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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品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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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CFI 2144-CH-2019-0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品鋒

HTML content

HCMA 322/2018

[2019] HKCFI 2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22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0039號 )

——————————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11月16日所作出之決定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廖品鋒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2019年8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9月4日

判 決 書

引言

1.  申請人於2018年5月29日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罰款港幣二千元。他就定罪提出上訴。2018年11月16日,本席駁回他的上訴。關於本案的案情、證據、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及本席駁回他上訴的原因 ,見本席的「判案書」,在此不贅。

2.  2019年7月19日,申請人存檔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聲明本案件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打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延誤

3.  按照「實務指示 2.2」的規定,任何人士如欲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證明書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的申請應在原訟法庭宣判後立即提出。因此,申請人的是次動議申請有多達8個月的延誤,是屬於嚴重的。

4.  申請人延誤的後果,是他不能在《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3(1) 及 (2) 條所規定的28天(由本席駁回他上訴當日起計)的限期內,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在他於2019年7月19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解釋說他是:

「由於工作繁忙,過了28日,才申請此案件上訴聆訊。」

至於終審法院會否給予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這並不屬於本席的範疇。

考慮

5.  本席現在須要處理的事情,是應否給予申請人證明書,證明他的上訴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他打算提出的終審上訴理由有下列三項:

(1)  除了案發當晚外 ,警方沒有向他查詢交通意外發生的來龍去脈,也沒有向他錄取口供,有違常規。

(2)  就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車速 ,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說的跟他庭上的證供有出入。控方呈堂的現場照片,顯示意外後兩架車輛停定的位置和損毀情況。

(3)  申請人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務人員之間有利益關係 ,偽造證據。

6.  首先,以上三點都只是關乎事實的爭議 ,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7.  其次,關於 (1) ,申請人在原審時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這是他的權利和選擇,裁判官沒有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無論是否好像申請人所指(警方沒有向他錄取口供),還是好像答辯人所指(警方曾經兩次致函予申請人邀請他與警方聯絡,但得不到他的回覆),法律上沒有規定控方必須要先向受嫌人錄取口供,然後才可以向他提出檢控。其實,即使被告人曾經向警方提供口供紙,控方也有權不將該口供紙呈堂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原審時裁判官席前沒有辯方的證供,也沒有影響到審訊過程及裁決的公平和公正性。

8.  至於 (2) 及 (3) ,本席在「判案書」中已經充分地處理了申請人的相關投訴,在此不贅。

9.  再者,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無論是個別考慮或整體而言,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總結

10.  基於以上,本席拒絕給予申請人證明書。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018] HKCFI 2529-CH-2018-1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品鋒

HTML content

HCMA 322/2018

[2018] HKCFI 2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0039號)

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廖品鋒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2018年11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11月16日

判案書



引言

1.  2018年5月29日,上訴人在杜浩成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2,000元。他現在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  這是一宗涉及兩部的士的輕微交通意外。

3.  根據控方案情,在2017年12月28日凌晨時分,控方第一證人 (“證人”) 駕駛的士,在新填地街以大約每小時40公里的速度沿左二線行駛。證人因前方交通燈亮起紅燈而減速 ,在車將停下時 ,見到左邊有另一輛的士駛來,撞到證人的士左前方的沙板。雙方司機下車理論,期間上訴人曾向證人表示願意賠償,可是事後不了了之。控方第二證人是案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作供交代了雙方車輛的受損位置。

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根據裁判官判案當日給予的口頭理由和後來的《裁斷陳述書》,上訴人盤問證人時只提出了一點,則意外發生前證人的車不是在左二線,而是在左三線上行駛。上訴人指是因為證人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才釀成是次意外。結案陳詞時,上訴人說發生碰撞前,他車的九成車身已經駛入左二線 ,只餘下十分之一在左一線內,他的車已經停下,是證人的車從後駛上,碰到他的車。

裁判官的裁斷

5.  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並就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方面,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6.  裁判官認為控方二位證人都誠實可靠 ,並加上呈堂的現場相片所顯示雙方最終的停車位置,判斷在意外前,證人的的士在左二線內靠右的位置行駛,是上訴人從左邊撞到證人的車,以致令證人的車有小部分車身停在左三線上。

7.  裁判官接受證人的說法,裁定上訴人在現場有提出賠償,這是表示承認責任。裁判官進一步裁定,事發時上訴人明顯是由左一線轉入左二線,為要避開前面的兩部小巴。然而,上訴人這樣做的時候,應要先望清楚右邊的車輛情況。假若上訴人有這樣做,必定能察覺到證人的車輛。避免意外的方法,一是讓對方先過;一是盡可能減慢速度,在最安全及不會發生碰撞的情況下才切線。裁判官認為不論證人本身在這件事件中沒有任何不小心的情況,上訴人本身的駕駛態度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低於可接受水平。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已經成功舉證,判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1) 意外發生後是由他致電報警的;

(2) 他與證人在現場並沒有達成任何和解協議;

(3) 呈堂的現場草圖顯示的雙方車輛位置支持他的案情;

(4) 控方只呈堂3張現場相片,而不是4張相片;

(5) 證人庭上的口供與他在證人陳述書所說的有出入;和

(6) 證人和警方人員有偽造證據之嫌。

法律原則

9.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見Chou Shih Bin v HKSAR [1]。

10.  本案只涉及事實爭議和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裕驥 [2]: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11.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正如裁判官所說,這是他的權利 ,法庭不可因他行使這個權利而對他不利的考慮或揣測。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上訴人並沒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見HKSAR v Li Defan [3]。

考慮

關於上訴理由 (1) 和 (2)

12.  關於是誰向警方報告,原審時並沒有這方面的證據。無論如何,涉事雙方的司機,無論是否認為自己有錯,都有可能主動報警。因此,本席認為是誰主動或先行報警,對判斷誰是誰非,並不是一個具有份量的考慮因素。

13.  關於上訴人在現場有沒有證人提出願意賠償,這方面只有證人的口供 ,上訴人也沒有對證人就這方面作出盤問。因此,裁判官有權接納證人這方面的證據,並給予他認為合適的份量: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樹良 [4]。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無可批評。

關於上訴理由 (3) 和 (4)

14.  本席詳細比對過控方在審訊時呈堂的三幅現場相片(P3) 及由上訴人提供的四幅相片(P4) ,認為這兩份相片,雖然拍攝的角度不同,但是所顯示的現場情況卻沒有分別。以上這些相片只是顯示意外發生後兩車停下的位置 ,而並不是發生碰撞那一刻兩車的位置。本席亦詳細比較P3、P4和證人繪畫的草圖 (P2a) 及上訴人提供的草圖 (P3) ,認為他們之間沒有顯著的分別。

15.  本席不認為以上相片和草圖,對於裁判官接受證人所說意外前一剎那是上訴人的車從左邊撞到證人的車,並裁定該碰撞導致後者有小部分進入左三線這一點,構成什麼疑問。

關於上訴理由 (5)

16.  根據法庭的紀錄,證人的證人陳述書並沒有呈堂作為證物。上訴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資料,顯示他在盤問的時候,曾經向證人問及陳述書上的內容,而如果他有的話,證人有沒有提供了什麼答案或解釋 。裁判官在他的口頭理由或《裁斷陳述書》內 ,也沒有這方面的記載。因此,本席根本沒有任何事實或法理基礎去質疑證人的證供 ,跟他在證人陳述書所說,有沒有實際的分別,或是否會影響到他庭上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17.  再者,上訴人現在依賴的 、所謂陳述書和口供上的矛盾 ,主要是關於證人當時是以時速30公里還是40公里行駛。但除非有證據顯示事發時證人是一面望著速度計,一面駕駛;否則的話,無論是30 公里還是40公里,這都只能是證人的估計。本席不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論 ,這約為十公里的分別 ,對於上訴人定罪的穩妥性或安全性,會產生有什麼影響。

關於上訴理由 (6)

18.  這方面的指控,完全出於上訴人的猜想,卻沒有任何事實或證據基礎支持。

其他

19.  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段指上訴人的車撞到證人的車右前方的沙板,以及在第10段指上訴人從左邊撞到證人車輛的右邊。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認為這是裁判官的手民之誤。因為沒有爭議的證供及呈堂相片都明顯顯示兩者的碰撞點,是在證人車輛的左邊。裁判官在給予口頭裁決理由時,也清楚掌握證人的證供是指上訴人的右邊的車頭撞到證人左邊近車頭位置的沙板。

20.  本席也留意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段介紹控方案情時,在指證人事前是從「亞皆老街右轉入新填地街」。關於證人曾經「右轉」這個說法 ,在裁判官的口頭理由裡是沒有的。本席參看呈堂的現場草圖,發生碰撞的新填地街那一段,是不可能直接從亞皆老街右轉進入 ,而是需要先轉入其他街道,再轉入新填地街的。然而,本席不認為這方面的瑕疵,會令致裁判官後來就意外發生成因的分析,產生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須知涉事地段是一條筆直的三線行車道,而且意外發生前證人的車已經在新填地街行駛了一段路才到達交通燈前,不是一進入新填地街便立即發生意外。所以究竟證人事前是從哪個方向進入新填地街的,對裁判官就意外的成因的分析,無關宏旨。

21.  本席認為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他裁斷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是完全正確的決定。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2005) 8 HKCFAR 70

[2] HCMA 186/2013

[3] [2002] 5 HKCFAR 320,判詞第29段。

[4] HCMA 4/2013,判詞第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