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根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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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4/2018
[2019] HKCFI 1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0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229號及傳票案件2018年第688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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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第一上訴人 | 巫根源 | |
| 第二上訴人 | 深港金龍物流捷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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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
| 聆訊日期 : | 2019年4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9年5月23日 |
判案書
1. 本案涉及〔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的指控。簡單而言,第一上訴人經營一間物流公司(第二上訴人)提供搬運服務,投訴人周女士透過網上廣告聘用第一上訴人及其公司把一些貨物從香港運往內地鶴山市。
2. 周女士指稱雙方議訂了價錢後 (人民幣$14,400),第一上訴人又再坐地起價 (一項以搬運物的重量計算收費,多出大約港幣$5,600) ,而最終貨物亦未有按照原先所承諾的方式送到指定的目的地,即一樓樓層而是放在地下 - 違反了提供點對點搬運服務的共識。
3. 周女士向海關作出投訴,其後,上訴人及其公司個別地被控以一項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的控罪[1] - 「就消費者作出屬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
4. 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王證瑜席前審理,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均被判罪成,各罰款$2,500。現兩位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原審及上訴時,兩位上訴人均沒有律師代表。
5. 罪行詳情:
「巫根源,你被控於2017年4月5日,在香港,就消費者作出屬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以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即於報價單中由你提供的家居搬遷服務所需總費用的計算方式及有可能涉及的附加費用,因而導致周麗嬋作出一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
第一上訴人的公司(即第二上訴人)面對同樣的控罪。
6. 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綜合來看,主要指裁判官判決偏袒消費者一方,對方在議價後也曾增加運送的貨物,因而增加了運輸價錢,海關為了邀功而向他作出檢控等等。
7. 事實上,雙方議價的過程全部透過WhatsApp及WeChat進行,可說是有文字記錄,一目了然,而這些證據亦已呈堂,展現在裁判官席前。
8. 從這些記錄,本席嘗試扼要地把其過程列出來。
2017年4月5日開始:
「周女士傳送了八張照片給第一上訴人,關於她所需要搬運的物件,包括一些大型傢俬及工藝品,五箱物品及六箱空酒樽。從荃灣運往國內鶴山市一大廈一樓樓層,在港分兩次收貨,「點對點」的運輸服務。」
「雙方同意以人民幣$14,400進行是次交易,這價錢包括運送以上所述的貨物,在港分兩次收貨,提供「點對點」的運輸服務」
「周女士按照第一上訴人的要求先付$5,000訂金,之後,第一批貨物被搬走。第一上訴人再次要求周女士支付多$1,000訂金,周女士照做,但向第一上訴人表示會有多一件古琴和三箱物品付運,第一上訴人於是傳送了一張更新的報價表如下(見控方證物P7)」
收費項目 貨幣 金額(1) 香港本地收兩次 港幣 $3,200(2) 傢俬 人民幣 $14,400雜物(366kgx16/kg) 人民幣 $5,856(3) 琴 人民幣 $450(4) 電器 人民幣 $350(5) 大陸送貨 人民幣 $1,800總值 港幣 $28,800訂金 港幣 $(6,000)尾數 港幣 $22,800
9. 以上第三、第四項目的物品(琴和電器),正就是周女士所附加付運的物件,她亦同意以這金額支付有關服務。
10. 所爭議的就是餘下的三項,從第二項傢俬可見,雙方原初議定好的價錢$14,400人民幣是包括運送這些貨物,兩次在港收貨及內地運輸(現在附加收費分別是港幣$3,200和人民幣$1,800)。
11. 另外加收的費用也包括運送的貨物之重量 (之前雙方並沒有討論過),現以每公斤$16人民幣計算(費用為人民幣$5,856),周女士指以上種種是重複計算。
12. 雙方為此而有所爭拗,周女士在WhatsApp中指出「你不可以收了貨才加錢,因為落單大家傾好才交易」,第一上訴人回應,「必須付清尾數方可送貨,並且指出每日的存倉費為$500」。
13. 隨後,第一上訴人修訂雜物的重量由366公斤減為312公斤,並將搬運費用下調至港幣$21,910(見修訂的報價單P.8)。周女士仍然不同意第一上訴人的收費,第一上訴人再把尾數下調至港幣$18,800。
14. 周女士繼續反對,第一上訴人再減多$1,500 ,最後第一上訴人向周女士發出另一張收費單(控方證物P9),總金額為港幣$23,472。周女士並不同意此收費並表示會向海關和法庭投訴。
15. 控方證物P9
收費項目 人民幣 港幣第一次收貨: (1) 傢俬/工藝品 $14,400 $16,179第二/第三次收貨: (2) 雜物(312kg) $16/kg $5,609(3) 琴 $450 $505(4) 電器 $350 $393(5) 第三次香港本地收貨費/
後加貨物補收大陸送貨費 $700 $786 Net Amount: $23,472
16. 以上是上訴人最後修訂的價目表,從這價目表可見,之前所爭拗關於在港收貨及內地送貨的重複費用似乎上訴人亦沒有再堅持,這個議題已不再是雙方爭議的地方。
17. 但仍有一項相當具爭議性的項目仍然存在,就是貨物的重量需要另外收費(1公斤$16人民幣計算, 折合港幣5,600多元),在最初的議價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及這一點。
18. 這多出的5,600多元, 佔原先協議人民幣$14,400 (折合港幣大約16,000多元) 大約35% 。
19. 周女士作供表示在深圳,一名搬運工人向她表示,她必須支付餘款港幣$21,910 ,否則物品將不會運送到目的地。經商討後,周女士支付港幣$16,000,該筆款項的收據已呈堂(控方證物P10)。就這次事件,周女士一共支付了$22,000 (加$6,000按金) 。
20. 本席認為按照貨品重量收取運輸費用這一點是相當重要的,在當初大家議價過程中明顯沒有提及,事後上訴人才提出這一點,確實是嚴重的遺漏,因為足足佔了原先議定的價錢三成有多。這是相當誤導性的遺漏,對周女士作為消費者而言,絕對會影響她作出該項交易的決定。
21. 在判定上訴人及其公司有罪的時候,裁判官在判詞第17段這樣說:
「根據控方證據,被告1代表被告2必定向證人一提供了重要資料,即家具搬遷服務所需總費用的計算方式及有可能涉及的附加費用(被告1所述的初步報價),因而導致證人一作出一項交易決定;而如證人一作為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她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
證人一指周女士,被告1是第一上訴人,被告2是第二上訴人。
22. 從以上不爭的證據 - 他們兩人之間的WhatsApp和WeChat的對話可見,裁判官明顯也考慮了這個多出的項目 - 按貨物的重量收費 - 而認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干犯了有關控罪。
23. 在判詞的第18段,裁判官列出多項理由指出被告1也一定代表被告2向證人一作出了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其中一項理由:
a.:-………………
d.:- 之後被告1在再修改了的報價單(P9)中繼續向證人一收取12箱雜物的運送費用。
24. 觀乎P9,第二項列明「雜物」其實就是按搬運物的重量計算收費 - 312 kg x 16 RMB/kg = $5,609 HKD。
25. 本席認為單是這一點已足夠構成誤導性的遺漏,因此裁判官的定罪是有證據的基礎,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干預的理由。
26.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 沈小民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檢控專員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3E(1)及1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