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群 對 陳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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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8/2018
[2019] HKCFI 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5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20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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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秀群 | 申索人 | |
| 及 | ||
| 陳永如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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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9年2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4月3日 |
判決書
引言
1. 被告人陳永如就2018年11月30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施祖堯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作出的裁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2. 首先,審裁官於2018年9月20日裁決為如下:—
“(1) 將2018年9月4日所作出的命令作廢,條件是被告人須於2018年9月27日或之前向本審裁處繳存保證金$50,000及訟費$210。
(2) 上述款項$50,000及訟費$210不得發放給與訟任何一方,等待審訊完結或法庭有進一步的命令為止。
(3) 今天的訟費保留。
(4) 案件押後至2018年10月3日上午9:30在第31法庭審訊。
(5) 若被告人不遵照以上第一段的條件,則2018年9月4日對被告人所作的命令繼續有效,2018年10月3日上午9:30在第31庭的聆訊日期被取消。”
3. 審裁官於2019年2月8日發下上述判決書 (“首判決書”)。
4. 審裁官後於2018年11月30日的覆核聆訊判決如下:—
“(1) 批准被告人於2018年11月5日提出的作廢命令申請,2018年10月26日的命令作廢。
(2) 本席亦批准覆核2018年9月28日的命令,將2018年9月28日的命令廢除,條件是被告人於2018年12月21日或之前將款項$50,000及訟費$210繳存入本審裁處作為保證金。
(3) 訟費保留。
(4) 案件押後至2019年1月25日上午10時正在第31法庭審訊。
(5) 若被告人不遵照以上第2段的條件,則2018年9月4日對被告人所做的判決/命令繼續有效,2019年1月25日上午10時正在第31法庭的審訊日期被取消。”
5. 審裁官於2019年2月8日發下上述覆核聆訊判決書 (“次判決書”) 。
背景
6. 申索人於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人於審裁處發出申索書,追討$50,000欠款,詳情已列於兩份裁決書中。
7. 本案的程序上的事序表簡列如下:—
2018年 6月25日 提訊,雙方均出席 8月14日 提訊,雙方均出席 9月4日 審前覆核 (原告人出席,被告人缺席)
審裁官判令被告人支付申索人$500,000欠款及訟費$2109月5 日 被告人申請廢除9月4日所作的命令 9月20日 審裁官判令:—
9月4日的命令作廢,條件為被告人須於9月27日或之前繳存保證金$50,000 及 訟費$2109月26日 被告人申請延期至2018年9月30日支付保證金 9月27日 審裁官指令延期至2018年9月28日 9月28日 因被告人並無支付保證金,審裁官判令9月4日命令繼續有效 10月2日 被告人申請以名下私家車牌簿替代保證金
審裁官不接納該申請10月4日 被告人申請覆核9月28日的命令 10月26日 被告人再次缺席覆核聆訊
審裁官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11月5日 被告人申請作廢10月26日命令 11月30日 被告人遲到50分鐘
因原告人不反對,審裁官廢除10月26日命令
於覆核後審裁官批准廢除9月28日的命令,但被告人須於2018年12月21日或之前支付$50,000及訟費$210為保證金12月11日 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8. 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理由為:—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13例d,申索書須載有申索的其他詳情,而該詳情足以合理地通知被告人有關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所申索款項的計算方法。”
討論
9. 審裁官已於首裁決書中指出被告人於2018年8月14日提訊中曾簽署了 “文件一” 確認獲告知2018年9月4日的審前覆核聆訊而他於該聆訊前並沒有通知審裁處他不能出席。於2018年9月5日他的廢除命令申請書中他指缺席理由為 “Sick-diarrehea”,但一直沒有依照審裁官指示存檔有關證明文件,包括任何醫療證明文件。隨後被告人只是在9月20日的聆訊中出示一張買藥的單據。
10. 審裁官列出4個案例並總括列出案例中有關指引及考慮了有關指引才作出2018年9月20日的命令,即雖然審裁官將2018年9月4日的命令作廢,但條件為被告人需支付保證金。
11. 被告人於2018年9月26日致審裁處的信件中只申請延期提交保證金,並無就2018年9月20日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或覆核。
12. 被告人於2018年10月4日申請覆核審裁官於9月28日拒絕他申請以資產抵押作為保證金的命令。
13. 他後又缺席覆核聆訊,而於2018年11月30日的聆訊他又遲到。明顯地,他曾一而再,再而三地違反法庭的命令及在沒有提出足夠合理理由下而缺席兩次聆訊。
14. 至於有關申索,審裁官已於兩份判決書中指出 “不能說被告人是不擁有確實勝訴機會”,因為最終判決取於事實的裁決包括借據的簽署是偽冒還是真實。但雖則如此,審裁官最後命令被告人支付保證金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人的訴訟行為顯示他並不是一位嚴格遵守法庭命令的訴訟人而申索人因此有確實風險面對一項無法執行的判決。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提出缺席理由為牽強及沒有足夠合理證據支持他兩次缺席及一次遲到,和不依據法庭指令的原因。
15. 審裁官是有酌情權作出有關支付保證金的命令。
16. 在考慮上述所有情況下,審裁官並沒有明顯錯誤地行使他的酌情權。
結論
17.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如任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8.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認為被告人列出的上訴理由並無顯示審裁官於2018年11月30日的裁決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也沒有其他理由本席應批准上訴許可。在此情況下,本席撤銷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 ( 朱珮瑩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