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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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1/2018
[2019] HKCFI 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4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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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對 | ||
| 上訴人 | 蘇志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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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
| 聆訊日期: | 2018年12月18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12月1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盜竊罪,被判監禁12個月,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本席引述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就上訴人承認事實所作出的撮要:
「2. 在2018年8月14日下午約7時15分,事主 (許先生) 在涉案地點,即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208至212號永安樓地下俊誠地產內工作,並將他的銀包,內有現金、提款卡、身分證等放於上址接近入口的工作檯上,許先生聽到門外『嘭』的一聲,於是他外出觀看,並發現門外有交通意外,突然見蘇先生(即上訴人)進入上址,並將他的銀包及內裡的財物取去,放於蘇先生所攜帶的膠袋內,之後離開。許先生立刻截停蘇先生,蘇先生亦將涉案的財物交出。警察到場,拘捕了蘇先生,警誡下,蘇先生承認因一時貪心而犯案。被捕時,蘇先生身無分文,兩人並不認識。」
裁判官的量刑
3. 上訴人共有八項刑事紀錄,其中五次都屬盜竊。求情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指出,上訴人43歲,和太太育有一名3歲的女兒,他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為生活拮据,在沒有預謀下,一時貪心而犯案。
4.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犯案手法接近入屋犯法罪,他參考了兩個案例:HKSAR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HKSAR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
5. 裁判官在考慮案情及以上兩個案例之後,以18個月為控罪的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判處上訴人12個月的監禁。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在書面上訴理由指判刑過重,他說他是途經進入店內看廣告,事主的銀包其實是放在客人座椅上,而不是在工作桌上,他純粹是想找工作的機會主義者,他的情況與裁判官引述的案例不同,而且他更非身無分文。
7. 在今天,親自出庭的上訴人說,他途經案發地點進入去看東西,他是想找工作,但不是入去找工作,而只是入去看東西,但是店內沒有職員,他並不是預謀犯案。
本席意見
8. 就盜竊罪而言,一般並沒有一定的量刑指引,最終判決的刑期長短是在乎每宗案件個別的嚴重性來決定。
9. 上訴人說事主的銀包其實是在椅上,而不是在工作桌上,他當時亦非身無分文,他的說法與他承認的案情不同。但無論如何,事主銀包是放在工作桌上或在座椅上,及上訴人是否身無分文對判刑而言是無關重要的。
10. 本席可以接納上訴人可能不是早有預謀犯案,然而,他剛巧經過進入店內看東西的說法是難以置信的。當時他是正在尋找工作,但他入店內卻不是找工作,而且當時店內根本無人,他沒有甚麼理由會無故入內。
11. 無論如何,根據上訴人承認案情,事主是在外出觀察交通意外情況之後才見到上訴人進入店舖取去他的銀包。
12.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接近入屋犯法是無可批評的。事實上,上訴人甚至可以被控入屋犯法罪,如依此罪判刑,刑期必然更重。重要的是,上訴人是一名積犯,曾經有多次干犯同類案件,最嚴重一次是在1999年被判監18個月;最後一次是在2011年,亦是因為盜竊罪被判3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明顯地,上訴人是屢犯不改的人,法庭大可以對他作出加刑。裁判官是可以但沒有以「積犯」原則加刑。
13. 本席認為,在本案所有情況之下,裁判官以18個月為本案控罪的量刑起點絕不為過,更加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結論
14. 因以上理由,駁回判刑上訴。
| ( 彭中屏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