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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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6/2018
[2018] HKCFI 19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6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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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關志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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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
|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8月2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誤導警務人員」罪,經林子勤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4星期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私人聘用事務律師代表他。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 上訴人任職巴士車長。2017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 他駕駛42C路線巴士 (KE 8312) 從長亨邨巴士總站開出。由於總站的停泊位已滿,上訴人便將巴士駛至距離該路線登車處較前的位置,讓在總站等候的乘客登車。
4. 當時登車的乘客包括一名張姓老翁 (下稱「死者」) 、 死者的妻子、一位中年人,以及控方第二證人 (楊先生) 。各人登車後但尚未坐下,上訴人開動巴士,死者跌倒受傷。死者當晚送院治理,數天後不幸身故。
5. 同年7月3日,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就上述意外接受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6257) 調查。警員將會面的內容以證人供詞方式記錄 (見證物P4) 。上訴人向警員聲稱,意外發生時,他駕駛的巴士一直是停下來,並沒有開動過;而供乘客登車用的前門是打開的。
6. 控方依賴楊先生的證供,來證明死者在巴士車廂跌倒時,上訴人駕駛的巴士正在行駛。控方指稱,上訴人明知而作出有關虛假陳述,意圖誤導警方。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
8.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 13. 本席有仔細考慮PW2的證供,認為他實話實說, 如有不確定的地方亦坦誠相告,認為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本席留意他的確承認有多處記憶模糊的地方,例如死者手推車的詳情、上落車時巴士停泊的位置等, 但是本席留意這些事項都是一些PW2當時並無特別留意的細節,相反,他對一些有親身經歷的事情,如排隊上車、越過死者、巴士開動、下樓梯攙扶死者等, 都能夠清楚記起及作出描述。
14. 縱然PW2曾在盤問時概括地說對事件的發生印象模糊及未必全然可靠,但如上述分析,本席接受他能夠清楚記起自己親身經歷過的事情,就著巴士有否開動這個關鍵議題,他是能夠清楚記得及確定無誤的。
15. 辯方批評PW2只是『憑感覺』斷定巴士曾行駛。 本席認為雖然PW2當時未能望見巴士外的情景用以協助或參考,但一個人對位置的變動及物體移動的感覺, 與視覺一樣是感觀的一部分,『憑感覺』本身並無不妥, 重要的是該感覺是否可靠。本席認為一輛巴士由停定到移前的動量是龐大的,一般正常人都不會弄錯,故認為PW2的感覺是可靠的。
16. 本席亦認為PW2的說法合理,PW2排在四人隊的最後一位,死者的妻子在協助死者登車後亦已下車, 換句話說,在PW2登車後已沒有其他乘客。在這樣情況下,巴士開駛與現實情況相符。
……
21. 在本席接受PW2證供的前提下,本席認為巴士移動的原因明顯就是因為上訴人開始駕駛。作為巴士司機,本席肯定上訴人是明知巴士曾經移動的。
……
25. 進一步來說,其實上訴人作為巴士的車長,並坐在司機位控制巴士,無論甚麼原因令巴士移動,本席認為上訴人亦理應知道。
26. 本席裁定上訴人是知悉巴士曾經移動的。
27. 在確立上訴人明知巴士曾移動,但卻稱巴士沒有移動,即作出虛假陳述後,本席需考慮上訴人的意圖。
28. 辯方稱上訴人可能只是據他所理解如實陳述,無意誤導警員。辯方亦進一步稱縱然上訴人明知陳述為虛假,但上訴人明知警方有能力向其他方向搜證,所以真相最後總會水落石出,故不是意圖誤導。
29. 本席不接受辯方稱上訴人是如實陳述的說法,上訴人行使他的權利不作供,就上訴人是否明知作出虛假陳述只能依靠推論,本席基於上述兩個議題的裁定, 肯定上訴人明知巴士曾開動,但卻作出相反陳述,簡單來說,上訴人當時就是說謊。
30. 本席有考慮上訴人作陳述時的情況,當時上訴人已獲告知死者已經離世,而從P4可見,死者受傷或意外的成因,正正就是PW1調查的主要方向,而上訴人當時如何駕駛巴士有著關鍵性的影響,如果上訴人稱死者是在他開車的時候跌倒,明顯警方就會循上訴人駕駛態度方面作深入的調查,以衡量上訴人是否需就事件負上責任;相反,如果上訴人稱巴士一直沒有開動, 這樣死者跌倒自然與上訴人無關,警方就會向其他方向調查意外的成因。
31. 本席認為上訴人在這前提下作虛假申述,目的明顯就是要誤導警方,影響警方調查的方向,令自己免責。
32. 辯方稱現場有其他證人,事件最終會水落石出, 上訴人不可能仍然嘗試誤導警方。本席不接受,作為交通意外相關的司機,上訴人必然知道自己的陳述對調查有舉足輕重的影響,他既然有意圖誤導警方以逃避責任,現場有其他人作供,對他而言根據 [本] 毫不重要。」
上訴理由
9.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李樹培大律師及黃煒文大律師代表。
理由一: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事實及雙方同意的基礎上判定控方證物P4 (即會面紀錄) 為純粹顯示上訴人曾在會面時作出指控中的誤導警務人員的陳述,實屬不符法律原則及或不恰當。
10. 李大律師陳詞,裁判官應視證物P4為「混合式供詞」 (mixed statement) ,並全面考慮其內容 (包括具入罪性質及具開脫性質的部分) 。李大律師稱,裁判官有權給予某部分較大比重,但必須整體考慮證物P4的內容;並讓控辯雙方知道,他已這樣做。
理由二: 原審裁判官以案中主要證人 (即控方第二證人) 的不確定證供的基礎上,判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段中有開過車,從而判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 李大律師指,楊先生自己也承認,對事件發生的印象模糊,其記憶未必全然可靠,但裁判官卻依賴他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成。這令定罪基礎不穩妥。
理由三: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不足夠證據及事實基礎上,判定上訴人在其給予警方的口供 (即控方證物P4) 中說當時巴士的排檔是在N排檔是不合情理。從而不信辯方的案情。
12. 李大律師陳詞,關於N排檔這一點,裁判官沒有事實或證據基礎作出裁斷。
本席的分析
理由一
13. 本席認為,李大律師引述關於「混合式供詞」的法律原則,只適用於當控方依賴被告人某些庭外說話 (out of court statement) (通常是經警誡後作出的陳述) 內容之真確性的情況。 該些說話的內容 (通常具入罪性質) 雖屬「傳聞證供」,卻是法律容許的例外情況 (exceptions to the hearsay rule) 之一。這是刑法的金科玉律。
14. 在本案,控方雖呈遞並依賴證物P4的內容,但控方並非依賴其內容的真確性 (the truth in its contents)。相反,控方的目的,是證明其內容並非真確。控方呈遞證物P4,只是為了證明上訴人曾向警方作出某些陳述。因此,證物P4並非李大律師所指的「混合式供詞」。裁判官無須亦不應考慮或依賴其內容的真確性 (包括具開脫性質的部分) 。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正確,沒有犯錯。
15. 理由一不成立。
理由二
16. 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7. 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8. 楊先生的證言清晰、簡潔。裁判官亦清楚解釋了為何他信納楊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絕非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本席不會干預有關事實的裁斷。
19. 理由二不成立。
理由三
20. 很明顯,裁判官提及N排檔,純粹是回應辯方律師的陳詞,指巴士在N排檔有可能突然移動。裁判官已明言,證物P4的內容屬傳聞證供,故不會依賴上訴人當中的說法 [1] 。裁判官絕對可以根據常識、常理,去考量、評核辯方律師關於N排檔可能令巴士移動的陳詞。裁判官的結論亦合符科學精神、 普通常識,無可批評。
21. 理由三不成立。
22. 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理由: 原審裁判官不適當地判定上訴人的行為,即在控方證物 P4上說當時上訴人沒有開動巴士,導致對警方的調查更加困難。
23. 李大律師陳詞時補充,判刑時,裁判官也錯誤地考慮了意外的嚴重性 [2] ,令刑罰明顯過重。李大律師亦呈上上訴人女兒的智力評估報告 (日期:2018年5月18日) 。報告顯示,上訴人的5歲女兒屬輕度智力障礙,需轉介輪候社署特殊幼兒中心服務及醫管局兒童精神科跟進。
24. 本席認為,上訴人向警方作虛假陳述,其目的是為了誤導警方,以逃避自己駕駛方式帶來的責任。對於任何合理人士, 上訴人的意圖是昭然若揭的。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本席亦不接受上訴人為了自保而作出虛假陳述為求情理由,上訴人有權不協助警方,保持緘默,但他作出虛假陳述以自保正是條例打擊的行為 [3] 。」
25. 另一方面,身為巴士司機,上訴人於乘客登車後開車, 是正常不過的行為,表面上沒有犯錯。如要求每位乘客坐穩後, 巴士司機方可開車,是不切實際的做法。本席亦相信,現行交通法例或巴士公司均沒有這樣的規定。再者,本港大部分公共巴士均設有「企位」;乘客登車後或準備下車時,亦無可避免在行駛中的車廂內走動 (找尋座位或步向車門) ,這是常識。
26. 在不損害涉事任何一方民事利益的前提下,本席認為,按現有證據,死者在巴士車廂跌倒,未必是上訴人的過失。 上訴人向警方作出虛假陳述,無疑是愚蠢及自私的行為。但在本案量刑時,法庭不應考慮意外的嚴重性,否則便一併懲罰了上訴人與其駕駛方式有關的罪行 (而他並沒有因任何交通罪行遭檢控或獲得機會申辯) ,這對他構成不公。
27. 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 (特別是沒有刑事紀錄) 及家庭狀況、本案的案情、控方選擇的控罪,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具警惕性的刑罰 (以確保他在一段指定時間內奉公守法) ,較即時監禁更有效。
28. 本席批准判刑上訴,改判上訴人4星期監禁,緩刑18個月。
| ( 林嘉欣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李樹培大律師及黃煒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