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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8

游鳳珠 對 盧偉旗牧師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CJ4196/2020游鳳珠 對 周倩華及另一人

Files (5)

[2021] HKCFI 3529-CH-2021-11-30

游鳳珠 對 盧偉旗牧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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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25/2018

[2021] HKCFI 3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925號

______________

原告人YOU FUNG CHU(游鳳珠) 

對

第一被告人LO WAI KI(盧偉旗) 
第二被告人WONG KIM HUNG(黃劍虹)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11月30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於2021年4月23日存檔傳票,主要要求「延長申索期」(「傳票1」)。

2.  被告人於2021年6月29日存檔傳票,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的訴訟(「傳票2」)。

3.  原告人於2021年10月11日存檔傳票,主要要求「申請開案件、放人、賠償,調查第二被告是否與不法份子有關,第一被告非禮我。」(「傳票3」)。

4.  本席早前指示,上述三張傳票一併聆訊。

5.  這是上述三張傳票的聆訊。被告人由何志俊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缺席聆訊。

6.  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在原告人缺席情況下繼續本聆訊是合宜的:

 (a)  原告人明顯地知道本聆訊日子,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1日將聆訊文件送達原告人,但原告人於2021年11月16日將文件退回;

 (b)  原告人有存檔誓章反對傳票2,亦有存檔陳詞;

 (c)  原告人在今早約9時致電本席書記,稱身體不適,但卻沒提交任何醫生證明;

 (d)  於今早9時18分,原告人存檔陳詞,當中稱身體不適,要求「申請缺席聆訊」;

 (e)  這已不是原告人第一次缺席聆訊。於傳票3在2021年10月11日首次在本席席前聆訊時,原告人亦是缺席。

傳票2

7.  本席先考慮傳票2。

8.  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是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作出。被告人依仗該規則列出的所有理由,即原告人的狀書並無披露合理訟因,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9.  就相關的法律原則,何大律師援引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第22至24段如下: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10.  原告人於2018年4月25日發出傳訊令狀,當中註有的申索陳述書如下: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請禁制令,就被告人多年來對原告人(及其家屬)的侵犯,干擾提出對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切訟費,以及多年來就此事付出的款項支付。原告人是良好市民,沒有犯法」

11.  在上述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並無訴述究竟被告人如何侵犯或干擾她及她的家屬,或那家屬是誰。

12.  在2020年9月23日,原告人再次存檔申索陳述書,稱第一被告人曾就他對原告人的侵犯表示悔意,原告人已原諒他,故只作金錢申索。就第二被告人,原告人稱第二被告人殺害原告人的父親,找人把蝨放在原告人的頭上以傷害她的身體,並令她失去正職。

13.  在這第二份申索陳述書中:

 (a)  就第一被告人:

原告人同樣沒訴述第一被告人如何及何時「侵犯」她,及如何和何時表示悔意。

 (b)  就第二被告人:

(i)  原告人沒訴述第二被告人如何及何時殺害原告人的父親,及如何及何時找人把蝨放在她頭上;

(ii)  如何大律師陳詞中說,若原告人的父親被人殺害,沒可能沒執法部門調查;

(iii)  原告人亦沒訴述第二被告人如何使她失去工作。

14.  在被告人存檔的誓詞中,他們均強烈否認原告人的指控。

15.  原告人在她2021年8月18日的反對誓詞中有以下指控:

 (a)     「第一被告在2012年非禮我,因而引致第二被告及第二被告所屬教會的信徒到民居,侵犯我,我的家人及基督教的生活,我是居民。在此我要解釋,我相信基督教,我參加或所屬教會是基督福音堂(主愛堂),而不是被告的教會。我參加基督福音堂主愛堂的聚會超過二十年。被告這樣做的目的是帶人入教。    

在這件案件,我向被告提出申索及賠償。我沒有與被告簽合約,沒有收被告的錢,沒有見過被告,因此被告/尤其是第二被告沒有權到民居奪取我多年努力的成果及擁有的一切。第二被告侵犯我的行為包括:找人向我做一些動作,例如暗示,令其他人以為我與被告有關,奪取我的親人、財物,也令法庭以為我與被告有交易,因而不判給我。我不懂暗示,看不見暗示,被告不可以侵犯不懂暗示的人,我也沒有與被告交易,被告一直以此藉口,詐騙,逼我搬遷,行為不合法。

此外,被告造很多騙局,又錄影,配音,剪接,其做法也不合法。我已對被告表示拒絕,不入被告所屬教會。根據香港法例,我的生活,即良好背景的人的生活不可被被告侵犯,因此我提出申索,我想被告知其行為已令我及家人帶來心靈傷害,也不可用宗教的理由『砌』我。我沒有任何資源,不是被告的人。」

 (b)  原告人進一步「仔細記載一些事件」,稱:

(i)  2021年5月4日凌晨3時,有人用波長或電流射她的眼睛;

(ii)  2021年7月30日,有人趁她回家時用水槍把「不潔之物」射向她身上;

(iii)  2021年8月6日,在長沙灣廣場有人透過物件射她;

(iv)  被告人在原告人於食肆進食時,把「不潔之物」交予廚師放進食物內,令她身形改變,變胖。

16.  原告人在2021年10月11日的誓章中的指控,包括:

 (a)  她於2021年9月20日在長沙灣受到雀鳥襲擊,令她感到人身安全受影響;

 (b)  有政府部門在長沙灣區進行建設,她認為是第二被告人所為,是阻路;

 (c)  她家廁所抽氣扇被人破壞,她認為是第二被告人自己或指使人趁她外出時所為。

17.  縱觀案情,原告人列舉的所謂證據荒謬無稽,脫離現實,缺乏任何事實基礎。她在其申索陳述書中並無訴述合理訴訟因由,當中的所謂申索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全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 亦對被告人構成欺壓。

18.  如本席在2021年2月26日的判決書[1]中指出,在發出傳訊令狀後,原告人多次向法庭申請非正審禁制令及其他命令,均被撤銷[2]。本席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的申請均屬瑣屑無聊,亦屬濫用法庭程序。 

1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接納被告人依仗的所有理由,剔除原告人的兩份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開展的這訴訟。

20.  就傳票2,被告人要求訟費,並呈交訟費陳述書。

21.  本席同意並判令傳票2所涉的訟費應由原告人負責。

22.  在聽取何大律師的陳詞後,考慮到申請的性質,原告人親自行事,本席循簡易程序評定合理的訟費為港幣90,000元。

傳票1和傳票3

23.  本席已撮要解釋原告人就傳票1和傳票3要求的濟助。有關的申請均缺乏理據,亦屬瑣屑無聊。無論如何,基於本席就傳票2的決定,傳票1和傳票3已失去法律基礎,亦須撤銷。

24.  本席撤銷傳票1和傳票3。

25.  就傳票1和傳票3,不另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鄭黃律師行轉聘何志俊大律師代表


[1]  [2021] HKCFI 400。

[2]  見[2018] HKCFI 2246、[2019] HKCFI 2724、[2020] HKCFI 2554及 [2021] HKCFI 400。

[2021] HKCFI 400-CH-2021-02-26

游鳳珠 對 盧偉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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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25/2018

[2021] HKCFI 4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9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YOU FUNG CHU(游鳳珠) 

對

第一被告人LO WAI KI(盧偉旗) 
第二被告人WONG KIM HUNG(黃劍虹)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2月26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於2018年4月25日存檔傳訊令狀。在註有的申訴陳述書中,原告人稱她及其家人多年被被告侵犯及干擾,要求法庭頒發禁制令及被告作出賠償。

2.  其後,原告人3次向法庭申請非正審禁制令及其他命令,均被撤銷[1],詳見相關判決書。

3.  在2020年9月23日,原告人再次存檔申索陳述書,稱第一被告人曾就他對原告人的侵犯表示悔意,原告人已原諒他,故只作金錢申索。就第二被告人,原告人稱第二被告人殺害原告人的父親,並找人把蝨放在原告人的頭上以傷害她的身體。原告人並無在申索陳述書中訴述任何詳情。

4.  在2021年1月5日,原告人存檔「案件管理傳票」,要求:

(a)  申請與被告人談判,因被告人未經談判擅自侵犯她的生活,偷她的東西、物品及家人;

(b)  申請交換文件,因被告人自2018年來未曾把法庭文件給她看,並收買法庭給她的對話,幫她的人;

(c)  向法庭釐清自2018年被告人不誠實,講大話,對她及他人造成很多誤解,包括向法庭提出分賬。

5.  聆訊時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6.  原告人陳詞時稱她有高學歷及無犯罪。她其他的陳詞可撮要如下:

(a)  就第一被告人,她希望與他和解,她主要針對第二被告人;

(b)  就第二被告人:

(i)  第二被告人侵犯她及她家人;

(ii)  第二被告人對人講大話,說原告人要落訂,但原告人沒有;

(iii)  第二被告人對她說前行政長官對第二被告人話她玩誰也可以;

(iv)  第二被告人上原告人家偷及搶她的東西;

(v)  與他人將原告人的身份對調以誣陷她;

(vi)  第二被告人搶原告人的親人,令她傷心。

原告人要求盤問被告人,並要求被告人釋放她所有家人,還她原本的生活、賠償、道歉等。

7.  第一被告人並無陳詞。

8.  第二被告人陳詞說原告人所稱不是事實,要求原告人提出證據。

9.  從所有角度考慮,包括法律,《高等法院規則》規定的程序[2]及證據,原告人的申請均缺乏基礎及理據。

10.  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向本席表明他們不會作出訟費申請。

12.  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18] HKCFI 2246, [2019] HKCFI 2724 and [2020] HKCFI 2554.

[2]  特別是第25號命令。

[2020] HKCFI 2554-CH-2020-10-21

游鳳珠 對 盧偉旗牧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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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25/2018

[2020] HKCFI 2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9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游鳳珠 

及

被告人盧偉旗牧師,黃劍虹女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 :2020年10月21日

判 決 書

 

1.  就著原告人於2020年9月21日發出的傳票(“該傳票”),本席於2020年9月22日作出指示,原告人須於2020年10月12日或以前提交書面陳詞,被告人現階段無需就著該傳票存檔任何誓章或提交任何書面陳詞。法庭其後把原告人提交書面陳詞的時間延展至2020年10月19日。原告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詞,但提交了一份她自己在2020年10月12日所作的誓章(“該誓章”)。

2.  本席考慮了該傳票、該誓章,以及本案的文件,本席認為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是完全沒有理據的。本席認為該傳票必須被撤銷,被告人不需要對該傳票作任何回應。原訂在2020年10月29日舉行的有關該傳票的聆訊,無需舉行。

3.  該傳票是原告人在本案所作的一項非正審申請。原告人在2018年4月25日發出的傳訊令狀(上面有申索陳述書)中,指明的被告人是“盧偉旗牧師、黃劍虹女士”。然而,原告人在該傳票中所寫的被告人,除了上述的兩位人士外,還加上了何佩雯(“何女士”)。原告人從來沒有作出正式的申請,把何女士加入作為本案的被告人。原告人於2020年9月23日在法庭存檔一份新的申索陳述書,在當中把何女士列為第三被告人。本席認為,在未得到法庭的批准前,原告人不能自行把何女士列為第三被告。

4.  再者,原告人在新的申索陳述書中,針對何女士的申索基礎,是何女士不誠實的向人說見過原告人及原告人工作地點的職員,並且向人表示原告人想與何女士做生意,“落訂”。這樣的指稱,欠缺詳情,令人摸不著頭腦。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沒有說明針對何女士的申索,是基於甚麼訴訟因由。在這情況下,法庭不能批准原告人把何女士加入作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

5.  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非正審申請,是“要求被告道歉、賠償,開案調查第二、第三被告,查封位於[地址]的「教會」”。

6.  何女士既然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原告人就不能要求法庭頒下指示何女士道歉和賠償的命令。

7.  本席細閱了原告人提出支持該傳票的各樣事情,本席不準備在此覆述這些事情,只需指出這些原告人聲稱曾稱發生過的事情,法庭不能只根據原告人的聲稱便認定為屬實,法庭必須要經過妥當的程序,在審訊中觀察和聆聽了證人的證供,才可以作出事實裁斷。妥當地準備案件,把案件帶往審訊,是原告人的責任。

8.  除了有關事實的問題,原告人的申請,還有法律方面的問題。

(1)  根據傳訊令狀中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本案是針對被告人“多年來對原告人(及其家屬)的侵犯、干擾”作出申索,相應的濟助是“一切訟費,以及多年來就此事付出的款項”。在此基礎上,本席完全看不到何以原告人可以申請要求被告人道歉和查封“教會”的非正審命令。

(2)  原告人在該傳票中要求的“賠償”,究竟是賠償甚麼,相應的證據基礎又是甚麼,原告人完全沒有說明這些。

(3)  何以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命令被告人道歉?原告人對此完全沒有說明。

(4)  何以法庭有司法管轄權查封原告人提到的“教會”?原告人也是沒有說明。

(5)  在香港的民事訴訟,法庭不會主動作調查的工作,訴訟是以對訟的形式進行,法庭是做評判的工作。法庭不會命令開案調查某人。

9.  基於上述的種種問題,原告人的該傳票必須被撤銷。

10.  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同時取消原訂在2020年10月29日舉行的聆訊。鑑於本席指示了被告人不須就著該傳票存檔任何誓章和提交任何書面陳詞,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2019] HKCFI 2724-CH-2019-11-05

游鳳珠 對 盧偉旗牧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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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25/2018

[2019] HKCFI [2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9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游鳳珠 
 及 
被告人盧偉旗牧師、黃劍虹女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10月11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11月5日

判案書


引言

1.  上述原告人游鳳珠女士(「游女士」)於2018年4月25日針對上述第一名及第二名被告人盧偉旗牧師(「盧牧師」)及黃劍虹女士(「黃女士」)發出傳訊令狀。

2.  游女士就她在本案提出的申索的性質及要求的濟助在傳訊令狀上註有如下的陳述: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請禁制令,

就被告人多年來對原告人(及其家屬)的侵犯,干擾

提出對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切訟費,以及

多年來就此事付出的款項支付。

原告人是良好市民,沒有犯法」

3.  除了以上的陳述外,游女士沒有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定,向被告人送達更詳盡的申索陳述書。根據法庭的記錄,游女士於2018年4月25日展開本訴訟後,唯一曾經採取的程序是多次[1]發出傳召各方的傳票,以申請針對盧牧師丶黃女士及/或何女士的非正審禁制令,以及頻密地在法庭存檔其個人的宗教式誓章。

4.  游女士較早前提出的非正審禁制令申請,經由陸啟康法官於2018年8月9日及9月19日內庭聆訊後,在同年10月5日被撤銷。陸法官在同日頒下的書面判決書中指出游女士大部份的指控在法律上並不構成侵權或滋擾的行為,至於其餘的指控,陸法官相信它們是源自游女士的妄想,並不屬實。

5.  本席今次處理的是游女士於2019年9月5日發出的傳召各方的傳票(「該傳票」) 。該傳票所申請的是針對黃女士的非正審禁制令。

6.  游女士沒有在該傳票或其於同日存檔法庭的宗教式誓章說明她今次所申請的禁制令的內容[2]。

7.  游女士是之後才在其於2019年10月4日存檔法庭的宗教式誓章,說明她要求禁制:

(1)  「[黃女士]及其所屬團體在[游女士]住所五百米以內的範圍遊蕩」;

(2)  「[黃女士]及其所屬團體(包括姓周、姓曾)侵犯[游女士]的家人、基督教教會… …等等。」

「游女士的家人」包括她的兄長游偉雄、姐姐游鳳屏、妹妹游鳳娟、游鳳賢及妹夫單偉豪。

游女士支持該傳票的誓章證據

8.  如上文所述,游女士分別於該傳票發出的同日及2019年10月4日,存檔了兩份其個人的宗教式誓章。該兩份誓章的全文分別如下:

「原告人對案件有新的看法:兩年前,姓黃的被告人與另一位「該教會」的教徒向法庭申請保外就醫,放出來,「踩過界線」到民居,侵犯居民。而我當時住在距離「該教會」一條街的玉蓮台一座,也被姓黃的被告人侵犯。原告人認為她侵犯我是基於地利之便,因此以我作為目標人物。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要經過法官盤問,才會把她對我做的惡事道出來,因此在此不再多提。

由於姓黃的被告人有不良背景,因此原告人的立場及位置與她對立、對敵、不是朋友。原告人沒有與被告人簽署合同,被告人也沒有請我做工,反之逼我搬走,令原告人感到受傷害,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

基於姓黃的被告人被法庭放出來,因此原告人認為經過法庭/法律程序把被告人帶回「該教會」是最恰當的處理方法。而姓黃的被告人所做的事會對香港市民做成傷害,因此提出訴訟。

原告人在此主要控告姓黃的被告人,而原告人一直找不到姓何的被告人,因此原因,原告人認為把姓黃的被告人與姓何的被告人所作的事分開處理較為恰當。

根據香港法例,被告人不能以各種威逼的手法(駛橫手)帶人入教會。」

「原告人是香港良好市民,從來沒有犯法。原告人擁有碩士學位,是已受浸基督徒,現根據香港法例控告第二被告侵犯、抹黑、以及串同警員誣衊我,向法庭申請禁制令。

原告人有良好的背景,有良好的基督教家庭。反之,第二被告曾犯案,並時刻思想怎樣以不法途徑奪取原告人擁有一切金錢、親人……等等。然而第二被告卻有親中背景,擁有豐厚資源,有能力做一切事情,例如每日放很多內地人來港,利用親中身份找人或法官討論此案情。在資源懸殊的情況下,致令事情越演激烈。

事情怎樣發生:兩年前,第二被告向法庭申請外出,放出來踩界(以牛頭角花園大廈玉蓮台一座樽頸位置)行騙,該被告以原告人曾經說過「睇唔起佢」為藉口,搶奪我擁有的財產,並可以用各種不同的方法、暗示、步驟以求達到目的,例如找人改變牛頭角花園大廈玉蓮台第三座天台發射器(俗稱「鑊」)的方向,當我外門關上,去上班時,第二被告找人圍住我,抹黑我。此外,第二被告沒收了我寄的求職信,在十多年前,我每月的收入有二萬元以上,然而此事已令我的收入越來越少。

其次,原告人在第二被告人所屬(基督教)教會沒有見過人、沒有收人的錢,並表示不願意「入會」,而原告人已達退休年紀。然而第二被告卻欺騙其他人,說我是「該教會」的人,又欺騙他人說我是其遠親,要找人幫助我離開「該教會」。因此原告人認為這是騙案。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敵對、對立,但卻沒有說過「睇唔起佢」,在訴訟期間也沒有「加控」。第二被告的目的是以各種不良手法帶人入「教會」。

根據香港法例,任何人或社團不可踩界線侵犯他人,以求達到帶人入「教會」的目的。由於此事已令原告人感到人生自由受到侵犯,同時也損失了擁有的人、財產……等,因此原告人申請禁制令:

(一)禁止第二被告及其所屬團體在原告人住所五百米以內的範圍遊蕩。

(二)禁止第二被告及其所屬團體(包括姓周、姓曾)侵犯我的家人、基督教教會……等等。

原告人的家人有:游偉雄(兄),游鳳屏(姊),游鳳娟(妹),游鳳賢(妹),單偉豪(妹夫)

此外,原告人想第二被告道歉、賠償、起誓以後不再對我作出侵犯,並想第二被告帶會訓或祖訓及第一被告帶會規上庭讀出,以作証明其犯錯。而原告人向法庭申請酌情。

由於原告人不懂得被告的溝通方法,例如暗示,所以有話直說。例如:諭:明白;詔:告誡

因此原告人只就我所知的事情交予法庭,以尋求公平裁決。如果法官大人有不明白之處,可以問原告人,以求事件水落石出。

原告人認為第二被告曾經犯案,會危害香港市民,因此請法庭頒出禁制令,以維持社會治安、秩序。雖然是次訴訟原告人不一定會贏,然而原告人想法庭考慮香港市民的利益。」

上述游女士的第二份宗教式誓章的第三頁是九龍牛頭角地區一帶的地圖,旁邊寫上這段文字:「牛頭角道251號百靈樓與牛頭角道297號觀塘花園大廈第一座從地理位置看來只有一街之隔,甚近。」

該傳票的聆訊

9.  本席於2019年10月11日就該傳票進行聆訊游女士丶盧牧師及黃女士均沒有律師代表,都是親自出庭應訊。

10.  游女士在法庭上聲稱黃女士對她及她的家人行騙,和侵犯她的個人生活。本席要求游女士具體說明黃女士的行騙及侵犯行為,游女士的回應可以被歸納為下列十點: 第一,游女士聽聞黃女士曾經犯法坐牢,黃女士於兩年前向香港法庭申請保外就醫,並沒有經游女士或任何人推薦,是黃女士自己出來的。第二,黃女士發放消息,向其他人說游女士與她屬於同一教會(“該教會”),以及是黃女士出錢幫助游女士離開該教會的。但這是一個騙局,因為游女士根本沒有犯法,亦沒有參加過該教會的聚會,沒有與黃女士簽過任何合約,黃女士沒有請過游女士做工,游女士沒有收過黃女士的錢,游女士根本和黃女士沒有任何關係,不需要黃女士出錢帶她離開該教會。游女士和黃女士身處敵對的位置,游女士沒有理由找黃女士幫助她離開該教會,真相是游女士自己離開該教會的。第三,人與人之間應有界線,該教會亦曾經說過教會的人是不可以進入民居,騷擾居民,但黃女士趁游女士不在家及家中無人時,使用不知名的方法,多次(通常是星期六下午)進入游女士的住所。游女士的妹妹可以作證,因為她曾經在游女士的鄰居的住所看見過黃女士,該教會的某些人士以及大廈的看更亦有向游女士提及此事,游女士亦發現有人偷了她的錢並換了她的銀行戶口簿,她有就此等事情報警,但黃女士已經早她一步聯絡了警方,使到他們不給予游女士她所需要的幫助。第四,黃女士曾經找人殺死動物,然後把動物的屍體放在游女士住所旁邊的電梯口,此舉令游女士感到非常恐懼。第五,黃女士曾經找人干擾過游女士家中的電視的天線,使到電視在星期六下午大約兩點半播放一首名為「六月飛霜」的歌曲。第六,曾經有一次,天下大雨,游女士外出回家,有一名游女士不認識的殘廢人士跟着她一起進入電梯。第七,黃女士將游女士的世界反轉,將她當作罪人一樣虐待,令到周圍的人對游女士有一種不同的態度。第八,游女士擁有良好的背景及大學以上的學歷,她在十年前的月薪已經超過2萬元,但黃女士找人沒收她的求職信,令到它們不能被寄到求職的對象處,因而使游女士的收入減少。第九,游女士出身於中產家庭,而黃女士想消滅香港的中產階層。第十,黃女士的目的是以不良手法帶游女士入教會。

11.  除上述十點以外,游女士也自稱不懂得「暗示」,因此要求法庭強制黃女士將其「會規」或者「祖訓」在法庭上公開讀出,好使游女士清楚知道有甚麼可以做,有甚麼不可以做,有甚麼人可以「搞」,有甚麼人不可以「搞」。

12.  黃女士沒有在聆訊前就該傳票存檔反對的誓章。但是,她在庭上的回應陳詞中否認以及表示不明白游女士針對她的控訴。

13.  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押後宣判。

14.  在此期間,游女士於2019年10月23日,又存檔了另一份她個人的宗教式誓章,全文如下:

「原告人在訴訟期間的生活受到侵犯,例如有人禁制我的言論自由,阻止我談論二零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太子地鐵站事件,以及第二被告知我的住址,找人到我的住所附近,上樓侵犯我的生活。因此原告人詢問法庭書記,當時書記說我可以寫信給法庭,而我也按照他的提示而行。

至二零一九年十月八日,法庭寄信給我,我來信所述事情,應以誓章的形式向法庭敘述。由於業主擅取我的信件,致令我在二零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才收到法庭信件,未能在上庭前得知此事,故原告人再次提交文件,已述明此事。

我原意站出來(企出來)指正被告。此外,由原告人于本年九月發出傳票至今,原告人沒有報警。」

分析及結論

15.  有關頒發非正審禁制令的法律門檻,英國上議院在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407F-409D 及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WahNam Holdings Co Ltd v Excel Noble Development Ltd [2000] 3 HKC 118, [28]-[32] 有清晰的說明。

(1)  首先,法庭需要衡量案件是否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2)  如果案件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法庭則需要估計:

(a)  假如申請人的申索成立,金錢賠償是否足以補償申請人因為沒有禁制令的保護而蒙受到的損害;

(b)  假如申請人的申索不成立,他的交相賠償承諾 (cross-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 是否足以補償被申請人因為受制於禁制令而承受的損害;

(3)  假如金錢賠償不足以補償申請人或申請人的交相賠償承諾不足以保障被申請人,法庭則需要衡量是否頒發臨時禁制令對與訟雙方所造成的相對影響 (balance of convenience)。

16.  基於本案的獨特情況,本席單衡量本案是否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這一個因素便足以處理該傳票的申請。

17.  為此,本席已經在詳細列出游女士用以支持這次針對黃女士的非正審禁制令申請的誓章證據和在法庭上的陳詞。游女士個人主觀地對這些針對黃女士的指控表現得深信不疑。而上文已經提及黃女士否認游女士針對她的控訴。但與訟雙方存在分歧並不一定等於案件就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18.  本席謹記「案件是否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並不是一個高的門檻,只要原告人在審訊中有勝訴機會,不論此機會是高或不高,法庭皆會視為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參見Hong Da Development & Investment Holdings Co Ltd v China Aoyuan Property Group Ltd, HCA 1377/2011 (未經彙編), 2011年12月19日,[86]。然而,本席不能(亦不應)忽視游女士沒有就其對黃女士的指控提供任何客觀的證據或詳情。

19.  再者,恕本席直言,從一個客觀的角度來說,游女士對黃女士的指控的內容流於戲劇化,當中部份甚至可以說是脫離一般人所認知的現實,這亦使人對於它們的固有合理性(inherent plausibility)存疑。例如游女士聲稱:黃女士在游女士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潛入其居所、黃女士意圖消滅香港的中產階級、黃女士找人殺死動物並把動物屍體放在游女士住所附近、黃女士干擾游女士家中電視的天線以控制該電視播放的節目、黃女士沒收游女士的求職信以妨礙游女士求職謀生等等。

2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有理由相信游女士的誓章和陳詞的內容皆是出於她的想像,而非現實中曾經發生的事情。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就黃女士而言,本案不存在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該傳票因此應予駁回。

21.  由於與訟雙方皆無律師代表,都是親自行事,本席不就該傳票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黃國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游鳳珠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名盧偉旗及第二名被告人黃劍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分別在2018年4月25日丶2018年5月28日丶2018年9月13日以及2019年9月5日。

[2] 但該傳票註有這段文字:「原告人是香港良好市民,擁有大學以上學歷,是以受浸基督徒。原告人在2018年上庭,期間有權威人士稱原告人在一年後仍然被被告人侵犯的話,可以上庭處理。而現在原告人仍然感到被告人侵犯我的生活,因此欲把此事帶上法庭處理。(原告人直接找被告人的話,會被她騷擾)。」

[2018] HKCFI 2246-CH-2018-10-05

游鳳珠 對 盧偉旗牧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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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25/2018

[2018] HKCFI 22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92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游鳳珠 
及
第一被告人盧偉旗牧師,黃劍虹女士 
第二擬被告人何佩雯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8年8月9日及9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18年10月5日

判決書


1.  這是原告人禁制令的申請。有關的申請在2018年5月28日以傳票的方式提出。

2.  原告人的指控雜亂無章。根據本席的理解,本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人盧先生是一位教會的牧師。原告人在5年多前曾經是該教會的教友。另外一位被告人黃女士是該教會的一名教友。最後,何女士則是一名社工。

3.  多年前,這些被告人曾經對原告人提供一些協助。

4.  根據申索陳述書內的指控,被告人多年來對原告人及其家屬作出侵犯及干擾的行為。可是,詳細審閱了原告人誓章的內容後,本席找不出任何在法律上構成侵權或滋擾的行為。即使原告人所講的屬實,她所指的言語侮辱亦不構成任何法律上的侵權行為。

5.  根據本席的分析,只有以下兩項指控在法理上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誹謗及擅自闖入原告人的家中安裝攝錄鏡頭。

6.  可是,原告人沒有把誹謗作為訴因列出在申索陳述書內。原告人亦不能詳細陳述何為誹謗的言論。再者,法庭在處理涉及誹謗的非正審禁制令申請時,頒發禁制令的標準比其他禁制令的申請為高。一般的情況下,法庭不會輕易發出涉及誹謗言論的非正審禁制令,禁止被告人發放一些被指誹謗的言論。故此,本席不會就誹謗的指控頒下任何的禁制令。

7.  關於私下安裝鏡頭的指控,本席不接納此項指控屬實。根據兩位涉及教會的被告人所稱,他們已經在過往的5年間沒有與原告人有任何的接觸。雖然他們沒有存檔反對的誓章,本席沒有理由懷疑他們的陳述的真確性。

8.  再者,根據原告人誓章的內容,本席有理由相信安裝鏡頭只是原告人妄想的指控。首先,原告人不能提供此項指控的詳情。第二,在本申請還未有書面裁決前,原告人向法庭提出新的禁制令申請,理由是她在一間餐廳內受到餐廳經理的言語侮辱。在原告人的眼中,這些都是被告人指使及行使其影響力所導致的行為。顯然,這是原告人妄想的指控。本席不可能相信被告人與餐廳的經理有任何的關係。

9.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相信原告人的指控屬實,而大部份的指控在法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在此情況下,本席撤銷2018年5月28日及2018年9月13日(新的禁制令申請)的傳票申請。

 ( 陸啟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盧偉旗牧師, 黃劍虹女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擬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