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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qual Opportunities Action2018

T 對 申訴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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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DC 651-CH-2020-08-14

T 對 申訴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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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7/2018

[2020] HKDC 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T[1] 
 及 
答辯人申訴專員公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判決書日期:2020年8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2019年4月12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判決書」),剔除本案申索,並且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即申訴專員)的訟費。

2.  2019年4月24日,申索人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申請上訴許可。

3.  根據本席的指示,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申索人提交陳詞綱要後,申訴專員提交了書面陳詞反對申請,申索人沒有再提交回應。

4.  申索人的陳詞綱要夾附著一份日期2019年5月的醫療報告,指申索人的精神狀況不理想,有自殺傾向,正由精神科醫生跟進。其後,本席在處理另一宗涉及同一申索人的案件時獲悉他正接受治療。根據他提供日期分別是2019年7月和9月的醫療報告,申索人的精神狀況一直欠佳,不適宜答辯,精神科醫生認為他需要暫停一切訴訟,靜心接受治療。按照申索人的申請,本席把該案的聆訊押後到2020年5月舉行。本席因而暫緩處理此上訴許可申請。

4月12日的判決

5.  本案的背景,簡述於判決書第4-17段。簡言之,申索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曾向平機會分別投訴一名堪輿學家、一名傳媒人,以及一份報章,指他們「中傷」精神病患者,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平機會根據該條例第80(4)(e)條決定不對申索人的投訴進行調查或調停,申索人於是向申訴專員作出申訴。經初步查訊及/或考慮後,申訴專員認為平機會沒有行政失當,而平機會的決定屬於平機會的專業判斷,申訴專員無權過問。申訴專員於是根據《申訴專員條例》決定不就申索人的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申索人之後提出本案,指控申訴專員「歧視」他,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6.  經聆訊後,本席決定剔除申索人的申索,理由是:

(1)  受限於《申訴專員條例》,申訴專員只能處理行政失當的投訴。申索人的申訴不涉及行政失當,申訴專員有需要決定不調查該等申訴;按照《殘疾歧視條例》第58條,該條例第26條不會將申訴專員的作為定為違法。參看判決書第24-34段。

(2)  申索人沒有述明申訴專員的決定如何與他的殘疾有關。參看判決書第19及35-36段。

(3)  申索人已就他的申訴提出訴訟,即DCEO 18/2018;按照《申訴專員條例》第10(1)(e)(ii)條,申訴專員不得就該等申訴展開調查。參看判決書第37-38段。

(4)  申訴專員受到《申訴專員條例》第18A條的保障,無須負上法律責任。參看判決書第39-43段。

7.  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申索屬瑣屑無聊,他明知沒有證據證明申訴專員的決定與他的殘疾有關卻提出訴訟,所以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命令他須支付申訴專員的訟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8.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本席信納申索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應批予上訴許可。根據案例[2],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的水平。

9.  訟費方面,案例亦都確立[3],除非原審法官沒有行使酌情權,或者行使酌情權時犯了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訟費命令。

申索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10.  申索人沒有擬備上訴理由。他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誓章重申申訴專員包庇平機會,不處理他的申訴,更指本席因歧視而剔除他的申索,並在陳詞綱要作進一步闡述。

11.  撇除一些意氣用事的說話,申索人的陳述有以下重點。

12.  首先,他堅持平機會「程序不妥不合理」,並批評「明明是申訴專員處理內的事不處理,明明平機會是程序不妥不合理都不處理(見反對誓章39至44段)…」[4]。他在反對剔除的誓章第39至44段主要提出:(i)沒有法律條文批准平機會可先取法律意見而不進行調查或調停;(ii)他援引本地及開外的案例,批評平機會指被投訴的堪輿學家、傳媒人及報章的行為未構成「中傷」的決定錯誤;(iii)《殘疾歧視條例》第80(4)(a)條所指「並非因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就「中傷」而言只限於第46(2)條列出的作為,在本案並不適用;(iv)被他投訴的堪輿學家、傳媒人及報章都與他和解,顯示他的投訴有理;及(v)該傳媒人的讀者在網上表示支持她的文章,更留下帶歧視性的言論。

13.  其實,申訴專員早已向他解釋[5]:

(1)  平機會是基於內部法律意見,認為被投訴的堪輿學家、傳媒人及報章的行為未達致《殘疾歧視條例》下「中傷」的程度,所以按該條例第80(4)(e)條決定不展開調查或調停的。[6]

(2)  平機會已參考申索人提供的案例。為免引起更多的辯論,平機會一般不會向投訴人提供參考過的案例,或就那些案例適用與投訴人展開討論。

(3)  申索人認為平機會程序上必須先作調查或調停並不正確;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80(4)(e)條,平機會有權在其認為投訴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實質的情況下決定不對該投訴進行調查或調停。

(4)  平機會實已依法處理申索人的投訴,並已按第80(5)條的規定向他說明其決定的理由。申索人質疑平機會視乎申索人的身份作出決定,並無實質證據支持。平機會並沒有取締法官;如申索人不滿平機會的決定,可申請司法覆核。

(5)  申訴專員只能從行政角度審研平機會的決定。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7條,申訴專員只能調查機構在行使其行政職能時採取的行動,所以該條例下「行政失當」所包含的情況,只限於機構在行使行政職能時作出行政失當的情況。

被投訴的堪輿學家、傳媒人及報章的行為是否構成《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所指的「中傷」,涉及法例的詮釋及應用,屬平機會的專業決定,當中不存在任何行政上的缺失,申訴專員無權就平機會的決定作出調查。

另一方面, 平機會在決定是否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80(4)(e)條終止調查時需考慮有關投訴的事實及法律基礎,以判斷該投訴是否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實質;平機會作決定時並非在行使其行政職能。

申訴專員有提醒申索人,平機會的理由是否充分須由法庭定奪,申索人可考慮申請司法覆核。

(6)  申訴專員表明不知道亦不能揣測被投訴人士為何與申索人和解,但申訴專員有提醒申索人,假如他認為和解協議的內容有助平機會改變決定,他可向平機會要求覆檢個案,並出示相關佐證,供平機會考慮。[7]

14.  此外,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6(1A)條,是否有人確實被該傳媒人的文章煽動,對於該文章在法律上是否構成「中傷」並不具關鍵性。

15.  申索人投訴本席沒有在判決書處理他提出的論點,忽視他的陳詞、證物和法律典據,更援引海外案例挑戰「申訴專員不能處理專業判斷的事,法例上並沒有如此明文規定...」[8]。

16.  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31-36段指出,原訟法庭已在雷文儀案(一宗司法覆核案件)判定,申訴專員指他們只能從行政角度審研一項申訴的立場正確。本案是一宗平等機會訴訟,爭議在於申訴專員有否歧視申索人。就算申訴專員的決定錯誤,這也不表示申訴專員的決定是出於歧視。儘管法庭假設申訴專員的決定錯誤,法庭將不可能推論出申訴專員有歧視申索人,因為申訴專員可能因為一些與歧視無關的原因犯錯,例如疏於職守、疏忽、誤解法律條文或案例,或判斷錯誤等。本席無需在判決書討論申索人的論點。

17.  第二,申索人提出:「根據常理大家都知道歧視不能有表面證據只能靠推論,並不可以在剔除階段說沒有實質證據,不可以未經交換文件及證人陳述書就說沒有證據而剔除…事實上本人是有實質的比較者證明受到較差的對待…等待正式審訊時申索人可以提出證明,也不是剔除階段處理的法律爭拗問題,例如申訴專員的年報及過往處理其他市民的投訴個案比較,現在剔除階段不可以斷言申索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就算沒現實的比較者,法庭也可以在正式審訊時以假設一名不是弱勢精神病人有議員理睬出頭的市民作比較。」[9]

18.  本席在判決書第19段引述上訴法院的曹青案例,說明一名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提出關鍵事實以證明該等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好讓被告人知道如何抗辯。

19.  其實,申索人自己提出的加拿大案例(Scarlett v RioCan [2018] OHRTD No 1078)亦有類似的論述:

“9. However, and significantly, accepting the facts alleged by the applicant does not include accepting the applicant’s assumptions about why he or she was treated unfairly … The question that the Tribunal must decide at a summary hearing is whether there is likely to be any evidence, or any evidence that may be reasonably available to the applicant to connect the unfair treatment allegedly experienced by the applicant with the Code’s protections.”

20.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最近在張朝喜訴華潤(集團)有限公司[2018] HKCFI 2602亦重申:

「1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1.  本席剔除本案申索後,申索人在DCEO 18/2018的申索亦都被剔除。申索人在反對剔除該案時提出他現在提出的論點,但不為法官接納。法官判案時指出:

「32. … 根據確立已久的狀書原則,申索人須將所有支持他的訴因的關鍵事實,於狀書中列舉出來,這原則同樣地適用於本平機訴訟。在本案的申索通知書中,申索人唯一提出的事實,是他的所有投訴均被拒受理,法庭於審訊時,明顯地不能單單根據此事實,而推論出答辯人拒絕進行調查,是因為他歧視申索人。

33. 這是因為理論上,根據答辯人處理不當這行為(暫時假設為真確),法庭可以作出不同的推論,例如答辯人在處理過程中判斷失誤、疏忽、疏於職守、負責處理投訴的下屬犯錯而他沒有察覺或跟進、或他錯誤理解法律條文或案例等,同時亦可能因為他真的是因為歧視申索人為一精神病患者而不去進行調查。申索人有舉證責任,在眾多可能性中,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適當地處理他的投訴。申索通知書完全沒有披露任何事實基礎,去支持這講法是可達致相對可能性標準下的原因。於此情況下,在審訊中,法庭將無從判他勝訴。既然他的申索勢必失敗,法庭應於此非正審階段便撤銷申索。

…

35. 申索人亦作出陳詞,指在本訴訟中,法庭將需要把申索人的待遇與一名比較者相比,從而判斷有否歧視的情形,而這比較只可在訴訟的較後階段,如雙方交換證人陳述書後,才可進行,故此,法庭不應在現階段,基於申索人沒有提出支持因果關係的事實指稱,便剔除申請。

36. 法庭認為這講法並不能協助申索人。原因是,在申索通知書中,申索人完全沒有披露任何事實,直接或間接指向申索人所受的是「較差」的待遇。由始至終,在文件上,申索人只是倚賴唯一一個事實,就是他的七宗投訴全部被拒。但明顯地,這事實單獨而言,並不能構成足夠的基礎,去支持申索人指他的待遇比其他投訴人士差的講法。儘管在平機訴訟中,法庭有較大的彈性去處理涉及雙方案情的問題,但在這方面,申索通知書連一個表面的案情都未能提供。」

22.  在本案的申索通知書,申索人一方面讚揚申訴專員:「…一向處理市民對政府部門的投訴,都是不偏不倚,仔細、認真,不容政府部門隱瞞欺騙申訴專員,對不合理的事會查根到底,找到改善的建議以防政府部門重犯錯誤,絕不包庇。對投訴的市民都是以尊重的態度,一點官僚架子也沒有。有失誤的地方會承認,會改過,會覆檢,非常願意聆聽市民的抱怨及發現有問題時都願意同投訴人溝通!」[10]另一方面卻投訴:「根據以上事實,事件中申訴專員公署及葉雅欣、不負責任、不誠實、官僚的態度對待弱勢的精神病患者申索人,拒絕處理對平機會的投訴,包庇平機會,不理會申索人受到不公的對待,處以較差馬虎的態度對待。申索人真誠相信對方不是同樣是公營機[構]的平機會,而申索人又是一名弱勢的精神病患者。申索人就不會受到申訴專員公署及葉雅欣如此歧視較差的對待。其他市民的投訴者沒有如此情況!」[11]當中所謂的「以上事實」,不外乎是指申訴專員不處理他的申訴。

23.  如前述,儘管法庭假設申索通知書中所述全部正確,法庭都不可能推論出申訴專員有歧視申索人。

24.  一般而言,在民事訴訟中文件披露和證人陳述書的範圍,須按照狀書所展現的爭議而定。當申索人沒有在申索通知書述明一切關鍵事實,申訴專員將難以決定甚麼文件與案有關須要披露和傳召甚麼證人作供。

25.  無論如何,申索人沒有指出申訴專員的年報如何可作比較,只提供申訴專員就於「白灼蝦」事件和「油麥菜」事件的調查報告摘要以作比較[12]。申訴專員回應指申索人太遲提出新證據,更何況該等事件跟本案的情況不同,不可作比較[13]。申索人亦曾於反對剔除申索時提供一則題為「申訴專員將主動調查政府斬般咸道石牆樹」的網媒報導[14],申訴專員當時亦指出該個案與本案性質不同,沒有可比較之處[15]。

26.  「白灼蝦」事件和「油麥菜」事件的調查報告摘要日期為2016年1月,即申索人可在反對剔除時提出這些個案,但他沒有這樣做,不符合在上訴援引新證據的條件[16]。

27.  無論如何,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8條,比較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的個案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互相比較。申索人提出的個案並非合適的比較個案:

(a)   就於般咸道石牆樹斬樹事件,根據申索人提供的報導,申訴專員主動調查該個案是因為政府只在斬樹前「約兩小時通知區議員,亦未有通知專家小組,且專家亦指有關樹木無倒塌危機」。

(b)  根據申索人提供的摘要,申訴專員在「白灼蝦」事件質疑食環署有否安排合適的專家作鑑定,所以作出調查。

(c)   根據申索人提供的摘要,申訴專員在「油麥菜」事件質疑食環署為何不視評估組提交的調查報告為證據,並按該報告徵詢高層及律政司意見以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所以作出調查。

申訴專員在上述個案均懷疑被投訴機構有行政失當,所以作出調查,情況與本案不同,不可作比較。既然申索人新提出的個案對上訴毫無幫助,本席拒絕接納這些新證據。

28.  反之,本席在判決書提及的雷文儀案例可作比較;申訴專員在該案亦是基於相同理由拒絕受理雷女士的申訴,但雷女士沒有殘疾。將本案與雷文儀案比較,並未能顯示申訴專員的決定是基於申索人的殘疾。

29.  第三,申索人提出「入稟告DCEO 18/2018只是告陳奕民歧視本人事件(見附件1入稟狀),並不是告平機會 … 本人在[本案的]申索通知書中的要求補救是申訴專員處理對平機會的投訴。並不是對陳奕民的投訴。而且陳奕民也退休。對於糾正平機會的行為毫無作用 … 平機會程序不妥、不中立、越權取締法官、濫用法律意見不調查的問題並不能在DCEO 18/2018得到法庭補救。這方面只能司法覆核,而且也過了時限,現只能由申訴專員糾正了。」[17]

30.  本席在判決書第37段指出,《申訴專員條例》第10(1)(e)(ii)條列明申訴專員不得調查的其中一類申訴是:「對於申訴所針對的行動,申訴人 … 有或曾經有以下補救方法,即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核以外的法律程序,… 但如專員信納在某一申訴的特別情況下,預期申訴人會使用或曾經會使用該權利或補救方法是不合理的,則屬例外。」

31.  申索人在DCEO18/2018的申索,包括他在本案針對平機會的投訴。不論他在DCEO18/2018選擇控告誰,申索範圍有多廣,要求什麼濟助,DCEO18/2018包含他在本案針對平機會的投訴,而DCEO18/2018又並非司法覆核,所以《申訴專員條例》第10(1)(e)(ii)條適用。

32.  第四,申索人提出「申訴專員是否真誠仍是事實爭議(申訴專員條例18A)不適用整體的法團不是獨立個別的自然人法團身上。」[18]

33.  經參考DCEO 18/2018日期2019年5月27日的判決書第43-45段,本席認同倘若申索人成功舉證申訴專員歧視他,那麼,申訴專員便不可能是「真誠地」處理他的申訴。因此之故,本席援引第18A條來剔除申索人的申索並不恰當。

34.  第五,就著訟費,申索人認為「要一名貧病交迫的精神病人因為出於公義,為了公眾利益,糾正申訴專員不當的行為,要負上巨債,這是不人道及不公義的事,也違背歧視訴訟各自支付訟費的原則,理念、精神、公義 … 法庭要求支付沒有對法庭提出實質幫助、分析,眼中只有錢,沒有憐憫、沒有公義、只懂講大話食人血饅頭的律師是違反公義精神 … 而本人提出的訴訟事件都不是因為本人的私利,是為了所有的精神病人不受歧視。」[19]他提出「根據法官的判詞第43段,法官說申訴專員公署是沒有法律地位機構。沒有法律地位機構在法律上不應有律師代表提出剔除程序。所以不應有訟費問題…」。[20]

35.  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在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訴訟各方一般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a)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者(b)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法庭有權另作命令,把訟費判給其中一方。

36.  如前述,申訴專員援引《申訴專員條例》第18A條來剔除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回應指:「法例並不保障申訴專員公署這機構法人,申索人告的是申訴專員公署。所以不可以剔除...」[21]。本席於是在判決書第43段批評申索人為了逃避第18A條的效力,不按《申訴專員條例》第3條控告「申訴專員」而告一個沒有法律地位的機構,顯示他並非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37.  申索人在陳詞綱要第10段解釋,申訴專員「在法律上其實同申訴專員公署是同一個身份的法團。並沒有分別,見案例DCEO 14/2017(見證物6),字眼上只是多了公署兩字,可以刪除公署兩個字修改,不存在可以剔除的問題,也不存在故意的問題,本人根本不知道申訴專員已經成為法團…」[22]。

38.  本案申索人亦是DCEO 14/2017的申索人。他在該案控告「司法機構」,指先後有五位法官在審理他的案件時歧視身為精神病人的他,判他敗訴,要司法機構(作為該些法官的僱主)承擔責任。司法機構申請剔除申索,理由是申索抵觸《基本法》訂明的司法豁免權。申索人回應指給予法官的司法豁免權可否延伸至涵蓋司法機構是一項複雜的法律課題,不應在剔除狀書時處理。

39.  該案的主審法官在日期2018年6月19日的判決書第13-18段討論「司法機構」與《基本法》下的「司法機關」是否同義,並沒有討論「申訴專員公署」及「申訴專員」在法律上是否同一個身份的法團。無論如何,本席並不是因為「申訴專員公署」和「申訴專員」的分別而剔除申索的。

40.  明顯地,申索人與被他投訴的堪輿學家、傳媒人和報章和解後,執著於平機會當初沒有協助他,希望糾正平機會。根據陳詞綱要第17段,他知道應透過司法覆核來挑戰平機會的決定,卻因為申請司法覆核的時限已過,想借平等機會訴訟來糾正平機會,卻罔顧平等機會訴訟的本質。同樣的情況出現在以上提及的DCEO 14/2017及DCEO 18/2018。法官在DCEO 14/2017批評:「申索人提出的申索明顯是針對法官履行司法職責時所作的行為,顯然抵觸司法豁免權,沒有成功機會,但申索人仍然提出,並且爭論到底。本席考慮了《區域法院條例》第73C條,但因為申索人的申索實屬瑣屑無聊,本席認為申索人應支付訟費予答辯人。」DCEO 18/2018的主審法官亦批評:「法庭已裁定本訴訟屬於瑣屑無聊。申索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事實根據,去支持答辯人拒絕調查投訴,與他的精神病有任何關係,卻開展本申索。法庭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索及本申請的訟費…」。

41.  根據申索通知書的內容,申索人明顯是針對申訴專員提出訴訟的,申索通知書亦送達到申訴專員。因應申索人的申索,申訴專員須用公帑提出抗辯。代表申訴專員的法律代表處理本案恰當,包括申請剔除申索,避免日後為著審訊需耗費更多訟費,本席認為要申索人支付申訴專員的訟費合乎情理。

42.  最後,申索人投訴本席臨時提出一些法律觀點,但他因為沒有足夠時間分析,所以答案並不理想[23],以及投訴本席誤導他,使他以為《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的(a)款和(b)款是不能共存的申索,導致他錯誤地取消了拒絕給予服務的訴訟因由[24]。

43.  申訴專員在申請剔除申索時明言受限於《申訴專員條例》「無權就[平機會的]決定作出調查」[25],需援引該條例第9及10(2)條不就申索人的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本席於是在聆訊時向雙方查詢《殘疾歧視條例》第58條及《申訴專員條例》第10(1)(e)(ii)條是否適用。

44.  申索人只是在申索通知書提出他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提出申索,沒有述明申訴專員的做法如何構成歧視,即第26條那一款適用,所以本席向他查詢,並沒有引導(更遑論誤導)他。

結論

45.  雖然本席其中一項剔除申索的原因犯錯,但根據如下的原因,申索人的申索仍是應該被剔除的。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須要進行上訴聆訊;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決定訟費時亦沒有犯錯。

46.  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申訴專員的訟費10,000元。除非有人申請更改,否則暫准命令在本判決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勁修)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申訴專員公署指派高李葉律師行的盧雅嫣律師代表



[1]  申索人的身分受身分保密令保護,不得披露。

[2]  參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3]  參看T訴司法機構[2019] HKCA 79,第14段。

[4]  陳詞綱要第9段。

[5]  綜合申訴專員的代表(葉女士)的兩份誓章及證物。

[6]  平機會並非引用第80(4)(a)條。

[7]  平心而論,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達成和解並不一定代表投訴有理,因為雙方可在不承認法律責任的情況下和解,被投訴人亦可基於商業考慮決定和解,例如避免與投訴人作無謂糾纏。

[8]  陳詞綱要第13段。

[9]  陳詞綱要第18段。

[10]  申索通知書第3段。

[11]  申索通知書第22段。

[12]  陳詞綱要的附件2。

[13]  申訴專員的陳詞第23段。

[14]  申索人的反對誓章證物10。

[15]  葉女士的第二份誓章第13段。

[16]  參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17]  陳詞綱要第17段。

[18]  陳詞綱要第12段。

[19]  陳詞綱要第6段。

[20]  陳詞綱要第11段。

[21]  申索人反對剔除時的陳詞綱要第10段。

[22]  陳詞綱要第10段。

[23]  陳詞綱要第7段。

[24]  陳詞綱要第9段。

[25]  葉女士的第二份誓章第32及47段。

[2019] HKDC 715-CH-2019-06-04

T 對 申訴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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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7/2018

[2019] HKDC 7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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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T 
及
答辯人申訴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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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判決書日期:201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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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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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4月12日,本席命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通知書及撤銷訴訟,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處理本案的訟費。[1]

2.  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現由本席循簡易程序書面作出評估。

3.  根據答辯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答辯人要求244,845.50元訟費,簡述如下:—

項目 涉及工作 金額
B 人手處理的工作 $4,859.00
C 聯絡(包括會議、電話及書信形式) $17,338.50
  專業工作  
D1 準備文件  
  LNM – 8.35小時 $28,891.00
  CYWC – 7.7小時 $16,401.00
  LC – 52.95小時 $59,833.50
D2 閱讀文件  
  LNM – 8.7小時 $30,102.00
  CYWC – 4.8小時 $10,224.00
  LC – 13.5小時 $15,255.00
D3 為聆訊作準備  
  LNM – 1.6小時 $5,536.00
  CYWC – 4.4小時 $9.372.00
  LC – 14.85小時 $16,780.50
D4 出席聆訊(包括2018年12月7日指示聆訊)  
  LNM – 3.75小時 $12,975.00
  CYWC – 5.3小時 $11,289.00
  LC – 5.3小時 $5,989.00

4.  申索人提出反對,綜合他提交的兩份陳述書,撇除無關的陳述 (例如有關他的病情,以及對本席和其他人的批評),他主要的反對理由是:—

(1)   「費用太高不合理 … 根本不需要去咁多律師」;

(2)   「剔除的理由都不是對方律師提出,而是法官自己臨時臨急提出,律師坐享其成,律師根本沒有對法庭作出任何幫助分析。律師沒有提供有可爭論有幫助的案例」;

(3)   「誓章完全無用 ... 法官沒有用過誓章的任何理由剔除」;及

(4)   「也沒有有需要如此多的文件,法官只用了兩封信,其餘的都是不需無謂的」。

5.  就於法庭如何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上訴法庭最近在卓樹賢對羅躍勤(No 2)一案 [2]有以下說明:—

「…《實務指示14.3》第13和14段亦說明:法庭在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只會作出粗略的評估而不會進行小型的訟費評定聆訊;以及會在考慮案件及法律程序的性質和情況,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所述的基本目標後,盡量確保判給的訟費的款額並非不相稱或不合理。法庭會從整體訟費的總額及個別項目的兩個角度進行評估。若然整體而言訟費的總額並非不相稱,則法庭可接納所有合理地產生的訟費項目並批予合理金額;倘若整體而言訟費金額看來不相稱,則法庭必須信納訟費的項目是必要的及其金額是合理的,才會准予該項訟費: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2012] 5 HKLRD 512。法庭也可以不接受誇大的訟費清單,並按案件的複雜程度及收取訟費一方的參與程度,粗略地評定一個整體合理的金額,而無須逐項評估。」

6.  本案於2018年9月24日展開,於2019年4月12日被本席剔除,歷時約半年。答辯人在存檔回應通知書前提出剔除申請,法庭在2018年12月7日的「首次聆訊」給予指示,把申請排期進行辯論。2019年4月12日的辯論歷時約3小時。

7.  本案是首宗針對申訴專員提出的殘疾歧視訴訟,沒有先例可循。案件關乎於四個申索人向平機會提出的投訴,案情並不簡單;答辯人存檔兩份誓章(共20多頁),詳細交代案情及其主張,申索人的反對誓章也將近20頁,雙方呈堂的文件證據共600多頁。剔除申請涉及的爭拗亦不簡單,雙方在聆訊前都提交書面陳詞並附上典據(包括外國案例);答辯人的陳詞18頁,援引了15項典據,申索人的陳詞也有22頁,他提出的附件及典據合共16項。

8.  經考慮本案性質、剔除申請涉及的爭議,並參考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本席認為整體而言,答辯人要求收取244,845.50元訟費看來並不相稱,因此必須審視每項費用的必要性和金額的合理性。

9.  答辯人主要投訴項目D的收費,本席認為項目B及C是必要的,其金額亦算合理。

10.  就於申索人提出的反對理由,本席有以下意見:—

(1)   申索人對答辯人的指控十分嚴重,其申索(如前述)並不簡單,答辯人須小心處理。答辯人一方沒有轉聘大律師,由俱備15年專業經驗的律師(LNM)主理抗辯事宜,本席認為相當合理。

如前述,本案沒有先例可循,雙方各自按其主張遊說法庭剔除或繼續案件。本席最終沒有完全接納答辯人的主張,並不代表答辯人「沒有對法庭作出任何幫助分析」。本席是在參閱過雙方的陳詞和案例後,才發現可循其他角度分析案件,遂於聆訊中向雙方尋求協助,雙方亦都盡量配合。本席認為答辯人律師的專業工作是必要的,只是訟費金額上可作斟酌。

(2)   無需由三名律師實質地參與每項專業工作,尤其是為聆訊作準備 (項目D3)及出席聆訊(項目D4)。但在準備文件(項目D1)及閱讀文件(項目D2)方面,本席同意由專業資歷較淺且收費較相宜的律師(CYWC)或實習律師(LC),協助較資深但收費較高的律師(LNM)可提高成本效益,否則LNM便需用更多時間處理案件。

(3)   答辯人的誓章、陳詞和案例有助本席理解案情及答辯人的立場。事實上,本席亦有在判決書第27段引述答辯人的誓章。

(4)   呈堂文件逾600頁,部分亦是由申索人提供的。答辯人律師需閱讀及消化這些文件,並思考文件對案件所起的作用,要求收取閱讀文件的費用(項目D2)無可厚非。本席無需在判決書逐張文件作出交代,未有提及的文件並非「不需無謂」。

11.  按本案的複雜程度及答辯人一方的參與程度,本席粗略地評定答辯人的訟費為90,000元。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申訴專員公署指派高李葉律師行的盧雅嫣律師代表



[1] 參看2019年4月12日的判決書。

[2]卓樹賢對羅躍勤(No 2) [2018] 2 HKLRD 243,第5段。

[2019] HKDC 487-CH-2019-04-12

T 對 申訴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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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7/2018

[2019] HKDC 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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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T 
及
答辯人申訴專員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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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4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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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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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申索人[1]提出此訴訟,指答辯人(下稱「申訴專員」)在提供服務給他時歧視殘疾的他,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

2.  申訴專員提出申請,要求剔除訴訟,理由是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屬瑣屑無聊及/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3.  申訴專員由高級調查主任葉女士存檔誓章,支持剔除申請。申索人存檔誓章,反對申請。葉女士再存檔誓章,回應申索人的反對理由。

背景事實

4.  申索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曾四度向申訴專員投訴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

5.   個案(一):申索人向平機會投訴,指某堪輿學家在其運程書中標籤精神病患者會危害大眾,涉嫌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其後,申索人向申訴專員投訴平機會不肯處理他的投訴,沒有參考他成功申索的案例,只依據一些失敗的案例來處理他的投訴。

6.  收到投訴後,申訴專員向平機會發信,要求會面,以了解與個案有關的事宜。會面後,申訴專員再向平機會發信,要求提供進一步資料,平機會亦有回覆。

7.  完成初步查訊後,申訴專員於2018年1月23日通知申索人: —

「8. 本署認為,平機會處理投訴個案的程序合理。就你的個案,該會亦有依足該程序處理。從行政角度而言,本署認為該會沒有失當。

9. 至於平機會不跟進你的投訴之決定,該會是執行《殘疾歧視條例》的法定機構,該會如何斷定每宗事件是否涉及違反《殘疾歧視條例》,基本上屬其專業判斷,本署職權限於調查行政問題,是不能越俎代庖的。希望你明白。

10. 你若對平機會的決定仍有異議,可考慮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

8.  此後,申索人多次向申訴專員發電郵跟進其投訴,申訴專員亦有作出回覆,解答申索人的質詢,並重申申訴專員的立場。

9.  個案(二):就於平機會不處理個案(一)的投訴,申索人曾要求平機會述明參考過甚麼中外案例,以及有甚麼判詞支持平機會不作調查的決定,但不得要領,遂向申訴專員投訴平機會。

10.  就此投訴,申訴專員曾致函平機會作出查詢,並獲得回覆。

11.  經初步查訊後,申訴專員於2018年6月8日通知申索人:—

「12. …本署認為,平機會在通知投訴人不會進行調查時,若有說明理由,便符合了《殘疾歧視條例》的要求。就你的投訴,該會實已向你清楚解釋其決定不作調查的理由...。該會實沒有需要告訴你該會參考過甚麼案例。

13. 平機會已告知你該會的法律觀點。你若不認同,可提出新資料或證據,讓該會再就其決定進行覆檢。」

12.  個案(三):申索人指某傳媒人的一篇文章煽動讀者對精神病人的仇恨、嚴重鄙視,以及強烈嘲諷,涉嫌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曾向平機會作出投訴。其後,申索人向申訴專員投訴平機會不作調查就拒絕受理他的投訴。

13.  經考慮申索人提供的資料後,申訴專員於2018年5月3日通知申索人:—

「3. 本署明白的你的投訴。根據提供的資料,平機會已多番向你解釋不受理個案的原因,包括涉事文章所針對的是顯示對某種政治主張的不認同,並未能達到激起一名普通合理的讀者對精神病患者產生強烈的反感或厭惡感,故此現時未有實質資料顯示涉事文章已構成違法的殘疾中傷行為;而你亦已多次向平機會提出反駁,表明不接受該會不受理投訴的決定。

4. 本署職能是根據《申訴專員條例》處理行政失當的投訴。平機會乃執行《殘疾歧視條例》的法定機構,該會須根據相關歧視條例以及法庭判例,判斷是否受理每宗投訴。就你的個案而言,平機會在審視你之前提供的資料後,已作出判斷並向你解釋其理據。本署認為平機會的做法並非無理,因此不會干預。

5. 本署知悉,你已就你對該傳媒人的投訴入禀地方法院,其後亦與該傳媒人達成和解。假如你認為該傳媒人在和解協議書中已承認『該文章的寫作手法有機會令人在潛意識上產生對於精神病人的憎厭、歧視、嚴重鄙視和強烈嘲諷』,會有助平機會改變決定,請向平機會提出覆檢個案要求,並出示相關佐證,供該會考慮。

6. 請恕本署未能受理這宗個案。謝謝你向本署提出此事。」

14.  此後,申索人多次向申訴專員發電郵跟進其投訴,申訴專員亦多次回覆,解答申索人的質詢,並重申申訴專員的立場。

15.  個案(四):申索人向平機會投訴,指某報章就一宗兇殺案的報導,標題有煽動讀者歧視及仇恨精神病患者之嫌,涉嫌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46條。其後,申索人向申訴專員投訴平機會拒絕進行調查,並且沒有就其決定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據;申索人亦質疑平機會是視乎投訴人的身份決定是否就投訴展開調查。

16.  經查訊後,申訴專員於2018年6月27日通知申索人:—

「11. 本署認為,平機會的決定符合《殘疾歧視條例》第80(4)條。此外,該會亦已按《殘疾歧視條例》第80(5)條向你交代其決定和理由。從行政角度而言,本署認為,平機會實已依法處理你的投訴,並已向你說明其所作決定的理由。

12. 至於其理由是否充分,那涉及對法律條文的詮釋,裁決的權力在法庭,不在本署。

13. 此外,平機會已否認該會是視乎投訴人的身份決定是否就投訴展開調查。你的質疑並無實質證據支持。」

17.  2018年9月24日,申索人提出此訴訟。

適用的法律原則

18.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區域法院有權在下述情況剔除狀書,並撤銷有關的訴訟:—

(a)   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19.  上訴法庭在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2]說明相關的法律原則:—

「30.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31.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要知悉原告人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32.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3]

討論

20.  申索人的申索建基於《殘疾歧視條例》第26條。[4]

21.  該條文訂明:—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並不適用],任何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另一人,即屬違法 —

(a) 拒絕向該另一人提供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

(b) 在該首述的人提供予該另一人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條款或條件上;或

(c) 在該首述的人提供予該另一人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

(2)      …」

22.   綜合申索人的誓章和陳詞,他投訴平機會程序不妥,不調查他的投訴又不給予調停,而申訴專員卻「照單全收」,不肯調查平機會,無視平機會對他不公。聆訊時,他澄清他是依賴第 (c)款提出訴訟的。

23.  經考慮呈堂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決定剔除訴訟。

24.  首先,《殘疾歧視條例》第58條規定:—

「(1) 任何人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任何作為,則以下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

(a) 第4部的有關條文;或

(b) 第5部中就第4部的有關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2) 在第(1)款中,第4部的有關條文(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Part 4)指第4部中不適用於職業訓練或騷擾的條文。」

25.  按58(2)條的定義,「第4部的有關條文」包括第26(1)條。換言之,任何人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任何作為,則第26(1)條不會將該等作為定為違法。

26.  申訴專員的職能和權力受《申訴專員條例》規範。簡言之,申訴專員有權調查該條例附表所列機構在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或由他人代其採取的任何行動,不論是否有人提出申訴(第7(1)條)。但申訴專員無須就每項申訴作出調查:第9條賦予他斷定是否展開、繼續或中止調查的酌情決定權;第10(1)條列明申訴專員不得調查的範圍;以及如有第10(2)條列明的情況,申訴專員可酌情決定不對相關申訴展開或繼續調查。此外,申訴專員可為斷定是否展開調查而進行他認為適當的初步查訊(第11A條)。[5]

27.  葉女士在其誓章指出:—

「34. …就個案(一)、(二)及(四),在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11A條進行了初步查訊後,申訴專員作出嚴謹的考慮,認為平機會不跟進申索人的投訴之決定在行政上沒有不當之處。

35. 至於個案(三),申訴專員在審慎考慮申索人提供的資料後,認為沒有表面證據足供申訴專員展開調查。

36. 有見及此,申訴專員行駛其在該條例第9條及第10(2)條下的酌情決定權,而不對上述四宗個案展開或繼續調查,並已按該條例第10(3)條以書面形式向申索人交代查訊/評審結果。」

28.  本席認為,申訴專員對個案(一)、(二)及(四)進行初步查訊,以及最終決定不就四宗個案展開調查,均可視為他遵守《申訴專員條例》規定而需要作出的作為,按照《殘疾歧視條例》第58條的規定,第26(1)條不會將該等作為定為違法。換言之,第26(1)條並不適用於本案,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29.  第二,申訴專員的法定職能只限於調查附表所列機構在行使該機構的行政職能時採取的行動。

30.   綜合申訴專員的誓章和陳詞,申訴專員決定不調查申索人的申訴是因為申訴專員認為申訴事件並不涉及行政失當,而平機會決定不跟進申索人的投訴及不進行調停,屬於平機會的專業判斷,申訴專員無權過問。

31.  在雷文儀訴戴婉瑩(申訴專員)[6]一案,雷女士向申訴專員申訴,指破產管理署署長(下稱「署長」)未有妥為處理她的投訴。申訴專員經審核有關資料和進行初步查訊後,表示沒有證據顯示署長在處理雷女士的投訴時曾有延誤或行政失當,決定終結雷女士的個案。雷女士不服,申請司法覆核。

32.  聆訊時,雷女士投訴申訴專員全盤接受破產管理署的資料和說法,投訴申訴專員不應以事件屬破產管理署專業判斷範圍的理由而非行政事宜,便拒絕進行調查。

3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當時官階)判決時指出:—

「35. …署長在收到申請人對受託人的投訴時,需考慮是否行使【《破產條例》】 第 84 條下的權力。本席同意申訴專員所述,是否按第 84 條向法院提出申請是一項專業的判斷,因當中涉及對事實和法律方面的考慮。基於這不是一項與行政職能有關的行動和決定,按《申訴專員條例》第 7(1) 條,申訴專員不具權力進行調查…

36. 就申請人有關署長的申訴,申訴專員的立場是她祇能從行政角度審研署長在處理投訴的程序和時間是否合理和適時。基於上述分析,申訴專員這個對其職能和權限的斷定是正確的。」

34.   本案是一宗平等機會訴訟,並非司法覆核,本席無需考慮申訴專員不調查申索人的申訴的決定是否正確。本席援引上述案例,是希望申索人明白,不應藉本訴訟來挑戰申訴專員的決定。

35.   就着本案申索而言,申索人須證明他受到申訴專員的「歧視」,即申訴專員給予他差於申訴專員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以及若非申索人的殘疾,他不會獲得他所謂的較差待遇。[7]

36.   沒有證據顯示申訴專員的決定與申索人的殘疾有關,申索人無從證明申訴專員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較好的待遇,以及證明若非他的精神病,申索人不會獲得他所謂的較差待遇。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申索必然失敗,屬於瑣屑無聊。

37.   更何況,《申訴專員條例》第10(1)條列明申訴專員不得調查的其中一個情況,是:「對於申訴所針對的行動,申訴人…有或曾經有以下補救方法,即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核以外的法律程序,…但如專員信納在某一申訴的特別情況下,預期申訴人會使用或曾經會使用該權利或補救方法是不合理的,則屬例外。」(第10(1)(e)(ii)條)

38.   根據申索人的誓章,他已就他針對平機會的投訴向平機會提出法律程序,即DCEO 18/2018。[8]鑒於第10(1)(e)(ii)條的規定,申訴專員不會就申索人針對平機會的投訴展開調查。申索人還堅持申訴專員須就他的申訴調查平機會,實在不切實際。

39.   第三,《申訴專員條例》第18A條規定:「任何人如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時,出於真誠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為,該人無須就該等作為負上個人民事法律責任,亦無須就該等作為而對任何民事申索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40.   沒有證據顯示申訴專員或其僱員並非出於真誠處理申索人的申訴,他們理應受到第18A條保障,無須負上個人法律責任。

41.   聆訊時,申索人辯稱第18A條只保障申訴專員及其僱員,但他控告的是「申訴專員公署」這個機構。

42.   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條,為着施行該條例(如履行第7條的職能)而設的法團名為「申訴專員」;申訴專員屬永久延續,並可以該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43.   申索人為了逃避第18A條的效力,選擇狀告一個沒有法律地位的機構,而不控告「申訴專員」,顯示他並非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屬於濫用法律程序。

結論

44.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本案的申索通知書既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又屬於瑣屑無聊及濫用法律程序,須予以剔除,本案的訴訟撤銷。

訟費

45.   申訴專員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申請訟費。

46.   該條文規定:—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47.   本席已裁定本案屬於瑣屑無聊。申索人明知沒有證據證明申訴專員的決定與他的精神病有關,卻提出本案,指控申訴專員殘疾歧視他,理應支付申訴專員的訟費。本席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申訴專員本案的訟費。

48.   訟費金額方面,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申訴專員可於判決頒布日期起計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須參照實務指示14.3附件A的格式),申索人可於隨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扼要的反對理由,由本席循簡易程序書面作出評估。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申訴專員公署指派高李葉律師行的盧雅嫣律師代表


[1] 申索人的身份受身份保密令保護,不得披露。

[2]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無彙編案例,CACV 129/2009,2010年5月14日判決。

[3]《高等法院規則》與《區域法院規則》就於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條文一樣,道理相通。

[4] 申索通知書第23段。

[5] 參看Beelab Semiconductor Limited v The Ombudsman,沒有彙編案例,HCAL151/2008,2010年9月22日判決,第23至30段。

[6]雷文儀訴戴婉瑩(申訴專員) [2007] HKCLRT 92。

[7] 參考《殘疾歧視條例》第2及6條有關「歧視」的定義,以及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9] 2 HKLRD 298,第45段。

[8] 申索人的誓章,證物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