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gistracy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銘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Files (2)

[2019] HKCFI 1728-CH-2019-07-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銘

HTML content

HCMA 534/2018

[2019] HKCFI 1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7314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吳家銘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7月2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7月2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2019年7月11日

訟 費 判 決 書

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如下:

(1)  罰款7,000元;

(2)  吊銷駕駛執照(所有類別)9個月(「停牌令」);

(3)  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

(4)  重考所有駕駛執照(「重考令」)。

2.  上訴人不服上述判刑中的停牌令和重考令,提出上訴。本席早前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部份得直,撤銷重考令, 但維持停牌令。

3.  上訴人現申請上訴的訟費。答辯人則只同意付其訟費的50%。

法庭的考慮

4.  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針對的是停牌令及重考令,最終,這申請只是部份得直。上訴人在上訴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陳述花了不少篇幅在停牌令的爭議上,本席認為這些陳述無理及不能成立,答辯人及法庭在這方面所用的時間是白白被浪費。

5.  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不應獲得全部上訴訟費,公正的做法是上訴人可以獲得上訴訟費的50%。本席作出此訟費命令,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由譚光華律師行代表。

  

[2019] HKCFI 1322-CH-2019-0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銘

HTML content

HCMA 534/2018

[2019] HKCFI 13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7314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吳家銘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2019年3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6月6日

判 案 書

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原審的特委裁判官 (「裁判官」) 判處如下:

(1)   罰款7,000元;

(2)   吊銷駕駛執照 (所有類別) 9個月 (下稱「9個月停牌令」);

(3)   在停牌令完結之前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

(4)   重考所有駕駛執照 (下稱「重考令」)。

2.  上訴人不服上述9個月停牌令和重考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傳票指上訴人在2018年1月23日下午3時39分於美孚新邨百老匯街地利亞修女紀念學校外面,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TF5740的的士。

4.  上訴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不接受, 因此進行審訊。

5.  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PW1」)駕駛一輛裝有錄影裝置的私家車沿百老匯街東行, 他因為不滿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向警方作出投訴。

6.  案發地點的百老匯街東西行各有一行車線,上訴人於百老匯街西行線道駕駛的士逆線向東行駛。當他駛至斑馬線時,斑馬線上有最少3名行人正在橫過馬路,他仍於西行線道逆線駛過斑馬線,再將的士靠左駛,在東西行線道的分隔線上駛離現場。以上的情況被PW1車上的前置鏡頭拍攝下來。

7.  由PW1車上錄影裝置拍攝下來的影片是控方證物P3。影片的截圖是控方證物P4。P3和P4顯示當時的情況如下。

時間畫面
15:39:20PW1的車開始駛入涉案的百老匯街路段,在東行線行駛。
15:39:24有關路段右邊行人路(即西行線徬)停泊了兩輛汽車,車頭對著車頭。西行線上有一個箭咀指向畫面右手邊(即向西行)。
15:39:25-26一輛私家車在西行線向西行(即與PW1的車相反方向行駛)。
15:39:27-30畫面顯示地上的 “之”字線和前面不遠處的白色斑馬線。
15:39:47鏡頭前是一條斑馬線。畫面左邊(東行線)有最少四人在過馬路。畫面右邊(西行線)顯示上訴人駕駛的的士的左車頭部份駛入了斑馬線。西行線有一部小巴迎面駛來。
15:39:48的士在畫面右邊完全駛入斑馬線。畫面左邊有最少四人在過馬路。(AB20)
15:39:49的士在離開斑馬線之後,從畫面右邊的行車線駛入左邊的行車線。(AB20)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作供稱他本於百老匯街東行線道以正確方向行駛,但駛經錄影片段時間15:39:23畫面的位置時,他錯誤以為前面圍欄缺口是停車場行車出口,他亦見錄影片段時間15:39:25的畫面右方的線道上的私家車車頭朝東面停泊, 所以他誤以為右方線道同為東行線。因此,他從東行線切入西行線朝東面行駛。直至他駛至斑馬線前,他看見有小型巴士在西行線向他迎面駛近,他才發現自己正在逆線行駛,他感到驚慌,才駛過斑馬線返回東行線。

定罪基礎

9.  根據裁判官在定罪時作出的口頭裁決,裁判官指上訴人有兩個危險的駕駛行為,即(一)逆線行車,和(二)在斑馬線上逆線超前PW1的私家車以及後來轉線。裁判官認為, 上訴人在發現小巴迎面駛來後,即使不即時離開西行線,也不會造成任何明顯的危險。反而,上訴人在當時以一定的速度超越PW1的私家車在斑馬線上行駛,令正在過斑馬線的人難以作出適當反應,他忽略了斑馬線上行人的優先使用權,這才是危險。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求情

10.  上訴人現年34歲,是一名保險經紀,案發時兼職的士司機,只工作了5天。上訴人律師稱他當時因不熟悉該道路而犯案,並非以輕佻的態度駕駛,本案純為個別事件。上訴人律師亦稱上訴人自本案後已沒有再駕駛的士,要求法庭採納危險駕駛罪訂明的最短停牌期(6個月),作為取消駕駛資格的判處。

11.  上訴人於2001年始獲駕駛資格,於判處時擁有的駕駛資格包括:私家車、的士、私家小巴、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公共巴士、輕型貨車、中型貨車及重型貨車。他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他於本案發生日期前只有2項定額罰款紀錄。

判處理由

12.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駕駛方式非常危險,因此刑罰必須反映上訴人於本案嚴重的危險駕駛行為,並促使他反省及改進駕駛態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只顯示他輕視自己的魯莽行為,並不可視為悔意。

13.  裁判官表示,在考慮律師的求情陳詞及衡量案情的嚴重程度後,他認為取消駕駛資格9個月是合適的。

14.  裁判官進一步說:「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欠缺駕駛的基本概念和常識,明顯沒有安全駕駛的能力。為保障上訴人及公眾的安全,本席必須滿意他經實質測試且被判斷為合格駕駛者,才讓他駕駛。」因此,裁判官亦命令上訴人重新測驗駕駛資格。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只就9個月停牌令和重考令提出上訴。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9 個月停牌令和重考令明顯過重;

(2)  裁判官沒有在頒下重考令前通知上訴人,沒有給上訴人機會作出陳詞,有違自然公平原則;

(3)  裁判官在裁決時拒絕接納上訴人為可信的證人,但在判刑時卻引用上訴人證供為判刑基礎,有違判刑原則。

16.  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張高級檢控官公正接受「重考令」可能有些嚴苛,但判刑在整體上並不明顯過重。

討論

停牌令

17.  上訴人是第一次干犯危險駕駛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2)和(2A)條: “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

18.  有關法例規定被裁定危險駕駛的被告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為期最少6個月, 而這規定適用於即使認罪的被告人,亦不論該被告人的紀錄是否良好。

19.  謄本顯示,代表律師在求情時指上訴人是保險經紀, 在案發時上訴人只當了5天兼職的士司機,但在聆訊時他已經沒有再做兼職的士司機了。由此可見,代表律師沒有提出上訴人以駕駛為生,亦沒有提出停牌令對上訴人有何影響。

20.  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停牌9個月不是明顯過重。

重考令

21.  重考令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0(2)條作出的。該條文指出:

「任何人如就某一項涉及強制或酌情決定駕駛資格取消的罪行而被定罪,則不論法庭或裁判官有否作出其他駕駛資格取消的命令,亦不論該人以前曾否在根據本條例訂明的駕駛能力測驗及格,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直至他在命令日期後上述測驗及格為止。」

22.  上訴人倚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健裕 HCMA 1180/ 2000(未經彙報) 第15段如下:

「15.綜合各案例所得的原則是:

(1)參看英國案例所得的結論是命令一名被告人須重新考牌不應是處分;

(2)一名駕駛者被裁定須重考是基於某些原因他的駕駛技術受質疑,例如年邁體弱,缺乏經驗,或基於公眾利益需要他重考,或案情顯示他駕駛不當。若他的駕駛技術並無不妥則沒有理據命令他重考。」(強調是本席加上)

23.  答辯人不反對上述的原則。答辯人亦援引了一些法庭下令重考的案例。

24.  在判處理由陳述書第14段,裁判官說:

「14. 本席於判處時對上訴人採取對他較有利的考慮,即視他於看見小巴時才發現自己錯誤逆線行車,而非為了超越控方第一證人汽車而故意逆線行駛。然而,上訴人所作出的修正方式極為差劣及自私,多重違反有關斑馬線的規例,罔顧行人的安全。若兩名小童當時沒有成人陪同使用斑馬線過路,後果必然不堪設想。」(強調是本席加上)

25.  由此可見, 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是判斷錯誤而不是故意逆線行車為判罰基礎。然而, 裁判官卻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法顯示他欠缺駕駛的基本概念和常識,明顯沒有安全駕駛的能力,本席認為這結論可以商榷。

26.  無論如何, 重考令並非法例強制亦不是慣常命令,在本案情況而言, 上訴人律師並沒有預期裁判官會作出此命令實屬正常。為公平起見,裁判官應在作出重考令前先告知辯方律師他有作出重考令的打算, 給予上訴人代表律師陳述的機會。如果上訴人有此機會,他的律師可能聚焦在此點上求情,或可成功說服裁判官不作命令。

27.  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在裁判官頒下重考令前被告知此命令的可能性及獲得陳述的機會,在程序上而言是不公允的。

28.  本席的看法是, 9個月的停牌令應足以警剔上訴人必須謹慎駕駛,上訴人的駕駛方法絶不恰當,但未至顯示他缺乏駕駛能力而必須重新考牌來確定他的能力; 要他報考8㳄去重考9種車輛的駕駛執照看來並不必要,當中渉及要用的時間及費用會使這命令變為過份嚴苛。

29.  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重考令」是過重刑罰,公平的做法是擱置此命令。

30.  餘下的上訴理由沒有理據支持,亦因上述原因毋需浪費時間詳細討論。

總結

31.  判罰上訴部份得直。取消重考令,其餘命令不變。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譚光華律師行之譚光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