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作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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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6/2018
[2018] HKCFI 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30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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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鄧作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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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2018年5月3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5月1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 ,他由周成康律師代表,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撞上了控方證人(下稱「證人」)駕駛的私家車的左邊車身的後方。
3. 控方的主要證據來自證人的證詞和證人私家車上的視像錄影裝置所拍得的片段[3] ,這片段藉承認事實呈堂,雙方承認視像片段由拍攝至呈堂從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4. 證人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他駕駛著他的私家車沿唐德街左二線行駛,打算在唐德街與唐賢街交界的路口右轉入唐賢街。交界位置設有讓線,右轉的車輛需要讓唐德街反方向的車輛先行。當他駛至交界處時曾收慢車速,唐德街反方向的左一線有三部車輛左轉入唐賢街(上訴人的的士是第三部)。他收慢車速但沒有在讓線完全停下,在上訴人的的士開始左轉時,他加速右轉往唐賢街的左二線。當他駛過了唐賢街的行人過路處時突然感到碰撞,於是停車,發現是與上訴人的的士發生了碰撞,導致私家車的左車尾、左尾門及左後輪有損毀。
辯方案情
5. 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在盤問證人時,辯方確立了:
(1) 證人沒有在讓線停車;和
(2) 在唐賢街左一線再前向的地方有一些車輛在路上停泊著。
裁判官的裁斷
6. 裁判官認為證人誠實可靠,證詞和錄影片段互相支持。
7. 她的裁斷是:證人的車速比上訴人的快,所以比上訴人先進入唐賢街,進入後沿左二線行駛,位置比上訴人的的士前一點。她認為:上訴人是可以一直觀察得到路面情況和證人的行車路線的,發生了碰撞,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轉線時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確保左二線暢通才轉線。
8. 她裁定,即使證人的駕駛態度有商榷的地方,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因為他當時的駕駛態度和行為並不符合一個謹慎小心駕駛者應有的水平,也沒有合理地顧及證人和其他道路使用者。
上訴理由
9. 在上訴時,上訴人由梁思臨大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信納和依賴證人的證詞;
(二) 裁判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的的士由左一線轉至左二線,引起碰撞;
(三) 裁判官錯誤地採用了「不證自明」[5] 的原則,在缺乏證據下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10. 在原審時,控方的證據來自:
(1) 證人的證詞;和
(2) 藉承認事實呈堂的證據:
(a) 兩車在控罪所述地點碰撞;
(b) 路面乾爽,街燈亮著,光線充足;
(c) 拍攝了現場情況和兩車的狀況的照片;
(d) 本文第3段所述的錄影片段;
(e) 警員所畫的不合比例草圖;和
(f) 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11. 梁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如果證人的證詞不被信納的話,控方的檢控便缺乏基礎,因此評估他的誠信和他證詞是否可信可靠十分重要。
12. 裁判官仔細地分析了證據,並作出詳細的交待。
13. 她留意了證據的重點:
(1) 證人打算在唐德街與唐賢街交界的路口右轉入唐賢街,交界位置設有讓線,右轉的車輛需要讓唐德街反方向的車輛先行。
(2) 證人駛至交界處時,見到唐德街反方向的左一線有三部車輛左轉入唐賢街,他收慢車速但沒有在讓線停下,見到上訴人的的士開始左轉便加速右轉往唐賢街的左二線。
(3) 盤問下,證人同意他沒有在讓線停車,因為當時見的士已經開始左轉,所以認為的士左轉後會沿唐賢街的左一線行駛,而自己則會沿唐賢街的左二線行駛,各自在不同的行車線行駛,不會造成危險。
(4) 證人堅稱他右轉入唐賢街後在左二線內行駛,否認曾越線進入了左一線。證人亦否認他在碰撞後曾將車輛修正,也否認他是由左一線駛回左二線然後才停車。
(5) 證人承認當時他知道唐賢街左二線的再前方有一些停泊在路上的車輛,但他當時並沒有留意究竟被告確實是轉入唐賢街的左一線或左二線,他只是繼續沿左二線行駛。
14. 相片顯示,證人的車輛損毀位置,是它的左車尾、左尾門和左後輪。
15. 她掌握證人的駕駛有不善之處:證人承認他沒有在讓線完全停車,也承認沒有先讓反方向的車輛(包括上訴人的的士)全部左轉進入了唐賢街後才在其讓線起步。
16. 她也適當地提醒了自己:
(1) 證人並非獨立的證人,本案的結果可能會影響到他的利益,而之前他甚至被警方懷疑在本案涉嫌不小心駕駛,所以辯方提出的證人可能會為了自己免受檢控而將所有責任推卸在被告身上;
(2) 證人除了有三次「超速」及一次「未有展示有效行車證」的定額罰款紀錄外,還曾犯有一次「串謀詐騙」罪,被判處社會服務令;
(3) 因此需要特別小心處理這名證人的證供;及
(4) 上訴人無任何定罪紀錄,他理應犯事傾向性較低,誠信方面較高。
17. 裁判官指出:證人在證供上重要的情節都說得清準確,絕無誇大事實。他坦白承認案發時根本沒有待被告完全轉入唐賢街後才在讓線起步右轉,也沒有掩飾當時他沒有理會上訴人左轉後行哪一條行車線、只是顧著自己沿左二線行駛等事實。
18. 裁判官認為證人的證詞,與錄影片段相符。
19. 裁判官在這方面有以下觀察[6] :根據證人的證供及片段所顯示,上訴人前方的兩部車輛左轉入唐賢街之後都分別由唐賢街的左一線切線到左二線,原因正是左一線的再前方有停泊在路旁的車輛阻檔著。證人也承認他見到上訴人前方的兩部車輛由左一線切線到左二線,只不過他當時沒有理會上訴人會否由左一線切線到左二線,因為他的車速比被告快,所以會比上訴人先進入唐賢街,而且他認為從他的那個方向轉入唐賢街後是應該沿左二線行駛的。
20. 梁大律師指出一些事項,陳詞說裁判官的觀察和評估有誤,重點如下:
(1) 的士進入了唐賢街之後便再沒有從片段中見到,不知在什麼地方,有什麼動向,遑論證明的士曾有轉線,甚至曾貼近左二線;
(2) 片段顯示,在的士前方較早進入唐賢街的兩部車輛,都是在證人的車輛前方有一段距離的位置才由左一線轉入左二線的,這並不支持的士在左轉入唐賢街不久便轉線的看法;和
(3) 片段並不支持證人的車一直在唐賢街左二線行駛的說法,反之,顯示他的車有可能有部份進入了左一線。
21. 本席多番察看錄影片段,對裁判官的觀察並無異議。梁大律師所提出的事項 (1) 和 (2),本席同意。至於事項 (3),基於視像錄影裝置的拍攝角度,片段未能清確切地顯示車輛有沒有越線,不過,看來車輛是沒有越線居多,此外,片段明確顯示,證人的車輛在進入唐賢街不久後便超越了的士,車速不是特別快,車輛轉入了唐賢街後平穩地向前駛,沒有突然轉向,裁判官認為錄影片段支持證人的說法,本席沒有異議。
22. 吳檢控官請法庭顧及已呈堂的照片[7] ,其中相片 (5) 顯示證人的車輛在左二線中央,的士則有大約四分之一車身在左二線。相片必然是事發後才拍攝的,兩車在碰撞後有沒有移動,從上訴文件中未能確定,在這情況下,本席沒有依賴過相片所示。
23.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8]
24.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之裁斷證人誠實可信,信納他的證詞為斷案依歸,是合理有據的,沒有可詬病之處。
上訴理由(二)
25. 梁大律師力陳,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上訴人曾從左一線轉線至左二線的推斷,甚或沒有證據支持這推斷,尤其是證人承認了他駛入唐賢街後,已沒有理會上訴人在哪一行車線上行駛,錄影片段也影不到的士曾有轉線、或曾貼近左二線,而且,碰撞地點離前面停泊的車輛的位置有一段不短的距離,雖然正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在某階段必須向右轉線,可是他不用在出事那位置便這樣做。
26. 梁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沒有解釋為何裁定的士曾經轉線。
27. 裁判官並非沒有交待她的裁斷理據,她信納證人的私家車完全在左二線內行駛,車輛的左車身後方被的士撞上,故此推論的士曾經切線。
28. 這推論的基礎有二:
(1) 證人的私家車完全在左二線內行駛;和
(2) 他的車輛的左車身後方被的士撞上。
29. 在原審時,基礎 (2) 是沒有爭議的。基礎 (1) 則有爭議,但如上所述,裁判官的裁斷沒有問題,不應干預推翻。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裁定必然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30. 證人沒有理會的士在哪處、沒有看到碰撞如何發生,錄影片段影不到車輛後方的情況,於本案而言,不具關鍵性。
31. 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2. 梁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陳詞說「不證自明」的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檢控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鎮湖 [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浩然[10]。
33. 「不證自明」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是無可置疑的。不過,本席同意吳檢控官的陳詞,裁判官沒有跟據「不證自明」原則判案,她是在考慮證據後根據她裁定為事實的證據作出推論的,本案的情節,和梁大律師援引的案例也大有分別。
34. 裁判官並非單純因為發生了碰撞便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她是基於本文第28段所述的事實裁斷來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11]。的士曾有轉線的推論既然穩妥,在上訴人沒有作證、沒有提出任何與控方證據不符的證據下,裁判官有權作出進一步的推論:「上訴人於轉線時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確保左二線是暢通無阻才轉線,導致與證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
35. 她採用了正確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無罪。
36. 基於證人的駕駛有不善之處,裁判官指出:由於判斷不小心駕駛的標準是客觀性的,故控方毋需證明被告人覺察其疏忽。此外,無論被告人的行為是蓄意抑或非蓄意,要是他沒有付出應有的謹慎態度,他便有罪。即使法庭接納證人有不小心駕駛,也不是必然代表被告人的罪責能夠得到豁免[12]。
37. 這樣的處理,並無不妥。
38. 裁判官客觀地指出了[13] :對於證人當時的駕駛行為及態度,她認同有商榷的地方。如果證人在讓線的位置停車或再拖慢一點先讓被告轉入唐賢街,可能是更安全的做法。
39. 她也正確地指出了[14] :案中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有沒有任何不小心駕駛的地方。她考慮了上訴人有沒有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及有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所採用的標準是客觀的標準。
40. 裁判官根據準確合適的法律原則,小心地評估證據,充份掌握重要事項,作出裁斷。本席認同,她作出的事實裁定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結論
41. 上訴理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 黃崇厚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成康律師行轉聘梁思臨大律師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