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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8

葉偉鴻及另一人 對 葉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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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40/2022葉偉鴻及另一人 對 葉偉霖

Files (4)

[2021] HKCFI 3924-CH-2021-12-31

葉偉鴻及另一人 對 葉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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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FI 2866-CH-2020-11-17

葉偉鴻及另一人 對 葉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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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5/2018

[2020] HKCFI 28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P WAI HUNG (葉偉鴻)第一原告人
 YU TUNG MAY (余東梅)第二原告人

及

 IP WAI LAM, RALPH (葉偉霖)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2日
判決日期 :2020年11月17日

判決書

1.  本案已定於2021年3月進行審訊。本次申請涉及的是較早前本席曾作出的非正審判決和訟費命令。有關雙方的爭議和背景,該些判決書已有描述,除下述相關本次申請的內容外,本席將不會在本判決書重複,唯本席將仍然採用該些判決書內的人物和名詞定義。

較早前的法庭命令

2.  首先,本席應原告人的申請,於2019年9月16日作出針對被告人的非正審禁制令的判決(「16/9/2019判決」),同時作出暫時訟費命令:該申請引致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不過聆訊原告人一方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則須由偉霖支付。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須由法庭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更改,否則暫時命令將自動作實,無需法庭另作命令。

3.  偉霖其後提出傳票申請,要求 (i) 上訴許可;(ii) 暫緩執行該命令,直至本案正審完結或上訴有新裁決為止;以及(iii) 該申請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同日原告人一方也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上述暫時訟費命令。

4.  聆訊後,本席於2020年4月日頒布書面判決,撤銷了上述偉霖的傳票申請,並批准原告人一方的傳票申請,暫時訟費命令予以更改並作實為:原告人一方的臨時禁制令申請引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唯2019年3月13日聆訊原告人一方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由法庭簡易評估為港幣56,000元;偉霖須於14天內支付。

5.  同時,本席命令:上述原告人和偉霖分別提出的申請引致原告人一方的訟費也須由偉霖支付。為此本席暫時簡易評估訟費為港幣1,500元。任何一方若對此暫時評估有異議,則必須於7天內以書面向法庭提出;而原告人一方則同時須付上訟費解說。法庭其後將以書面作實有關金額。偉霖須於評估金額作實後14天內支付訟費。

6.  經考慮雙方書面表述後,本席於2020年5月5日頒布命令:上述暫時訟費命令評估金額改為港幣16,000元,由被告人向原告人一方支付,並予以作實。

本次申請

7.  原告人一方於2020年5月22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下述命令:

(1)   除非偉霖在本次申請命令作出後14天內就他遵從上述訟費命令繳付判定款項及利息,否則其抗辯書將予以剔除,並原告人一方可依照申索書中所提出有關法律責任的申索,隨時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   除非偉霖在本次申請命令作出後14內就他未能遵從上述較早前各命令向法院繳付由法院認為合適的款頂,否則其抗辯書將予以剔除,並原告人一方可依照申索書中所提出有關法律責任的申索,隨時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3)   本次申請的訟費須由偉霖以彌償基準向原告人支付。

討論

8.  雙方為了本次申請在各自的誓章中作出具相常篇幅的陳述;偉霖在聆訊時也提交了書面陳詞。基本上,雙方就指稱上述命令未予履行互相指責。原告人一方也援引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規、以及第2號命第3條規則作為申請基礎。

9.  上述相關訟費命令已經作實,因此已構成法庭判定的債項。即使假設命令作出後雙方曾就履行該些命令有過相討,但在雙方相討沒有達至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的情況下,該些判定債項仍須支付。就此,原告一方援引的上述的首兩項法院規則並不適用。原告人一方是可以根據法律概定基制和程序,針對偉霖身為判定欠債人,去強制執行有關判定債項。法庭不需要就上述訟費再作命令。原告人一方以所涉訟費命令金額,去要求的「除非命令」所附帶的違命後果,也不合比例。

10.  原告人一方援引第2號命令第3條規則,和若干法庭案例,以支持其要求法庭命令偉霖繳存於法庭若干款項,否則同樣地要求剔除其抗辯。這並不屬於要求繳存訟費保証金的申請。

11.  本席細心考慮了上述原告人一方援引的規則條文,以及案例中尤其是法庭在Glory Sky Finance Limited v Chen Jianhua & Anor, HCMP 2482/2014 (2018年3月15日)案中的分析。有關原告人一方針對偉霖仍未繳付上述訟費命令下的款項的部份,本席只需重申上段所解釋的既可行又較適當和合比例的處理方法;偉霖須繳付該些判定債項予原告人一方,並非繳存法庭。

12.  不過原告人要求偉霖向法庭繳存款項這方面的申請,似乎還包括他們指偉霖沒有履行16/9/2019判決的其他部份。簡言之,16/9/2019是非正審強制令。雖然本案爭議涉及樓宇業權,以及指稱偉霖須交待屬於母親的金錢財產,但是該非正審命令只涉及正審前期間,有關母親居住的實際安排。原告人一方就是指偉霖違反了該命令。

13.  法院規則有既定交付羈押程序以針對聲稱違反法庭強制令的情況,而申請方須根據規則和相關法律原則舉證以令法庭同意作出相關裁斷和命令。因此,原告人以偉霖違反了上述強制令為基礎,作出這部份要求偉霖向法庭繳存款項的申請也不適宜。況且,雙方的誓章反映就執行強制令方面的爭議甚大,法庭不應因為是本申請的性質,而拼除原來相關交付羈程序下要求的證案準則,單靠透過考慮誓章去輕易作出所需事實裁斷,再作為判決這部份申請的基礎。無論如何,本案的審訊將於明年三月便會舉行,屆時法庭已經會就雙方爭議聽取證供並裁斷誰是誰非。最後,毫無疑問偉霖的確堅持抗辯至今,因此也不存在因要督促和確保他會認真處理訴訟而需要命令他向法庭繳存款項作為保證。

其他

14.  最後,偉霖投訴沒有收到原告人一方於2020年7月2日存檔的誓章。該誓章實在是原告人一方根據法院規則向法庭提交以確認送達傳票的誓章,並不涉及傳票申請的內容。何況偉霖的出席抗辯也確認了相關送達事宜,因此並不存在對偉霖不利的情況。

命令及訟費

15.  原告人的申請予以撤銷。

16.  雖然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但是如上所述,原告人一方提出本次申請,部分是因為偉霖事實上沒有履行上述訟費命令激發。即使在原告人提出本申請後,偉霖只是堅持抗辯,卻仍然拒絕支付該些命令所定的訟費。因此,本席認為只適宜行使酌情權,命令雙方自行負責就本次申請各自的訟費。此訟費命令屬暫時性質。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將自動作實。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020] HKCFI 315-CH-2020-04-02

葉偉鴻及另一人 對 葉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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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5/2018

[2020] HKCFI 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P WAI HUNG (葉偉鴻)第一原告人
 YU TUNG MAY (余東梅)第二原告人
 及 
 IP WAI LAM, RALPH (葉偉霖)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20年4月2日

判決書


1.  根據原告人一方的申請,本席於2019年9月16日作出針對被告人的非正審禁制令的判決(「該判決」),以及頒下判決書解釋 (「判決書」)。本席於本判決書將仍然採用該判決書內的人物和名詞定義。

2.  有關本案的背景,判決書已總括詳情,在此不贅。至於本席在該判決所作的命令 (「該命令」),內容是:

(1) 直至本案正審判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偉霖必須:

a.  容許原告人一方及其容許的人仕進出該物業;

b.  容許母親 (如她作出如此選擇的話) 及其容許的人仕重返該物業居住;

c.  將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大門及信箱鎖匙的副匙交予原告人一方;

d.  在沒有原告人一方或其律師書面同意下,不得更換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鎖、大門鎖及信箱鎖。

(2)  雙方有權就上述命令向法庭申請。

3.  本席同時作出暫時訟費命令:本申請引致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不過本聆訊原告人一方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則須由偉霖支付。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須由法庭評估。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更改,否則上述暫時命令將自動作實,無需法庭另作命令。

4.  偉霖於2019年9月27日存檔其傳票申請,要求 (i) 上訴許可;(ii) 暫緩執行該命令,直至本案正審完結或上訴有新裁決為止;(iii) 本申請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

5.  同日原告人一方也存檔傳票,要求更改上述暫時訟費命令。

上訴許可申請

6.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既定法律原則,是所擬上訴必須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存在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庭考慮的議題。同時由於法庭衡量是否作出非正審禁制令是行使其酌情權,因此除非原審法庭在過程中錯誤應用相關法律原則,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或考慮了不相關的因素,引致明顯錯誤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的決定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第59/0/54和59/2A/4段的概述。

7.  為了申請上訴許可,偉霖存檔了進一步誓章。不過,除非經正式申請並獲法庭批准,否則法庭在聆聽上訴時將不會考慮未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第59/10/8-11中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的概述。因此,本席只會考慮該新誓章內屬陳詞部分的內容。偉霖另外也提交了書面陳詞。

8.  偉霖擬上訴的理據,主要可歸納為下述重點:

(1)  該判決建基於單一考慮,即母親的個人意願。

(2)  該判決與聆訊時本席的觀點完全相反。

(3)  該判決剝奪他行使業權人的權利。

(4)  該判決忽略實質可行性。

(5)  該判決不公平。

(6)  該判決抵觸基本法。

理據(一)

9.  偉霖在誓章和書面陳詞中,一方面指本席作出該判決時只作出單一考慮,即母親的個人意願,另一方面卻指本席在聆訊中有提及其他實際和有關可行性方面的考慮。事實上,無論是在聆訊中和判決書中,本席都表明考慮和平衡了各方因素,當中固然包括該物業根本從來都是母親的居所,以及她就此可以表達其意願等,但這並非偉霖所指,等同該判決只是基於任何考慮作為單一基礎而作出的。

理據(二)

10.  偉霖指該判決與聆訊時本席的觀點完全相反,這說法並不正確。偉霖沒有為支持這論點提供當時聆訊的錄音謄本,可是只需聆聽錄音,必會清楚了解當時本席聆訊申請的過程。

11.  本席在當時聆訊中首先簡述本案雙方的爭議,繼而就申請可能涉及的實際考慮進行解釋,和給予代表原告人一方的大律師機會作出回應。期間代表原告人一方的大律師也曾因應討論所及,就其一方要求的命令的內容作出讓步和調整,以及作出回應。這些都是當時聚焦相關考慮的過程,過程中本席甚或測試某些原告人一方的論點,但這並非代表本席就該些論點已總結出既定立場。本席於聆訊結束前,也特意表明需要考慮所有論點,因此才押後判決。偉霖現在指該判決和聆訊時本席的「觀點」背道而馳,完全是誤解。他以為本席當時已經認同了他的觀點,但事實並非這樣。

理據(三)

12.  偉霖指該命令剝奪他身為業權人的居住權,這是他主觀的看法。正如判決書中解釋,沒爭議該物業於2013年從原告人一方轉讓至偉霖,但該轉讓的性質和條件,繼而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則存在嚴重的事實和法律爭議。那一方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和擁有該物業的管有 (或所謂居住權),都是需要嚴正審理的議題。可是,正如判決書中解釋,雖然存在有關業權的爭議,但是沒爭議是即使在該物業轉讓至偉霖之後,母親一如以往的是該物業的居住者,這也是她在2018年1月因丈夫去世後搬到偉鴻家暫住前幾十年的事實。

13.  另外,本席在聆訊中向原告人一方指出,他們要求的臨時禁制令當中,包括禁止偉霖一方人士進入該物業一項,可是在上述爭議有待審理的情況下,如此絕對剝奪對方權利的禁制令在此階段未必合理。代表原告人一方的大律師正因此再經考慮和提取指示後,也表示不會堅持該項要求。

理據(四)

14.  至於有關臨時禁制令的實際可行性方面的考慮,就連偉霖為本申請的陳詞中也指出,這根本上是當時聆訊過程中,最為本席著眼去測試的。雙方也許應該細心了解該命令的內容。命令只是容許母親在作出如此選擇時,偉霖必須容許她返回該物業居住。由於命令沒有禁止偉霖一方人士進出或在該物業居住,這狀況將會是母親是否仍作出有關選擇需要自行考慮的。至於母親可以容許其他人士進出該物業,這主要包括前來探訪的親人,和因為她本人或居所的不同需要而前來協助的人士,現階段不能盡錄。至於母親可以容許其他人士於該物業居住,在證據和聆訊中所提及的,根本不是指偉鴻或自己的家人,而是針對聘用傭人照顧的可能性。

15.  當然,偉霖可能認為單是母親返回該物業居住,則代表他實際不可能在該物業同時居住。正如判決書中解釋,本席也有考慮這可能,只是平衡所有情況下,仍認為這對他所構成的不便,遠不及對現況下直至正審判決期間母親所承受的不便。這也帶到下一個偉霖的理據。

理據(五)

16.  偉霖指判決不公平,當中包括日後可能是他最終勝訴,到時原告人一方便須就有關他因為須履行該命令而招致的損失作出賠償。可是偉霖質疑母親是否有能力履行作出有關賠償的承諾。偉霖指本席在聆訊中也曾提出類似質疑。

17.  同樣地,正如判決書中解釋,該等可能引致偉霖的損失,沒有證據顯示是金錢無法彌補的。向偉霖作出有關該等損失的金錢賠償的承諾的,是原告人一方作為申請方作出的,並非單單是母親的責任。

理據(六)

18.  至於偉霖援引基本法第29條,是保障香港居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及禁止任意或非搜查和侵入。這與本案涉及的物業實益產權和管有的爭議,以及法庭根據法律審理案件以解決該等爭議無關,也無所謂抵觸之嫌。

其他

19.  最後本席同意所作禁制令在執行上可能涉及進一步的實際考慮,也預期爭拗的可能性。現階段實際環境不能完全預計和收錄於該命令,加上雙方仍是親家人,正因這些考慮本席才特意加入雙方有權就該命令向法庭申請指示的條款,這似乎也是偉霖忽略了的。

結論

20.  經考慮所有陳詞,本席認為偉霖所提出的,沒有合理機會能成功地說服上訴法庭,本席在行使酌情權作出該命令,是明顯錯誤而應該干預的。由於所擬上訴沒有合理成功的前景,或有秉行公義的理由須由上訴法庭考慮的議題,上訴許可申請予以撤銷。

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

21.  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沒有理據批准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

更改暫時訟費命令

22.  雙方都有要求更改暫時訟費命令。偉霖沒有根據該命令,提出傳票正式申請更改暫時訟費命令,而只在他的誓章末段提出這要求。

23.  偉霖援引較早時不同法庭分別就原告人一方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以及押後禁制令申請聆訊,命令原告人一方繳付因而引致他的訟費。他指「以兩位法官的判決,今強制令的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給本人」。本席認為偉霖援引其他法庭就當時有關法律程序涉及訟費的命令,以支持上述所求訟費命令,是沒有法理和邏輯根據的。

24.  至於原告人一方的申請,根據其傳票只是要求偉霖根據暫時命令須支付原告人一方聆訊的訟費,也包括2018年6月15日在黃國瑛法官席前聆訊的訟費,並以簡易評估後由偉霖即時支付。原告人一方的支持誓章也有同樣要求。可是,在他們的書面陳詞,所要求的更改則變成「「訟費歸傳票中,即時執行」(cost in cause of summons, payable forthwith)」,這改變了的要求較難理解。

25.  決定支付訟費責任誰屬是法庭的酌情權。

26.  如上所述,本案爭議在於該物業轉讓的事實背景和安排,繼而是那一方擁有該物業的實質權益,這也決定了偉霖是否有作為該物業的註冊和實質權益擁有人的權利,禁止原告人一方包括母親進出和居於該物業。在這些爭議有待正審決定之前,原告人的臨時禁制令申請是否正確也有待考慮。這情況是容許法庭行使酌情權判令申請臨時禁制令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因應訴訟結果而定。不過由於偉霖反對申請而經聆訊後失敗,所以本席才行使酌情權判令他須支付聆訊的訟費。

27.  2018年6月15日黃國瑛法官在聆訊中,就原告人一方的禁制令申請作出了有關雙方存檔誓章和押後聆訊的指示,當時黃法官命令當天聆訊訟費保留待決。本席認為該保留待決的訟費,應該與申請禁制令的訟費同樣處理,即歸於訴訟之中。

28.  不過,本席同意上述訟費命令下偉霖須支付的訟費,理應可以簡易評估方式釐定。為此,原告人一方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偉霖在本聆訊中也就此作出簡短表述。

命令

29.  上述偉霖的傳票申請予以撤銷。

30.  批准上述原告人一方的傳票申請,而暫時訟費命令予以更改並作實為:原告人一方的臨時禁制令申請引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唯2019年3月13日聆訊原告人一方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由法庭簡易評估為港幣56,000元;偉霖須於14天內支付

令次申請的訟費

31.  原告人一方就其有關訟費傳票申請和反對偉霖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基本成功,現命令:兩項申請引致原告人一方的訟費由偉霖支付,並須於下段所述評估金額作實後14天內支付。

32.  原告人一方就其有關訟費傳票申請,包括傳票和誓章由律師代表存檔,可是其後他們改為親自行事,自行提交了書面陳詞和出席本聆訊。由於原告人一方的訟費陳述書沒有包括今次聆訊的兩個傳票申請的訟費,因此本席作出暫時訟費簡易評估為港幣1,500元。任何一方若對此暫時評估有異議,則必須於7天內以書面向法庭提出;而原告人一方則同時須付上訟費解說。法庭其後將以書面作實有關金額。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019] HKCFI 2233-CH-2019-09-16

葉偉鴻及另一人 對 葉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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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5/2018

[2019] HKCFI 2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225號

____________

 IP WAI HUNG (葉偉鴻)第一原告人
 YU TUNG MAY (余東梅)第二原告人

及

 IP WAI LAM, RALPH (葉偉霖)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13日
判決日期 :2019年9月16日

判決書

1.  第一原告人(「偉鴻」)和被告人(「偉霖」)是親兄弟;第二原告人是兩人的母親(「母親」)。涉案物業位於沙田橫壆街1-15號好運中心榆林閣A2座7樓G室(「該物業」)。原告人一方和偉霖分別是該物業之前和現在的註冊業主。原告人一方展開本訴訟,向偉霖索回該物業的業權。現在原告人一方申請針對偉霖的非正審禁制令和強制令。

2.  沒爭議的是原告人一方自1982年成為該物業的註冊業主,以分權共有的方式持有。2013年,該物業以港幣4,000,000元轉讓予偉霖,但該樓價從未支付。

原告人一方的案情

3.  原告人一方指,偉鴻和偉霖的父親(「父親」)自七十年代長居美國和工作以供養一家。1982年,母親和偉鴻決定購入該物業,當時父親並不知情,而偉霖約21歲,仍然在學。母親和偉鴻共同以兩人積蓄資助樓價首期,其後母親再支付了次期樓價, 至於樓價的餘款,則透過該物業按揭的形式支付。另外, 偉鴻支付了該物業裝修的費用。1983年,父親返港,並利用自己的積蓄,協助付清了該物業的按揭餘款。原告人一方指父親雖有此舉,但沒有因此圖求該物業的任何實際權益。自此,一家繼續於該物業居住。

4.  原告人一方指, 偉霖於2013年向他們和父親提出自己仍未置業,希望該物業能轉到他的名下,聲稱或承諾從此承擔父母親生養死葬的責任,以及容許雙親繼續在該物業居住至百年歸老。原告人一方是在依賴及信任偉霖如此聲稱/承諾的情況下,同意把該物業轉到他名下的,並簽訂了相關買賣合約。偉霖從沒有根據2013年的買賣合約,支付轉讓該物業代價港幣4,000,000元的任何部份。原告人一方指,即使在他們透過律師於2018年1月作出的書面要求後,偉霖仍沒有和拒絕支付,轉讓該物業的協議樓價的任何部份。

5.  另外,原告人一方指,偉霖在遊說他們轉讓該物業時所作的都是失實的陳述,而且並無意圖兌現他所作的承諾。這包括偉霖聲稱當時自己尚未置業,但事實並非這樣,他早於1996年已購入私人物業,其後更將之租出。另外,自2014年,偉霖便不顧父親強烈反對,遊說他和母親到老人院居住,企圖獲得該物業的空置管有。2017年,偉霖在未有通知原告人一方及家人的情況下, 安排父親入住老人院,家人其後才被知會。自2016年,偉霖又不斷以不恰當的手段,假借母親患上抑鬱症及有自殺傾向,企圖把她安排入住老人院。於父親去世後,偉霖完全沒有參與其後事安排,並拒絕支付安排該後事的任何費用等等。

6.  原告人一方又指,於父親去世之時,母親到偉鴻家暫住兩天後返回該物業時,始發現門鎖被換。雖然原告人一方和其他家庭成員嘗試,但均未能與偉霖取得聯絡。不過,該物業所在大廈管理處向原告人一方表示,根據偉霖的指示,除了他本人及妻子外,其他人士不得進入該物業。自此,原告人一方再不能夠進入該物業,母親也未能返回該物業居住或取回個人物品。這也成為現在原告人一方提出的非正審強制令的處境。

7.  原告人一方提出交替性的訴因,是即使假設轉讓該物業予偉霖實際上只是餽贈,該餽贈也是一個有條件的餽贈(conditional gift) ,條件正如以上所述偉霖聲稱/承諾的內容。在上述情況下,偉霖沒有在該物業轉讓予他後,貫徹履行該些條件。

8.  鑑於上述的指稱,原告人一方指物業轉讓予偉霖,包括該買賣協議,均告無效,該物業的權益應當歸復原告人一方。

9.  原告人一方更指,偉霖全面控制母親和他的聯名銀行戶口,並在母親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提取和挪用了屬於母親的所有金錢。

10.  原告人一方要求下述濟助:

(1)  由法庭頒布以下聲明:偉霖是以受託人身份代表原告人一方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並須將該物業立即轉回原告人一方;

(2)  損害賠償;

(3)  命令偉霖就該物業的處置及因其產生的一切收入作交代和查詢;

(4)  就上述第(3)段偉霖在按命令進行交代和查詢後,償還屬於原告人一方的款項;

(5)  偉霖向母親償還挪用了的款項[1];

(6)  命令偉霖就從該聯名戶口挪用或非法提取母親款項作出交代和查詢;

(7)  命令偉霖就從該物業中取得的款項或物品作出交代和查詢,無論來自於母親及偉霖;

(8)  就上述第(6)及(7)段偉霖在按命令進行交代和查詢後,命令偉霖償還屬於母親的款項;

(9)  強制命令偉霖交還該物業鎖匙(包括鐵閘、木門及信箱鎖匙),及當中的所有屬於母親的資產和物品;

(10)     命令禁止偉霖採取任何行動將母親驅逐出該物業,或採取任何行動阻止母親返回該物業;

(11)     由2018年1月21日起母親被非法強迫遷出所導致的任何損失作出賠償;

(12)     法庭認為適合的進一步或其他濟助;及

(13)     本訴訟的訟費。

偉霖的案情

11.  偉霖否認上述原告人一方的指稱,也不乏針對偉鴻個人作出的指控,更列出了詳情。偉霖主要指父親一直是該物業的實益業主,原告人一方只是代替他作為購買人。2013年父親決定把該物業無條件贈予他,並在律師的建議下,採用了買賣協議的形式進行和完成該餽贈。

12.  偉霖指父親於2018年1月去世時, 當他到該物業探望母親,可是她不在家,他並發現該物業大門鐵閘門鎖已更換,令他無法進入屋內。其後和母親以電話聯絡上之後,母親聲稱自己正處「度假屋」,後知她是指偉鴻家,而偉鴻也向偉霖表示將處理父親的後事,並著令偉霖向他交代母親日後的生活安排。偉霖認為情況不尋常,於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聘鎖匠破鎖以進入該物業視察。偉霖發現母親早已把自己的半數衣物和大部份個人護理物品帶走,而他沒有從該物業取走不屬於自己的財物。為了避免其後原告人一方的進一步舉動,偉霖指示大廈管理處禁止原告人一方在沒有充分理由下進入該物業,並在該物業大門貼上了相關告示。其後他先後三次把母親的個人物品寄到偉鴻家。偉霖指是母親自行決定離開該物業到偉鴻家居住的。

13.  偉霖一方面投訴,原告人一方以本訴訟針對該物業的權益而將之在土地註冊處登記,影響他作為業主出租和出售該物業的權利,另一方面又指他已於2018年12月底遷回該物業居住。

14.  偉霖向原告人一方提出反申索,要求就因要處理本訴訟引致的經濟損失作出合理賠償。他又向原告人一方索償該物業自訴訟展開後的租金收入損失等。

本申請

15.  2018年5月31日,原告人一方提出傳票申請,要求針對偉霖的下述濟助:

(1)  強制容許原告人一方及其容許的人仕進入該物業,直至另有命令或正審為止;

(2)  強制容許原告人一方及其容許的人仕重返該物業居住,直至另有命令或正審為止;

(3)  強制命令偉霖將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大門及信箱鎖匙交付給原告人一方;

(4)  強制禁止偉霖在沒有原告人一方或其律師書面同意下,更換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鎖、大門鎖及信箱鎖,直至另有命令或正審為止;

(5)  強制禁止偉霖及其妻子或其代表進入該物業,直至另有命令或正審為止;

(6)  本申請的訟費。

16.  雙方其實是在原告人一方作出上述傳票申請後,先後修改各自的狀書至上述的內容。為了本申請,雙方也存檔了多份誓章。除了自己之外,原告人一方還得到偉鴻的親妹,即偉霖的親姊,提交誓章支持。至於偉霖,則得到他稱是堂姊的提交誓章支持[2]。

17.  偉霖在本申請聆訊日才提交了他的書面陳詞。當中第23及24段所述案中事宜,經他在庭上確認並未在他存檔的誓章中提及。由於這些是未經誓章確認和法庭批准提出的新證據,本席將不予考慮。

18.  聆訊中,代表原告人一方的伍大律師確認,將不會要求法庭頒布上述傳票中第(5)段所述濟助,即禁止偉霖和妻子或其代表在正審或法庭另有命令之前進入該物業。簡言之,上述傳票中第(1)和第(2)段的重點是容許原告人一方在正審或法庭另有命令之前可以進入該物業,而母親則仍可於該物業居住。傳票中第(3)和(4)段要求的命令,可視為達到第(1)和(2)段的目的所需的附屬濟助。

有關的法律原則

19.  根據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一案所定下的原則,在決定是否頒發臨時禁制令時,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包括:(一)案件是否存在需要嚴正審視的問題;(二)假如被告人真的違約或做出其他的侵權行為,金錢對原告人的補償將會是否足夠;及(三)臨時禁制令作出與否對與訟雙方所造成的影響。若所申請的命令屬非正審強制令,法庭應用的原則可根據馬道立法官(當時職銜)在Music Advance Ltd v IO of Argyle Centre Phase I [2010] 2 HKLRD 1041第12段的論述,:

(1)  法庭處理非正審強制令的基本途徑和其他非正審禁制令無異,法庭亦不會對申請人的案情有更高要求;

(2)  法庭的主要考量為法庭會否在批予強制令後在正審完結後發現當初的決定是錯誤的。所以,法庭會採取一個(如結果是錯誤的)較低可能帶來不公義的方案;

(3)  申請人通常須展示他相當可能將會於正審中證明法庭應當頒下有關非正審禁制令。

嚴正審理的問題

20.  如上所述,原告人一方主要依賴三個訴因:(i)違反協議;(ii)失實陳述;(iii)有條件餽贈。

21.  有關違反協議的訴因是建基於該物業的買賣合約。如上所述,偉霖從來沒有支付該協議轉讓價的任何部分。若從原告人一方的整體指稱看來,他們自2013年開始容許這狀況,直至2018年1月才透過律師要求偉霖根據該合約,支付該物業的轉讓價,這可能和他們所指稱轉讓當時的其他理解和處境有關,因此法庭也許不可以採取純粹是買賣合約和違約的角度去考慮本案爭議。

22.  至於有關失實陳述的訴因,其所指失實的包括偉霖當時聲稱仍未置業,以及所指偉霖聲稱或承諾父母將可以繼續於該物業居住,以及將會承擔父母生老病死的責任。所指偉霖有關當時自己是否仍未置業的陳述是屬於事實性質,但是所指偉霖有關父母方面的陳述則屬於表達預測、意向或承諾性質。不過原告人一方是以其後發生的事實為基礎,以印證其指稱偉霖在作出如此陳述或承諾時,根本欠缺履行的意圖,因此當時如此陳述同樣是失實的。

23.  最後,原告人一方指鑑於偉霖的案情,即該物業的轉讓純屬餽贈,他們指即使這是事實,有關餽贈是附帶「後決條件」的。這是他們提出的交替訴因。代表他們的伍大律師引用Ellis v Chief Adjudication Officer [1998] 1 FLR 184一案中,英國上訴庭確立「有條件餽贈」的原則。他指本案涉及的餽贈附帶條件,是在餽贈生效和轉讓該物業後,偉霖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容許雙親居住在該物業內,和照顧雙親的生活。他指出偉霖也承認該物業轉讓的前題,是讓雙親安心居住在該物業。伍大律師指若偉霖違反該些「後決條件」,有關餽贈也隨之中止。

24.  上述訴因除了在法律原則上存在可爭辯的空間外,更重要和明顯的,是訴因與雙方就事實方面的爭議,兩者不能分割。雙方提供的狀書和誓章中的各項事實指稱,都存在重大分歧。在這情況下,原告人一方的案情是可以合理爭辯的。

25.  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就該物業的轉讓性質和實益擁有權等議題,存在相關法律原則和事實爭議,構成需要嚴正審理的議題。

雙方因是否頒布所申請命令將會承受的不利影響

26.  如上所述,原告人根據上述傳票中第(1)和第(2)段要求的重點,是容許原告人一方在正審或法庭另有命令之前可以進入該物業,而母親則仍可於該物業居住。傳票中第(3)和(4)段要求的命令,可視為達到第(1)和(2)段的目的所需的附屬濟助。

27.  原告人一方指2018年1月母親在父親去世期間,只是搬到偉鴻處暫住,並沒有想過不能重返該物業居住。證據顯示母親現年90歲,在該物業居住超過35年,她對該物業附近的環境和人脈有深厚認識和感情。該處附近是她的社交圈子,這包括在沙田的老人社區中心,以及在附近而得她信任30年的家庭醫生。現在以她的的高齡和記憶力,強要她遷離該物業和適應新的環境,或預期她繼續舟車勞累來回偉鴻家和該物業所在社區,對她造成了嚴重困擾,也對其他家人提供照顧造成了壓力。母親也指至今仍無法達成心願,為亡夫在作為兩人家的該物業內設置靈位。

28.  就上述原告人一方所指,偉霖有不止一個說法。他認為母親應該和偉鴻同住,對治療她的抑鬱症和日常生活較好。原告人一方質疑此說法,並指根本無醫學或客觀根據。偉霖又聲稱在禁止母親回到該物業,是因為在該物業進行裝修,但後來又稱他已從自己位於將軍澳的居所搬到該物業居住。原告人一方質疑這些只是他砌詞而已,並提出證據指該物業並沒有所指工程而只是丟空的事實。

29.  不過,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無論有關業權的爭議,在2018年1月偉霖禁止母親進入該物業之前,該物業從來都是母親的家,這根本是長達35年的現況。因此,現階段各方著眼的應該是她的個人意願,而並非在不予她選擇的情況下,去否定她重返該物業居住。就此母親的確在誓章中,清楚表達了其意願。即使假設偉霖的確有搬到該物業居住,本席認為這也不應改變母親可以表達的個人意願。相對於母親不能繼續長期在該物業居住,偉霖若因此需要暫時搬出該物業,本席認為在本案所有的情況下,前者對母親的不利明顯遠超後者對偉霖的不利。

30.  同樣地,假設日後偉霖勝訴,他因在此期間未能享有該物業的管有,或出售該物業所可能引致的損失,沒有證據顯示那些是金錢無法彌補的。事實上,即使不需要考慮是母親居所的因素,單是本訴訟所涉及的業權爭議,本身足已構成對偉霖作為註冊業主欲在解決爭議前,可以自行出售該物業的障礙,以及因此可能引致的經濟損失。以母親現時的處境,在不予她任何選擇的情況下,令她不能重返和繼續在該物業居住,對她的實質不利卻並非只是金錢損失而已。

31.  經考慮和平衡,本席認為作出較去拒絕原告人一方申請的臨時強制令較為合乎公義。因此,本席作出針對偉霖的下述條款的命令:即直至本案正審判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偉霖必須:

(1)   容許原告人一方及其容許的人仕進出該物業;

(2)   容許母親(如她作出如此選擇的話)及其容許的人仕重返該物業居住;

(3)   將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大門及信箱鎖匙的副匙交予原告人一方;

(4)   在沒有原告人一方或其律師書面同意下,不得更換該物業的現有鐵閘門鎖、大門鎖及信箱鎖。

32.  另外,雙方有權就上述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33.  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時命令:本申請引致的訟費歸於訴訟之中;鑑於上述結果,本聆訊原告人一方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須由偉霖支付。除非雙方自行協議,否則訟費須由法庭評估。

34.  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更改,否則上述暫時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無需法庭另作命令。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廖國輝律師事務所轉聘伍中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港幣約671,042.35元。

[2] 偉霖同時透過誓章附夾聲稱是另外幾位人士的錄音陳述,以支持他針對偉鴻的指控,確認這些證據的仍是偉霖本人,並非該些所聲稱的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