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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8

WORLD EXCEL CO LTD 對 TANG KWONG SANG, KUNG WAI MING t/a SELECT 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

[2018] HKCFI 2629-CH-2018-12-04

WORLD EXCEL CO LTD 對 TANG KWONG SANG, KUNG WAI MING t/a SELECT 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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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8/2018

[2018] HKCFI 26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38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486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World Excel Company Limited 
 訴 
被告人Tang Kwong Sang, 
 Kung Wai Ming trading as
Select Electronics Technology C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8年11月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8年12月4日

判決書


序言

1.  申索人於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人發出訂單,訂購2,060件2GB的SD card (以下簡稱「被告的SD card」) ,並稱於2016年9月1日收到被告人送來的被告的SD card及支付貨金港幣23,690元。可是,申索人及後發現被告的SD card未能與訂單所要求及產品印出來的容量相符,故向被告人提出退回被告的SD card,並要求被告人退款港幣23,690元。

2.  被告人拒絕退款予申索人。被告人提出,在申索人發出訂單前,已將樣辦給予申索人,申索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問題,故不接受申索人在被告的SD card生產及完成交貨後才提出問題。

3.  於2017年12月8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SCTC 48634/2017 (下稱「該案件」)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人欲退回被告的SD card,並要求被告人退款港幣23,690元。該案件於2018年7月24日在暫委審裁官龍軍庭 (下稱「龍審裁官」) 席前進行審訊。龍審裁官於2018年8月8日頒下判決,並口述其簡要理由。龍審裁官判決申索人的申索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款項港幣23,690元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而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訟費港幣16,074.80元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下稱「該判決」) 。

4.  被告人不服龍審裁官作出的該判決,並於2018年8月1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被告人在申請書指稱,龍審裁官犯下法律錯誤如下:

「1. [被告人]與[申索人]有十多年工作關係,是為[申索人]特定的產品提供物料,不是公開發售,不適用「商品說明條例」,應使用「貨品售賣條例」上 (第17節:憑樣品售貨) 。

2. 雖然採購合約上沒有說明樣品收貨,但在整個電子行業中,有「約定俗成」可是「共識」,如有樣品,必以樣品為準收檢驗貨,有不同要求才需在採購合約特別註明。」

5.  於2018年10月23日,龍審裁官頒下有關該判決的裁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

申索人的供詞及證據

6.  申索人有4名證人作供,分別是申索人的採購部員工周美燕小姐(下稱「周小姐」)、工程部員工黃家耀先生、董事梁寶貞小姐,及一名專家證人黃達英先生。龍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撮要述明上述4名證人的證供如下:

(1)   周小姐的主要作供

7.  周小姐是申索人採購部的員工,並是該案件其中一位主要證人。周小姐表示她於2016年7月25日發電郵予被告人,並查詢2,000張2GB Micro SD card的價格。在報價期間,周小姐稱跟被告人代表龔先生聯絡,說SD card是用作申索人研發新產品的用途,周小姐亦有在過程中要求樣辦。被告人於2016年8月15日將樣辦送給申索人,周小姐將樣辦交給工程部。周小姐解釋,拿取SD card樣辦並非是因為要測試SD card的功能,而是透過將SD card放入申索人研製的新產品,以測試新產品的機能。

8.  直至2016年8月26日,周小姐放假,申索人所研製的新產品的出貨期亦將快到,加上周小姐認為SD card並非度身定制的零件 (即是custom made的零件) ,故要求下屬Vivian Fung (下稱「馮小姐」)簽發購貨單 (文件C7) ,並向被告人訂購2,060張SD card,購貨單所指的貨項及名稱是7MS2GB SD~1 2GB SD card (TF) 、2GB Micro SD card微型SD card 2GB微型SD card。周小姐稱當申索人簽購貨單時,沒有就被告的SD card做樣辦確認,並重申由於SD card不是度身定制的零件,亦不需要在工程部簽發樣辦確認的情況下發出購貨單。周小姐稱於2016年9月1日在申索人的工廠收到被告的SD card,並於2016年9月5日收到工程部說被告的SD card出現問題,於是周小姐立刻聯絡被告人的龔先生,並要求被告人補回較好的產品。及後,申索人嘗試用不同軟件測試被告的SD card,並發現被告的SD card的容量與產品列出來不相符。經過一番商討後,被告人仍未能提供合規格的SD Card ,故於2017年7月27日,周小姐電郵被告人提出退貨及要求被告人退款。

(2)   黃家耀先生的主要作供

9.  黃家耀先生是申索人的工程部人員,職位是Assistant Project Manager,主要負責協助申索人開發及研究新產品和產品生產。黃家耀先生稱,當收到被告人的樣辦後,首先放入電腦,看見在電腦所顯示的容量與產品列出來的相符 (即 2GB) ,便將樣辦放在申索人需要研發的產品上。黃家耀先生亦稱,他沒有特別測試SD card的性能,因為只要是產品的容量與產品上所顯示的容量相符,便可以用在申索人的產品上。黃家耀先生重申由於申索人產品的零件非常多,故工程部不會就每一個微細的零件檢查清楚才確認訂單。以此SD card而言,黃家耀先生稱申索人的產品只需要有800 KB容量的SD Card,這樣已足以應付申索人的產品。由於被告的SD card印上「2GB」,黃家耀先生認為已超出產品所需的容量,黃先生當初亦沒有預料到被告的SD card的真正容量與顯示的有所出入。黃家耀先生又稱,當初將樣辦放在申索人的產品上,沒有出現任何大問題,但是試驗幾天後,便開始發現SD card出現未能有效讀寫的情況,及後才發現是SD Card的容量出現了問題。

(3)   梁寶貞小姐的主要作供

10.  梁小姐是申索人的董事,她主要就着測試被告的SD card作供。她指出在多個軟件測試下,均顯示被告的SD card容量與產品顯示出來的是不同。

(4)   申索人的專家證人黃達英先生的主要作供

11.  申索人的專家證人黃達英先生主要是指出被告的SD card的問題。黃達英先生指出,他利用了兩張其他牌子的SD card及被告的SD card進行了兩項測試,測試結果均顯示雖然被告的SD card在速度上及在讀寫功能上都能符合要求,測試結果卻發現被告的SD card容量未能達到顯示所稱的2GB要求,被告的SD card的容量大約只是200個megabytes (即只有 2GB 的大約十份之一的容量) ,當讀寫超過約200個megabytes,被告的SD card便不能有效讀寫出來。根據黃達英先生,這是由於被告的SD card的bad sector非常嚴重,而導致未能在超過200 megabytes的容量下發揮正常的讀寫功能。

被告人的證供

12.  被告人由龔偉明先生作供。龍審裁官亦在該理由書撮要述明龔先生的證供。

13.  龔先生稱於2016年7月25日收到申索人的周小姐的電郵,詢問可否從被告人訂購Micro SD card。及後被告人稱收到申索人的另一名代表馮小姐的來電,詢問報價事宜。龔先生便向馮小姐稱,被告人可以提供SD card,但被告人既不是生產商,亦不是代理,只是對SD Card有認識。被告人亦稱跟馮小姐提出SD card的顯示是中性 (即貨品沒有印制任何牌子或名稱) ,及申索人所訂購的是2GB,是屬於舊款,有很多廠商都不製造,故要特別製造。被告人於2016年7月28日將訂購SD card的報價電郵給申索人的周小姐,及後於2016年8月15日,亦將SD card的樣辦給予申索人。

14.  被告人稱他一直傾向喜歡利用電話跟客戶聯絡,比較少利用電郵聯絡。他認識申索人的兩名代表,周小姐及馮小姐。被告人繼續稱他於2016年8月26日收到馮小姐寄來的購貨單 (文件C7) ,他便致電馮小姐,主要向馮小姐澄清申索人所需要的SD card是否只需要中性貨,及確認交貨日期。及後,被告人便於2016年8月29日出了發票 (文件C4) 。由於已將樣辦給了申索人,申索人亦及後出採購單,故被告人認為申索人根據樣辦確認了及訂貨,於是被告人在2016年8月30日,將被告的SD card送到申索人的工廠。然後,於2016年9月5日,龔先生收到申索人的通知,指被告的SD card出現問題,被告人努力尋求解決方法。直至申索人於2017年7月27日要求退款,被告人回應,訂購了的貨是不能退款,並因時間已太長,不能再處理。

龍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15.  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雙方都不爭議以下的事實:

(1)   申索人向被告人訂購2,060張SD Card;

(2)   被告人於2016年8月15日將被告的SD card的樣辦給予申索人;

(3)   申索人發出採購單訂購被告的SD card時 (即2016年8月26日) ,沒有提出被告的SD card出現甚麼問題;

(4)   申索人於大約2016年8月30至2016年9月1日,收到被告的SD card;及

(5)   申索人於2016年9月5日開始,向被告人提出被告的SD card出現了問題。

16.  爭議點  該案件的爭議點是:

(1)   申索人與被告人有關SD Card的售貨合約是基於貨品說明的售賣,還是基於樣本的售賣 (下稱「爭議點一」) ;

(2)   被告人有否違反到售賣合約的隱含條款 (下稱「爭議點二」) ;及

(3)   若被告人有違反售賣合約的隱含條款,申索人能獲得甚麼補償 (下稱「爭議點三」) 。

17.  法律基礎  在龍審裁官作出討論及分析前,他重申以下法律基礎:

(1)   這是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申索人,基準是要達到相對的可能性;

(2)   就著憑貨品說明的售賣,第26 章《貨品售賣條例》 (下稱「貨品售賣條例」) 第15 (1) 條提及:

「15. 憑貨品說明的售賣

(1)    憑貨品說明售貨的合約,均有貨品必須與貨品說明相符的隱含條件;如既憑貨品說明又憑樣本售貨,而貨品與貨品說明不相符,則即使整批貨品與樣本相符,亦不足夠。」

(3)   就著憑樣本售貨,貨品售賣條例第 17 (1) 及 (2) 條提及:

「17. 憑樣本售貨

(1) 凡售賣合約中有一項明訂或隱含的條款,意思是該合約是憑樣本售貨的,該合約即憑樣本售貨的合約。

(2) 憑樣本售貨的合約,有以下各項隱含條件-

(a) 整批貨品須在品質上與樣本相符;

(b) 買方須有合理機會,將整批貨品與樣本作比較;

(c) 貨品並無任何令其不可商售且不會在對樣本進行合理檢驗時顯現的缺點。」

18.  裁決理由  龍審裁官說明他考慮了該案件中雙方提出的所有證據、雙方證人的作供 (包括口供作供及書面供詞) 、文件證據及雙方陳詞後,就上述爭議點作出以下的裁決。

19.  爭議點一  申索人就着此爭議的主要論據,是提出與被告人的售貨合約是基於貨品說明售賣。申索人解釋SD card不是度身定制的零件,故索取樣辦時並非測試其功能,而是用作放在申索人所研發的新產品上。至於被告人主要提出的論據,是他一直多年的行商模式是將貨物樣辦給申索人確認,而申索人於提出訂單前亦沒有提出就着樣辦有異議,便要求製造商出貨。被告人重申他不是生產商,亦非代理商,而是曾經向內地公司訂購過這些SD card,對訂購此項目有一些認識。

20.  就著雙方個論據,龍審裁官考慮各論據及證據下,接納申索人的論據,裁定申索人與被告人的售貨合約是基於貨品說明,而非樣本售賣,原因如下:

(1)   根據申索人於2016年8月25日的購貨單 (文件C7) ,單內的貨項及名稱為2GB SD card (TF) 、2GB Micro SD card微型SD card 2GB微型SD card ,龍審裁官發現此購貨單沒有指向訂購被告人於2016年8月15日給予申索人的樣辦作訂購基礎,被告人其後所發出的發票 (文件C6) ,也沒有指出是基於被告人於2016年8月15日給予申索人的樣辦作訂購基礎;

(2)   購貨單及發票清楚顯示被告人所指供的貨品必須是2GB容量的Micro SD card (TF card) ;

(3)   龍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說法,縱然被告人曾給樣辦予申索人,申索人毋須要確認樣辦,因為SD card不是度身定制零件,樣辦的目的只是用來測試申索人所研發的新產品,而非測試被告的SD card本身;及

(4)   由於購貨單 (文件C7) 及被告所發出發票 (文件 C8) 清楚列出貨品的說明,根據貨品售賣條例第 15 (1) 條,縱然被告人提出整批貨品與樣本相符,由於貨品與貨品說明不相符,亦不足夠。

21.  爭議點二  申索人提出多項證據 (包括專家證據) ,以證明被告的SD card的容量不達2GB,與貨品說明的不符。被告人主要的論據是申索人的軟件是高級測試,認為由於申索人要求更高質量的SD card ,而被告人現售貨的SD card是比較便宜的貨品,故申索人不應以高質量去對比被告人所售賣的貨品,因為從價格中已反映被告的SD card不能與高質量相比。

22.  龍審裁官理解,申索人不是提出質量的問題。根據申索人的專家證人黃達英先生的作供,認為被告的SD card在速度上及在某程度的讀寫功能是沒有問題的,最重要的問題是容量不足。根據申索人專家證人的測試,被告的SD card容量只有大約200的megabytes,是遠低於貨品說明的2個Gigabytes的容量。根據以上分析,龍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違反了貨品售賣條例第15 (1) 條所提出的隱含條件,即售賣與貨品說明不符容量的貨品。

23.  爭議點三  申索人於2017年7月25日發出電郵予被告人,提出申索人退貨,並要求被告人退回貨款。龍審裁官考慮了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述退款要求及申索人因被告人違反協議而有的各種可行獲得補償的權利,認為申索人的要求是合理的。故龍審裁官裁定,被告人因違反了售賣SD card的隱含條件,需要退款予申索人。

24.  結論  根據以上分析,龍審裁官裁定申索人與被告人就着售賣SD card是憑貨品說明售賣,被告人違反了貨品說明售賣的隱含條件,即未能提供與貨品說明相符的SD card容量予申索人。龍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因被告人的違反,可以獲得被告人退款港幣23,690元。

討論

25.  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26.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祇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毫無疑問,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

27.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哪位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被告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謬然給予上訴許可。

28.  另外,該案件是一項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程序下,雖然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個別的說法,但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2]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在該案件,就著上述提及的爭議點,申索人當然須為其正面主張負上舉證責任。龍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所提及的「相對的可能性的準則」已引用了合符法律原則的舉證標準,即負上舉證責任的一方只需要在平衡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的主張。因此,本席認為龍審裁官在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

29.  本席細閱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第1點,其實是重提他在該案件的論點 (見上述第2、13、14及19段) ,其上訴理由是離不開針對該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決。龍審裁官裁定申索人與被告人的售貨合約是基於貨品說明,而非樣本售賣,並在該裁決理由書述明該項事實裁斷的裁決理由 (見上述第20段) 。龍審裁官的裁斷理由是基於購貨單 (文件C7) 及被告人發票 (文件C8) 的內容 (而雙方對該內容沒有爭議) ,以及申索人的證人證供,因此其事實裁斷不可說是沒有證據支持,亦不可說龍審裁官考慮了無關的因素,他已考慮了被告人的說法才作出裁斷,本席認為其裁斷不可說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見下述第31段)。

30.  代表被告人的龔先生在本席席前表示被告人與申索人14多年來的生意模式是以樣辦為準,而只是在特殊的情況下不依賴樣辦才須在訂單註明,龔先生認為這切合原告人是生產商而非零售客戶的身份,申索人對訂購貨品的條件有它的特定要求,而被告人不是貨品的生產商或代理商,他們只提供產品給原告人從樣品作出選擇訂貨。但是,正如龔先生在庭上承認,被告人的抗辯書及龔先生的書面供詞 (見文件D1 – 2) 也沒有提及原被告雙方的悠長賣買模式。雖然龔先生作供指稱他多年行商模式是將樣辦給申索人確認,但他沒有提供這方面的實際例子及 / 或文件,而該條例第29(2)(ii) 條述明,甚至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上訴,處理上訴時也「不可……收其他證據」。

31.  除了上訴時不能收取其他證據外,被告人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時,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3]採納終審法院於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一案[4]所述的原則,並在第39段述明如下:

「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若處理上訴的法庭另有唯一合理及真實的結論,則它有責任取代原審判決。被上訴的裁斷若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的第1點並不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2.  至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提及的第2點,被告人指稱雖然採購合約上沒有說明樣本收貨,但在整個電子行業中,有「約定俗成」的「共識」,如有樣品,必以樣品為準收檢驗貨,有不同的要求才需在採購合約特別說明。

33.  但本席細閱被告人的日期為2018年1月12日的答辯書,並無發現被告人在抗辯書提及任何所謂「整個電子行業中」有「約定俗成」的「共識」。被告人的抗辯書並沒有引用電子行業中的「行規」或「習慣」,而只就是次買賣提出抗辯理由。由於上述的「整個電子行業中」有「約定俗成」的「共識」是被告人的正面主張,他必須在其抗辯書提出,並呈交可信的證據以支持其主張,好讓該審裁處履行調查責任和容許申索人作出回應。被告人既沒有在其抗辯書提出這樣的抗辯理由,亦沒有在龔先生的書面供詞 (見文件D1 – 2) 提出被告人指稱的所謂「整個電子行業中」的「約定俗成」的「共識」,申索人因此未能在該案件作出回應,而龍審裁官未有就這方面進行調查亦理所當然。本席認為龍審裁官的該裁決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的第2點也不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結論

3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否決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該條例第29(2) 條

[2] 見Constantine Line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1942] AC 154, 174

[3] HCLA 6/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1年10月14日) 第38-40段 (見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HCLA 39/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11月27日) 和容德成和另一人及成發貨運貿易有限公司HCLA 22/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2月7日)第10段)

[4] [2004] 3 HKLRD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