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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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2018
[2018] HKCFI 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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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鍾嘉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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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
| 聆訊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8年3月19日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上訴人在裁判官香淑嫻(“原審裁判官”)席前承認16項「欺詐」罪[1],判處總共64星期監禁,以及賠償16名受害人的金錢損失。上訴人不服判處和賠償令,提出上訴。
2. 案情指,在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間,上訴人在多個網上討論區發帖,表示可以出售網上遊戲中的虛擬武器及積分,並留下其手提電話號碼作聯絡之用。案中的16名受害人聯絡上訴人後,根據其指示,將購買虛擬武器及積分的款項存入共4個不同的銀行戶口,但付款後便與上訴人失去聯絡。案中16名受害人各支付的金額由100元至5,500元不等,合共34,350元。
3.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和臨床心理學家報告之後,以12個星期監禁為每一條控罪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扣減1/3至8 個月監禁。在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原審裁判官下令每一控罪的4個星期與其他控罪的4個星期同期執行,餘下的4 個星期則分期執行,判上訴人入獄共64個星期。
4. 原審裁判官另命令上訴人須賠償16名受害人的金錢損失,即34,350元。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包括上訴人在案發前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12,000元,裁判官命令上訴人在2018年8月1 日開始每月還款2,000元,直至還清所有款項為止。
5.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5. 被告人過往有16次定罪紀錄,全部涉及不誠實。當中有兩次是盜竊、一次是行騙、其餘13次都是欺詐罪,最後一次在2017年1月,因22項欺詐罪而被判就每項控罪入獄10個月零一星期,全部同期執行。
6. 觀乎被告人的定罪記錄,正如辯方大律師於求情時所述,被告人於過往幾年,頻頻因犯案而入獄,但每當重獲自由時,便再騙取他人的財物,由於每件案件都受害者眾,警方往往需時調查才能破案,所以被告人在過往數年不是入獄,就是犯案,而且通常以同一手法犯案。
7. 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
8. 被告人年青,只有26歲,但已案底纍纍,全部涉及不誠實,已多次被判入獄,但仍屢究屢犯,其實,被告人干犯過的大部分罪案,已羅列在辯方大律師於求情時已獲取被告人同意而呈交予法庭的一宗涉及被告人的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嘉政 HCMA 364/2015。
9. 本席決定先索取背景報告及心理專家報告,才作判刑。
10. 背景報告指,被告人於17歲開始工作,沾染賭博惡習。曾累積欠債達130,000元,18歲開始犯案。被告人明知要承擔法律後果仍犯案,他選擇於短時間內騙取他人金錢來為自己償還債項,他寧願因犯案而失去自由來抵償家人因他被上門追債而遭受騷擾。
11. 心理報告指被告人患上賭博障礙 (Gambling Disorder),對犯案沒有悔意,常以騙取他人金錢來為自己償債,明知法律後果也選擇犯案來獲取金錢得益,他認為犯案所得比所失多,改變自己的意慾低,重犯機會十分高。
12. 本案中,被告人用相同手法騙取16名受害人的金錢,騙取他們每人由300元至5,500元不等。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每項控罪以12個星期監禁為判刑起點,實屬恰當,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故每項控罪判處監禁8星期。
13. 16項控罪雖然涉及各自獨立的案情,但考慮到刑罰整體性,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四星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其餘四星期則分期執行,實屬恰當,最終達至總共64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當天呈上了書面上訴理由。上訴人在書面理由中指他對於每項控罪的刑罰沒有異議,而只是認為整體刑期過重。上訴人指他的上一次就同類案件的判刑涉及22名受害人,但總刑期只是41星期的監禁。
7. 此外,上訴人又指本案的其中3項控罪是在2016年上旬發生的,如果這些控罪在上一次判刑時處理,就這些控罪他應該已經服刑完畢。
討論
8. 誠如原審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中指出,上訴人只有26 歲,但已案底纍纍,全部涉及不誠實,已多次被判入獄,但仍屢究屢犯。於過往數年,上訴人頻頻因犯案而入獄,但每當重獲自由時,便再騙取他人的財物,由於每件案件都受害者眾,警方往往需時調查才能破案,所以被告人在過往數年不是入獄,就是犯案,而且通常以同一手法犯案。
9. 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看法,必須判處上訴人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而過往的刑罰,明顯地不能對上訴人有任何阻嚇作用。
10.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64星期整體刑期,針對上訴人來說,絕非過重。
賠償令
11. 原審裁判官在作出賠償令前已經考慮了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原審裁判官指出:
「18. 背景報告指被告人於本案發生前,任職運輸工人,月入約12,000元。
19.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現年只有26歲,尚算年輕力壯,本席相信他出獄後不需多久,便可找到工作,向案中受害人償還款項。
20. 本席深明要被告人出獄後賺錢來償還款項,對被告人來說實在痛苦,但本席認為若要無辜的受害人展開民事索償來討回損失,對他們來說同樣痛苦。
21. 但正如高等法院法官貝珊於Ng Wan Lung[2]一案中指出,被告人有責任遵從賠償令,承擔因他犯案而對受害人帶來損失的後果。」
12.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賠償令十分恰當。
結論
13. 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