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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燊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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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CFI 1206-CH-2019-05-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燊貴

HTML content

HCMA 497/2018

[2019] HKCFI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9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8年第691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鄧燊貴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訟費判案書日期:2019年5月3日

訟 費 判 案 書

1.  今年2月28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同時命令雙方在3月28日之前存檔書面陳詞,讓本席考慮應否作出訟費命令以及評定訟費數額。

2.  本席在3月6日收到答辯人的書面陳詞,但直至4月1日,仍未收到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本席再去信上訴人,要求他在4月15日之前存檔陳詞,直至現在上訴人仍未回覆。

3.  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指出,上訴人只是重複原審的理據,而且錯誤引用英國案例。答辯人認為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合理的可爭辯之處,浪費法庭時間,有違公眾利益。

4.  答辯人申請一位高級檢控官預備上訴,所須的6小時費用,以每小時$3,900計算,共$23,400。

5.  另外,上訴聆訊改由另一位署理高級檢控官跟進,答辯人就此申請3小時費用,以每小時$3,900計算,共$11,700。

6.  根據《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13條,若法官信納該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可判訟費給控方。

7.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理據沒有合理的可爭辯之處,此上訴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判上訴人支付控方訟費。

8.  根據《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15(a)條,訟費令不應是懲罰性,只應合理補償控方在上訴程序的恰當開支。

9.  高級檢控官須閱讀原審文件和案例等,本席認為用了6小時預備和草擬陳詞大綱合理。後來上訴聆訊改由另一位署理高級檢控官跟進,後者須要時間熟習案件,但所花的額外時間和訟費,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不過署理高級檢控官出席了約一個多小時上訴聆訊,所以上訴人須負責這方面的訟費,本席評定為1.5小時。兩者共7.5小時。

10.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命令上訴人支付控方訟費$29,250。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署理高級檢控官李雅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呈交書面陳詞。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沒有呈交書面陳詞。

  

[2019] HKCFI 544-CH-2019-0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燊貴

HTML content

HCMA 497/2018

[2019] HKCFI 5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9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8年第69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鄧燊貴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8年1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2月28日

判案書

1. 去年3月,裁判官水佳麗裁定上訴人3項控罪成立,總共罰款$10,500和停牌1年,他不服定罪上訴。有關控罪如下:

(a) 駕駛電單車時沒有戴上認可防護頭盔[1];

(b) 駕駛未獲發牌車輛[2];和

(c)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3]。

2. 根據控方第1證人(警員54180)的證供,2017年12月4日下午約3時45分,他巡經大江埔村99號「一對手農舍」外,看見上訴人駕駛電單車沿一條通道迎面駛近[4],遂截停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是車主,又將自己沒有戴上頭盔以及該車的行車證與第三者風險保險已經過期等事一一招認。警員指出該通道是大江埔村的行人路,闊約3呎[5]。

3. 控方第2證人是元朗測量處的測量師,他證實該路段是私家地。

4. 上訴人供稱該通道不是道路,只是田與田之間的「田畿」,闊1.12至1.15公尺,底層是泥土,表面水泥約70毫米,多處有裂痕,一般沒有汽車行駛,只供村民行走。

5. 上訴人指出該通道沒有特別設計規格,與一般私家路不同,不符合《建築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規則》[6]的規格。其次,該通道沒有任何交通標誌、街燈等設施,與一般私家路的規格不同[7]。再者,該通道也不符合規劃署鄉村道路的規劃指引[8]。此外,上訴人曾向運輸署書面查詢,他指出運輸署的回覆支持該通道並非道路的說法[9]。

裁斷理由

6. 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該通道是否符合有關法例中「路、道路」和「私家路」的定義,《道路交通條例》和《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是否適用於該通道。

7. 裁判官指出該通道兩端與車路連接,兩旁是農地和建築物,裁判官考慮過相片後認為該通道是大江埔村內的行人路,並非給汽車行駛。

8. 裁判官表示不清楚規劃署鄉村道路的規劃指引是否適用,但她同意該通道不符合該文件和《建築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規則》的規格。

9. 至於運輸署的覆信,裁判官認為運輸署只是指出該通道是私人鄉村土地,不屬運輸署交通管理範圍。

10. 呈堂的相片顯示,該通道沒有私家路的標誌,也沒有限制公眾進入的設施,上訴人不是大江埔村居民也可使用該通道,裁判官認為該通道是「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通道。

11. 裁判官裁定該通道符合《道路交通條例》關於「路、道路」和「私家路」的定義[10]。就算該通道不符合上文第8段提及的有關規格或指引,都不會影響她的裁決。

12. 裁判官也認為該通道是私家路,屬《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範圍。

13. 基於以上論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有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14. 上訴人指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通道是私家路,他的論據如下:

(a) 該通道不符合《建築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規則》的規格;

(b) 該通道不符合規劃署鄉村道路的規劃指引;

(c) 該通道沒有交通標誌,不符合《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A條對私家路的要求;

(d) 該通道狹窄而沒有道路標誌,不符合終審法院在Jockey Club Kau Sai Chau Public Golf Course Lrd v HKSAR[11]案中就「道路」的定義。

(e) 雖然裁判官接受該通道與一般私家路不同,但卻沒有考慮此不同之處會否令該通道不屬法例規管的「路、道路」。

(f) 裁判官對運輸署覆信的詮釋不妥當。

(g) 裁判官不應只倚靠控方第1證人的證供去決定該通道是否「路、道路」。

(h) 裁判官錯誤裁定公眾可使用該通道。

(i) 裁判官不應只從狹義上考慮《道路交通條例》和《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裡關於「路、道路」的定義,而應從廣義上採納其他條例和案例中的定義。

15. 本案的控罪源自《道路交通條例》和《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任何定義都應以此兩條例為依歸,除非有明顯含糊的地方或文意另有所指,法庭不應偏離此兩條例的定義。每條法例都有立法目的,同一詞彙在不同法例的定義可能不同,定義是針對個別立法目的而定,通常不必考慮其他法例的定義。

16. 本席同意郭嘉婷高級檢控官的論據,《道路交通條例》和《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已就「路、道路」和「私家路」作出清晰的定義,也是本案檢控的基礎。上訴人要求法庭考慮《建築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規則》和規劃署鄉村道路的規劃指引,這些條文根本與控罪無關,法庭不必考慮。因此,本席不接受上文第14(a)、(b)和(c)段的理由。

17. 關於《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A條,此條例規定運輸署署長在得到私家路擁有人同意後可豎立交通標誌,或由私家路擁有人豎立交通標誌,根本與「路、道路」和「私家路」的定義無關。

18. 在Jockey Club Kau Sai Chau Public Golf Course Lrd v HKSAR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滘西洲公眾高爾夫球場的道路系統是法例規定的「路、道路」[12]和「私家路」[13],惟終審法院沒有裁定所有「私家路」都要像該案的道路系統並有明顯的交通標誌,上訴人誤解了判詞,本席因而不接受上文第14(d)段的理由。

19. 至於本案的通道與其他私家路的情況不同,本席認為不影響該通道的本質,只要該通道符合《道路交通條例》和《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定義,便已足夠。故此,本席不接受上文第14(e)段的理由。

20. 關於運輸署的覆信,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運輸署指出該通道是私家路,不屬該署的交通管制範圍[14]。《道路交通條例》的標題列明:「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目的訂定條文」。條例賦予運輸及房屋局局長管制各項交通事宜的權力,並可決定規管範圍,所以多項條文都用上「可」字。本席認為運輸署不規管本案的通道,不等於該通道不是「路、道路」或「私家路」。為此,本席不接受上文第14(f)段的理由。

21. 裁判官在判詞第12至16段闡述她的理據,考慮範圍包括控方第1證人的證供、相片和相關法例。由此可見,裁判官是經過周全考慮才有相關決定的,並非如上訴人所說只倚靠控方第1證人的證供。本席不接受上文第14(g)段的理由。

22. 「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是「路、道路」和「私家路」定義的必要條件,裁判官必須考慮這一點。上訴人認為公眾可進入的通道不一定是「路、道路」。裁判官指出該通道附近沒有豎立「私家路」的標誌,也沒有任何限制公眾人士進入的設施,上訴人不是該村居民也可使用,故推斷該通道是「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通道[1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正確,不接受上文第14(h)段的理由。

23. 正如上文第15和16段的分析,裁判官只考慮《道路交通條例》和《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有關定義完全正確,上訴人重複有關其他法例的定義和規格要求,本席認為沒有理據,不接受上文第14(i)段的理由。

24. 上訴人特別呈上案例Cutter v Eagle Star Insurance Co Ltd和 Clarke v Kato and others[16]去支持該通道不是道路的論據。這兩宗案件的事主在停車場中受傷,他們根據Road Traffic Act 1988向保險公司索償。英國上議院裁定該兩名事主敗訴,因為條例中的“road”不包括“car park”[17]。這宗案例與香港的情況截然不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路、道路」的定義包括停車場。所以,該案例中闡釋“road”的論據完全不適用於本案。

25. 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向上訴人指出此觀點,但他堅持繼續陳述。

26.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路、道路」的定義很寬,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

27. 而「私家路」是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實際有否限制進入。

28. 證據顯示,公眾可隨時使用該通道,上訴人不是村民也可駕駛電單車經過,毫無疑問該通道是在「路、道路」的定義範圍內,屬通道、徑、路之類。由於該通道在私家地段,法律上可以限制公眾進入,雖然實際上沒有限制,但仍屬私家路。

29. 綜上所述,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該通道是「路、道路」,也是「私家路」,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條例》和《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有關定義。

30. 就第一控罪而言,郭嘉婷高級檢控官指出,《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1)條只規定任何人駕駛電單車都應戴上頭盔,並沒有規定事主是否在道路上駕駛,所以案發時上訴人沒有戴頭盔,已足以定罪。裁判官認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18(1)條,《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適用於私家路,上訴人在私家路駕駛電單車而沒有戴頭盔,所以罪名成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決定,不必就郭嘉婷高級檢控官的詮釋作出裁決,這項定罪穩妥。

31. 就第二控罪而言,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17(1)條,《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條適用於私家路,上訴人當日駕駛的電單車未獲發牌,裁判官判他罪名成立十分合理。

32. 至於第三控罪,《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3條規定此條例適用於「私家路」,而「私家路」的定義則採用《道路交通條例》的定義。既然上訴人承認沒有第三者保險,裁判官認為他在私家路上駕駛,判他罪名成立非常合理。

結論

33. 綜觀本案證據,上訴人在該通道上駕駛電單車,而該通道是「私家路」。上訴人當時沒有戴上頭盔,電單車沒有牌照,也沒有第三者保險,本席認為所有定罪合理,駁回上訴。

訟費

34. 本案並不複雜,上訴人的論據穿鑿附會,有時斷章取義,上訴可謂完全沒有勝算,純是浪費法庭時間,本席正考慮判令上訴人支付律政司的訟費。至於應否作出此命令以及訟費數額,本席命令雙方在3月21日之前存檔書面陳詞再作決定。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安全裝備)規例》第3(1)及12(1)條。

[2]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52(10)(a)條。

[3] 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4] 見證物P2B(B4-B6)和P6相片。

[5] 詳見證物P2A,2B和2C的相片。

[6] 香港法例第123G章。

[7] 詳見證物D2、D3的相片。

[8] 詳見證物D6—Hong Kong Planning Standards and Guidelines。

[9] 詳見證物D4、D5。

[10] 《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

[11] (2013) 16 HKCFAR 908,第7和25段。

[12] 終審法院判詞第25段「…the unnamed road in the present case was a “road” since it clearly fell within para. (a) of the IGCO definition of “street”.」。判詞第24段列出 “street”的定義—「 (a) any highway, street, road, bridge, thorough-fare, parade, square, court, alley, lane, bridle-way, footway, passage or tunnel;…」

[13] 見終審法院判詞第26-29段。

[14] 證物D5,第二段:「The concerned track highlight yellow in your letter is on private land lot within village area, it is not under this department’s traffic management….」

[15] 見裁判官判詞第12段。

[16] [1998] 4 All ER 417。

[17] 同上,page 418a-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