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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8

粵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對 江民安

Files (2)

[2019] HKDC 331-CH-2019-03-28

粵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對 江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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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238/2018

[2019] HKDC 3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8年第1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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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信託協議書簽立日期2015年3月23日
 及
 有關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6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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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粵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訴 
被告人江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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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其昌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9年3月5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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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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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  被告人於2019年1月17日發出傳票,就本席於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判決(判決理由書已於2019年1月24日頒下(“判決理由”),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  第63A(2)(a)條指的「合理機會得直」,是指是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高達「很有可能」的準則(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4.  被告人亦分別在2019年1月17日及2月22日存檔一份誓章,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

5.  鑑於被告人在2019年1月17日存檔的誓章裏只是列出了三點擬上訴理由(“擬上訴理由一至三”),沒有提出新的證據,在原告人一方沒有提出反對下,本席會在本上訴許可申請考慮該誓章的內容。

6.  至於被告人在2019年2月22日存檔的誓章,裡面增列七點擬上訴理由(“新增擬上訴理由一至七”),但大部分新增擬上訴理由都牽涉新的證據。儘管被告人沒有向法庭證明存在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的特殊情況,在原告人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亦會考慮這份誓章的內容。

7.  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本席逐一處理如下。

(A)擬上訴理由一

8.  被告人說在法援署在2018年12月18日通知拒絕被告人的法援申請後,他向法庭寫信申請延遲2018年12月24日的審訊,但法庭拒絕延期審訊。

9.  本席決定拒絕延期審訊,是因為法援署已經拒絕被告人的法援申請,而案件不能一拖再拖。況且,從判決理由可見,本案的重要爭議點並不在於法律觀點,而是事實,所以雖然被告人已經向法援署提出上訴,但這並不構成延期審訊的合理理由。

10.  被告人在2018年12月24日的審訊中並沒有為法庭拒絕延期審訊的決定提出任何意見,亦沒有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11.  再者,審訊沒被延遲這個說法和判決理由的內容沒有關係。被告人亦難以說出,擬上訴理由 — 何以演示判決理由有任何錯誤。因此,本席完全看不到擬上訴理由 — 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B)擬上訴理由二

12.  被吿人說,在2018年12月24日的審訊中本席審理了原告人提出的原訟傳票,對原告人不公,因為被告人沒有律師上庭答辯。

13.  可是,有關本案的所有事宜(包括原告人在2018年5月7日發出的原訟傳票,及被告人在2018年8月15日發出的傳票),都是安排在2018年12月24日的聆訊審理: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在2018年10月30日頒下的命令。所以,本席在2018年12月24日的審訊中審理了原告人提出的原訟傳票並沒有任何不妥。

14.  至於被告人稱沒有律師上庭答辯,只是以另一種方式表達擬上訴理由一,本席已在以上處理。

15.  因此,本席完全看不到擬上訴理由二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C)擬上訴理由三

16.  被告人說,他沒有錢聘請筆跡專家作證支持信託書冒簽的說法。被告人更稱,原告人律師在2018年10月更改證供,『將冒簽三部車信託書改為真而本人提供之前所簽一張是假及文化錯誤』。

17.  關於被吿人聲稱信託書是冒簽的聲稱,本席已在判決理由第9段處理。被告人有沒有錢聘請筆跡專家作證,顯然不是合理的上訴理由。而被告人現時提岀原告人更改證供,顯然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人早在2018年5月7日存檔用來支持其原訟傳票的誓章,已經將三分信託書呈堂,並作為它的申索基礎。

18.  本席認為,擬上訴理由三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D)新增擬上訴理由一

19.  被告人說本席錯判了被告人與原告人沒有口頭合約。有關的爭議,本席已在判決理由第8段處理。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是依賴他在2014年9月及11月借錢給原告人公司的說法。就算被告人真的有借錢給原告人,被告人不能說出這跟三部車輛的信託有任何關係。被吿人說借錢給原吿人作為買幾部車的資金的說法,除了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亦不能構成推翻信託協議書的理由。

20.  被告人亦說,如果傳召原告人公司兩位董事盧志華及劉宏上庭作供,可以證明他所說確實無訛。但是,盧志華及劉宏並沒有存檔誓章支持被告人的說法,而被告人亦沒有申請他們在2018年12月24日的審訊中上庭作供。所以,被告人現在的說法,並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E)新增擬上訴理由二

21.  被告人說他不知道2018年8月15日他的律師發岀傳票要求法庭將原訟傳票的程序改為以傳訊令狀方式處理,他只是相信認識四十多年的老朋友介紹律師。

22.  被告人以上的聲稱,難以令人相信,亦顯然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F)新增擬上訴理由三

23.  被告人指出,如果將他與原告人公司幾個訴訟合併,用不同角度處理,就能證明他被股東林家宇『用刑事手段陷害』。

24.  但是,被告人根本沒有說清楚,法庭應該將本訴訟與那些其他訴訟合併處理,亦沒有在審訊時作出這樣的申請。被告人亦沒有解釋法庭應該用甚麼其他角度處理本案。

25.  新増擬上訴理由三顯然不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

(G)新增擬上訴理由四及五

26.  被吿人聲稱在等候DCCJ 3161/2018訴訟的裁決,在將原吿人公司清盤後,『將所有罪證曝光』,並呈上DCCJ 3161/2018的文件。

27.  這個說法只是陳述被告人的意向,並不構成上訴理據。況且,被告人亦從未解釋DCCJ 3161/2018訴訟與本案的判決有甚麽關係。

(H)新增擬上訴理由六

28.  被告人稱,他在2019年1月18日報警備案,但警方因有法律訴訟為由,暫時不能展開調查。即時假設被告人因聲稱冒簽信託書事宜報警,這顯然不構成上訴理據。況且,被告人亦未能道出,判決理由第9段有甚麼地方出錯。

(I)新增擬上訴理由七

29.  最後,被告人說,它是一個良好市民,遭人有計劃誣告陷害,希望法庭重新考慮上訴理據及證明。

30.  正如上述,在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須提出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據。但被告人根本沒有說明判決理由有甚麼錯誤的地方需要上訴庭改正。單是要求法庭重新考慮證據,並不是合理的上訴理據。

(J)上訴許可申請—結論

31.  綜合上述,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同時,亦看不到有任何秉行公義的理由應批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II.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32.  在2019年2月21日,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車輛號碼TF996的香港運輸署過戶紙由法庭提名及委任的人仕簽署。

33.  原告人發出該傳票的原因,是因為在2018年12月24日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在7天內歸還車輛號碼TF996及其註冊文件N543692之所有權益予被告人後,被告人沒有遵從法庭命令,將上述車輛轉名歸還予原告人。

3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

“(1) 第(2)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a) 區域法院作出一項判決或命令,指示某人 —

(i) 簽立任何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或

(ii) 背書任何可流轉票據;而

(b) 該人 —

(i) 疏忽或拒絕遵從該項判決或命令;或

(ii) 在經過合理的查詢後未能被尋獲。

(2) 區域法院可按公正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命令上述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由區域法院為此目的而提名的人簽立,或命令上述可流轉票據由區域法院為此目的而提名的人背書。

(3) 按照第(2)款簽立或背書的轉易契、合約、文件或票據的效力,與猶如它是由原本被指示簽立或背書的人簽立或背書所具有的效力一樣。”

35.  本席認為,上述2018年12月24日法庭命令的內容,包括將車輛號碼TF996之『所有權益』歸還予原告人。這命令已包含了命令被告人簽署文件,將車輛號碼TF996轉名至原告人名下。

36.  被告人說,他不明白上述法庭命令的內容。上述命令是用中文書寫,而被告人是懂得閱讀及書寫中文的。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裁定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疏忽或拒絕遵從上述的法庭命令。

37.  此外,被告人沒有申請暫緩執行上述2018年12月24日的法庭命令。由於本席在上述已經裁定,被告人提出的所有擬上訴理由,都沒有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即使被告人現在申請暫緩執行,法庭亦不會批准。

38.  因此,《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適用於本案。

39.  一般來說,行使第38A條的權力時,法庭會提名司法常務官來簽立所須文件:見 Annotated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Cap 336)第38A.02段,Annotated High Court Ordinance (Cap 4)第25A.02段。

40.  在聆訊中,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已填好的運輸署《車輛過戶通知書(的士除外)》,希望法庭提名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簽立。

41.  本席解釋了上述2018年12月24日法庭命令的內容及原告人的申請給被告人後,被告人說如有法庭命令,他會簽署該車輛過戶通知書。

42.  基於上述,本席接納原告人傳票的申請。並頒令被告人在本判決書日期7天之內簽署《車輛過戶通知書(的士除外)》。如果被告人沒有遵從命令,法庭提名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簽立該車輛過戶通知書。

III.結論

43.  本席撤銷被告人於2019年1月17日發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傳票。

44.  關於原告人於2019年2月21日發出的傳票,本席頒令: —

(a)   被告人須於本命令頒下7天之內簽署關於車輛號碼TF996的運輸署《車輛過戶通知書(的士除外)》。

(b)   如被告人未能遵從上述(a)的命令,法院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提名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簽署關於車輛號碼TF996的運輸署《車輛過戶通知書(的士除外)》。一經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簽署後,該關於車輛號碼TF996的運輸署《車輛過戶通知書(的士除外)》的效力與猶如它是由被告人簽署所具有的效力一樣。

IV.訟費

45.  關於雙方的傳票,本席認為其訟費沒有理由不歸於傳票中(costs be in the cause of the summons)。所以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上述兩張傳票中的訟費,以及頒發大律師證書。

46.  原告人申請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並呈上了訟費陳述書。考慮過兩張傳票的爭議事項,本席認為合共申索的訟費金額HK$37,901合理,並全數批准。

 
 

 ( 許其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任穎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19] HKDC 41-CH-2019-01-24

粵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對 江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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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238/2018

[2019] HKDC 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8年第1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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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粵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江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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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其昌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8年12月24日
判決日期:2018年12月2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1月24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席今天要處理兩件事項,第一就是原告人在2018年5月7日發出的原訟傳票,還有被告人在2018年8月15日發出的傳票。原告人的原訟傳票要求法庭作出聲明,有三部車輛(即車牌號碼PB5870、PS1911及TF996)的實益擁有權歸原告人所有,而被告人只是以受託人形式為原告人持有該三部車輛。

2.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發出的傳票則要求法庭將原訟傳票的程序改為以傳訊令狀方式處理,即要法庭頒令各方要存檔狀書,以及日後存檔證人陳述書及排期上庭審訊這個程序。

3.  本案簡單的背景如下。在原告人公司成立之前有四位人士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包括林家宇先生、江民安先生(即被告人)、盧志華及劉宏。這個協議書是在2011年11月13號簽訂的,股份分配就是林家宇佔60%,江民安(即被告人)佔20%,盧志華佔10%,劉宏佔10%。而原告人公司亦提到,在2014年6月,原告人公司決定購買車輛作為公司營運工具,因為當時原告人的唯一董事王黎文並不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分,無辦法將車輛申請按揭上會,所以當時就安排了被告人江民安,以他的名議購入車輛,總共有七部,有四部已經轉售,還有三部仍在使用中,即是本案牽涉的上述三部車輛。而這三部車輛都有做按揭上會。

4.  原告人亦提到,在2015年3月,因為會計要求原告人公司將它用的車輛的擁有權作出澄清,所以原告人公司決定要求江民安先生(即被告人)簽訂一份信託協議書,證明江民安先生對於三部車輛沒有任何實益權益,而所有權益都是歸於原告人公司。原告人公司亦呈堂三份信託協議書(每一份信託協議書關於其中一部車輛)為證據。現在原告人的要求非常簡單,就是要法庭確認及聲明這幾份信託協議書有效,而被告人就是這三部車輛的信託人,為原告人的實益擁有權持有這三部車輛。隨後,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決裂,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將三部車輛的登記名稱轉回至原告人名下。被告人不肯,所以原告人就發出本案的原訟傳票,要求法庭作出上述聲明。

5.  被告人在反對誓章裡提出他的案情。被告人並不爭議原告人用他的名義購買上述三部車輛。被告人亦不爭議原告人為這三部車輛付款及供款,以及支付它們的相關支出。

6.  原告人提出兩點事實爭議。被告人的第一點聲稱,在2014年原告人公司打算購買該三部車輛時,被告人、林家宇及原告人公司達成協議,用被告人的名義購買三部車輛,原告人同意每月償還按揭及支付其他相關開支,但是這三部車輛的實益擁有權將會歸於被告人,當是被告人在原告人公司的酬勞或者股本回報。而將來如果被告人退出原告人公司,他就不會再收到任何額外的回報或者報酬。而被告人提出的第二點爭議,就是原告人呈堂的三份信託協議書乃是偽造的,因為這三份協議書並非由被告人簽署。

7.  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發出的傳票。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 1第28/8/2段,原訟傳票的程序是否需要更改為傳訊令狀的程序,取決於從已存檔法庭的證據有否顯示有確實或實質的事實爭議需要法庭判定(“there can be shown on the available evidence genuine or substantial issues of fact which require to be adjudicated”)。而關於這方面的案例都在上述的一段列出,本席不在此重複。

8.  本席認為,法庭判斷本案是否有確實或實質的事實爭議,不只是單單看被告人有沒有在誓章中提出爭議或聲稱,亦要考慮被告人提出的聲稱的內容及其可信性,可否顯示雙方之間有實質的事實爭議。如上述,被告人提出兩點,第一點就是基於與林家宇及原告人公司的協議,被告人可以擁有該三部車輛的實益擁有權。但被告人在他的反對誓章的第10段中,沒有講述被告人、林家宇及原告人這個協議,是書面,口頭,或是基於大家的行為,而作出的一個協議。而且,被告人提出的酬勞或股本回報怎樣計算,被告人亦都沒有在他的誓章說清楚。在當時2014年,被告人和原告人怎樣去就這三部車輛日後的價值作出任何判斷或者協議,而這一個價值對於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酬勞或股本回報有甚麼關係,被告人亦沒有在第10段裡解釋清楚。所以本席覺得,單憑被告人在第10段中提出有一個協議達成,而沒有解釋相關的細節支持,並不足以構成對原告人的案情的事實上的抗辯。

9.  至於被告人的第二點,聲稱三份信託協議書是偽造的,因為他的簽名是冒簽的,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這是一個嚴重的指控,而嚴重的指控是不可以隨便以單方面的聲稱去作出,必須有實質的證據支持,例如第三方證人、證物或者專家報告。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他誓章的第11段,說到他日後會向法庭申請援引專家證據去支持他的指控。本席覺得這樣並不足夠,因為如果被告人要在現階段提出一個確實或實質的事實爭議,被告人必須在現階段向法庭提出實質證據,例如被告人所提到的專家證據,使得法庭至少有一個概念,被告人聲稱偽造的指控是甚麼(例如誰人在哪時冒簽),以及他聲稱冒簽的理據是甚麼(例如冒充的簽名與他的簽名有甚麼不同)。現在,被告人在誓章提出的,只是一個籠統及單方面的宣稱,本席覺得並不足夠去構成一個實質的事實爭議。

10.  再者,原告人早在2018年3月29日已經透過律師去信被告人提出信託的事宜,要求被告人將三部車輛轉至原告人名下,不過被告人對原告人信中的要求從來沒有作出回應。本席留意到曾代表被告人的鍾沛林律師行在2018年6月12日,代表被告人發信給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當中聲稱被告人擁有三部車輛,用的英文字眼是”owned”,但該信件並沒有說清楚,所謂”owned”的意思是實益擁有或只是名義上擁有,而且該信件亦沒有對原告人早前的律師信中提出的信託關係作出任何爭議或表示任何異議。還有,在范紀羅江律師行代表華僑永亨銀行向被告人在2018年7月13日發的一封信亦提到,原告人在2018年7月6日已經向銀行提出其中兩部涉案的車輛都是以信託形式,用被告人的名義持有,而銀行亦要求被告人對於這個信託形式的爭議提供資料。但是,被告人沒有文件證明被告人或者他的代表律師就范紀羅江律師行或者銀行的要求,提出任何爭辯或資料,或向銀行提出任何證據否定信託的存在。

11.  綜觀上述的證據,本席裁定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顯示本案有確實或實質的事實爭議,值得法庭將程序改為一個較適合有實質事實爭議的程序(即傳訊令狀程序)。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在2018年8月15日發出的傳票的申請。

12.  本席考慮過雙方在法庭存檔的誓章裡提出的證據,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值,涉案三部車輛(即車牌PB5870、PS1911及TF996)的實益擁有權在原告人,而被告人是以信託形式為原告人持有上述三部車輛。因此,被告人應當歸還上述三部車輛給原告人。本席頒令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反映了它的原訟傳票中要求的濟助的草擬命令。

13.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考慮過雙方陳詞,認為關於被告人的傳票,其訟費沒有理由不歸於傳票中(costs be in the cause of the summons),所以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傳票中的訟費,以及以往留待未判決的訟費,以及頒發大律師證書。

14.  至於原訟傳票的訟費,本席相同地覺得沒有理由不歸於案中,即原訟傳票之中。所以本席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案中,即本原訟傳票中的訟費,以及以往留待未判決的訟費,以及頒發大律師證書。

15.  以上被告人須支付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則留待評定。

 (許其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傅雨康律師行延聘的任穎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