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愿 對 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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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2018
[2018] HKCFI 25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5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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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申請人) | 丁愿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傅麗 | |
| 第二被告人 (中止) | 薜小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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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18年7月17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18年11月26日 |
判 決 書
前言
1. 申索人丁愿先生在2016年2月17日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向被告人傅麗及另一被告[1] 申索裝修費餘額50,000元[2] 。 經聆訊後,暫委審裁官於2016年8月22日同時撤銷丁先生的申索及傅女士的反申索。丁先生不服裁決,於2018年2月5日, 經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批准,就該裁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原排期在2018年5月28日在原訟法庭黃國瑛法官席前審理,但因申請人缺席,申請被撤銷。其後申索人向黃法官解釋缺席原因,獲法官接納,上訴許可重新排期,於2018年7月17日在本席席前審理。在2018年7月17日早上,申索人在原定開庭時間 (即早上9時30分) 並未出現,本席亦因他缺席撤銷其申請。最後申索人在同日上午10時後才現身。本席接受他的解釋, 並即時聽取他的陳詞。
背景事實
2. 申索人是一名裝修承辦商。被告人是該工程的僱主。
3. 申索人依賴一份日期為2014年8月21日的「開工裝修委託清單」,稱與被告人訂立合約,為被告人進行一總造價182,593元的工程 (「該工程」) 。申索人稱已完成該工程,但被告人只於2014年8月22日、8月27日及9月10日分別付款1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 (合共80,000元) 。申索人原向被告人追討餘款102,593元,但礙於審裁處權限,只追討50,000元, 餘額放棄。
4. 被告人同意曾僱用申索人進行該工程,但稱合約為口頭協議,總造價只是150,000元。被告人同意已向申索人付工程費80,000元。據暫委審裁官在其「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5月18日) (「理由書」) 第10段所述,被告人稱在2014年10月24日與申索人達成一項最終及全面的和解協議處理該工程的善後,被告人只需另付申索人合共港幣30,000元 (「和解協議」) 。在同年10月27日,根據和解協議,被告人支付申索人20,000元。
5. 另外,據理由書第11段,被告人稱因「貨不對辦」, 所以另找承辦商完成該工程的善後,所以反申索為跟進該工程的善後所衍生的費用,合共71,299元。同樣地,礙於審裁處權限, 只反申索50,000元。
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6. 暫委審裁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一) 申索人並沒有根據合約完成該工程 (理由書第16段) ;
(二) 就該工程雙方同意的總造價為150,000元 (理由書第21段) ;
(三) 雙方在2014年10月24日達致全面和解,申索人接受被告人支付30,000元作為和解方案,而在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亦根據和解協議支付申索人20,000元 (理由書第28段) ;
(四) 「除非是一些法律上容許的特殊情況,老生常談的法律觀點是:當事人不單止須要履行和解協議的條款,更不能基於原本的合約再提出興訟。」(理由書第30段) ;
(五) 「既然當時雙方已經達成該和解協議,本席亦看不見有任何的特殊情況可以容許當事人無須執行該和解協議。 在此基礎上,本席拒絕申索人任何對該餘款的追索, 及拒絕 [被告人] 的反申索。」(理由書第31段) ; 及
(六) 作為替代考慮,暫委審裁官在證據不足下 (沒有專家證人或報告支持被告人反申索的數額) ,同樣拒絕被告人的反申索。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7.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雖並不清晰,但可歸納為下述兩大理由:
(一) 他並無同意任何和解協議。在其表格九 (2018年2月5日) 中,申索人說「事實上我沒話可以比少D ,對方有降書比我,我無簽」。他亦說對方「搵……黑社會圍我,我已報反黑」。
(二) 暫委審裁官對申索人不公,他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申請上訴許可有關的法律
8.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討論
9. 就申索人有否同意和解協議,這是一個事實問題,而在作出有關裁斷前,暫委審裁官亦已考慮相關證據,包括:
(a) 「該短訊紀錄」
如暫委審裁官在理由書第23段所述:
「…… [被告人] 依賴在2014年10月24日,申索人跟一位餐廳老闆 (『該餐廳老闆』) 之間一個What’s App的短訊紀錄 (文件D57) (『該短訊紀錄』) ,如下:
該餐廳老闆 : 他們OK左3日先付2万一个月尾數一万
申索人 : 好 谢谢你了
申索人 : [戶口號碼] [3] 香港中国银行 ting yuen steven 」
(b) 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銀行入數紙,她實在有在2014年10月27日將20,000元存入申索人所提供的戶口。暫委審裁官亦有留意,申索人並無將這20,000元從他稱的「尾數」(即他在申索書上所提到的102,593元) 中扣除。
10. 在考慮相關證據後,暫委審裁官在理由書第28段如下說:
「 考慮雙方案情分別的內在可能性,包括申索人及 [被告人] 分別供詞的一致性及可信性,本席作出事實裁斷:雙方當時透過該餐廳老闆作出斡旋,最後在2014年10月24日達致全面和解……」
11. 那是一個事實裁斷。本席在法律上無權批出上訴許可。
12.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並無向申索人全數支付30,000元。 任何和解協議均是一獨立於原紛爭的協議,若和解協議的任何一方違反和解協議,另一方可控其違約,要求賠償。但這並不是申索人就本申索的基礎。
13. 就申索人稱暫委審裁官對他不公,導致審訊不公,本席考慮到本案裁決的焦點是申索人與被告人有否達成和解協議。 就這議題,最重要的證據是該短訊紀錄和該20,000元的銀行入數紙,而暫委審裁官已對相關及其他證據作出適當考慮,本席認為申索人並無基礎支持,稱他得不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結論
1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申索人的申請,但不作訟費命令。
| ( 楊家雄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