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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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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CFI 382-CH-2019-0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TD AND ANOTHER

HTML content

HCMA 256/2018

[2019] HKCFI 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5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2217-2218宗)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12月31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公司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imited 
申請人林菁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31日
判決日期 :2019年2月20日

判決書

1.  本案源於一宗勞資審裁處的申索案件。

2.  2016年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 (柯先生) 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申請公司追討欠薪、代通知金、代支雜費 (合共57,304.38元)。

3.  2016年9月13日,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頒令,柯先生欠薪申索得直,申請公司須繳付柯先生16,667元 (另加利息;以及訟費2,231.50元 (另加利息) 。欠薪+訟費合共18,898.50元,另加利息。申請公司早前存入勞資審裁處的5,000元保證金隨即發放了給柯先生。換言之,申請公司尚欠柯先生13,898.50元 (另加利息)。

4.  2016年10月24日,申請公司向高院原訟庭呈交上訴許可申請書。2016年12月13日,高院原訟庭法官進行內庭聆訊,聽取申請公司的陳述。2017年1月17日,高院原訟庭法官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5.  2018年2月5日 (即高院原訟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超過1年後),勞工處以傳票方式,分別檢控申請公司一項「作為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罪[1];以及申請人一項「作為公司、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在她的同意、縱容或歸因於她本身的疏忽下,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罪[2]。申請公司及申請人經裁判官審訊後定罪,判處各罰款11,000元;申請公司及申請人並須共同及分別繳付勞資審裁處所判的欠款 (金額:13,898.50元)。

6.  申請公司及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2018年12月31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他們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7.  申請公司及申請人 (下統稱「申請人」) 現根據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動議,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8.  申請聆訊時,申請人指,勞工處票控他們前,她已向該處的胡先生提供了合理的解釋,為何他們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理由是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出錯,柯先生不是申請公司的僱員。當時,她亦向胡先生提供了很多文件來支持她的說法。因此,申請人認為,勞工處不應檢控他們。申請人亦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她提出的證據,並錯誤地裁定柯先生是申請公司的僱員,以及她沒有向勞工處提供合理辯解。

9.  基於上述理據,申請人認為,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0.  本席在2018年12月31日的判案書第14段清楚指出,申請人如不滿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可向高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亦做了這一步,唯高院原訟庭法官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而《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2(3) 條訂明:「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換言之,申請人再沒有途徑推翻勞資審裁處的判決。

11.  關於觀塘裁判法院的審訊,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柯先生是申請人的僱員[3]。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申請人認為勞資審裁處的判決錯誤而不付款、不遵行命令,這並非合理辯解[4]。

12.  很明顯,本案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如申請人認為本案的決定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他們可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 第43P(1)條。

[2] 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 第43Q(1)條。

[3] 見裁斷陳述書第20至21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

[2018] HKCFI 2845-CH-2018-1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TD AND ANOTHER

HTML content

HCMA 256/2018

[2018] HKCFI 2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5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2217-2218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公司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imited  
上訴人林菁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12月31日

判 案 書

1.  勞工處以傳票方式,分別檢控上訴公司一項「作為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 罪[1];以及上訴人一項「作為公司、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在她的同意、縱容或歸因於她本身的疏忽下,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罪[2]。上訴公司及上訴人經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各罰款11,000元;上訴公司及上訴人並須共同及分別繳付勞資審裁處所判的欠款 (金額:13,898.50元)。

2.  上訴公司及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公司及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上訴公司委派的代表是上訴人林女士。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背景

3.  2016年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 (柯先生) 入稟勞資審裁處,向上訴公司追討欠薪、代通知金、代支雜費 (合共57,304.38元)[3]。

4.  2016年9月13日,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頒令,柯先生欠薪申索得直,上訴公司須繳付柯先生16,667元 (另加利息;以及訟費2,231.50元 (另加利息) 。欠薪+訟費合共18,898.50元,另加利息。上訴公司早前存入勞資審裁處的5,000元保證金隨即發放了給柯先生。換言之,上訴公司尚欠柯先生13,898.50元 (另加利息)[4]。

5.  2016年10月24日,上訴公司向高院原訟庭呈交上訴許可申請書[5]。2016年12月13日,高院原訟庭法官進行內庭聆訊,聽取上訴公司的陳述。2017年1月17日,高院原訟庭法官駁回上訴許可申請[6]。

6.  2018年2月5日 (即高院原訟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超過1年後),勞工處始發出傳票,分別檢控上訴公司及上訴人。勞工處提出檢控前,上訴公司絕對具足夠時間去籌錢來繳付勞資審裁處所判的欠款。審訊於2018年4月20日及23日進行。

罪行

7.  控方指,自2016年9月13日,上訴公司一直沒有履行勞資審裁處之判令,繳付尚欠柯先生的13,898.50元。而上訴人身為上訴公司之董事、經理或其他類似的人員[7],在她同意、縱容或歸因於她本身的疏忽下,上訴公司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予柯先生。

8.  控方共傳召了2位證人 (柯先生及勞工處勞工督察胡先生) 出庭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們的證供[8] :

「 6.  控方傳召第一證人Mr. Or Dan Lei (柯丹尼),他在3/11/2015至27/11/2015與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imited 有僱傭關係,本案上訴人公司代表兼上訴人林菁小姐是與第一證人商討僱傭事項的,林菁小姐是公司股東及負責人。最後,因公司無向他支付薪金,事件要在勞資裁處處理,第一證人獲判付款,詳情有見於證物P5。至今,上訴人公司未有向他支付命令的金錢,而他也無收過。第一證人指自己是獲聘為「Headmaster」。

7.  控方傳召第二證人胡日勁先生,他是勞工處勞工督察。他是為上訴人林菁錄取會面紀錄,該紀錄為林菁自願提供,內容準確紀錄會面過程。 」

8.  原審時,上訴人在庭上確認,她在勞工處錄取的會面紀錄[9],是自願作出的;其內容亦準確紀錄整個會面過程[10]。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代表上訴公司及自己作供,亦傳召了3位辯方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了他們的證供[11] :

「 9. 上訴人公司代表兼上訴人林菁小姐代表公司及自己作供,她說勞資審裁處就第一證人之申索判處是錯誤的,公司有上訴及已向總裁判官投訴。在主控盤問時,林菁小姐確認,第一證人是公司之僱員,林小姐為公司之「話事」人,她知道證物P5之頒令,也知道原訟法庭不批准上訴許可。

10. 辯方傳召Miss SHARP-ELIAZAR, Elizabeth Maria Irma 作供,她是公司的前僱員,她證實第一證人並非是公司的Headmaster 或Principal 。她也證實林菁小姐為Bumble Bee 公司的負責人及決策人。

11. 辯方傳召Mr. Marshall , Douglas Paul, 他說第一證人是受僱於公司為programmer ,月薪一萬元。第一證人其實是抄襲他人之程式,當作為自己的作品。

12. 辯方傳召辯方證人王倩儀小姐作供。她是 ‘Bumble Bee’的 ‘silent partner’,她是經朋友介紹下,向林菁推薦柯丹尼(Mr. Or Dan Lei)接替公司一個 programmer 的職位,柯丹尼於2015年11月就任不久後辭職,她本人也曾與柯丹尼會面過,她認為柯尼丹為人是不可以信任的,是騙子。 」

裁判官的分析

10.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12] :

「 15. 法庭緊記,證明上訴人有罪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就本案控罪每一個元素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無須證明自己無罪。法庭已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呈堂的證物,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

16. 本案傳票KTS2218/2018的上訴人林菁也是另一張傳票KTS2217/2018 上訴人公司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imited 的代表,法庭會獨立處理指控每名上訴人之證據。

17. 法庭亦有審閱辯方的證供,辯方向證人所指之案情及陳詞,亦審閱了辯方呈交的補充陳詞。法庭亦有觀察過上訴人公司代表兼上訴人林菁小姐及辯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情。

18. 上訴人公司兼上訴人林菁小姐均無案底,法庭要考慮案例Berrada的指引,即公司及林菁小姐之可信性高,犯罪機會低的。

19. 如辯方提出合理辯解,辯方的舉證責任只是提供證據基礎(evidential burden)來支持合理辯解。

20. 經本法庭觀察過,本案控方證人之證供,本法庭認為非常清晰,證人作供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無受動搖,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作供誠實可靠,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

21. 法庭認為,上訴人公司代表兼上訴人林菁小姐作供時,說第一證人為公司僱員,林小姐為公司之「話事」人,她知道證物P5之頒令,也知道原訟法庭不批准上訴許可,是林小姐之招認,法庭亦認為是事實,法庭認為,除控方之證據外,上述事項獨立證明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林小姐有干犯本案傳票控罪之元素,法庭賦予絕對比重。至於林小姐之其他證供,實為勞資審裁處處理之事項,與本法庭要審視之事項無關,法庭不予比重。

22. 同樣地,Miss SHARP-ELIAZAR , Elizabeth Maria Irma 指林菁小姐為 ‘Bumble Bee’公司的負責人及決策人,法庭認為是事實,是獨立證明指控林菁小姐傳票控罪之元素,法庭賦予絕對比重,她的其他證供其實與勞資審裁處本來要處理之事項有關,並非交由本法庭重審、重辦,本法庭認為與本案無關,不予比重。

23. 同樣地,Mr. Marshall, Douglas Paul 及王倩儀小姐之證供都是有關於勞資審裁處理之事項範圍,與本案無關,他們之證供,本法庭不予比重。

24. 上訴人林菁向第二證人作出的會面紀錄,法庭已全面細閱及考慮,其中問答(1)至(6)、問答(8)及問答(11)至(14)為林小姐之招認,法庭認為是事實,法庭在考慮控方指控林菁小姐之傳票KTS2218/2018之證據上,賦予絕對比重,獨立證明指控林菁小姐傳票的控罪元素。會面紀錄其餘事項為勞資審裁處處理事項之範圍,與本案無關,本法庭不予比重。至於夾附在會面紀錄的給予總裁判官之信件,也是屬於勞資審裁處處理事項之範圍,與本案無關,本法庭不予比重。

25. 無論如何,舉證的責任是在於控方,但本案亦有辯方林菁的會面紀錄,其中部份內容已納為證據,也有部份辯方在庭上之證供被納為證據。本法庭審閱過所有證供,本法庭接納控方證人及上述部份辯方為法庭接納的證供,本案之案情正如上述提及可接納之證供一樣。

26. 本法庭是需要處理本案兩張傳票之控罪,法庭重申,本法庭不是重審勞資審裁處已處理之案件,法庭要考慮每一上訴人就傳票上被指控的控罪每一元素。從本案之證據顯示,證明上訴人公司就勞資審裁處之命令,除由上訴人公司的五千元保證金轉為支付給第一證人外,上訴人公司無再履行勞資審裁處之命令,即要支付給第一證人之餘額$13,898.50是尚未繳付的。另外,上訴人林菁小姐是公司之董事、經理或其他類似的人員。法庭認為,上訴人林菁及她為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辯解理由指勞資審裁的判決是錯誤的,法庭認為,如果上訴人林菁或上訴人公司認為勞資審裁處之裁決有錯,應該考慮以法律行動解決,例如提出上訴,如有需要,可考慮向更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林菁或上訴人公司因認為勞資審裁處判決錯誤而不付款,不履行命令,並非合理辯解,其實是上訴人林菁或上訴人公司故意不付款,而上訴人公司是在上訴人林菁同意,縱容或歸因於她的疏忽下無付款。

27. 綜合所有證據,本法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指控兩名上訴人的控罪,本法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公司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imited 就KTS2217/2018之控罪,上訴人林菁就KTS2218/2018之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不斷重複,柯先生如何不可信;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如何不公 (只相信柯先生的一面之詞,卻不相信她「白紙黑字」的證據);她有很多證據證明柯先生說謊;並不斷要求法庭審視、考慮她的證據。

本席的分析

12.  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  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4.  上訴公司如不滿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可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2條,向高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公司亦做了這一步,唯高院原訟庭法官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而第32(3) 條訂明:「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換言之,上訴公司再沒有途徑推翻勞資審裁處的判決。

15.  本案2張傳票上控罪的重點議題是,上訴公司有沒有合理辯解而不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予柯先生。

16.  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他不是 (亦沒有權限) 重審 (或推翻) 已在勞資審裁處審結 (並且再沒有上訴渠道) 的案件。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上訴公司認為勞資審裁處的判決錯誤而不付款、不遵行命令,這並非合理辯解。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身為上訴公司之董事或「話事人」,清楚知道勞資審裁處的判決,也知道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故上訴公司是在她同意、縱容或歸因於她本身的疏忽下,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予柯先生。

17.  本席認為, 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無可批評。裁決安全和穩妥,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18.  本席必須強調,上訴公司及上訴人不可以 (亦不應) 在孰是孰非、柯先生是騙子、勞資審裁處錯判這些事項上再作糾纏。無論上訴公司單方面認為勞資審裁處的判決何其不公,感到何其受屈,也無法改變須繳付柯先生13,898.50元 (另加利息) 的命令和事實。

判刑上訴

19.  裁判官判刑時這樣說[13] :

「 28. 本案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林菁均無定罪紀錄。本案兩張傳票控罪之最高刑罰為罰款$350,000及監禁三年,控方之統計數字顯示,本案傳票控罪之平均罰款為$11,851。上訴人兼上訴人公司代表林菁小姐表明絕不付款,法庭依據平均罰款統計數字,判處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林菁各罰款$11,000,另外,法庭下令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林菁共同及各別繳付就勞資審裁處判令中尚未繳付之$13,898.50。 」

上訴理由

20.  關於判刑,上訴人表示,罰款金額太高。在這宗事件,她與她的公司一直沒有獲得公平對待。

討論

21.  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曾建民經營民新工程服務公司HCMA 50/2015案指出:

「 19. 應如何判處,視乎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案件的性質和情節當為最主要的考慮,這包括受影響的員工人數、款項多少、違規日子的長短,此外,法庭亦應顧及上訴人干犯相關罪行的背景、因由和動機,和他是否有前科,並考慮是否有判處具阻嚇或警誡作用的刑罰的必要。

……

28.   ……尤其是沒有按照判令付款罪,因為涉及不遵守法庭判令,在判處時宜從嚴考慮。」

22.  縱使上訴人表明不會付款,裁判官仍判處低於平均罰款的金額,實屬寬大處理。

23.  本席認為,判刑恰當,駁回判刑上訴。

24.  本席希望上訴人明白,本港所有類別的法律訴訟,均受特定法例和既定的程序規管。任何訴訟,也必須設下終極判決,不能讓爭拗沒完沒了。參與訴訟的各方,必須尊重及遵守相關規則,接受法庭的判決,不能輸打贏要。否則,行之有效的訴訟機制便無法運作。法制框架下的規則,任何人也必須遵守,這樣社會才能談法治、講秩序。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 第43P(1)條。

[2]  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 第43Q(1)條。

[3]  見上訴卷宗第55至56頁。

[4]  見上訴卷宗第60頁。

[5]  見上訴卷宗第64頁。

[6]  見上訴卷宗第73頁。

[7]  見上訴卷宗第46頁。

[8] 見上訴卷宗第15至16頁。

[9]  見上訴卷宗第75至79頁。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5段 (上訴卷宗第15頁)。

[11] 見上訴卷宗第16至17頁。

[12]  見上訴卷宗第18至21頁。

[13]  見上訴卷宗第21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