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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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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CFI 1002-CH-2019-0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劍行

HTML content

HCMA 539/2018

[2019] HKCFI 1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3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8年第6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9年1月22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黃劍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2019年3月19日
判決日期:2019年3月19日

判決書

1.  這是一宗俗稱的衝紅燈事件。申請人被控一項「沒有遵守交通指示」罪,經審訊之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元。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案件在今年1月22日於本席席前進行上訴聆訊。本席即日宣讀判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在2019年2月19日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發出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3.  申請人在其日期為2019年2月19日的動議通知書中,提出五個要點,但基本上都是在複述他在上訴聆訊所說,環繞的重點是他受到相關交通燈左手邊的另一支亮著綠色左箭咀的交通燈所誤導,令他駛至貼近相關交通燈前,才發現這支監管他行駛方向的交通燈燈號是紅色,以致他無法在交通燈之前停下。上訴人投訴涉案的交通燈的設計有問題,因此他有「合理辯解」。上訴人亦指,本席不應該在沒有「專業部門的意見」之下否定交通燈設計失誤。

4.  原審裁判官正確引用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來案[2016] 19 HKCFAR 110,該案判詞第36段說明法庭在考慮「合理辯解」這抗辯理由時的原則。由此可見,合理辯解的法律原則是早已獲得確立。至於申請人所指的情況是否在客觀標準下構成合理辯解,只是關乎法庭如何把確立了的法律原則引用在某件案件的案情上的問題,所以並不屬於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這並不是終審法院的職能。

5.  本席已經在判案書第13至15段說明,申請人因自己的疏忽而沒有留意早已轉燈的紅燈,以客觀標準而言,並非合理辯解。申請人指裁判官並沒有明確否定他說受到交通燈設計失誤所誤導。裁判官雖未明言,但是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4及16段顯示,他深明申請人的抗辯理據,裁判官必然是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可構成合理辯解。無論如何,本席有重審之責任,本席在判案書第15段已經認定,申請人的說法並不合理,申請人不能夠以自己的不合理行為作為合理辯解。

6.  就著涉案交通燈的設計是否有失誤這一點,案中根本沒有證據支持這個說法。本席在判詞第15段已經說明,申請人受到另一支交通燈所誤導的說法是不合理的,因為兩支交通燈之間有一段距離,而且另一支交通燈的綠色燈號有左轉箭咀,本席根本看不到交通燈的設計有任何失誤之處會誤導正常駕駛者。申請人是不能夠以自己不合理過失作為合理辯解。

7.  案中並沒有申請人所稱的「專業部門的資料」的證據,來證明交通燈設計符合安全要求。但是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控方根本毋須提出這些證據,本席認為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申請人並無合理辯解。

8.  基於以上所述,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沒有可合理爭辯理據,更加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上訴許可證明書申請必須駁回。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9.  答辯人申請2,000元訟費,本席認為此申請並無合理可爭辯的理據,答辯人要求的訟費金額是合理的,亦是在申請人的經濟能力之內。本席認為,下令申請人付答辯人要求金額的訟費是公正合理的。因此,本席下令申請人付答辯人訟費2,000元。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019] HKCFI 475-CH-2019-0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劍行

HTML content

HCMA 539/2018

[2019] HKCFI 4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3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8年第69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黃劍行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2019年1月22日
判案日期:2019年1月2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指示的控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之後,被原審的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對定罪裁決不服,提出上訴。

2.  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聆訊時都是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  上訴人在原審時基本上對控方案情並無爭議。這是一宗俗稱「衝紅燈」的事件,控方指上訴人在2018年4月1日凌晨1時59分,駕駛私家車SM746經過新界鳴琴路南行與杯渡路交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沒有遵守紅色交通燈的指示,該過程被安裝在案發地點的衝紅燈攝錄機拍攝下來。控方同意,這架車在過了交通燈停車線之後有停了下來。案發地點有三條行車線,左一線是可以左轉或者直行。

4.  控方傳召的證人之一是負責涉案錄影機系統保養的工程師,他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他說,他每月檢查涉案錄影機系統一次,他亦參與了製作「核實電腦製作文件的證明書」(證物P5)。這證書的內容不受爭議,並且證明了上訴人的車是在紅燈亮了40.05秒才駛過交通燈。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是沒有交通定罪紀錄的。他作供說,案發時他正在駕駛SM746經過案發地點。在到達案發地點路口前,他是在左一線行駛,當時他打算前往荃灣,他的時速大約30公里。

6.  該段道路最初是有三條行車線的,當接近路口的時候,則延伸出多一條左轉的行車線。上訴人聲稱,他留意到左邊有兩盞亮著綠色燈號的交通燈,而他與該兩盞交通燈的距離大約三個私家車車位,他的注意力是在左方,因為他需要尋找路牌。當他找到顯示荃灣方向的路牌時,他向前望,發現其行車線直駛的燈號轉為紅色,這時他的車輛與該交通燈的距離大約一至兩個私家車位,當時他已經立刻剎車,但仍然不能夠將車輛停在白線前。上訴人的辯解是他反應慢,未能夠及時在燈位前停定;不過他強調他並沒有衝紅燈,他批評案發地點分別監管左轉和直行的兩盞交通燈位置太近,他可能因此受到影響。在盤問時,上訴人承認,當他的車輛接近路口時,涉案交通燈的紅色燈號經已亮著,若果他早已看見的話,他是可以早一點剎車,而不用越過白線。他同意他去到路口才觀察到紅燈已是太遲,他同意當時並沒有障礙物阻礙他的視線,他有可能是看錯燈號或者看不到紅燈。上訴人強調,他並不是故意衝紅燈,他只是剎車不及。

定罪理由

7.  裁判官接納上訴人解釋,即是當他發現監控其行車線的交通燈號為紅色時,他的車輛與路口只有一至兩個私家車位的距離,所以他無法將車輛在白線前停定。裁判官進而考慮上訴人的解釋能否構成合理解釋。裁判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來案 [1]。裁判官指出,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標準是相對可能性,法庭在考慮合理辯解時是應採取客觀的標準。

8.  裁判官認為,時刻留意路面的情況,並能及時作出適當的反應,是一名謹慎駕駛者的基本責任。若駕駛者因為自己反應不及而導致未能遵守交通燈指示,他便是違反了其基本責任,這錯失在客觀標準之下是不能夠被視為合理辯解。故此,即使上訴人是有剎車,亦非蓄意違反交通燈指示,他的解釋亦不能夠構成合理辯解,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在2018年12月14日存檔的書面陳詞列出三個主要上訴理由:

(一)   事發地點交通燈的設計對駕駛人有影響,裁判官在考慮他是否有合理辯解時並無考慮此因素。上訴人指出三點:

「1.1 該路段左一線由一條行車線轉為兩條行車線分別轉左及直駛,亦分別有兩組交通燈;

1.2 但該兩條行車線不是一早分開清楚為兩條獨立行車線,而是接近路口時才一分為二;

1.3 該兩組交通燈排列,其中一支左轉箭咀燈與另一組一支交通燈在駕駛者角度看來是兩支燈為同一支燈,而這些原因導致上訴人去到路口時才能夠清楚見到交通燈。」

(二)   裁判官及控方在審案前已不公平,裁判官判案亦不公正。上訴人說:

「2.1 在案件提堂時及後提訊時,控方及法官都說『被告,你衝紅燈』… 好像是未審先判 …;

2.2 … 法官只是選擇性地接納上訴人說「反應慢」,而沒有考慮他全部說法 …」

(三)   控方舉證有錯失,沒有安排運輸署人員做證人。

10.  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申請。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1.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7(1)(a)條訂明,紅色交通燈顯示禁止,即交通車輛不得越過車路上與交通燈一併設置的停車線,或如停車線當其時不是清晰可見的,或並無行車線,則交通車輛不得越過該交通燈。該規例第61條容許被告人提出合理辯解作為辯護理由。

12.  終審法院在何來案確定,合理辯解辯護的舉證責任在被告人身上,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法庭在考慮合理辯解這抗辯理由時有三項事宜要決定,即:

(一)  必須辨別出被指構成合理辯解的事宜;

(二)  法庭繼而會審視該辯解是否真實;及

(三)  法庭必須因應案中的事實按客觀標準評估該項辯解是否合理。

13.  上訴人並不爭議證物P5,他是在紅燈亮後40.05秒駛過涉案的交通燈,他最終亦是停下車輛,因此他不太可能是早已見到紅燈而故意衝紅燈的。本席會接納他不是故意衝紅燈,他是因為接近交通燈時才發覺管制自己方向的交通燈是紅色,所以才無法在停車線之前停下車輛。然而,一名駕駛者必須時刻留意監管他方向的交通燈號,並且因應燈號的轉變而作出適當的反應。上訴人在駛過交通燈時,交通燈已經亮起紅燈達40秒,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可以大早已經見到紅燈亮起,而不應該在接近交通燈時才注意到紅色的交通燈號。他因為自己的疏忽而沒有留意早已轉了的紅燈,以客觀標準而言,這辯解絕非合理。

14.  上訴人亦歸咎於他受到擺放在很近涉案交通燈的另一支亮著左轉綠色燈號的交通燈所誤導。上訴人說,裁判官忽略了這一點;但是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4及第16段清楚說明了他對此點並無忽略。

15.  本席認為上訴人這說法是不合理的。從呈堂相片可以見到該監管汽車左轉的交通燈,與涉案的交通燈並非在同一燈柱,而是分別豎立,而且之間亦有一段距離;再者,左轉交通燈的綠色燈號有左轉箭咀,正常駕駛者是難以混淆兩組燈號。本席看不到涉案的交通燈的設計上有任何差誤會誤導駕駛者。若果上訴人真的是受到另一組交通燈的影響,這也只可能是由於他自己的觀察錯誤或疏忽,以致他太遲才發覺紅色的燈號,這並不是合理駕駛者的行為,上訴人是不能夠以自己的不合理過失作為合理辯解。

16.  因此,上訴人在原審時和今日提出的說法都不能夠構成合理辯解,以此為根據的上訴理由一亦不能夠成立。

上訴理由二

17.  上訴人在這上訴理由對裁判官及控方的指控並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裁判官與控方指上訴人「衝紅燈」,可能只是用通俗的說法去說明控方的指控,這個做法並無不妥。綜觀裁斷陳述書及審訊謄本,本席見不到有「未審先判」的情況。裁判官就證據的分析及定罪的理由已經詳述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本席看不到審訊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因此上訴理由二也不能夠成立。

上訴理由三

18.  誠如本席剛才所述,本席見不到有證據支持案發地點的交通燈有設計失誤,運輸署人員的證據亦與本案無關,此上訴理由不能夠成立。

結論

19.  裁判法院上訴是重審方式進行,以重審角度來看,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充份,定罪安穩,因此駁回上訴。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0.  本席認為本案不適宜下令訟費。本席拒絶答辯人的訟費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2016)19 HKCFAR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