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恩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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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2018
[2018] HKCFI 20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9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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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駱恩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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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
|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9月13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判監3個月。認罪及求情時,他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
2. 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2017年10月28日下午約7時,警長在牛頭角上邨常興樓外截停上訴人,並指示警員向他調查。按警員要求,上訴人從口中吐出1紅色小包,載有0.25克固體,內含海洛英鹽酸鹽。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該紅色小包是海洛英;他向一不知名男子買來自用的。
上訴人的背景
4. 他現年62歲,獨居,有6次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項「藏毒」罪 [1] 。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沒有毒癮。裁判官亦索閱了感化官報告。感化官指,上訴人無心解決毒品問題,感化令對他的更生沒有幫助。
上訴理由
5.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上訴人表示,他從未試過守行為,希望法庭讓他嘗試這方法。
本席的評論
6.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2017年8月16日因「藏毒」罪判囚4個月。同年10月28日,他干犯本案。上訴人獲釋後不久便再犯事,故必須判處即時監禁,緩刑也不適合。本席認為, 裁判官的做法正確。
7. 在本案,裁判官以4½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甚至屬於輕判) 。適時認罪後,3個月監禁絕非明顯過重。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來3個月監禁的刑罰。上訴人須立刻服刑。
8.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半點理據,法庭應下令他支付答辯人的訟費。但由於他無業,並依賴綜援過活 [2] ,本席無奈不作任何訟費令。
| ( 林嘉欣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