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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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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CFI 1545-CH-2019-0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建輝

HTML content

HCMA 607/2018

[2019] HKCFI 1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0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41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9年5月7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許建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及判決日期:2019年5月1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6月28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案申請人因店舖盜竊在裁判法院被判一項盜竊罪罪成,罰款$3,000;本席駁回其定罪上訴並於2019年5月7日頒下判案書。

2.  申請人向本席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依賴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第2款規定,指出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3.  申請人依賴以下兩點來支持他的申請:

申請人認為警方未有進行一切可行的全面調查,違反基本法第8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關於「無罪假定原則」,因此涉及重大公眾利益;

申請人指本席在判詞中的第11段錯誤理解為申請人做身體檢查屬於一項辯解行為,因為當時申請人仍未被起訴。申請人認為法官的錯誤理解會影響廣大嫌疑人的利益。

4.  其實,申請人在上訴時主要強調的一點就是他當時受到酒精及藥物的影響,因而出現暈厥現象;他同意拿走了貨架上的一罐奶粉,放入自攜的一個環保袋內,然後離開店舖,但他強調自己當時並沒有盜竊的意念。

5.  就藥物影響方面,原審時申請人傳召了他的一名醫生出庭作供;至於酒精的影響,他作供說事前飲了一些啤酒,他怪罪警方當時沒有安排他到醫院驗血。

6.  醫生的證供並不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其所謂受到酒精影響出現暈厥的情況,亦不為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所支持。片中所見申請人行動自如,還可離開店舖20米外才被職員截停。

7.  答辯人指出由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答辯人盡量協助他。答辯人理解申請人提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旨在指出由於警方未為他驗血,他的公平審訊的權利未受到適當保障。

8.  答辯人並不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符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法律要求。答辯人依賴一宗上訴法院的案例Lai Tsan Kin HCMA 944/2006, 該案是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的案件,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指警方沒有為毒品的包裝進行任何指模或DNA的檢驗,使被告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9.  上訴法官認為控方沒有責任為辯方進行任何指模或DNA檢驗,而不作檢驗亦不影響審訊的公平性。被告人可自行找專家檢驗有關的證物。

10.  就申請人指本席判詞11段的錯誤理解影響了廣大嫌疑人的利益。現本席把有關段落列舉出來:

「11. 一般而言,控方當然負上舉證的責任,更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個元素,同時也要否定任何辯方所提出的辯解 ( defences ) 才能成功地證明控罪。需要留意的是,提出辯解並非控方的事情,只是當辯方提出某項辯解時,控方必須否定它,否則便不能證明有關控罪。」

11.  或許申請人誤解了本席這段判詞的意思,其實,本席只是重申我們刑事司法系統一貫的法律原則。

12.  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完全與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扯不上任何關係;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拒絶作出證明。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19] HKCFI 1095-CH-2019-0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建輝

HTML content

HCMA 607/2018

[2019] HKCFI 10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0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4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許建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2019年4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5月7日

判案書


引言

1.  案發當日(2018年7月6日)下午六時許,位於新界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的一間屈臣氏零售店的店長,麥女士,透過閉路電視看見上訴人從貨架拿了一罐奶粉,放進自己的背包。不久,上訴人又從貨架取下另一罐奶粉,拿在手中一會,之後放回貨架,然後繞道另一條通道離開店舖。

2.  麥女士立即通知同事並與同事一起追截上訴人。在店外約20米的地方把上訴人截停,帶回店舖,並在上訴人的背包內找回一罐未有出售紀錄的奶粉。

3.  上訴人事後被控一項盜竊罪,指他偷了一罐屬於屈臣氏集團的奶粉。案件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溫紹明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罰款$3,000。現上訴人只就定罪提出上訴,他在審訊時由當值律師代表提出抗辯,現自行處理上訴。

原審時主要的爭議事項

4.  上訴人聲稱受到酒精及感冒藥影響,在關鍵時刻,即拿取第二罐奶粉時,突感暈眩昏厥、眼前空白、失去意識、感覺斷片而走出店外只想呼吸新鮮空氣,但卻忘了奶粉的存在,因此他沒有偷竊的意圖。

5.  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鐘點女傭講述他案發前的精神狀況及在案發前兩天上訴人因感冒而向他求診的一名醫生。

上訴理由

6.  上訴時,上訴人向本席表明倚賴以下三項上訴理由,分別是:

(1) 裁判官錯誤之法律觀點、對案情理解不足、及早存有偏見及低估影響之處,令其得不到公平審訊;

(2) 裁判官忽略了另一重要狀況 - 錄影片段看見上訴人曾經拿起第二罐奶粉停頓了7秒之久 - 上訴人指這時他正出現暈眩昏厥的情況;

(3) 裁判官判詞中出現多番自相矛盾。

理由一

7.  這理由主要圍繞着驗血一事。上訴人認為警方應在拘捕他之後替他驗血,好讓他有證據顯示他當時是受到酒精及藥物的影響,但警方卻沒有這樣做。

8.  上訴人引述裁判官在庭上的說話,其中有關部份裁判官這樣說:

「………….警方唔會安排驗血,因為,乜嘢case啫Theft 嚟㗎嘛,即係被告如果自己覺得有證據價值,佢可以事後出去驗血㗎嘛,即係其實本身冇意義,係個Facts remain就係冇result,就算被告有飲過酒食過藥咁又如何呢?同本身嘅issue 冇百分百係有個等號,當然係有一定嘅證據價值啦。」

9.  上訴人引經據典指裁判官對於驗血一事的理解大錯特錯,他更援引終審法院案例HKSARv So Po On and Others FACC 6/2007以作支持:

“21. ……………. but places the burden throughout on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e ingredients of the offence and negative any defence raised by the accused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10.  上訴人對法律看似有相當認識,但應用起來卻顯得有點混亂。

11.  一般而言,控方當然負上舉證的責任,更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個元素,同時也要否定任何辯方所提出的辯解(defences)才能成功地證明控罪。需要留意的是,提出辯解並非控方的事情,只是當辯方提出某項辯解時,控方必須否定它,否則便不能證明有關控罪。

12.  本席已參閱了裁判官在庭上與上訴人就這方面的對話,並認為裁判官對法律理解完全正確,也不感到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任何偏見。裁判官所論述的正正反映了以上段落的意思。

理由二

13.  這理由關於錄影片段看見被告人背着鏡頭拿起第二罐奶粉時,停頓了約7秒,便把奶粉放回架上。上訴人主要投訴裁判官就這點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 指他因為看見一名穿着黃色上衣看似職員的女子在他面前不遠處出現而令他把奶粉放回架上。

14.  上訴人力陳當時他突然感到眼前空白一片,連自己身在何處也不知,只想走出店外呼吸一點新鮮空氣,上訴人形容當時情況猶如「斷片」一樣。上訴人反駁說若他是因為看見職員而害怕,也不用停頓7秒,相反如出現暈眩昏厥則較為有可能。

15.  答辯人的書面回應: 「雖然從螢幕看不到上訴人當時的面部表情,但很明顯以他的角度, 可清楚看見其前方身穿黃色上衣看似店員的女子。有見及此,原審裁判官絕對有證據基礎,以推論出上訴人是因為看見店員在附近,才沒有將奶粉放進袋裡。」

16.  在上訴時,代表答辯一方的王高級檢控官進一步陳述,縱使這名身穿黃色上衣的女子並非職員,而是一般的顧客,但當時她在上訴人面前不遠處出現,絕對可令上訴人有所顧忌而沒有再把另一罐奶粉放進背包內。

17.  其實,上訴人在店內的行徑已被店內的閉路電視所拍下,畫像清晰,本席亦有機會觀看有關片段。上訴人向本席指出在未拿取第二罐奶粉之前,他的精神狀態屬正常的,只是在拿取了第二罐之後才出現「斷片」的情況。

18.  按照他所述,出現暈眩昏厥,不知自己身在何處的時候,他手上正拿着第二罐奶粉,但他卻可以把奶粉放回架上,然後選擇另一條較迂迴的通道離開店舖。

19.  上訴人亦同意本席所說,若他沿着他所在的通道向着黃衣女子方向行離開店舖,會比在他錄影片段所見向後行繞到後面行另一條通道較為短的路程,但他解釋因仍有其他物品想觀看。不過,錄影片段並不支持他的說法。

20.  他出現「昏厥」但看來行動自如(從錄影片段可見),還可以離開店舖20米外才被職員截停(若未有被截停,相信他還會走得更遠)。常識告訴我們當一個人出現昏厥的時候,應該不可能行得太遠,甚至會隨時倒下。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可說是必然的結論。

理由三

21.  就這理由而言,上訴人主要投訴裁判官在判詞中表明接納辯方傳召的兩名證人,邵醫生和鐘點女傭何女士,但卻又判他有罪是自相矛盾的說法。

22.  邵醫生作供指出事發前兩天,上訴人因上呼吸道感染出現咳嗽及喉嚨痛的症狀向他求診,他處方了約一星期的感冒藥。醫生續說這些藥物除會引致睡意之外,並不會產生其他副作用。

23.  另外,上訴人的鐘點女傭案發當日下午時分曾到其住所工作,看見上訴人與鄰居一起飲酒。其後,上訴人與女傭一起離開乘搭小巴到粉嶺火車站,下車時,上訴人絆倒,需要女傭攙扶起來。

24.  上訴人打算乘坐火車到深圳羅湖城購買手錶,並計劃過關前購買兩罐奶粉,好讓他把奶粉買給水貨客,賺取每罐$30的利潤。

25.  由於他當日已服用感冒藥及飲了酒,感到精神不佳,因而錯誤乘搭了火車前往落馬洲。其後,就發生了在屈臣氏店舖的事件。

26.  其實,上訴人所傳召的邵醫生協助不了他,邵醫生說如果服藥後又飲酒,除了會引致疲倦及令服藥者反應較緩慢外,應該不會對身體產生太大影響。邵醫生還說他從未聽過有病人投訴有關藥物會令服用的人呼吸困難、失去知覺或失去記憶。

27.  至於女傭,縱使上訴人在女傭面前表現得身體不適,步履不穩,這只局限於前往粉嶺火車站這段路途上。不要忘記,上訴人指他進入屈臣氏時,精神狀況正常,直至拿取第二罐奶粉時才出現「昏厥」情況。

28.  因此,裁判官接納醫生及女傭的證據,與他不接納上訴人在店內聲稱出現「昏厥」是完全沒有抵觸。

藥物/酒精的影響

29.  從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道,一個人吃了藥、飲了酒並不表示就必然產生上訴人所述的昏厥,失去意志的斷片情況,這一切都是程度上的問題。

30.  上訴人稱自己受到藥物及酒精影響導致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裁判官雖然接納他曾飲酒服藥,但明顯認為案發時他有足夠的意識,亦沒有失去自控能力,這方面可從閉路電視找到支持的證據。

31.  裁判官判定上訴人有罪時,在其判詞第21段這樣說:

「根據已接納的證供,法庭確信被告明知自己未為背包內的物品付款便離開,他的精神狀況亦沒有異常。法庭確信被告是故意不誠實地挪佔該罐奶粉,意圖永久剝奪屈臣氏集團該罐奶粉。因此,法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32.  這項事實的裁斷是有證據基礎,裁判官所給予的理由是充分且合理,本席無干預的理據。

結論

33.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