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利存
HTML content
HCMA 313/2018
[2018] HKCFI 28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8年第663號)
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藍利存 |
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
| 聆訊日期: | 2018年12月14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12月1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8年12月27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 「盜竊」 罪,他否認控罪,於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2.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指派的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案, 他沒有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3. 在上訴聆訊完結及聽罷雙方陳詞後, 本席駁回定罪及判刑上訴, 說明稍後交待理由。以下是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 本案發生在2018年2月7日下午於一間超級市場 (“超級市場”)內。
5.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證人一是超級市場的便衣保安員,警員19244 是負責檢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拍攝呈堂照片的警員。
6. 案發時, 控方證人一在超級市場內當值,看見上訴人推著手推車及把不同物品放進背心及褲袋內。上訴人到收銀處時, 只就其中4種貨品付款,然後便離開超級市場。
7. 控方證人一在店外截停他,把他帶回超級市場內,並在他身上找到屬於超級市場但未曾付款的貨品(一包豬手、兩包蝦、一盒雞蛋、一包紅豆、一罐煉奶、一包咖啡粉、兩包雞扒和一包牛肋條),合共價值324.2元。
8. 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整個過程。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 上訴人作供說,他多年來都被警方設計陷害,他多次向有關當局舉報都不獲受理。這次事件,他是故意到超級市場偷東西,還特意戴上帽子和四處張望,他故意把涉案貨品放進背心暗袋,令背心腫脹,目的就是要讓人一看就知他偷東西。他做的是 “公民抗命”、“行為藝術” 及 “擊鼓鳴冤”。
11. 上訴人亦稱,他當時袋著這麼多貨品,不可能成功偷走貨品。如果他沒有被截停,他也會把貨品交還超級市場,他沒有盜竊的意圖。
12. 審訊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盜竊意圖。
裁判官的裁定
13.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因此接納他的證供。
14. 上訴人作供時曾多次提及他過往盜竊及被法庭判刑,但裁判官說明他不會因而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的看法。裁判官仔細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不符。
15.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在“麵區”隱閉的角位把貨品藏在身上,而且只為4樣貨品付款,證據顯示他在案發時清楚知道自己在做甚麼, 他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誠實的,他是意圖永久奪去涉案貨品。他的行徑與「行為藝術」沒有半點關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6. 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始終由控方肩負,即使上訴人的證供不被接納,控方須就控罪每一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考量了案中所有證據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17. 上訴人56歲,單身獨居,無業。辯方大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因母親離世而大受打擊。
18. 上訴人有13次定罪紀錄,其中的18項是盜竊罪行。最近一次是2016年2月,因店舖盜竊被判兩星期監禁。
19. 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出,上訴人在還押小欖精神中心索取精神報告期間,有依時服藥,希望輕判。根據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上訴人患有妄想型人格障礙,但毋需入院治療。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0.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案底纍纍,曾經被判處罰款、感化及監禁,亦曾兩次違反了緩刑令。裁判官認為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對上訴人沒有阻嚇作用。
21. 裁判官考慮了包括涉案物品價值、精神科報告內容及求情陳詞後,判處上訴人4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據
22. 上訴人呈交了一份6頁紙的「上訴理據」,並且附上一份動議通知書及誓章, 對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作出指控。
23.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可大致上歸納為四點:
(1) 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違背他的指令行事,大話連篇;
(2) 上訴人只享受盜竊的樂趣,如有意圖永久奪去涉案貨品,根本無需到收銀處為4樣貨品付款;他滿足盜竊癖後,便會物歸原主;
(3) 上訴人在案發時正進行「公民抗命」,因他以往被警察寃枉;
(4) 裁判官陰毒歪理,審訊不公平及不公正。
24. 至於刑期上訴,則說裁判官歪理判刑。
討論
定罪上訴
上訴理據一: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違背指令行事
25. 上訴人的指控可歸納如下:-
(1) 大律師沒有向警員問及他被「設計陷害」的相關問題;
(2) 大律師不讓上訴人觀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3) 大律師把上訴人2014年的案件錯誤地表述為上訴人母親離世事件;
(4) 大律師沒有依從上訴人的指令把三封信及2014年案件的上訴文件呈遞法庭;及
(5) 上訴人原本決定認罪,但大律師卻誤導上訴人,使他最終選擇不認罪。
26. 上訴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動議通知書及一份誓章 (日期為2018年8月15日) 以支持他的說法。大律師已呈交誓章一一反駁上訴人的指控。本席接納大律師說法, 認為上訴人這些指控都毫無基礎,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上訴人只享受盜竊的樂趣,沒有意圖永久奪去涉 案貨品
27. 上訴人聲稱他享受盜竊的樂趣,他會把物品物歸原主。
28. 享受盜竊的樂趣並非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而且上訴人「積極主動地物歸原主」的說法亦與本案的證據不符。上訴人在超市暗角把貨品收藏身上,到收銀處只為4樣貨品付款,這做法與他打算 「完歸趙」的說法並不吻合。明顯地,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有意圖盜竊。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上訴人在案發時進行「公民抗命」
29. 上訴人聲稱他多年來都被警方設計陷害,他今次到超級市場盜竊其實是在進行「公民抗命」,目的是希望被帶上法庭向法官伸冤。
30. 上訴人根本存心偷竊,聲稱「公民抗命」的說法荒謬,而且也不能成為抗辯理由,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裁判官陰毒歪理,審訊不公平及不公正
31.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因為裁判官可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就事實之裁斷,他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較有優勢。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權力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2. 裁判官檢視過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是把貨品放入衣服的口袋裡,閉錄電視錄影片段顯示他無需用手穩著背心內的貨品,他當時行動自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舉步為艱」的證供根本與閉錄電視錄影片段不符,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完全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裁定。裁判官詳細分析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在暗角才把貨品收藏在身上,而且在收銀處只為4樣貨品付款,最終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聲稱, 說他只是故意取東西去「公民抗命」「擊鼓鳴冤」,但最終會「完璧歸趙」而沒有偷竊意圖的說法。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理。綜觀原審過程,本席見不到審訊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此上訴理據絕不成立。
刑期上訴
33. 盜竊罪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
3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HCMA 54/2013 (未經彙編,2013年4月30 日),胡國興法官指出:-
“17. …法庭對於積犯或慣犯的判刑沒例外地判處監禁或提升刑期。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像日常一般飲品食物,而價值也不高,法庭對初犯者多會判以罰款,但是對於重犯者,而所涉物品價值超過$100以上,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同類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
35. 上訴人有13次定罪紀錄,當中11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上訴人是案底纍纍,他曾經被判處罰款、感化令及監禁,更曾兩次違反緩刑。明顯地,他以前被判的刑罰不足以阻嚇他再犯,為防止他繼續犯罪,判罰必須有阻嚇力, 這完全是為了公眾的利益。
36. 裁判官有顧及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並索取兩個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報告顯示他患有妄想型人格障礙,但毋需入院接受治療。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有一定程度的精神問題而因此犯案,在審訊後判處4個月即時監禁,裁判官絕對沒有犯任何原則性錯誤,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37. 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刑期上訴。
| ( 彭中屏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