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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qual Opportunities Action2018

L 對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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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DC 1062-CH-2019-08-14

L 對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

HTML content

DCEO 18/2018

[2019] HKDC 10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8號

--------------------

申索人L 
及
答辯人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
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6月20日、7月18日及8月1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8月14日

---------------------

判決書

---------------------


引言

1.  法庭於2019年5月27日頒發判決書,裁定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將其剔除,並撤銷申索及命令申索人支付訟費。

2.  申索人於2019年5月31日發出傳票,就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及於上訴期間暫緩支付訟費。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4.  根據上訴庭於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 [2018] 5 HKLRD 350,[2018] HKCA 759判決中作出的指引(第24段),本傳票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進行聆訊。

5.  於陳詞綱要中,申索人列出十項推翻判決的理由。其中的內容,主要重複於聆訊時已提出的論點。另外,十項理由當中,重叠或相類似的觀點反複出現。現於下文逐項討論。

理由一:「違反了剔除申請的原則,假設所陳述是真的可證明的」

6.  申索人的陳詞如下:—

「根據剔除的法律原則,是假設了申索人通知書所陳述的都是真了可證明了。也是即假設答辯人因為申索人患有精神病是精神病人的關係受到較差歧視的對待的因果關係也是假設成立了,答辯人因為申索人是患有精神病是社會無援無助的弱勢精神病人,拒絕了申索人的有理據、有常理邏輯支持、有證物支持、有專家證人支持、有案例支持、有司法認知支持,答辯人不誠實說申索人的投訴是欠缺實質,答辯人的拒絕明顯是不合理及與事實不符。由答辯人提供證據排除涉及歧視因素的可能性才對。法官完全違反了原則。」

7.  於判決書的第29段中,法庭根據剔除狀書的原則,作出了一系列的事實假設,從而判定申索人提出的事實指稱,能否構成一個於法律上可行的訴訟因由。在這分析中,法庭受限於申索人提出的事實指稱,最後,於判決書的第33段,基於該些事實,法庭認為於將來的審訊中,將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達致結論,判定答辯人是因為申索人患有神病,因而拒絕調查他的投訴。

8.  在這分析中,法庭不能和不應假設這因果關係必然成立。申索人應在申索通知書中,將所有支持他的訴因的關鍵事實列舉出來。由於他所列出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他需證明的因果關係,他的申索將勢必失敗。

9.  因此,這項上訴理由將不會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理由二:「答辯人違反了平等機會訴訟規則9,答辯人要透過表格4進一步索取資料及詳情」

10.  申索人的陳詞如下:—

「進一步申索因由及詳情是透過表格4,也可以修改狀書,申索人將來可以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明,並不是法官所言不能提供進一步的證據進一步詳情。只不過根據一般的規則,申索人不需要在申索通知書中寫出他手上有何證據,同時相關的支持事實都在申索通知書中第13段寫了出來,法官在這方面與事實不符。」

11.  申索人指他可以修改狀書補充有關事實,法庭已於判決書的第34段處理了這論點。至於申索人現指他可以提供「進一步的證據」及「進一步詳情」,同樣地,申索人未有明確指出他會作出何等進一步的補充,以提出事實基礎,去支持因果關係。

12.  故此,這項上訴理由將不會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理由三:「法官錯誤地假設了申索人不能在將來審訊時不能夠進一步提供證明、證據、證人陳述書、盤問答辯人,證明受到不合理較差的對待。證明歧視存在。歧視訴訟並不在乎狀書寫多少,決定有否歧視靠是否受到不合理較差對待」

13.  申索人的陳詞如下:—

「法庭推論歧視好多時靠證人陳述書及答辯人的口供才能決定。所以法官太早剔除,假設了申索人不能進一步提供證明、證據、證人陳述書,於程序不當了。對沒有律師代表人士不公平。

歧視訴訟同其他民事訴訟一樣,要經過舉證程序,法官不可以假設申索人將來不可以舉證受到不合理較差的對待,也不可以未經舉證,判定申索人勢必失敗。」

14.  於判決書的第22段中,法庭已考慮了歧視案件的特別性質,謹記於審視申索通知書時,應以較大的彈性去考慮,其中的事實指稱能否構成有效的訴因。然而,根據狀書的一項基本原則,申索人依然須將所有支持他的訴因的關鍵事實列舉出來,足以令法庭可作出歧視的結論或推論。

15.  於判決書的第33、35及36段中,法庭已解釋為何現有的事實指稱,在審訊時並不足以支持歧視的結論。再者,法庭認為申索通知書並無就「較差」的待遇這指稱,披露表面的案情。

16.  故此,申索人的論點並不成立。這項上訴理由將不會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理由四至理由十

17.  此六項理由,以及陳詞綱要餘下的段落,大致上是重複第一至三項理由的內容,或在表達形式上,根據同樣的內容,作出稍有不同的演繹。基於以上原因,這些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訟費

18.  申索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見第48至51段),答辯人應只獲得四分之一的訟費,法庭不應頒發大律師證書。他的陳詞如下: —

「訴費方面不合理,被告人的律師提出四點,只有一點被法庭接受,合理上只能有4分1的訴訟。而且也沒有案例支持。不應該頒大律師證書,大律師提供的案例都是無關無用,大量的誓章文件也是沒有作用不為法庭採用,法律上律師是對法庭完全沒有作出有幫助有爭議的案例。而且所剔除的陳詞只是用了10分鐘,對付一名沒有文化沒有讀過法律無律師代表的嚴重精神病人,根本不需要到大律師,如此簡單的陳詞,普通律師已經可以了。法官這是不合理了。法官判訟費即是扼殺了所有無律師代表人士的訴訟,因為他們的狀書永遠也不會完美。」

19.  申索人指法庭只接納了答辯人一個剔除理由,而不接納其他三個理由,這是正確的。但這只是當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需考慮的因素之一。最後,法庭考慮到整個申索屬瑣屑無聊,故此命令申索人須支付整個申索及剔除申請的訟費。在此,申索人未能指出,這訟費命令犯上何等原則性的錯誤。在此類申請中,法庭亦有酌情權頒發大律師證書,同樣地,申索人的陳詞未能指出在這方面,法庭的做法是完全不合理的。

20.  因此,就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結論

21.  因申索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法庭撤銷他的傳票申請。

22.  因法庭維持本申索屬瑣屑無聊的結論,現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訟費簡易評定為$33,000,須於2019年9月11日或之前支付。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2019] HKDC 679-CH-2019-05-27

L 對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

HTML content

DCEO 18/2018

[2019] HKDC 6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8號

--------------------

申索人L 
及
答辯人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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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5月10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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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引言

1.  申索人開展本平等機會訴訟,指答辯人於2017至2018年期間,身為平等機會委員會營運總裁,就申索人向平機會作出的七宗投訴,答辯人因歧視申索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拒絕調查,違反《殘疾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7章)第26條。申索人現向答辯人申索一系列的濟助,包括宣告答辯人的行為屬違法,要求答辯人道歉,及支付一般賠償及二千萬元懲罰性賠償。

2.  於2018年12月21日,答辯人發出傳票,要求剔除整份申索通知書,或部份與申索無關的段落。答辯人同時以交替形式,要求法庭就兩條法律問題,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4A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裁定。於聆訊中,答辯人確認不作以上的交替申請。

3.  在本訴訟中,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申索人的案情

4.  申索通知書長達13頁。法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當中有部份篇幅,屬於申索人對於精神病、精神病患者、及傳媒報導涉及精神病患者新聞的手法,而抒發的個人理解及看法。該等事宜不屬於與申索有關的關鍵性事實、或極其量屬於證供。根據恆久已訂的狀書原則,此類段落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狀書若包含冗長和大量不涉及關鍵性的事實指稱,會嚴重妨礙訴訟另一方知悉他所要回應的案情,而令他無從作出回應,此類狀詞應被剔除 —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18/19/8段,其中引述Davy v Garret (1878) 7 Ch D 437,486。[1]

5.  法庭認為,申索通知書中以下的段落,犯了以上的毛病,無論如何應予以剔除:第1、3、4(除卻最後兩句)、5、20、24、26、30、31、33、34及35段。

6.  申索通知書餘下的部份,披露了以下的案情。

7.  申索人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就他向平機會提出的投訴個案,答辯人作為平機會的營運總裁,是向申索人提供服務的人。

8.  於2017至2018年期間,申索人向平機會提出七宗歧視投訴,答辯人因為申索人是精神病患者的關係,而無合理地去處理投訴。答辯人的行為構成第26條中所指的歧視行為。

9.  申索人的訴訟因由,可見於A部第6及7段: —

「… 陳奕民是平機會的第二把交椅人物營運總裁,在拒絕申索人的投訴事件上,連起碼上調解、調查基本工作也不做,所有的拒絕信都是以陳奕民的名義簽名最終的決定者發出,當時陳奕民是兼負投訴科總監之職責,這方面陳奕民否認不了… 可是因為申索人是精神病人的關係,陳奕民就反常了,同平時合理處理投訴的真誠態度不同。對於投訴陳奕民是最終的把關者,負有責任覆檢睇清楚平機會是否合理、是否合乎程序、是否疏忽不全面考慮的理據、是否公平公正客觀。並不是簽個名以營運總裁的名義來欺壓投訴者。否則平機會無須要這麼高人工請陳奕民。

…

陳奕民負有對申索人提供處理投訴服務的責任,對處理投訴最後把關者,檢查平機會人員處理相關投訴有否疏忽不當,違反程序及常理。」(橫線附加)

10.  申索人指答辯人所簽署的「拒絕信」,根據雙方披露的文件,是指於七宗投訴中,答辯人獲平機會授權發出的信函,內容均是,根據第80(4)(e)條,平機會認為投訴缺乏實質,故此不就投訴展開調查或終止調查。

11.  於申索通知書B部第2段,申索人列明答辯人的行為違反第26條。條文的相關內容如下:—

「26. 貨品、服務及設施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另一人,即屬違法—

(a) 拒絕向該另一人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

(b) 在該首述的人提供予該另一人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條款或條件上;或

(c) 在該首述的人提供予該另一人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

12.  申索人所指的七宗歧視投訴,案情撮要如下。

13.  事件一:申索人向平機會投訴,某堪輿學家將精神病患者標籤為「不吉利的凶」,指他們「行為異常傷人無數」,但平機會在不進行調解及不調查下,便指投訴欠缺實質。後來,申索人向堪輿學家提出訴訟,該答辯人主動提出和解,及答應申索人的要求。

14.  事件二:申索人向平機會投訴,某專欄作家的一篇文章中,指精神病人會危害社會安危,這言論構成中傷行為,但平機會在不進行調解及不調查下,認為申索人的投訴欠缺實質。後來,申索人向專欄作家提出訴訟,該答辯人主動提出和解,認同文章的寫作手法,有機會令讀者對精神病人產生仇恨、嚴重鄙視及強烈嘲諷。

15.  事件三:申索人向平機會投訴,某報章就一宗兇殺案的報導,標題恐怖嚇人,暗示疑兇因精神病才行兇,令人對精神病人產生恐懼。平機會沒有就投訴進行調查。後來,申索人向報章提出訴訟,該答辯人主動提出和解,答應改善,及承認標題有機會令人對精神病人產生仇恨。

16.  事件四:申索人向平機會投訴,某報章就一宗命案的報導,標題恐怖嚇人,把精神病作為命案的原因,構成中傷行為。但答辯人決定不調查,認為投訴欠缺實質。但被投訴的報章都認為標題有問題,願意更改。

17.  事件五:申索人向平機會投訴,某報章的網上新聞中,對於一宗精神病人殺人案的報導,有渲染的成份,語調煽動其他人對精神病人的恐懼。平機會發信邀請報章進行調解,但報章拒絕。答辯人沒有調查下,指投訴欠缺實質,拒絕跟進,這是「無視事實證據及常理」。

18.  事件六:申索人向平機會投訴,某網民針對申索人的精神病作出嘲諷,同時煽動其他網民,作出強烈嘲諷及嚴重鄙視,證據充足。答辯人卻倚賴一個「埋沒公義」的案例,指申索人的投訴沒有實質,不調查,亦不跟進。

19.  事件七:申索人向平機會投訴,某律師行因為他是精神病人的關係,拒絕接受申索人的委託,向Facebook提出誹謗訴訟,律師行卻沒有解釋理由。答辯人不去查問拒絕原因,不作出調查,拒絕處理申索人的投訴。

答辯人的剔除理由

20.  答辯人的剔除申請是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a)、(b)及(d)條規則作出,即:—

(1)   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申索通知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

(3)   在其他方面而言,申索通知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21.  答辯人提出四項理由,支持申請:—

(1)   申索人錯誤理解第80條;

(2)   答辯人確實有處理申索人的投訴;

(3)   申索人指答辯人因殘疾而給予申索人不同對待,這指稱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及

(4)   申索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基礎,指控答辯人並非「以真誠行事」。

法律原則

22.  首先,就平等機會訴訟的案件,法例訂立了一套特定的程序 — 參考《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香港法例第336G章)及實務指示SL8。條文訂明了申索通知書的格式,與一般民事訴訟的狀書相比,前者的特色是簡單及非正規化,一些適用於狀書上的技術性要求,未必完全適用於申索通知書上。背後的立法原意是,法庭可因應每個案件中的歧視指稱的性質、時間性及其他特殊情況,能夠有較大的彈性去處理,並協助雙方釐清爭議點,從而避免出現不必要的非正審申請(例如剔除申請),得以確保訴訟能有效率地進行。在考慮本申請時,法庭應謹記以上的背境。

23.  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是恆久確立的。法庭認為這些基本的原則,以及原則背後的理據,同樣地適用於平機訴訟的剔除申請。

(1)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要知悉原告人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3)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不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4)   於處理剔除申請時,法庭應該假設狀書的內容是真確的,以決定訴訟因由是否成立。

見馬桂珍訴香港金城銀行CACV 3378/2001,2002年1月31日,第6段;曹青訴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CACV 129/2009,2010年5月14日,第30至32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18/19/4段。

討論

24.  法庭接納答辯人提出的第三個剔除理由,在這非正審階段,可判定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故此申索勢必失敗,屬於瑣屑無聊。

25.  申索通知書所披露的訴訟因由,已在上文第8、9及13至19段中列出。簡單而言,申索人的指稱是,因為他是一名精神病患者,答辯人沒有合理或合適地處理他的投訴;他的各個投訴均是有理據的,但答辯人卻沒有履行他作為平機會營運總裁的責任,去進行調查。故此,申索人指答辯人的行為違反了第26條。

26.  若要符合第26條的定義,申索人必須證明答辯人的行為屬「歧視」。第6條解釋何謂「歧視」行為:—

「任何人如 ——

(a) 基於另一人的殘疾而給予該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另一人。」(橫綫附加)

27.  於審訊時,申索人必須證明,答辯人是基於申索人的殘疾,故此,沒有合理或合適地處理他的投訴。換言之,申索人須證明答辯人的不當行為與他的精神病存在一個因果關係。但在因果關係這議題上,綜觀整份申索通知書,要留意的是,申索人除了單純指出答辯人的不當處理是因為申索人是精神病人的關係外,申索人其實並無指出任何事實,去確立其中的因果關係。

28.  在這非正審階段,法庭須假設申索人的事實聲稱是真確的,從而去判定該些事實,能否構成一個於法律上可行的訴訟因由。

29.  為分析這剔除申請,法庭現作出最大的假設:—

(1)   首先,假設申索人的各宗投訴均是有理據的;

(2)   其中,於事件一、二及三中,假設三位被投訴的人士均同意申索人的中傷指稱;及

(3)   最後,假設答辯人的而且確沒有合理地或合適地去處理投訴,及沒有履行他作為營運總裁的責任。

30.  即使作出以上的假設,法庭都不能於審訊中,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判定答辯人的不當行為是基於申索人精神病的關係。現將原因列明如下。

31.  首先,法庭須謹記,在很多歧視案件中,申索人一般未必能提供直接的歧視證供,因為歧視的一方往往不會直言他的歧視意圖,於此情況下,法庭可倚賴所有事實證供,從中作出合理的推論,以判斷聲稱的歧視行為有否存在。[2]

32.  其次,根據確立已久的狀書原則,申索人須將所有支持他的訴因的關鍵事實,於狀書中列舉出來,這原則同樣地適用於本平機訴訟。在本案的申索通知書中,申索人唯一提出的事實,是他的所有投訴均被拒受理,法庭於審訊時,明顯地不能單單根據此事實,而推論出答辯人拒絕進行調查,是因為他歧視申索人。

33.  這是因為理論上,根據答辯人處理不當這行為(暫時假設為真確),法庭可以作出不同的推論,例如答辯人在處理過程中判斷失誤、疏忽、疏於職守、負責處理投訴的下屬犯錯而他沒有察覺或跟進、或他錯誤理解法律條文或案例等,同時亦可能因為他真的是因為歧視申索人為一精神病患者而不去進行調查。申索人有舉證責任,在眾多可能性中,證明答辯人是因為他的殘疾而沒有適當地處理他的投訴。申索通知書完全沒有披露任何事實基礎,去支持這講法是可達致相對可能性標準下的原因。於此情況下,在審訊中,法庭將無從判他勝訴。既然他的申索勢必失敗,法庭應於此非正審階段便撤銷申索。

34.  於聆訊中,對於這分析,申索人指他可以修改申索通知書,補充有關的事實,但卻無指出他會作出何等修改。在他的反對誓章中,他也沒有披露任何事實基礎,去支持以上所指的因果關係。

35.  申索人亦作出陳詞,指在本訴訟中,法庭將需要把申索人的待遇與一名比較者相比,從而判斷有否歧視的情形,而這比較只可在訴訟的較後階段,如雙方交換證人陳述書後,才可進行,故此,法庭不應在現階段,基於申索人沒有提出支持因果關係的事實指稱,便剔除申請。

36.  法庭認為這講法並不能協助申索人。原因是,在申索通知書中,申索人完全沒有披露任何事實,直接或間接指向申索人所受的是「較差」的待遇。由始至終,在文件上,申索人只是倚賴唯一一個事實,就是他的七宗投訴全部被拒。但明顯地,這事實單獨而言,並不能構成足夠的基礎,去支持申索人指他的待遇比其他投訴人士差的講法。儘管在平機訴訟中,法庭有較大的彈性去處理涉及雙方案情的問題,但在這方面,申索通知書連一個表面的案情都未能提供。

37.  故此,他的申索通知書必須被剔除,因它無披露訴因,申索將勢必失敗,這訴訟對答辯人而言,屬瑣屑無聊。

38.  除了答辯人提出的第三個理由,法庭不認同其他理由為有效的剔除理據。因為法庭已基於第三個理由決定剔除申索通知書,所以在此只作簡單的解釋。

39.  答辯人指申索人的指控是,答辯人拒絕向他提供服務,因此申索人的訴因是答辯人違反第26(1)(a)條而已。但根據第80條,平機會是可以在某些情況下,就投訴不作出調查,包括第80(4)(e)條中提及投訴是缺乏實質的情況下。故此,申索人現指答辯人必須進行調查這說法,根本上是錯誤的,答辯人拒絕是有理據的,第26(1)(a)條的訴因勢必失敗。

40.  法庭認為這理由的基礎是不正確的。申索人除了指答辯人拒絕調查外,他也花了很多的篇幅,指答辯人處理投訴時欠缺公允和不負責任,明顯地,這是針對答辯人處理投訴的方式,表面上,可符合第26(1)(c)條。故此,第一個理由不成立,因它建基於對申索通知書一個過份狹窄的詮釋。

41.  根據第二個理由,答辯人指,從現有的證據上,可證明平機會已妥善處理投訴,有關人士已作出詳細考慮及專業判斷。答辯人存檔的文件顯示,答辯人向申索人發出的信函,已列明根據第80(4)(e)條,判定投訴欠缺實質,亦附有判定的理由。故此,答辯人認為申索人現指控答辯人沒有處理他的投訴,與事實不符,絕不可能成立。

42.  法庭不接納這理由。申索人現在的指控,正正是針對答辯人處理投訴的手法,他認為自己的投訴理據充足及明顯,而事件一至三的被投訴人士均提出和解,有兩位更同意自己的行為屬中傷行為。因此,申索人質疑答辯人沒有公平地去處理投訴。在本聆訊中,答辯人處理投訴是否合理和公平,明顯地是存在重大的事實爭議,在法庭面前的證供,並不能一面倒指向申索人的指稱,是絕對不可信或不能成立的。

43.  在第四個理由中,答辯人倚賴第64A條,條文訂明如下:—

「(1) 任何本款所適用的人,如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平等機會委員會的任何職能的過程中,或在行使(或其意是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平等機會委員會的任何權力的過程中,作出任何作為或犯任何錯失,只要該人是以真誠行事,即無須為該作為或錯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個人法律責任。

(2) ….

(3) 第(1)款適用於以下人士 ——

(a) 平等機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b) 平等機會委員會的僱員;

(c) 調停人。」

44.  答辯人指申索人完全未有呈上任何客觀證據,以支持答辯人在處理投訴時,並非「以真誠行事」。

45.  申索人現在的案情指,答辯人是基於申索人是精神病患者的原因,而不去調查,或沒有公平地處理他的投訴。若這訴因成立,邏輯上,答辯人的歧視行為,將明顯地屬於非「以真誠行事」。故此,第64A條的抗辯理由必不能成立。所以,第四個剔除理由不獲接納。

結論

46.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裁定申索通知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須予以剔除,法庭並撤銷本申索。

訟費

47.  於聆訊中,法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作出的陳詞。

48.  答辯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73C(3)(a)條申請訟費。

49.  該條文規定:—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50.  法庭已裁定本訴訟屬於瑣屑無聊。申索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事實根據,去支持答辯人拒絕調查投訴,與他的精神病有任何關係,卻開展本申索。法庭命令,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索及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定的訟費。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

51.  經聽取雙方就金額作出的陳詞,根據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為$150,000,申索人須於2019年6月24日或之前向答辯人支付。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1]   Thesiger LJ指:-

    “I am disposed to agree with the contention that the mere stating material facts at too great length would not justify striking out a statement of claim.  But when in addition to the lengthy statement of material facts we find long statements of immaterial facts, and of documents which are only material as evidence, a Defendant is seriously embarrassed in finding out what is the case he has to meet.”

[2] 參考最近期的上訴庭案例:Tan Shaun Zhi Ming v Euromoney Institutional Investor (Jersey) Ltd[2019] HKCA 523,第2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