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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景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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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CFI 2242-CH-2019-09-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景而

HTML content

HCMA 578/2018

[2019] HKCFI 2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148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詹景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及判決日期:2019年7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9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上訴人原先被控一項危險駕駛控罪 ( 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及需自費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 。上訴後改判不小心駕駛,本席並於2019年7月19日頒下判案書。

2.  由於在上一次上訴時,上訴一方並沒有就刑罰同時提出上訴,因此上訴一方事後要求本席重新處理判刑的問題。代表上訴人的袁焌碩大律師認為,現在控罪既然更改為較輕的罪行,有關的判刑也不能成立。

3.  在程序方面而言,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指出,由於本席把原先的控罪修改為另一控罪,本席有權繼續就該改判的控罪作出適當的判罰[1]。袁大律師對此沒有爭議。

4.  案情透露案發當日,上訴人駕駛一輛電單車駛進路中央一處行人過路等候區,並把其電單車停泊在該處。過程中,一名等候過馬路的途人讓開給他駛過,而當時上訴人的車速並不快,大約10公里左右。

5.  萬專員強調,當時有途人需要閃避上訴人的電單車,而該處並非一般途人可預計有車輛駛至的地方,因此認為吊銷駕駛執照的命令應維持但可以一個較短的時段代替。

6.  本案的證據顯示該途人並非在閃避,而是看見上訴人駕駛着電單車向着他的方向駛來而向右移動一步,好讓電單車駛經過而已。本席認為他的駕駛方式未有對他人構成實質的危險,充其量只是令人不便;而在這樣的情況下,吊銷其駕駛執照確實有點嚴苛。

7.  最後,本席把原先的判罰撤銷,以罰款港幣1,000元代替。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轉聘袁焌碩大律師代表。



[1]  萬專員所依賴的案例——HKSAR vsHo Tung Man, CACC 363/1997。

[2019] HKCFI 1720-CH-2019-07-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景而

HTML content

HCMA 578/2018

[2019] HKCFI 1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7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48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詹景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19日

判 案 書


1.  本案涉及危險駕駛的指控。

2.  上訴人於案發當日 ( 2018年1月25日 ) 下午六時半左右,駕駛一輛電單車沿太子道西東行方向左二線行駛,當駛到與荔枝角道南行缐交界的十字路口時,他把電單車收慢但沒有停下,便直接駛入太子道西中央一處的行人安全島,當時正有幾名途人在安全島上等候行人燈號過馬路,其中一人見電單車駛來便向右退一步讓他駛經過。最後,上訴人把電單車停泊在安全島上。

3.  上訴人的駕駛情況給正在附近執行交通管制的一名交通警員看見,警員於是上前把他截停,指出其違例事項並表示會票控他不小心駕駛。

4.  上訴人最終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1]。案件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何俊堯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罰款$2,000並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及需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5.  原審時,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上訴時,上訴人由袁焌碩大律師代表。袁大律師主要提出的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把本案的案情視為危險駕駛的情況,他再次重申上訴人是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的。

6.  未進行分析之前,本席在此對現場環境再作詳盡一點的描述。所謂安全島,其實那裡是一處行人過路區,比一般的安全島寬闊得多,內裏還設有單車停泊處 ( 並非電單車 ) ;橫過太子道西的行人會經過這處行人過路區,由行人過路燈管制,周圍有鐵欄圍着,只有讓行人過路的地方有缺口。換句話說,當時上訴人是需要沿行人過路線駛進缺口才能進入行人過路區。

7.  袁大律師向本席指出當日有關警員在庭上的供詞指,當時看見上訴人的電單車慢駛至約10公里左右,然後駛入行人過路區,當時行人區內有四名途人正在等候橫過馬路 ( 那表示行人過路燈正亮着紅色 ) ,其中一名男子向右退一步,讓上訴人的電單車駛進來。

8.  袁大律師陳詞指法庭不能單單因為上訴人觸犯了交通規例把電單車停泊在行人路上便裁定他觸犯了危險駕駛的控罪。上訴人當時以緩慢的車速把電單車駛上行人路準備停泊,與他落車把電單車推上行人路的做法其實沒有太大的分別。

9.  他續說控方亦沒有證據指當時行人是如何給上訴人影響,例如,究竟他/他們是需要快速閃避上訴人避免碰撞或只是稍移玉步讓上訴人通過,證據亦只說其中一名行人「向右退一退」。

10.  答辯人回應說當上訴人的電單車駛上安全島時,它的距離與該名途人的距離只有約一米,可算是非常接近。雖然整個行人過路處有大約5米闊,但其進出口位置只有約4米的闊度,再加上四名行人那時已是站在接近馬路的位置,因此上訴人只有大約兩米的空間把電單車駛上安全島,空間實在是十分有限。

11.  基於當時已有四名途人在行人過路處等候過馬路,上訴人駛上過路處的空間十分有限,而期間亦有一名途人在非常短的距離退一步讓電單車駛過,答辯人認為這種駕駛態度,是可被視為遠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水平,亦會明顯地使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認為危險。

12.  明顯本案被認為構成危險的動作是上訴人把電單車近距離在途人身邊駛經過,而所謂近距離根據證供顯示大約一米。

13.  裁判官判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時說[2]:

「被告人將電單車駛上安全島的做法,本身已不應該。而根據警員所指,安全島的進出口只闊約四米,因為有數名途人在等待的關係,事發時進出口的寬度只剩下約兩米。在如此狹窄的空間,被告人仍罔顧途人安全,強行將電單車駛上安全島,令途人需要閃避,而其目的就是單單為了方便自己,違例泊車。本席認為,這樣的駕駛方式,毫無疑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亦必定是顯然易見的。」

14.  其實根據證供所顯示,該名途人並非需要閃避上訴人的電單車,他只是看見上訴人的電單車駛過來,於是向右邊退一步而已。情況不是上訴人把電單車駛向一群人,迫令他們走避或讓開那種情況。

15.  本席有機會參閱本案的證供謄本,較為貼近現實的說法應該是上訴人把電單車駛上行人過路區時,他是打算從途人之間的空隙駛過去,其中一名途人見狀,向右退一步騰出更多空間讓他駛過而已。本席相信他當時也專注駕駛,不讓電單車撞上途人,而且他的車速並不快。

16.  香港是人多車多的地方,駕駛者在貼近途人身邊駛經過的情況經常出現,例如在旺角或深水埗的地區,道路非常之繁忙,很多途人被迫行在馬路上,而車子慢駛經過他們的情況比比皆是,難道每次都要檢控該駕駛者危險駕駛。

17.  本席認為一切需要視乎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若把本案的情況搬在馬路上來考慮,行人佔用了馬路,當電單車慢慢駛過來,途人退一步讓車子駛經過,在這樣的情況下,若檢控駕駛者不小心甚至危險駕駛可有商榷餘地。

18.  本席認為本案上訴人絕不應該把車子駛上行人專用的地方例如安全島,因為途人一般不會預期在這些地方遇上行駛中的車子,危險也較容易出現。但基於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而言,對途人構成的危險極低,本席認為並不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

19.  至於不小心駕駛罪行,門檻當然低了很多——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也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在本案的特殊情況而言,由於上訴人把電單車駛進行人專用的地方——那行人過路區,令等候過馬路的途人有所迴避,足以構成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因此本席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不小心駕駛罪行。

20.  無論如何,上訴人在原審或是上訴時均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危險駕駛的控罪撤銷,改判不小心駕駛。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柯廣耀、劉慧兒律師事務所轉聘袁焌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