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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玉珍 對 嘉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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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DC 260-CH-2024-02-20

鍾玉珍 對 嘉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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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301/2018

[2024] HKDC 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301號

————————

原告人CHUNG YUK CHUN
(鍾玉珍)
及
被告人THE GARDEN COMPANY, LIMITED
(嘉頓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3年11月20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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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目錄

前言- 3 -
相關上訴許可法律原則- 3 -
判案書中相關裁斷的撮要- 5 -
擬上訴理由的要點- 7 -
法庭對擬上訴理由的概述- 9 -
因果關係(腰背痛方面)的擬上訴理由- 10 -
就原告人有否誇張/誇大、假裝其病徵的擬上訴理由- 39 -
假裝病徵 vs 病徵的描述出現了誇張、誇大的情況- 39 -
法庭高估了第二時段的錄影片段的效力,而忽略了骨科專家的意見的諸多其他基礎的呈述- 44 -
法庭應接受骨科專家對第一個錄影時段錄影片段的觀察的呈述- 49 -
骨科專家報告還有考慮諸多其他的因素和證據,是不受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影響的呈述- 51 -
法庭對於第二個錄影時段內容的考量有所偏頗的呈述- 63 -
法庭低估了被告人精神科專家對於原告人誇大、假裝其病徵的結論的呈述- 68 -
法庭錯誤地忽略了其他顯示原告人誇大或假裝其病徵的重要證據的呈述- 71 -
PSLA(沒有提出個別上訴理由)- 82 -
病假的擬上訴理由- 82 -
原告人不適宜做意外前的工作(沒有提出個別上訴理由)- 83 -
原告人的合適工作(alternate employment)的擬上訴理由- 83 -
工作年限及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90 -
工作年限的擬上訴理由- 91 -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擬上訴理由- 97 -
專項損害賠償(沒有提出上訴)- 100 -
未來醫療支出的擬上訴理由- 100 -
共分疏忽的擬上訴理由- 102 -
其他- 103 -
結論- 103 -
訟費- 103 -

前言

1.  經審訊後,本庭於2023年8月23日下達判案書(“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就其疏忽,向原告人賠償港幣 $1,292,661.80連利息及訟費。被告人不服判決,於2023年9月1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賠償額項目,申請上訴許可。其後,於2023年10月4日,存檔了一份上訴通知書的草擬稿(“該上訴通知書草稿”),以支持其申請。

2.  本案意外發生的背景,可見於判案書第2段至第9段[1],在此不贅。是次申請中,被告人並沒有就責任的問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裁定就告人須支付各項賠償的理據,見於該判案書第66至186段。

相關上訴許可法律原則

3.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第63A(2)(a) 條中的 “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 “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 “毫無理據” 的,但毋須達致 “相當可能” 得直。參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5.  上訴人要成功挑戰原審法官作出的有關事實的裁斷,必須指出該等事實的裁斷明顯有錯,否則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參見 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6.  在 Yu Man Fung Alice v Chiau Sing Chi Stephen[2021] HKCA 1456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關淑馨法官把上訴方對原審法庭處理證據上的批評的相關上訴原則,在其判詞第33及34段撮要如下:

“33. The principles for the appeal court to disturb the findings of fact of the trial judge are well settled. Palpable errors, whether of law or of fact, must be identified, and they must be sufficiently materialto undermine the conclusions of the trial judge. In the absence of material errors, an appeal court will interfere with the findings of fact made by a trial judge only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his decision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lained or justified. What matters is whether the decision is one that no reasonable judge could have reached. That the judges in the appeal court may have reached a different conclusion is not a ground for intervention.

34. The principles for appellate intervention apply also to inferences of fact drawn from primary facts (unless the finding is based purely on inferences or otherwise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witnesses’ demeanour or the trial judge’s having received the evidence at first hand), and findings of mixed fact and law, or an issue on which the judge had to come to a judgmental conclusion after taking a number of factors into account. The correct approach in reviewing such a conclusion is to treat the judge’s decision with utmost respect, and refrain from interference unless satisfied that it proceeded upon some erroneous principle or was plainly wrong. It is similar to an appeal against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強調後加)

判案書中相關裁斷的撮要

7.  在判案書中,本庭以就賠償額各方面所涉的議題作出相關裁斷理由及其理由。在此,會先作簡扼要的說明,以方便理解本判決書的內容。

8.  法庭早前裁斷2015年11月7日發生的意外導致原告人的頸部及腰部受傷,並引伸其後出現的相關問題。這方面有原告人骨科專家林志光醫生(“林醫生”)的意見所支持。本案特別之處在於,政府醫院的覆診及物理治療記錄有一段時間,沒有原告人投訴腰背痛的紀錄,但意外後的相關的醫療證據(包括有關時段的醫療紀錄),有提供給雙方骨科專家考慮,林醫生亦認為其後原告人所出現的腰背痛,是有可能因為是次意外導致意外前的腰椎退化問題,出現病徵。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在兩個時段有為原告人拍下跟蹤的錄影片段。第一個時段為2016年11月18日、22日及23日(“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而第二個時段則為2019年6月13日(即骨科聯合檢測當天)、7月24日、及11月13日(“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但被告人就兩名骨科專家草擬期專家報告前,只把第一個錄影時段的跟蹤片段,並沒有把第二個錄影時段的跟蹤錄影,交給兩名骨科專家參考。但卻有把兩個跟蹤時段的錄影片段給精神科專家參考。法庭經小心考慮過本有本案所有證據後,其中,在判案書已詳細分析為何法庭:

(1) 裁斷原告人並沒有向兩名骨科專家原告人假裝其病徵。(判案書第104 、105及115段)

(2) 不認為原告人有假裝或誇大其病情的傾向。(判案書第108段)

(3) 但認為原告人在骨科聯合檢測天,就一些不對稱的結果出現(Waddell’s Tests/Inappropriate Signs[2]),以及對骨科專家描述其腰背痛的程度,可能有機會出現誇張的情況,但這並不是原告人故意或刻意誇大其病徵的表現。法庭亦表明不會倚賴她對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和腰背痛的程度所作出的主觀性描述,而是會參考整體的客觀醫療證據及兩個錄影時段的錄影片段作出判斷。(判案書第115段)

(4) 認為假若林醫生有機會同時觀察及一併考慮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他應不會作出骨科專家報告內報告內依賴第一個錄影時段的錄影片段去懷疑原告人有誇張其腰背的病徵或未盡全力配合做頸部的檢查的評論。(判案書第114段)

(5) 裁斷原告人的腰背痛問題,在意外後經過反覆的病情發展,在骨科聯合檢測當天,相對其頸部問題,已變得更為嚴重,直至審訊時仍有持續而且是顯著的。(判案書第117段)

(6) 不接納兩名骨科專家認為原告人能做回意外前的工作的意見,並裁斷原告人事實上有困難這樣做,但以她現時的身體狀況, 法庭認為她是適宜做兼職接待員或收銀員的工作。(判案書第130至135 及 138段)

擬上訴理由的要點

9.  被告人呈述的擬上訴理由,基本上可歸納為如下要點:

(1) 就原告人的腰背痛問題在2016年8月發生惡化,法庭完全忽視相關因果關係的議題。又呈述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顯示,原告人在意外時所受的腰背傷勢,與其後的腰背痛問題,有因果關係。

(2) 法庭錯誤裁斷原告人沒有假裝、誇大其腰背痛及頸痛的病徵,因法庭:

(a) 高估了第二時段的錄影片段的效力,而忽略了骨科專家的意見的「諸多」其他基礎。

(b) 忽略了精神科專家報告也認為原告人有誇大、虛構病徵的跡象。

(c) 忽略其他諸多「明確」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假裝病徵的習慣。

(3) 其他針對個別賠償項目,被告人所呈述的擬上訴理由:

(a) 病假期不應超過12個月。

(b) 法庭沒有證據基礎,去裁斷原告人合適工作的月入,以作出原告人收入損失的裁斷;法庭應判原告人在病假後,沒有任何收入損失。

(c) 就原告人的工作年限方面,法庭忽略了考慮一些因素,就病假期外的收入的損失,應作出扣減。

(d) 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項目,法庭把相關舉證責任誤置於被告人身上,犯了法理上的錯誤。

(e) 在判案書第183段中,法庭認為被告人將來有需要時,找私人執業的物理治療師接受治療比較適合,是缺乏依據。

(f) 就共分疏忽,被告人重新就審訊時援引的案例作陳述,呈述法庭應判原告人有共分疏忽。

法庭對擬上訴理由的概述

10.  按該上訴通知書草稿,及被告人是次申請的陳詞大綱一併來看,就原告人的腰背痛的因果關係問題, 及她有否假裝、誇大其病徵的議題上,被告人雖以法庭高估、低估或忽略了案中相關證據為名,但實質上,則如審訊般重新作出申辯。

11.  在判案書中,法庭是因應當時被告人大律師在審訊中的論述,對本案中所有相關證據,作出仔細的分析和考慮,及相關裁斷。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論點,實際上,多是重新包裝早前的論點,再去申辯法庭已作出定斷的事宜。而當中亦夾雜了很多新論點,或在審訊中沒有在盤問時向原告人指出, 或沒有在結案陳詞論及,或更非其狀書的案情,實有違上訴的原則。 基本而言,被告人實不能指出法庭的有關裁斷有明顯出錯, 其論點實無理據可言。

12.  至於就其他個別項目(見上文第9(3) 段)的擬上訴理由, 實際上,多是錯誤解讀法庭的相關判詞, 或是有違上訴程序原則的新論點,亦實不能指出法庭的事實裁斷有明顯出錯,或法理上犯了錯誤,同樣是全無理據可言。

因果關係(腰背痛方面)的擬上訴理由

13.  就這擬上訴理由,主要見於上訴通知書草稿第3及4段[3],相關陳詞大綱在第30至35段。

14.  在是次申請聆訊中,被告人的大律師王漓[4]就這議題的說法,主要圍繞如下:原告人的腰背痛在意外後很快就已痊癒消失,於2016年8月出現的疼痛起碼有9個月的間隔。因此,原告人腰背痛的惡化,可能並非由本案的意外引起。專家們從未考慮過如果其後原告人真有腰背部嚴重惡化,出現比頸部嚴重得多的徵狀,是否與是次意外有關的問題。因此,法庭對原告人其後腰背傷勢惡化是由意外所致的判斷,實質上並無任何證據支持,純屬臆測。

15.  本庭不接納王大律師的呈述。首先,法庭就這議題在判案書中已清楚作出處理。基本上,法庭接受林醫生的意見,裁斷原告人的腰背痛是由於意外加劇了她原先沒有病徵的腰椎退化問題,而令其出現病徵所致。相關傷勢引致的病情,在意外後反覆發展,到了骨科聯合檢測當天,相對其頸部問題,已變得更為嚴重;至審訊時仍有持續,並且是顯著的。

16.  本案中,不爭議的事實為,原告人在意外前頸部和腰背並沒有受傷;在審訊時,原告人亦作供說意外後,她的身體亦沒有遭遇其他意外,或再受傷[5]。在本案的情況下,法庭是可按常識、常理,在因果關係上,基於現前的證據(事實和醫學上的證據,包括林醫生的相關專家意見)作出判斷,原告人在意外後腰背受傷,在意外後的初段期間,較為輕微[6],亦曾有好轉[7],但到了約2016年8月其腰背痛出現惡化,其後的病情反覆發展,所產生的問題,亦是由該意外所導致。

17.  在這方面,判案書第84及117段清楚指出:

「84.   基於上述,法庭同樣接受林醫生的專家意見,並裁斷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的腰背痛,是由於意外加劇了她原先沒有病徵的腰椎退化問題,而令其出現病徵所致…」(強調後加)

「117. 因此,經考慮過所有證據,法庭同樣不接納林醫生這些意見(亦包括葉醫生的相關意見),而基於對本案整體的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等客觀證據作小心分析及考量後,法庭裁斷原告人腰背痛的問題,在意外後經過反覆的病情發展,在骨科聯合檢測當天,相對其頸部問題,已變得更為嚴重;至現在亦有持續而且是顯著的…」(強調後加)

18.  在 Lok Kwok Fai對Ngan Cheung Wah [2003] 1 HKLRD 82一宗疏忽賠償案件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Barma SC(當時官階)就原告人頭部在意外受傷而約9個月後眼部才出現衰退的因果關係上,同樣採取依常理、常識的進路而推斷後者問題的出現,亦是因為該意外所致。其判詞第18至21段:

“18. Counsel for the Defendant pointed out that the burden was on the Plaintiff to establish,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deterioration in his eyesight was caused by the accident, and emphasised the language used by both Dr Li and Dr Cheung, stressing that Dr Li did not say that the Plaintiff’s eye problems were more likely than not caused by the accident. On the other hand, counsel for the Plaintiff drew my attention to the decision in Lee Kin Kai v Ocean Tramping Co Ltd [1991] 2 HKLR 232, in which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causation was a matter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judge using a common sense approach when applying the standard of proof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o facts and the medical expert evidence. In that case, Hunter JA pointed out (at pp 235I to 236B) that the law and medicine apply different standards to the question of causation in that causation in the legal sense is established if it is shown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accident was a substantially contributing cause of the injury, whereas doctors tend to look for “clinical cause” applying a standard of 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or perhaps even beyond any doubt.

19. It seems to me that having regard to the language of Dr Cheung’s reports, particularly his second report, that he may have been trying to determine the question of causation to this higher level, since he appears to be trying to decide one way or another whether the condition was due to the accident or not. Dr Cheung was not called to give evide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irections which had been given) so that it was not possible to explore this issue with him. I do not, however, regard his inability to ascribe a cause to the deterioration of the Plaintiff’s vision as being fatal to the Plaintiff’s claim on this point.

20. At the end of the day, it seems to me that having regard to the facts that the impact of the accident was clearly severe, that the Plaintiff undoubtedly suffered some head injury in the accident (as he was rendered unconscious and subsequently was found to have subdural haematomas), that the Plaintiff states that he has not suffered any other head injury (and this was not challenged), and that there is evidence of physical internal injury to his eyes, common sense suggests that it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such injury (which may not have been visible externally) was sustained in the accident. Although the medical evidence cannot confirm this conclusion, neither does it rule it out. Accordingly, I find that the Plaintiff has established,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accident was a substantially contributing cause to the deterioration in his vision.”(強調後加)

19.  其次,法庭經過小心分析相關證據後,裁斷並不接納被告人就原告人腰背痛在意外後很快完全痊癒消失的說法。

20.  判案書第82段已明確指出:

「82. …重要的是,在綜合觀察所有相關證據後,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陳述,指原告人的腰背傷,在非常初期已達到最大程度的康復。如上文所說,雖然最初腰背痛是比較輕微,但其後在不同時間又再反覆出現。」

21. 其中,王大律師呈述這案意外本身為簡單滑倒,並不嚴重。這說法實質上是就證據作重新的申辯,但無論如何,本庭不同意這說法。

(1) 首先,在審訊中,被告人並沒有爭議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在意外當天,因地面濕滑原告人失去重心右腳離開地面,背向地大力的摔在地上。[8]」這樣的腰背傷勢當時雖然沒有頸部的軟組織傷勢那樣嚴重,但不難想像到所引伸的軟組織傷勢,雖在意外後早期,是較頸部的問題輕微得多,但對其意外前已有的腰椎退化問題是可構成影響, 令其現病徵,這有林醫生的專家意見所支持。

(2) 其中,在2015年11月7日急症室記錄其腰椎位置有觸痛[9],在2015年11月19日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時,原告人亦提及其背痛,由2015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期間9次往郭醫生求診時,除了頸痛之外,亦有提及其腰背痛並需接受止痛藥注射,以舒緩其痛楚[10]。

(3) 在2015年11月25日,原告人曾回被告人的工廠工作期間,頸痛、右肩膊痛及腰背痛亦出現。為此,在當天亦要向郭汝衡醫生求診,而其後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到郭醫生診所覆診,更顯得頻密,在11天內共有5次[11]。

22.  有鑒於此,被告人陳詞大綱第34(2) 段說 – 意外引起的腰背痛傷勢十分輕微,毋需任何治療而且很快已經消失,並不正確,更遑論法庭不接納被告人在審訊中同樣說法的相關裁斷,有明顯出錯。因此,在其陳詞大綱第34(5) 段所說 – “已經「痊癒」8個月的(腰背痛)傷勢,不應該「無緣無故」復發”,實際上並無有效的立足點所支持。

23.  就王大律師所指,就原告人對上一次投訴腰背痛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間,有9個月的間隔的說法,首先,這與原告人在2015年12月7日到郭醫生求診時仍有她投訴腰背痛的紀錄不符。

24.  更重要的是,本案相關所有的醫療證據亦已提供了給兩名骨科專家參考,雙方專家是清楚知道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有關時段及之後的醫療紀錄,但經考慮後,林醫生亦認為原告人其後所遇到的腰背痛問題是可因該意外加劇了其腰椎退化的問題,而令其出現病徵所致。

“Dr Lam maintains his opinion that considering the pre-injury condition, the mechanism of injury, and the subsequent chain of events after the subject accident, MRI findings and findings at the present assessment, it is likely that the subject accidentprobably aggravated neck and possibly also the low back condition / triggering symptoms in neck / back degeneration, causing / contributing persistent neck and possibly also low back pain and impairment as a residue of the subject accident; rather than developing such neck / low back pain coincidentally after the subject accident as a result of natural degeneration.” [12](強調後加)

25.  至於事實證據方面,原告人在審訊期間作供時說,在意外後她一直都有腰背痛,雖然法庭經過小心考慮所有的證供後,認為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中期間,原告人出現的腰背痛,應屬較為輕微, 這段時間雖曾出現好轉,但仍未痊愈。換句話說,在這期間即使沒有醫療證據記下原告人有腰背痛,但林醫生的專家意見,是能為原告人在這時段及之前、之後所出現的腰背痛,提供了合理的醫學理由。上述的觀察與判案書第77段及82段中法庭的判斷是一致的:

“77. 公允地看,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間仁濟醫院的骨科覆診紀錄、物理治療評估(2016年1月12日)及職業治療評估,並沒有原告人投訴腰背痛的紀錄。這有兩個合理可能,第一,在這期間她確實沒有向醫生提及腰背痛,第二,在這段期間當時仁濟醫院的主診醫生主要是針對診治原告人的頸痛問題去安排適當的治療;在這情況下,就算假若原告人有向醫生提及她亦有腰背痛,但沒有被記下,並非無可能。尤其是,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腰背痛在上述時段曾有所好轉。其中,法庭注意到,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間,原告人沒有到郭醫生診所求診;2016年5月12日及5月18日郭醫生的覆診紀錄,只記下頸痛及肩膊痛持續,沒有記下腰背痛。

...

82. 當然法庭並不需就上文第77段提及的兩種可能性,二取其一。重要的是,在綜合觀察所有相關證據後,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陳述,指原告人的腰背傷,在非常初期已達到最大程度的康復。如上文所說,雖然最初腰背痛是比較輕微,但其後在不同時間又再反覆出現。」

26.  至於被告人所指稱所謂「起碼9個月的間隔」,法庭實已小心審視本案中所有的醫療證供,其中,可見於判案書第68、71至82段的相關詳細分析:–

「68. 她除了定期到仁濟醫院覆診,亦有看私人醫生,由2016年至2018年期間,她到一名叫郭汝衡醫生的醫務所求診,之後,在不同時段,有看數名其他的醫生私人醫生,及往註冊中醫師求診。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原告人總共進行了三次物理治療的療程 – 分別為 (1) 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2) 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0日;(3) 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12日。她亦有在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間接受職業治療。

…

71 陳大狀呈述,在2015年11月7和9日,原告人向仁濟醫院急症室稱她的腰背有壓痛,原告人的腰背軟組織受傷在非常初期已經達到最大程度的康復。在2015年12月11日看仁濟醫院骨科時,原告人再無腰背痛,即使有痛,該痛的程度是輕微到原告人覺得不用告訴醫生或要求治療。原告人是在2017年3月時因為需要判傷,才誇張地稱腰背痛並要求治療。

72. 陳大狀特別倚賴,原告人在2015年12月11日到仁濟醫院會診時,無紀錄稱原告人有腰背痛;要到2017年3月29日原告人到仁濟醫院的骨科覆診時,才首次有政府醫生記錄她有腰背痛,且痛楚伸延至下肢。

73. 但法庭聽注意到,除了政府醫院的紀錄外,郭汝衡醫生的醫療報告清楚記下,由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多個日子求診時,原告人都有向她提及腰背痛 – 2015年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2日及12月7日;2016年8月22日、10月20日及11月18日;2017年1月5日、1月24日、2月10日及3月18日。

74. 另外,在2016年8月21日當天因為肩痛及腰背痛,變得嚴重的關係,已連續約約一星期,更要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給與她止痛藥(tramadol),這是政府醫院的紀錄。

75. 而且,就仁濟醫院骨科以下的覆診紀錄 – 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19日及2017年1月4日,雖然沒有明確提及原告人有投訴腰背痛,只記下 ‘still pain’、‘pain similar’ 等字眼,但這些字眼並不必然等於原告人只有投訴頸痛,而沒有投訴腰背痛。尤其是,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原告人到郭醫生診所覆診期間,都有向她投訴腰背痛,法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原因,可以斷言原告人在同一時段就上述日子到仁濟醫院骨科覆診,必然不會向政府醫生說有腰背痛。更何況,如上文指出,原告人2016年8月21日當天因持續腰背痛的關係,更要到急症室求診。另外,到了2017年3月29日,當時一名譯音為王炳坤(Wong Ping Kwan)的醫生,記下原告人仍然有投訴頸痛及腰背痛 – ‘still c/o neck pain / LBP’ 而她亦是2017年1月4日的覆診醫生。

76. 因此,法庭認為陳大狀的呈述實為斷章取義,亦不正確。

77. 公允地看,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間仁濟醫院的骨科覆診紀錄、物理治療評估(2016年1月12日)及職業治療評估,並沒有原告人投訴腰背痛的紀錄。這有兩個合理可能,第一,在這期間她確實沒有向醫生提及腰背痛,第二,在這段期間當時仁濟醫院的主診醫生主要是針對診治原告人的頸痛問題去安排適當的治療;在這情況下,就算假若原告人有向醫生提及她亦有腰背痛,但沒有被記下,並非無可能。尤其是,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腰背痛在上述時段曾有所好轉。其中,法庭注意到,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間,原告人沒有到郭醫生診所求診;2016年5月12日及5月18日郭醫生的覆診紀錄,只記下頸痛及肩膊痛持續,沒有記下腰背痛。

78. 法庭認為,在意外後初期,原告人的的腰背痛問題,相比起頸痛問題,應輕微得多;在2015年11月9日,依仁濟醫院急症室紀錄,她是因意外後一直頸痛而求診,2015年11月10日的出院撮要亦有這樣的紀錄 – “‘e’ admitted x persistent neck pain.” 該出院撮要中,亦安排針對於頸部物理治療(PT x neck physio)。而第一次物理治療的評估是在2016年1月12日進行。

79. 從2015年11月9日的醫院紀錄看來,當時的醫生亦看似就2015年11月7日的意外,當作頸部扭傷處理 – ‘admitted 9/11/2015, IOD neck sprain, 1st FU today’;這亦與當時急症室的臨時診斷一致:‘S/F Neck pain’。到了2016年2月3日的覆診,仁濟醫院的醫生,進一步安排職業治療(OT x work rehab),當時的治療亦是只針對頸部問題的治療。

80. 但在2015年11月9日在仁濟醫院覆診後,至第一次物理治療評估期間,郭醫生的醫療紀錄中顯示,在2015年11月25日,原告人曾回被告人的工廠工作,在工作期間,頸痛、右肩膊痛及腰背痛亦出現。其後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到郭醫生診所覆診,更顯得頻密,在11天內共有5次。

81. 英國法庭在 Naziyah Ismail v Ciaran Joyce [2020] EWHC 3453 (QB),第30段及31段有以下相關的觀察:–

“30. On the other hand,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follow that just because the complaint of a particular symptom does not feature in the record of a consultation, it was not, in fact, mentioned by the patient. Sometimes a doctor will obtain an extensive history and make a very detailed record. Sometimes, because of pressure of work or for whatever other reason, a doctor may take a less extensive history and will make a somewhat briefer note.

31. I must also bear in mind that it is human nature for a patient not always to give precisely the same account of his or her symptoms to every doctor who examines him or her. Much may depend upon the questions which are asked by the doctor. Equally, the patient is likely to emphasise and stress the symptoms which are troubling them the most at the particular time of the examination. The medical records need to be scrutinised, with these matters in mind.”

82. 當然法庭並不需就上文第77段提及的兩種可能性,二取其一。重要的是,在綜合觀察所有相關證據後,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陳述,指原告人的腰背傷,在非常初期已達到最大程度的康復。如上文所說,雖然最初腰背痛是比較輕微,但其後在不同時間又再反覆出現。」(強調後加)

27.  於2016年8月以後,原告人的腰背痛問題的發展,比早前變得嚴重,而且越來越差,並且持續。法庭在判案書第83段亦作出相關的證據分析:–

“83. 而且,客觀的醫療紀錄顯示,到了2016年8月左右開始,她的腰背痛明顯比早前變得嚴重,其後變得越來越差,並且持續;這有以下的醫療紀錄所佐證:

(1) 由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人到郭醫生診所覆診的紀錄,除了頸痛及右肩或雙肩痛之外,皆有記錄腰背痛的投訴。在盤問原告人期間,被告人並沒有質疑這些醫療紀錄。

(2) 第二次物理治療[13]的療程評估表亦有記下原告人投訴的腰背痛 – “Major c/o: Neck and Back pain and Bil UL numbness.”

(3) 2017年3月29日及4月26日的醫院覆診紀錄均記下,原告人投訴腰背痛,且痛楚延伸至下肢 – “still c/o neck pain /LBP, neck pain radiated to bil shoulder, LBP radiated to bil LL”

(4) 在2017年4月26日的覆診,原告人更主動要求除了頸部的物理治療之外,還希望針對她的腰背做物理治療。有關覆診紀錄在Plan of Management之下亦有記錄此安排 – “back + neck physio”。但腰背的物理治療被安排至2018年1月才進行。

(5) 餘下仁濟醫院的覆診紀錄(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8月1日),亦有提及原告人頸痛及背痛的問題。

(6) 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說,到了2018年5月,因她的痛症問題變得相當嚴重,她向陳國維醫生求診,安排她在2018年5月30日做磁力共振(MRI)。

(7) 在陳國維醫生2019年5月17日的醫療報告中看到,2018年6月11日覆診的檢查有如下的紀錄 – “Ms Chung visited our clinic again on 11/6/2018. Her sleep was better. She complained of tightness over paraspinal muscles. Physical examinations showed that there were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bilateral back muscles. Musculoskeletal therapy was provided and analgesic was given. Sick leave was granted from 11/6/2018 to 14/6/2018.”(強調後加)

(8) 至於洪克翰醫生2019年7月17日的醫療報告中顯示,原告人於2018年6月20日第一次向他求診時,有投訴頸痛及腰背痛,後者亦逐漸地惡化起來:

“On the date of her first visit, she had low back pain with pain radiation to both sides. Pain was increased at walking for one hour, or sitting for one to 2 hours. Back pain was deteriorating progressively. She also had neck pain, which radiated to right shoulder, arm, and scapular...”(強調後加)

(9) 當時的醫療檢查顯示如下:

“On physical examination, at the neck, there was moderate tenderness at C5/6 and mild diffuse tenderness over the other part of the cervical spine. The ranges of the neck movement were decreased slightly in all directions, with pain at end extension. There was no neurological deficit detected in both upper limbs. At the back, there was diffuse tenderness. Nerve tension sign was negative. The ranges of back movement were normal, with pain at back extension.”(強調後加)

(10) 在2018年9月4日最後一次到洪醫生診所覆診,原告人仍然有頸痛及腰背痛,而且麻痹伸延至上、下肢。」

28.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醫療證據在審訊中,並沒有受到被告人大律師的質疑。

29.  綜合而言,判詞在不同地方,已提到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間,原告人的腰背痛還沒有痊癒。客觀的醫療證據顯示,治療的初段只集中於頸部的疼痛及其他問題,其腰背的問題,在這期間(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中)亦沒有接受對應的治療[14]。2016年8月以後,原告人所遇到的腰背痛的問題,亦有清晰客觀的醫療證據所顯示,根據林醫生的專家證供,是可因本案的意外所引致。 這亦與上文第16段指出法庭在本案中,從根本上,按上訴庭在Lee Kin Kai案中的指引,以常識、常理,就因果關係的議題上作出相關判斷,是一致的。

30.  基於上述,法庭裁斷原告人意外後一直所遇到的腰背痛問題,是由該意外所引致,其因果關係,明顯成立。

31.  王大律師又呈述,林醫生的意見,是建基於他認為在骨科聯合檢測當天原告人她的腰背痛應屬輕微,而其頸部問題較腰背問題嚴重(這與法庭的相關裁斷有別),所以法庭不能倚賴林醫生的意見,去作出相關因果關係的裁斷。法庭不接受這說法。

32.  本案一個特別之處,在上文已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把第二個時段(包括聯合檢測當天(2019年6月13日))的跟蹤錄影片段,給兩名骨科專家參考,而只是將兩年半前拍於2016年11月其中三天的的錄影片段給兩名骨科專家看。

33.  在判案書中,法庭已詳細解釋,在這情況下,就原告人在聯合檢測當天所描述的頸部及腰背的問題,為何兩名骨科專家給予的專家意見,會出現偏頗的批評及結論。在這情況下,法庭當然不必亦不應盲從專家的相關意見,而應考慮案中所有的證據,持平地審視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及其他所有證據(尤其是客觀的醫療證據),而對原告人在聯合檢測當天及之前、之後她的頸部及腰背問題的確實情況,儘力作出獨立的事實裁斷, 這可見於以下的判案書段落:

“95. 經小心全面觀察本案所有的相關證據後,主要包括醫療證據及在兩個時段拍攝的跟蹤錄影片段(「第一個時段」拍攝於2016年11月18日、22日及23日;而「第二個時段」則拍攝於2019年6月13日(即聯合檢測當天)、7月24日及11月13日),法庭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問題是真實而且持續的(這亦是林醫生的看法)。法庭亦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的問題整體而言並非輕微(事實上,到了聯合檢測當日,原告人對兩名骨科專家說她當時的腰背已比頸更痛)。就腰背痛問題,如上文的分析,法庭認為雖然最初比較輕微,但其後反覆變得越來越嚴重。尤其是,在2017年4月,原告人到仁濟醫院覆診時,她需主動要求做腰背的物理治療,但要到2018年1月才安排得到,至2018年3月,合共做了8次。至於頸部的物理治療,原告人到政府醫院則合共做了28次。

...

97. 陳大狀指出就算原告人的骨科專家都認為她現在的頸痛及腰背痛屬輕微,就痛楚程度有誇張(exaggeration)的成份, 葉醫生更認為原告人的腰背痛是假裝的。但法庭認為,這是由於兩名骨科專家在撰寫報告的時候,被告人方面並沒有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交給兩名骨科專家考慮及評論;因此,他們只依賴「第一個時段」(而缺少「第二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與醫療記錄作對比來評估、評論原告人在聯合檢測時(2019年6月13日)描述她的身體狀況的可信性。明顯地,被告人那方應在兩名骨科專家於2020年5月11日發出其聯合專家報告之前,把「第二個時段」的 錄影片段也給予他們考慮及評論,但卻沒有這樣做,亦提供不到合理的解釋。被告人這樣的做法,所造成的客觀後果顯然是,他們只提供了片面,而非全面的錄影片段給兩名骨科專家去考量、評估原告人所描述的身體問題;無形中影響了他們對原告人的可信性的看法或觀感;致使兩名骨科專家醫生不知情地,在其聯合專家報告中對原告人的描述作出了不全面,甚至偏頗的意見或評論。在這情況下,法庭在考慮他們兩位專家的意見時,要格外小心,並需基於全面的證據作出判斷。

…

105. 其中,陳大狀嘗試倚賴葉醫生的意見,說原告人向雙方骨科專家表達的病徵(尤其是她的腰背痛),不單有誇張甚至是假裝出來的。

105. 法庭並不接受這說法,本庭認為不需要逐點列出陳大狀的論點及葉醫生的意見,法庭每點都已作出了小心全盤的考慮(其中包括了上文的分析),但她們的說法都存有一個根本的問題,即兩名專家缺乏了「第二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而作出其評論,而該些錄影片段,相比起「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更為接近聯合檢測,前者正正拍攝於檢測日當天,後者則是兩年半前。更重要的是,法庭接納「第二個時段」這些片段顯示,檢測日當天原告人在街上用手按着或壓着腰部步行,皆因腰背痛的問題,所拍到的錄影片段,更顯示絕大部份時間都有這種情況發生。當步行了相當時間後,因為腰背痛的關係,更被觀察到行得越來越慢。在2019年11月13日的錄影片段更顯示,她與丈夫步行回家至其大廈門口時,她的步履更顯得困難,甚至要用雙手壓着腰部而行。”(強調後加)

34.  關於法庭對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列出其中一些重要的觀察,可見於判案書第98至100段。

35.  因此, 在本案中,法庭確實認為,有清晰的客觀醫療證據,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可支持原告人在聯合檢測當天對兩名骨科專家所說她的腰背問題比其頸部問題,更變得嚴重,而且是 真實、持續和顯著的。

36.  法庭認為,原告人在聯合檢測當天的腰背痛問題,較林醫生所評估的嚴重,實並不妨礙法庭參考他的專家意見,即是次意外是能加劇了原告人的腰椎退化問題,而產生疼痛的病徵。

37.  如上所述,就因果關係的議題上,法庭是可按常識、常理,基於案中的證據作出最終的事實裁斷,亦可參考林醫生的相關專家意見,說明該意外對其後原告人所遇到的腰背痛的存有問題,能提供相關的病理基礎。至於腰背痛的程度問題(同樣屬於事實裁斷的範疇),基於本案的特殊情況,法庭惟有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後,抉擇可靠、合理的證據,作出相關裁斷,縱使是與骨科專家所持的意見有所不同。

38.  王大律師又呈述,法庭已經判定原告人在意外後期(即約2018年6月才第一次出現)的下胸椎痛並非意外導致,在這情況下,完全有可能有「類似的情況」導致新的腰背痛。

39.  首先,就腰背痛出現的時間來說,在意外當天已有出現,並且在意外後的一個月內都有向郭醫生求診處理,原告人就算在2015年12月7日見郭醫生時,仍需就該問題及頸部問題,注射止痛藥,以舒緩其痛楚(詳見上文第21(3)段)。由此看來,約在8個月後再出現腰背痛的惡化,較之於下胸背痛在意外後兩年有多才第一次出現,兩者實在不能相提並論。

40.  更重要的是,除了原告人腰椎退化的自然發展而可能導致原告人由2016年8月之後出現腰背痛惡化問題之外,其他在醫學上與該意外無關的可能性,看來當時雙方並沒有提出交給兩名骨科專家考慮去給予相關的專家意見。而林醫生在骨科專家報告第48至49頁[15]以就自然退化而產生腰背痛方面,清晰地分析了為何可排除這可能性:–

“Dr Lam: Are there other possibilities? Referring to X-rays, there degenerative changes which were probably pre-existing. One possibility is that the persistent neck / low back pain that arose after the subject accident was due to natural progression of the degeneration. However, natural progression of neck / back degeneration is usually a slow and gradual process.

Based on the evidences available, as discussed above,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Madam Chung having significant neck / back pain or symptoms that affected her functional ability before the subject accident - Dr Lam opines that it is unlikely that she would suddenly experience rather severe persistent neck / back pain, which required attendances to AED and then various treatments including orthopaedic treatment and physiotherapy after the subject accident, as a result of coincidental and natural progression of degeneration.”

Dr Lam maintains his opinion that considering the pre-injury condition, the mechanism of injury, and the subsequent chain of events after the subject accident, MRI findings and findings at the present assessment, it is likely that the subject accident probably aggravated neck and possibly also the low back condition / triggering symptoms in neck / back degeneration, causing / contributing persistent neck and possibly also low back pain and impairment as a residue of the subject accident; rather than developing such neck / low back pain coincidentally after the subject accident as a result of natural degeneration.”(強調後加)

41.  就法庭對於原告人腰背痛就因果關係上的判斷,其中當然亦有顧及到林醫生上述的專家意見[16]。事實上,在審訊中,被告人的案情,是依賴葉醫生的意見專注呈述,原告人誇大及假裝其病徵[17],到了2017年3月是因為需要判傷,才誇張地聲稱要背痛並要求治療,而原告人現時出現的病徵(如有的話)是原告人意外前身體的退化的自然發展所致。[18]這亦可由其狀書的立場看到:–

“Pre-existing Condition and Apportionment

...

10. The Defendant’s expert opines all the Plaintiff’s present condition are entirely caused by some other event or natural progression of her pre-existing condition which have brought her to her present state later in her life in any event.

...

Special Damages

28. As to paragraphs 4 to 7 of the Revised Statement of Damages, the Defendant avers that

...

(e) the medical expenses incurred for the purpose of treating the lumbar spine should be disallowed because oflikely malingering. Reference is made to the fact that the Plaintiff failed to complaint of lower back / lumbar pain as recorded in the nursing record of A&E on the day of the alleged accident and the first orthopaedic outpatient follow-up consultation. The discomfort, if any, is caused solely by the Pre-existing Lumbar Condition.”(強調後加)

42.  因此,被告人在是次申請中提出新論點說到 – 除了本案的意外或原告人腰椎退化的自然發展的可能性以外,還有其他類似導致下胸背痛出現不知原委的原因,去導致其腰背痛的出現,這於程序上並不公允或恰當。即使就因果關係議題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方,但亦不等於被告人可以在上訴階段才任意提出新論點,尤其是新的論點是涉及事實證據上的判斷,而事實上,在盤問期間,被告人的大律師,亦沒有向原告人指出,是這些新論點所指的「其他原因」而非該意外導致其腰背痛的出現。

43.  在 Lehmanbrown Ltd v Union Trade Holdings Inc and Others(2015年6月17日,HCMP 977/2015)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翰法官(當時官階)就這方面在第10及11段有以下的觀察:–

“10. Whilst the Court of Appeal obviously has power to entertain new points in an appeal, it is also clearly and firmly established that new points which are fact sensitive or otherwise affect the course of evidence or conduct of the case at the hearing below should not be allowed. Though this principle is usually applied in situations where the new points necessitate further evidence to be adduced, it is not confined to such scenarios. Very often, the raising of new point by one party may lead to the other party raising counter arguments and the consideration of such counter arguments may involve factual assessment in a different light from that undertaken by the court below. Sometimes, it may involve a different weighing of factors in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Alternatively, the other party may embark on a different course of forensic conduct if the new point were taken earlier. The appellate cour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e new point would be entertained, is entitled to take these matters into account in order to avoid unfairness to the other party.

11. Bearing in mind the broad discretion under section 14AA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this court should apply the same approach when leave to appeal is sought on the basis of some new points which had not been canvassed at the substantive hearing below. There is no point in granting leave on a new ground which the Court of Appeal would not entertain on the hearing of the appeal proper.”(強調後加)

44.  本庭亦會依循上述的指導原則,不批准被告人就這些新論點在是次申請中提出。

45.  再者,即使法庭考慮這些新論點,但被告人所說類似「下胸背痛」的情況,「可能」導致原告人出現腰背痛,實為空泛、空洞的說法,但實質上並不能指出任何相關、有效的證據以作支持,純屬憶測。因此,就算法庭真的需要考慮這些新觀點,同樣認為是毫無理據可言。

46.  事實上除了在因果關係這議題上,還有在其他議題上提出其他的新論點,法庭會在下文另作處理。

47.  為完備起見,法庭想指出,被告人在陳詞大綱第34(4) 段呈述,沒有理由原告人受傷較嚴重的頸部的傷勢好轉,而受傷較輕的腰背的傷勢反而出現惡化。根本而言,這實際上是忽略了林醫生所提出相關病理基礎的專家意見。同時,法庭在判案書中第111段已清楚指出,原告人在意外時所承受的頸傷比腰背傷更為嚴重,但不能忽略在意外之後至原告人接受骨科聯合檢測期間,所接受過的治療,期間頸部及腰背傷患各自的康復進展。(亦參見上文第29段) 法庭是經過小心觀察本案中所有醫療證據後,法庭確實認為有清晰的客觀醫療證據,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可支持原告人在聯合檢測當天對兩名骨科專家所說她的腰背問題比其頸部問題,更變得嚴重,而且是真實、持續和顯著的。

48.  王大律師又批評法庭在判案書第111段提及,由於原告人意外後缺少治療,而導致腰背傷勢的惡化,並無任何證據支持,純屬憶測。

49.  首先,判案書第111段的觀察是針對判案書第109段及110段而說的。後者兩段引述被告人的結案陳詞,說原告人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有可能是做戲,事實上她並沒有腰痛,而該些錄影片段(即2019年6月、7月及11月)應反映出其頸部的問題比腰部更嚴重,但卻相反。就此,法庭指出除了顧及原告人在應該是所承受的傷勢,還要考慮到意外之後至原告人接受骨科聯合檢測期間,所接受過的治療,期間頸部及腰背傷患各自的康復進展,所出現過的問題,並引本案相關證據以作支持。因此,實難看到這樣的判斷如何有明顯出錯。判案書第111段是這樣說:–

“111. 法庭同意原告人在意外時所承受的頸傷比腰背傷更為嚴重,但不能忽略在意外之後至原告人接受骨科聯合檢測期間,所接受過的治療,期間頸部及腰背傷患各自的康復進展,所出現過的問題。其中一點特別值得注意,就頸部的問題,原告人一開始於2016年1月12日已進行第一次物理治療的療程,至2018年3月期間,共做了三次療程合共28次物理治療。反觀,就其腰背痛,原告人起初並沒有接受物理治療,在2016年8月21日她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某程度可反映出其腰背痛已變得較為嚴重;但要到2018年1月(一年有多後)才可做腰背的物理治療,而且在政府醫院只做了一個療程,共8次物理治療。因此,到了骨科聯合檢測時,原告人頸部的情況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舒緩,而其腰背痛反而變得更為嚴重,是可信及可理解的。”(強調後加)

50.  至於, 被告人陳述法庭應判原告人有誇大和假裝其病徵,法庭同樣並不接受被告人在這方面的陳述,下文會再處詳細理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擬上訴理由。

51.  在是次聆訊中,在討論因果關係,及原告人有否假裝或誇大其腰背痛的議題上,被告人才首次引述聯合骨科專家報告所提及蔡志華醫生(當時被告人保險公司聘用的醫生)曾對原告人在2016年8月19日作出檢驗,並陳述在蔡醫生的報告中,原告人當天沒有投訴腰背痛。

52.  法庭認為這做法實不恰當。首先,在審訊中,當時被告人的大律師並沒有向原告人指出現在被告人認為是有所相違的證供。因此,原則上,被告人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並不能引用這所謂相違的證據。

53.  在 Unlimited Production Ltd v Filmko Pictures Ltd(2007年11月23日,CACV 401/2006)一案,就相似的情況,上訴庭不允許在上訴時提出這類型的新論點;在其判詞第21及22段,及第32至33段作出了以下的觀察:

“21. Here, Filmko’s position could be compared with the position of an appellant who seeks to take a point which was not taken at the trial, but for the first time in the Court of Appeal. In that situation:

“... a Court of Appeal ought only to decide in favour of an appellant on a ground there put forward for the first time, if it be satisfied beyond doubt, first, that it has before it all the facts bearing upon the new contention, as completely as would have been the case, if the controversy had arisen at the trial; and next that no satisfactory explanation could have been offered by those whose conduct is impugned if an opportunity for explanation had been afforded them when in the witness box.” Per Lord Herschell in The Tasmania [1890] 15 App Cas 223 at 225.”

22. On this basis, the new point based on the passage would not be allowed to be taken.

...

32. Nor do we agree with Mr McCoy that it was unnecessary for those acting for Filmko to cross-examine Mr Yee on the passage.

33. Mr Martin Lee SC drew our attention to the helpful decision by Hunt J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in Allied Pastoral Holdings Pty Ltd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1983] 44 ALR 607 at 652. There the judge gave the example of an issue between X v Y, whether X was in Melbourne upon a specific date and at a specific time. The burden was on X to prove that he was not in Melbourne. He gave evidence-in-chief that he spent the whole day in Sydney with A and B. This is what Hunt J said at page 632:

“(5) Y does give fair warning that the evidence of X is challenged, by putting to him simply that he was in Melbourne at the time and place where C and D saw him; there is in evidence (upon some other issue), whether tendered by X or by Y, a diary kept by X in which there is an entry that X had an appointment to see Z in Melbourne on the relevant date and at about the relevant time; Y does not draw any attention to this entry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evidence, but asks the tribunal by reason of the existence of this entry in the diary to disbelieve the evidence of X. It is the situation postulated in (5) which is applicable in the present ca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 in Cullen v Ampol Petroleum Ltd, supra, consistently with all the other authorities to which reference has been made, and provided that such a use of the diary had not in any way been foreshadowed, it would in my view be wholly unfair for Y to rely upon the diary in seeking to have the tribunal of fact disbelieve the evidence of X that he was not in Melbourne. If the diary had been put to X, or its significance had in some other way been made apparent, X could have explained, for example, that the entry had been made in error, or that the appointment had been cancelled, and he could have called Z to corroborate his explanation for the existence of the entry. In the absence of forewarning, X would have no chance to do any of these things. He would, to use the expression of Holmes JA in Cullen, have been well caught in an ambush.”(強調後加)

54.  更何況,蔡志華醫生的報告,被告人並沒有加入審訊文件冊內,骨科專家報告亦只引述其部份的內容。最重要的是,由聯合專家報告看出,當時雙方律師給予兩名骨科專家蔡醫生的報告,是經輯除的版本。骨科專家報告第12頁第11段指出:

“11. According to the Medical Report dated 22 August 2016 prepared by Dr Danny Tsoi requested by AXA General Insurance HK Ltd, the comments were all erased / covered with black ink.”

55.  在骨科專家報告內所引述蔡醫生報告的部份內容,是葉醫生(被告人的專家)引用蔡醫生可見到的部份報告內容來論述,原告人只有投訴頸痛,而並沒有投訴其右肩痛[19],來嘗試證明原告人的右肩痛並非是真實的。

56.  因此,在上述情況下,單從骨科專家報告引述蔡醫生的報告部份內容來看,法庭認為,實並不能斷言原告人接受蔡醫生檢查當天是(如被告人所呈述)沒有提及其腰背痛。

57.  上訴通知書草稿第4段,提及就因果關係這議題上,或應作額外的扣減,但沒有加以解說。到了口頭陳詞時,王大律師才詳細呈述,法庭在判案書中,採納了林醫生的意見:該意外有機會 加劇原告人的腰椎退化問題,導致其後所蒙受的損害,而就這方面, 林醫生所評估的分攤比例分別為:頸部頸椎退化20%,腰椎退化為10%。但由於法庭並不接納林醫生其中的一部份意見:「原告人在聯合檢測當天其腰背痛的問題,應較頸部的問題輕微」,而是認為腰背痛的問題應較頸部的,變得更為嚴重。但這並非林醫生當時的看法,因此,有關攤分比例,應作向上調整。

58.  法庭不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述。雖然在判案書第125段,法庭指出在結案時,被告人的大律師同意採納林醫生的評估,並建議把20%(對應頸椎退化)與10%(對應腰椎退化)的評估取其平均做15% 的扣減,但重要的是,法庭並不是純粹接納這數字,便作對應的扣減。而是經過小心考慮林醫生的分析,包括原告人有關身體部位的退化是屬於初步階段,而林醫生亦說明有關退化的情況在成年人當中相當普遍,並基於於判案書中的裁斷,及本案中客觀的相關醫療證據顯示原告人的頸椎與腰椎退化的情況,而評定15% 的扣減是合乎於原告人的整體情況。

59.  另外, 15% 的整體扣減是基於腰椎退化及頸椎退化一併考慮後而得出的數字。再者,法庭在評估原告人在意外前身體退化情況,就相關賠償,所應作出的分攤比例時,並不是用科學的方法而得出最終數字,而是對整體相關證供作全盤考慮後(尤其是所有醫療及專家的證據),作出公平、合理的評估。因此,這並不是絕對的數字,而是可在一個合理區間內的數字。就算在證據上,根據林醫生的專家意見[20],他評估原告人頸部退化所應作的分攤亦不是說20%,而是說應少過20%:

“Dr Lam: For the sake of apportionment, Dr Lam estimates that for the neck, based on the evidences available, the subject injury should account for about 80% of the present impairment and disability in the back (sic); the pre-existing degenerative changes should account for less than 20%...”(強調後加)[21]

60.  況且,在本案中雙方並沒有安排骨科專家出庭作供,以協助法庭就某些議題上,若遇到與專家持不同的看法時,可向專家提出相關詢問,而是選擇了要求法庭純粹基於雙方的專家報告,及考慮雙方的陳詞,而作出相關判斷。因此,在這情況下,法庭惟有基於既有的證據作分析,盡力作出合理評估,這是與訟雙方都必須接受的情況。

61.  林醫生在作出這方面的評估時,除了考慮原告人當時的身體狀況外,當然亦會顧及客觀的磁力共振底片、X光底片,而他的觀察是有關腰椎退化是屬於輕微,原告人所遇到的頸椎、腰椎退化程度,在成年人中亦為普遍。而他的判斷,是基於假如沒有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的頸椎、腰椎會出現病徵的可能性。他認為在很多個案中,遇到有這樣頸椎、腰椎退化的人士,都能會在多年沒有出現病徵,而且大部份的人士亦能夠一直工作至普通退休年齡為止,就算原告人出現病徵,亦有可能是屬於較為輕微而且是間歇性的。因此,被告人難以說服法庭,假如林醫生得知法庭就原告人的腰背痛的情況的相關裁斷,他必然會對有關分攤比例,作出顯著的調整, 而該些調整是會影響到法庭所評定的數字。

“Degenerative changes in the cervical / lumbar spine are rather common findings in adults. In many cases, patients with such degenerative changes can remain rather asymptomatic for many years. Most of the patients with these changes can continue to work till their normal retirement age.

...

But for the subject accident, even if Madam Chung eventually develops symptoms in the neck / low back, such symptoms are likely to be milder and more occasional...”(強調後加)

62.  法庭對原告人意外前身體情況退化的分攤比例,是應用於PSLA[22]及收入損失項目上的。

63.  基於上述,就這兩個項目方面[23],小心考慮過被告人是次申請就這方面的相關理據後,法庭亦認為在判案書中所評定15% 的扣減,仍是合理、正確的,看不到有必要作出調整的有效上訴理據。尤其是,在判案書中,法庭評定PSLA的賠償為HK$225,000[24],同樣是屬於一個合理的區間內的數字。

64.  為完備起見, 就因果關係議題及原告人有否誇大、假裝其病徵的議題上,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其中有呈述, 法庭錯誤地將沒有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交給骨科專家參考的責任,歸咎於被告人。

65.  在判案書第114段,法庭指出被告人那方沒有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交給兩名骨科專家參考的做法極不適當、極不恰當。

66.  因為,被告人的案情是指稱原告人有假裝、誇大其病徵, 以圖騙取更高的賠償額,這是十分嚴重的指控。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又清楚知道在骨科專家報告內,葉醫生是有引用第一個錄影片段,去支持他認為原告人有假裝、誇大其病徵,亦知道原告人的專家林醫生在缺乏第二個錄影片段,只是依賴第一個錄影片段的情況下,去質疑原告人對其頸部及腰部問題的描述的可信性。

67.  在這情況下, 被告人仍要求法庭採納葉醫生的意見,去裁斷原告人假裝、誇大其病徵, 或至少倚賴林醫生去裁斷原告人有誇張其病徵的情況出現, 但同時,又不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交給兩名骨科專家參考,這樣的做法當然明顯不合理。

68.  但法庭就被告人對案中證據的處理方法的評論,並不影響法庭對案中所有議題(尤其是腰背痛因果關係的議題,及原告人有否假裝、誇大其病徵的議題)的分析及裁斷。 即使法庭認為被告人處理證據的方法不合理,但法庭卻沒有把這些重要議題的舉證責任,錯放於被告人身上。

69.  根本而言,假若案中任何一方,不限於被告方,不把有關的錄影片段交給兩名骨科專家,便需要承受相關的後果。因為在 每個不同的案件中,法庭是可以但不必然要依專家的意見,去作出最終的事實裁斷。 在本案中,法庭不接受(在判案書中所指出的)專家的意見的同時,是顧及了案中所有證據(包括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而非限於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考慮是否有合理的基礎令法庭這樣做,而判案書中亦已清楚解釋了為何在本案中, 對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與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以及本案中的整體醫療證據一倂觀察)確實能提供了這樣的合理基礎,在此不必重複。

70.  在不影響法庭上述觀察的前提下, 法庭還觀察到, 就算根據被告人所提供的案例,Chan Kwok Biu對Ming Chun Construction Co Ltd (26/05/2009, DCEC920/2008),這些錄影片段因為會影響到骨科專家對原告人在聯合檢測當天描述其頸部及腰部問題的醫學判斷,亦明顯是需要交給兩名骨科專家參考。在該案中,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 在其判詞第21段亦作出同樣的觀察:

“21. For example, where there is an arguable risk of misdiagnosis if the surveillance footage is not shown to the medical experts (as in the case where medical expert(s) opined that the limited range of limb movement displayed during physical examination and as disclosed by the claimant was suggestive of a certain medical diagnosis but the claimant is shown doing cartwheels in the surveillance footage), there can be no doubt that the medical experts should be asked to comment on the surveillance video recording to confirm or revise the diagnosis.” (強調後加)

71.  其中,在判案書第116段,法庭亦清楚指出了林醫生怎樣受片面的錄影片段影響了其醫學判斷:-

“116. 基於上述,法庭亦認為林醫生在撰寫其聯合醫生報告時 實質地受到片面的錄影片段的影響(而沒有機會考慮其後「第二個時段」的重要錄影片段),才認為原告人的腰痛的情況是比較輕微; 其中,法庭留意到,林醫生在聯合醫療報告所作出的相關觀察,其中亦倚重第「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尤其當顧及上文第114(1)-(3)段的討論:-

(1) 文件冊215頁, 第38段:-

“38. Assessment of impairment :

...

Dr. Lam: Based on the evidences available, Dr. Lam opines that despite radiological findings of degenerative changes in the cervical/lumbar spine,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Madam Chung having significant neck/ back pain or symptomsthat affected her functional ability.” (強調後加)

(2) 文件冊228頁:-

“Dr. Lam: As regards return to work, Dr. Lam considers that 1/ The job description according to Madam Chung; 2/ The findings and opinions of the Occupational Therapist; 3/ The activity level as revealed in the surveillance recording conducted in November 2016; and 4/ The findings documented in various medical reports and records.

As assessed today, based on the evidences reviewed and present findings, and considering the residual pain and impairment, Dr. Lam opines that considering only the physical (orthopaedic aspect), Madam Chung is able to return to her pre-accident job with mild reduction in work capacity..” (強調後加)”

72.  綜合上述所說,法庭認為在判詞中,就相關的因果關係的問題已妥善處理,作出正確的裁斷。被告人在就因果關係的所提的擬上訴理由,實全無理據可言。

就原告人有否誇張/誇大、假裝其病徵的擬上訴理由

73.  就着上文所述第9 (2) (a)至 (c) 段 的擬上訴理由(見於上訴通知書草稿第1(1)-(7)段[25],相關陳詞大綱在第6至29段),主要是圍繞着被告人在審訊時指稱原告人就其病徵的描述有誇張及作假。這些擬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假裝病徵 vs 病徵的描述出現了誇張、誇大的情況

74.  首先,法庭並不同意該上訴通知書草稿第1段嘗試引述本庭對原告人描述其病徵所作出的相關判斷 -「何法官錯誤地認為原告人對於她病徵的描述沒有誇張或者假裝的成分」。

75.  在判案書中,法庭是全盤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裁斷原告人並沒有假裝其病徵;但在另一方面,法庭是接納原告人向兩名骨科專家描述一些病徵時,有可能出現誇張的情況,但這並不是原告人故意或刻意(intentionally/‌consciously)誇大其病徵的表現(feign her symptoms / malingering)(見判案書第115段; 參見上文第8(1)-(3)段)。因此, 嚴格上來說,被告人對法庭相關裁斷的引述,並不正確。

76.  判案書第115段:–

「115. 基於上述的分析,經小心考慮整體的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後,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林醫生就「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對原告人所作出的質疑並不穩妥,不為法庭所接納。在另一方面,法庭並沒有忽略林醫生亦有提及對原告人的腰背做檢測時,發現有一些不對稱的結果出現(inappropriate signs),但林醫生在其報告內亦清楚表明這些現象,並不代表原告人沒有腰背痛的問題存在,但該些現象並不應由其腰背問題產生,因而有可能是她對醫生表述其病徵時出現了誇張(exaggeration)的情況。另外,他亦有提及原告人形容她的痛楚,有時嚴重起來,甚至有10/10的程度(林醫生形容為「生劏」(cutting alive)的程度)。如上文的分析,法庭認為林醫生在解讀那些腰背測試結果或去理解原告人的主觀描述時,在某程度上亦會受到非全面的的錄影片段所影響。但更根本地,當法庭小心衡量這些檢測結果和原告人向專家的表述,對比本案中她所曾接受的治療及所有的醫療紀錄後,法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故意或刻意對兩名骨科專家誇大其病徵。但在另一方面,法庭對原告人現時的身體傷殘程度的考量,不會依賴她對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和腰背的疼痛程度所作出的主觀性描述,而是參考整體的客觀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出判斷。」(強調後加)

77.  另外,在判案書第114段,法庭考慮到林醫生假若有機會同時觀察到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他應不會作出骨科專家報告內只依賴了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去懷疑原告人有誇張其腰背的病徵或未盡全力配合做頸部的檢查的評論。

78.  法庭作出這觀察,是顧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分別拍攝的時間、所拍攝到相關原告人的身體活動狀況,以及相關背景時段的醫療證據,而作出對應的觀察,一併考慮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後而得出的結論,這可見於判案書第114段:–

「114. 同時,基於上述的分析,就林醫生在聯合骨科報告內對「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2016年11月18日及2016年11月22日)所作的觀察,法庭認為假若林醫生有機會同時觀察「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並與2016年11月18日當天及之前之後的相關醫療紀錄)一併小心考慮,她應不會作出報告內依賴「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去懷疑原告人有誇張(exaggerate)其腰背的病徵或未盡全力配合做頸部的檢查的評論;在這情況下,根本而言,若法庭貿然接受林醫生的那些評論(單憑「第一個時段」而缺乏「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考量),亦明顯有所不公,當然這並非林醫生的問題,而是被告人那方處理這案件採用了極不適當、極不恰當的方法而造成的後果:–

(1) 就2016年11月18日(14:04)的錄影片段,林醫生觀察到原告人可行幾級梯級不需要用扶手。但由上文第98及99段提及的「第二個時段」所拍到的相關片段看到,在2019年6月13日(12:11:13),原告人步入銅鑼灣地鐵站,就算行上幾級梯級,都需握着她丈夫的手而行;在2019年7月24日(16:18:32),進入荔景地鐵站時,她是需用扶手行梯級;在2019年11月13日(10:41:08 – 10:41:35),返回其大廈入口,就算是平路,她仍需行至左手邊的金屬扶手,以此借力,慢慢步往大門。

(2) 就2016年11月18日(14:04),林醫生觀察到原告人可彎腰及其後蹲下在商店內揀東西。但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三天都未沒有拍攝到被告人有任何彎腰或蹲下的情況。法庭觀察到根據郭醫生的醫療報告顯示,在2016年11月18日當天較早的時間,原告人有去過她的診所注射消炎止痛藥(diclofenac sodium),這有可能令到她當天的腰背問題,得以某程度程的舒緩,法庭認為這可能性並不能排除。但重點是,「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並沒有交給兩名骨科專家,致使林醫生不能在這點作出評論前,得到平衡及全面的考量。

(3) 到2016年11月22日(13:02及13:04:25),林醫生觀察到錄影片段所拍攝到原告人頸部自如轉動的情況與她在聯合檢測時的描述並不一致。如上所說,法庭認為林醫生若有機會同時觀察到「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她應會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2019年6月13號的錄影片段正是聯合檢測當天,在考慮、評估原告人描述她在檢測當天的身體狀況的可信性這議題下,其參考價值遠高於兩年半前所拍下的錄影片段。

(4) 另外,法庭留意到,原告人已於2016年3月完成了第一次的頸部物理治療療程,共做了10次,在2016年3月22日的評估紀錄:原告人主觀上覺得有50% 的改善,而頸部的活動是自如的,這與2016年11月22日所拍攝到的錄影片段可是一致的。可惜,其頸部往後的康復情況並不如較早前般理想,甚至有倒退的跡象,仍需再接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的物理治療療程。在政府醫院完成第三次療程後,看來沒有太大的改善,仍需繼續向陳醫生及洪醫生求診,再接受相應的治療。兩名醫生的相關醫療紀錄均有記錄做檢測時發現原告人頸部的活動範圍有所減少。

2018年5月29日陳醫生的檢查:–

“Ms Chung came back for follow-up on 2/6/2018. ... Physical examination now showed that the range of her neck motion was decreased. There was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the left scalene and trapezius muscle.”(強調後加)

2018年6月20日洪醫生的檢查:–

“On physical examination, at the neck, there was moderate tenderness at C5/6 and mild diffuse tenderness over the other part of the cervical spine. The ranges of the neck movement were decreased slightly in all directions, with pain at end extension.”(強調後加)”

79.  就疏忽賠償案,原告人有否假裝或誇張其病徵這議題上,上訴庭在Lam Pui Yi Anita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1] 1 HKLRD 56一案(判詞第44段),及包華禮法官在Hung Sau Fung v Lai Ping Wai [2012] 1 HKLRD 1一案(判詞第56段),對於一個人出現病徵誇張的情況,是否有意或無意,有意識或無意識所作出的,分別有以下的觀察:–

Lam Pui Yi Anita

“44. As Dr Wong said in his report malingering is a manifestation of dishonesty. Naturally, if the plaintiff were dishonest in saying that she suffered symptoms, she would not be entitled to compensation for any loss claimed as a result of those symptoms. But, it seems to me that if as a result of an accident and what followed from that, that the plaintiff has suffered loss because she was unable to work because she had involuntarily had serious symptoms such as pain and restriction of movement and was not malingering or dishonest about it, I consider that such loss must be recoverable in the normal way...”(強調後加)

Hung Sau Fung

“56. A distinction has to be drawn between conscious exaggeration or malingering, on the one hand, and unconscious exaggeration on the other. Malingering has been defined in DSM-IV-TR 4th Edn as:

“…. the intentional production of false or grossly exaggerated physical or psychological symptoms, motivated by external incentives such as avoiding military duty, avoiding work, obtaining financial compensation, evading criminal prosecution, or obtaining drugs.”

57. Conscious exaggeration or malingering involves a deliberate decision by the claimant to feign his or her injuries or to deliberately pretend that they are worse than they actually are.

58. On the other hand, unconscious exaggeration may be totally unintended and may relate to a recognised psychiatric disorder such as somatic disorder, chronic pain disorder, or depression. If so, the tortfeasor is liable for the full consequences from the accident, albeit that they are wholly unexpected and unforeseen, for he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 Where the exaggeration is due to an unconscious psychological reaction, the claimant will be entitled to recover the full extent of his or her loss and damage...”(強調後加)

80.  在判案書中,法庭亦是依循同樣的準則,小心採用相關字眼。「假裝」病徵的字眼當然是帶有不誠實的意味,而使用「誇張」、「誇大」病徵的字眼時,有關詞彙的含意則不必然有不誠實的成分,或顯示出是故意或刻意地誇大其病徵的表現。

法庭高估了第二時段的錄影片段的效力,而忽略了骨科專家的意見的諸多其他基礎的呈述

81.  就被告人的呈述,法庭高估了第二時段的錄影片段的效力,而忽略了骨科專家的意見的諸多其他基礎。主要是針對說,法庭因此錯誤地否認骨科專家報告內對於原告人誇大、假裝病徵的結論。

82.  首先法庭要指出,被告人的骨科專家葉醫生有確實有批評原告人有誇大、假裝其病徵,但有關評論經法庭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後,不為本庭所接納(除上文 第75段指出林醫生所認為有誇張情況出現的之外)。而原告人的專家林醫生只說(如上文判案書節錄看到)原告人就某些描述,有出現誇張的情況(exaggeration),但卻並沒有說有原告人假裝其病徵(feigning symptoms or malingering)。

83.  根本而言,被告人雖以提出這擬上訴理由為名,實質上,是就這方面的證據,重新全盤申辯,嚴重有違上訴的原則。尤其是,在審訊中,法庭是針對當時的被告人的大律師的陳詞,而去作出相關裁斷。但並不等於在判案書中沒有就某些證供,作出與是次申請所提的論點去處理,便等同法庭沒有考慮過該些證供。

84.  在Harbour Front Ltd v Money Facts Ltd and Others[2019] HKCA 916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關淑馨法官,在其判詞第9段清楚指出:–

“9. The mere fact that certain matters relied on by counsel were not mentioned in the judgmen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judge had not taken them into consideration. Nor is the judge required to address all the points made by counsel, whether legal or factual. There is no suggestion in the draft grounds of appeal or Ms Lok’s submission that the matters the judge allegedly failed to have any or any sufficient regard to were not raised before him first time round. Repeating the arguments that had been made before without demonstrating how and why the judge went wrong is of little assistance and does not begin to make out a case that the judge’s conclusion is plainly wrong.”(強調後加)

85.  事實上,被告人在審訊中的案情是指原告人假裝或誇大其病徵,試圖去獲取更高的賠償額。這是十分嚴重的指控,法庭必須要考慮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後,才能作出正確公平的裁斷。同時,當然越嚴重的指控(尤其是嚴重不當甚至涉及刑事的行為),所要求的證據必須有相稱強而有力(commensurate cogency)的證據去支持。見:Re H (Minors) (Sexual Abuse: Standard of Proof) [1996] AC 563;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181]-[182]。

86.  在審訊時,法庭實已就所有證據(無論就事實上或醫療上的證據),而作出全面考慮,及相關的裁斷。即使就被告人是次的申請,再作重新審視,法庭仍然清楚認為早前相關的判斷、裁斷是正確的,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擬上訴理由,全無理據可言;亦明顯不能滿足事實裁斷的上訴的要求,去妥善說明相關裁斷有明顯出錯。

87.  就相關第二時段錄影片段的效力,以及骨科專家對於第一個錄影時段以外的其他意見,可從判案書中多處看出,法庭已作出相關考慮和處理。

「97. 陳大狀指出就算原告人的骨科專家都認為她現在的頸痛及腰背痛屬輕微,就痛楚程度有誇張(exaggeration)的成份,葉醫生更認為原告人的腰背痛是假裝的。但法庭認為,這是由於兩名骨科專家在撰寫報告的時候,被告人方面並沒有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交給兩名骨科專家考慮及評論;因此,她們只依賴「第一個時段」(而缺少「第二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與醫療紀錄作對比來評估、評論原告人在聯合檢測時(2019年6月13日)描述她的身體狀況的可信性。明顯地,被告人那方應在兩名骨科專家於2020年5月11日發出其聯合專家報告之前,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也給予她們考慮及評論,但卻沒有這樣做,亦提供不到合理的解釋。被告人這樣的做法,所造成的客觀後果顯然是,她們只提供了片面,而非全面的錄影片段給兩名骨科專家去考量、評估原告人所描述的身體問題;無形中影響了她們對原告人的可信性的看法或觀感;致使兩名骨科專家醫生不知情地,在其聯合專家報告中對原告人的描述作出了不全面,甚至偏頗的意見或評論。在這情況下,法庭在考慮她們兩位專家的意見時,要格外小心,並需基於全面的證據作出判斷。

…

104. 其中,陳大狀嘗試倚賴葉醫生的意見,說原告人向雙方骨科專家表達的病徵(尤其是她的腰背痛),不單有誇張甚至是假裝出來的。

105. 法庭並不接受這說法,本庭認為不需要逐點列出陳大狀的論點及葉醫生的意見,法庭每點都已作出了小心全盤的考慮(其中包括了上文的分析),但她們的說法都存有一個根本的問題,即兩名專家缺乏了「第二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而作出其評論,而該些錄影片段,相比起「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更為接近聯合檢測,前者正正拍攝於檢測日當天,後者則是兩年半前。更重要的是,法庭接納「第二個時段」這些片段顯示,檢測日當天原告人在街上用手按着或壓着腰部步行,皆因腰背痛的問題,所拍到的錄影片段,更顯示絕大部份時間都有這種情況發生。當步行了相當時間後,因為腰背痛的關係,更被觀察到行得越來越慢。在2019年11月13日的錄影片段更顯示,她與丈夫步行回家至其大廈門口時,她的步履更顯得困難,甚至要用雙手壓着腰部而行。

106. 法庭認為,這些客觀的證據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支持原告人對兩位骨科專家就其腰背痛問題的描述,並沒有誇大其病徵。而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亦看不到原告人的頸部有顯著的大幅度動作。

107. 其次,陳國維醫生的醫療報告及郭醫生的醫療報告均記下當時為原告人所做的身體檢查,並顯示她的腰背及頸部都曾有腫脹,這些是難以假裝出來的。例如:

(1) 2018年4月26日郭醫生的檢查:–

“Her next visit was 26th April 2018 and she presented with neck pain, low back pain and bilateral shoulder pain. ... 4th to 6th cervical spine tenderness, swelling and right trapezius tenderness was noted... Lumboscaral tenderness was noted...”(強調後加)

(2) 2018年5月29日陳醫生的檢查:–

“She now complained of neck pain and right shoulder pain. 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that right glenohumeral joint range of motion was restricted. There was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right teres major muscle...”(強調後加)

(3) 2018年6月2日陳醫生的檢查:–

“... Physical examination now showed the range of her neck motion was decreased. There was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the left scalene and trapezius muscles...”(強調後加)

(4) 2018年6月11日陳醫生的檢查:–

“Ms Chung visited our clinic again on 11/6/2018. ... She still complained of tightness over paraspinal muscles. 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that there were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bilateral back muscles...”(強調後加)

108. 再者,就整體的醫療證據作觀察,法庭並不認為原告人有假裝或誇大其病情的傾向。例如,她多次到葵涌醫院精神科覆診時,都坦言對應診的政府醫生說她的情緒是穩定的。就仁愛醫院的骨科覆診、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一直以來,相關的醫生及治療師均沒有說原告人有誇大、不配合或不盡力做檢測,而且每次,亦對應原告人當時的醫療狀況,作出了她們的專業醫療判斷,給予藥物及或其他的治療。而這些診治療程,原告人的骨科專家林醫生亦認為是合適的。

109. 陳大狀又陳述,原告人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中,有可能是做戲,事實上她並無腰痛,因為原告人知道她被跟蹤拍攝,及這些影像會用作打官司。法庭不接納這陳詞,這純屬被告人的臆測,毫無實質證據支持。雖然,原告人在作供時,曾說她見過一些人跟蹤她,並當面作出指責,但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是她所指之前的事件。而且,法庭看了第一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幾遍,觀察到這些片段是從多個不同角度拍攝的,並不認為原告人當時知道被人跟蹤或偷拍。

110. 陳大狀又呈述兩位骨科專家同意原告人的頸傷比腰背傷嚴重。如果原告人的腰背痛嚴重到需要行走時用手按住舒緩痛楚,原告人理應有相類似的動作按住頸部,因為醫學上頸傷更嚴重、痛楚程度更高。但事實是,原告人在2016和2019年的跟蹤片段沒有表現頸部不適,更無任何動作按住頸部。因此可以推論,按腰的動作是多餘、無意義的。

111. 法庭同意原告人在意外時所承受的頸傷比腰背傷更為嚴重,但不能忽略在意外之後至原告人接受骨科聯合檢測期間,所接受過的治療,期間頸部及腰背傷患各自的康復進展,所出現過的問題。其中一點特別值得注意,就頸部的問題,原告人一開始於2016年1月12日已進行第一次物理治療的療程,至2018年3月期間,共做了三次療程合共28次物理治療。反觀,就其腰背痛,原告人起初並沒有接受物理治療,在2016年8月21日她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某程度可反映出其腰背痛已變得較為嚴重;但要到2018年1月(一年有多後)才可做腰背的物理治療,而且在政府醫院只做了一個療程,共8次物理治療。因此,到了骨科聯合檢測時,原告人頸部的情況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舒緩,而其腰背痛反而變得更為嚴重,是可信及可理解的。

112. 至於就原告人的頸部活動問題,就「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情況,法庭並沒有察覺到原告人的頸部有顯著大幅度的轉動或向前/向後的彎曲,反而留意到大部份時間,她的頸部都是頗挺直且向前望的,對比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所做的檢測結果,亦無顯著的出入。

113. 因此,法庭並不接納陳大狀的呈述。」

88.  但鑑於原告人在審訊及是次聆訊中,都沒有律師代表,而且被告人提出的論據,其中夾雜了不少新論點,或所作的論述在盤問時並沒有向原告人指出,又或是在其狀書或審訊時其陳詞的案情沒有提出,又或是所引述的證據並不正確或不全面。因此,法庭現惟有以較長的篇幅去就被告人所提出的各點論述,更詳細地指出其謬誤之所在。

法庭應接受骨科專家對第一個錄影時段錄影片段的觀察的呈述

89.  被告人呈述,法庭不應不接受骨科專家對第一個錄影時段錄影片段的內容的觀察。法庭不接受這說法:–

(1) 首先,王大律師呈述,該錄影片段與原告人在2016年(對治療醫生)所作的指稱不相符,但事實上,林醫生在這方面並無作出這樣的評論。

(2) 王大律師又說,該錄影片段與骨科專家報告內原告人對兩名專家描述其病徵的的說法不符。但林醫生所針對的是,原告人在聯合檢測當天對專家描述的病徵,與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有一些不對應之處,在這方面,法庭在判案書中第114段已作處理(見上文第78段)。

(3) 另外,在判案書中,法庭亦已解釋為何不接納葉醫生認為原告人假裝、誇大其病徵的相關意見。(判案書第70 、104及105段)

(4) 王大律師又陳述,第一個錄影時段也與原告人證供聲稱的病徵不符。在審訊開案時,被告人的大律師表明,就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而言,只會針對當中某些段落[26],作為陳述原告人有誇大、假裝其病徵的情況。

(5) 但經盤問後,法庭看不到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經對方大律師的盤問有任何動搖,並不認為她對自己病徵的描述有所誇大或假裝。(亦參見下文第105(11)-(15)段)

(6) 重要的是,由判案書中看到,法庭主要是根據本案客觀的醫療證據及本案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的內容,而作出判斷,有關陳述書內所述的內容,法庭事實上並沒有給予任何比重。

(7) 經整體分析本案的所有證據後,並不會影響法庭所作的裁斷。至於原告人其他方面的證供,法庭亦經小心詳細考慮後,而得出判案書中的結論及裁斷。

骨科專家報告還有考慮諸多其他的因素和證據,是不受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影響的呈述

90.  王大律師又呈述,骨科專家報告還有考慮諸多其他的因素和證據,是不受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影響。

(1) 被告人呈述,原告人意外的傷勢是軟組織損傷,性質輕微, 且頸部活動範圍正常,原告當時並無提出有腰背部的疼痛。 但這描述只是集中意外當天的情況,沒有真正顧及原告人受傷後一個月內已出現了各種顯著的問題(見上文第21(1)-((3)段),及眾多的醫療證據說明原告人頸部及腰部傷勢其後發展所遇到的問題。更根本而言,如上文指出,所有相關醫療證據已交給兩名骨科專家考慮, 林醫生的專家意見能提供有關醫學基礎, 即是此意外可令原告人意外前的頸椎及腰椎退化問題而出現病徵,去支持原告人所遇到的頸部及腰部問題。(見上文第24段)。

(2) 被告人呈述,骨科專家評估當日,進行Waddell測試有關指標,顯示有誇大的情況出現,法庭並沒有考慮這點。 這與事實不符,因為在第115段 顯示法庭有顧及這些測試, 並說道:

“...在另一方面,法庭並沒有忽略林醫生亦有提及對原告人的腰背做檢測時,發現有一些不對稱的結果出現(inappropriate signs),但林醫生在其報告內亦清楚表明這些現象,並不代表原告人沒有腰背痛的問題存在,但該些現象並不應由其腰背問題產生,因而有可能是她對醫生表述其病徵時出現了誇張(exaggeration)的情況...”

(3) 林醫生相關專家意見的原文,見於骨科專家報告第46頁。[27](亦參見上文第8(3)段)

(4) 被告人呈述,在聯合檢測當天,原告人向兩名骨科專家形容多種的疼痛程度如5-7/10, 8-10/10,與常理不符,也與檢查結果,醫療報告/記錄,錄影片段的內容不符。 但判案書中第115段已指出 –

法庭對原告人現時的身體傷殘程度的考量,不會依賴她對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和腰背的疼痛程度所作出的主觀性描述,而是參考整體的客觀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出判斷。

(5) 況且,法庭在同一段,亦已說明原告人對骨科專家就其腰背痛程度的描述,可能是有誇張的情況出現,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沒有腰背痛的問題存在。 事實上,法庭亦認為 原告人對骨科專家描述其腰背痛的程度時,有可能出現誇張的情況,並不等於她有假裝、誇大其病徵。而法庭裁斷原告人沒向兩名骨科專家假裝、誇大其病徵,可依客觀的醫療證據,林醫生所提供的病理醫學基礎 (說明其頸痛及腰背痛的出現,是可因是次意外令其頸椎及腰椎退化的問題產生病徵所致), 及小心持平觀察兩個錄影片段原告人的身體活動情況,而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 法庭實在看不到這樣的裁斷怎樣有明顯出錯。

(6) 另外,法庭留意到,忍耐痛楚的能力會因人而異,有些人較強,有些則較低,而且每個人在身體上曾經歷的痛楚情況及相關程度都不同。當一個人被要求描述其身體所感受的痛楚的程度,依1至10由低至高的程度之中去表達是?/10, 對第三者而言,只有其相對的參考價值(尤其需要顧及上述的因素),而不能絕對地掌握到她或他實際上感受的痛楚的程度。

(7) 被告人呈述,除了頸部外,在2016年初至2017年3月期間,原告人均未向仁濟醫院醫生提到腰背痛的問題。 這實為重複被告人在審訊時斷章取義的陳詞,(見判案書第71及72段)。法庭在判案書中已詳細考慮這方面的證供,並考慮過全面的證據後而對原告人在本案中所遇到的腰背痛及頸部問題的相關因果關係去作出裁斷。見判案書第 68,71至82段。 在因果與關係的議題中,在上文第 21至29段, 亦已處理了這論述,在此不需重複。

(8) 被告人呈述,原告人對政府醫生說她意外前的工作需要繁重的搬運, 但是她對骨科專家以及精神科專家的陳述搬運只涉及5至10千克的物品。 就這方面,法庭實已作出相關的考慮及判斷,可見於在判案書第134(2) 段。但原告人就其意外前的工作所需搬運貨物重量的出入,不足以影響法庭對原告人沒有假裝或誇大其病徵的最終判斷[28]。另外,法庭亦是從多個方面作考慮後,才作出原告人不適合做回意外之前的工作的結論。 見判案書第130段至134段。

(9) 在是次申請中,被告人甚至說原告人向骨科專家提供關於吸煙頻率等不正確的訊息,來攻擊原告人的可信性。 骨科專家報告葉醫生在第25段說:

“25. Dr Yip: She told us at the joint assessment that she only smoked half a packet of cigarettes per day. Given the surveillance videos, she is likely to smoke much more. Therefore even simple information given by Madam Chung cannot be relied on.”[29]

(10) 但在骨科專家報告中,並沒有看到葉醫生曾向原告人在這方面作出相關的提問,便嘗試以如此與專家議題無關宏旨的資訊,用來評擊原告人的可信性,這實對法庭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協助。

(11) 再者,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亦沒有就這方面盤問原告人,無論是在開案或結案時,都沒有提出來,來嘗試去攻擊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反而,在是次申請中被告人才提出嘗試支持其而上訴理由,實不恰當。

(12) 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專家證人,根本不應如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一般提出如此的評論,這不但不能向法庭提供到良好的協助,反而浪費了法庭的時間,亦影響法庭聚焦處理案件中真正的專家議題。 但無論如何,法庭在判案書在第104及105段亦已清楚指出:

“104. 其中,陳大狀嘗試倚賴葉醫生的意見,說原告人向雙方骨科專家表達的病徵(尤其是她的腰背痛),不單有誇張甚至是假裝出來的。

105. 法庭並不接受這說法,本庭認為不需要逐點列出陳大狀的論點及葉醫生的意見,法庭每點都已作出了小心全盤的考慮(其中包括了上文的分析),但她們的說法都存有一個根本的問題,即兩名專家缺乏了「第二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而作出其評論,...”

(13) 在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對Chan Chun Chuen and Another (02/02/2010, HCAP8/2007) 一案中, 高等法院法官林文翰(當時官階) 對專家證人在這方面的要求, 在其判詞第483-485段有以下的觀察:

“483. ...As I observed in Best Origin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Rating and Valuation LDGA 14 of 1998, 25 February 2008, paras. 97 to 105, one of the important criteria that the court can adopt in testing the reliability of the evidence of an expert is his impartiality and due observance of his overriding duty to the court. Though judges may not be as well qualified as experts in the areas of the latter’s expertise, we are experienced and well trained in detecting partisan and biased witnesses (both in respect of ordinary factual witnesses and expert witnesses).

484. An expert should not advance an argument or use a piece of information or data to support his opinion unless he is professionally convinced of the validity of the argument or the appropriateness of the use of that supporting material. ...In my view, such an expert has not discharged his overriding duty to the court, which is to use his own professional expertise to assist the court without regard to the exigencies of litigation.

485. Here lies the crucial distinction between an advocate and an expert witness. Even though counsel and solicitor also owes an overriding duty to the court in certain respects, the court understands that as advocates they are not impartial as they also have a duty to present the case of their respective clients. But the position of an expert witness is different. His evidence is admitted to assist the court on a subject which requires expertise he has acquired (but not the court). Therefore, what the court wishes to hear is the expert’s own independent professional opinion on the topic instead of a biased view constructed and put forward for the purpose of advancing a party’s position. Given the court’s lack of expertise on the subject which an expert gives his evidence, the strict adherence by expert to the duty of independence is important for the prop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hilst there might still be bona fide reasonable disagreements between two experts, the disagreements should only be based on independent professional judgments instead of being client interest driven” (強調後加)

(14) 被告人又呈述,原告人對於不同的治療醫生在相同時間描述的病徵各不相同,互相矛盾。在這方面, 王大律師主要是引述葉醫生在其骨科專家報告內的觀察以作「支持」。

(15) 首先,法庭認為,觀乎被告人就審訊處理其抗辯的方式,並沒有引述葉醫生部份的觀點去支持其陳詞(雖然法庭在作出判案書中相關裁斷前,已全盤考慮過骨科專家報告內葉醫生所有的意見)。 至於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被告人現再重覆提出法庭實已在判案書中作出處理的葉醫生的觀點,又不能指出法庭在處理相關觀點時在哪方面出錯,實有違上訴的原則。見Harbour Front Ltd的案例,第9段。

(16) 另外, 被告人現指稱所謂矛盾之處,被告人大律師在審訊盤問期間,並沒有向原告人指出,在其結案陳詞亦沒有提及。

(17) 再者,被告人在其陳詞大綱中(第18(6)段)[30],像漁翁撒網式的引用骨科專家報告內的某些頁數所顯示葉醫生的相關意見,但並沒有明確指出該頁數內是那些段落及如何可確實支持其說法(除了就蔡志華醫生記錄方面所作出的意見)。這做法實際上沒有加以篩選是否真的對其上訴有所幫助,在是次申請的聆訊時,亦沒有加以澄清,實在浪費了法庭在這方面多的時間。

(18) 基於上述的觀察,法庭現就被告人所引述葉醫生的相關觀點,作出以下的回應:

(a) 第一,在骨科專家報告第28至29頁[31]其中葉醫生有提及,原告人在2016年10月19日對仁濟醫院醫生所描述的病徵與她在2016年10月20日對郭醫生所描述的病徵有出入,但法庭並不能看到有在頸部問題的描述有什麼顯著的出入,更重要的是郭醫生在當天有給原告人作了詳細的身體檢查,這些證供都沒有在審訊中被質疑的。

(b) 若被告人實際上是想說在仁濟醫院的紀錄中沒有在10月19日當天顯示被告人有投訴腰背痛[32],但兩天是不同的診斷,更重要的是在2016年8月21日及以後,已有醫療紀錄清晰顯示原告人的腰背痛問題開始出現惡化, 其中的一些記錄亦顯示原告人難以假裝其病徵,這方面亦有林醫生相關的專家意見所支持[33],因此被告人提出這樣的論述,怎能引證法庭的判斷有明顯出錯。

(c) 第二,在骨科專家報告第32 頁[34]葉醫生有提及,原告人在2019年9月期間往私家醫生李永健的診所求診(在審訊中,被告人大律師並無質疑李醫生報告的內容),葉醫生指原告人當時向李醫生投訴她的腰背痛較其頸痛更為嚴重,這有矛盾之處,與她對其他醫生一直以來所作出的投訴有所不同。

(d) 在這方面,法庭在審訊中,當然考慮過到葉醫生的這意見及李醫生的醫療報告,而且,在判案書中, 已詳細指出原告人腰背痛,及其頸痛方面的病情如何發展, 各自所接受的治療為何,經小心考慮客觀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 雙方專家的意見,而得出的結論是,雖然原告人的腰背痛最初比較輕微,並沒有其頸部問題那麼嚴重,但其後經過反覆的病情發展,變得越來越差,在骨科聯合檢測當天,相對其頸部問題,已變得更為嚴重,直至審訊時仍有持續而且是顯著的。見:判案書第95, 111及117段。 李醫生的醫療報告內記下原告人所投訴的問題[35],實與判案書第83段列出原告人腰背痛病情發展的相關醫療紀錄是吻合的。

(e) 第三,在骨科專家報告第32至33 頁[36],葉醫生指出,蔡志華醫生在2016年8月19日替原告人做的檢查提及原告人只投訴頸痛,而沒有投訴右肩痛。 被告人若嘗試以葉醫生這方面的觀察,去申述原告人沒有向蔡醫生提及有腰背痛,法庭在上文已觀察到,相關的證據質素及有效性卻成疑,在上文 第51至56段已處理,在此不需重覆。

(f) 假若被告人現想引用葉醫生對蔡醫生報告內的觀察,來說明原告人對肩膊痛的投訴有矛盾,這些證供在盤問時,被告人的大律師同樣沒有向原告人指出,在結案陳詞亦沒有引用這方面的證據, 嘗試去陳述被告人假裝或誇大其肩膊痛。因此,在上訴時才提出這樣的證據論述,實不恰當。 況且,法庭已詳細考慮了案中就原告人右肩膊的問題的相關證供,在判案書中第85至86段已作出處理,亦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而被告人亦沒就這些裁斷提出上訴。

(g) 第四,關於葉醫生在骨科專家報告內第36頁[37] 對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作的觀察,法庭在早前亦已詳細考慮,在判案書中已作出有關處理(其中,見上文第33及75-76段)。葉醫生主要是倚賴 拍於2016年11月的跟蹤錄影片段,去質疑原告人在兩年半後(2019年6月)向兩名骨科專家所描述的身體狀況,法庭在判案書中已解釋為何這樣的觀察,缺少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出同時考量時,兩名骨科專家會出現偏頗的批評和結論。至於法庭對於林醫生就第一個時段錄影片段所觀察到,在判案書第114段, 同樣亦已處理。(見上文第77至78段)

(h) 第六,被告人似乎想利用葉醫生在骨科專家報告第38至39頁[38]內,與林醫生所持的相反意見,來申述原告人在醫療紀錄上所顯示其頸椎及有關部位出現腫脹的情況的紀錄是很容易被偽裝出來。 首先,嚴格上來說,這些意見屬於另一範疇,並不能支持上文第80(14)段所引述被告人的論點。更重要的是,法庭在判案書中,清楚指出已考慮兩名骨科專家意見,及對比本案中客觀的醫療證,選選擇接受林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亦認為原告人相關身體部位出現的腫脹是難以偽裝出來的。見判案第104, 106 及107段。 因此,法庭實難看到,在這情況下,接納林醫生的專家意見,而不接受葉醫生的相關專家意見,怎樣有明顯出錯。

(19) 被告人又呈述,原告人提到的各項病徵,特別是下胸部疼痛沒有醫學病理原因。法庭在判案書第87至90段,已處理原告人下胸背痛的問題,亦裁斷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與本意外有關,但同時,法庭亦在第90段清楚指出為何不同意葉醫生說原告人投訴投訴下胸背痛是假裝的說法。 被告人並不能指出, 法庭就原告人的下胸背痛方面的分析及裁斷,有哪方面出錯。

(20) 更重要的是,法庭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相關醫療證據後,是可以接受林醫生就原告人的頸部問題及腰背痛,因是次意外是可加劇了她意外前的頸椎及腰椎退化問題,而產生其病徵(這亦提供了原告人所出現的病徵的相關病理原因),而拒絕接受葉醫生相關的專家意見(見判案書第70及84段。因此,法庭實難以看到這些裁斷,有任何明顯出錯。更遑論,被告人根本沒有就法庭在這方面接受林醫生的專家意見的裁斷,提出任何上訴。

法庭對於第二個錄影時段內容的考量有所偏頗的呈述

91.  被告人又說法庭在判案書第98段對於第二個錄影時段內容的考量有所偏頗,該錄影片段並未動搖任何骨科專家考慮的各項因素,反而進一步確認了原告人對病徵的誇張和不可信。在判案書中作出相關裁斷前,已細心觀察過兩個時段的有關錄影片段數遍,並小心考慮其內容,並在判案書第98及99段亦列出法庭對第二個錄影時段的一些重要觀察[39]。 這些錄影片段確實能反映出原告人在2019年6月及以後的身體活動情況,遠較2016年11月所拍攝到的情況為差。 很多時候都看到原告人用手按着或壓着腰部步行,甚至有一片段(2019年11月13日)更顯示她返回到大廈門口前,她的步履亦顯得困難[40]。 在另一段拍於2019年7月24日的片段顯示[41],當她步入地鐵站入口,就算是行幾級梯級,亦顯得緩慢,需要使用扶手協助。

92.  因此,法庭並不同意被告人的陳詞說,雖然原告人有扶腰部,但是大部份情況下他行走無礙,姿態正常,能夠獨自下「樓梯」。 這樣的陳述實質是嘗試淡化,原告人在行走時大部份的時間都有手按着或壓着腰部,顯示她出現腰背痛的情況。在這方面,原告人在審訊中回答法庭的提問時表示,當錄影片段顯示她用手按着或壓着腰的時候,她的疼痛程度有中等以上,經被告人的大律師的覆問後,這方面的證供仍然是穩妥、可信的[42]。而被告人大律師在陳詞大綱引2019年6月13日8:46:57的片段說,原告人步行往商場的出入口時,似乎無需借助扶手行落幾級梯級,但該片段因拍攝的角度問題,實不能看到是否真的如此。 另外,法庭早前已觀察到,原告人行往那些梯級前,一直都是用左手按着其腰部而行走的[43]。 王大律師又引同日8:51:38的 的片段陳述,原告人上小巴台階毫無困難, 姿態與常人無異,有別於當天早前她對專家說上下樓梯時非常困難,需用扶手協助。 但法庭觀察到,首先,該片段顯示在等候小巴期間,原告人亦要用手按着左腰,作供時稱是因為當時腰部及臀部疼痛的關係。另外,法庭當再小心觀察有關片段,並不見得原告人上小巴的台階是特別容易,但卻清楚可見,她有用右手扶着小巴台階旁的扶手,看似是要踏穩第一級後才踏上車上。 事實上,在盤問時,原告人清楚回答被告人的大律師,她不同意上小巴時沒有困難[44]。

93.  而且, 如上文所述的另一片段顯示(2019年7月24日16:18:26 – 16:18:33[45]),當原告人步入地鐵站時,即使行數級梯級亦需要使用扶手,步履亦比較緩慢。 這片段顯示,與原告人對兩名骨科專家說她可以行樓梯[46],但有很大的困難,需要扶手協助,是可以相符的。

94.  就判案書中第99(7)段引述的片段及法庭觀察,原告人行到其大廈門口時,她的步履更顯得困難,甚至用雙手壓着腰部而行的觀察[47],被告人在其陳詞大綱陳述: 無論是速度、姿勢、還是腳的彎曲程度,均與早前2019年6月及7月的片段大相庭徑,似乎數月之間又有惡化,10:14:15的 片段 看到原告人僅僅上一截矮得多的路肩時候,卻似乎困難重重。這樣的陳詞,看似在暗示原告人是「做戲」,本人懷疑的卻是此時雖然原告人丈夫就在身邊,他卻刻意離開,不予攙扶。但這樣的陳述實不合理,純屬憶測,更不公允,尤其是,當原告人在審訊中被法庭問及有關錄影片段她當時的身體情況時,原告人回答說他當時腰部兩邊都在痛。 被告人的大律師在覆問段時,並無質疑或挑戰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在上述的情況下,現作出這樣的論述,亦實有違上訴程序的原則。

95.  根本而言,被告人對法庭在判案書中列出的相關片段所作的觀察,實際上並不能有效指出法庭有任何不如實的觀察, 更不能指出法庭依賴這些錄影片段(同時亦小心考慮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及本案中相關醫療證據及專家意見),去裁斷原告人的腰背痛是真實、顯著的,如何有明顯出錯。

96.  王大律師在其陳詞大綱中呈述, 原告人在聯合檢測當天聲稱她的疼痛一直有5-7/10或8/10甚至10/10那麼嚴重, 不可能與第二時段的錄影片段所示在街上那樣自如活動。如上所述,法庭已指出第二個錄影時段可清楚顯示原告人在街上活動時出現的問題, 並非被告人所形容的活動自如。 另外,在上文已指出,法庭判在案書中表明,對原告人現時的身體傷殘程度的考量,不會依賴她對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和腰背的疼痛程度所作出的主觀性描述,而是參考整體的客觀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出判斷。這亦反映了法庭對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是作出了持平的觀察,亦小心衡量、抉擇本案中面前的證據,給予恰如其分的比重。參見上文第90(4)-(6)段。

97.  被告人又呈述,原告人頸部的轉動無礙, 與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並無不同。 法庭並不同意這說法。在判案書第106及112段, 有指出法庭的觀察, 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 看不到原告人的頸部的轉動或向前/向後的彎曲,有顯著的大幅度動作, 反而留意到在第二個時段大部份時間,他的頸部都是頗挺直且向前望的,對比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所做的檢測結果,並無顯著的出入。 在其陳詞大綱第19(4)段, 被告人只是就 第二個時段三天的錄影片段,揀出三個短暫的片段(都在2019年6月,每個只牽及數秒的片段),嘗試去證明原告人的頸部活動自如,但再次小心審視相關證據後,同樣認為,法庭那些片段與聯合檢測當天所量度的頸部轉動的度數,並無顯著的出入。

98.  事實上,第二個錄影時段的片段是沒有交給兩名骨科專家參考、評論。而林醫生只評論了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2016年11月22日13:04:25[48]) 拍攝到原告人頸部有大幅向右轉的幅度,亦看似較被告人在上述所指出的第二個時段的所拍攝到同是向右轉的片段(2019年6月13日8:50:33, 8:51:04[49])段為大。另外,法庭在判案書第114(3)及(4)段指出,2016年11月22日所拍的片段,當時被告人已經接受了第一次的頸部物理治療,其頸部的活動情況有所改善,但其後頸部的康復情況則不如較前般的理想,甚至有證據顯示有倒退的現象。

99.  因此,法庭實在看不出當法庭參考整體的客觀醫療證據(要注意的是,審訊時被告人大律師並沒有在盤問期間,質疑原告人就這些醫療記錄內她對醫生所描述的身體問題,是不真實,是她假裝出來的。)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後為基礎, 抉擇本案中可靠、合理的專家、醫療及事實證據,去評定原告人各項的賠償項目, 包括原告人是否適宜做回意外前工作的議題,作出相關評估和判斷,怎樣有明顯出錯。

法庭低估了被告人精神科專家對於原告人誇大、假裝其病徵的結論的呈述

100.  被告人呈述,法庭低估了精神科專家洪秉基醫對於原告人誇大、假裝其病徵的結論的正確性和效力。首先,法庭需指出,洪醫生在精神科專家報告內,並無說原告人有假裝,或故意或刻意、誇大其精神科的病徵 (feigning symptoms or malingering),他的意見是:不同意原告人所聲稱在意外後有持續的情緒低落,至於原告人說她容易發怒(irritability)、沒精打采(low energy level),洪醫生認為這有機會出現了誇張(exaggerated) 或放大(magnified) 的情況[50]。

101.  在判案書第92段中,法庭接立了洪醫生的意見,認為是次意外沒有導致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的廣泛焦慮症復發,亦沒有造成新的精神科疾病。在這情況下,判案書第94段說,法庭沒有必要就洪醫生質疑原告人的可信性在精神科問題的議題下再作詳細討論,其原因是,洪醫生是精神科醫生,至於原告人就其頸部及腰背問題有否出現誇張、誇大的情況,甚至假裝其病徵,是屬於骨科專家意見的範疇。況且,由精神科專家報告的內容看到[51],洪醫生是引用骨科專家對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的觀察(而非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來支持他認為原告人對其精神科問題的描述有機會是不可靠的[52]。因此,法庭認為在判案書往後適當地方,再詳細討論這議題更為合適[53]。

102.  就關於原告人在精神科方面的情況,由判案書第92及93段可見, 法庭是有考過原告人到葵涌醫院求診及覆診的紀錄。事實上,亦有考慮過精神科專家報告,包括原告人對兩位精神科專家描述她一直以來的精神狀況。雖然判案書內沒有特別提及洪醫生質疑原告人所聲稱持續的情緒低落、容易發怒、沒精打采;但法庭認為,這些意見並不會影響法庭就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的問題有否誇大,甚至假裝其病徵的議題上所作出的判斷。尤其是,法庭基於本案的客觀醫療證據看到,原告人因意外而承受的有關痛症的問題是真實而且持續的,其腰背痛的問題其後亦反覆變得越來越嚴重,至審訊時仍有持續而且是顯著的(見判案書第95段及第117段)因此, 原告人意外後有這樣的身體狀況,一般而言,會對其精神造成持續的情緒低落,容易發怒、沒精打采,這是可以理解,有可能的。

103.  同樣值得留意的是, 精神科專家報告(第10.11段)記下原告人訴說她有持續情緒低落的語文脈落看來, 是因爲意外後由於她的疼痛持續,影響到她的情緒所導致,而與她丈夫的關係亦受到影響,因為其疼痛令他容易變得暴躁。這與精神科專家報告內關於她描述在聯合精神科檢測前一個月的真精神狀況亦是吻合的:

“(c) She said the following factors affected her mood the most, in descending order : her physical pain, being unable to plan for the future, her financial condition, and the current litigation.

...

(e) She does not feel much improvement in her mood since the Accident. The only thing that could improve her mood is if her pain improved.”[54]

104.  另外,法庭在審訊中亦觀察到,原告人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內, 亦主要是針對她身體上的問題而說, 就她所遇到的精神上困擾著墨不多; 她到葵涌醫院覆診時,對治療醫生描述她的精神狀況, 看不出有任何誇張/誇大、假裝的情況出現(亦參見判案書第108段)。而且,法庭亦觀察到在盤問時,她亦有是坦率、直接回答被告人大律師所提出關於其精神科方面的問題, 其中,亦坦然同意她到精神科覆診時,並沒有提及容易發怒或沒精打采。 基於上述,無論是對治療醫生或對兩名精神科專家所作出的描述,法庭完全看不到原告人一路以來有任何誇大,甚至假裝其精神科方面問題的動機或傾向,實不能同意被告人在這方面的呈述。

法庭錯誤地忽略了其他顯示原告人誇大或假裝其病徵的重要證據的呈述

105.  被告人的擬上訴理據又指出,法庭錯誤地忽略了其他顯示原告人誇大或假裝其病徵的重要證據:

(1) 被告人指原告人申索額超過$8,000,000極度誇大,但在審訊中,被告人的大律師並沒有盤問原告人這方面的情況。

(2) 在其開案及結案陳詞中,被告人的大律師亦沒有引用這一點來嘗試去支持其呈述原告人誇大、假裝其病徵。法庭在處理這議題上,即使原告人的申索額明顯不為法理所支持,但亦不能訴之於偏見。就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方面的問題有否任何誇張/誇大,甚至假裝的情況出現,還是要根據客觀的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以及在本案中法庭認為可信、可靠的專家證供來作衡量、抉擇。法庭已經作出全盤考慮,並在判案書解釋為何不接納被告人在審訊中的陳詞說原告人不單有誇大甚至是假裝其病徵(見判案第104及105),除了判案書第115段所提及在Waddell’s Tests/Inappropriate Signs及原告人對骨科專家形容其痛楚的程度,法庭則認為有可能出現了誇張的情況,但她卻沒有故意或刻意對兩名骨科專家誇大其病徵。(見判案第115段; 及上文第8(1)-(3)及75段)。

(3) 被告人又重複,在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仁濟醫院的會診記錄中並無記錄腰背痛,但2016年8月起,便有向郭醫生陳述腰背痛的紀錄, 法庭忽略了這出入本身就顯示了誇大、虛假的可能性。 首先, 被告人在審訊的結案陳詞,並沒有提出這論點。更重要的是, 在判案書中,法庭 不單止小心考慮了2015年 11月至12月(見上文第21及22段)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間(見上文第23至26段)的相關醫療證供,亦同時就2016年8月以後的所有醫療證據(見上文第27段)作了小心的考量。其中,判案書第75段亦已清楚指出:-

“75. 而且,就仁濟醫院骨科以下的覆診紀錄 – 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19日及2017年1月4日,雖然沒有明確提及原告人有投訴腰背痛,只記下 ‘still pain’、‘pain similar’ 等字眼,但這些字眼並不必然等於原告人只有投訴頸痛,而沒有投訴腰背痛。尤其是,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原告人到郭醫生診所覆診期間,都有向他投訴腰背痛,法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原因,可以斷言原告人在同一時段就上述日子到仁濟醫院骨科覆診,必然不會向政府醫生說有腰背痛。更何況, 如上文指出,原告人2016年8月21日當天因持續腰背痛的關係,更要到急症室求診。另外,到了2017年3月29日,當時一名譯音為黃炳坤(Wong Ping Kwan)的醫生,記下原告人仍然有投訴頸痛及腰背痛 – ‘still c/o neck pain / LBP’ 而他亦是2017年1月4日的覆診醫生。”

(4) 判案書 第108段亦指出:

“108. 再者,就整體的醫療證據作觀察,法庭並不認為原告人有假裝或誇大其病情的傾向。...”

(5) 因此,被告人這論點明顯不能論證法庭的裁斷有明顯出錯,實全無理據可言。

(6) 被告人又重提其指稱,蔡醫生的檢查過程中原告人完全沒有提到有腰背痛的問題。在上文第51至56段[55],法庭已詳細解釋為何這點並不能成立,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在此不需重複。

(7) 被告人又呈述,郭醫生記下原告人頸部受限的病徵明顯和第一個時段錄影片段的情況[56]不同。但就這點,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並沒有在盤問中向原告人指出這所謂不同之處,亦沒有在結案陳詞提及。因此,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才提出這新論點,於程序並不恰當。法庭亦看不到被告人所謂明顯不同之處為何, 在其陳詞大綱中,被告人亦沒有明確指出。另外,郭醫生就原告人2016年11月18日的診症紀錄[57],沒有記下原告人頸部受限、疼痛的程度。 另外,判案書第114(2)段指出,原告人2016年11月18日到郭醫生診所注射消炎止痛藥(diclofenac sodium),這有可能令到她當天的腰背問題,得以某程度程的舒緩,這觀察亦同樣適用於原告人當時的頸痛方面的問題。無論如何,即使法庭重新審視有關方面的證據後,亦認為被告人這論點全無理據可言。

(8) 第三,被告人現提出新論點呈述,原告人自己描述的頸部活動能力飄忽不定,而且無理由惡化。並試圖引述一些證據以支持這論點,去證明原告人誇大、假裝其頸部的病徵。但在審訊中,卻沒有向原告人盤問,提出她有誇大、假裝其頸部病徵的指控。 在其結案陳詞[58],被告人大律師亦沒有作出原告人有誇大、假裝其頸部問題的陳述, 更沒有質疑政府醫生及私人醫生為原告人的頸部診治的醫療紀錄。因此,法庭不能接受這新論點。

(9) 況且,判案書第70段已指出,法庭接受林醫生就頸部問題方面的專家意見,亦同時指出不認為葉醫生能提供有效的意見去反駁林醫生的專家意見。 至於林醫生就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關於原告人頸部活動提出的評論,法庭已在判案書第114(3)及(4)段作出相關的觀察。其中,第114(4)段提及,法庭觀察到原告人頸部病情一路以來的康復情況,中間出現的變化、起伏。 另外, 在判案書第87段亦有提及,在2018年6月曾經接受洪克翰醫生建議去做游泳運動,但因為姿勢不正確反而令其疼痛加劇。

(10) 即使本庭須就原告人頸部的病徵,重新再審視相關證據,亦不認為她有假裝、誇大其病徵,更遑論被告人能有效說明法庭就原告人頸部問題的裁斷有任何明顯出錯。

(11) 第四,被告人呈述,原告人證供及陳詞中提到多項嚴重症狀[59],並未在醫療紀錄中顯示, 但在審訊中,被告人的大律師只向原告人指出其中關於她在補充證人陳述書描述,其頭暈及發炎抽筋的症狀, 質問她是沒有同 「聯合骨科醫生」提及,是她捏造的,原告人斬釘截鐵回答不同意,她是有講過的[60]。 至於原告人在其陳述書內所提及的其他症狀,被告人的大律師,則沒有向她作出提問。

(12) 雖然在其骨科聯合報告內,沒有提及上述的病徵, 這有可能是原告人在記憶上有所偏差,因為 有可能是她是向精神科專家(而非骨科專家)提及上述的症狀,因在精神科聯合報告第11.3(a)(日期2020年12月18日) ,的確有記錄她對精神科專家說有抽筋和頭暈的症狀:

“Her physical symptoms in the recent month[61] are as follows:-

(a) She complained of pain in the neck, shoulders, her entire back, buttocks, and both legs extending down to the back of her next to her ankles. The pain is persistent for the entire day. She also has cramps at night. She also had frequent dizziness which she was told was caused by her neck abnormality.”

(13) 而且,私家醫生陳國維 在2018年6月11日替原告人所做的檢查都有記錄低原告人的腰背肌肉有出現腫脹現象(見判案書第83(7)段及107(4)段[62])。

(14) 另外, 法庭觀察到,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日期為 2021年8月24日, 但審訊文件冊內提供的政府骨科醫療紀錄,只是至2018年8月,而原告人向私家醫生求診紀錄,是至2019年9月。 盤問期間,由於被告人的大律師並沒有向原告人就原告人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內所描述的其他症狀作出盤問,法庭實不得而知這些其他(現在上訴通知書草稿內所提及)的症狀,確實是從哪時開始出現。因此,在上述情況下,法庭不能純粹因爲原告人的補充證詞內有描述某些身體症狀,與醫療記錄出現了一些程度的不相應,便推斷原告人捏造其病徵,或有捏造病徵的傾向。

(15) 根本而言,在判案書第115段清楚指出,法庭對原告人現時的身體傷殘程度的考量,是參考整體的客觀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出判斷。 事實上,法庭就原告人補充陳述書內描述她現時頭暈目眩、經常發炎抽筋的陳述,沒有給予任何比重,根本不能影響到法庭在判案書中所作出的裁斷。 因此,被告人這呈述,亦實無理據可言。

106.  被告人又陳述,法庭再判案書第108段[63]錯誤地以原告人的各名治療醫生並未提出原告人有誇大 、不配合、不盡力來佐證, 被告人所持的理由是, 治療醫生的工作與專家證人不同,他們並非評估患者的病情投訴是否真實,因此,他們不會在醫療紀錄中對此進行任何評價。

107.  法庭不接納這說法,因為每名為原告人治療的醫生, 本身是有責任就病人所描述的病情作出專業、獨立的醫療判斷,亦會替原告人作出相關的身體檢查,才作出其診斷。表面上,假若他們有懷疑病人描述的病情有誇張甚至假裝的情況出現,當然不應囫圇吞棗地接受,亦理應在相關的醫療紀錄記下有關情況, 這亦能協助 下一位醫生為病人覆診時, 能有正確、有效的病歷紀錄參考,對能症下藥,為病人提供真正所需的治療。但法庭當然可以因應每個不同的案件其本身獨特的情況,就相關醫療證據經整體的觀察後,作出恰當的判斷、倚賴。因此,被告人這論點明顯地全無理據可言。

108.  被告人又呈述,在判案書第115段法庭一方面否定原告人的主觀描述有誇張、假裝的情況,但另一方面卻不倚賴她的主觀描述,是自相矛盾,在考慮整體醫療證據時,忽略了這些醫療證據的大部份,都是原告人在不同時期向不同的醫生提供的主觀性的描述。

109.  以要言之, 法庭認為這陳述實際是片面地引述法庭的相關裁斷。 若把第115段與判案書其他相關段落一併解讀, 明顯看到法庭作出的裁斷,並無矛盾之處。

110.  首先,法庭就原告人有否誇張、假裝其病徵議題上的裁斷,是如上文第75段所言(亦參見上文第105(2)段)。

111.  其次,判案書第115段中,法庭指出不會倚賴原告人對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和腰部的疼痛程度所作出的主觀性描述,這是就她在聯合檢測當天的描述和疼痛程度而言:

“...但在另一方面,法庭對原告人現時的身體傷殘程度的考量,不會依賴她對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和腰背的疼痛程度所作出的主觀性描述,而是參考整體的客觀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出判斷。” (強調後加)

112.  因為,法庭認為有關疼痛程度的描述,難以令法庭掌握原告人的真實疼痛程度為何(參見上文第90(6)段), 而且某些疼痛程度的描述亦受到林醫生所質疑,所以參考價值不高。 但是,在第115段法庭同時清楚表明,不認為原告人對兩名骨科專家就其身體不同部位所感受到疼痛程度的描述,有故意或刻意誇大其病徵。

113.  為了有效理解原告人的疼痛對她身體所造成的實質影響,法庭當然可以參考整體的醫療證據(包括兩個骨科專家的意見),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顯示原告人的身體活動狀況。表面上,原告人在聯合檢測向兩名骨科專家所描述她的身體狀況,理應是較接近2019年6月13日當天的狀況;至於一直以來的醫療記錄所涵蓋的時間,由2015年11月至2019年6月 有三年半之久, 因此,對客觀醫療記錄作整體的觀察,是必然需要而且合理的。 尤其是,在判案書第108段已表明,對這些醫療記錄中作觀察後, 法庭並沒有察覺原告人有假裝或誇大其病情的傾向, 林醫生就算參考過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後,亦認為這些治療診治療程是合適的。

114.  而事實上,在審訊中,被告人的大律師亦沒有就本案中的政府醫院或私人醫生的醫療紀錄提出質疑。在上述情況下,法庭當然可參考這些客觀的醫療紀錄,包括原告人在這些紀錄中對有關治療醫生描述其身體狀況的問題。雖然其描述必然帶有主觀性的成分,但有不同治療醫生為她所作身體檢查才作出診斷,經過那麼長的時間,原告人仍能在多位骨科專科醫生面前,誇大甚至假裝其病徵而不被察覺,其相對可能性是低的。 而且,這些客觀的醫療證據作整體觀察(與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一併考慮)後,實能支持法庭,就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問題所作出的相關事實裁斷(其中,見於判書第95[64]及117[65]段)

115.  最後,為完備起見,法庭須指出被告人在其陳詞大綱第26段中呈述(雖然在其上訴通知書草稿沒有提及),由原告人在審訊中的陳詞中看到, 她參考了一些醫學文章資料,依那些文章上的描述的症狀,以此陳述她應該有何病徵,然後在陳詞說她的確有此病徵,如此以他人理論進行推定,而非陳述事實的作法,很大程度這是其誇大的最終原因。

116.  實際上,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80段亦有作出類似的呈述, 法庭早前已考慮過有關陳詞。這些陳詞的共通點都是指向,原告人所聲稱的病徵,她知道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她只是想找方法去令自己相信其聲稱的病徵是存在的。

117.  當然,假若原告人真的是這樣,在因果關係上,原告人並不能成立她所聲稱的病徵實為該意外所致,亦實際上是假裝、刻意或故意誇大其病徵的一種方法。 這可見於HungSau Fung一案中, 高等法院包華禮法官 在其判詞第63段所引述James v Woodall Duckham Construction Co Ltd案例, 英國上訴庭的相關觀察:

“63. The resolution of this issue turns, ultimately, on the trial judge’s findings on causation. Salmon LJ, as he then was, posed the question of causation in these terms in James v Woodall Duckham Construction Co Ltd [1969] 1 WLR 903 at 906C-E :

“… If a man pretends that he is suffering from great disability when he knows very well that he is not, and he tells his doctor he is suffering from pains all over when he feels no pain at all, he may well talk himself into believing that he is suffering from pain. He will suffer from pain in the future, and then he will not be malingering because the pain will be real. But that will not be a pain which has been caused by the accident: the accident will merely be the occasion out of which or after which the pain occurred, and the pain will have been caused by the man malingering – it will be self-induced.” ” (強調後加)

118.  但從判案書可見,法庭已對案中所有相關的證據進行了仔細及全面的分析, 小心審視案中所有的證據,而得出原告人並沒有假裝其病徵的結論, 縱使判案書中第115段指出了法庭認為 原告人對骨科專家作出了的某些描述, 有可能出現了誇張的情況,但並不是她故意或刻意誇大其病徵的表現,亦不影響法庭裁斷原告人的有關頸部及腰背的問題是真實、持續,其腰背痛的問題至審訊時仍是顯著的(見判案書第95及117段)。因此,法庭亦認為被告人這呈述,亦毫無理據可言。

PSLA(沒有提出個別上訴理由)

119.  基於上文的分析,法庭認為被告人實不能提出有效的擬上訴理由,會影響到法庭就PSLA這賠償項目的評估。

120.  在其上訴通知書草稿中,被告入並沒有就這項目另外作出其他的個別擬上訴理由,就法庭在判案書中第118段至123段應用相關案例於所裁斷的事實而得出的相關評估,被告人並無提出任何上訴。

病假的擬上訴理由

121.  被告人就病假方面的擬上訴理由,實質上是建基於第一點「因果關係」及第二點「誇大、假裝病徵」的擬上訴理由。但基於上述的分析,由於這兩點均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因此,就病假方面的擬上訴理由,亦實不能成立。 被告人還呈述,就算前兩點的擬上訴理由不成立,在病假的擬上訴理由中,被告人仍要求法庭只去考慮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顯示原告人在的身體狀況,而不考慮她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中的身體狀況及2016年11月往後的醫療證據,去作出合理病假方面的判斷。 法庭認為這是完全不合理的。在判案書中,法庭是經考慮過本案所有客觀的醫療證據,兩個錄影片段,小心分析雙方骨科專家的意見,以及基於判案書中所作出的事實裁斷,而作出合理病假的評估。見判案書第128及129段。 因此,被告人實際上並不能指出法庭在這方面評估為34個月的裁斷,怎樣有明顯出錯,其呈述實毫無理據可言。

122.  在是次聆訊中,王大律師向法庭確認,就法庭給予原告人三個月合理時間尋找新工作,所評估期間的收入損失,被告人並不提出上訴。(判案書第141及142段)

原告人不適宜做意外前的工作(沒有提出個別上訴理由)

123.  就法庭在這議題所作出的裁斷,被告人並沒有另外提出其他的個別擬上訴理由。同樣地,因第一點「因果關係」及第二點「誇大、假裝病徵」的擬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法庭實看不到在判案書第130至134段就這議題的裁斷,有任何明顯出錯。

124.  基於上述,法庭會再去處理被告人就原告人的合適工作、工作年限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提出的擬上訴理由。

原告人的合適工作(alternate employment)的擬上訴理由

125.  被告人就這方面的擬上訴理由主要是呈述,判案書第135至139段中,法庭在沒有證據下,錯誤地認為原告人不適宜全職工作,只適宜做兼職收銀員或接待員等工作;法庭應判原告人能勝任全職收銀員或接待員的工作,而該等職位的收入不比原告人意外前的包裝員工作少。因此,病假期外原告人並無收入損失。

126.  法庭不接受這呈述。在審訊中,被告人根本沒有提供全職收銀員或接待員的月入資料,在其擬上訴理理由中,亦沒有提出相關數字。在是次申請中,王大律師在其案例列表中,附件香港統計處關於接待員及收銀員的月入資料,嘗試去支持其論述,但這是新證據在上訴時才提出,法庭看不到能符合Ladd v Marshall的相關原則,法庭向王大律師指出後,他再沒有堅持作出這方面的申請加入這些新證據。

127.  因此,被告人實沒有任何關於全職收銀員或接待員的月入的證據,去支持其擬上訴理由。

128.  被告人又程述,法庭在判案書中並沒有解釋為何原告人需要彈性上班,每天只可以工作6小時,而非正常的8小時,為何時薪僅為 $50。在這方面,被告人實錯誤解讀法庭的相關判詞。

129.  首先,法庭是可根據司法認知考慮在相關時段香港的最低工資時薪為基礎,去衡量原告人假若做兼職收銀員或接待員可賺取的合理時薪會是多少,而在判案書第138段所指的工作時數及有關時薪,是一個計算例子,去驗證法庭最後在第139段所評估原告人應可在合適的替代工作賺取到月入 $7,000的合理性。法庭採用這方法,是因爲審訊時,雙方都沒有就替代工作提供有關月入資料給法庭參考,法庭惟有基於本案既有的證據儘力作出評估。 法庭認為,這樣的評估方法是法律所允許的。

130.  無論如何,假若上述的評估方法,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話(當然本庭不這樣認為),根據被告人提出是次申請之後,本席所做的法律研究找到的兩個相關案例,均都不能支持被告人能成功去扣減原告人在收入損失的賠償(包括過往的收入損失及未來的收入損失)。

131.  第一個案例是,Christopher Gordon Young v Lee Chu (2004年5月19日,CACV 131/2003),上訴庭在該案中基本上認為,假若被告人在審訊時所持的案情只是針對原告人應被判沒有任何收入損失,但並沒有就法庭假若裁斷她並不適宜做前意外的工作時,去提供相關可替代工作的收入證據,法庭是可判原告人能獲取全數的收入損失的賠償。這可見於判詞第121及122段(高等法院法官Anselmo Reyes的判詞):

“121. The Defendant pitched his case on quantum high at trial. He principally submitted that the Plaintiff could continue to work as a barrister or switch to becoming a solicitor. He failed to convince the judge of the former and did not wholly persuade on the latter alternative. There does not appear to have been cogent evidence before the trial as to what the Plaintiff could have earned as a junior or trainee solicitor. There appears to have been no evidence as to the Plaintiff’s prospects of being hired as a junior or trainee solicitor at his age. Nor did the Defendant suggest any more moderated fall-back position. It does not seem, for instance, that material (statistical or otherwise) was put forward as to what the Plaintiff could earn (say) as a modest part-time clerical worker in a professional services sector or what his prospects of employment therein might be.

122. In the premises, I think that it would be appropriate here to hold the Defendant to the consequence of his concentrated, but unsuccessful, attempt to argue that the Plaintiff post-accident could earn nearly as much as he used to earn as a barrister. The consequence of such a case was that, in rejecting the Defendant’s argument, the judge was left with insufficient material to quantify his impression that the Plaintiff could take on a more modest, part-time employment after his accident. Lacking evidential material, the judge should simply have awarded pre- and post-trial loss of earnings without an arbitrary 20% discount to reflect residual earning capacity.”(強調後加)

132.  另外,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其判詞第67至70段亦指出:

“67. I then come to the trial judge’s view that the Plaintiff had a residual earning capacity “by taking up employment in an entirely new field”, without there having been any evidence on what those fields might be and what earnings he could make from them. Of course the onus is on the Plaintiff to prove loss, but that is proved by his inability to resume his pre-accident occupation or engage in similar types of work.

68. If the Defendant were to suggest that the Plaintiff could have taken on work in an entirely new field (say, teaching English), then I would have thought the onus would be on the Defendant to cross-examine the Plaintiff with evidence on the availability of the work, his qualifications for it, and what earnings he could have made from it. The Plaintiff would then be able to meet the factual allegation made against him that he had failed to mitigate his loss by taking up that work, and the trial judge would then be able to decide on the evidence whether the Plaintiff had acted reasonably or otherwise in failing to take up that work in mitigation of his loss. But I think it would be far too onerous on a plaintiff to have to prove a negative - that there was no other employment in any field (whether it suited his age or social standing or personal circumstances) that he could have obtained - failing which his damages would be discounted by an arbitrary residual earning capacity.

69. Further, it is difficult to understand how the earnings from an entirely new field could be assessed by reference to a percentage of earnings from the Plaintiff’s practice. This is particularly so since the Plaintiff’s earnings from his practice were so controversial. It is not as if the trial judge was simply using shorthand for an absolute figure he had in mind.

70. For the reasons above, I consider that the discount of 20% for residual earning capacity should be set aside.”(強調後加)

133.  同樣地,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大律師並沒有在審訊中盤問原告人向她指出,以她現時的身體狀況,是適宜做全職的接待員或收銀員作為替代工作(就算她不適宜做意外前的工作)。因此,根據上述的案例,被告人呈述原告人可做到全職收銀員或接待員的工作去賺取到意外前的月入,亦完全不能站得住腳。

134.  至於,就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再次檢視判案書內評估其收入損失的相關理由,用最低工資作起點來作考量,及顧及合理的兼職時數的範圍,而得出原告人可做到的替代工作的合理月入,法庭認為並沒有違反上訴庭所述的原則, 因為法庭是以原告人的身體現時的狀況能,去考慮她能夠勝任的工作(見判案書第136段),去合理評估其能夠賺取的收入(有最低工資時薪,及合理的工作時間、日數作爲考量基礎)。 而非如被告人那樣, 憑空假設市場上會有僱主就算以原告人現時的身體狀況,仍願意給予她至少與意外前般的工作收入,去聘用她做全職收銀員或接待員,這亦有違上訴庭在上述案例中的指引。

135.  在這方面,上訴庭在Christopher Gordon Young一案中(判詞第114及115段) 作出了如下的觀察:

“114. In Lau Wing Sheng v. Chung Fat Mechanical Works Co. and another [1987] 2 HKC 180 there was evidence that the plaintiff welder could carry out sedentary work 18 months after his accident. But there was "no evidence whatsoever that he could have obtained such work". In response to counsel's submission that the lack of evidence on the point could be supplemented by robust common sense, Cons VP (with whom Hunter JA and Hooper J agreed) stated (at 185D-G):-

"Mr Litton [for the defendants] suggests that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adopt a common sense approach to the situation and by applying his own knowledge of the conditions of the labour market, would necessarily have found that the plaintiff could have obtained such a job. It is well known that positions are available.

With respect, I do not think the judge is so entitled. Where a matter of fact is 'notorious,' a judge is, of course, able to rely on it without further proof. But I am not willing to accept the conditions of the labour market into that category. Evidence needs to be called. My Lord Hunter remarked during the course of argument, quoting from fairly recent experience, that officers from the Labour Department are commonly called in this regard and, in particular, from a special unit of that department which deals with workmen who have been injured."

115. Lau makes it clear that, although a judge may conclude that a claimant is able to take on work post-trial, in translating that impression into practical terms he is constrained by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He cannot assume that a person will be able to obtain a job. Instead, the judge must be satisfied not just that a plaintiff is capable of performing a specific job, but also that market conditions mean that the plaintiff has a realistic prospect of gaining employment in that job.” (強調後加)

136.  但即使假設本庭所採用評估原告人的替代收入的方法原則上有誤,根據上訴庭在上述一案中所定立的原則,原告人甚至應全數獲取其收入損失的賠償,因此,被告人同樣沒有有效的擬上訴理由,去扣減原告人在這方面已被判獲得的賠償。

137.  另一個案例是Li Wan Choi v Choi Wan Hing & Anor [2000] 4 HKC 549,一宗疏忽賠償額評估案件。該案中的聆案官,認為原告人雖然不適宜做回意外前的工作(傢俬送貨員),但在賠償評估聆訊中有政府統計處的證據顯示全職的服務員的月入,聆案官認為該收入,是高於原告人意外前的月入,因此判定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將來收入的損失。但上訴庭認為這做法並不正確,因為就算原告人做服務員的工作,並不能期望他的身體狀況,能適合賺取全職服務員的收入。最後,基於該案骨科專家所提議的一些替代工種,上訴庭認為月入 $8,000為原告人可以賺取到的替代工作收入,比原告人意外前的月入為少,因此,批准了原告人相關收入損失的上訴。

138.  該判詞第555A-B及E-F這樣說道:

“Be that as it may, the master’s refusal to award damages under this head was premised on the plaintiff being able to work as a waiter. In our view, the master’s approach was wrong. Even if one were to assume that working as a waiter was suited to the plaintiff, he cannot be expected to obtain the full salary which a whollyfit waiter could obtain because of his residual disability. A substantial discount would be called for since for the reasons given earlier not all types of waitering jobs would be suitable...

...

Looking at the matter broadly, whilst the plaintiff may not be able to work as a furniture delivery worker, we consider that it would not be unfair to approach the case on the basis that the plaintiff would be able to earn significantly less than what the master found he could expect to be earning (viz $11,267 per month) but for the accident. He would be earning less because of his residual disability in whatever type of alternative employment was open to him. Taking matters in the round and doing the best we can in the circumstances, a figure of $8,000 per month by way of salary in the types of jobs postulated by Dr Chang would not appear to be unreasonable. This represents approximately 70% of his previous earnings and would translate into a loss of earnings of $3,267 per month or $39,204 per annum.”(強調後加)

139.  本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亦不能根據上述案例,去就原告人收入損失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同樣地,基於法庭所判斷原告人的身體傷殘的情況及上述案例的原則,被告人並不能假設,原告人仍能適合做收銀員或接待員而賺取全職的薪金(而不須作扣減)。客觀而言,法庭亦認為以判案書中所判斷原告人的現時的身體狀況,尤其是她的腰背痛問題,當她要做接待員或收銀員的工作,比起一個全職收銀員或接待員,一定有相當收入的扣減,這亦會與上訴庭在Li Wan Choi一案中的觀察相符。 但如上文所述, 由於被告人並不能提供全職收銀員或接待員的月入資料,被告人要提出任何合理扣減的數字,都無從說起。 若被告人強說不需扣減, 同樣因為 不能提供有關的月入資料作支持, 亦與上訴庭在Li Wan Choi案的觀察相違,其論述亦明顯不能成立。

工作年限及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140.  首先,法庭觀察到,被告人不應把上述兩個議題混為一談來提出上訴。嚴格上來說,工作年限是關於計算未來收入損失項目的議題,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另一獨立賠償項目,牽涉不同的法律議題的考量。

141.  尤其是,在考慮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時,是假設該意外沒有發生,去考慮原告人在將來的有關工作年限,而評估其損失。至於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項, 簡單來說,法庭是基於已發生的意外,去考慮以原告人在審訊時的身體傷殘情況,會否在未來實質地影響到她在勞動市場的競爭能力,有真實的風險會招致失業的情況出現。

工作年限的擬上訴理由

142.  就工作年限方面的擬上訴理由,被告人基本上呈述,法庭錯誤接納原告人在審訊時的證供 - 她說假如沒有是次意外她會繼續工作至正常退休年齡65歲,但卻忽略了原告人在意外前,並沒有穩定的工作經歷,並不熱心工作,而且在意外前一個月她為另一僱主工作了4天便辭職,在意外時她與被告人僅簽了一個月的合約,並無長期工作的打算,而意外後7年間從未有尋找工作的事實。

143.  這擬上訴理由的根本問題是,在審訊期間,被告人的大律師, 根本沒有提出上述的指稱去盤問原告人, 因為在整個審訊中,被告人在回應原告人追討其病假後的收入損失的唯一立場,只是說原告人能做回意外前的工作,並沒有替代立場(fall-back position), 在其結案陳詞,當然亦沒有就這些因素作出論述,要求法庭考慮去評估原告人未來收入損失。

144.  事實上,當原告人在庭上作供說,假如沒有是次意外,她會工作至65歲,被告人的大律師並沒有在這方面向她作出任何的質問去挑戰她這方面的證供,在結案陳詞亦沒有就上述的論點作出陳述。被告人當時攻擊原告人的收入損失的追討,純粹是說她誇大、假裝其病徵,並引用骨科專家的意見,說她能夠做回意外前的工作。 這亦可以由被告人的狀書立場反映出來。

145.  就經修訂後損害賠償的回覆書,第24及25段:

“b) Pre-Trial Loss of Earnings & MPF

...

24. The Defendant relies on Dr Yip’s opinion that the Plaintiff is able to return to her pre-accident work if she is motivated. The Defendant also pleads that the fact that the Plaintiff only re-joined the work force at the age of 46 and met with the accident shortly after ought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c) Future Loss of Earnings

25. The defendant denies the entire claim set out in paragraph 9 of the Revised Statement of Damages. The Defendant repeats the above expert’s opinion of Dr Yip and Dr Hung that the Plaintiff was able to return to her original position as packaging worker immediately after the accident and at present. The Defendant averts that the Plaintiff failed to resume her work is because she is not motivated to do so as suggested by Dr Yip. All claims for future loss of earnings accordingly denied.”

146.  在其狀書可看到, 被告人指稱根據專家的意見,原告人是可以做回意外前的工作,但事實上她卻沒有,是因為她並不熱衷於這樣做。 而不是說,假如沒有是次意外發生,因為她並不熱心工作,所以她亦不會有長期工作的打算。

147.  由於被告人現在提出這些因素去扣減原告人在未來收入上的損失, 從未在審訊如此提出,即使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去證明其收入上的損失, 被告人仍不能藉此為由在上訴時提出這些新論點,尤其是, 這些全是事實敏感的議題,假如在審訊時提出,原告人是可以就這方面提出她的意見反駁, 但現在才提出,法庭無法公平地去考慮這些論述,因為法庭欠缺了原告人在證據上會作出的回應作考慮,對原告人實會造成嚴重的不公,尤其是,法庭留意到上述所提出的新論點,假若在審訊中給原告人作回應,她亦很有可能作出有效的反駁:

(1) 首先,被告人呈述,原告人沒有熱心工作的基礎是原告人並沒有長期、穩定的工作經歷。但本案中證據顯示,這是依骨科專家報告第16頁[66]有關原告人職業上的資料,及葉醫生按原告人過往的工作經驗對她的工作動機所作的一些評論。但就算葉醫生本身也承認原告人是否熱衷工作,這屬法庭裁斷事實的範疇。

(2) 從這些資料看來,法庭認為並不能清晰顯示原告人在結婚前,並沒有穩定職業,或她沒有工作的 熱誠。那些資料亦沒有清楚顯示原告人是在哪一年結婚。在結婚後,被告人曾在其丈夫所辦的旅行社幫手在2007年左右,因患上了焦慮症,停止了工作直至2015年中,當她從其焦慮症康復過來,便開始尋找工作。

(3) 法庭觀察到,原告人在婚姻期間沒有工作時,不必然反映她是不熱衷工作的人。因為婚後原告人可因丈夫的供養,而不需要工作。事實上,她亦有協助其丈夫打理旅行社的生意。至於2015年中至意外發生時,她曾做過的幾份工, 當中亦沒有證據顯示,她做這些工作時並不認真,更遑論是無心工作。

(4) 當她的精神科問題得以好轉後不久,便從投勞動市場,這亦在某程度上反映出她有工作上的需要。

(5) 在上述的情況下,當王大律師陳述原告人重新嘗試工作的行為,更多是試水而無任何長期打算,這純屬憶測,並無有效、公允的證據所支持。

(6) 譬如,王大律師評論,原告人為被告人工作前,在一間點心店工作10天就辭職,她卻沒有引述骨科專家報告內所述的原因:因為該工作對她來說要求太高(too demanding)。如上文所說,在審訊中原告人並沒有被盤問這樣離職並不合理,或因為她並不熱衷工作才離職這類的問題, 便假定這是她在試水而無任何長期工作打算的表現,實不公允。

(7) 王大律師又陳述,原告人與被告人所簽的包裝工人合約僅簽了一個月,並無長期工作的打算,這方面的評論,亦不公允。事實上,原告人在是次聆訊中回應這點時說,僱員合約簽一個月是因為試用期,這是被告人的要求,並非原告人可以刻意控制到的[67]。這亦與相關僱傭合約第7條關於試用期的條款吻合。[68]

(8) 王大律師又嘗試引述精神科專家報告內第10.1段說:“she had planned to complete the 1-month contract before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to continue the job.” 去陳述,原告人並無長期工作的打算,準備合約結束後再考慮,但這方面的陳述,卻忽略了原告人在審訊中回應法庭的提問時稱,待試用期後看被告人會否和她續約,假如不會的話她會在市場上尋找其他的工作,會繼續工作。[69]

(9) 被告人又引述職業治療報告,嘗試陳述原告人對於意外後的工作,當時(即2016年5月26日)還沒有具體的工作計劃[70],但報告內卻並無提及(如被告人所呈述)原告人不願意和治療師討論其他工作職位的可能性。而事實上,在當時來看,原告人仍是在早期接受治療的階段(見判案書第68段)。

(10) 被告又呈述,在病假結束後原告人亦毫無搵工行為,對於她的工作的態度可見一斑。 但上文已指出,考慮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時,所應問的問題是假如沒有意外發生,原告人的剩餘工作年期會是多久,因此,即使法庭認為,以原告人的身體狀況,是可做到一些兼職的工作,但她在審訊時仍未重投勞動市場,是可以有多種的可能性,其中亦有機會受到其痛症問題的影響,但假如沒有是次意外發生,她對其工作上的考量,表面上應會比較純粹得多。雖然在合理病假期後,原告人仍沒有工作,並不妨礙法庭在評估其收入損失時,扣減法庭認為她可做到的替代工作所能賺取的收入,但卻不必然表示,假如沒有意外發生,她會是不熱衷工作,或沒有長期工作的打算。

148.  基於上述,按Unlimited Production及Lehmanbrown Ltd兩宗案例提供的指導原則(上文已指出),法庭並不批准這些新論點作為上訴理由。

149.  在不影響上述的前提下,但無論如何,就算在是次聆訊中,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提出的新論點是否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基於上述的分析,法庭亦認為明顯地,案中實沒有清晰的證據,足以證明假如沒有是次意外發生,原告人也會無長期工作的信心和決心,亦不會長期工作。因此, 本庭認為,被告人要求法庭就原告人的工作年限作扣減的擬上訴理由,亦實全無理據可言。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擬上訴理由

150.  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擬上訴理由呈述為,法庭在判案書第161段將舉證責任至於被告人,犯了法理上的錯誤。而相關的被告人的陳詞大綱則見於第43段:

「43. 何法官忽略了上述情況的很大原因,是因為她認為雖然審訊時候原告沒有工作,但是這不能 “清晰顯示[原告人]已立定決心,必然不會在將來再做任何工作”。很遺憾,這明顯是將舉證責任倒置,且拔高至不合理的 “清晰顯示”,“必然” 的標準,而非民事訴訟的相對可能性標準的錯誤作法。」

151.  這擬上訴理由及呈述,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152.  首先,本庭想指出,被告人並沒有就判案書第155段的裁斷作出任何上訴:「基於上述的裁斷,法庭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的問題,在未來仍會持續,客觀地看,明顯會影響到她在勞動市場上的競爭能力,因而有真實的風險會招致失業的情況出現」

153.  在審訊時,當時被告人的大律師提出一法律觀點呈述,因原告人在審訊時仍未有工作,原則上並不應獲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方面的賠償。

154.  這方面,法庭在判案書中,指出若然要機械地要求在審訊時,原告人必然要在職才能給予這方面的賠償,這將與該項賠償的目的背道而馳。並援引案例Muhammad Asghar,暫委法官在其判詞第31、33及34段指出,以作支持本庭的觀點。

“31. The 3rd defendant also argues that the claim for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is only available where the plaintiff is in employment at the time of trial. Reliance is placed on Moeliker (at 140A-B) where Browne LJ held that “[t]his head of damage generally only arises where a plaintiff is at the time of the trial in employment, but there is a risk that he may lose this employment at some time in the future, and may then, as a result of his injury, be at a disadvantage in getting another job or an equally well paid job” (underline added).

...

33. I am unable to accept this argument. Whether a plaintiff is, or is not, in employment at the time of trial may be entirely fortuitous; he may have decided to enjoy a temporary break for a family vacation when the trial approaches, or he may have been unwell (unrelated to the accident in question) and wishes to take a rest from work. But these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the purpose and objective of the award, which is to compensate for a future risk during the plaintiff’s working life that he may suffer in the labour market. I am of the view that if the plaintiff is capable of being employed at the time of trial (regardless of whether he is actually employed), his working life remains, the future risk of him suffering a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continues to exist, and I am unable to see why the award should not be available to him.

34. This is to be contrasted with the situation where, at the time of trial, the plaintiff is permanently incapable of being employed or permanently unwilling to be employed. Examples include where he is in retirement or is so seriously injured by the subject accident that he will never be able to work, or where there is clear evidence that he has no intention to ever work again. These circumstances necessarily indicate there is no future risk of him suffering a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 there is no longer a working life – and on that basis this head of damage should not be available as a matter of principle.”(強調後加)

155.  因此,法庭是在這背景情況下,指出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內的證供說到她認為自己:「…能在這充滿競爭性的社會中獲得聘用,及獲得一般正常人的酬金是相當困難。所以對於本人轉換新工作有很大影響。」(強調後加),並沒有說她將來再不能做任何工作。

156.  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並不能說原告人假若在審訊時沒有工作,便不能獲取此項的賠償。其中,根據Muhammad Asghar一案第35段的分析,假如原告人以立定決心,不願再工作,這會是其中一項有效的證據,法庭可顧及而不給予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因為,在本案中,法庭並不認為原告人並不能永久不能工作。在意外當時,原告人只是44歲,遠未至退休年齡。

157.  因此,法庭在判案書中第161段說:

「161. 因此,雖然原告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工作,但法庭並不認為上述的證供,能清晰顯示她已立定決心,必然不會在將來再做任何工作,就算是法庭在上述裁斷適合她做的兼職工作。」

158.  由此看來,判案書就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方面的分析,在其語文脈絡中,能清楚看到法庭並沒有把這賠償項目的舉證責任反轉過來,放在被告人身上。而是,當法庭認為由於原告人在這方面已能提出有效的表面證供,其中,在本案中亦看不到原告人在將來再不會或不能做任何工作(見上文第152至157段),在這方面,被告人亦不能指出有效的證據作出反對。因此,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是可獲取這方面的賠償。

159.  另外,被告人沒有亦不能指出基於本案的證供,法庭評估這項的賠償額為 $84,000,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

160.  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就這項目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實毫無理據可言。無論如何,被告人就這方面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原則上,並不能亦不應影響到法庭就原告人未來收入損失所作出的相關裁斷和評估。

專項損害賠償(沒有提出上訴)

161.  被告人大律師,在是次聆訊中向法庭澄清,被告人就這項目並沒有任何上訴。而上訴通知書草稿內就這項目的上訴許可申請,實際上是針對未來醫療支出而提出的。

未來醫療支出的擬上訴理由

162.  在該上訴通知書草稿內,這項的擬上訴理由純粹針對法庭在判案書第183段,呈述法庭認為被告人將來有需要時,找私人執業的物理治療師接受治療比較適合是缺乏依據。 被告人所持的理由是, 法庭忽視了原告人頸部物理治療的效果,即使公立醫院稍有遲延,應最多允許遲延期間(數個月)的額外私人治療, 而非全數以私人醫生的價格計算。法庭實在看不到這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因為,法庭在判案書第179至184段中已清楚指出,法庭考慮這個賠償項目, 除了顧及原告人在將來有合理機會支付的物理治療費用之外,還有她向註冊中醫求診的費用。

163.  由早前的判案書及本判決書已可清楚看到,法庭明顯已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醫療證據,包括原告人頸部物理治療的效果,被告人實際上並不能指出,法庭是如何忽視了這些效果,或其他被告人所呈述的因素,這實反映出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是毫無理據可言。更根本而言,法庭在這方面給予的賠償額是一般損害的賠償(general damages),被告人亦不能提供到任何運算或案例去指出,以本案的證據看來,法庭顧及原告人過往所接受的治療、現時她的身體狀況,作出衡量後所評估的13萬元賠償,如何明顯出錯。

164.  另外,是次聆訊的陳詞大綱中,被告人卻偏離了在其上訴通知書草稿所述的擬上訴理由,呈述原告人希望去私人中醫師處的原因,明顯是因為親戚關係,可以為申報更多醫療費用。

165.  首先,原則上,被告人在其陳詞大綱中作出的陳述,應針對着其擬上訴理由而說。更重要的是,在審訊中,法庭已注意到其中一名中醫師是鍾玉蘭醫師,她是原告人的家姐,在判案書第166段中,亦已指出法庭需要就原告人向鍾醫師所支付的診金的所需性及合理性作嚴格審視。

166.  但在審訊時,被告人的大律師是沒有質疑鍾醫師發給原告人診金收據的真確性。在盤問時,亦沒有向她指出她往鍾醫師處求診,是因為親戚關係,因而可以申報更多醫療費用,而非醫療必須。這是十分嚴重的指控,但在審訊中卻沒有向原告人提出這指控。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不能在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中,才提出這論點。 無論如何, 法庭亦認為,這論述亦無任何有效的證據支持,純屬憶測, 更何況, 法庭就未來醫療支出項目的評估, 是以專項賠償之下法庭已評估的過往原告人合理及所需支付的註冊中醫的費用為基礎,去作出評估,但被告人卻沒有就這些專項賠償項目提出任何上訴。基於上述,法庭亦認為,這論點實毫無理據可言。

共分疏忽的擬上訴理由

167.  小心考慮過被告人在這方面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及相關呈述,法庭認為有關理由的基礎,實際上是針對法庭在這個議題下的相關事實裁斷:原告人在意外前,是否「知道」廁格外她滑倒的地方是濕滑的,而提出上訴。在判案書中,法庭已就這方面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相關證供,並作出有關分析及推論,並認為被告人在這方面未能成功舉證,去證明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必然曾在廁格門外附近見到有水漬,也未能有效證明在意外前,原告人也必然意識到她滑倒的地方可能是濕滑的。(見判案書第60段)。另外,法庭亦有小心比較本案的情況,與審訊中被告人大律師所提出的相關案例的情況,去考慮在客觀上就意外滑倒的地方會出現濕滑的機會,或者原告人會意識到該地方出現濕滑的機會,並認為那些案例,與本案的情況是相當的不同,不能適用於此案。

168.  因此,就算法庭重新審視在本案中有關的裁斷,及相關原因,均看不出就事實上的裁斷有明顯出錯,或在法理上犯了任何錯誤。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在這方面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亦是毫無理據可言。

其他

169.  在該傳票第2段[71],被告人亦要求在上訴未決之前擱置執行本案中的判決。但在這方面,無論就上訴通知書草稿 、其陳詞大綱或在聆訊中,都沒有就這方面作出任何的陳述,被告人看似已放棄有關申請,但無論怎樣,法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原因, 應批准這項的申請。 因此,這項申請同樣應被撤銷。

結論

170.  基於上述的原因,法庭拒絕批准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頒令撤銷該傳票內的所有申請。

訟費

171.  按照一般的原則,法庭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被告人既然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 何世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王漓大律師代表



[1]   判案書第66至186段

[2]   骨科專家報告第46頁(審訊文件冊1/225頁)所指的不對稱的結果(inappropriate signs) 是對應Waddell’s Tests 而說(見骨科專家報告21頁,審訊文件冊1/200頁)

[3]   核心文件冊374至375頁

[4]   王大律師並非在審訊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

[5]   審訊第二天(18/1/2023) 法庭錄音4:34:43

[6]   判案書第78、82及95段

[7]   判案書第77段

[8]   判案書第5段

[9]   審訊文件冊1/119

[10]   判案書第73段;審訊文件冊1/102至104頁

[11]   判案書第80段

[12]   骨科專家報告第48頁(審訊文件冊1/227頁)

[13]   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0日(判案書第68段)

[14]   見判案書第83(2) 至 (4) 段

[15]   審訊文件冊1/227頁

[16]   判案書第84段(註35)

[17]   判案書第104及105段

[18]   判案書第71段;亦見被告人結案陳詞第82段

[19]   審訊文件冊1/212頁,d段

[20]   見骨科聯合醫療報告第50至52頁

[21]   審訊文件冊第1/230頁

[22]   PSLA項目的討論,見於判案書第95至127段

[23]   判案書第154段

[24]   見判案書第127段

[25]   核心文件冊368至374頁

[26]   即 (1) 經常頭暈目眩,時有天旋地轉感覺,多次在過馬路途中或街上突感覺強烈暈眩而差點倒下,而增加本人的心理壓力及感到驚惶和擔心危險發生。(2) 經常發炎抽筋,麻痺而影響行動力。行動緩慢,有無力感。;(3) 每晚因疼痛,麻痺,抽筋而需要強行起床步行來減輕痛苦,至少每晚1-2次或以上,大大影響睡眠質素,早上醒來後出現精神不集中,疲勞,無胃口進食等情況。(審訊文件冊1/74至75頁)

[27]   審訊文件冊第1/225頁

[28]   除受限於上文第75段之所說

[29]   審訊文件冊1/214頁

[30]   對應上訴通知書草稿第5頁第1(2)(b)(vii)段

[31]   審訊文件冊1/207至208頁

[32]   亦參見判案書第75段

[33]   見判案書第83及107段

[34]   審訊文件冊1/211頁

[35]   審訊文件冊1/176至177頁

[36]   審訊文件冊1/211至212頁

[37]   審訊文件冊1/215頁

[38]   審訊文件冊1/217至218頁

[39]   亦參見判案書第105, 106, 112 及114(1) 段

[40]   判案書99(7)段

[41]   判案書99(4)段

[42]   判案書第100段

[43]   判案書第98(2)段

[44]   審訊第二天(18/1/2023) 法庭錄音2:43:57 – 2:44:05

[45]   判案書99(4)段

[46]   骨科專家報告內所用的 英文字”stairs”的中文翻譯為「樓梯」。

[47]   亦參見判案書第105段

[48]   骨科專家報告第15頁(審訊文件冊1/204頁)

[49]   被告人陳詞大綱第19(4)段寫成8:50:04, 看似是手民之誤。

[50]   精神科專家報告第15.11及15.12段

[51]   精神科專家報告第15.3及15.5段

[52]   精神科專家報告第15.4段

[53]   判案書第95至117段

[54]   精神科專家報告第11.2段

[55]   亦參見上文第90(18)(e)段

[56]   被告人看似是指2016年11月18日 的錄影片段

[57]   審訊文件冊1/109頁

[58]   第27至55段

[59]   上訴通知書草稿第第7頁,1(4)(d)段

[60]   審訊第二天(18/1/2023) 法庭錄音3:05:26 – 3:06:54

[61]   精神科聯合檢測日期為2020年11月6日

[62]   亦參見上文第27段及87段

[63]   上文第87段有引述判案書第108段。

[64]   上文第33段有引述

[65]   上文第17段有引述

[66]   審訊文件冊1/195頁

[67]   原告人的 陳詞綱要第12段

[68]   審訊文件冊1/282頁

[69]   審訊第二天(18/1/2023) 法庭錄音時段4:10:38至4:11:20

[70]   審訊文件冊1/132頁

[71]   核心文件冊365頁

[2023] HKDC 1123-CH-2023-08-23

鍾玉珍 對 嘉頓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PI 2301/2018

[2023] HKDC 11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301號

————————

原告人CHUNG YUK CHUN(鍾玉珍) 
 and 
被告人THE GARDEN COMPANY, LIMITED 
 (嘉頓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3年1月17至19日及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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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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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這是一宗疏忽賠償案件的審訊。

2.  原告人(鍾玉珍女士)受僱於被告人(嘉頓有限公司),於2015年10月30日入職,任職包裝員。

3.  原告人在被告人位於新界深井深慈街1-11號的廠房7樓的生產線工作。於2015年11月7日, 在其工作地點,她去洗手間時跌倒受傷,在本案中提訴追討其損失。

4.  被告人同意有上述意外發生,但就責任及賠償金額均有爭議。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

5.  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意外當日上午七時半在工廠開工。約上午九時,因小休而去洗手間(下稱「該洗手間」)[1],當她行入洗手間後不久,正在找合當的廁格時,因地面濕滑,失去重心右腳離開地面,背向地大力的摔在地上。

6.  她一時爬不起來,當時有兩名同事從廁格出來,其中一位是她的主管陳姑娘,另一位她則不認識。陳姑娘問她有沒有事,她回答有,並感到很痛,先不要扶她起來,而她一直躺在地上,動也不能動,約數分鐘後,陳姑娘說她因她需要回崗位工作,如果她要入醫院,就要自行到地下大堂,叫保安員替她叫救護車送她入急症室。

7.  當原告人仍躺在地上期間,她感到身體背面所接觸到的地面是濕的。其後,她自行奮力由地下吃力的爬起來,坐在地上看到,地下亦有多處水漬。腳邊的水是灰黑色的,手摸到的地方附近,亦有灰黑色的水。她在庭上形容地面濕的程度,像一攤薄薄的水,但多過抹地的水。

8.  因跌倒位置是靠近廁格旁邊,廁格門是打開的,她也看到裏面角落的垃圾桶內的衛生巾和紙巾等垃圾,超出垃圾桶的高度高放著。

9.  另外,該洗手間內並沒有紙巾供應。在意外發生之前,她見到有工友洗手後沒有抹手, 而將水由手上向四周灑出去。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0.  被告人否認是次意外是如原告人指稱的情況下發生。被告人亦否認有疏忽。被告人指已盡其一般謹慎責任,定時清潔及檢查該洗手間。

11.  案發時,該洗手間地面乾爽,沒有清潔工作進行,洗手盤和水喉沒有漏水或滴水。

12.  為此,被告人安排了兩名證人出庭作供。一名是其高級生產部長,陳欣樺(下稱「陳先生」),他講解該洗手間日常如何進行清潔。

13.  另一名叫陳淑萍的女工,正是意外發生後,除了陳姑娘之外,上述另一名從廁格行出來見到原告人躺在地上的女工(下稱「陳女士」)。陳女士說,案發時,該洗手間地面大致乾爽,沒有清潔工作進行,洗手盤和水喉沒有漏水或滴水。

14.  被告人亦指,即使被告人有疏忽責任,原告人須要就該意外負上共分疏忽責任,因為原告人急步而行,沒有小心走路或留意地面情況去確保自己的安全。

責任上的議題

15.  經審視本案所有證據後,法庭認為就法律責任而言,主要的議題可歸納如下:

(1)  案發時,原告人是否因當時地面濕滑,而滑倒受傷?(議題一)

(2)  若是,地面濕滑的原因?(議題二)

(3)  被告人有否違反其法律責任而導致該意外?(議題三)

(4)  若有,原告人有否共分疏忽?(議題四)

證據的分析

議題一

16.  首先,法庭認為原告人在該洗手間滑倒受傷的證供是可信的,經盤問後,仍然穩妥。事實上,被告人的證人亦沒有目擊意外怎樣發生,意外發生當刻,陳女士仍在廁格內,她聽到原告人大叫一聲後,才走出來。

17.  被告人的大律師陳柏暉,在庭上主要是質疑原告人所說地面是濕滑的證供不可信。他倚賴陳女士的證據,指當時地面大致是乾爽的。

18.  綜合觀察本案所有證據後,法庭信納上述第5至第7段所述原告人的證供。法庭認為並裁斷意外發生時該洗手間地面確實是濕滑的。

19.  首先,法庭認為,原告人描述其跌倒的方式(這是被告人沒有質疑的),右腳離開地面,整個身體背著地面摔在地上,在某程度可佐證地面是濕滑的;而地面有一定的水份,與鞋底接觸後,產生灰黑色的水,亦可以想像得到。

20.  其次,原告人在意外時所受的傷勢,亦得到其後的醫療紀錄、報告所佐證[2]。這些傷勢及其部位與原告人描述如何滑倒的說法吻合。

21.  另一方面,雖然陳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說,當時原告人「嘈住話地下好濕導致佢滑倒,因為佢嘈得好犀利」,她特別觀察洗手間的情況,地面大致乾爽;但她在庭上作供證時卻說,她打開廁格門後,看到原告人躺在地上,只是看了幾秒,因她們的主管陳姑娘當時在場,她本人很快便離開。另外,陳女士亦說沒有留意原告人手邊有沒有灰黑色的水,但看不到原告人腳邊有灰黑色的水。由於她看不到原告人所躺在的地面,所以不知道那處地方是否濕的。

22.  反觀,原告人滑倒後在該洗手間逗留的時間,遠較陳女士為長。法庭認為原告人坐在地上期間,對腳邊及手邊有灰黑色水以及對地面整體的觀察,比起陳女士的觀察,更為可靠。經盤問後,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亦為穩妥。因此,法庭認為原告人當時對地面的觀察, 而非陳女士的觀察,才能穩妥、真實地反映出當時地面的實際情況, 因此,法庭並不接納陳女士所說地面是乾爽或大致乾爽的證供。 為完備起見, 法庭須指出,假若陳女士的證供與原告人的證供有任何其他相違的地方,法庭亦會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而拒絕接納陳女士的證供。

議題二

23.  根據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清潔該洗手間的工作沒有外判,是由被告人的一名清潔女工李葵意負責(以下簡稱「李女士」)。洗手間的清潔時間一般是準時早上7:30,每天清潔一次。陳先生在其證人供詞附上三張(即2015年10、11及12月份)的「工場清潔計劃執行檢查表」,聲稱根據11月份的檢查表顯示,意外當天(11月7日)的清潔工作屬「滿意工作」。

24.  但到了出庭作供時,陳先生表明他本人並非證詞所提及的「檢查員」,而是另一名叫高展昂(譯音)的員工(以下簡稱「高先生」),去檢查及評核李女士的清潔工作。

25.  但細看該檢查表,並沒有顯示李女士意外當天在何時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工作。陳先生在庭上亦坦言,他本人並不知道高先生以何標準,就李女士的清潔工作,給予「滿意」程度的評核。同時,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本人知道李女士意外當天是否真的在早上7:30已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在意外發生後的當天,陳先生說他本人並沒有進入過該洗手間,更遑論作出任何檢查;因此他本人並不知道意外發生時,該洗手間地面的狀況。為完備起見,雖然11月份的檢查表下方,「審核」的一欄,有陳先生的簽名,但他向法庭表示,實際上他只會間中做抽樣審核,他確認在2015年11月7日當天,並沒有這樣做。

26.  由此觀之,究竟李女士在意外發生當天,事實上在何時進行清潔,及清潔後的地面情況如何,實屬本案關鍵的議題。根本而言,假如意外當天李女士真的在早上7:30開始及適當地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工作,為何地面會如原告人所描述般的濕滑?依上述的分析,陳先生證詞內所附件的檢查表(經陳先生作在庭上出更詳細的解釋後)明顯不能就相關議題,向法庭提供到任何真正的協助。

27.  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理應但卻沒有安排或傳召這兩名重要證人出庭作供。尤其是,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的檢查員高先生已離職;至於李女士方面,雖然陳先生說她已退休,現已沒有為被告人工作,他本人並不知道李女士何時離職。 法庭認為,就算已離職,按常理而言,像被告人這樣規模的公司,理應會有其員工的聯絡資料,能與她通訊,但被告人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向法庭解釋有否嘗試去聯絡及安排李女士出庭作供;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一開始已有律師代表。另外, 表面上看,意外發生後,被告人很自然會檢查該洗手間地面的情況,及詢問李女士在當天她清潔該該洗手間的情況如何,記下她的口供;由陳先生提供的檢查表看到,李女士在2015年12月份仍是為被告人工作, 因此,被告人若想做這些基本的調查,記下李女士的口供, 他們是可以做到的,但被告人卻沒有向法庭交代他們事實上有沒有這樣做。若李女士所能提供到的證據,真的可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的話,被告人實可亦應安排這樣重要的證人提供其證人供詞,去協助法庭找出事實的真相。但同樣地,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法庭亦看不到被告人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

28.  另外,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工作時間是由早上7:30開始;根據原告人所說,在開工前包裝員,會到女更衣室更換制服,而該洗手間正正在女更衣室隔籬。假若李女士真的是一般在早上7:30已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原告人理應有相當機會見到,但她一直以來都沒有見過清潔工人,在該洗手間進行清潔。

29.  至於陳女士方面,她說當天亦沒有見過清潔工人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但她補充說,「平時」清潔女工會在「八點幾」為該洗手間做清潔。法庭認為,陳女士及原告人兩人在這方面的證供,細看之下並不必相違:因原告人在2015年10月30日才開始替被告人工作,至意外發生當日,只有7天。由於原告人在工廠7樓的工作日子尚短,當她在生產線工作時( 根據陳女士的說法,李女士在八點幾(而非在早上7:30)為洗手間進行清潔),所以察覺不到李女士在該洗手間進行清潔,但到了上午9時小休原告人進洗手間前,李女士已完成清潔工作後離開, 所以原告人亦見不到李女士。

30.  法庭有顧及上文第9段原告人的證供:她曾見其他工友洗完手後沒有抹手,將水由手上向「四周」灑出去。但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在意外發生當日在原告人步入該洗手間前,其他工友有否這樣做。 另外,原告人在庭上並不能清晰說明, 工友這樣將手中的水甩走,確實會落到地面那處, 但按常理推敲,有些女工在洗手盆洗完手後,把手上的水甩走, 最大的機會是落到洗手盆附近的地面,而原告人滑倒的地方卻是近廁格門口,與洗手盆有一段的距離。小心觀察本來整體的證供後,法庭會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原告人當時所踏上的濕滑地面,是由於這種水源而造成。

31.  基於上述,經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後,在相對可能性下,法庭作出合理推論並裁斷如下:在意外當天,李女士並非如陳先生所說的「一般清潔時間」(即早上7:30),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而是到了8時過後才開始,在接近工人放小休前不久才完成,該清潔工作並不適當,這可由法庭已裁斷的地面的濕滑程度得以佐證[3];李女士在拖地後,沒有把地面抹乾,以致到了女工們使用該洗手間時,該地面仍相當的濕滑,因而令原告人滑倒在地上。

32.  其中,法庭亦觀察到,根據陳女士在庭上的證供,該洗手間只有一個窗[4],安在該洗手間最入第四個廁格外旁邊的牆上[5]。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該洗手間的通風如何,亦不知道該窗在李女士清潔工作期間至意外時,是打開還是關閉的。附件在陳先生及陳女士證人供詞的相片是相同的,而只顯示了該洗手間近門口的部份,看不到該窗戶。另外,原告人作供說,她滑倒的位置是靠近廁格旁邊(這是與陳女士庭上的證供是一致),看到廁格內的垃圾,超出垃圾桶的高度堆放著,這證供亦沒被質疑;雖然陳女士說,她 所用的廁格內的垃圾已被清理, 但法庭認為兩者於此的證供並沒有相違,反而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某程度上可反映出當時該洗手間的清潔工,看似匆忙地完成, 與法庭上述裁斷李女士並沒有適當地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工作是一致的。

33.  為完備起見,法庭想指出,盤問期間,陳大律師似乎嘗試以精神科專家聯合報告內第10.2段的內容去質疑原告人描述該洗手間內地面有濕的範圍有所誇大。該第10.2段有這樣的描述 – “... She walked into the female washroom and slipped inside. Her right foot slipped forwards and her body flew upwards. She then landed on her buttocks, her back and back of the head... After the fall, she realized that the entire floor was wet...”(強調後加)

34.  但經小心考慮本案的相關證據後,及基於上述的裁斷,法庭認為該報告內所引用原告人的描述,與原告人的庭上的證供(上文第7段)基本上是相符的。 根據陳先生的證供,該洗手間每天只清潔一次;在意外前的一天,經7樓 生產線的女工整天使用後,該洗手間變得相當污糟,整個地面因而需要清潔,實屬正常的工序。但是,當洗手間的地面被濕地拖拖地後而沒有抹乾,地面的水份短時間內未能完全自然揮發,仍有相當水份殘留在地上,令原告人當時覺得整個地面是濕的,而對精神科專家作出這樣的描述,是可被信納的,尤其是,當原告人躺在地上時感到整個身體背面所接觸到的地方都是濕的,而她坐在地上時看到地下亦有多處的水漬。

議題三

僱主對員工的謹慎責任

35.  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有不可委託给他人的責任(non-delegable duty),採取合理及謹慎的措施為其僱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統、工具、工作指示 / 監督、工作地方等等,以確保其僱員的安全。見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v Wong Sau Lai [2006] 9 HKCFAR 371,第1及24段。

36.  法庭認為,僱主就僱員的安全應負的謹慎責任,不應限於工作進行當下的地點本身,亦可伸延至通常及合理地連帶於其工作的活動;例如使用僱主於工作地點提供的洗手間設施。

37.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3版),12-04段,在解釋僱主對僱員的安全所應負上相關責任的範疇時,如是說:

“... The primary purpose of the duty is to protect the health and safety of the employees. It extends to activities incidental to work such as using washroom facilities or leaving the workplace at the end of the work period...”(強調後加)

38.  Davidson v Handley Page Ltd [1945] 1 ALL ER 235, Lord Greene MR的判詞(於237至238頁)闡述背後的法理原則如下:

“... I prefer to examine the question by considering the extent of the common law obligation of an employer in respect of providing safe “appliances” – to use the word which I think is appropriate to this case. Does his obligation extend and apply only during such period as the workman is performing the acts of workmanship which he is engaged to do, or does it extend so as to cover any of those ordinarily and reasonably incidental acts which in the course of a day’s work 999 workmen out of 1,000 will find occasion to perform? A workman may require to tie up his boot-lace; he may require to go to a tap to get a glass of water while he is working. He is not employed and paid to tie up his boot-lace, nor is he employed and paid to quench his thirst. But it seems to me that it would be an extravagant result if the common law obligation of the employer suddenly came an end the moment the workman ceased to perform the precise acts he was employed to perform and did something which was ordinarily and reasonably incidental to his day’s work. It would lead to the most extraordinary results, if you take the present case. If the doctrine were as extreme as that, it would mean that if two workmen had gone to this tap, one for the purpose of cleaning his tools and the other for the purpose of drawing himself a glass of water to drink and both of them had met with an accident because the duckboard was dangerous, one would be entitled to recover and the other would not. It seems to me that the obligation of the employer extends to cover all such acts as are normally and reasonably incidental to a man’s day’s work. To take another example, if men are working on a scaffold at the top of a high ladder and one of them goes down the ladder to get a bag of nails and another goes down the ladder to go to the latrines which are provided, the one going down the ladder to get the nails would be protected by the employer’s duty with regard to the provision of a safe ladder and the one going down to go to the latrines would not. I certainly am not going to be the first to lay down the proposition that the employer’s obligation is limited in that way...”(強調後加)

39.  基於上述的法理原則,法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就原告人在工作期間(放小休時)使用其提供的洗手間設施,同樣地應負上僱主對僱員的謹慎責任,以確保其安全。但法庭認為意外發生時該洗手間濕滑的地面(已裁斷)明顯不安全,原告人踏上這樣濕滑的地面會滑倒,是合理地可以預見的。

40.  在這案中,被告人實際上並沒有提供任何或有效的證據去說明,李女士在意外當日,確實是在何時及怎樣清潔該洗手間的地面,以證明被告人已盡其合理謹慎的責任,確保原告人使用該洗手間設施時的安全。

41.  另外,基於上文第25段的分析,被告人提供所謂的檢查表,聲稱高先生對李女士於意外當日的清潔工作表示滿意的傳聞證供,並不可靠,法庭拒絕接納。

42.  因此,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法庭裁斷李女士並沒有適當清潔該洗手間的地面,而導致清潔完地面後仍相當濕滑是有疏忽。

43.  被告人的大律師陳柏暉向法庭陳述,即使意外如原告人所指稱的情況發生,被告人已盡其合理謹慎的責任,所以無須負上法律責任:意外發生的時間是上早上9時,陳先生稱清潔工作每日在7:30清潔一次。再由中班的高先生每天檢查,並記錄在「工場清潔計劃執行檢查表」。陳先生不時抽查審核,陳先生審核的標準是要求地面乾淨、無水漬、能安全使用。被告人僱用十數名清潔工在D座清潔,在意外時7樓由李葵意負責。如有需要時,清潔工人會按需要或要求在指定點額外清潔。

44.  陳大狀又引述陳女士稱意外發時她的廁格已經清潔好、廁格外地面乾爽。如果意外時原告人倒下的地方真的是濕滑,要避免的話,基本上只能要求清潔人員長駐該洗手間,才能時刻確保地面乾爽。這並不是上訴庭於Cheung Wai Mei v Excelsior Hotel (HK) Ltd[6]一案中所要求的程度。

45.  基於法庭上文的分析(尤其是第31段、41段及42段已作出的裁斷),陳大狀這些陳述實無濟於事:

(1)  第一,法庭在上文已討論並裁斷為何不接納案中的清潔工作在7:30進行;而是接近小休前不久的時間才完成清潔。

(2)  第二,該檢查表所顯示高先生所謂的檢示,及他表示「滿意」李女士的清潔工作,法庭已裁斷該表並不可靠,不會接納該證供。更何況,該表並沒有紀錄(無論在案發當天,還是在那些檢查表所顯示的其他日子),李女士每天確實是在何時才開始為該洗手間進行清潔工作,及何時完成。

(3)  第三,如上文所說,陳先生的審核是抽樣進行,他在庭上說只是「間中」會做抽樣審核,但卻沒有說明每月,隔多久做一次,共做過多少次。因此,站在監察李女士的清潔工作是否適當,有否按系統的要求每早在7:30進行,清潔後有否把地面抹乾,還是地面(尤其是到了女工們早上9時小休的時候)仍然會相當濕滑,客觀地看,陳先生所謂的抽樣審核,實際上並不能有效協助監察被告人的清潔系統有否適當地執行。

(4)  因此,不論就李女士清潔工作的適當性、或她有否按被告人所聲稱的清潔系統的要求於早上7:30進行,而非要到接近女工們放小休的時間(譬如陳女士所說的「八點幾」)去進行,假若被告人真的有合理、認真地跟進這些系統的要求有被切實執行,法庭認為本案中所出現的地面濕滑情況,是可以避免的。但基於對本案的證據全面分析後,法庭認為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尤其是,如上文第27段所說,被告人理應安排或傳召案中關鍵的兩名證人李女士及高先生,就這些被告人清潔系統的重要的議題作供,卻沒有這樣做,亦提供不到合理的解釋。

(5)  第四,就被告人的說法 – 如有需要時,清潔工人會按需要或要求在指定點額外清潔,法庭並認為, 如上文所說,被告人具有不可委託的基本責任去提供乾爽、安全的地面的洗手間共其員工使用, 但卻不能做到;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當然不會純粹因為原告人在案發時沒有找清潔工去把地面抹乾而滑倒,便能免卻其責任。 更何況,

(a)  法理上,被告人作為李女士的僱主,已須為其員工執行其清潔工作時所犯的疏忽負上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見上文第42段及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3版),6-28段。

(b)  事實上,原告人在案發時,並非見到地面是濕滑的,仍然冒險踏着濕滑的地面,繼續去尋找廁格。 反而,在意外之前, 她專注尋找乾淨的廁格,無留意當時地面的狀況而滑倒,這點最多可能與共分疏忽的議題有關,但並不能免卻被告人的責任。否則,便會無形中將被告人作為僱主對原告人應負的謹慎責任,轉嫁到原告人身上。

(6)  第五,雖然陳大狀的陳述是基於洗手間地面是如原告人所指的濕滑,但又再重提陳女士的證供說廁格外地面乾爽,是自相矛盾。無論如何,法庭在上文已作詳細分析為何該地面是濕滑的,並不接納陳女士說廁格外地面乾爽的證供。

(7)  第六,法庭已裁斷意外時該洗手間濕滑的地面,是因被告人本身的員工李女士沒有適當進行清潔工作而導致;而並非因一些第三者,在不知原委的情況下,把濕滑的東西放在地上,就算是有適當、合理的清潔系統,亦防範不到;因此,Cheung Wai Mei案中的法律觀點並不適用於本案。

46.  基於上述,法庭判定原告人能成功舉證,證明被告人作為僱主違反對其應付的謹慎責任,並有疏忽而導致是次意外發生。 法庭亦判定被告人須為其清潔女工李女士的疏忽,負上轉承法律責任。

《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的責任

47.  被告人明顯地管有及控制該洗手間,是其佔用人;被告人亦明顯是《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所指的「合法使用者」或「訪客」。 基於本案所發生的地點及情況,法庭認為該條例是適用於本案。

48.  在該條例第3(2) 條之下,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一般謹慎責任」,被告人應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以確保她於使用洗手間時是合理地安全的。

49.  陳大狀同樣以上文第43及44段的要點,陳述被告人亦能符合該條例之下被告人對原告人應付的一般謹慎的責任。

50.  首先,法庭需指出,陳大狀上述的陳詞,並不能建基於該條例第3(4)(b) 條所提供的法定辯解:

“(4) 在決定處所佔用人是否已經對訪客履行一般謹慎責任時,須顧及所有情況,以致(例如)——

…

(b) 對訪客所造成的損害如是由佔用人所僱用的獨立承辦商在進行的任何建造、保養或修葺工程中有過失而產生的危險所致,而佔用人在委託工程予獨立承辦商時,已在所有情況下合理地行事,並已採取佔用人合理地應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以令其本身信納該承辦商是合乎資格的以及該項工程已適當地完成,則不得僅因此產生危險而將佔用人視為須對該項危險負責。”(強調後加)

51.  根據法庭已作出的裁斷,意外時該洗手間地面濕滑,是由於被告人的清潔工人(即其員工而非獨立承辦商)沒有適當清潔地面而造成的;所以被告人並不能倚賴該條例第3(4)(b) 條。

52.  根本而言,法庭已就陳大狀的陳詞作了詳細的分析(見上文第45(1) 至 (7) 段[7]),就算是以該條例的背景下去考量被告人所陳述的要點,法庭同樣不接受被告人已履行該條例之下對原告人應負一般謹慎責任。經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證據及被告人的陳詞後,法庭判定被告人同樣須對原告人負上該條例之下的法律責任。

53.  其中,法庭並不接納陳大狀的陳述:若佔用人純粹已有一套適當和充足的系統去防止訪客有意外的發生,便足以滿足該條例對佔用人應負的一般謹慎責任的要求。法庭認為,就算表面上設計了一套完美的系統,但沒有或沒有適當、認真地執行,實為形同虛設。

54.  正如此案,根據被告人的案情,他們聲稱所採用的清潔工作系統當中,安排了高先生檢示李女士的清潔工作,甚至由陳先生再作審核。但依上文的分析,經審訊後的證據所顯示,這些所謂的「檢視」及「審核」,實不能有告知法庭,怎樣真的能有效跟進或監察到李女士的清潔工作,以及她的清潔工作確實有按其系統的要求適當地進行。因此,法庭亦裁斷案中並沒有有效或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實際上有採取合理的步驟令其信納李女士一直以來(尤其是意外當天),有適當地完成該洗手間的清潔工作。

55.  因此,在這情況下,就算假設李女士是一名獨立的承辦商,被告人亦不能依賴該條例第3(4)(b) 條所提供的法定辯解。從這角度作觀察,就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履行其一般謹慎責任,他們實際上的處境,並不會相比起聘用一名獨立的承辦商做有關清潔工作,更為優勝。

議題四

56.  舉證共分疏忽的責任在於被告人。見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14版),4-13段。

57.  在這議題上,被告人基本上陳述,原告人作供稱意外前該洗手間地面經常有不同程度大少的水漬,原告人理應額外謹慎和專注,小心走路和留意地面情況,並確保自己的安全。但原告人作供稱她專注尋找乾淨的廁格,無留意當時地面的狀況。

58.  被告人陳述,原告人明知地面是濕滑,無確保自己的基本安全、無小心走路和留意地面情況、以致未能發現地面是濕滑的,應負上50% 共分疏忽責任。

59.  經小心觀察本案所有相關情況及證據後,法庭認為,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原告人有共分疏忽,原因如下。

60.  首先,原告人剛進入洗手間不久,步入門口後3至4步,已經滑倒。其次,雖然她在庭上作供時說「成日都有水珠喺地下」,但這是籠統的說法,後來她在庭上補充說,地面有時是濕的,但有時不是,這證供是法庭所接納的。另外, 法庭留意到,原告人其實並沒有講清楚她所見到的水珠,確實是在該洗手間地面的哪部份。 法庭在上文 第30段已分析,她說見到有一些同事洗完手,把手上的水四周灑出去,合理地推敲,會弄濕洗手盆附近地方的機會比較高,但意外在近廁格門口發生,與洗手盆有一段的距離。因此,以 法庭現前的證據, 在相對可能性下,法庭並不認為被告人能斷言,原告人必然也曾在廁格門口附近見到有水漬,所以被告人亦不能有效證明原告人在意外前,也必然意識到她滑倒的地方可能是濕滑的。被陳大狀盤問時,原告人亦否認這一點。

61.  再者,如上文所說,原告人在2015年10月30日才開始替被告人工作,2015年11月1日是星期天, 意外在11月7日發生, 她只上班了7天。因此,至意外前她使用該洗手間的次數實際上相當有限。況且,她也說有時見到地面有濕,有時見不到。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告人在意外時並沒有意識到廁格門口附近也有機會是濕滑,法庭認為不應以太嚴苛的態度來看待。更何況,她一進入該洗手間後,便專注找尋合適的廁格,她的注意力因而被分散,沒有在短時間之內留意到地面的情況(經門口步行至第3或4步已滑倒)亦屬自然。

62.  因此,本案的案情與背景,與陳大狀所援引的案例的情況,差別很大。就Ying Ka Chun案[8],該原告人滑倒的地方,是在一間健身中心內的淋浴間附近,他為該案被告人僱主,已工作了3年,該案主審法官認為他對更衣室的環境及情況是十分熟悉,須負上50%共分疏忽責任。但本庭認為,無論客觀上就意外滑倒的地方會出現濕滑的機會,或者原告人會意識到該地方會出現濕滑的機會,本案的情況(按上文第60及61段的分析)與Ying Ka Chun案相比,均不能相提並論,該案例並不適用於此。

63.  就Lau Shui Chun案[9],原告人為被告人工作了10年,一直都有使用大廈的公眾廁所,在意外發生前,該廁所剛清潔完畢,但原告人清楚知道清潔廁所的方式 – 工人會用水喉噴射地面,然後用掃把掃走多餘水份,等水份從地面自然揮發 – 因此, 法庭認為他使用廁所前,是明顯知道該廁所是十分濕滑的,但仍着住硬膠底鞋 進入該廁所,法庭接納該案專家的證供並裁定這是不適宜的,該案的原告人須負上40%共分疏忽責任。反觀,本案的原告人,沒有急步,以正常步速步入該洗手間,亦沒有證據顯示她所穿着不合適的鞋進入。 法庭在上文第62段的觀察亦適用於此。

64.  至於Lai Wai Tan Peter一案[10],本庭並不認為,該案的主審法官有定下任何不變的原則 – 在進入洗手間後, 只要在滑倒前,沒有留意地面的情況,原告人便自然會有共分疏忽。當然每個案件 法庭都應依據其個別情況而作定斷。在該案中,原告人是一名高級警員,在其駐守的警署某一樓層的廁所內洗手後, 正行離洗手盆時便滑倒。該案特別之處,在於該整個樓層,都是用作男更衣室,每邊各有兩個廁所,每個廁所都有提供洗手間設施及淋浴間設施。該案中有證據顯示,洗手盆附近的地面的水,有機會是由來自於其他人在洗手盆洗手及洗衫濺出來,亦有機會因一些警員在沐浴後,行經洗手盆的地方引致,在該案中看來,這些情況應是該原告人清楚知道的, 最終他被判定需負上25%共分疏忽責任。但該案中廁所的設計與本案的,是截然不同,本案的廁所純粹提供洗手間設施,並無淋浴間設施;另外,如上文已指出,本案發生意外的地方,正正在廁格門外,而非洗手盆旁邊,本案中亦沒有清晰證據顯示,洗手盆與廁格門口,確實相隔多遠。在這方面,被告人所提供不完整的相片,亦看不到廁格那邊的情況。因此,兩宗案件的原告人所面對的情況,大為不同;法庭在上文第62段的觀察,同樣適用於此。

65.  基於上述的分析,及對本案所有相關證據作全盤考慮後,法庭並不認為被告人能成功舉證去證明,原告人應在本案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但就算假設本庭在上述的分析及結論有誤(當然本庭並不這樣認為),而本案的原告人是應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基於上述提及本案中的特別情況,有關責任亦不應超過10%。

賠償額問題

原告人的傷勢及所接受的治療

66.  原告人意外時44歲。意外後當日,她前往仁濟醫院急症室,醫生檢查後發現於頭部後方、頸背、腰背有壓痛,並記錄發生意外滑倒,頭、右肩膊、臀部、 右手肘受傷[11]。2015年11月9日,她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她的頸痛加劇,活動範圍受限,伸展和轉動時感到痛楚。她投訴有頸痛僵硬、腰背痛、雙肩痛及右手肘痛。[12]

67.  她的傷勢起初主要是 (1) 頸痛、(2) 腰背痛;後來她有出現 (3) 精神科的問題及 (4) 下胸背痛。

68.  她除了定期到仁濟醫院覆診,亦有看私人醫生,由2016年至2018年期間,她到一名叫郭汝衡醫生的醫務所求診,之後,在不同時段,有看數名其他的醫生私人醫生,及往註冊中醫師求診。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原告人總共進行了三次物理治療的療程 – 分別為 (1) 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2) 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20日;(3) 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12日。她亦有在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間接受職業治療。

69.  2019年6月13日,原告人接受雙方聘用的骨科專家 – 林志光醫生(原告方的專家)及葉國興醫生(被告方的醫生)的檢查、評估。

頸部的問題

70.  客觀的醫療證據顯示,在意外發生後,原告人有持續的頸痛問題,而在某些時段,頸部的活動範圍亦受限。小心考慮本案整體的證據後,法庭接受林醫生的專家意見,並裁斷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持續的頸痛,由於是次意外加劇了她原先沒有病徵的頸椎退化問題,而令其出現病徵所致。[13] 這有X光和MRI檢查的結果支持。法庭並不認為葉醫生能提供有效的意見去反駁林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

腰背痛的問題

71.  陳大狀呈述,在2015年11月7和9日,原告人向仁濟醫院急症室稱她的腰背有壓痛,原告人的腰背軟組織受傷在非常初期已經達到最大程度的康復。在2015年12月11日看仁濟醫院骨科時,原告人再無腰背痛,即使有痛,該痛的程度是輕微到原告人覺得不用告訴醫生或要求治療。原告人是在2017年3月時因為需要判傷,才誇張地稱腰背痛並要求治療。

72.  陳大狀特別倚賴,原告人在2015年12月11日到仁濟醫院會診時,無紀錄稱原告人有腰背痛[14];要到2017年3月29日原告人到仁濟醫院的骨科覆診時,才首次有政府醫生記錄她有腰背痛,且痛楚伸延至下肢[15]。

73.  但法庭聽注意到,除了政府醫院的紀錄外,郭汝衡醫生的醫療報告清楚記下, 由2015年 11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多個日子求診時,原告人都有向他提及腰背痛 – 2015年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2日及12月7日;2016年8月22日、10月20日及11月18日;2017年1月5日、1月24日、2月10日及3月18日[16]。

74.  另外,在2016年8月21日當天因為肩痛及腰背痛,變得嚴重的關係, 已連續約約一星期,更要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 給與她止痛藥(tramadol),這是政府醫院的紀錄[17]。

75.  而且,就仁濟醫院骨科以下的覆診紀錄 – 2016年8月10日、2016年10月19日及2017年1月4日[18],雖然沒有明確提及原告人有投訴腰背痛,只記下 ‘still pain’、‘pain similar’ 等字眼,但這些字眼並不必然等於原告人只有投訴頸痛,而沒有投訴腰背痛。尤其是,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原告人到郭醫生診所覆診期間,都有向他投訴腰背痛,法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原因,可以斷言原告人在同一時段就上述日子到仁濟醫院骨科覆診,必然不會向政府醫生說有腰背痛。更何況, 如上文指出,原告人2016年8月21日當天因持續腰背痛的關係,更要到急症室求診。另外,到了2017年3月29日,當時一名譯音為黃炳坤(Wong Ping Kwan)的醫生,記下原告人仍然有投訴頸痛及腰背痛 – ‘still c/o neck pain / LBP’ 而他亦是2017年1月4日的覆診醫生。[19]

76.  因此,法庭認為陳大狀的呈述實為斷章取義,亦不正確。

77.  公允地看,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間仁濟醫院的骨科覆診紀錄、物理治療評估(2016年1月12日)及職業治療評估,並沒有原告人投訴腰背痛的紀錄。這有兩個合理可能,第一,在這期間她確實沒有向醫生提及腰背痛,第二,在這段期間當時仁濟醫院的主診醫生主要是針對診治原告人的頸痛問題去安排適當的治療;在這情況下,就算假若原告人有向醫生提及她亦有腰背痛,但沒有被記下,並非無可能。尤其是,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腰背痛在上述時段曾有所好轉[20]。其中,法庭注意到,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間,原告人沒有到郭醫生診所求診;2016年5月12日及5月18日郭醫生的覆診紀錄,只記下頸痛及肩膊痛持續,沒有記下腰背痛。[21]

78.  法庭認為,在意外後初期,原告人的的腰背痛問題,相比起頸痛問題,應輕微得多;在2015年11月9日,依仁濟醫院急症室紀錄,她是因意外後一直頸痛而求診[22],2015年11月10日的出院撮要亦有這樣的紀錄 – “‘e’[23] admitted x persistent neck pain.” 該出院撮要中,亦安排針對於頸部物理治療(PT x neck physio)[24]。而第一次物理治療的評估是在2016年1月12日進行。

79.  從2015年11月9日的醫院紀錄看來, 當時的醫生亦看似就2015年11月7日的意外,當作頸部扭傷處理 – ‘admitted 9/11/2015, IOD neck sprain, 1st FU today’;[25]這亦與當時急症室的臨時診斷一致:‘S/F Neck pain’[26]。到了2016年2月3日的覆診,仁濟醫院的醫生,進一步安排職業治療[27](OT x work rehab), 當時的治療亦是只針對頸部問題的治療。

80.  但在2015年11月9日在仁濟醫院覆診後,至第一次物理治療評估期間,郭醫生的醫療紀錄中顯示,在2015年11月25日,原告人曾回被告人的工廠工作,在工作期間,頸痛、右肩膊痛及腰背痛亦出現[28]。其後在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到郭醫生診所覆診,更顯得頻密,在11天內共有5次。

81.  英國法庭在Naziyah Ismail v Ciaran Joyce [2020] EWHC 3453 (QB),第30段及31段有以下相關的觀察:–

“30. On the other hand,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follow that just because the complaint of a particular symptom does not feature in the record of a consultation, it was not, in fact, mentioned by the patient. Sometimes a doctor will obtain an extensive history and make a very detailed record. Sometimes, because of pressure of work or for whatever other reason, a doctor may take a less extensive history and will make a somewhat briefer note.

31. I must also bear in mind that it is human nature for a patient not always to give precisely the same account of his or her symptoms to every doctor who examines him or her. Much may depend upon the questions which are asked by the doctor. Equally, the patient is likely to emphasise and stress the symptoms which are troubling them the most at the particular time of the examination. The medical records need to be scrutinised, with these matters in mind.”

82.  當然法庭並不需就上文第77段提及的兩種可能性,二取其一。重要的是,在綜合觀察所有相關證據後,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陳述,指原告人的腰背傷,在非常初期已達到最大程度的康復。如上文所說,雖然最初腰背痛是比較輕微,但其後在不同時間又再反覆出現。

83.  而且,客觀的醫療紀錄顯示,到了2016年8月左右開始,她的腰背痛明顯比早前變得嚴重,其後變得越來越差,並且持續;這有以下的醫療紀錄所佐證:

(1)  由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4月26日[29],原告人到郭醫生診所覆診的紀錄,除了頸痛及右肩或雙肩痛之外,皆有記錄腰背痛的投訴。在盤問原告人期間,被告人並沒有質疑這些醫療紀錄。

(2)  第二次物理治療的療程評估表亦有記下原告人投訴的腰背痛 – “Major c/o: Neck and Back pain and Bil UL numbness.”[30]

(3)  2017年3月29日及4月26日的醫院覆診紀錄均記下,原告人投訴腰背痛,且痛楚延伸至下肢 – “still c/o neck pain /LBP, neck pain radiated to bil shoulder, LBP radiated to bil LL”

(4)  在2017年4月26日的覆診,原告人更主動要求除了頸部的物理治療之外,還希望針對她的腰背做物理治療。有關覆診紀錄在 Plan of Management 之下亦有記錄此安排 – “back + neck physio”[31]。但腰背的物理治療被安排至2018年1月才進行。

(5)  餘下仁濟醫院的覆診紀錄(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8月1日),亦有提及原告人頸痛及背痛的問題。

(6)  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說,到了2018年5月,因她的痛症問題變得相當嚴重,她向陳國維醫生求診,安排她在2018年5月30日做磁力共振(MRI)。

(7)  在陳國維醫生2019年5月17日的醫療報告[32]中看到,2018年6月11日覆診的檢查有如下的紀錄 – “Ms Chung visited our clinic again on 11/6/2018. Her sleep was better. She complained of tightness over paraspinal muscles. Physical examinations showed that there were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bilateral back muscles. Musculoskeletal therapy was provided and analgesic was given. Sick leave was granted from 11/6/2018 to 14/6/2018.”(強調後加)

(8)  至於洪克翰醫生2019年7月17日的醫療報告中顯示[33]​,原告人於2018年6月20日[34]第一次向他求診時,有投訴頸痛及腰背痛,後者亦逐漸地惡化起來:

“On the date of her first visit, she had low back pain with pain radiation to both sides. Pain was increased at walking for one hour, or sitting for one to 2 hours. Back pain was deteriorating progressively. She also had neck pain, which radiated to right shoulder, arm, and scapular...” (強調後加)

(9)  當時的醫療檢查顯示如下:

“On physical examination, at the neck, there was moderate tenderness at C5/6 and mild diffuse tenderness over the other part of the cervical spine. The ranges of the neck movement were decreased slightly in all directions, with pain at end extension. There was no neurological deficit detected in both upper limbs. At the back, there was diffuse tenderness. Nerve tension sign was negative. The ranges of back movement were normal, with pain at back extension.” (強調後加)

(10)  在2018年9月4日最後一次到洪醫生診所覆診,原告人仍然有頸痛及腰背痛,而且麻痹伸延至上、下肢。

84.  基於上述,法庭同樣接受林醫生的專家意見,並裁斷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的腰背痛,是由於意外加劇了她原先沒有病徵的腰椎退化問題,而令其出現病徵所致[35]。法庭亦認為,葉醫生亦未能有效反駁林醫生這意見。基於上述清晰、客觀的醫療證據及分析,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陳詞說原告人是在因為需要判傷,才誇張地稱有腰背痛並要求治療。 陳大狀就腰背部問題質疑原告人相關證供可信性其餘的各點陳詞,法庭亦已小心考慮,基於上述的分析,並無實質或屬一些旁支細點,不為法庭接納,亦不影響上述的裁斷。

右肩膊的問題

85.  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有提及原告人在意外之後已有肩膊痛,她往郭醫生診所求診時,亦有提及由肩膊痛甚至雙肩膊痛[36]。根據仁濟醫院急症室2016年8月21日的紀錄,原告人亦是因為持續的腰背痛及肩膊痛而求診。這些醫療證據,兩名骨科專家已經有慮到,但沒有在聯合的專家報告中,就原告人的肩膊痛作個別的獨立評估。經綜合考慮本來所有證據後,法庭亦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的肩膊痛是因她的頸部受傷而引致的,因此有關肩膊痛問題亦是該意外所導致。

86.  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庭留意到醫療報告中,原告人首次在2017年3月29日向仁濟醫院骨科稱頸痛伸延至膊頭,但在2017年6月7日已經再無相關說法。期後骨科覆診再無有關膊頭痛的紀錄。在2018年1月16日的物理治療評估,原告人都無表示膊頭痛。所以,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肩膊痛問題,相對於她頸部及腰背的問題,輕微得多。而且到了2018年6月她往陳國維醫生診所求醫時,已大為改善。在兩名骨科專家為原告人作檢查時,原告人亦再沒有投訴肩膊痛。

下胸背痛

87.  原告人所說的下胸背痛,客觀醫療文件顯示,似乎是意外後經過了一段頗長的時間才有顯著出現,她在2018年6月20日往洪克翰醫生求醫, 其中建議她去強化肌肉的練習(muscle strengthening exercise)如游泳,但其後她按洪醫生建議去游泳後,向醫生表示除了有頸痛及腰背痛外,還有下胸背痛[37]。 李永健醫生的醫療報告中亦有如下的紀錄:“...After receiving two sessions of physiotherapy as advised by Dr Hung, she was instructed to practice swimming on her own. She alleged that she did not know how to swim; nonetheless, she complied with Dr Hung’s suggestion to try swimming though not in proper ways. She cited that she felt having increased pain after practicing swimming 8-10 times..”

88.  另外,由洪醫生的醫療報告中看到,在2018年8月29日,原告人才為胸背椎做磁力共振。原告人本身的骨科專家林醫生經審視有關醫療證據後,認為原告人的下胸背痛,並不是是次意外所導致[38]。

89.  因此,法庭接納林醫生的意見,並裁斷原告人的下胸背痛並非該意外所導致。

90.  為完備起見, 法庭提還需指出, 葉醫生質疑原告人投訴有下胸背痛是假裝的。法庭不接受葉醫生這意見,雖然有關問題,並非由意外所導致,但原告人所投訴下胸背的痛楚可以是真實的。 其中,法庭注意到陳國維醫生的醫療報告中有記錄為原告人作檢查時,發現她的圆肌 (teres muscle) 及斜方肌 (trapezius muscle) 有腫脹或壓痛的情況出現[39],而這些肌肉是在下胸背附近。 另外,在「第二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40](2019年6月13日 – 即 骨科聯合檢測當天)顯示, 在某些鏡頭拍攝到她彎曲手臂把手放在近下胸背位置,揉搓該部位[41],原告人回答法庭的提問時解釋,這是因為當時疼痛的關係,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所有錄影片段後(尤其是「第二個時段」所拍攝的錄影片段),法庭認為這證供是可信的,亦為本庭所接納。

精神科問題

91.  原告人曾在2009年確診廣泛性焦慮症。在2015年7月22日覆診後,並無在2016年1月20日覆診。在2016年5月13日,原告人才再到葵涌醫院精神科求診。原告人作供時稱,她求診的原因是睡眠問題[42]。雖然在2016年7月20日及8月31日覆診時,醫生記錄原告人的睡眠和胃口無問題,但往後的醫療紀錄(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4月3日)[43],大部份都有記錄她的睡眠、胃口因痛楚的問題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

92.  經小心考慮所有相關醫療證據後,法庭接納被告人的精神科專家洪秉基醫生在聯合精神科專聯合醫療報告中的結論,拒絕接納原告人的精神科專家周樂怡醫生的結論,並裁斷是次意外並沒有導致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的廣泛焦慮症復發,亦沒有造成新的精神科疾病。

93.  尤其是,除了在2016年5月13日葵涌醫院的求診紀錄有記下情緒焦慮(mood anxious)之外,其後的醫生都記錄原告人的情緒是穩定,所使用的字眼如:“mood stable”, “mood neutral”,“mood euthymic” 及“calm” 等等。但法庭並不接納洪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描述自己在精神科聯合檢測(即2020年11月6日)之前的一個月內的精神狀態[44]並不可靠。法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的描述,大致圍繞着由於她在意外後身體上的痛楚導致她要承受精神的困擾(雖然這不構成精神科的疾病,但法庭卻認為確是該意外所導致的),亦嚴重影響到她的睡眠及胃口[45],而這些證據是法庭所接受的。

94.  至於洪秉基醫生質疑原告人的可信性,法庭認為基於上文第92段的裁斷,沒必要在精神科問題的議題下再作詳細討論;但以要言之,洪醫生主要是倚賴兩名骨科專家認為原告人投訴其頸部及腰背問題的程度有誇張(葉醫生更質疑原告人投訴她的腰背痛及下胸背痛是假裝的),及有關跟蹤錄影片段,去質疑原告人描述自己身體上的殘餘問題的可靠性。 關於法庭為何不接受葉醫生認為原告人假裝其下胸背痛的意見,已在上文處理;法庭在下文討論PSLA的 議題時,會就原告人有否假裝或誇大其腰背痛及相關跟蹤片段錄影等議題,再作分析。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以下簡稱為「PSLA」)

95.  經小心全面觀察本案所有的相關證據後,主要包括醫療證據及在兩個時段拍攝的跟蹤錄影片段(「第一個時段」拍攝於2016年11月18日、22日及23日; 而「第二個時段」則拍攝於2019年6月13日(即聯合檢測當天)、7月24日及11月13日),法庭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問題是真實而且持續的(這亦是林醫生的看法[46])。法庭亦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的問題整體而言並非輕微(事實上,到了聯合檢測當日,原告人對兩名骨科專家說她當時的腰背已比頸更痛)。就腰背痛問題,如上文的分析,法庭認為雖然最初比較輕微,但其後反覆變得越來越嚴重。尤其是,在2017年4月,原告人到仁濟醫院覆診時,她需主動要求做腰背的物理治療,但要到2018年1月才安排得到, 至2018年3月,合共做了8次。至於頸部的物理治療,原告人到政府醫院則合共做了28次[47]。

96.  另外,原告人多次到郭醫生診所求診期間,都有注射止痛藥以舒緩其痛楚。到了2019年9月到李永健醫生的診所求診時,她當時的腰背痛及頸痛仍然持續,除了開止痛藥,李醫生還安排原告人做物理治療(合共做了5次),她亦看註冊中醫師接受推拿治療及服用中藥,以舒緩其頸部及腰背的痛楚。

97.  陳大狀指出就算原告人的骨科專家都認為她現在的頸痛及腰背痛屬輕微,就痛楚程度有誇張(exaggeration)的成份, 葉醫生更認為原告人的腰背痛是假裝的。但法庭認為,這是由於兩名骨科專家在撰寫報告的時候,被告人方面並沒有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交給兩名骨科專家考慮及評論;因此,他們只依賴「第一個時段」(而缺少「第二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與醫療記錄作對比來評估、評論原告人在聯合檢測時(2019年6月13日)描述她的身體狀況的可信性[48]。明顯地,被告人那方應在兩名骨科專家於2020年5月11日發出其聯合專家報告之前,把「第二個時段」的 錄影片段也給予他們考慮及評論,但卻沒有這樣做,亦提供不到合理的解釋。被告人這樣的做法,所造成的客觀後果顯然是,他們只提供了片面,而非全面的錄影片段給兩名骨科專家去考量、評估原告人所描述的身體問題;無形中影響了他們對原告人的可信性的看法或觀感;致使兩名骨科專家醫生不知情地,在其聯合專家報告中對原告人的描述作出了不全面,甚至偏頗的意見或評論。 在這情況下,法庭在考慮他們兩位專家的意見時,要格外小心,並需基於全面的證據作出判斷。

98.  重要的是,法庭觀察到在2019年6月13日(即聯合檢測當天)拍攝到的跟蹤錄影片段,所反映原告人的身體活動情況,遠較2016年11月(約兩年半前)所拍攝到的情況為差。絕大部份片段顯示(除了原告人有時停下來休息之外),無論是往診所做檢測之前或之後,都見到原告人用手按着或壓着腰部步行。

2019年6月13日錄影片段時段
(1)  
 
原告人在其屋苑附近的商場步行
(左手按着左腰)
8:12:17 – 8:12:33
(2)  
 
原告人在其屋苑附近的商場步行
(左手按着左腰)
8:46:45 – 8:46:57
(3)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
8:48:04 – 8:48:23
(4)  
 
步行上小巴前
(左手按着左腰)
8:51:41 – 8:48:45
完成聯合評估離開恆隆中心診所後
(5)  
 
在街上步行
(左手按/壓着左腰)
12:02:55 – 12:04:08
(6)  
 
在街上步行
(左手按着左腰)
12:04:22 – 12:04:25
(7)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
12:04:46 – 12:05:04
(8)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
12:05:13 – 12:05:14
(9)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
12:05:51 – 12:06:27
(10)  
 
在街上步行
(左手按/壓着左腰)
12:10:07 – 12:10:10
(11)  
 
在街上步行
(左手按/壓着左腰)
12:10:28 – 12:10:54
(12)   步入銅鑼灣地鐵站(左手按着左腰) 12:11:23 – 12:11:34
(13)  
 
步出太子地鐵站後在街上
步行(右手按着右腰)
12:51:35 – 12:52:17
(14)  
 
在街上步行(右手按着右
腰,後轉為雙手按着雙腰)
12:53:05 – 12:53:17
(15)  
 
在街上步行
(左手按着左腰)
12:57:23 – 12:57:24
(16)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
12:58:00 – 12:57:06

99.  其後在2019年7月24日及11月13日,該兩天同樣有錄影片段顯示原告人步行時按着或壓着其腰部。

2019年7月24日錄影片段時段
(1)  
 
在街上步行、站立
(左手按/壓着左腰)
16:00:09 – 16:01:06
(2)  
 
在街上步行
(左手壓着左腰)
16:01:26 – 16:02:14
(3)  
 
在街上站立
(左手壓着左腰)
16:18:08 – 16:18:22
(4)  
 
步入荔景地鐵站時需使用
扶手行梯級
16:18:32 – 16:18:33
2019年11月13日
(5)  
 
在其屋苑附近步行時
(右手看似按着右腰)
10:39:00 – 10:39:16
(6)  
 
在其屋苑步行時 (回家途中),看似有些困難,左手一直扶着其丈夫的右臂。
(右手看似按/壓着右腰)
10:40:00 – 10:41:07
(7)  
 
行近至其大廈門口前步
行顯得困難
(雙手壓雙腰)
10:41:08 – 10:41:35

100.  在回答法庭的問題時,原告人解釋當時是因為腰背痛的關係所以出現上述錄影片段顯示的情況,她形容疼痛程度有中等以上。經陳大狀的覆問後,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仍然穩妥、可信。

101.  就「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被告人要到在給予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聯合書面指示時(當時原告人亦換了第二間律師事務所代表她),才提供給兩名精神科專家;但卻仍沒向兩名骨科專家提供, 法庭同樣看不到被告人有合理的解釋。那時已是2020年11月3日,於2021年3月9日,法律援助署發出取消原告人法律援助的通知書,其後原告人已再沒有律師代表。

102.  經小心觀察上述拍攝於2016年及2019年兩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後,法庭認為,假若「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同時有給予兩名骨科專家作觀察和評論,兩位骨科專家的意見,尤其是林醫生就原告人對其頸部及腰背問題的描述、其傷殘程度,以及她返回其意外前工作的能力等看法及評估,有相當機會會有所不同。

103.  作出這結論前,法庭已全面考慮兩名骨科專家的意見(尤其包括葉醫生質疑原告人假裝其腰背痛的意見),但不認為會改變法庭上述的看法。

104.  其中,陳大狀嘗試倚賴葉醫生的意見,說原告人向雙方骨科專家表達的病徵(尤其是她的腰背痛),不單有誇張甚至是假裝出來的。

105.  法庭並不接受這說法,本庭認為不需要逐點列出陳大狀的論點及葉醫生的意見,法庭每點都已作出了小心全盤的考慮(其中包括了上文的分析),但他們的說法都存有一個根本的問題,即兩名專家缺乏了「第二個時段」的跟蹤錄影片段而作出其評論,而該些錄影片段,相比起「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更為接近聯合 檢測,前者正正拍攝於檢測日當天,後者則是兩年半前。更重要的是,法庭接納「第二個時段」這些片段顯示,檢測日當天原告人在街上用手按着或壓着腰部步行,皆因腰背痛的問題,所拍到的錄影片段,更顯示絕大部份時間都有這種情況發生。當步行了相當時間後, 因為腰背痛的關係,更被觀察到行得越來越慢[49]。在2019年11月13日的錄影片段更顯示,她與丈夫步行回家至其大廈門口時,她的步履更顯得困難,甚至要用雙手壓着腰部而行。[50]

106.  法庭認為,這些客觀的證據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支持原告人對兩位骨科專家就其腰背痛問題的描述,並沒有誇大其病徵。而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亦看不到原告人的頸部有顯著的大幅度動作。

107.  其次,陳國維醫生的醫療報告及郭醫生的醫療報告均記下當時為原告人所做的身體檢查,並顯示她的腰背及頸部都曾有腫脹,這些是難以假裝出來的。例如:

(1)  2018年4月26日郭醫生的檢查:–

“Her next visit was 26th April 2018 and she presented with neck pain, low back pain and bilateral shoulder pain. ... 4th to 6th cervical spine tenderness, swelling and right trapezius tenderness was noted... Lumboscaral tenderness was noted...”(強調後加)

(2)  2018年5月29日陳醫生的檢查:–

“She now complained of neck pain and right shoulder pain. 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that right glenohumeral joint range of motion was restricted. There was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right teres major muscle...”(強調後加)

(3)  2018年6月2日陳醫生的檢查:–

“... Physical examination now showed the range of her neck motion was decreased. There was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the left scalene and trapezius muscles...”(強調後加)

(4)  2018年6月11日陳醫生的檢查:–

“Ms Chung visited our clinic again on 11/6/2018. ... She still complained of tightness over paraspinal muscles. Physical examination showed that there were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bilateral back muscles...” (強調後加)

108.  再者,就整體的醫療證據作觀察,法庭並不認為原告人有假裝或誇大其病情的傾向。例如,她多次到葵涌醫院精神科覆診時,都坦言對應診的政府醫生說她的情緒是穩定的。就仁愛醫院的骨科覆診、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一直以來,相關的醫生及治療師均沒有說原告人有誇大、不配合或不盡力做檢測,而且每次,亦對應原告人當時的醫療狀況,作出了他們的專業醫療判斷,給予藥物及或其他的治療。而這些診治療程,原告人的骨科專家林醫生亦認為是合適的。

109.  陳大狀又陳述,原告人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中,有可能是做戲,事實上她並無腰痛,因為原告人知道她被跟蹤拍攝,及這些影像會用作打官司。法庭不接納這陳詞,這純屬被告人的臆測,毫無實質證據支持。雖然,原告人在作供時,曾說她見過一些人跟蹤她,並當面作出指責,但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是她所指之前的事件。而且,法庭看了第一及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幾遍,觀察到這些片段是從多個不同角度拍攝的,並不認為原告人當時知道被人跟蹤或偷拍。

110.  陳大狀又呈述兩位骨科專家同意原告人的頸傷比腰背傷嚴重。如果原告人的腰背痛嚴重到需要行走時用手按住舒緩痛楚,原告人理應有相類似的動作按住頸部,因為醫學上頸傷更嚴重、痛楚程度更高。但事實是,原告人在2016和2019年的跟蹤片段沒有表現頸部不適,更無任何動作按住頸部。因此可以推論,按腰的動作是多餘、無意義的。

111.  法庭同意原告人在意外時所承受的頸傷比腰背傷更為嚴重,但不能忽略在意外之後至原告人接受骨科聯合檢測期間,所接受過的治療,期間頸部及腰背傷患各自的康復進展,所出現過的問題。其中一點特別值得注意,就頸部的問題,原告人一開始於2016年1月12日已進行第一次物理治療的療程,至2018年3月期間,共做了三次療程合共28次物理治療。反觀,就其腰背痛,原告人起初並沒有接受物理治療,在2016年8月21日她往仁濟醫院急症室求診,某程度可反映出其腰背痛已變得較為嚴重;但要到2018年1月(一年有多後)才可做腰背的物理治療,而且在政府醫院只做了一個療程,共8次物理治療。因此,到了骨科聯合檢測時,原告人頸部的情況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舒緩,而其腰背痛反而變得更為嚴重,是可信及可理解的。

112.  至於就原告人的頸部活動問題,就「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情況,法庭並沒有察覺到原告人的頸部有顯著大幅度的轉動或向前/向後的彎曲,反而留意到大部份時間,她的頸部都是頗挺直且向前望的,對比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所做的檢測結果[51],亦無顯著的出入。

113.  因此,法庭並不接納陳大狀的呈述。

114.  同時,基於上述的分析,就林醫生在聯合骨科報告內對「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2016年11月18日及2016年11月22日)所作的觀察,法庭認為假若林醫生有機會同時觀察「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並與2016年11月18日當天及之前之後的相關醫療紀錄)一併小心考慮,他應不會作出報告內依賴「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去懷疑原告人有誇張(exaggerate)其腰背的病徵或未盡全力配合做頸部的檢查的評論[52];在這情況下,根本而言,若法庭貿然接受林醫生的那些評論(單憑「第一個時段」而缺乏「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考量),亦明顯有所不公, 當然這並非林醫生的問題,而是被告人那方處理這案件採用了極不適當、極不恰當的方法而造成的後果:–

(1)  就2016年11月18日(14:04)的錄影片段,林醫生觀察到原告人可行幾級梯級不需要用扶手。但由上文第98及99段提及的「第二個時段」所拍到的相關片段看到,在2019年6月13日(12:11:13),原告人步入銅鑼灣地鐵站,就算行上幾級梯級,都需握着她丈夫的手而行;在2019年7月24日(16:18:32),進入荔景地鐵站時,她是需用扶手行梯級; 在2019年11月13日(10:41:08 – 10:41:35),返回其大廈入口,就算是平路,她仍需行至左手邊的金屬扶手,以此借力,慢慢步往大門。

(2)  就2016年11月18日(14:04),林醫生觀察到原告人可彎腰及其後蹲下在商店內揀東西。但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三天都未沒有拍攝到被告人有任何彎腰或蹲下的情況。法庭觀察到根據郭醫生的醫療報告顯示[53],在2016年11月18日當天較早的時間,原告人有去過他的診所注射消炎止痛藥(diclofenac sodium)[54],這有可能令到她當天的腰背問題,得以某程度程的舒緩, 法庭認為這可能性並不能排除。但重點是,「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並沒有交給兩名骨科專家,致使林醫生不能在這點作出評論前,得到平衡及全面的考量。

(3)  到2016年11月22日(13:02及13:04:25),林醫生觀察到錄影片段所拍攝到原告人頸部自如轉動的情況與她在聯合檢測時的描述並不一致。如上所說,法庭認為林醫生若有機會同時觀察到「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他應會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2019年6月13號的錄影片段正是聯合檢測當天, 在考慮、評估原告人描述她在檢測當天的身體狀況的可信性這議題下,其參考價值遠高於兩年半前所拍下的錄影片段。

(4)  另外,法庭留意到,原告人已於2016年3月完成了第一次的頸部物理治療療程,共做了10次,在2016年3月22日的評估紀錄[55]:原告人主觀上覺得有50% 的改善,而頸部的活動是自如的,這與2016年11月22日所拍攝到的錄影片段可是一致的。可惜,其頸部往後的康復情況並不如較早前般理想,甚至有倒退的跡象,仍需再接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的物理治療療程。在政府醫院完成第三次療程後,看來沒有太大的改善[56],仍需繼續向陳醫生及洪醫生求診,再接受相應的治療。兩名醫生的相關醫療紀錄均有記錄做檢測時發現原告人頸部的活動範圍有所減少。

2018年5月29日陳醫生的檢查 :-

“Ms Chung came back for follow-up on 2/6/2018. ... Physical examination now showed that the range of her neck motion was decreased. There was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the left scalene and trapezius muscle.” (強調後加)

2018年6月20日洪醫生的檢查:-

“On physical examination, at the neck, there was moderate tenderness at C5/6 and mild diffuse tenderness over the other part of the cervical spine. The ranges of the neck movement were decreased slightly in all directions, with pain at end extension.” (強調後加)

115.  基於上述的分析, 經小心考慮整體的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後, 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林醫生就「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對原告人所作出的質疑並不穩妥,不為法庭所接納。 在另一方面, 法庭並沒有忽略林醫生亦有提及對原告人的腰背做檢測時,發現有一些不對稱的結果出現(inappropriate signs), 但林醫生在其報告內亦清楚表明這些現象,並不代表原告人沒有腰背痛的問題存在,但該些現象並不應由其腰背問題產生,因而有可能是她對醫生表述其病徵時出現了誇張 (exaggeration)的情況。 另外,他亦有提及原告人形容她的痛楚,有時嚴重起來,甚至有10/10的程度(林醫生形容為「生劏」(cutting alive) 的程度)。如上文的分析,法庭認為林醫生在解讀那些腰背測試結果或去理解原告人的主觀描述時,在某程度上亦會受到非全面的的錄影片段所影響。 但更根本地,當法庭小心衡量這些檢測結果和原告人向專家的表述,對比本案中她所曾接受的治療及所有的醫療記錄後,法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故意或刻意對兩名骨科專家誇大其病徵。但在另一方面,法庭對原告人現時的身體傷殘程度的考量,不會依賴她對兩名骨科專家就其頸部和腰背的疼痛程度所作出的主觀性描述,而是參考整體的客觀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作出判斷。

116.  基於上述,法庭亦認為林醫生在撰寫其聯合醫生報告時 實質地受到片面的錄影片段的影響(而沒有機會考慮其後「第二個時段」的重要錄影片段),才認為原告人的腰痛的情況是比較輕微; 其中,法庭留意到,林醫生在聯合醫療報告所作出的相關觀察,其中亦倚重第「第一個時段」的錄影片段,尤其當顧及上文第114(1)-(3)段的討論:-

(1)  文件冊215頁, 第38段:-

“38. Assessment of impairment :

...

Dr. Lam: Based on the evidences available, Dr. Lam opines that despite radiological findings of degenerative changes in the cervical/lumbar spine,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Madam Chung having significant neck/ back pain or symptomsthat affected her functional ability.” (強調後加)

(2)  文件冊228頁:-

“Dr. Lam: As regards return to work, Dr. Lam considers that 1/ The job description according to Madam Chung; 2/ The findings and opinions of the Occupational Therapist; 3/ The activity level as revealed in the surveillance recording conducted in November 2016; and 4/ The findings documented in various medical reports and records.

As assessed today, based on the evidences reviewed and present findings, and considering the residual pain and impairment, Dr. Lam opines that considering only the physical (orthopaedic aspect), Madam Chung is able to return to her pre-accident job with mild reduction in work capacity..” (強調後加)

117.  因此,經考慮過所有證據,法庭同樣不接納林醫生這些意見(亦包括葉醫生的相關意見), 而基於對本案整體的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等客觀證據作小心分析及考量後,法庭裁斷原告人腰背痛的問題,在意外後經過反覆的病情發展,在骨科聯合 檢測當天,相對其頸部問題,已變得更為嚴重;至現在亦有持續而且是顯著的。

118.  至於PSLA賠償額方面,在其經修訂後的賠償陳述書,原告人申索HK$3,000,000。這是明顯不合理,而且連同其他項目的追討,亦遠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但在審訊開始前,經與法庭討論後,原告人再次確認早前已向聆案官作出的承諾,放棄其申索中超出的款項[57]。

119.  包華禮法官在Ng Tat Kuen一案[58]指出,就算是災難性(Disaster Category)的PSLA項目賠償,(在2017年7月)是由港幣132.5萬元開始。原告人的傷殘程度,當然遠不及此。況且,她的情況更是在Serious Injury(即HK$530,000至HK$715,000)[59]之下。

120.  至於被告人方面,在其回應書中只同意給予港幣HK$80,000,法庭認為這是走向另一極端。基於上述的分析,法庭認為原告人在其頸部及腰背的問題並非輕微,身體上所曾遭遇到的持續性痛楚、痛苦及現時的傷殘亦相當顯著。

121.  經小心考慮過陳大狀所提供的案例後[60],法庭認為該些案例並不適用,或以下的案例更為適用:法庭在結案陳詞階段與陳大狀討論以下案例:Yeung Sze v Win Art Design & Decoration Co Ltd (27/06/2001, HCPI 6/2000);Khan Shafiq v Cheng Hip Ming (02/05/2008, DCPI 1378/2007);Ali Shoukat v Hang Seng Bank Ltd (23/06/2004, HCPI 3/2003);Mahmood Tariq v Kinway Engineering Ltd and Others (17/05/2007, HCPI 149/2006);Ng Lai Fan Fanny v The Hong Kong Golf Club (04/04/2007, HCPI 511/2005)。

122.  法庭認為這些案例原告人的受傷情況及其傷殘程度與本案原告人的情況更為近似,適用於本案。依這些案例,法庭認為合適的PSLA賠償額為港幣 $250,000。

123.  那些案例的判案日期至今已有相當的時間,若然計算通貨膨脹的因素在內,法庭參考了Ng Tat Kuen案的包華禮法官在其判詞第91段至第95段,以及吳美玲法官在Chan Wai Chung v China Travel Service (Hong Kong) Ltd[61]案中其判詞第276段至280段在這方面的觀察,及(基於上述的分析及裁斷)對本案的所有相關因素作整體考慮後,最終判定本案合適的PSLA賠償額為 港幣300,000元。

就意外前頸椎及腰椎退化的對應扣減

124.  就原告人在意外前的頸椎及腰背椎的退化情況,按林醫生評估,屬Chan Kam Hoi一案所述的第一類(Category 1)與第二類(Category 2)階段之間[62],就該兩方面所應作的扣減,林醫生分別評估為20% 及10%, 而葉醫生則認爲原告人的情況已到了第三類(Category 3)的階段,但沒有提供相關扣減評估供法庭參考。

125.  在結案時陳大狀同意採納林醫生的評估,並建議把20% 與 10% 的評估,取其平均作15%的扣減。 為完備起見,法庭需指出,法庭接納林醫生的意見,而拒絕接納葉醫生的意見。法庭同意,依林醫生的分析,原告人有關身體部位的退化應屬於相對初步的階段,而且林醫生清楚說明有關退化的情況在成年人當中相當普遍,另外,法庭亦留意到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意外之前其頸部或腰背有出現過任何問題。

126.  葉醫生並沒有直接反駁林醫生;他只是間接地說,由於胸椎的退化最輕微,但在短時間之內便出現病徵,所以相比之下,頸椎及腰椎的退化,應歸於第三類。 但是,法庭觀察到,在本案中兩名專家,根本沒有就原告人所投訴的下胸背痛,作出任何或最終的判斷,為由於胸椎有退化而出現病徵所致。原告人一直以來是投訴下胸背痛,但她當然沒有資格去在這方面去評論,是否由於胸椎退化所致。 更何況,兩名專家對胸椎所拍攝的X-光片的觀察,是並沒有任何問題:“The thoracic spine was unremarkable.”[63] 因此,法庭認為葉醫生的分析及結論都不合理。

127.  因此,依據上訴庭在Chan Kam Hoi案中提供的指引,法庭評定,原告人在意外前其頸椎及腰背椎的退化情況屬第二類(Category 2); 基於對本案相關證據的考慮,就上述HK$300,000 PSLA的賠償額應作的合適扣減為15%,所以最終法庭判定原告人在本案中可獲的PSLA賠償額為港幣255,000元。

病假

128.  葉醫生認為合理的病假為意外後4至6星期,另一方面林醫生,認為政府醫院發給原告人的病假是合適的。

129.  基於上述的分析,及考慮過被告人的陳詞後,法庭認為林醫生的意見遠較葉醫生合理,尤其是顧及原告人的頸痛及腰背痛的問題是持續的,就算在2018年3月,完成了最後一次物理治療之後,原告人仍需要向陳國維及洪克翰醫生求診,法庭認為她在當時的身體狀況(即在2018年6月至9月期間)仍不適宜工作。經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醫療證據後,尤其是她康復的進展,法庭接納林醫生的意見,認為表格9 [64]所評定的病假(即2015年11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34個月)是合理的。

是否適宜做意外前的工作

130.  兩名骨科專家醫生認為原告人適宜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崗位,但林醫生補充說原告人會有些輕微工作能力的減弱。

131.  但基於上述詳細的分析,法庭認為兩名骨科專家由於沒有機會考慮到「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所顯示原告人在聯合檢測當天及其後兩天在街上的客觀活動情況(尤其見上文第98、99、105及114段),法庭認為兩位專家在這個議題上所提供的意見的參考價值大減。

132.  原則上,兩名專家的意見對法庭並沒有約束力,這議題是一個事實的裁斷,最終是由法庭考慮所有證據後,而作出的判斷。

133.  尤其是, 如上文第116(2)段提及,當林醫生在這議題作出其意見時,他明確地指明他作出的意見是參考了「第一個時段」的跟蹤片段,及基於他所審核過的證據在當天所作出的評估。

“Dr Lam: As regards return to work, Dr Lam considers that 1/ The job description according to Madam Chung; 2/ The findings and opinions of the Occupational Therapist; 3/ The activity level as revealed in the surveillance recording conducted in November 2016; and 4/ The findings documented in various medical reports and records.

As assessed today, based on the evidences reviewed and present findings, and considering the residual pain and impairment, Dr Lam opines that considering only the physical (orthopaedic aspect), Madam Chung is able to return to her pre-accident job with mild reduction in work capacity.”(強調後加)

134.  基於上述的分析,法庭認為假如林醫生有機會同時審核「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他在這方面的意見將會有所不同。無論如何,法庭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證據後,包括原告人在意外前的工作要求,意外後其頸部及腰背曾出現的問題,以及現時她的身體 傷殘情況,法庭裁斷意外原告人並不適宜從事意外前的工作。尤其是,法庭觀察到:–

(1)  職業治療評估報告有記錄原告人意外前的工作包括經常需要有站立、彎腰(stooping)、蹲下(coughing)等動作 – “Critical Physical Demands of the Job Tasks: Frequent standing, walking on ground, stooping, crouching and handling...”

(2)  關於她需要搬運的貨物的重量,她對法庭、職業治療師、骨科專家及精神科專家所說的雖有出入,法庭參考幾個不同版本後,認為她需要在工廠搬運的貨物的重量約5公斤。

(3)  陳大狀指出,根據職業治療評估時,她用雙手可搬運到9公斤的物件步行20米。但那測試是在意外後初期所做(2016年3月[65]),法庭在上文已作分析,原告人當時的腰背情況是相對良好的,但後來她的腰背痛反覆惡化起來。

(4)  因此,法庭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整體的證據後(包括醫療證據及兩個時段的錄影片段),認為以原告人現時的傷殘情況,並不適宜搬重物。雖然每個裝餅乾的紙箱只有5公斤左右,處理紙箱這些動作一天內要做多次,每天重複地做。而且,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她需要在5分鐘內舉起5公斤的物件,幾分鐘內拎起放下,需要快而有力不斷轉身並需要站立,但她已再做不到,基於上述的證據分析,及作全面考慮後,法庭信納她在這方面的證供。 尤其是,法庭認為這些 每天進行的工序會對原告人的腰背造成頗大的壓力及負擔,令她難以承受,其中,法庭顧及到在「第二個時段」的錄影片段, 如上文所說,不單止是一天而是三天(2019年6月13日、7月24日及11月13日)拍攝到她在街上步行時, 因為腰背疼痛的關係,都不時需要用手按着或壓着腰部行路。 其中一些片段亦顯示到就算上幾級梯級時,也要用扶手借力;有時嚴重起來,行路亦顯得困難。

(5)  至於頸部問題對她的工作影響,林醫生對原告人頸部殘餘問題的觀察是:長時間工作時需要頸部彎曲,會導致原告人的頸部出現不適甚至疼痛。對於一名包裝女工來說,就常理而言,她在生產線中每天機械性地去處理包裝食物,經常有機會做涉及彎曲頸部的動作,是不難想像的。 而頸部與腰背問題兩者作比較,法庭則認為主要是腰背的問題而導致她不適合做意外前的工作。

135.  雖然法庭認為原告人並不適宜返回意外前的崗位工作,但這並不表示她完全沒有工作能力。但是雙方(包括雙方的專家證人)都沒有提供其他替代工作的例子及相關的月薪或日薪給法庭參考。

136.  以現時原告人的身體情況,法庭認為她不太適宜每天長時間地工作,從現實的角度來看,法庭認為她做兼職(part-time)的工作會比較適合,而這些工作多以時薪計算。

137.  2018年10月後開始香港的最低工資為時薪HK$37.5,2023年5月1日起增至 HK$40,這些是法庭可予以司法認知的事宜。在意外時,原告人的每天的底薪為480元[66]。以每天8小時計[67],基本時薪為60元。公允及合理地看,原告人應可在2018年年尾重回勞動市場工作;在骨科的聯合醫療報告當中有提及,她曾在美容院和加油站做接待員[68]。

138.  法庭認為原告人現時適合做到的工作,可包括兼職的收銀員或接待員,因為這些工作大多數時間都是坐着的,可盡量避免做她有困難做的動作,而且由於是兼職的關係,比起做全職工作,相對能較彈性地在工作時間上作安排、調節。假設以時薪$50左右計算,平均每月工作24天,每天6小時,可賺取的月入約為$7,200。

139.  基於上述,經小心考慮過本案相關的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法庭並不接納被告方的陳詞說原告人可重回意外前的工作,再沒有任何收入損失;另一方面,法庭也不接納原告人的立場:病假之後仍以全數的薪金損失作追討。盡力作公允及合理的評估,法庭認為以原告人現時的情況,她應可勝任上述的替代工作而賺取到平均月入港幣7,000元。

過往收入的損失

合理病假期間內的損失

140.  雙方同意原告人意外時的日月薪為港幣12,480元。 基於法庭上述的裁斷,原告人在合理病假期[69]的收入損失為港幣424,320元:–

HK$12,480 × 34 = HK$424,320  (I)

尋找新工期間的損失

141.  另外,法庭認為給予原告人三個月時間找新工作是合理的。見Iau Kau Ih v Wan Kei Geotechnical Engineering Co Ltd & Ors [2002] 4 HKC 76,判詞第39段;Wong Yun San v Cheng Yue Yiu t/a Radio Engineering Co (DCPI 1909/2007),判詞第26(1) 段;Chong Yiu Tat v Fong Man Chi & Ors (HCPI 742/2001),判詞第94段。

142.  這段時間內(即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的收入損失為港幣37,440元:–

HK$12,480 × 3 = HK$37,440  (II)

剩餘時段(計至2023年8月6日)[70]的收入損失

143.  基於上述,原告人在這段時間內(56個月)的損失應為港幣306,880元:–

HK$(12,480 - 7,000) × 56 = HK$306,880  (III)

144.  因此,原告人過往的的損失合共為港幣768,640元:–

(I) + (II) + (III)

= HK$(424,320 + 37,440 + 306,880)

= HK$768,640

145.  基於上述,對應的強積金利益的損失則為港幣38,432元:–

HK$768,640 × 5% = HK$38,432

146.  根據法庭對頸椎及腰椎退化的相關扣減所作出的裁斷(見上文第127段),就原告人過往收入及相關強積金利益的損失這項目,根據Cham Kam Hoi案上訴庭的指引,法庭認為同樣應作15% 的扣減。

147.  因此,原告人在這兩項目(經扣減後)應得的賠償額為港幣686,011元:

HK$(768,640 + 38,432) × 85% = HK$686,011

未來收入的損失

148.  意外前,約在2005年,原告人開始經營旅行社生意,因為感到壓力,需要在2009年往政府醫院求診,當時被診斷有廣泛的焦慮症,需接受藥物,至意外發生時,其情況看來一直受控制。除此問題外,兩名骨科專家的聯合醫療報告中記錄,原告人身體狀況一直良好[71]。

149.  就有關原告人曾遇上的精神科問題,值得注意的是,根據被告人洪秉基醫生的專家證供,就算發生了今次意外,亦沒有令原告人曾確診的焦慮症復發(這是法庭已接納的);所以,原告人早前的精神科問題,到了意外發生的時候,客觀而言,並不會影響到她的工作。環顧本案的情況,法庭看不到有特別的原因需令她提早退休。

150.  至於原告人的脊椎退化的問題,由於法庭已接納林醫生的意見而拒絕接受葉醫生的相關意見,本案中亦沒有或沒有清晰的醫療證據顯示,假如沒有是次意外,原告人的脊椎退化會導致她需提前退休。重要的是,林醫生在其報告內亦清楚指出大部份病人就算有腰椎及頸椎退化問題,亦可工作至正常的退休年齡[72]。

151.  原告在庭上作供說,假如沒遭遇是次意外,她會工作至65歲;表面上看,這是合理的。原告人現時52歲。若沒有意外發生,以65歲退休來計算,還有13年的工作年期。根據Butterworths 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 2019, Table 10,按照2.5% 折扣調整,根據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No 2) [2013] 2 HKLRD 1,倍增數應為10.98。 原告人過了52歲的生日至今約有6個月,法庭認為,公允地應稍為調低該數字為10.6作為計算原告人未來收入損失的倍增數。

152.  基於上文的分析,由於法庭認為原告人並不再適宜做意外前的工作,法庭認為在未來收入損失的計算上,她的每月損失應計算與其過往損失(剩餘時段期間)的原則相若。因此,原告人未來的收入損失應計算為:

HK$(12,480 - 7,000) × 10.6 × 12 = HK$697,056

153.  相關的強積金利益損失則為:

HK$697,056 × 5% = HK$34,853

154.  因此,就原告人脊椎退化問題作15% 的扣減後,法庭最終評估原告人在未來收入和強積金福利損失合共為港幣622,123元。

HK$(697,056 + 34,853) × 85% = HK$622,123

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155.  基於上文的分析,法庭已裁斷原告人現時的頸部及腰背的問題仍頗為顯著,即使根據林醫生的意見,就頸部受傷所對應的整體身體損傷的評估亦有4%。雖然就腰背傷對應的整體身體損傷,林醫生評估為1%,但在上文法庭已解釋為何認為原告人現時的腰背問題,會比林醫生所評估的嚴重。至於葉醫生就原告人的整體身體損傷評估為0%,不為法庭所接受。另外,基於上述的裁斷,法庭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的問題,在未來仍會持續,客觀地看,明顯會影響到她在勞動市場上的競爭能力,因而有真實的風險會招致失業的情況出現。

156.  基於上述的分析,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情況,法庭認為在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項目,原告人應獲得一定程度的賠償。

157.  在這方面,原告人要求 $500,000的賠償,這是明顯過高。被告人則不同意在這項目給予任何賠償,陳大狀更陳述因原告人現時仍未有工作,原則上並不應獲得此項的賠償,他主要倚賴的案例為Kumara Debanama v Lui Pui Wai & Anor [2016] 4 HKLRD 501。

158.  法庭並不接納陳大狀的陳詞,法庭認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這項目是就原告人在因其身體的傷殘而導致在市場上的競爭力減弱,有機會遇到失業的情況,因而應作出合理及公允的賠償。若然要機械地要求在審訊時,原告人必然要在職才能給予這方面的賠償,這將與該項賠償的目的背道而馳。在這方面,本庭認為暫委法官龍雲彪在Muhammad Asghar一案[73]中,作出了相關闡釋,適用於本案:

“31. The 3rd defendant also argues that the claim for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is only available where the plaintiff is in employment at the time of trial. Reliance is placed on Moeliker (at 140A-B) where Browne LJ held that “[t]his head of damage generally only arises where a plaintiff is at the time of the trial in employment, but there is a risk that he may lose this employment at some time in the future, and may then, as a result of his injury, be at a disadvantage in getting another job or an equally well paid job” (underline added).

...

33. I am unable to accept this argument. Whether a plaintiff is, or is not, in employment at the time of trial may be entirely fortuitous; he may have decided to enjoy a temporary break for a family vacation when the trial approaches, or he may have been unwell (unrelated to the accident in question) and wishes to take a rest from work. But these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the purpose and objective of the award, which is to compensate for a future risk during the plaintiff’s working life that he may suffer in the labour market. I am of the view that if the plaintiff is capable of being employed at the time of trial (regardless of whether he is actually employed), his working life remains, the future risk of him suffering a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continues to exist, and I am unable to see why the award should not be available to him.

34. This is to be contrasted with the situation where, at the time of trial, the plaintiff is permanently incapable of being employed or permanently unwilling to be employed. Examples include where he is in retirement or is so seriously injured by the subject accident that he will never be able to work, or where there is clear evidence that he has no intention to ever work again. These circumstances necessarily indicate there is no future risk of him suffering a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 there is no longer a working life – and on that basis this head of damage should not be available as a matter of principle.

35. This approach seems to me to be reinforce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 of Cook v Consolidated Fisheries Ltd [1977] ICR 635. There, Browne LJ (the same judge who decided Moeliker) at 640A-B specifically held that “it does not make any difference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that the plaintiff was not actually in work at the time of the trial”, because the plaintiff there was expected to obtain employment soon (which he did). The judge then went on to clarify that he made an error in Moeliker, such that in the version published in the All England Reports (as [1977] 1 All ER 9 at 15), the phrase cited in paragraph 31 above reads “[t]his head of damage generally arises...” with the word “only” deleted.”

159.  至於就Kumera Debanama一案,該案的主審法官認為案中原告人不能獲得到賠償的根本原因是:因為在該案的特殊情況下,他未能證明在將來會有失去工作的可能。本庭認為該案並無定下不變的法理原則說,假若原告人在審訊時沒有工作,就不論什麼情況,都必然不能獲得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至於陳大狀在這議題下援引的其他案例,亦完全不能支持他所陳述的法律觀點。

160.  在其經修訂後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 原告人追討其未來收入損失的項目,只是說她因為其傷勢及傷殘, 將不能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做包裝工人;況且,她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亦只是說:“...能在這充滿競爭性的社會中獲得聘用,及獲得一般正常人的酬金是相當困難。所以對於本人轉換新工作有很大影響。”(強調後加) ,並沒有說她將來再不能做任何工作。

161.  因此,雖然原告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工作,但法庭並不認為上述的證供,能清晰顯示她已立定決心,必然不會在將來再做任何工作,就算是法庭在上述裁斷適合她做的兼職工作。

162.  基於上述,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後,法庭認為這個項目的合理賠償應為港幣84,000元。

專項損害賠償

醫療費用

163.  法庭考慮過雙方在專項賠償的立場和陳詞,以及衡量相關證據後,基於上述對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的傷勢、其病情的發展情況及所需接受的治療的詳細分析,法庭認為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4(a)-(d)、(f)-(h) 及 (k)-(m) 段的醫療費用,均有其需要性及合理性,法庭批准相關項目合共港幣60,105元。

164.  法庭上特別指出關於4(d) 的項目:原告人到葵涌醫院覆診的診金 $1,600,雖然法庭早前已裁斷是次意外並沒有令原告人出現精神科的疾病,但由於法庭接納原告人意外後的頸痛及腰背痛的問題嚴重影響到她的睡眠,及造成精神困擾(雖不構成精神科的病徵),但卻是因意外所導致的,法庭認為她為此在2016年5月13日向葵涌醫院求診,及後應醫生的要求覆診是合理的, 所以批准4(d)這項目。

165.  關於4(e) 及 (i) 兩名醫生Dr Lui Ming Yan及Dr Fung Ching Fai分別為 $800及 $1,500的診金,沒有清晰證據顯示這些診治的需要性,原告人亦沒有向法庭指出其支持單據,法庭並不批准這兩項。

166.  關於4(j) 項鍾玉蘭註冊中醫師的診金 $89,920 [74](由2018年2月6日[75]至2021年8月20日),原告人在庭上披露了鍾醫師是她的姐姐,法庭需就這些診金的所需性及合理性作嚴格審視;但另一方面,在盤問期間,陳大狀並沒有質疑鍾醫師發給原告人的診金收據的真確性。

167.  首先,仁濟醫院給予的病假在2018年9月6日終止前,原告人有定時到仁濟醫院及其私家醫生覆診或求診,亦有接受政府醫院的物理治療;但是,原告人在庭上清楚解釋, 由於服用西醫後一段時間, 胃痛變得越來越嚴重, 因此嘗試看中醫, 後來發覺食了中藥後胃痛逐漸減少,而其頸及腰背的痛症亦有所舒緩。 經小心審視本案中的醫療證據,尤其是郭醫生、 仁濟醫院及葵涌醫院、李醫生的醫療紀錄,法庭發現在不同時段原告人都有投訴其胃部不適及疼痛的問題, 該些文件整體看來是支持原告人的證供。因此,法庭認為在上述時段向鍾醫師求診是有所需要,所支付的診金(合共$6,080[76])略為偏高,法庭許允該時段向鍾醫師支付的診金限於$4,900。

168.  至於醫院發出的病假終止後,原告人有在博愛醫院-浸會大學中醫研究中心,接受註冊中醫師丘建忠的診治(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4月8日)及向另一位註冊中醫李德恩求醫(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人在庭上作供說, 她向丘、李兩名醫師求診,同是接受推拿治療,經治療後,她的腰背痛有所舒緩並可持續一段時間。

169.  法庭亦接受她在這方面的證供,基於法庭的裁斷及本案的情況,就其頸痛及腰背痛問題,原告人在病假之後去接受適合的註冊中醫師治療,是可以理解及合理的,因此在上述第4(l)及(m)兩項 已允許支付該兩位中醫師的醫療費用分別為$4,860 及$7,700。

170.  但在 政府醫院發出的病假終止之後,即由2018年9月7日至2022年11月7日11月7日,約4年3個月內,從原告人的醫療費用明細表看到[77],她向鍾醫師求診合共約275次,診金共約$126,930。雖然法庭認為,基於上述的分析,原告人原則上向註冊中醫求診服用中藥是合理的,但在上述時段內,她向鍾醫師的求診次數或整體診金,法庭認為都是過多。尤其是,原告從另外兩名註冊中醫接受了推拿治療之後, 其腰背痛的情況亦有所改善。

171.  經綜合觀察相關證據後,在這個時段內,法庭允許原告人支付鍾玉蘭醫師診金的項目限於$30,000。 因此, 法庭批准原告人支付鍾醫師的診金合共為$34,900 (即 $4,900 + $30,000)。

172.  在原告人醫療費明細表內,還有顯示日牌梁財信跌打醫藥局於2022年5月7日至5月17日的費用合共 $2,960,原告人未能提供或指出相關支付診金的收據,以說明其所需性及合理性,法庭不批准這些費用。

173.  至於黃兆麟醫生(求診日期2021年7月16日)及賴偉文醫生(求診日期2022年9月28日)是治療原告人頸痛及腰背痛的診金,分別為 $500[78]及 $800 [79], 有相關收據支持,法庭予以批准。

交通費用

174.  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在這項的申索為 $10,000,因上述有些治療項目是法庭不允許的,法庭只批准交通費用的合理數額為 $7,000。

補品

175.  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補品這項目為 $56,739。法庭認為沒有清晰可靠的證據證明,服用這麼多及/或昂貴貴的補品,確實能對被告人有任何額外的裨益。經考慮過本案相關證據後,法庭在這項目只批准$5,000。

176.  在Law Hing v Leung Tin Kan and Another一案中[80],該案的主審法官在補品這項目有以下的觀察:–

“... After years of debate, it is now accepted that ‘even in the absence of the necessary evidence required as to the advisability or suitability of the food, to allow a nominal sum, when relatives have spent this on food which the injured person or the relatives reasonably believe to be helpful to the plaintiff’s recovery’, such expenditures are to be regarded as proper (per Roberts LJ in Yu Ki v Chin Kit Lam & Anor [1981] HKLR 419, 421). However, the amount must be reasonable and appropriate. ‘What is not allowed is to saddle the defendants’ with the expenses of articles of luxury food and drink which cannot be said to be appropriate and necessary (in the widest sense) in assisting in the care of the injured person.’ (Per Briggs LJ in Mui Ling Kwan v Wong Yin Wah [1973] HKLR 465, 472). ...”

177.  為完備起見,就原先另一項關於「食物」的項目$184,900,在開案陳詞的階段,原告人與法庭討論後,已澄清並表明放棄追討。

178.  基於上述,法庭所允許的專項賠償項目合共為港幣71,805元:–

HK$(60,105 + 34,900 + 500 + 800 + 7,000 + 5,000)

= HK$108,305

未來的醫療支出

179.  就此項目,在其經修訂後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先追討640,816元,但在開案陳詞階段,原告人向法庭澄清只追討560,640元。她向法庭解釋這項的計算基礎是鍾玉蘭、丘建忠及李德恩三名註冊中醫的費用,每年預算合共為 $35,040 [81],乘以16,則是HK$560,640,她表明只追討相關醫療費用至65歲。

180.  鑑於原告人的頸部及腰部的問題在未來仍會持續, 而法庭在上述亦裁斷原告人的腰背痛並非輕微而且頗為顯著。法庭認為原告人因其頸痛及腰背痛的問題在將來,需要接受一些中醫及/或西醫的治療以舒緩其頸痛及腰背痛,是可以預見及合理的,因此,在這項目上應可獲得一定程度的合理賠償。

181.  事實上,林醫生亦認為原告人在將來仍有機會需要接受治療:“She may still need painkillers/physiotherapy on a need-to-basis”. 而在2019年9月期間,就其頸痛及腰背痛問題,原告人亦曾需向李永健醫生求醫, 李醫生亦安排她做了5次物理治療, 第一次的相關費用為$850 ,其後每次$1800[82]。

182.  法庭在上述已裁斷不接納原告人向鍾醫師求診過高的費用。另外,原告人所採用的基數及增倍數去計算未來的醫療費用, 亦明顯過高。其中,這項目的賠償是原告人一次性獲取的,以原告人的計算方式,採用倍增數16,在原則上也不適合。

183.  陳大狀呈述,即使原告人將來有醫療開支,頂多亦是到公立醫院覆診或做物理治療。但法庭認為,原告人的頸部及腰背問題已穩定下來,遇有需要時,找私人執業的物理治療師接受治療,會比較合適,因政府醫院有很大機會不能應她的需要,即時安排到她做物理治療。 如上文第95段提及, 原告人在2017年4月到仁濟醫院覆診,要求為其腰背痛問題做物理治療,但要到7個月後才安排得到。

184.  顧及原告人過往所接受的治療、現時她的身體狀況,小心衡量相關因素後,法庭評估這項的合理賠償為$130,000。

已收工傷賠償的款項

185.  原告人沒有爭議,她已收取了的工傷賠償款項為港幣592,777.20元,此款項應從原告人的賠償額中扣除。

總結

186.  基於上述,本席評定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的損害賠償總結如下:–

項目賠償數額(港幣)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255,000
過往收入及強積金利益的損失$686,011
未來收入及強積金利益損失$622,123
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84,000
專項損害賠償$108,305
未來的醫療支出$130,000
 合共:$1,885,439
扣減:工傷賠償款項($592,777.20)
 餘額:$1,292,661.80

命令

187.  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損害賠償合共港幣1,292,661.80元。

188.  至於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的利息方面,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2厘計算,由傳訊令狀送達予被告人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的日期為止,其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清償為止。就過往收入及強積金利益損失的賠償及專項損害賠償的利息,利率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意外當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189.  由於原告人成功向被告人索償,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除了有關精神科專家方面的訟費,原告人則須向被告人支付),上述的訟費亦包括法庭早前所作的保留訟費命令(如有的話)。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190.  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何世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陳柏暉大律師代表


[1]  同是位於該廠房7樓。

[2]  文件冊119及209頁

[3]  見上文第7及18段

[4]  根據她所說,該窗與法庭天花板的四方形燈位的大小差不多(約2尺 × 2呎)。

[5]  陳女士作供時說,該洗手間有四個廁格

[6]  CACV 38/2000,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22日

[7]  上文的分析同樣適用於該條例之下的討論,當然,在第45(5) 段所指被告人作為僱主對其僱員應負的謹慎責任,在此, 法庭則會從佔用人在該條例對合法使用者應負的一般謹慎責任這議題 作出考慮。

[8]  Ying, Ka Chun v JV Fitness Ltd (in Liquidation) (23/11/2021, HCPI 58/2018) [2021] HKCFI 3349

[9]  Lau Shui Chun v Leung Tung Ping Metal Factory Ltd (07/10/1998, HCPI 75/1997)

[10]  Lai Wai Tan Pet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cting for Hong Kong Police Force (09/10/2007, DCPI 1469/2006)

[11]  文件冊120 及765頁

[12]  文件冊766頁

[13]  文件冊227頁最尾的一點

[14]  文件冊800頁

[15]  文件冊807頁

[16]  文件冊106至110頁

[17]  文件冊763頁

[18]  文件冊804、805及806頁

[19]  文件冊806及807頁

[20]  相比起2015年12月11日到仁濟醫院覆診之前的情況

[21]  文件冊900及901頁

[22]  文件冊764頁

[23]  ‘e’ 應是 ‘Emergency’(急症)的簡稱。

[24]  文件冊767頁

[25]  文件冊800頁

[26]  文件冊764頁

[27]  文件冊801頁

[28]  文件冊892頁

[29]  文件冊109至112頁

[30]  在第二次物理治療療程中,第一次的治療是在2017年2月16日進行。

[31]  文件冊808頁

[32]  文件冊172-173頁

[33]  文件冊174頁

[34]  其報告內所寫的20th June 2019,從語文脈落來看,是手民之誤,應是2018年。

[35]  文件冊227頁最尾的一點

[36]  文件冊106至112頁

[37]  文件冊175頁

[38]  文件冊210頁第9段

[39]  文件冊172及173頁 :29/5/2018 – “There were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the right teres major muscle.” 2/6/2018 – “There were tenderness and swelling over the left scalene and trapezius muscles.”

[40]  見下文第95段

[41]  2例如2019年6月13日 (片段時段8:48:24-28)

[42]  2016年5月13日葵涌醫院的診症紀錄:“now feeling GI discomfort with poor sleep”, “sometimes also feels anxious at times”, “app(etite) poor”, “Nov 15 fell over at work, neck and shoulder pain, still painful now.”

[43]  文件冊970至988頁

[44]  該報告的第11段:文件冊250頁至252頁

[45]  原告人因服用西藥 一段時間後導致其胃部不適及疼痛的問題在下文第167段再有討論。

[46]  文件冊225頁第1及第2點

[47]  第一次療程(10次)第二次療程(10次)第三次療程(8次);分別見於文件冊827、829及840頁。

[48]  文件冊184頁第37段

[49]  2023年1月18日的法庭錄音3:39:43 – 3:41:44

[50]  見上文第99(6)-(7)段

[51]  文件冊198頁

[52]  文件冊204及205頁

[53]  文件冊108頁

[54]  當天的錄影片段顯示,原告人在13:03:11第一次進入郭醫生的診所,第二次時間為13:12:14

[55]  文件冊827頁

[56]  做第三次物理治療療程的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評估時,其頸痛的情況相若 – ‘moderate neck and back pain with on and off bilateral upper limbs and lower limbs numbness’.(文件冊129頁)

[57]  見聆案官於2021年12月2日所作的命令

[58]  [2019] 4 HKC 533;見該判詞第95段

[59]  同上

[60]  見:Wu Kin Ho v Wong Kong Hop Kenneth (DCPI 2469/2014, 11 May 2018); Yip Mau Kei v Wong Kam Tim (DCPI 1905/2013, 10 February 2015); Kang Chi Keung v Lai Yau Kai Judy (DCPI 2310/2013, 13 October 2015); Chan Lung Hing v Ng Kam Man (HCPI 405/2012, 20 June 2014); Tsue Lai Kee v 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 (DCPI 1127/2017, 12 November 2021); So Siu Ling v Swir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2022] HKDC 315; Bin Yamin v Chuen H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and Another[2022] HKDC 747; Liu Caiqiong v 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td[2022] HKCFI 2922

[61]  [2022] HKCFI 371

[62]  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 963E-G

[63]  文件冊202頁

[64]  文件冊309頁

[65]  文件冊876頁

[66]  文件冊87頁

[67]  雙方的僱傭合約訂明每天工作時間07:30至16:30(即9小時,扣除1小時的午膳時間,每天實際工時為8小時)

[68]  文件冊195頁

[69]  見上文第129段

[70]  這處所指的剩餘時段是由2018年12月7日起計至2023年8月6日;而後者日期的採用是基於運算上的方便,亦接近裁決日。

[71]  文件冊194頁 – 聯合骨科醫療報告:– “Her general health is otherwise satisfactory. She does not have chronic disease, previous major accident or previous major surgery.”

[72]  文件冊229頁

[73]  Muhammad Asghar v Kwok Kong Moon Formerly t/a Makos Engineering and Others (12/12/2022, DCPI 855/2018) [2022] HKDC 1184

[74]  在損害賠償陳述書於2021年8月20日發出後,相關診金有進一步的增加,這從原告人的醫療費明細表中(截至2022年11月7日)可看到。

[75]  雖然鍾醫師日期為2019年5月14日的醫療報告(只有一頁紙)顯示,初診日期為2017年7月28日。見文件冊171頁

[76]  有關診金是原告人醫療費明細表由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 所列的診金的總和(見文件冊377頁)。 其後的一項“2019年8月18日”$350的診金, 似乎是手民之誤, 應為“2018年9月18日”的診金(文件冊477頁),這$350應納入病假終止後的時段作處理。

[77]  文件冊377至384頁

[78]  文件冊661頁

[79]  文件冊661及735頁

[80]  [1989] 1 HKC 572, 579E-F

[81]  即 $22,480 + $4,860 + $7,700

[82]  見文件冊513、515至5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