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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善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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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FI 2157-CH-2018-0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善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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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8/2018

[2018] HKCFI 21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0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0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溫善勤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2018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9月20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三) 及另一項控罪。就控罪三,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24個月。

2.  他不服控罪三的判刑,提出上訴。

3.  求情及判刑時,潘兆斌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控方案情

4.  2018年1月24日下午約6時10分,警務人員在深水埗通州街天橋底近南昌街看見上訴人,懷疑他正在售賣毒品予一名不知名男子,於是上前截停他調查。警方從上訴人的左前褲袋搜出5個塑膠小包,共載有0.54克海洛英鹽酸鹽。警誡下, 他承認在上址販賣毒品;搜出的5包尚未賣出。上訴人亦攜有2部手提電話和現金8,162元;而搜獲的5包毒品市值約756元。

上訴人的背景

5.  他現年38歲,已婚,有9次定罪紀錄,當中包括3項「販毒」罪和3項「藏毒」罪。

上訴理由

6.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他呈上書面理由, 指裁判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過重。裁判官亦不應以他被捕時身上的8,000多元現金,來推算他賣了多少毒品 [1] 。

判刑理由及本席的評論

7.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

「 6. 任何人販運危險藥物,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3年。按劉德明 一案的量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海洛英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

7. 雖然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是5包載有共有0.75克混合物內含0.54克的海洛英,但控方案情指被告人是在販運期間被截查,被告人承認身上被搜出的仍未賣出, 被告人知悉控方最終是要申請充公從他身上所檢取的港幣8,163元,辯方表示不反對充公該港幣8,163元。本席就港幣8,163元相等多少毒品的價值要求協助時, 主控建議以涉案毒品價值推算,辯方未有提出異議。當時被告人身上的毒品市值約為港幣756元,顯然被告人是在成功販運份量不少於從其身上所檢取的毒品後才被截查的。

8. 被告人除了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外,分別在2008年和2011年被判合共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011年為判處合共6年半監禁,惟被告又再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考慮後認為本案須採納三年為量刑起點, 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至24個月,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8.  本席認為,量刑時,裁判官不應考慮上訴人已售出的毒品數量,這樣做對他不公。本案只涉及0.54克海洛英 (5小包, 但總重量不足1克)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監禁 [2] 。上訴人是慣犯,恰當並相稱的做法是把量刑基準調高6個月。因此,本案恰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0個月監禁。上訴人適時認罪,可獲 ⅓ 刑期扣減,應判處20個月監禁。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改判上訴人監禁20個月。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關於控方充公上訴人身懷的8,000多元現金,辯方大律師表示不反對。接着,裁判官與主控討論,8,000多元代表賣出多少包毒品的收入 (見上訴卷宗第28頁G至L行) 。

[2] 見The Queen v Lau Tak-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