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小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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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6/2018
[2019] HKCFI 19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9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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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謝小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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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
|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19年7月1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8月30日 |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本案涉及的指控是襲擊他人致造成對方身體傷害。
2. 2018年3月11日,下午時分,上訴人在長沙灣港鐵站一間售賣涼茶的店舖內,與一名孔姓女子發生爭執,先向對方吐口水,然後揮拳打落對方的臉,導致孔小姐左臉腫脹,有挫傷及擦傷,上唇有挫傷,牙齒鬆動。
3. 上訴人因此而被控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梁文亮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判監兩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4. 不論在原審或上訴時,上訴人均由何顯庭大律師代表;在裁判處審訊的時候,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其妹妹為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5. 何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指裁判官錯誤接納孔小姐的證據,同時又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及其妺妹的證據。
6. 關於孔小姐證據方面,何大律師認為其證據存在不合理及前後矛盾之處;至於辯方證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為保護妹妹或自己而作出自衛的說法,又沒有充分考慮妹妹作為獨立證人的證供。
控方案情
7. 案發當日,孔小姐在有關涼茶店的貨架選購午飯,突然從後有把聲音叫她「借過」,第二次叫嚷後,她才得悉原來是向她說的,故稍向左移動。上訴人上前在貨架取貨,並開始責罵孔小姐,說「叫了多次『借過』都不讓位,是否耳聾?」。兩人繼而發生口角。
8. 期間,上訴人越走越近,孔小姐指着他警告不要再靠近,上訴人向孔小姐吐口水然後轉身離去,孔小姐拍上訴人肩膊一下,着他不要離去,因吐口水乃侮辱性的行為。上訴人此時轉身,右手打向孔小姐左面一下,導致以上段落所述的傷勢。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到該涼茶店購買涼茶,孔小姐在其前面阻隔着,多次叫她「借過」不果,其他人移動少許才令他從貨架取得涼茶。上訴人自言自語地說「咁都聽唔到」之後打算離去,孔小姐責罵他,雙方因此而爭吵了一輪,上訴人不想繼續爭吵下去,便把涼茶放回架上,與妹妹離開店舖。
10. 他們兩人走到港鐵站大堂,孔小姐追來繼續責罵他,妹妹看不過去,與孔小姐發生爭執。孔小姐舉起右手正想打妹妹之際,上訴人用身體背部成功阻擋,但遭孔小姐打了一下,孔小姐激動地抓着上訴人右手手臂的外衣,上訴人順勢撥開對方的纏繞,孔小姐繼而拿着手機向他揮動,打中其食指導致流血。
11. 上訴人表示自己沒有向孔小姐吐口水,他揮動右手只是為了自衛。
12. 妹妹的證供基本上支持上訴人的說法,除了妹妹說她看不見孔小姐曾抓着上訴人的外衣與及看不見上訴人右手向孔小姐方向揮動。
討論
13. 本案涉及兩部份情節:第一部份在涼茶店內所發生的,而第二部份則在港鐵站大堂。控罪所指的襲擊是發生在涼茶店,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包括自衛說法卻關於在港鐵站的大堂所發生的事情。
14. 根據辯方的證詞,發生在涼茶店的事只是雙方吵架而已,並沒有吐口水或揮拳襲擊的事情發生,那何有自衛的情況出現?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一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失焦,並非針對涼茶店內發生的事情,而是關於在港鐵站大堂所發生的事,而在港鐵站大堂所發生的事也只能視作為考慮有關證人可信性的參考證據。
15. 就發生在大堂的事件,裁判官作出詳盡的分析,並把上訴人前言不對後語,又或與其警誡供詞不同的地方列舉出來。例如上訴人作供說為了保護妹妹,所以他向孔小姐方向揮動右手,但在警誡下,他說「佢用手打我細妹,我擋住,我先打返佢,佢再還手打我」。上訴人說「我先打返佢」,明顯地不是為了保護妹妹。
16. 裁判官亦指上訴人一方面說以身軀檔開孔小姐向妹妹的「襲擊」之後,孔小姐沒有進一步攻擊行動,因此他無需作出自衛,令其「自衞」的說法不攻自破。最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
17. 裁判官同樣不接納上訴人妹妹的證供,應為她迴避問題,未有把事實全部道出來。例如,她表示沒有看見上訴人向孔小姐方向揮動右手,但孔小姐當時正在她的面前,她不可能看不見這情況。又例如,妹妹作供表示心感驚慌,但當孔小姐追出來向上訴人責罵時,她又看不過去與孔小姐發生爭執。裁判官認為她的反應與其聲稱的驚慌不相稱。
「18. 辯方對控方證人一 ( 孔小姐 ) 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沒有太大質疑。盤問時,辯方指出,控方證人一舉起右手想打一位中年女士。控方證人一堅決否認,指出她根本沒有打算與中年女士口角,只是與被告人發生爭執。辯方又質疑,若被告人真的有向控方證人一吐口水,為何控方證人一不先把口水抺去。控方證人一回應指,口水散在她的面上,而且感到極為侮辱,所以首要的是不讓他離去。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對於盤問所作出的解釋,合情合理。」
「19.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並細心觀察控方證人一作供時的言行舉止。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以簡單、直接的態度作證,供詞並無誇張失實,沒有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的情況,又沒有證言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一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言,案發如她所述。」
19. 裁判官接納了孔小姐的證據為事情的真相,而在法庭前的證據,唯一結論就是把上訴人定罪。裁判官是經過分析案中的證據以達致這個結論,本席看不到過程中他有犯錯之處,因此沒有干預的理由。
20. 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1. 何大律師主要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其他判刑選擇例如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對於一名初犯者如上訴人來說,判處即時監禁實屬過重。
22. 何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69段說:
「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法院沒有判刑指引。在裁判法院面對此控罪的人常常被判緩刑或社會服務令。不過卻不能夠一概而論。有些案件的被告人亦會被判處一段不短時間的即時監禁刑罰。最終每宗案件都視乎其個別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情況而定,並非一成不變。」
23. 代表答辯人的蔡檢控官指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缺乏悔意,因此社會服務令不是合適的判刑選擇。雖然上訴人屬一時衝動並沒有預謀下向孔女士作出襲擊,沒有使用武器又不是涉及黑社會成份,傷勢不是永久傷害,但他陳詞指兩星期的判刑是恰當的。
24. 香港地小人多,很多地方遇上人多擠迫的情況可說是生活的一部份,少一點容忍,少一點克制,那只會帶給自己無比的麻煩。
25. 若本案的上訴人能夠忍耐一點,本席相信並不會阻礙他太久,叫多幾聲對方讓開,也不可能花了他太多的時間;或許對方真的聽力不佳又或在沉思一些事情,多一點體諒,再從別人的角度想想事情,這類的爭執是可以完全避免的。
26. 相反,上訴人所表現出的反應完全不對稱、不合理——對他人吐口水是極之侮辱的行為,繼而揮拳打向對方身體重要的部位 ( 頭部 ) ,令其面部受傷,牙齒鬆了。
27. 法庭絕不能姑息這類粗暴且極具侮辱性的襲擊行為,本席認為判處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兩兩星期也不是明顯過重。
28. 因此,刑期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 沈小民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蔡天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由李柏熹律師事務所轉聘何顯庭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