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璧瑜
HTML content
HCMA 599/2018
[2019] HKCFI 1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9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4732及4733號)
——————————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郭璧瑜 |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
| 聆訊日期: | 2019年4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5月2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面對三項控罪如下:
a. 傳票STS 4732/2017控告上訴人2017年1月5日,身為「躍學教育中心」的校董,在校舍展示非註冊的學校名稱,作為該學校的名稱[1]。
b. 傳票STS 4733/2017控告上訴人2017年1月5日,身為「躍學教育中心」的校董,在校舍使用非註冊的學校名稱,作為該學校的名稱[2]。
c. 傳票STS 4734/2017控告上訴人2017年1月5日,身為「躍學教育中心」的校監,准許1號課室容納11名學生,超逾最高限額[3]。
2. 經審訊後,裁判官黃士翔(下稱「裁判官」)判上訴人傳票STS 4732/2017和傳票STS 4733/2017罪名成立,另一傳票STS 4734/2017則罪名不成立。每項傳票罰款$1,000。
3. 上訴人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4. 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4]巡查「躍學教育中心」,發現該中心之校舍招牌、學費收據以至傳單都展示「現代小學士」之名稱,惟此名稱不是註冊的學校名稱。同時,控方第一證人巡查第1號課室時發現有11名學生,超過最高限額[5]。當時,有人通知控方第二證人[6]上訴人已辭職,但當日教育局仍未收到其辭職信。
5. 控方第三證人[7]同意在1月3日收到上訴人來電表示已辭去校監和校董[8]兩職。她向上訴人解釋,由於上訴人是「躍學教育中心」的唯一校董,若上訴人辭職,該學校便不能註冊。她又向上訴人講解辭職和註冊下任校董的申請手續。在1月9日,她收到下任校董申請註冊的文件和上訴人的書面辭職信[9],但文件尚未填妥,亦無上訴人的簽署,所以她去信要求下任校董申請人黎先生[10]和上訴人修正[11],到1月23日收齊文件。但由於批核需時,同上訴人商量後,雙方同意將上訴人正式辭職日期推遲至1月27日,而教育局也在同日批准黎先生成為新校監和新校董[12]。
辯方證供
6. 上訴人供稱她1月3日業已辭去校監和校董兩職,惟她致電控方第三證人時,獲告知須要書面辭職信。她把信函寫就後,託下任校董申請人黎先生[13]轉呈教育局。其後,她忙於協助表妹籌備婚禮,忘了曾否收過教育局的電話。到1月27日與控方第三證人聯絡,對方要求她將辭職日期推遲至1月27日,好與下任校董的批准日期銜接,她同意並以電郵確認。[14]
裁斷理由
7. 就傳票STS 4732/2017和傳票STS 4733/2017,裁判官鑒於上訴人對幾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所以接受他們的證供為事實。唯一爭議是當時(1月5日)上訴人是否仍是校董。
8. 根據《教育條例》第31(2)(b)條:「常任秘書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b)應該校董提出的書面要求」。裁判官認為,法例的意思是常任秘書長收到該書面要求後方可取消校董的註冊,所以關鍵是常任秘書長收到書面通知的時間。
9. 裁判官接受上訴人曾在1月3日就辭去校監及校董兩職致電通知控方第三證人,但其辭職信卻交由下任校董申請人黎先生代為處理,因種種原因,教育局在1月27日才正式批准上訴人辭職。
10. 辭職信在1月9日才送達教育局,雖然上訴人沒有簽名,裁判官認為仍符合法例要求。至於上訴人辭去校董職位使「躍學教育中心」不能註冊,裁判官認為與取消校董註冊無關,因教育局收到校董的書面要求後,必須取消該校董的註冊,別無選擇。
11. 不過,案發在1月5日,而教育局在1月9日才收到上訴人的辭職信,所以在案發當日上訴人仍是校董,必須負責。
12. 裁判官考慮了Kulemesin v HKSAR(2013) 16 HKCFAR 195一案[15]的原則,認為本案的控罪是規管性的,若上訴人真誠和合理地相信她在1月5日已辭去校董一職,便可能無罪。而舉證標準是「衡量相對可能性」。裁判官接受上訴人真誠相信她已辭職,但她在1月5日仍沒有收到教育局通知取消其校董註冊,她亦未再跟進,所以裁判官認為她相信自己已辭去校董一職並不合理,未達「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裁定她兩項傳票罪名成立。
13. 關於傳票STS 4734/2017,根據《教育條例》第36條,沒有規定校監辭職須通知任何人[16]或須要取消註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1月3日已辭任校監,所以判上訴人此傳票無罪。
覆核聆訊
14.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知道校董辭職須書面通知教育局。另外,她也是「躍學教育中心」的唯一校董,若她辭職,該學校便不能註冊。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查詢和收過教育局通知便認為自己不再須要履行校董職務並不合理,所以駁回覆核。
上訴理由和討論
15. 首先必須釐清《教育規例》第84條的要求。該條規定:
(1) 每間學校的房產入口處或入口附近須顯著地展示牌匾或其他形式的告示,以顯眼字樣標明該校的註冊名稱。
(2) 除學校的註冊名稱外,不得(a)在校舍展示其他名稱;或(b)由學校使用其他名稱,作為該學校的名稱。
16. 《教育規例》沒有規定牌匾上的校名排列方式,字型、字體大小、顏色等,也沒有禁止牌匾上同時有其他文字。
17. 傳票STS 4732/2017指控上訴人身為校董,展示非註冊的學校名稱,作為該學校的名稱。控方倚賴一輯相片[17],其中一張相片顯示,該中心門口上方有一巨型牌匾[18],上面有「現代小學士」字樣,下面有「躍學教育中心 York Improvement Education Centre」字樣,並附有註冊編號。雖然「現代小學士」的字體較大,但「躍學教育中心 York Improvement Education Centre」的名字仍十分顯眼。
18. 如果「現代小學士」是作為該學校的名稱,沒有理由又在同一牌匾上,再寫上「躍學教育中心 York Improvement Education Centre」此註冊校名,以及註冊編號。
19. 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解釋「現代小學士」是特許經營課程的商標,她說教育局批准「躍學教育中心 York Improvement Education Centre」註冊時已知道此牌匾的設計[19]。
20. 同款式的牌匾也掛在中心內職員櫃台後上方,從門外清晰可見此牌匾[20]。
21. 在該中心入口的右邊櫥窗上方有另一牌匾,上面只有「現代小學士」字樣,卻沒同時展示「躍學教育中心 York Improvement Education Centre」的校名和註冊編號[21]。不過,本席認為在考慮此牌匾是否展示「現代小學士」作為該中心的學校名稱時,不應只集中於此牌匾,若觀察整個中心的門面,不難發現「躍學教育中心 York Improvement Education Centre」才是學校名稱。
22. 其次,控方也倚賴一份聲明[22],發文者是「現代小學士教育中心(第一城)」,英文名稱為「AMF GROUP LIMITED T/A MBE (CITYONE)」。內容透露發文者與「學士教室有限公司」就特許經營合約有糾紛,同時也牽涉「現代小學士」商標使用權的糾紛。此聲明下款發文者的名稱並不顯眼,而且英文名稱是一間有限公司,若觀察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此下款名稱不足以證明是用作該中心的學校名稱。
23. 控方也倚賴一張傳單[23],此傳單張貼在該中心入口玻璃門把手上方。傳單左下方印有「躍學教育中心 York Improvement Education Centre」和註冊編號,右下方則印有「現代小學士」字樣,與上文第18段同理,傳單上的「現代小學士」字樣並非作為該中心的學校名稱。
24. 基於同樣理由,呈堂的一張收費單[24]上的「現代小學士」也不是作為該中心的學校名稱。其實,該單據的右下方有一圓形印章,有「躍學教育中心 York Improvement Education Centre」的字樣,更支持本席的推論。
25. 此上訴是以重審形式進行,裁判官沒有考慮過以上的情況,本席可以重新審視證據另作結論。基於以上所述,「現代小學士」這幾個字並非作為該中心的學校名稱。本席不同意答辯人書面陳詞第46—50段的論據。
26. 同樣的論述也適用於傳票STS 4733/2017,至此,本席認為足以推翻兩項傳票的定罪。
控罪原素
27. 不過,本席就上訴人辭職的時間有以下觀察:
a. 就《教育規例》第84(2)(a)條和第101(3)條的控罪,控方必須證明以下犯罪行為[25]:
(i) 被告人是有關學校的校董;
(ii) 在校舍展示其他名稱,作為該學校的名稱;
(iii) 該名稱不是註冊學校的名稱。
b. 根據犯罪意圖推定[26],控方也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校舍展示其他名稱作為該學校名稱,同時知道該名稱沒有註冊。
28. 不過,如果控方須要證明校董的犯罪意圖,檢控會相當困難,也大大削弱規例的作用,相信此非立法原意。所以,本席認為檢控第84(2)條時,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圖,藉以令校董更加警覺學校的事務。雖然如此,法庭仍可根據Kulemesin案的原則[27],採納其中一種「替代犯罪意圖」[28]。惟此問題並非本上訴的範圍,未經詳細論證,本席不必就適用的「替代犯罪意圖」作出裁斷。
29. 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錯誤運用Kulemesin案的原則,因上訴人是校董與否,不屬犯罪意圖。如上文的分析,控方必須證明此點。
30. 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須證明她真誠和合理地相信自己不是校董,並且達到「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29],是錯誤的結論。
31. 本席認為,控方必須令法庭肯定上訴人是校董,上訴人抗辯時只須提出證據[30],令法庭合理懷疑她不是校董,便已足夠。
辭職的生效日期
32. 根據裁判官的判詞[31],他接受上訴人是在1月3日已提出辭職的意願,而非案發(1月5日)後虛構。而上訴人把辭職信[32]交給辯方證人處理後,不知何故,該信到1月9日才送達教育局。原本的辭職信沒有上訴人簽署[33],經一翻折騰,上訴人簽妥的辭職信在1月23日才送達教育局[34]。
33. 裁判官接受沒有上訴人簽署的辭職信屬足夠通知,信中辭職生效日期是1月3日。不過,裁判官認為教育局最早在1月9日收到辭職信後才可取消上訴人的校董註冊。既然教育局人員在1月5日巡查時發現涉嫌違例情況,裁判官認為當日上訴人仍是校董,所以兩項傳票都罪名成立。
34. 上訴聆訊時本席批准上訴人呈上文件,該些文件顯示辭職信和下任校董的申請書早於1月6日下午5時許已用電郵傳送給控方第三證人[35]。不過,這些文件對解決辭職生效日期的問題沒有幫助。
校監的責任和辭職生效日期
35. 根據《教育條例》第39(1)條:與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有關該校管理的一切通信,必須由校監代表學校進行。根據第39 (2)條:若有任何人停任校監、校董、校長和教員,校監須在事情發生後1個月內通知常任秘書長。本席認為這項條文明顯接受辭職日期可追溯到辭職信中的日期,因為校監可在事發後1個月內通知教育局。其次,校監、校董、校長和教員的辭職應屬學校管理的事宜,所以當由校監通知常任秘書長。
36. 上訴人是「躍學教育中心 York Improvement Education Centre」的唯一校監兼校董,雖然她的辭職信沒有註明,但根據第39(1)條,她應用校監身份通知常任秘書長,自己在1月3日辭任校監和校董。其實,裁判官接受上訴人在1月3日已成功辭去校監職位,縱使辭職信在1月9日才送達教育局,所以判她傳票STS 4734/2017罪名不成立[36]。
37. 同一封辭職信,裁判官卻裁定辭去校董職位不能追溯至1月3日。理由是根據《教育條例》第31(2)(b)條:「常任秘書長須在以下情況取消任何學校校董的註冊—…(b) 應該校董提出的書面要求」。裁判官認為法例的意思是常任秘書長收到該書面要求後才可取消校董註冊。
38. 第31(2)(b)條並沒有清楚寫明取消註冊與辭職的生效日期兩者必須銜接,只訂明常任秘書長應該校董書面要求須取消註冊。同時,取消註冊,不必常任秘書長批准[37]。另外,《教育條例》第27條規定必須先註冊才可出任校董,但沒有反過來規定必須先取消註冊才算辭任校董。其實,根據《教育條例》第31(1)(c)條,如常任秘書長覺得該人已停止出任校董,可以取消其註冊。因此,取消註冊與辭任校董不必同日發生,兩者的生效日期可以不同,既沒有違反《教育條例》,也沒有不合理之處。
39. 若某校董經校監書面通知常任秘書長,校監依據第39(2)條在一個月內通知某校董已辭職,辭職生效日期必然是追溯到辭職信中的日期。
40. 其次,證供顯示,因批核下任校董需時,為避免該學校不能註冊,控方第三證人與上訴人商量後,上訴人同意正式辭去校董職位的日期推遲至1月27日,而不是辭職信中的1月3日[38],前者正好銜接下任校董的批准日期。在這期間,上訴人已沒有履行校董的職務,這是不爭的事實。這情況顯示教育局可因應實際情況,推遲辭職生效日期。既然如是,為何辭職生效日期不可追溯到收辭職信之前的日期?
41. 再者,根據證供[39],控方第二證人在1月5日已知道上訴人辭去了校監和校董兩職,只是教育局未收到辭職信。
42. 本席認為教育局可因應情況推遲或追溯辭職生效日期,除非此舉會造成不合理的後果,本席不同意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6段的論據。
43. 本案證供顯示,在1月3日上訴人實際上已辭去校監和校董兩職,只待教育局正式收到書面通知信。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在1月5日已不是校董。因此,本席也會基於此理由推翻兩項傳票的定罪。
結論
44.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兩項傳票的定罪和罰款。
| (李瀚良)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穎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79A章《教育規例》第84(2)(a)和101(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79A章《教育規例》第84(2)(b)和101(3)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9A章《教育規例》第87(2)和101(6)條。
[4] 助理教育主任曾雪汶
[5] 最多7名學生。
[6] 教育局人員張達祥。
[7] 助理教育主任劉景悅小姐。
[8] 自2015年7月3日,上訴人是「躍學教育中心」的校監和校董。見控方證物P11和P12。
[9] 兩份文件的日期都是1月3日。見證物P13和P14。
[10] 辯方證人。
[11] 控方證物P15和P16。
[12] 有關電郵見控方證物P17, P18和P19。
[13] 辯方證人。
[14] 有關電郵見控方證物P18。
[15] 裁判官基於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一案,在該案中,終審法院李義常任法官指出其中一類替代犯罪意圖的情況: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如能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在作出有關行為時,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罪名不成立。(見判詞第82—88段)
[16] 這是錯誤的,根據《教育條例》第39(2)條,校監須通知常任秘書長。
[17] 證物P1。
[18] 證物P1(2)。
[19] 第6上訴理由,見上訴理據及陳詞第36—41段。
[20] 證物P1(5)—(7)。
[21] 證物P1(3)。
[22] 證物P2,見證物P1(3)—(4)。
[23] 證物P3,見證物P1(1)—(4)。
[24] 證物P4。
[25] Actus reus。
[26] Mens rea presumption。
[27] (2013) 16 HKCFAR 195,見第82—90段。
[28] Alternative mens rea,例如校董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步驟防止使用未註冊校名。
[29]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30] Evidential burden。
[31] 見判詞第19至25段。
[32] 見證物P14。
[33] 同上。
[34] 見證物P16。
[35] 上訴文件冊第93—102頁。
[36] 見判詞第32段。
[37] 這也是裁判官的看法,見判詞第24段。
[38] 見證物P17—P19。
[39] 見判詞第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