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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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2018
[2018] HKCFI 19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6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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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羅慶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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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
|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8月29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判監7個月。
2. 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 認罪及判刑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上訴時, 他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4. 2018年3月6日下午約1時10分,秀茂坪安達商場內某肉檔的屠夫看見,上訴人從該肉檔的錢箱拿取了1張20元紙幣及兩張50元紙幣 (合共120元) ,然後逃去。屠夫在商場外截停上訴人,並取回該3張紙幣。警察稍後到場拘捕他。
5. 警誡下,上訴人表示,偷錢因為沒有錢買食物。
判刑
6.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與「扒竊」無異,量刑基準應是12至15個月監禁。考慮了涉案的金額不大,裁判官把量刑基準調低至10 ½ 個月。由於「認罪」,可獲 ⅓ 刑期扣減,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7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7.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他已知錯,以後不會再犯事。希望法庭能縮短他的刑期,讓他照顧雙親。
本席的分析
8. 上訴人現年37歲,有1次「店舖盜竊」紀錄 [1] 。判刑前,裁判官參考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及「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上訴人有賭博習慣並欠債,但沒有毒癮。
9.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案表示:
「 24. ……假若『順手牽羊』是指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 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邏輯上而言,本庭看不到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或其攜帶的背袋內和錢包是放在他們附近的超市手推車或枱椅上有任何實質分別,從而會影響判刑。……
25. 本庭察覺到原訟法庭不同法官在處理同類案件時的取態有所不同。有些法官認為被告人盜取受害人掛在食肆椅背衣物內的財物和『扒竊』罪行不同,判刑亦應有別,但亦有法官持相反意見。本庭認為受害人的財物是放在他們身旁的衣物或包袋和財物是放在他們穿在身上或攜帶在身上的包袋不應影響罪行的本質。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10. 上訴人從肉檔的錢箱拿取紙幣的行為,裁判官視作「扒竊」,是正確的做法。
11. 雖然涉案的金額不大,被盜的紙幣亦當場撿獲 (肉檔沒有損失) ,但上訴人在不到3個月內2度干犯「盜竊」罪,裁判官仍把量刑基準由12個月監禁調低至10 ½ 個月,實屬寬大處理,甚至接近輕判。整體而言,7個月監禁絕非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來7個月監禁的刑罰。
| ( 林嘉欣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