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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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5/2018
[2019] HKCFI 1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8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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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鄭志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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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
| 聆訊日期 : | 2019年5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9年7月18日 |
判 案 書
引言
1. 本案涉及拆除別人的閉路電視鏡頭構成盜竊的指控。
2. 裁判官已言簡意賅地把案件的背景闡述,本席在此也借用他的描述。
「控方指稱被告人把一個別人安裝在門外的閉路電視鏡頭拆走,令物主失去該鏡頭,構成盜竊。被告人辯稱安裝閉路電視的地方是他的祖業,而他亦擔心那閉路電視侵犯他和家人的私隱,甚至相信兒女會受到傷害,所以把閉路電視鏡頭拆走和放在原處的地上。雖然他承認自己不理會物主能否取回該鏡頭,但他否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盜竊。」[1]
3. 案發地點位於荃灣老圍路23號,這處其實是一間空置的無名寺院,寺院的主持人授權其一名佛徒,沈小姐,負責管理寺院重建保養等事宜。寺院對開的出入口裝設一道鐵閘 ( 審訊時稱為閘2 ) 。
4. 於2016年11月23日下午三時,沈小姐在閘2安裝了一個閉路電視 ( 鏡頭向外 ) ,翌日晚上九時許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居住在斜對面的上訴人拆除這個鏡頭。其後,沈小姐回來發現鏡頭被人拆去,不知所終,於是報警。有關的鏡頭始終未被尋回。
5. 上訴人因此而被控一項盜竊罪,指他偷了沈小姐的閉路電視鏡頭。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入獄兩個月。現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並獲裁判官批准擔保等候上訴。
6. 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7.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謝崇彬主要提出三項理由:
(1) 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有關其祖業的證據及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可能以為自己在法律上有權拆除該鏡頭;
(3) 裁判官誤地理解和應用盜竊罪條例第7條以裁定上訴人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產。
討論
8. 謝大律師在庭上展示一幅以不同顏色顯示案發現場地段的圖則上各人所佔用的土地[2],經本席與謝大律師了解清楚後,鐵閘2所在的位置並非在上訴人佔用的範圍內。因此,上訴人認為該處屬於其祖業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
9. 謝大律師說上訴人有可能以為自己在法律上有權拆除該鏡頭以保護自己和家人的私隱和安全;答辯人陳詞,就算上訴人真心相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權去保護家人的私隱,不論這個信念在法律上是否正確 ( 尤其是在香港沒有肖像權 ) ,這種保護私隱的權利也不能引申到「拆除閉路電視鏡頭」的權利,並認為這說法完全不合理,客觀上也有違一個正常人的合理想法,主觀上,上訴人必然知道他沒有這個權利去拆除閉路電視鏡頭。
10. 其實證據顯示該鏡頭只是拍攝閘2的情況,並不朝著上訴人居所的方向,而從錄影片段所見,當時上訴人雙手戴上勞工手套,首先干擾閘門上的鐵鏈和密碼鎖頭約一分半鐘後 ( 狀似要把它拆掉似的 ) ,然後才抬頭看見閉路電視的鏡頭,並立即把鏡頭拆掉。
11. 毫無疑問,從這些錄影片段所見,當時上訴人到來閘2的目的是要拆除鐵鏈和密碼鎖頭,如果他一早知道閘門上安裝了閉路電視,本席相信他會首先戴上遮蓋面容的面具或口罩之類的東西,無論如何,他至少也會先拆掉閉路電視的鏡頭,然後才拆掉鐵鏈和密碼鎖,這樣才可避免留下罪證。
12. 現在上訴人提出因為害怕私隱受到侵犯而把對方的閉路電視鏡頭拆除,當然他的說法在法律上並不成立,但很明顯這說法是事後想出來的一個藉口,根本不值得討論在法律上是否可行,他當時並沒有這樣的想法。
13. 謝大律師說上訴人拆掉鏡頭後並沒有把它丟掉,而是把它放回原處的地方,這顯示上訴人並沒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
14. 這是個相當牽強的說法,明顯又是事後才想出來的藉口。他拆掉別人的鏡頭,目的明顯不容許對方繼續拍攝,把鏡頭留在現場,只會讓對方有機會重新安裝繼續拍攝,這有違上訴人原先的目的。因此,放回原處的說法完全不合信。
15. 本案客觀的事實,這個被拆掉的鏡頭從未尋回,唯一的結論是上訴人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的財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做法有不誠實的意圖,最終把上訴人定罪。
16. 本席參閲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他的事實裁定是有根有據,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明顯犯錯,因此沒有任何干預的理由。
17. 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8. 上訴人現年47歲,離婚人士,任職小巴司機,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裁判官在考慮適當刑罰時,他表示緊記即時監禁對於初犯者而言永遠是最後的選擇。
19. 裁判官說眾所周知,閉路電視系統的作用在於保安。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令寺廟的保安出現缺陷,對寺廟內的人士的人身安全和財產構成威脅。本案的案情並非輕微。
20. 裁判官續說,上訴人曾經在案發前約兩個月,與物主因土地上的糾紛而報警處理,反映上訴人知道法律的存在和正確的處事方法。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手戴勞工手套,於晚間干擾別人寺廟閘門上的鎖鏈,繼而把別人的閉路電視鏡頭拆除,正是把自己凌駕於法律之上,亦構成加重本案的嚴重性。
21. 裁判官亦認為從上訴人在聆訊時的表現來看,他毫無悔意,他還聲言會在物主重新安裝新的鏡頭之後把它再次拆掉。
22. 最終裁判官把上訴人判處監禁時說:
「基於以上的考慮,判處必須帶來足夠阻嚇性,以免被告人重蹈覆轍,同時也須帶有足夠的懲罰性,以儆效尤,好讓公眾知道,凌駕法律需付出沉重的代價。即時監禁是最適合的判刑選擇。」
23. 上訴一方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對初犯者而言,罰款已是適當的處罰,但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罰款或緩刑等其他判刑選擇,直接以兩個月即時監禁作為處罰,犯上原則性的錯誤。
24. 謝大律師強調上訴人確實因擔心子女出入居所的私隱和安全才拆走該鏡頭,但根據以上本席駁回定罪時的分析,這個所謂「擔心」並非他在犯案時持有的想法。
25. 答辯人回應指出案情並非輕微,本案的失物仍未尋回,上訴人亦沒有作出賠償,上訴人仍有機會重犯,上訴人的行為令寺廟保安出現缺陷,以及上訴人毫無悔意。基於以上的考慮,答辯人認為判處必須帶來足夠阻嚇性及懲罰性,監禁兩個月的刑期並不是明顯過重。
26.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表現明顯對自己所犯的事全無悔意,更甚者,他更揚言會拆掉對方重新安裝的鏡頭,這等同公然在法庭面前威嚇他人,視法律如無物。香港是法治社會,上訴人不可能認為自己可以為所欲為,任意拆掉屬於別人而他所不喜歡的東西,無視法律的存在。
27. 在本案的情況,判處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做法,兩個月監禁也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 沈小民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馮許律師行轉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