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少華 對 STRACHAN, FRANCES 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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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21/2018
[2019] HKCFI 14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8年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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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事宜 | |
| 及 | |
| 有關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2A號命令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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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呂少華 | |
| 及 | ||
| 被告人 | STRACHAN, FRANCES EV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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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9年5月10日 |
| 判決日期: | 2019年5月10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9年6月10日 |
判決理由書
1. 應原告人要求,本席在2019年2月13日頒發:
(a) 限制提出申請令;
(b) 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限制被告人針對原告人提出法律程序及/或申請。
2. 被告人不服上述命令,在2019年3月14日 (即上述頒發後約1個月時間) 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
(1) 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2) 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本席在2019年5月10日經聆訊後,拒絕上述申請。本席的判決理由,簡述如下。
3. 法庭在行使延展申請時限的酌情權時,應考慮的事項/因素包括:
(a) 所涉的延遲長短;
(b) 申請人能否提供延遲的良好理由;
(c) 所涉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勝訴機會。
4. 就本申請而言:
(1) 所涉的延遲,期間遠超於規定的時限;
(2) 對於她為何延遲提出申請,被告人的唯一解釋是,她只在2019年3月13日才收到完備的命令文本。但她在2019年2月13日曾出席相關聆訊,故應早已清楚知悉上述命令的內容;
(3) 上述命令,是經被告人同意後而頒發。
5. 被告人在本申請的聆訊 (2019年5月10日),突然聲稱她並非本訴訟所涉的被告人 (Strachan, Frances Eva),她並稱她是温裕华 (或Carol温),前稱温裕玫。被告人亦稱她僅是獲Strachan, Frances Eva 授權出席聆訊,並在英國將自己的姓名更改為Strachan, Frances Eva。
6. 她在聆訊途中指:
(a) 她不知道原告人究竟是控告前第5段所述的三位女士中的那一位;
(b) 她感到不適,要即時離開。
7. 本席認定,被告人在前第6段所作的陳述,僅為拖延本申請,故指示聆訊需繼續進行。
8. 在被告人缺席情況下,本席經考慮過原告人的書面陳述,及前第1至6段所述的事項後,判定本申請全無理據。
| ( 鍾安德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吳金源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浩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