播本人及本人家人之圖片,并附上文字,內容直指本人曾干犯強姦,該言論嚴重失實,對本人造成極大傷害 ...」。

5.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i) 「停止製造及散播對本人的惡意誹謗性言論,并刪除相關已發佈資料」;(ii) 「根據香港條例第21章第5條,被告須為其行為負上相關懲罰」;(iii) 「賠偿本人1000000港元,并以書面道歉」;及(iv) 訟費。

6.  根據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提出以下的抗辯理由:—

(a)  「本人不懂法律,但原告人向我施暴強姦是千萬確的事實,電視台訪問我是基於公眾利益,而本人在訪問中的陳述指出本人被人強姦是根據事實而作出的公允評論及忠誠評論,絕對不是蓄意或惡意誹謗任何人包括原告人。本人上述公允及忠誠評論,理應受『絕對特權』,受約制『特權』及『絕對特權』保障。該電視的視頻是由電視台製作,內容並沒有指明道性是誰犯了強姦罪,鏡頭前所有有關人物的面目亦有格仔遮蓋。」(第4(n)、(o)及(p)段)

(b)  「查Facebook 的網頁任何人可以自製,亦沒有實名登記紀錄。總而言之,本人不懂在網上製作亦從來沒有亦不會在網絡社交平台Facebook上散播原告人及其家人之圖片及言語上誹謗原告人,本人深感懷疑原告人是在自編自導自演,自製Facebook 網頁誣告本人,同時,原告人濫用法庭程序,[在家事法庭] 提出控訴後自動申請撤銷控告,但不久後又再次提出同一樣的申訴申請,浪費法庭人力、物力、資源及本人的精力、時間及本人每月綜援生活費用,原告人這樣做主要是想達到不用支付贍養費給女兒X[1]的目的,不惜施行卑鄙手段,故技重施,莫須有罪名來添加本人的煩亂及打擾本人的正常生活。」(第13段)

7.  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 (i) 「禁止原告人不得在追討女兒贍養費的期間,再次提出莫須有的指控及起訴,濫用法律程序,胡亂控告本人及無中生有控訴本人」;(ii)「胡亂及濫用法律程序令本人招致的精神損失不少于港幣1,000,000.00」及 (iii) 本案的訟費。

8.  原告人否認反申索,並在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提出:—

(a)  「... 被告人明知警方沒有以強姦罪檢控本人的前提下,仍到處散播該言論,完全不屬於所謂公允及忠誠評論,亦不受特權及絕對特權保障,被告人的意思是她仍然可以任意發布對本人的不實言論,不需為其誹謗性言論負任何責任,本人以後怎麼去面對社會?」(第1(9)段);及

(b) 「 ... 該媒體內容,被告人曾指名道姓本人名字,劉德輝,光盤內鏡頭雖有格仔遮蓋,但在當年播出時並沒有任何遮蓋,而且重點是看過的人都很容易辦認出本人,光盤是從被告在家事法庭誓章所提供,該節目亦已經媒體散播,因此被告有制作及散播的能力,被告作為該誹謗性言論的原始制作者,有不可推脫的法律責任。」(第1(10)段)

9.  被告人曾於2019年2月12日發出傳票,申請永久終止案件。經聆訊後,聆案官於2019年7月4日撤銷被告人的傳票,並命令她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被告人沒有就此判決提出上訴。

10.  2019年10月2日,聆案官批准本案排期審訊;審訊定於2020年3月30日開審。聆案官亦安排案件於2020年1月8日進行審前覆核。

11.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發出本申請的傳票,申請獲安排在審前覆核聆訊中處理。

12.  2020年1月8日,原告人表明反對被告人的申請,但沒有反對誓章存檔,雙方隨即在本席席前辯論。

討論

13.  被告人提出申請的理據,詳列在其 (i) 支持誓詞(文件A);(ii) 日期為2019年12月12日的「論點綱要」(文件B);及 (iii) 日期為2020年1月8日的「案例呈交」(文件C)。綜合她的陳述,有以下重點:—

(1)  香港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文件A第3-6段;文件B第1段;文件C第3-5段)

(2)  基於「非便利公堂」的法律原則,香港法庭不應審理本案。(文件A第7-9段;文件B第2段)

(3)  中國內地的法院最適合審理本案。(文件A第10-12段;文件B第2段)

(4)  根據中國內地法律,被告人沒有誹謗原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時效已過。(文件C第6-12段)

(5)  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誠信。(文件A第16-18段)

(6)  被告人質疑審訊文件冊內的Facebook截圖。(文件A第14-15段;文件C第13-15段)

(7)  被告人「無任何動機...從沒有誹謗任何人的意向。」(文件A第24段)

(8)  被告人為弱勢人士,因原告人的行為蒙受精神及訟費損害。(文件A第20-23段;文件B第3-4段;文件C的總結)

(9)  原告人的追索期已過。(文件A第19段)

(10)  被告人申請訟費保證金。(文件A第13段)

14.  對於被告人提出的重點,本席有以下意見。

申請(1)

15.  重點(1)至(4)可一併處理。

16.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如一名被告人意欲就區域法院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或者辯稱區域法院不應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必須在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否則須視作被告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願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17.  在本案,被告人於2018年9月4日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沒有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提出關於司法管轄權爭議的申請,被告人已被視作願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18.  更何況,被告人在本案提出抗辯,更援引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提出反申索及申請終止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曾參與多次案件管理聆訊,並提交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準備審訊。被告人的行為,顯示她接受區域法院審理本案。

19.  被告人現階段才提出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或不應審理本案,實在太遲。

20.  無論如何,被告人要求撤銷訴訟的申請必然失敗。

21.  法庭只會在最清楚不過的情況下,才會行駛其酌情權未經審訊而撤銷(或剔除)一宗訴訟。

22.  雖然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提及《誹謗條例》第5條,但該條款所訂立的是一項刑事罪行,而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民事申索明顯是援引普通法的誹謗法。

23.  被告人曾求助於香港大律師公會的法律義助服務計劃,但該計劃表示因資源有限而愛莫能助。該計劃回覆被告人時指出:

「DCCJ 3695/2018原告方的案情分為兩部份:第一部份涉及閣下在深圳錄製的電視節目中誹謗原告,而該節目其後在深圳電視播放。第二部份涉及閣下在臉書平台上散播原告的圖片並附上誹謗原告文字。

…

本計劃成員認為就第一部份而言,閣下應該加上一個抗辯理由,就是事情發生於中國深圳,香港法院沒有管轄權,因此香港法院沒有資格審理此一申索。

閣下應申請更改抗辯書,加上這一抗辯理由。這一抗辯理由是法律方面的理由,必須在抗辯書中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道出。若果不然,法院會認為閣下不介意香港法院審理超出其權限的訴訟。

另外,在更改抗辯書後,閣下可出票申請將該部份的申索撤銷,原因是香港法院沒有管轄權。」

24.  必須指出,該計劃提供的意見只涉及案中的其中一項投訴(即所謂「第一部份」),不構成撤銷「整單案件」的原因。

25.  聆訊時,原告人提出香港有線電視有在香港轉播他投訴的深圳節目。(註:原告人似乎未有在證人陳述書交代相關案情。)該深圳節目事實上有否在香港發表(publication),有待審訊定奪。

26.  就算深圳節目沒有在香港發表,換言之原告人所投訴的侵權行為發生在香港境外,這也不代表香港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相關投訴。基於「可在兩地提起訴訟」的法律原則(the double actionability rule),一般而言,香港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可在侵權行為的事發地及香港兩地提起訴訟的侵權行為: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1/1/28B段;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100.056]段及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第3版(2017),第5.081段。倘若原告人投訴的深圳節目在香港發表,香港法庭必然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相關的誹謗訴訟。被告人主張由中國內地法院審理本案,她必然承認原告人投訴的行為在中國內地是可提起訴訟的。

27.  另一方面,終審法院在SPH v SA (2014) 17 HKCFAR 364,第51段闡明「非便利公堂」的法律原則,重點在於是否有其他可供使用且具司法管轄權的公堂比香港法庭更適合進行涉案審訊,即以更能符合所有與訟方的利益和更能體現公義的方式進行審訊,舉證責任在於提出擱置香港法律程序的一方。

28.  就於本案而言:

(a)  被告人確認「雙方都是香港人,在香港居住」(文件A第7段)。

(b)  案件於2018年8月在香港展開,歷經一年多的法律程序,最終獲排期於本年3月開審。根據雙方提交的排期問卷,雙方都準備好審訊。反之,從來沒有人在中國內地的法庭就相同訴因提起訴訟。現在才在內地法庭提起訴訟,審訊將會是遙遙無期。盡快就原告人的投訴審訊,合乎雙方利益。

(c)  根據由聆案官擬備的審訊文件冊,除了原告人和被告人外沒有其他證人於審訊作供。因此,被告人指在香港審訊會對內地證人造成不便不會發生。

(d)  被告人沒有提出中國內地法律的專家證據,她本人亦沒有專業資格提供相關意見,她對中國內地法律的演繹實難令人信服。

29.  被告人未能令本席信納,中國內地的法庭比香港法庭更適合進行涉案審訊。

30.  重點(5)至(8)有待審訊處理。無論如何,它們都不構成撤銷案件的原因。

31.  就於重點(9),被告人沒有在狀書提出申索超越訴訟時效作為抗辯理由,法庭不會自行研究時效問題: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8/8/21段。

32.  無論如何,被告人對訴訟時效的理解明顯不妥。她提出:「原告人沒有針對警方的是否檢控回復期14天內提出爭議追索,根據普通法第347《時效條例》為證,原告人本單案件爭議點追索已過法律時效。」一般而言,侵權行為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才不得提出訴訟:參考《時效條例》第4條。

33.  申請(1)失敗。

申請(2)及(3)

34.  申請(2)是反申索的一部分,須待審訊處理。

35.  申請(3)隨著申請(1)及(2)失敗亦告失敗。

其他申請

36.  最後,上述重點(10)超出傳票的申請範圍,被告人亦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述明原因,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不獲受理。

結論

3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為保障個人資料私隱,隱藏孩子的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