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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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6/2018
[2018] HKCFI 18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8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4372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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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梁文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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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
|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8月21日 |
判案書
1. 食環署以傳票方式,檢控上訴人一項「由指明車輛棄置的扔棄物」罪,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 第 9A(2) 條及 23(2) 條。上訴人經崔美霞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罰款2,300元。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 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作供,他是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證人供稱,2017年7月20日約下午6時10分,他在新蒲崗七寶街,近燈柱號碼DF 4162對面的行人路巡邏,看見一輛白色豐田私家車在前方3米,車牌是PE 538;司機位坐著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正在吸煙。該男子的右手伸出車窗,並持着白色煙頭。該男子把煙頭扔到車旁的馬路,然後開車離去。證人即時把該車輛的車牌、顏色、型號,以及司機的舉動紀錄在記事冊,並把相關資料交給上司作檢控用途。
4. 上訴人是私家車PE 538的登記車主 (見證物P1;上訴卷宗第15頁) 。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位友人出庭作證。
6. 上訴人供稱,案發當天休假,約中午抵達辯方第二證人的家中作客。直至晚上10時,喝醉後乘坐的士離開。上訴人指,當天沒有駕駛PE 538該車輛,亦沒有把該車輛借予別人。該車輛一直停泊在西貢的家門前。
7. 辯方第二證人供稱,案發當天下午2至3時,上訴人抵達他家中作客。其間,上訴人醉酒,需要他協助召喚車輛接載上訴人回家。辯方第二證人解釋,對案發當天有特別記憶,是因為上訴人首次酒醉至在他家中嘔吐。上訴人約午夜至凌晨1時回家。
裁判官的分析
8. 裁判官清楚明白,本案的關鍵,是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亦提醒自己,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 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時,須特別小心。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坦白、直接,其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可靠之處,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故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9. 考慮辯方的證供時,裁判官認為,案發當晚,上訴人醉酒至對歸家的時間也沒有記憶,回家後卻留意到他車輛的停泊位置,實在有違常理,亦屬「內在不可能」。關於上訴人抵達辯方證人家的時間,裁判官認為,2人的證供存在明顯分歧。 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拒絕信納辯方的證供。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沒有呈交詳細的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只重複,他沒有丟棄煙頭在馬路上。上訴人表示, 最近他從手機找到一條文字訊息,可證明他於案發當天約下午4時收到「柯打」,由大埔汀角路送文件往香港仔。上訴人聲稱,當時他駕駛電單車送文件;而涉案的私家車,當天一直停泊在西貢家的門口。他沒有可能同時駕駛電單車和私家車。
本席的分析
11. 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 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 審訊時,關於案發當天上訴人何時到達辯方第二證人家中,他們2人的證供出現明顯分歧。關於上訴人對返抵家門時的記憶,裁判官認為有違常理。對本案的事實,以及相關證人誠信的評估,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沒有犯錯。
14.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企圖以手機中一條短訊,加強他的說服力,以證明自己案發時不在現場。先不論其「傳聞證供」 的性質,該短訊(上訴人聲稱於案件審結後才找到的)即使可呈堂為證物,極其量只能證明他手中的手機載有這條短訊。上訴人有否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後,騎電單車由大埔汀角路送文件往香港仔才是關鍵。現時,上訴人的「案發時不在現場」證據出現兩個不同版本:(i) 自當天下午便身處辯方第二證人家中,直至晚上喝醉回家;及 (ii) 駕駛電單車送文件途中。兩者根本南轅北轍,並互相排斥。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 ( 林嘉欣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