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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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0/2018
[2019] HKCFI 1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0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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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何永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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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
| 聆訊日期: | 2019年5月16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5月1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6月13日 |
判案理由書
1. 本案涉及的指控是訪客違反逗留條件在港開辦售賣舊手錶的業務。
2. 案發當日 ( 2018年6月19日 ) 晚上八時半左右,兩名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在深水埗桂林街巡查時,發現上訴人蹲在路邊,前面擺放了一個發泡膠盒蓋,上面擺放了一些舊手錶和舊手錶配件。
3. 一名男子蹲下選購舊手錶,男子揀了一隻手錶和一隻錶玉,跟上訴人議價。上訴人表示$300 ,對方還價$250後;上訴人想了一想,便說「 算啦 」 。男子取出$250紙幣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收下那$250後,男子便拿着那些手錶離開現場。
4. 小販管理主任觀察整個交易大約2分鐘,之後通知其他隊員採取行動,最後把上訴人拘捕。
5. 事後,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1],案件在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黃士翔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判監三個月。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6. 罪行詳情:
「何永斌,你被控於2018年6月19日在香港,你違反入境事務助理員在2018年6月9日對你施加的有效逗留條件,即你只准以訪客身分在港逗留至2018年7月12日,惟須遵守根據入境規例第二條的訂明逗留條件,即你不得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但你在香港開辦買賣舊手錶的業務。」
7. 原審時,上訴人聘請私人大律師替其辯護;他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時,他則自行處理。
8. 他主要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指自己很無辜,對方可能認錯人;自己其實是「 買 」錶卻變成「 賣 」錶。
9. 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在2018年6月9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香港通行證進入香港,並獲准以訪客身分在港逗留至2018年7月12日,期間不得在香港從事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上訴人得知其在港的逗留條件。
10. 其實,從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來看,兩男子進行手錶交易的情況一點也不混亂,沒有人物或物件急速地移動着,相反可說是在相當平靜的情況下進行。
11. 小販管理主任聽到他們議價,那麼他們定必在聽力所及的距離之內觀察。毫無疑問,其中一人是買家而另一人是賣家。小販管理主任又在近距離觀察這種情況,基本上沒有把兩人角色混淆的空間,將買家變作賣家看待。
12. 不要忘記,交易完畢,一人離開現場而另一人則留守看管地上擺放的其他手錶,明顯留下的人就是手錶的物主,留下是繼續做他的售賣手錶生意。以上就是典型無牌小販在街頭地攤擺賣的例子。
13. 把上訴人定罪時,裁判官說 ( 裁斷陳述書第14段 ) :
「辯方認為這樣的事實基礎亦不等於被告人開辦業務,當時被告人收了錢,未必是賣錶作生意,而只是賣舊錶。但控方第一證人 ( 小販管理主任 ) 所觀察的並非只是被告人收錢,而是男子B ( 顧客 ) 給了錢被告人後,男子B離開,而被告人仍然對着和負責一堆舊手錶,留下等待,明顯男子B是客人而被告人是在擺賣舊錶。辯方亦陳詞說若被告人是小販,為何在行李內搜出大量現金和兩隻錶。被告人管有大量現金和有兩隻分開儲存的舊錶,並不代表他不能正在販賣舊錶。同樣地,雖然在被告人行李內找到的卡片不能單此證明被告人開辦業務,但這些卡片亦與他開辦業務是吻合,沒有衝突。」( ( )內文字是附加的 )
14. 答辯人指出高等法院法官湯寶臣在陳彩彔一案HCMA 462/2007中提及——不管是「 開辦 」或「 創辦 」,都意味着有延續性的意思,然後續說:
「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決,上訴人顯然在放滿二手鐘錶有關貨物的攤檔和顧客協商價格,實際出售二手手錶和零件,接受付款,然後繼續看守放滿有關貨物的街頭攤位。全部證據足以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必然開辦業務。」
15. 擺在裁判官席前支持開辦業務的證據可說是壓到一切,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完全站不住腳。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6. 上訴人被判監禁三個月,但獲得裁判官批准擔保外出等候上訴,現上訴被駁回,須即時服刑。
| ( 沈小民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