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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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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19] HKCFI 2344-CH-2019-09-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MA 88/2018

[2019] HKCFI 2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8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上訴人黃景光 
第二上訴人郭碧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第一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8月9日
第二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7月30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7月24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2019年9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兩名上訴人因一些貪污控罪被定罪而提出上訴,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把案件發還重審,現兩名上訴人就原審及上訴的訟費提出申請。

2.  答辯人表明不反對兩名上訴人上訴的訟費,但就第二上訴人而言,要求法庭只批出一張大律師的證書 ( 在上訴時第二上訴人聘請了一名資深大律師帶領原審時的大律師提出上訴 ) 。

3.  至於原審的訟費,答辯人反對的原因是本上訴得直是基於技術性的問題。答辯人指出本席作出重審的裁決時曾提及:

「按照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理論上可被視為一體兩面,只是他從另一方面分析同一件事情而已。在這基礎上,這只屬技術上的問題。」

4.  本席在考慮重審時確實說過這屬技術上的問題,但由於已把案件發還重審,本席不打算在此詳加解釋以上所謂技術上的問題,以免影響將會進行的審訊。

5.  在考慮訟費時,本席相信說出以下已經足夠。雖說事情是一體兩面,但始終涉及兩個不同的主事人,當法庭考慮貪污罪涉及對主事人利益損害時,未必完全相同,特別當控方指稱其中一名主事人是有份貪污的人。簡單而言,雖說技術上的問題,但情況並非這技術性問題得到解決之後,必然的結果便是定罪。

6.  再者,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原因是裁判官偏離了控方原先檢控的基礎作出分析,這與兩名上訴人無關。

7.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可取回其原審的訟費。

8.  至於答辯人反對第二上訴人獲取兩張大律師的證書,理由主要是案件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爭議,一名富有經驗的大律師處理已綽綽有餘,不需資深大律師的協助。

9.  第二上訴人指出是次上訴在加入資深大律師後,上訴理由書曾作修訂並附加了現時上訴得直的理據。本席認為這顯示資深大律師在本上訴確實扮演了關鍵性的角色,因此應可獲得大律師的證書。

10.  因此,本席批准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全部上訴申請,頒令他們可獲原審及上訴的訟費 ( 第二上訴人可獲得兩張大律師證書 ) ,但不包括上訴一方所指出例外的日子,即2019年4月9日。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沈智輝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2019] HKCFI 1513-CH-2019-0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MA 88/2018

[2019] HKCFI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8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上訴人黃景光 
第二上訴人郭碧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第一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5月17日
第二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5月20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19年5月10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6月13日

判決書

1.  本席於2019年4月30日頒下判詞,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和刑罰一併撤銷。有關的案情和控罪載於判詞內,不在此贅。

2.  兩名上訴人所面對的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貪污控罪,而本席是基於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偏離了控方原先的立場,因而出現與控罪不符的情況下判上訴得直。

3.  就應否重審,本席要求控辯雙方作出書面陳詞。兩名上訴人提出反對,而控方則要求把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審。

4.  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反對理由雖不盡相同,但主要認為兩名上訴人經歷了一次聆訊被定罪,折騰了以年計的時間才能把定罪推翻,除了金錢付出外,精神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困擾。

5.  上訴一方亦指出這次上訴不是技術上的失誤,而是程序不當致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裁判官的犯錯不應由上訴人來負責,更不應由市民負擔——花費公帑支付控方再次檢控的費用。

6.  代表第一上訴人的沈智輝大律師更指出,在本上訴聆訊中,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有多項上訴理由。雖然最後法庭只就第二上訴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作出裁定,但不能忽略的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都有多項合理的上訴理由。第一上訴人的陳詞是,綜合所有上訴理由,若然本案進行重審,第一上訴人被定罪的機會也不高。

7.  答辯人主要指出涉及貪污罪行是嚴重的案件,本案重審並非沒有入罪機會,案情相對簡單,案發距今有三年多,對證人的記憶影響不大。另外,是次定罪撤銷是屬於技術出錯;再者,兩名上訴人 ( 雖被判監四個月 ) 並未服刑,重審不會對他們造成不公。

8.  首先,本席批准是次上訴得直,原因是裁判官從一開始便偏離控方原先的立場去分析本案的證供,但按照他所接納的事實,理論上可被視為一體兩面,只是他從另一方面分析同一件事情而已。在這基礎上,本席認為只屬技術上的問題。

9.  代表第一上訴人的沈大律師也談及本席未有處理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理由很簡單,當裁判官的分析已朝着另一方向行事,這已足夠解決是次的上訴;至於涉及指摘裁判官處理證供不當的其他上訴理由,明顯會出現各走不同方向的論述,分析會是完全失焦,也沒有意義的。

10.  第一上訴人亦有提出與裁判官無關的一項上訴理由,他指稱代表他的律師原審時嚴重失職。就這點而言,假設法庭最終認為投訴成立,在本案的情況下,發還重審差不多是必然的結果。

11.  本席認為涉及本案的證據並不複雜,縱使證人需要事隔多年再次回想那些事,對其記憶的影響也是有限,但貪污是嚴重罪行,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後,本席最終頒令重審。

12.  本席所作的命令如下:

「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審理。」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高級檢控官阮兆研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沈智輝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2019] HKCFI 1100-CH-2019-0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景光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MA 88/2018

[2019] HKCFI 1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8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上訴人黃景光 
第二上訴人郭碧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4月30日

判案書

1.  本案涉及貪污的指控。第二上訴人是一間物業管理公司(黃開基公司)的老闆涉嫌教唆一間從事小型維修工程的承辦商(創迪公司) 的東主(第一上訴人)向其公司的一名職員,高級物業主任陳志明先生,提供利益以獲取其公司所管理的兩幢大廈(康睦庭園和宏龍工業大廈)的維修工程。

2.  就兩幢大廈需要進行的一些維修工程,有關大廈的法團委聘黃開基公司向外招標,價低者得。在2015年8月份,第二上訴人向其員工陳先生建議一些賺錢方法,說透過介紹公司獲得工程令他們兩人一起賺錢。

3.  其後,第二上訴人介紹第一上訴人給陳先生認識,並提議邀請第一上訴人公司參與有關大廈的維修工程投標事宜。最終有關兩幢大廈的工程批予出價最低的第一上訴人的創迪公司。

4.  期間,陳先生已把事情向廉政公署舉報,案發當日(2016年2月3日),在廉署人員監視下,第一、二上訴人與陳先生在一間酒樓午膳時,第一上訴人在男洗手間內把現金$1,440交給陳先生作為康睦庭園工程的報酬,另答應給予陳先生一成的工程費作為宏龍大廈工程的報酬。

5.  事後,第一上訴人被起訴兩項向代理人陳先生提供利益的控罪[1](控罪一和二),而第二上訴人則面對一項協助及教唆第一上訴人向代理人陳先生提供利益的控罪[2](控罪三)。控罪一和三所指其主事人的業務是關於籌辦和處理康睦庭園外牆安裝空調排水管的工程,而控罪二則關於籌辦和處理宏龍工業大廈外牆修葺工程。

6.  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梁文亮席前審理,經審訊後兩人被判罪成,第一上訴人兩罪各判監四個月,同期執行,而第二上訴人同樣被判監四個月。兩人均就定罪提出上訴,第二上訴人亦針對判刑提出上訴。

7.  兩名上訴人不論在審訊或上訴時均有律師代表,第二上訴人更聘用郭資深大律師替他提出是次上訴。他們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在是次上訴只需處理郭資深大律師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

「原審裁判官裁定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是第一控方證人(陳志明先生)為康睦庭園的代理人,但控罪所指卻是第一控方證人為黃開基測計師行的代理人。」〔( )內的文字附加的〕

8.  關於康睦庭園法團,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62段這樣說:

「有關〔該行為是和代理人的主事人之事務或業務有關〕元素,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寶亮(HCMA 130/2003),決定有沒有代理人和主事人關係,兩者之間是否有受信關係(fiduciary),主事人是否明顯地(expressly)或隱含地(impliedly)同意代理人待它辦事。本席裁定,康睦庭園法團是主事人,控方證人一是管業經理,是其代理人,協助法團取得工程的報價。而且控方證人一會出席法團會議,向法團提供有關承辦商的意見。控方證人一的作為一定與主事人之事務或業務有關。」

9.  至於宏龍工業大廈法團,裁判官在第69段這樣說:

「有關〔作為某些行為的報酬〕一項,如上文分析,宏龍法團是主事人,控方證人一是宏龍的管業經理,是其代理人。控方證人一會協助宏龍集團取得報價,控方證人一取得報價後,亦會掌握報價的資料,包括最敏感的價錢問題,而且控方證人一會出席宏龍法團會議,向法團提供意見。當時,宏龍法團正在考慮工程二和工程三的報價,而第一被告人的創迪亦就此發出了報價單。所以,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提出的金錢利益,必定作為控方證人一處理宏龍工程的饋贈或報酬。」

10.  從以上可見,裁判官視陳先生為兩幢大廈法團的代理人,這點與控罪書指陳先生為其公司黃開基的代理人是有所不同;當然主事人也會因此而有所不同。

11.  郭資深大律師同意從法律原則的角度來看,一位代理人當然可以同時有兩位主事人。但當決定以那個主事人的代理人身份來控告,控方必定要證明收取的利益是與該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控方選定了以控方第一證人為管理公司的代理人來控告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原審裁判官就要以此為依歸去考慮案情。

12.  本席引述第二上訴人的典據中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Hau Tung Ying FACC 2,3 /2010,終審法院在案中提及以下相關法律原則:

“A trial judge could as a matter of law refuse to accept the prosecution’s election in the conduct of the trial. In appropriate cases, the judge had the power to consider or direct the jury on the case on a basis different from that presented by the prosecution, provided that this was open on the indictment and the evidence, and the parties were first given an opportunity to address the court. Such situation must be rare and exceptional. Convictions have been quashed mainly because the defence had not been given the chance to address the court on the new basis and had thereby suffered a disadvantage or prejudice and an unfair trial.”

13.  不爭的事實裁判官作出定罪前並沒有給予辯方任何回應的機會。

14.  代表答辯人譚資深大律師回應指原審時,法庭處理的只是同一件事,辯方也清楚了解。答辯人陳詞大綱:

「40. 有關第一控方證人身為黃開基公司的雇員而處理康睦庭園業主立案法團的物業管理事宜這方面的事實,一直都是控方案情的一部份,亦獲辯方接納為承認事實。

41. 所以,基於終審法院於Luk Kin Peter Joseph[3]案的原則,第一控方證人既是黃開基公司的代理人,亦是康睦庭園業主立案法團的代理人。裁判官有足夠的證據和基礎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康睦庭園業主立案法團的代理人,這沒有偏離檢控基礎。

42.   即使控罪沒有表明第一控方證人的主事人包括黃開基公司及康睦庭園業主立案法團,這些案情事實均是從案中的證據中顯而易見的。控方的立場一直如此。」

15.  郭資深大律師指出在Luk案,上訴法院認為沒有問題原因是控罪書本身已談及有關的兩間公司(控罪書指其中一間就是另一間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而本案的控罪書卻沒有談及陳先生作為兩幢大廈法團的代理人。

16.  簡單而言,本席要決定的是,情況是否如答辯人所述,本案控方立場從沒有改變,因此不存在裁判官偏離事實基礎,那麼Hau案所談及的情況並不適用;又或是如上訴一方所指裁判官偏離了控方的事實基礎,應按照Hau案所述的法律原則行事。

17.  郭資深大律師還指出陳志雲案[4],終審法院就第9條作出進一步詮釋:

「按照第9條的正確詮釋,「指向主事人的業務」的誘使或取酬行為須屬破壞代理關係的完整性且有損主事人利益的行為。〔條例〕的宗旨是遏止賄賂和貪污。對主事人利益的損害不一定要涉及主事人的即時或有形經濟損失又或代理人在損害主事人下得益。性質屬於破壞主事人有權期望其代理人遵守的信任和忠誠關係的行為,本身已可構成所需的損害。」

18.  黃開基是提供管理服務的公司,而兩幢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的業務與管理服務應有所不同,在針對不同的主事人,縱使是關於單一情況例如該大廈的一項維修工程的招標事宜,但本席認為或多或少需要考慮的事情會有所不同。

19.  特別考慮到陳志雲案終審法院就第9提及的法律原則,要考慮的包括「破壞主事人有權期望其代理人遵守的信任和忠誠關係的行為」,不同的主事人可有不同的期望。

20.  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只集中處理控罪書沒有包涵的情況,即陳先生為有關大廈法團的代理人,明顯偏離了控方原先的立場指他身為管理公司的代理人這事實。他亦沒有給予辯方任何回應的機會,這屬於程序上的嚴重失當。在這情況下的定罪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21.  控罪指陳先生是黃開基公司的代理人而其主事人當然就是黃開基公司,這一點貫穿三項控罪,因此三項控罪的定罪也變得不穩妥及不安全。

22.  由於本席認為郭資深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已經成立,本席不打算在此繼續處理他和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23.  基於前述理由,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和刑罰一併撤銷。

24.  但就案件應否發還重審,本席要求控辯雙方在本判案書頒下的日期起計兩星期內提交書面陳詞。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高級檢控官阮兆研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沈智輝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林國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 及12(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 及12(1)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

[3] 〔2016〕19 HKCFAR 619

[4] (2017) 20 HKCFAR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