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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8

DELTA WEALTH FINANCE LTD 對 CHAN WAI SUN

Files (2)

[2020] HKDC 147-CH-2020-04-03

DELTA WEALTH FINANCE LTD 對 CHAN WAI SUN

HTML content

DCCJ 5743/2018

[2020] HKDC 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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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DELTA WEALTH FINANCE LIMITED 

及

被告人CHAN WAI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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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1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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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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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Chan Wai Sun(簡稱“陳先生”)於2019年11月5日的傳票申請。陳先生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他可以就本席於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他亦同時申請暫緩執行2019年8月20日的判決。

2.  2019年8月20日的判決令細節如下:—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

(a)     第一份協議的本金HK$450,000.00;

(b)     第一份協議的本金利息由2017年10月19日計至2018年11月22日,HK$135,769.32;

(c)     第一份協議本金利息由2018年11月23日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以年利率27.6%計算;

(d)     第二份協議的本金HK$1,350,000.00;

(e)     第二份協議的本金利息由2017年10月25日計至2018年11月22日,HK$401,183.01;

(f)     第二份協議的本金利息由2018年11月23日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以年利率27.6%計算。

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2019年2月28日傳票所引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訟費的評定以彌償基準計算,就着2019年8月14日之聆訊發出大律師證書。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日期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被告人的逾期申請

3.  本席的判決於2019年8月20日頒下,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於2019年11月5日提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規則,上訴許可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陳先生理應於2019年9月17日或之前提出申請,但陳先生延誤了49天。

4.  陳先生於誓章中並沒有解釋延誤的理由。聆訊中,陳先生承認延誤是自己的疏忽引致,亦以沒有律師代表作為理由。

5.  本席認為陳先生所持的理由未能充份解釋他的延誤。

相關法律原則

6.  Yim Hong Kee Company Limited v Chiu Man Lung t/a Decision Engineering Co,DCCJ 5974/2016,一案中,廖文健法官於判決書第15段提出以下見解:—

“本席明白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沒有免受法定限期規限的特權,被告人應自行了解法律的規定,如有需要,應諮詢法律意見,不熟悉法律規定,不是逾期提出上訴的合理解釋。”

7.  廖文健法官亦引用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法官於Ho Kwok Cheung v Yim Yee Mui,HCMP 773/2017,的判詞中的第10段:—

“就提出上訴方面19天的延誤,本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不能以不懂上訴期限為合理的解釋。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在缺乏良好的理據下,法庭不會隨便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所以,所有訴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有責任瞭解法定上訴期限,若訴訟人士沒有律師代表,他可以向高等法院大樓内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查詢,法庭網頁内也可找到相關資訊。”

8.  要成功申請逾期上述許可,陳先生需要證明他的上訴有實在的成功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9.  高等法院上訴庭霍兆剛法官於KNM v HTF,HCMP 288/2011,一案中有如下見解:—

“19. Where a delay is inexcusable although insubstantial (which is the situation in the present case), a party seeking an extension of time must show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se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 at 129I applying 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 at p 229 line 45.

20. Therefor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the threshold for the grant of leave is not simply the test of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but rather the test of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10.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本席不應批予上訴許可,除非本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討論

11.  本案的背景可見於2019年8月20日的判決書(“判決書”),本席不再重複。綜觀陳先生2019年11月5日的傳票及支持誓章的內容,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兩點:—

(a)     原告人Delta Wealth Finance Limited(“DWFL”)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18(1)條,因為DWFL沒有在協議訂立的7天內,把有關協議的副本交給他;及

(b)     DWFL計算利息的方法不正確。

12.  就着 (a) 項,本席已在判決書第13至14段作出考慮。而就着 (b) 項,本席亦已在判決書第15至17段作出考慮及分析。陳先生提出的所謂上訴理由只不過是重複2019年8月14日簡易判決聆訊中的陳詞。本席同意DWFL的大律師所述,陳先生只是“老調重彈”,並沒有提出一個真實可信的上訴理由。

13.  基於本席早前所述,本席看不到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任何實在的成功機會。本席亦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本席認為應該批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亦拒絕暫緩執行2019年8月20日的判決。

命令

14.  現本席頒令:—

(a)     撤銷被告人於2019年11月5日的傳票申請;及

(b)     暫准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因2019年11月5日的傳票所引致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訟費的評定以彌償基準計算。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佈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沈其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陳葉蘇律師行轉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19] HKDC 1108-CH-2019-08-20

DELTA WEALTH FINANCE LTD v. CHAN WAI SUN

HTML content

DCCJ 5743/2018

[2019] HKDC 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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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DELTA WEALTH FINANCE LIMITED 
及
被告人CHAN WAI 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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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9年8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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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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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原告人DELTA WEALTH FINANCE LIMITED(簡稱“DWFL”)針對被告人CHAN WAI SUN(簡稱“陳先生”)的簡易判決申請,傳票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規則提出,日期為2019年2月28日。

原告人的案情

2.  根據DWFL的申索陳述書及已存檔之誓章,申索是基於2份貸款協議書,日期為2017年4月19日,貸款編號分別為PL0081-003(簡稱“第一份協議”)及PL0081-004(簡稱“第二份協議”)。

3.  根據第一份協議,陳先生向DWFL借款HK$450,000,須於6個月內還款,年利率為27.6%。首期利息為HK$10,350,須於2017年5月19日繳付。其後月份的利息同樣為HK$10,350,須於其後月份的同日繳付。以此理解,陳先生的還款時間表如下:—

2017年5月19日利息 HK$10,350
2017年6月19日利息 HK$10,350
2017年7月19日利息 HK$10,350
2017年8月19日利息 HK$10,350
2017年9月19日利息 HK$10,350
2017年10月19日利息 HK$10,350
加:本金 HK$450,000
HK$512,100

4.  根據第二份協議,陳先生向DWFL借款HK$1,350,000,須於6個月內還款,年利率為27.6%。首期利息為HK$31,050,須於2017年5月25日繳付。其後月份的利息同樣為HK$31,050,須於其後月份的同日繳付。以此理解,陳先生的還款時間表如下:—

2017年5月25日利息 HK$31,050
2017年6月25日利息 HK$31,050
2017年7月25日利息 HK$31,050
2017年8月25日利息 HK$31,050
2017年9月25日利息 HK$31,050
2017年10月25日利息 HK$31,050
加:本金 HK$1,350,000
HK$1,536,300

5.  就着第一份協議,DWFL指陳先生只付了6期利息共HK$62,100,並沒有於2017年10月19日限期前償還本金HK$450,000,因此違反了第一份協議。DWFL向陳先生追討本金HK$450,000,由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之利息共HK$137,655及自2018年11月23日之後的利息。

6.  就着第二份協議,DWFL指陳先生只付了6期利息共HK$186,300,並沒有於2017年10月25日限期前償還本金HK$1,350,000,因此違反了第二份協議。DWFL向陳先生追討本金HK$1,350,000,由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2日之利息共HK$406,755及自2018年11月23日之後的利息。

7.  DWFL於2018年12月17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陳先生提出申索。在展開本案前,DWFL的代表律師曾於2018年11月15日向陳先生發信,要求陳先生於2018年11月22日或之前還款,但陳先生並沒有遵從要求。因此,DWFL在計算利息時從欠款到期日計至信中的還款期限。

討論

8.  陳先生並不否認自己簽署了兩份協議及向DWFL借了兩筆款項。本席在斷定DWFL是否能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取得簡易判決時,應該考慮陳先生是否有一個可信納的抗辯理由(defence)或一些需於審訊處理的議題(triable issue)。

9.  陳先生於2019年1月28日存檔的答辯書第2段記載如下:—

“In the recent meeting with executives of the Plaintiff, it wa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hat the Defendant be extended more time to allocate funding through sale of a collector’s object d’art item for repayment to the Plaintiff.”

10.  根據答辯書的內容,陳先生指稱DWFL的管理層同意給予他更多時間還款,並讓他透過售賣一件收藏家物品以籌得款項。

11.  本席認為陳先生所提出的並不是一個可信納的抗辯理由。陳先生並沒有於答辯書中詳述是誰人代表DWFL答應給他更多時間還款,亦沒有指明該事情發生於何時何地,及所指的收藏家物品為何物。更奇怪的是陳先生在2019年5月24日存檔的誓章再沒有提及這個答辯理由。

12.  無論如何,陳先生所指稱DWFL的單方面承諾在法律上亦不足以構成一個抗辯理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2019,Volume 1,第14/4/4段記載如下:—

“Again, it is not enough for the defendant to show a case of hardship but creating no enforceable right, e.g. past promise by plaintiff unsupported by valuable consideration (Woolston v Baines [1876] W.N. 74) nor a mere inability to pay (Besant v Townsend 22 L.R. Ir. 389) nor an allegation that the plaintiff has given time for payment which constitutes no defence unless there be consideration (Hookham v Mayle (1906) 22 T.L.R. 241).”

13.  陳先生在誓章中提及DWFL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18(1)條,因為DWFL沒有在協議訂立的7天內,把有關協議的副本交給他。但陳先生沒有指明DWFL沒有交給他第一份協議的副本或是第二份協議的副本,還是兩份協議的副本都沒有交給他。

14.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說法不可信亦不能成立。第一份協議及第二份協議中的第11頁,均記載陳先生在簽署有關協議時,即2017年4月19日,已收取了第一份協議及第二份協議的副本及《放債人條例》的撮要。陳先生亦有簽署確認。

15.  陳先生亦在誓章中指DWFL計算利息的方法不正確。同樣地,陳先生沒有指明是第一份協議的利息計算不正確或是第二份協議的利息計算不正確,還是兩份協議的利息計算都不正確。但除了提出這個空泛的指控外,陳先生並沒有向法庭解釋利息計算那一個部分不正確。明顯地,陳先生並沒有根據法律上的要求,把有關抗辯理由的詳情(particulars)展示出來(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Volume 1,第14/4/3段)。

16.  反觀DWFL一方,他們的代表大律師向本席陳述了利息是基於什麼方程式計算出來:—

第一份協議本金利息

(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

HK$450,000 x 27.6% x 399/360日

= HK$137,655

第二份協議本金利息

(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2日)

HK$1,350,000 x 27.6% x 393/360日

= HK$406,755

17.  DWFL一方在計算利息時是倚賴第一份協議及第二份協議中的第一附表的(d)(iv)條,以一年360天的基礎計算。但DWFL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DWFL願意用一年365天的基礎計算利息,而這基礎對陳先生更為有利:—

第一份協議本金利息

(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2日)

HK$450,000 x 27.6% x 399/365日

= HK$135,769.32

第二份協議本金利息

(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2日)

HK$1,350,000 x 27.6% x 393/365日

= HK$401,183.01

18.  陳先生在陳詞中提到他應該償還了第一份協議及第二份協議的部分本金。但這點並沒有在答辯書或誓章提及,本席前亦沒有任何充分證據可以證明陳先生的說法。

結論

1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陳先生未能提出一個可信納的抗辯理由或任何需於審訊處理的議題,DWFL應該取得簡易判決。

20.  本席頒令陳先生須要支付以下款項給DWFL:—

(a)   第一份協議的本金HK$450,000;

(b)   第一份協議本金利息由2017年10月19日計至2018年11月22日,HK$135,769.32;

(c)   第一份協議本金利息由2018年11月23日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以年利率27.6%計算;

(d)   第二份協議的本金HK$1,350,000;

(e)   第二份協議本金利息由2017年10月25日計至2018年11月22日,HK$401,183.01;

(f)   第二份協議本金利息由2018年11月23日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以年利率27.6%計算。

21.  本席同時頒下暫准命令陳先生須支付DWFL本案之訟費,包括2019年2月28日傳票所引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訟費的評定須根據第一份協議及第二份協議的15(a)條以彌償基準計算,本席就着2019年8月14日之聆訊發出大律師證書。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頒佈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佈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絶對命令。

 ( 沈其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陳葉蘇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