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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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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6)

[2022] HKDC 876-CH-2022-08-30

朱賽金 對 PIZZA EXPRESS (HONG KONG) LTD

HTML content

DCPI 2731/2018

[2022] HKDC 8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CHU CHOI KAM (朱賽金) 
 及 
被告人PIZZA 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8月30日

----------------------------

判決書

----------------------------

1.  原告人有兩份傳票,第一份是原告人於2022年4月15日提出的傳票(下稱“第一份傳票”),原告人大致上是作出兩個申請,第一是要求撤銷本席對本案審理的資格(或可視作要求撤換法官的申請),第二是要求申請針對本席於2022年1月31號的判決書(下稱 “判決書”)的上訴許可。

2.  本席於2022年5月17日作出指示,取消聆訊改為以書面方法處理。

3.  原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提出第二份傳票(下稱“第二份傳票”),對本席於2022年5月17日作出的指示提出反對及上訴。

4.  鑒於原告人的反對,本席提出新的指示,容許原告人出席聆訊,被告人提出要求不出席聆訊,陳詞仍以書面形式處理,本席也接受被告人的要求。

5.  在本聆訊開始的時候,本席向原告人解釋她的第一及第二份傳票,由於本席已經接受第二份傳票的申請,所以在庭上不需再處理,原告人當時也表示明白及同意。

6.  至於原告人的第一份傳票,本席也有解釋,法庭需先處理法官迴避或要求撤換法官的申請,若然法庭接納這項申請,便不能處理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但若然法庭不接納撤換法官的申請,本席便會繼續處理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當時也表示明白及同意。

背景

7.  案件的背景於本席2022年1月31日的判決書已列出。大致上是本案件已於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席前審訊,萬法官於2020年7月命令撤銷原告人的案件,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等等。

8.  原告人並沒有對本案判決作出上訴。

9.  訟費評定程序進行期間,聆案官李家樂頒令訟費評定聆訊排期,原告人多次提出傳票反對排期,最後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

10.  如本席於判決書中指出,原告人當時的上訴,是反對兩位聆案官排期進行訟費評定審訊的指示,目的是要求押後或暫緩訟費評定程序。

撤換法官的申請

11.  撤換法官的申請根據薛偉成法官在Z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1]案第26段引述終審法院在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2014)[2]的判決指出,法庭須謹慎處理缺乏理據、出於策略考慮或為選擇法官而提出的迴避申請。

12.  迴避申請可以基於實際偏頗(actual bias)或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而作出。

13.  空洞、含糊籠統的「偏頗」指稱,不足以支持迴避申請。申請法官迴避的一方,須述明其所指引致意識到存在偏頗的行為,與某訴訟方或某爭議點有何邏輯關連。

14.  本席聽取原告人庭上的陳詞,即時撤銷撤換法官的申請,並指示會押後判決原因,以書寫形式頒下,如下:

15.  原告人提出法官迴避的理據,是重複她對萬法官的種種指控,認為本席當時沒有處理。

16.  事實上,判決書只是處理原告人對聆案官指示的上訴,本席當時並不是(也沒有權力)處理原告人對任何區域法院法官裁決的上訴。

17.  再者,原告人根本沒有就萬法官於2020年7月7日撤銷原告人案件及訟費命令的裁決作出上訴,所以,訟費評定程序才得以進行。判決書也只是處理原告人在這訟費評定程序上,對某些聆案官的指示的反對。

18.  原告人認為,因為她對某些程序提出上訴,案件已經 “提升”上其他法院,所以她不需要支付本案在區域法院的訟費。

19.  因此,原告人認為她的理據充足,本席作出撤銷她上訴的判決,一定是因為本席 “不懂法律”,或者偏頗,所以需要迴避。

20.  當然,原告人也沒有指出她是根據那些法律程序或案例,支持她認為 “不需要支付訟費” 的論點。

21.  本席認為原告人對訟費的法律了解錯誤,只是自己憑空想像,一廂情願,不能構成法庭偏頗的理據。

22.  此外 ,本席也認為原告人誓詞中向本席作出的指控,包括串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及其他法官的陰謀論,認定事實不清,違規,包庇罪案等等,純屬子虛烏有,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23.  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法庭有什麼實際偏頗,也沒有提出任何 “支持有合理地憂慮法官偏頗”,而造成表面偏頗的理據。

24.  本席認為原告人無權選擇法官,因此拒絕原告人申請。

上訴許可的申請

25.  首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 H章第58號命令第2(4)(c)條,針對法官的任何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必須在上訴的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

26.  因此,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逾期提出,比法定時間遲了兩個月。

27.  話雖如此,本席考慮到原告人是親自行事,亦考慮到被告人並沒有就逾期這點提出反對,所以本席會進一步考慮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

28.  然而,原告人對這項申請並沒有作出其他新的陳詞,也只重複倚賴非宗教誓詞中同一的理據。

29.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0.  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31.  如以上所指,原告人的誓詞中只是空泛地提出很多指控,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支持判決書中,法庭對任何事實的判決或應用任何法律上犯上什麼具體的錯誤。

32.  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33.  本席頒發以下訟費命令:

(i)  原告人於2022年6月15日提出的傳票,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及

(ii)  原告人於2022年4月1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敗訴,必須支付被告人有關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代表,豁免出席

[2022] HKDC 61-CH-2022-01-31

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HTML content

DCPI 2731/2018

[2022] HKDC 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31號

------------------------------------------

原告人朱賽金 (CHU CHOI KAM) 
 及 
被告人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1年12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月31日

-----------------------

判決書

----------------------

1.  原告人提出三個申請:—

(a)  2021年9月13日的上訴通知書(“上訴1”)

(b)  2021年9月29日的上訴通知書(“上訴2”)

(c)  2021年12月15日的傳票

案件背景

2.  於2020年7月6日及7日,本案於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席前進行審訊。於2020年7月7日,萬法官頒令撤銷原告人的案件,並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證書(“萬法官的命令”)。

3.  於2021年2月17日,被告人根據萬法官的命令,存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及訟費單,追討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被撤銷之前之訟費。

4.  法律援助署署長於2021年3月26日存檔反對書(List of Objections),而被告人並沒有收到原告人之反對書。

5.  被告人於2021年4月14日存檔排期評定訟費單申請書。於2021年5月11日,聆案官李家樂頒令訟費評定聆訊排期於2021年9月14日在聆案官梁少玲席前進行。

6.  於2021年8月2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擱置2021年9月14日的聆訊,投訴總司法行政主任,及要求取消李聆案官的審理資格。

7.  於2021年9月1日,李聆案官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裁決,命令2021年9月14日的聆訊維持不變。

8.  於2021年9月13日,原告人就李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1。

9.  於2021年9月14日聆訊中,梁聆案官考慮到上訴1等等原因,決定要等待上訴1處理之後,才繼續進行訟費評定聆訊,因此押後聆訊至2021年11月10日。

10.  於2021年9月29日,原告人就梁聆案官於2021年9月14日的命令提出上訴2。

11.  本席於2021年10月28日曾經命令要求就原告人的上訴1及上訴2,可作書面裁決。

12.  被告人就此於2021年12月15日發出傳票,其中第二項申請反對本席要求書面裁決的命令。

13.  因原告人提出反對,本席已經命令排期聆訊,容許雙方除了用書面陳詞,還可在聆訊中以口頭方式陳詞。

14.  被告人代表律師在聆訊前以信件形式申請,聲稱不需要以口頭方式陳詞,申請豁免出席聆訊。本席接納被告人代表律師的申請,所以只會參考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

有關法律

15.  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一冊第1181頁第58/1/2段,一般聆案官上訴,法官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

上訴1

16.  原告人是針對李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B號命令所作出的案件管理命令。上訴庭案例清楚確立法庭不會輕易推翻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對黃永光及另一人 HCA 19541/1999)。

17.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指出李聆案官的命令犯了什麼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而其他投訴也並不屬於訟費評定聆訊要處理的範圍。原告人也並沒有指出李聆案官在處理此案件,有什麼偏頗的行為(包括表面偏頗及實際偏頗),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基礎支持申請李聆案官迴避處理這案。

18.  原告人在庭上指出,她最終是要求暫緩本案的訟費評定程序,因為她聲稱萬法官篡改文件冊及審前覆核聆訊的命令,根據她的見解,法官是不能改變自己法庭的命令,否則便是刑事罪行(她也因此報了警),而這也是她的上訴因由。

19.  本席認為,原告人顯然對法官在案件管理中可作出命令的權力完全不理解。再者,原告人對萬法官的命令要作出上訴,並不是本法庭可處理的問題。況且,萬法官對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也於2020年7月2日作出裁決(Chu Choi Kam(朱賽金) 及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DCPI 2731 /2018 [2020]HKDC 420)。

20.  因此,本席認為沒有理據支持申請暫緩本案的訟費評定程序。

上訴2

21.  原告人就梁聆案官於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命令提上訴,但當時的命令是押後訟費評定聆訊至2021年11月10日,而因上訴程序尚末完成,至今也沒有進行實質聆訊。所以這命令根本沒有對原告人造成任何影響。

22.  既然押後訟費評定聆訊的原因是等候上訴程序,若然到2021年11月10日上訴程序還未能排期進行,正確的做法,是向聆案官申請再定日期,而非對命令作出上訴,否則可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23.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對其他人(例如法律援助署,被告人代表律師等等)的種種指控,和梁聆案官押後訟費評定審訊的命令無關,也不是本法庭可以處理的事宜。

24.  原告人也提出要求取消梁聆案官的審理資格,但正如原告人在上訴1中針對李聆案官一樣,並沒有指出梁聆案官處理聆訊時有任何偏頗。

12月15日的傳票

25.  如以上所指,本席已經處理了原告人傳票的第二項申請,原告人在庭上也同意不需要跟進。

26.  至於傳票的其他申請,也是重複申請暫緩訟費評定程序,和取消梁聆案官審理資格等等。

總結

27.  本席認為李聆案官及梁聆案官的命令是正確無誤,沒有犯任何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因此本席駁回上訴1及上訴2,並撤銷原告人12月15日的傳票。

28.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上訴1,上訴2及2021年12月15日的傳票的訟費。

29.  若然雙方未就訟費達成協議,被告人須於本命令28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原告人須於之後28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反對清單,原告人若然不能在以上時限內存檔及送達反對清單,便會被視作對被告人的簡易訟費清單不作反對,法庭將以簡易形式評定訟費。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代表,豁免出席

  

[2020] HKDC 516-CH-2020-07-15

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HTML content

DCPI 2731/2018

[2020] HKDC 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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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HU CHOI KAM(朱賽金) 

及

被告人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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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2020年7月6及7日
判案日期:2020年7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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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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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人的案情為:她自2008年受僱於被告人。原告人指稱由2016年4月初至2016年5月8日(「該時段」),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長時間清洗碗碟,而並沒有提供足夠休息時間。原告人需於該時段長時間工作而沒有足夠歇息。由於原告人要長時間用她的拇指、手指、手臂快速而重複地工作,她得到了腕隧道症候群、手部筋膜創傷性發炎、手部多關節炎及右肩肌腱炎。

2.  在此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普通法人身傷亡賠償。被告人不同意需要為原告人指稱的傷勢負責。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工作超出她的能力範圍。

3.  原告人起初由法律援助代聘律師代表進行訴訟,但從2020年1月20日後,原告人親自行事。

4.  原告人從2020年5月開始曾提出各種申請,本席已於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5日以及2020年7月2日的判決分別一一處理。審訊原訂於2020年7月6日開始,預留4天。

5.  原告人在審訊第一天遞上2020年7月2日的信件,申請延遲審訊。原告人的申請原因為她正就HCAL 1173/2020作出上訴,希望上訴完結前審訊不會開始。原告人在HCAL 1173/2020中,擬提出司法覆核挑戰本席於2020年5月15日(駁回原告人就黃雅茵聆案官在DCPI 2731/2018一案中,作出一系列審前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命令之上訴)及2020年6月5日(迴避申請)所作出的命令。原告人在HCAL 1173/2020的申請於2020年6月22日被撤銷。

6.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於2020年6月22日的判決書中已經清楚指出:「一般而言,如有關法例已訂明針對某一決定或命令的上訴機制,受影響的人應當依循該法定上訴機制提出上訴,而不應該提出司法覆核。法律一貫確立的原則是,除特殊情況外,法庭只會在沒有其他申索或上訴渠道時才會以司法覆核的程序考慮干預相關的決定或命令。就本案而言,如申請人欲挑戰萬法官於2020年5月15日及2020年6月5日所作出的命令,申請人應按《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提出上訴。申請人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做法顯然並不恰當。」

7.  原告人應該以上訴機制處理她的訴求,而不是濫用司法覆核的機制。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就HCAL 1173/2020的上訴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另外,有關原告人其他的各項投訴,本席已於2020年5月15日、2020年6月5日及2020年7月2日的判決書中分別一一處理,在此不再重複。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支持原告人延遲審訊日期的申請。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審訊繼續。

8.  在得知本席命令審訊繼續後,原告人表示因為審訊是不合法,她會報警,並表示不會繼續審訊。本席提醒原告人審訊會繼續,並再次詢問原告人是否會在報警後回來繼續審訊,原告人不予以答覆,並離開法庭。本席因此暫時押後審訊,待原告人完成報警手續後再恢復審訊。

9.  其後本席得知在警察來到法庭後,原告人跟隨警察離開了法庭。本席因此將審訊押後到當天下午2:30繼續,希望能聯絡到原告人確定她的意願。被告人的律師以及法庭均在上午及中午多次致電原告人,但原告人均無接聽電話,亦沒有留言服務。

10.  本席因此決定在下午2:30開庭後頒下除非命令,除非原告人於審訊第二天上午9:30出席審訊,否則法庭將會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審訊,原告人的申索亦有機會被撤銷(「該除非命令」)。本席特意給原告人一個最後機會於審訊第二天出席,並繼續審訊。

11.  被告人律師代表在第一天審訊結束後下午6時40分嘗試把載有該除非命令的內容的信件親身送達給原告人。到達原告人住所時,一名自稱原告人的女子確認她為原告人,被告人律師代表隨即向原告人讀出該除非命令內容,原告人表示她不會於2020年7月7日出席審訊,並拒絕接收信件。被告人律師代表隨後把信件放進原告人住址的信箱。原告人沒有在第二天出席審訊。

12.  被告人代表大律師陳詞指,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

「雙方或其中一方沒有出庭

…

(2) 當一宗訴訟被傳審時,如一方沒有出庭,法官可在該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該宗訴訟或任何反申訴的審訊。」

法庭有酌情權在原告人缺席情況下進行本審訊。

13.  本席在考慮以下因素後,認為審訊應該在第二天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

(1)   原告人在第一天審訊離開法庭報警前,法庭已清楚告知她審訊會在她報警後繼續,但原告人並沒有理會。

(2)   原告人清楚缺席聆訊可能導致她的申索被撤銷,仍不出席審訊。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清楚缺席對本案的法律後果下,自願選擇不出席審訊。

(3)   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據支持審訊延遲。

(4)   被告人已經為審訊做好準備,並已花費訟費聘請大律師出席審訊。

14.  審訊因此在第二天繼續。

15.  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陳詞,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法庭應該撤銷本案的申索[1]。

16.  因此,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被撤銷。

訟費

17.  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由於原告人之申索被撤銷,她必須支付本案之訟費予被告人(包括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以及大律師證書。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被撤銷前自身之訟費(如有),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律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需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Chan Yuet Ying v Wong Choi Hung & Ors未經彙報案例,HCA 3800/2003,DHCJ Marlene Ng,2016年1月12日,§102,103。

[2020] HKDC 420-CH-2020-07-02

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HTML content

DCPI 2731/2018

[2020] HKDC 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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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HU CHOI KAM (朱賽金) 

及

被告人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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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書面處理)
原告人陳詞日期:2020年6月9日
被告人陳詞日期︰2020年6月19日
原告人回應陳詞日期︰2020年6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7月2日

-----------------------

判決書

----------------------

A.背景

1.  2019年12月6日,黃雅茵聆案官作出一系列審前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命令。其中黃聆案官在第二項命令,把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存檔之誓詞(“該誓詞”)從法庭檔案刪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誓詞有關之訟費。原告人對黃聆案官的第二項命令作出上訴。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上訴聆訊被排期於2020年5月8日與審訊前覆核同時進行。

2.  於2020年5月8日有關上訴聆訊後,本席同時處理了審訊前覆核並頒下有關準備審訊的指示,其中第一項指示為:「被告人律師須於審訊前21天或之前(即2020年6月15日或之前)將更新的審訊文件冊(連同藍潤來的三份證人陳述書的中文譯本,即審訊文件冊A第105至118頁,第204至213頁及第220至224頁)及醫療記錄文件冊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3.  本席於2019年5月15日頒下判決(「該判決」),駁回原告人對黃聆案官的第二項命令作出上訴的上訴。

4.  原告人於2020年5月8日聆訊後緊接發出以下申請:

(1) 2020年5月13日以傳票申請「取消審訊文件冊更新」。

(2) 2020年5月15日以書信申請本席迴避本案所有聆訊。本席於2020年6月5日頒下判決拒絕原告人的迴避申請。

(3) 2020年5月25日以傳票申請存檔某些文件證供。但這些證供大部分是本席於該判決內已處理的該誓詞,而且該些文件大部分已在審訊文件冊中。 於2020年5月28日的聆訊中,本席向原告人詢問她2020年5月25日的傳票目的是否希望對該判決作出上訴。原告人確認其上訴意欲。本席告知程序上原告人必先申請上訴許可。因此,本席於2020年5月28日表示,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會以書面方式處理, 並作出指示讓雙方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另外,當天本席表示由於原告人2020年5月25日的傳票中第一至4項的文件已經在審訊文件冊中,第5項文件於2020年5月25日才第一次披露。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應付2020年5月25日傳票的80%訟費,其餘20%訟費歸於訟案中。

(4) 2020年6月2日,原告人再以傳票提出申請,包括申請存檔之前已經處理過的文件證供、申請2020年5月28日聆訊錄音、申請禁止採納法庭檔案內的證供及追究本席失職的各項指控。

(5) 2020年6月5日,原告人再以傳票提出申請,其內容大部分與之前傳票重複,為其中一項乃原告人希望就本席就2020年5月25日傳票作出的訟費命令作出上訴。本席於2020年6月8日聆訊中給予指示,原告人就訟費命令作出上訴的申請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並作出指示讓雙方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

5.  因此,本席要處理的申請如下:

(1) 原告人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 原告人申請取消審訊文件冊更新的案件管理決定。

(3) 原告人申請就2020年5月25日傳票的訟費命令作出上訴。

B. 該判決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6.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及

(b)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8.  正如本席在該判決中指出,該誓詞本身沒有實質的內容。內容載於證物之內。從原告人在證物內第1項文件的投訴信可見,原告人是希望對法律援助署署長、被告人、原本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判傷醫生、被告人代表律師及高等法院聆案官作出投訴,並要求區域法院偵查。 第2至第15項的文件是用來支持原告人指稱的投訴。因此,該誓詞及附帶證物或是與本案無關,或已經是審訊文件的一部分, 應該從法庭檔案刪除。

9.  原告人的陳詞只是不斷重複之前她的誓章內容,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不就原告人就該判決的上訴批予上訴許可。

C. 取消審訊文件冊更新申請

10.  有關審訊文件冊的更新,乃本席於審訊前覆核頒下有關準備審訊的指示之一,此乃案件管理的決定。上訴庭案例清楚確立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1]。

11.  有關審訊文件冊的更新的命令,法庭只要求被告人一方行事,原告人毋須作出任何行動。有關的更新是為了原告人不諳英語而作出的中文譯本。原告人如有投訴,她大可不依賴該譯本。

12.  再者,本席不能理解原告人指稱,審訊文件冊的更新令她的證人陳述書及醫療報告被消失或剔除的指控 。事實上,本席已多番解釋該些文件已全部在審訊文件冊內。這些指控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13.  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審訊文件冊更新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不就有關審訊文件冊更新的決定批予上訴許可。

D. 原告人申請就2020年5月25日傳票的訟費命令作出上訴

14.  上訴庭在LACHY v YC [2]一案中,已確立只就訟費做出上訴有很高的門檻。上訴庭不會輕易限制或干擾原審法庭就訟費擁有的酌情權。

15.  就2020年5月25日傳票而言,原告人提出的申請大部份都是之前已經處理過的事項。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原告人不需要為她沒有基礎而作出的申請,而負擔對方因此衍生的訟費。傳票中第一至4項的文件已經在審訊文件冊中,第5項文件於2020年5月25日才第一次披露。原告人應負擔2020年5月25日傳票的80%訟費,其餘20%訟費歸於訟案中。

16.  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2020年5月25日傳票訟費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因此本席不就有關訟費命令批予上訴許可。

訟費

17.  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由於原告人在所有申請中敗訴,她必須支付有關以下之訟費予被告人:

(1) 2020年5月13日傳票。

(2) 2020年5月25日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3) 2020年6月5日傳票中就2020年5月25日傳票的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需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Li Xiao Yun and Another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 HCMP 466/2013,2013年3月11日; 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v Eton Properties Ltd and ors HCMP 13/2012,2012年2月14日,第9段; MimiWong Kar Gee v Severn Villa Ltd & Ors[2012] 1 HKLRD 887 第31段;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黃永光及另一人 (HCA 19541/1999, 無彙報案例)2012年9月10日,第3段。

[2][2019] HKCA 319

[2020] HKDC 397-CH-2020-06-05

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HTML content

DCPI 2731/2018

[2020] HKDC 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U CHOI KAM(朱賽金) 
 and 
被告人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5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6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2019年12月6日,黃雅茵聆案官於本案中作出了一系列審前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命令。其中黃聆案官在第二項命令,把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存檔之誓詞(“該誓詞”)從法庭檔案刪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誓詞有關之訟費。原告人對黃聆案官的第二項命令作出上訴。 本席於2020年5月8日聆訊後,於2020年5月15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撤銷了原告人對黃雅茵聆案官的命令之上訴。

2.  於2020年5月8日聆訊中,本席同時處理了審訊前覆核並頒下有關準備審訊的指示,其中第一項指示為:「被告人律師須於審訊前21天或之前(即2020年6月15日或之前)將更新的審訊文件冊(連同藍潤來的三份證人陳述書的中文譯本,即審訊文件冊A第105至118頁,第204至213頁及第220至224頁)及醫療記錄文件冊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3.  原告人於2020年5月13日以傳票作出以下申請:「為審訊文件冊的更新撤銷申請。取消審訊文件冊更新」。這張傳票排期於2020年5月28日作指示聆訊。

4.  原告人於2020年5月25日以書信(「該信件」)方式提出撤換本席作為本案的主審法官,並要求本席迴避2020年5月28日已排期之聆訊。從信件內容看來,原告人似乎是因爲本席於該判決中撤銷了她對黃雅茵聆案官的上訴,以及作出審前覆核的命令,而作出迴避申請。

5.  原告人一開始並沒有把該信件送達被告人。在法庭指示後原告人於2020年5月27日(即聆訊前一天)把該信件送達被告人。儘管如此,被告人在2020年5月28日聆訊期間表示不反對法庭於當天處理原告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並作出陳詞。原告人亦於聆訊中作出陳詞。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在此情況下酌情豁免原告人需以傳票作出申請的法律程序,並於2020年5月28日處理其迴避申請。

迴避----法律原則

6.  根據薛偉成法官在ZNv Secretary for Justice[1]案第26段引述終審法院在Falcon Private Bank Ltd v 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 Ltd (2014)[2]的判決指出,法庭須謹慎處理缺乏理據、出於策略考慮或為選擇法官而提出的迴避申請[3]。

7.  迴避申請可以基於實際偏頗(actual bias)或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而作出[4]。

8.  空洞、含糊籠統的「偏頗」指稱,不足以支持迴避申請[5]。申請法官迴避的一方,須述明其所指引致意識到存在偏頗的行為,與某訴訟方或某爭議點有何邏輯關連[6]。

9.  在實際偏頗方面,原告人指稱本席在作出審前覆核中更新審訊文件冊做出的命令時,實際上是剔除了她在訴訟中有關職業病的指控。 因此,原告人指稱本席明顯偏頗被告人。這項指控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有關審前覆核的命令衹是一般就更新審訊文件冊作出的命令,並沒有原告人所指稱的剔除她有職業病的效果。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指控構成任何實際偏頗的行為。

10.  另一方面,在處理基於表面偏頗而提出的迴避申請時,適用的驗證標準是「合理地憂慮法官偏頗」的驗證標準(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 test)。法庭須查究與指稱法官偏頗有關的所有情況,並設問此等情況會否使一個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得出本席有實質可能存在偏頗的結論[7]。

11.  在表面偏頗方面,原告人似乎認為由於本席在該判決中判她敗訴,因此表面上本席有偏頗被告人之嫌。該判決是本席根據法律原則作出,原告人於該判決中被判敗訴本身不構成迴避申請的合理理據。

12.  至於原告人在該信件中向本席作出的指控, 包括:瀆職、包庇事實、違背法律、遺漏職業病、濫用法官司法職權等,亦是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原告人指控對方代表大律師及本席來歷不明更是毫無理據。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基礎支持原告人作出表面偏頗的指控。

裁決

13.  本席已仔細考慮過ZNv Secretary for Justice案中列出的有關法律原則,裁定一名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不會認為由本席審理本案有實質可能存在偏頗的理據。本席認爲原告人無權選擇法官(forum shopping)。本席因此拒絕原告人申請。

訟費

14.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因本申請而產生的訟費。此乃暫准訟費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命令,否則由今天起14天後訟費命令會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萬可宜)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李兆峯律師代表



[1]  [2016] 1 HKLRD 174

[2]  17 HKCFAR 281

[3]  第26段

[4]  第28段

[5]  第38段

[6]  第40段

[7]  第28段

[2020] HKDC 302-CH-2020-05-15

朱賽金 對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HTML content

DCPI 2731/2018

[2020] HKDC 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2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U CHOI KAM(朱賽金) 
 及 
被告人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5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5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2019年12月6日,黃雅茵聆案官作出一系列審前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命令。其中黃聆案官在第二項命令,把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存檔之誓詞(“該誓詞”)從法庭檔案刪除,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該誓詞有關之訟費。原告人對黃聆案官的第二項命令作出上訴。

2.  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58/1/2段指出,一般從聆案官上訴至法官的上訴,法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

3.  本案背景如下:—

(1)  原告人於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被告人作為僱主沒有向她提供適當的在職安全訓練或指示,其疏忽及違反僱傭合約及法定責任導致她在工作期間受傷。

(2)  原告人本有法律援助, 直至法律援助署於2018年11月19日 取消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原告人之後仍有律師代表,直至2020年1月17日原告人開始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3)  本案已排期於2020年7月6日至9日進行審訊。

(4)  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存檔該誓詞,該誓詞附有一份大概100頁的證物。

4.  該誓詞內容列出15點,基本上是證物的目錄:—

(1)  請求區域法院立案偵查、投訴、舉報信共7頁。

(2)  請求香港高等法院廉政監督意見。

(3)  原告人第一份陳述書。

(4)  原告人第二份陳述書。

(5)  原告人第三份陳述書。

(6)  法律援助署闡述調解事宜信三頁。

(7)  向法律援助署拖欠賠償金貳万圓作出投訴二頁。

(8)  調解區域法院僱員補償訴訟2017年第255宗調解履歷。

(9)  法律援助上訴香港高等法院駁回上訴通知書一頁。

(10)  香港律敦治醫院骨科醫療報告二頁。

(11)  容仁佳醫生證明二頁。

(12)  香港高等法院法律援助上訴書一頁。

(13)  勞工處判傷報告一頁。

(14)  被告制造假開工更表。

(15)  容仁佳醫生証明2016年5月27日至30日放假證明一頁。

5.  換言之,誓詞本身沒有實質的內容。內容載於證物之內。從原告人在證物內第一項文件的投訴信可見,原告人是希望對法律援助署署長、被告人、原本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判傷醫生、被告人代表律師及高等法院聆案官作出投訴,並要求區域法院偵查。

6.  目錄第2至第15項的文件是用來支持原告人指稱的投訴。

7.  由於本案爭議的事項只局限於原告人2019年3月20日經修改過的申索陳述書中對被告人所作出的指稱,原告人對其他人士的指稱及投訴均不屬本案審訊的範圍﹔區域法院亦沒有主動立案偵查投訴的權限。就算原告人的投訴有足夠事實及法律基礎,法庭亦不能在本審訊中處理原告人對其他人士的投訴。

8.  至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捏造開工更表、造假口供的指控,原告人可以在審訊中透過盤問被告人的證人以及陳詞,嘗試說服法庭接納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該誓詞中有關被告人捏造開工更表的文件已經被包括在原告人第三份證人陳述書,亦會成為審訊文件一部份,供法庭參考,因此原告人不需要透過該誓詞再次把有關文件呈上。

9.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該誓詞及附帶證物與本案無關,或已經是審訊文件的一部分, 應該從法庭檔案刪除。因此,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

訟費

10.  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由於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敗訴,她必須支付上訴的有關訟費予被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萬可宜)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