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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新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葉國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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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LdT 24-CH-2020-07-07

民新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葉國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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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07/2018

[2020] HKLdT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8年第107宗

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NSION BUILDING申請人
 (民新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及 
 YIP KWOK HO 葉國豪第一答辯人
 WANG SU YAN SUZAN 王淑元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黃一鳴
覆核聆訊日期﹕2019年5月30日
頒下覆核判決書日期﹕2020年7月7日

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席於2019年4月1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申請人的申請得直,並撤銷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所有的反申索。兩名答辯人不服本席的裁決,於2019年4月30日提出覆核申請。

2.  由於答辯人於支持覆核申請的誓章中提出很多論點及一些新證據,而申請人未能完全理解答辯人所有的論點及沒有足夠時間作出詳盡回應,本席認為有必要進行覆核聆訊以聽取雙方進一步的陳詞。

3.  因此,本席於2019年5月9日決定進行覆核,並於2019年5月30日進行覆核聆訊。

4.  答辯人提出覆核的論點是按上述《判案書》使用的段落編號逐一提出,以方便對比。現節錄如下:-

「20. 申請人於2017年5月14日的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揀選了(志富建築公司)中標作為承建商,並且委託法團主席代表全體業主嗣後與承建商簽訂(維修工程合約)是不爭的事實。

但是在此前的2017年3月份法團剛剛完成了(大廈維修啟動基金)的集資,並以55份業權攤分也是不爭的事實。同時,在本次法團業主大會上也通過了由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增加管理費25%, 並以55份業權攤分,亦是不爭的事實。以55份業權攤擔本大廈的一切公用支出,己有超過50年的歷史,而且在2017年5月14日的業主大會並沒有議決將大廈維修工程費的攤分由55份改為56份。這些均為不爭的事實。所以答辯人是雙重標準的受害人。

21. 嗣後,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於2017年5月23日舉行會議,議程只有兩項。其一是本大廈與(志富建築公司)簽訂大廈維修工程合約。其二是訂明本次大維修工程(即強制修茸工程)費用的分攤比例。本次會議記錄1.4項亦如實記錄了各委員通過了這項維修工程費用的攤分比例為第一期40%,第二期30%,第三期30%。會議記錄完全按照既定的議程進行,並無漏記事項。

22. 證人范星的口頭證供,完全是一派胡言,不足為憑,亦不可採信。理由是:

(1)此次會議的預定議程只有(討論及通過)強制驗樓修茸工程費的攤分比例,而這項比例在1.4項會議記錄己如實地以百分比方式作出記錄:第一期40%,第二期30%,第三期30%。

(2)范星先生訛稱:在討論上述集資方式的時候,管理委員會亦一致通過各單位的分攤金額,各期金額的最後付款日期及支付方法等細節。

根據本條例附表2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第8(2)的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須在會議前最少7天由秘書送達管理委員會每名委員而每份通知須指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擬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如果范星先生所講的屬實,那麼,按本條例第8(2)的規定,會議前7天由秘書送達給管委會各委員的通知,應擬提出的議程也被遺漏了?會議沒有議程列明,會議是不可能進行討論及議決的。范先生又同時提出,會議記錄的1.5項,記錄了律師將於2017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制定《維修費清單》,若果管理委員會沒有通過上述繳款細節,不可能向律師提供指示草擬於2017年5月29日發出的《大維修工程費分擔通告》。

答辯人認為1.5項記錄的只是(某人)向各管理委員通報的各種工作時間預算,而不是委員們的討論並通過的決議。

答辯人有律師樓2017年5月29日發出的給法團主席的信件作為證據,證明2017年5月29日《大維修費分擔通告》不是1.5項中所記錄的預算交由承建商律師制定的維修費分攤清單”。這封2017年5月29日承建商律師給法團主席的回信,清楚地用中文表示:法團制備的及提供給律師的2017年5月29日的《維修費分擔通告》本所己審閱並確認計算正確。然後退還給法團主席。律師的回信並無任何文字表示對法團主席替代管理委員會釐定及制備通告執行業主大會的集資細則表示可否。法團主席的行為無疑是違反了本條例第29條的規定的。這份《維修費分擔通告》管理委員會5月23日會議記錄是有人預算交給律師去制作,事實證明不是律師制作的,而是法團主席制作的。這封律師信己在表格7中夾附編號為P.20證據存檔,但是黃法官忽略了這份證據。

23. 上述證據同時證明了申請人在此項陳述不符合會議記錄的實際情況。此項判詞中的說法無效。

24. 申請人雖然於2017年11月2日的業主大會議決了本節所列的內容,但是沒有列明每單位業主的攤分的數額,亦沒有明確訂明最後付款日期,這些細節依本條例第21(1)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釐定細節並制備文件(即是通告)。由於本案管理委員會自始至終均無最後交款日期的決定,因此對答辯人逾時拒付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25. 范先生又指出2017年5月23日的會議遺漏了上述繳款細則是由於負責制備會議記錄的工程顧問沒有將所有細節記錄,而范本人也沒有審閱核證所致。

這部份答辯人已在前述反駁,是范先生的謊言,不再重述。但是,范先生既然承認是其本人沒有審閱核證所致。

參照本條例附表2(1)第4節(4A)款的規定:

“第(4)節所提述的會議記錄,須由主持會議者(即范星本人)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的真實記錄。”

范先生違反了此項規定,按照“誰種下的因,便由誰承擔所造成的果”這種大眾認可的因果關係邏輯,因而產生的一切後果應由范先生負責承擔,不應由答辯人承擔。

27. 黃官的第27項判詞,亦因“P20”這項證據證明律師並不是制訂《維修工程費分攤通告》之人,而失實無效。

28. 知情但沒有反對,不等於執行。

本條例第29條規定是:“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執行”。

29. 這項判詞答辯人不同意黃官的說法。

管理委員會不修改會議記錄是否因為避嫌並不重要,答辯人認為關鍵在於: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法定的權力去修改管理委員會於2017年5月23日的會議記錄。

31. 答辯人不同意本案判決書第31,32,33這三項的判詞:

“根據The Grand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v.Sun Wah Ornament Manufactory Ltd (FACV2/2006)一案的裁決,管理人及業主是有權通過具追溯效力(with retrospective effect)的決議用以追認及、或確認之前沒有議決通過的決定或行動。”

該案的(判決書)第34段的內容如下:

<英文第34段全段>(略)《以中文譯文,方便閱讀》

由於本案判決書引用(FACV2/2006)一案第34段的英文判詞全文黃官僅用一兩句中文判詞作出句譯,答辯人認為有偷樑換柱之嫌。因此特將該案的第34段英文判詞全段中譯如下:

“在多層建築物的管理中,管理者和業主有權做出適當的決定,除非公契禁止做出這類決定。許多問題無論是微不足道的還是重要的,都可能偶爾在很短時間內出現,它們需要緊急處理解決,但是,在探取行動之前是需要通過規定的程序去召集業主大會議決獲得准許的。這就是公契賦予管理者廣泛權力的原因。但無論公契如何詳細和全面,它都無法涵蓋所有緊急情況,是有必要在業主可以開會討論和批准之前先允許把工作完成,然後事後再被批准,這也是糾正錯誤彌補缺陷或補救疏忽所必要的。用於此類目的的決議通常是有追溯效力的。如果將具有追溯效力的決議視為無效是因為它涉及公契未明確賦予權力的事項,則會妨礙建築物的有效管理”

就該34段英文判詞而言,關鍵點是誰有權在事後主動作出追認/或確認的決議,及緊急情況下才須先做後補辦確認很清楚,本段英文判詞論述的是管理者是無權決定而情況緊急之下才先做而後由法團業主大會作出追認決議的,有權作具有追溯效力決定的是法團業主大會,不是管理人。

黃官的翻譯卻扭曲原意譯成:

“管理人及業主是有權通過具追溯效力的決議用以追認及/或確認之前沒有議決通過的決定或行動”。

對本案而言,管理委員會在2017年5月23日的工作會議中,本來就因為本條例21(1)條的規定有權執行釐定工作,訂定一切集資細節。不需要獲得任何人事前的批准或事後的追認,由於管委會不作為,不管是因為疏忽還是懈怠都是其本身的錯誤。事後,當然無權自行篡改會議記錄以掩蓋事實,也無權主動通過追認決議去把自己的(不作為)追溯為合理合法的(已經作為)否則任何人包括法團大會,任何業主乃至法院都沒有權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該案例第34段的裁決,沒有任何可以支持本案黃官的第31節及33節的判詞。

33. 本條例沒有任何條款規定,也沒有任何案例可以支持“管理委員會是有權在2018年9月13日作出具追溯力的決議。”黃官在31節列舉的英文案例也沒有任何裁決“管理人及業主本身有權通過追溯效力的決議,用以追認或確認之前本身己有權決定卻不做為,而事後由當事人自身去追認以前自己的懈怠是合法的。”案例中表述的是管理人可以獲准先執行未經法團業主批准而又必須緊急處理的行動。法團可於事後給予追認,但是本案情況是:管理委員會本身己有權執行,卻不作為,而後卻被黃官裁定他們有權公然作弊篡改會議記錄或有權決定進行具有追溯效力的追認。把他們自身的《不作為》合法化。

35. 申請人的申索請求沒有任何基礎,無論是2017年5月14日及 2017年11月2日業主大會的決議,只是證明了法團按本條例 14(1)授予的權力,作出了集資6,807,864元用以支付大維修工程費的決定。但是管理委員會並沒有執行本條例21(1)條的規定,釐定及議決並決定集資的細節。因此管理委員會違反了本條例第29條的規定。

再者,根據本條例第22條,業主繳款的追討。

《1》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款額而言,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須---

(a) 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確定;

(b) 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時間及方式繳付。

由於申請人並不具備本條例第22(1)條所規定的條件,申請人並不具備向答辯人追討繳款的基礎。

42. 本判案書第42項,所引述的案例,即:包括曾毓輝一案及黃瑞珊一案的判案例,對於本案完全不適用。

曾,黃兩案黃官引用的目的是為了闡述本條例14(1)對21(1)條的凌駕性,但是,對於本案並不存在凌駕性需要。

本案只是管理委員會在執行本條例第21(1)問題時的“不作為”

法團有權催辦,但是無權凌駕管理委員會之上,代其執行第21(1)條,這是本條例第29條明文規定的。

43. 在本項判詞中,黃官明顯地進入了一個誤區,錯誤地認為本條例第14(1)條授予法團的議決權同時包括了執行權。

答辯人認為,當2017年5月14日法團業主大會議決了與承建商簽訂維修工程合約之後,根據大會的授權,法團主席於2017年5 月23日簽訂了總金額為6,807,864元的合約之日開始,這個需要集資總數額,對管理委員會及各業主均有約束力。2017年11月2 日的業主大會再次舉行會議,所作出的議決,只不過是重覆5月 14日的議決更明確表述一次而己。但是執行這個大會的決定仍需由管理委員會遵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總數額,按照本條例第21(1)的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工作會議,作出決議制定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把集資總數額的執行細節決定下來,並制備成文件(即集資通告)細節內容包括:

(1) 按照公契規定份數把大會決定的總金額作出釐定攤分,訂明每單位攤擔的數額。

(2) 訂定分多少期,及每期集資的百分比。

(3) 訂定每期每個業權業主交納的數額及交付期限。

(4) 訂定何時完成制備成文件存檔。

(5) 決定何日把制備好的文件以通告形式,並以管理委員會具名公佈,以令各業主遵照執行。

因此上述五項內容是管理委員會執行本條例第21(1)條議決時如何具體制定執行細節的必不可少的具體內容。與黃官所說的:“亦即是說申請人有權通過上述2017年11月2日業主大會的決議確認是次維修工程集資總額及分擔方式。”並無相悖之處。

但是黃官的判詞顯然地把業主大會的決定權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定集資細節的執行權混為一談了。盡管管理委員會沒有在會議上訂定執行細節,法團也只能下令催促管理委員會從速執行,並無權代替管理委員會執行。由法團代替管理委員會執行是違反本條例第29條規定的行為。法團2017年5月29日發出的通告便是法團違規的事物證據。

45, 46, 47.

三項判案詞明顯均為不符合事實或者是法律觀點錯誤的判案詞。

證據(P20)即2017年5月29日律師給法團主席的回信便是鐵證。這份證據證實了黃官對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的1.5項:《承建商律師制定維修費分攤清單》的推測,及范星先生不誠實證言而作出的判案詞,全都是不合符事實。並無證據只是臆測。

2017年5月29日的《大廈維修工程費分攤通告》由上述的律師回信,證明了是由法團主席制定的。法團違反了本條例第29 條必須由管委會執行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在2017年5月23日確知本次大廈2017年5月14 日的業主大會議定法團主席與承建商簽訂工程合約及當日舉行的會議,在此日的大會沒有議決執行分攤細節,其後的一年中,每三個月須召開一次的常會,均沒有訂出集資的執行細節,法團亦沒有催促管理委員會去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相反卻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規定,代替管理委員會去執行決議。這是違規無效的。

根據本條例第22(1)的規定,申請人向答辯人的申索是沒有基礎的,失敗也是必然的。

反申索二 申請人擅自加鋪了一層天台的表面飾層

76. 判案書第76節,黃官判稱本席接受申請人證供,申請人根本沒有進行工程項目第14.2及14.3項300mm x 300mm隔熱磚工程。

答辯人在工程完工結算單工程項目的收費欄目中發現14.2項收費己取消,但是第14.3項工程仍然按合約收取工程費。

雖然申請人與承建商的往來信中有說明,以英泥沙漿批盪取代300mm x3 300mm的平底輕沙磚,答辯人認為這一層14.3項工程的層面厚度仍然不變,確實是多增加了一層大約40mm的厚度,作為A,B天台的最上面的飾層面。

78. 答辯人在聆訊當日,的確是想不出除工程單記載外,可以用什麼方法取得證據證明天台被多加了一層飾面,也無法在己完工的天台A,B打孔測量厚度,這個工作會造成破壞性的後果。但是待維修工程全部竣工且經歷了12個月的保養期之後,答辯人終於發現可供拍照取證的地點,並打印出來作為呈堂證據。

(1) 拍照位置在A天台與C天台的交匯處,(見AB天台圖則)

(2) 圖片顯示出三個不同的層面。

<a> 粉紅色部份是排水溝底部,此排水溝的作用是把雨水排出女兒牆外的面向民新街的簷蓬表面(與溝底等高)否則不能去水,這是天台的防水層的高度證明。

<b> 溝底對上一層,即照片中的中間層,層面高度大致40mm,從圖片上看是與己完工的C天台的飾面層等高,由此可以證明此中間層即為原來天台的飾面層。

<c> 圖中的最上層,照片中以尺度證明是40mm厚度,亦即維修工程中的14.3項工程。這項工程的材料雖己用英泥沙漿批盪取代了原定的平底輕沙磚,但天台的表面厚度明顯增加了40mm,因此答辯人原稱申請人多加了兩個層面在原由答辯人責任維修保養的層面上(即維修後的14.1項工程;在防漏層“此層面與簷蓬的天面等高”完工及48小時試漏合格後,加上混合英泥沙漿批盪“平均厚度40mm”這是維修前的天台表面飾面層,亦即證據照片的中間層)。意思是指工程14.2及14.3是多加的兩個層面,雖然取消了14.2項工程,但是仍然進行了14.3項,只不過將其中一部份材料更換就認為是沒有加層,事實上,這增加的40mm 14.3項工程層面在天台防漏工程完工後之保用期12個月內己經破裂嚴重(見照片證據),在12個月期滿時,由承建商做了一次修補,時至2019年4月中旬,剛保養期滿,四個月之內,天台表面又再爆裂,範圍更大,多達數十處不同位置的大小裂縫。(見證據照片)。這些修補責任將會強加到答辯人身上。因此答辮人在反申索時提出的要求是有理據的且合理的。

反申索三 申請人佔用天台的使用費

答辯人不同意本案判案書中由第81項至第101項申請人意見及黃官的判詞。

81. 此項的申請人證供的陳述是不誠實的證供。

(1) 工程合約的工程編號,內容早己在2017年3月以標書的形式其中第<1>項的1.4款標明:承建商可選擇設置起重機械用作升降或懸吊材料。是事前決定而非日後為拆卸天台違建物,方便吊運大件維修物料。違建的物料完全可以不用吊機就可運走,可以用切割機切斷再人工運走。

(2) 標書第<1>1項的1.5款:由承建商搭建儲存材料的儲物間。

(3) 由投標之日起,申請人已經答應中標者可以使用本大廈任何可利用的空間作上述用途。

(4) 申請人答應中標者可以利用大廈的空間,只有權限利用公共部份,並無權答應承建商可以隨意使用屬於答辯人專有獨享的天台部份,即使答辯人不用天台,申請人的行為仍屬侵權。

(5) 答辯人在與申請人簽訂的協議書中,只是允許申請人安排承建商清拆違建物,(並未要求免費拆違建,而免費的原因是拆違建費用己包括在總工程合約內,答辯人無須另付), 答辯人並無允許承建商在天台進行工程,因為本條例規定,在給予合理時間通知之後,維修人員有權進入私人業權單位內進行維修公共部份。但是條例並沒有授予維修人員進入天台可以免費使用天台的業權範圍內的空間用作儲物間及安裝吊機的權力。

82. 因此,申請人認為答辯人同意做天台防水工程(這是維修大廈頂層天面,答辯人無權反對)必然包括同意承建商可於AB天合加設吊機,棚架及存放工程物料及廢料。這種說法不成立。

94. 答辯人不同意此項黃官的觀點:“侵權行為,但也須有實際損失,才可向申請人索償”。那麼,盜版的軟件對原創人的實際損失是多少?這種侵權行為,原創人抓到了盜版人,也無法證明損失多少如何向盜版人索賠?依黃官所說,原創人告上法庭也不會得到賠償了。

LDBM163-166/2003一案,西營盤冠華大廈的天台業主,同樣是大維修期間被佔用天台,同樣是無法計算損失多少,只憑容官估算300多尺的單位,每戶便可得5000元賠償(此為十多年前的價格)。答辯人兩個天台面積有8倍於冠華大廈的單位,時至今日百物騰貴黃官居然認為申請人不須支付任何費用,請黃官闡述法理依據。

97. 黃官認為天台被佔用的時間很短,佔用地方也不大,不構成申請人需要支付使用費的理據。

首先,答辯人提供的照片是表示到拍照的那天為止,天台尚有雜物存放,在維修期間天台堆滿各種物料,這些物料因每個階段的維修工作的種類,數量不同而改變。黃官沒有理由要求答辯人需要提供每天或每階段的照片,去證明天台被佔用的情況,才能證明向申請人索賠的事實的全部,申請人在聆訊時看到照片後,馬上將天台存料搬走,並不能證明他們只佔用天台僅僅是三數天。實際天台佔用是由維修開始時,到拍照之日都在侵佔答辯人的天台使用權,而且品種數量按工作不同時段而更變。黃官並未以工程合約的項目作基礎來考量本項裁定。因此黃官這項裁定是不公正也不符合事實的。」

5.  本席現以答辯人引用的《判案書》段落編號作為標題逐一就答辯人提出的覆核論點作出裁決。

《判案書》第20段

6.  本席在《判案書》第20段中只是提及申請人於2017年5月14日的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委任「志富建築公司」進行是次強制驗樓修葺工程。正如答辯人所述,這是不爭的事實。

7.  答辯人覆核的論點是說該大廈過往超過50年也是以55份業權攤分一切公用支出,而2017年5月14日的議決沒有將大廈維修工程費的攤分由55份改為56份,所以答辯人是雙重標準的受害人。

8.  雖然申請人在2017年5月14日的業主大會沒有議決大廈維修工程費的攤分由55份改為56份,但正如《判案書》第50段所述,申請人已在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決議分擔金額,而分擔金額是以56份業權份數分攤。很明顯,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已通過有關的攤分由55份改為56份。

9.  本席在《判案書》第51至58段己詳述正確的分擔須按公契的規定以56份業權份數來攤分,而答辯人在是次覆核申請中,並沒有就這方面的裁決提出異議。即是說,答辯人接受按56份業權份數攤分是正確的。

10.  那麼即使申請人過往用了錯誤的分攤方法去計算管理費及其他公用支出,這也不代表申請人需要繼續錯下去,以55份來攤分是次的維修工程費。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57段所述,申請人並無法律上的權力不去按公契處理是次維修費的分攤。

11.  因此,答辯人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21段

12.  本席在《判案書》第21段只是提及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於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通過有關的工程費用以4:3:3的方式進行集資,即第一期40%,第二期30%及第三期30%。

13.  答辯人也同意2017年5月23日的會議紀錄第1.4項亦如實記錄了上述的攤分比例。

14.  因此,《判案書》第21段並沒有任何需要覆核的地方。

《判案書》第22段

15.  至於《判案書》第22段,本席指出根據范先生的證供,在討論上述集資方式的時候,管理委員會亦一致通過各單位的分擔金額,各期金額的最後付款日期及支付方法等細節。

16.  答辯人則認為范先生的證供不可信,理由是此次會議的預定議程只是提及強制驗樓修葺工程費的攤分比例,而沒有提及其他細節。 因此,答辯人認為會議是不可能討論及議決沒有在議程列明的事項。

17.  本席在黃佩慈及梁潤根,LDBM 112/2018一案,於2009年4月30日頒下的判案書中有以下的裁決:-

「7. 雖然《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附表2第8(2AA)段有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會議通知須指明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但是該條例並沒有規定如果決議沒有列載於通知內,這項決議便屬無效。這情況與業主大會決議不同。該條例附表3第3(7)段有規定“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除非決議已列載於按照第2段發給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於如此列載的決議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不過,有關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卻沒有類似的條文。

8.  本席認為如果該條例是要使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受到同一樣的規定,否則無效的話,該條例附表2必須要有類似附表3第3(7)段的條文才會有這效果。因此,本席裁定2007年10月29日委任秘書的決議不會因為會議議程沒有提及擬在會議上委任秘書的決議而無效。在土地註冊處有關答辯人於2007年10月29日被委任秘書的紀錄並無不妥。」

18.  本席採用上述的判詞及理據,同樣裁定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不會因為會議議程沒有提及擬在會議上通過有關決議而無效。

19.  因此,答辯人提出管理委員會在沒有議程列明之下,不可能在會議中進行討論及議決有關事項的論點不能成立。本席接受范先生的證供,裁定管理委員會已經議決通過上述有關的細節。

20.  答辯人指稱本席忽略了一封日期為2017年5月29日由承建商律師給法團主席的回信,而這封律師信已在表格7(即反對通知書)中夾附為編號P.20證據存檔。

21.  不過,本席己翻查過答辯人存檔的表格7及審訊文件冊。答辯人所指稱的信件並沒有夾附在內。因此,本席並沒有忽略了這份證據,而是這份證據並沒有在審訊時提出。答辯人只是在支持覆核申請的誓章中把這封信件夾附其中。

22.  根據這封信件的內容,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寫信給申請人,但註上「請交:法團主席」並提及「本所己審閱貴法團2017年5月29日(即夾附於本信的)《大廈維修工程分攤費通告》。本所確認上述通告內的維修費分擔金額是根據大廈公契計算及計算正確。」

23.  答辯人認為這封信件可證明2017年5月29日《大維修費分攤通告》不是1.5項中所紀錄的承建商律師制訂的維修費分攤清單;法團主席的行為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條的規定;及這份《維修費分攤通告》不是律師製作的,而是法團主席製作的。

24.  首先,這封信件正好證明法團曾經要求承建商律師,即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審閱《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及確認通告內的維修費分擔金額是根據大廈公契計算及計算正確。

25.  這與2017年5月23日的會議紀錄第1.5項的要求並無抵觸。雖然第1.5項是寫着「承建商律師行制訂的維修費分擔清單」,但這不表示承建商律師不可以採用法團所草擬的通告,然後去審閱及確認是否正確。

26.  本席認為「制訂」的意思不等於承建商律師須要由草擬開始便要親自處理。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26段所述,律師不會在沒有指示下自行決定分擔金額及最後繳款日期。本席認為法團草擬通告後,給予律師指示去審閱及確認是否正確亦可視為由律師「制訂」。

27.  2017年5月29日的信件也不能證明通告是由法團主席制作的。該封信件是回覆法團的,只是寫上「請交:法團主席」。這不代表法團主席是制作通告者,也不可能顯示法團主席如何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條的規定。

28.  第29條只是規定《建築物管理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2017年5月29日的信件並不能證明管理委員會沒有行使或執行有關的權力或職責去議決有關的細節。

29.  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28及30段所述,本席認為管理委員會在2018年9月13日的管理委員會上通過、追認、確認2017年5月29日的通告。這可證明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是知情及有同意過有關的細節。即使管理委員會沒有在2017年5月23日通過有關的決議,也可在2018年9月13日的會議上作出有追溯效力的決議。

30.  因此,答辯人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23段

31.  本席在《判案書》第23段裁定管理委員會已於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通過繳款細節的決議,並滿足了《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1)條的規定。

32.  答辯人則認為上述2017年5月29日的信件同時證明了「申請人在此項陳述不符合會議紀錄的實際情況」。

33.  不過,正如上述一樣,本席認為上述2017年5月29日的信件並不能證明答辯人所述的事情。因此,本席的裁決不會因為該封信件而無效。

《判案書》第24段

34.  本席在《判案書》第24段指出申請人在2017年11月2日的業主大會上確認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決議,但答辯人認為上述業主大會並沒有列明每單位業主攤分的數額及最後付款日期。因此,對答辯人逾時拒付的指控不能成立。

35.  不過,本席已裁定管理委員會在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確實已通過各單位的分擔金額,各期金額的最後付款日期及支付方法等細節,只是有關的會議紀錄遺漏了上述的細節。答辯人從來沒有否認收過2017年5月29日發出的《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所以答辯人不可能不知道繳款的期限。答辯人確實有逾時拒付有關的款項。

36.  因此,答辯人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25段

37.  就《判案書》第25段答辯人提出的爭論論點是指范先生既然承認沒有審閱核證2017年5月23日的會議紀錄,便需要負責承擔責任,不應由答辯人承擔。

38.  不過,范先生所犯的錯誤不會導致答辯人可以不須支付有關的維修分攤費,也不可要求范先生替代答辯人承擔責任。

39.  因此,答辯人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27段

40.  就《判案書》第27段答辯人提出的爭議論點仍然是指2017年5月29日的信件可證明律師並不是制訂《維修工程分攤通告》之人,而失實無效。

41.  本席已如上述一樣,裁定2017年5月29日的信件並不能支持答辯人的論點。

42.  因此,答辯人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28段

43.  就《判案書》第28段答辯人指出「知情但沒有反對,不等於執行。本條例第29條規定是:“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執行”」。

44.  正如上述一樣,2017年5月29日的信件並不能證明管理委員會沒有行使或執行有關的權力或職責去議決有關的細節。

45.  本席在《判案書》第28段也不是說管理委員會只是「知情」,而是「有同意過分擔金額及最後付款日期」。

46.  因此,答辯人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29段

47.  答辯人不同意本席在《判案書》第29段的說法,認為關鍵在於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法定的權力去修改管理委員會於2017年5月23日的會議紀錄。

48.  首先,沒有任何法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不能修改錯誤的會議紀錄。在沒有任何法例的規管下,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與一般的會議紀錄一樣,如有錯誤,作出修改,合情合理,並無任何不合法的地方。

49.  本席認為管理委員會絕對有權去修改錯誤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50.  再者,本席《判案書》第29段只是接受管理委員會是為了避嫌才不修改會議紀錄。因此,有關的會議紀錄並沒有修改過。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修改會議紀錄根本與本案無關。

51.  因此,答辯人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31、32及33段

52.  答辯人認為本席在《判案書》第31、32及33段的裁決是扭曲終審庭在The Grand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v Sun Wah Ornament Manufactory Ltd(FACV 2/2006)的裁決,而根據他就該案的理解,有權作具有追溯力決定的是法團業主大會,不是管理人。

53.  其實,答辯人才是對上述終審庭一案有所誤解。該案並沒有裁定只有法團業主大會才可作具有追溯力的決定而管理委員會則不可。在該案的《判案書》第36至38段中,終審庭提及另一案件,即So Chun Man Paul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ee On Building [2000] 1 HKC 732,而在該案件中,管理委員會於1997年4月決議將管理費由600元加至660元,但其後發覺該決議無效,便於1998年11月再決議追認加收管理費。

54.  土地審裁處及上訴庭在該案中均認為1998年的決議因具有追溯力而無效,但終審庭不認同這裁決,並作出以下的裁決:-

“38. With respect, I do not think these reasons are sound or can stand up to close scrutiny. For the reasons given by Reyes J, I respectfully agree that there is no good ground for holding that a resolution is invalid simply because it takes retrospective effect. I see no reason why resolutions with retrospective effect should be any different from those with prospective effect unless by their retrospectivity, they are against the law or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DMC or so unfair as to amount to minority oppression.”

55.  上述終審庭的裁決已清楚說明管理委員會通過的決議不會因為具追溯力而無效,除非是違反法例或公契,又或者是對小部份業主不公平。

56.  不過,在本案中,2018年9月13日的決議並沒有違反任何法例或公契,又或者對小部份業主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因此,2018年9月13日的決議不會因為具追溯力而無效。

57.  本席在《判案書》第31段中指出管理人及業主是有權通過具追溯效力的決議,這是上述終審庭裁決的一個撮要,但並非本席扭曲終審庭的裁決。

《判案書》第35段

58.  本席在《判案書》第35段中只是提及申請人的申請是建基於2017年5月14日及2017年11月2日業主大會的決議,但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申案請求沒有任何基礎,因為管理委員會並沒有執行《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1(1)條的規定,釐定及議決並決定集資的細節,並因此違反了該條例第29條的規定。

59.  再者,答辯人認為根據該條例第22條,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須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確定及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時間及方式繳付。

60.  在審訊時,答辯人已就該條例第21、22及29條的條文提出爭論,認為法團的權利和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

61.  本席已於《判案書》第36至61段詳述這方面的裁決及理由,不在此重複。總括而言,根據曾毓輝訴恆隆銀行東區分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LDBM 169/2014)及黃瑞珊等訴同利工業大廈業主法團(HCMP 911/2011)兩宗案件的判決,管理委員會與法團是從屬關係,法團有權決議管理委員會可決議的事情。

62.  因此,申請人絕對有權通過有關的決議並向答辯人提出本案的申索。

63.  答辯人就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42段

64.  不過答辯人認為上述兩宗案件不適用於本案。答辯人認為在管理委員會「不作為」的情況下,法團有權催辦,但是無權凌駕管理委員會之上,代其執行《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1(1)條的職責。

65.  不過,答辯人的見解並不是上述兩宗案件的裁決。本席認為上述兩宗案件的裁決非常合理,亦適用於本案。法團不可能在管理委員會「不作為」的時候,只能催辦,而不能代辦。答辯人的理解絕對不合乎上述兩宗案件的裁決理由,即管理委員及法團是從屬關係。

66.  因此,答辯人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43段

67.  答辯人認為法團不能代替管理委員會執行訂定集資細節,及本席把業主大會的決定權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定集資細節的執行權混為一談。

68.  不過,上述兩宗案件已清楚說明《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4(1)條的凌駕性。法團通過的議決對管理委員會及每一名業主皆具約束力。本席看不出為何法團不能通過關於集資細節的決議。答辯人的見解完全是他個人的意見,不吻合上述兩宗案件的裁決。

69.  因此,答辯人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45、46及47段

70.  答辯人認為本席在《判案書》第45至47段中的裁決不符合事實或者是法律上的錯誤觀點。答辯人同樣是引用上述2017年5月29日律師給法團的回信作為其理據。

71.  不過,本席已就這封信件作出上述的裁決,不再在此重複。總括而言,這封信件不能推翻本席《判案書》第45至47段的裁決。

72.  因此,答辯人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也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76及78段

73.  本席在《判案書》第76及78段的裁決是就着答辯人指稱申請人擅自加舖了工程第14.2項及14.3項層面的反申索而作出的。

74.  答辯人認為第14.3項工程以英泥沙漿批盪取代300 mm x 300 mm的平底輕沙磚仍然增加了一層大約40 mm的厚度,作為A, B天台的最上面的飾層面。

75.  在審訊時,雙方對於第14.3項工程以英泥沙批盪取代300 mm x 300 mm的平底輕沙磚並無爭議。答辯人當時也沒有證據顯示第14.3項工程增加了一層大約40 mm的厚度,而只是現時在覆核的時候才提出這方面的證據。

76.  不過,即使第14.3項工程令層面增加了厚度,這也不等於答辯人這方面的反申索可得直。

77.  答辯人要求申請人還原天台層面是因為他不知道新增的兩層飾面層日後是否會被他人向政府主管部門揭發是屬於僭建部份,而必須拆除,及拆卸的責任屬誰。他認為申請人將這些修補責任強加到他身上。

78.  不過,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已清楚顯示是次天台的防水工程(包括更改工程方案)是在屋宇署認可人士監察下進行,符合法例的要求。答辯人所擔心的僭建問題根本沒有任何合理理據支持。

79.  再者,第14.2及14.3項工程是防水工程的一部份,也是由申請人安排造的。若果真的有問題,或者日後需要維修,這也應該是申請人的責任。答辯人不可能因為擔心他自己需要負責,而要求申請人現時便把這些工程還原,恢復原狀。

80.  因此,即使答辯人現時有新證據,答辯人這方面的覆核論點也不能成立。

《判案書》第81、82、94及97段

81.  本席在《判案書》第81、82、94及97段的裁決是就着答辯人要求申請人賠償佔用天台的使用費的反申索而作出。

82.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證供的陳述是不誠實的證供,提出多方面的質疑。不過,除了質疑外,答辯人並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吊機及其他工程材料與天台進行的工程無關。

83.  再者,當時答辯人已允許承建商在天台進行防水工程,所以承建商已經是合法地佔用答辯人的天台。即使吊機及其他工程材料與天台防水工程無關,也不會構成承建商非法佔用天台,而答辯人也不會有實質損失。最重要的是答辯人並沒有在施工期間提出反對,不可能在施工完後,才提出索償。

84.  答辯人不同意侵權行為須有實質損失才可索償,並用盜版軟件的情況作比較。其實在盜版軟件的情況中,原創人也有實際損失,因為正版貨物的銷量會減少。

85.  此外,答辯人引用容法官在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oon Wah Building訴Yeung Fung及其他人士,LDBM 163-166/2003, 一案的判詞,認為涉案天台業主在大維修期間被佔用天台可獲得每戶5,000元的賠償,所以答辯人也可獲得賠償。

86.  不過,容法官並沒有裁定沒有實際損失,也可獲得賠償。容法官是說「雖無明確可靠証明實際損失。根據所有情况粗略估計,法團要給每户5千元賠償。」即是說,容法官也有粗略估計每戶的實際損失。

87.  上述案件的事實背景與本案的也不同。在該案中,法團安排承建商使用天台,並沒有通知或獲得有關業主的允許。但在本案中,答辯人有同意過承建商佔用天台,而只不過是認為承建商不能放置一些與防水工程無關的物品。

88.  再者,本席並不是要求答辯人需要提供每天或每階段的照片去證明天台被佔用的情況。本席是認為在天台進行防水工程的期間,即使承建商擺放答辯人同意以外的物品,也不會使答辯人有任何損失,因為答辯人根本不能在此段期間使用天台。因此,答辯人不能由維修開始時計算賠償。

89.  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在收到答辯人的投訴後,承建商已很快地把物品撤離天台,而當時只有少量物品存放在天台上。因此,在維修天台完工後,承建商佔用天台的情況只屬輕微,不會影響答辯人使用天台及不會導致答辯人有實際損失。

90.  因此,答辯人有關《判案書》第81、82、94及97段所提出的覆核論點均不能成立。

總結

91.  基於上述理由,答辯人完全沒有合理的理據提出覆核,其覆核須被撤銷。答辯人亦須支付申請人是次覆核申請的訟費。

92.  本席現頒令如下:-

(1) 撤銷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4月30日提出的覆核申請;及

(2) 臨時訟費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上述覆核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作釐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提出訟費申請,否則,此臨時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黃一鳴)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蔡少宏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19] HKLdT 28-CH-2019-04-12

民新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葉國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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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07/2018

[2019] HKLdT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8年第10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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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NSION BUILDING (民新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及 
YIP KWOK HO 葉國豪第一答辯人
WANG SU YAN SUZAN 王淑元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黃一鳴
審訊日期:2018年10月18日
最後提交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18年11月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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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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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申請人是香港英皇道846號民新大廈 (“該大廈”) 的業主立案法團。

2.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是該大廈11字樓A單位 (“11A單位”) 及該大廈天台A、B部分(“A、B天台”) 的共同註冊業主。

3.  根據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上引用的案情,申請人於2017年5月14日及2017年11月2日的業主大會上決議各業主 (包括答辯人) 須分三期支付6,807,864元大廈維修工程費的分擔金額。

4.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大約於2017年5月29日向各業主 (包括答辯人) 送達《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以通知各業主 (包括答辯人) 就其個別單位每一期的分擔費用金額及付款限期。

5.  由於答辯人未能及/或拒絕支付其需為11A單位分擔的維修費用121,569元及A、B天台的分擔費用60,785元,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於2018年1月22日就上述兩項分擔費用分別針對11A單位及A、B天台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兩項押記備忘錄。

6.  每項押記備忘錄的律師費及註冊費為7,000元,即兩項合共為14,000元。


7.  答辯人也一直沒有支付上述註冊押記備忘錄的費用給申請人。


8.  於2018年1月26日,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向答辯人送達《採取法律行動通知書》要求答辯人就11A單位及A、B天台於14天內支付上述的維修分擔費及註冊押記備忘錄費用,否則申請人將採取法律行動,但答辯人仍未支付有關款項給申請人。


9.  申請人遂於2018年5月8日提出本案的申請,追討答辯人上述的維修工程分擔金額,押記備忘錄的律師費及註冊費用,利息及訴訟費。


10.  答辯人於2018年5月23日存檔反對通知書,提出以下反對理由:-

(1)   申請人在沒有法律依據及事實佐證之下指控答辯人違反該大廈的公契 (“該公契”),並以此為由,申請命令向答辯人申索賠償,不合法律程序。申請人必須先取得違反該公契的裁定;

(2)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2017年6月20日給該大廈各業主的公開信,所陳述的全部4項觀點都是錯誤的,不但無法證明答辯人違反該公契,反而證明了申請人違反該公契;及

(3)   申請人違反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 (“該條例”) 第22條,僭越該公契的規定,越權製訂該公契的維修費攤擔規則,用來誣陷答辯人違反該公契。

11.  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中提供的答辯詳情如下:-

(1)   該公契在第3頁的第5段中規定了該大廈的一切共用開支 (即該公契第4段所列出的a,b,c,d四大類) 均以不同情況的兩種規則進行攤擔:-

(a)   在一般情況下,以業權的份數攤分;及

(b)   以該大廈的升降機公用開支為實例,地舖單位無須攤擔升降機一切開支,這明顯隱含了普世認可的「不用不付」的社會公平原則 (除外原則)。

(2)   不論在之前或之後,該大廈的公用開支,不論以管理月費形式攤擔或者以維修基金的形式攤分,均以55份業權攤擔,而非56份業權。其中天台單位合共1份業權不分攤任何費用 (因此沒有分為56份),地舖7個單位不攤分升降機開支 (管理月費金額中減免)。以下兩份文件說明了該公契的除外原則一向被正確地按該公契執行:-

(a)   申請人在2017年5月公佈的《民新大廈管理月費調整預算》 (由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份執行) ;

(b)   全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聘用的公司) 給該大廈單位業主的「維修啟動基金」的收據。

(3)   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於2017年6月20日給該大廈各業主的公開信中所陳述的下列三項,都是錯誤或有誤導成份的:-

(a)   第1項:「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2條,就各業主所需繳付的維修費的分擔金額,管理委員會須按公契確定,如無公契或公契並無確定繳款的規定,則按各業主各自所佔的份數確定。」

   這項說了等於白說,因為該大廈不但有公契,而且有明確的繳款規定。

(b)   第2項:「由於大廈公用部分維修工程一般包括一籃子的工程項目,例如……」

   該大廈公契並無所謂的「一籃子工程」的任何陳述。律師舉例的工程,在該公契第4段b項中,均有明確開列,因此沒有律師信中所說的「法團必須審辦哪些是公契沒有繳款規定的工程項目費用(有關費用則按業權份數計算分擔金額)」。該公契不但在第4段b項中詳細開列出各項工程,而且在d項中,更概括性地指明「d. 大廈或其他部分重建或修復費用。」

   在該公契已經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申請人只須按該公契第5段訂下的原則進行攤分,並無權力去審辨與該公契已訂明的工程項目,另作分攤,因為這是違反該公契行事。

(c)   第3項:「根據大廈公契第5段的規定,除升降機有關開支,各業主須按業權份數比例分擔支付公契第4段所指的費用……」

   律師信於此項雖然有提到「除升降機有關開支」,卻選擇性地完全不提「地舖單位」不需分攤此等開支,因此沒有顯示出該公契的除外原則,有誤導一眾業主之嫌。

12.  基於上述的答辯理由,本案的爭議點是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支付的款項是否根據該公契及該條例第22條提出。


13.  此外,答辯人於審訊當天提出反申索。由於申請人不反對答辯人於當天才提出反申索,本席批准答辯人於當天存檔反申索申請書。


14.  雙方也在審訊當天分別提交其補充證人陳述書。由於雙方也不就對方提交補充證人陳述書作出反對,本席批准雙方於審訊當天存檔補充證人陳述書。

15.  雙方已各自在其證人陳述書及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有關反申索的案情,並已就反申索作好審訊的準備。因此,申請人的申請及答辯人的反申索在是次審訊中一併處理,而申請人也無需為反申索存檔答辯書。

16.  答辯人提出的反申索如下:-

(1)   申請人在是次大維修中,於進入天台的唯一入口處安裝一道 (兩扇) 不銹鋼門,並在門內裝上門栓,構成安全隱患,此舉有可能令天台業主在使用天台時被其他人士將門栓上而被困天台無法離開。故答辯人要求審裁處頒令申請人拆除門栓消除隱患;

(2)   申請人在是次大維修天台防漏工程中,在未經答辯人的同意下,追加了第14.2項 (隔熱層) 及14.3項 (加舖雞仔網和英泥沙磚等) 的工程。由於答辯人認為天台飾面層是由天台業主負責維修保養,而第14.2項及14.3項的層面改變了飾面層的結構,增加了天台業主的維修保養成本,對答辯人不公平。再者,答辯人對新增的兩層飾面層是否屬僭建部份存疑,要求申請人承諾責任,否則必須還原,恢復原狀;

(3)   申請人在是次大維修期間及維修工程完成後的七個月內(共14個月),未得答辯人同意,長期佔用答辯人的天台用作升降吊運工程物料及用作物料儲存空間。答辯人要求申請人賠償佔用天台的使用費122,154.72元;及

(4)   申請人在天台的地台防漏工程完工後,允許承建商在未經業主同意之下,擅自取用天台食水作48小時試漏用途,導致天台兩個月水錶在2017年8月及12月分別出現耗水103.60元及188元。經業主追討後,申請人只付了103.60元,尚有188元未付。

17.  申請人就反申索提出以下答辯理由:-

(1)   天台鋼門的門栓是設在右邊鋼門,而門扣設在左邊鋼門。申請人的安排是在左邊門扣用掛鎖鎖上,以使右邊的門栓不能插入左邊的門扣。該大廈的保安員每天巡視天台四次。除非有特別理由,天台的鋼門不會被鎖上;

(2)   承建商沒有為該大廈天台進行第14.2及14.3項的工程;

(3)   申請人是經答辯人要求及同意下免費為答辯人拆除天台大型違建屋,而在拆除違建屋後,答辯人才允許申請人進行天台防水工程。由於違建屋清拆後的組件較大,不能用該大廈的升降機運走,必須在天台圍牆加設及利用吊機將違建屋的組件運走。加設上述吊機亦需要在天台個別位置加設棚架用以穩固該吊機。此外,天台進行防水工程,施工期間也須擺放包括英泥沙、去水喉管等維修物料。當工程大約於2017年尾完工後,根據工程合約,承建商有責任於12個月的保固期內執收任何工程缺陷包括天台漏水的情況,所以承建商將少量防水物料儲存於天台作保固期之用。由於答辯人投訴的吊機及其他工程材料均與其同意的工程有關,申請人認為答辯人不應獲得任何賠償;及

(4)   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的水費188元是在答辯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才第一次提出。申請人已安排管理員於2018年10月15日向答辯人支付有關款項,可是第一答辯人拒收該款項。

18.  在審訊時,申請人傳召了其現時的副主席范星先生 (“范先生”) 作證,而答辯人一方則由第一答辯人出庭作證。本席現就雙方爭議的事項,逐一作出裁決。

申索《一》:維修分擔費

19.  該大廈是次的維修是因應屋宇署於2014年發出的強制驗樓修葺命令而作出。申請人以公開招標形式索取有關工程報價,投標承建商超過10名。

20.  申請人於2017年5月14日的業主大會上通過決議委任其中一名投標承建商「志富建築公司」進行是次強制驗樓修葺工程。

21.  其後,申請人的管理委員會於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一致通過強制驗樓修葺工程費用以4: 3: 3的方式進行集資,即第一期40%,第二期30%及第三期30%。

22.  根據范先生的證供,在討論上述集資方式的時候,管理委員會亦一致通過各單位的分擔金額、各期金額的最後付款日期及支付方法等細節。不過,有關的會議紀錄卻遺漏了上述的繳款細節。范先生提出有關的會議紀錄的第1.5項已紀錄了律師將於2017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制定《維修費分攤清單》,若果管理委員會沒有通過上述的繳款細節,不可能向律師提供指示草擬於2017年5月29日發出的《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

23.  因此,申請人認為管理委員會已於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通過上述繳款細節的決議,並滿足了該條例第22(1)條的規定。

24.  申請人並於2017年11月2日的業主大會上確認上述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決議,即該大廈的維修工程費為6,807,864元,以集資分攤方式由各業主按該公契業權份數分攤三期進行集資,第一期40%,第二期30%,第三期30%。

25.  范先生又指出,2017年5月23日的會議紀錄遺漏了上述的繳款細節是由於負責制備會議紀錄的工程顧問沒有將所有細節紀錄及他本人也沒有詳細審閱所致。申請人本可修改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加入通過上述繳款細節的內容。不過,經討論後管理委員會認為修改會議紀錄將招人口實,可能有人會指稱有關修改是為贏得本案作出。因此,管理委員會於2018年9月1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通過、追認、確認日期為2017年5月29日的《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內訂明各業主的工程費分擔金額、繳付方式、各期金額的最後支付日期。

26.  本席接受范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很明顯,申請人的律師不可能在沒有申請人的指示下發出2017年5月29日的《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該通告有附表詳列每個單位的分擔金額及每期的最後繳付日期。本席不相信律師會在沒有指示下自行決定分擔金額及最後繳付日期。

27.  本席亦相信律師的指示必定是來自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必定有討論過才可訂立分擔金額及最後繳付日期。如果答辯人的指稱屬實,即是說,管理委員會沒有開會討論這些事項,那麼律師的指示從何而來?是否由個人給予律師這方面的指示?不過,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不大。原因是如果這只屬個人給予律師的指示而沒有管理委員會的同意,那麼其他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在得悉後,必定提出反對。

28.  可是,管理委員會不但沒有反對,還在2018年9月1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通過、追認、確認2017年5月29日的通告。這點可證明管理委員會的會員是知情及有同意過分擔金額及最後繳付日期。

29.  本席亦接受管理委員會是為了避嫌才不修改會議紀錄。當然,修改會議紀錄其實是最合適的做法,但本席相信這做法一樣會令答辯人或其他人士提出質疑。因此,管理委員會不修改會議紀錄而在另一會議追認這決定是可理解的做法。

30.  再者,即使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沒有這方面的決議,這也不代表2017年5月29日的通告無效。原因是管理委員會或法團是有權作出具追溯效力的決議。

31.  根據The Grand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v. Sun Wah Ornament Manufactory Ltd (FACV2/2006) 一案的裁決,管理人及業主是有權通過具追溯效力 (with retrospective effect) 的決議用以追認及/或確認之前沒有議決通過的決定或行動。該案的《判決書》第34段的內容如下:-

“In the management of multi-storey buildings, it is important that the Manager and the owners are entitled to make appropriate decisions unless such decisions are prohibited by the DMC. Numerous matters, whether trivial or important, may surface from time to time and on very short notice. They need to be attended to. Things need to be done very quickly. However, there are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for convening an owners meeting where approval can be obtained before action can be taken. That is why the Manager is given wide powers by the DMC. But however detailed and comprehensive the DMC may be, it cannot cover all exigencies. There must be occasions when it is necessary to sanction what has been done before the owners can meet, discuss and approve it. Subsequent sanction or approval is also necessary to correct mistakes, cure defects or remedy oversight. Resolutions for such purposes are very often retrospective in effect. If resolutions which take retrospective effect are to be regarded as invalid simply because they deal with matters which are not expressly empowered by the DMC, it would hinder the efficient management of the building.”

32.  本席認為上述案例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管理委員會及法團,因為管理委員會及法團的角色相等於管理人及業主。

33.  因此,管理委員會是有權在2018年9月13日作出具追溯力的決議。

34.  當然,2018年9月1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是在申請人入稟本案後才出現。申請人亦非以此作為追討理據。但這可證明管理委員會的會員是同意上述的繳款細節。正如上述一樣,本席是接受管理委員會已在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通過上述的繳款細節。

35.  申請人的申請其實是建基於2017年5月14日及2017年11月2日業主大會的決議。這是申請通知書上引用的案情。

36.  根據2017年5月14日業主大會的會議紀錄,當日的決議是委任「志富建築公司」進行是次強制驗樓修葺工程,而「志富建築公司」投標的金額為6,219,864元 (1.0至12.0項工程) 及6,807,864元 (1.0至13.0項工程)。當日的決議並沒有提及業主分擔工程費用的細節。

37.  不過,在2017年11月2日的業主大會上,則有決議確認是次維修的工程費用為6,807,864元,並以集資分攤方式由各業主按該公契業權份數分攤,及以4:3:3方式分三期進行集資,第一期40%,第二期30%及第三期30%。

38.  答辯人認為該條例第21及22條內所提述的職權必須由管理委員會行使,而法團不能在這方面取代它的地位。答辯人也引用該條例第29條的條文去說明法團的權利和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

39.  該條例第21(1)條的條文如下:-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須釐定業主就某段期 間須向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基金繳付的數額:-

(a) 如該段期間為法團註冊日期後第一段期間,則不得超過15個月;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段期間不得超過12個月。

而期間長短則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40.  該條例第22(1)條的條文如下:-

“(1) 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款額而言,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 須:-

(a) 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確定;

(b) 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時間及方式繳付。”

41.  該條例第29條的條文如下:-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有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

42.  可是根據曾毓輝訴恒隆銀行東區分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LDBM169/2014)一案的判決,儘管該條例規定某些事情必須由管理委員會通過決議來決定,但基於管理委員會與法團的從屬關係,法團仍有權就該等事情於業主大會通過決議來決定。該案的《判決書》第25至30段內容如下:

“25. 由於特別業主大會是業主大會的一種,都是一個全體業主的會議,所以若引用 Incorporated Owners of Evelyn Towers 這案例,由於沒有任何管理委員會的議決,此案的調整應屬無效。

26. 但在 黃瑞珊等v同利工業大廈業主法團 HCMP 911/2011 (無彚報的案例,21/10/2011) 一案,上訴庭在處理一宗土地審裁處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時,對一個在業主大會通過的議決,與及在管理委員會按本條例第21條通過的議決,在該案第20段有一個清晰的說明,如下:

“20. 至於立案法團成立後2010年6月8日的業主大會,《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4 (1) 條述明是“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但本庭認為決定那一條可凌駕另一條例時,法庭必須考慮有關管理建築物的架構。管理委員會只是代表業主行事,所以業主大會的決定,必定是凌駕管理委員會根據上述條例第21條釐定業主需繳付款項的決定,而並非由第21條凌駕第14條。所以本庭認為申請人就反申索的上訴亦沒有成功機會。” (間線後加強調)

27. 本席十分同意上訴庭在 黃瑞珊 案所闡述的法律原則,因為正如一家公司的運作,日常的事務是交董事會決定,但每當有重大的事宜時,一般是交股東在股東大會表決,這些議決,凌駕董事會議的議決,對公司的前路作出了最終的決定。本席認為,多層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運作,在該條例的架構,亦是採納相同的原則。

28. 由於上訴庭在判決 Incorporated Owners of Evelyn Towers時的法律題文,與現時的該條例不盡相同,加上在該案例所述明的案情有限,相對於 黃瑞珊 案明確清晰的闡釋有所不同,所以本席採納 黃瑞珊 案的法律原則,而不採納 Incorporated Owners of Evelyn Towers一案所闡明的。

29. 該條例第21條對管理委員會調整管理費有嚴格的規定,管理委員會須按預算來釐定加減管理費,只有在幾個法例說明的例外情況下,才可不按常規加減。而有關的例外,包括為滿足土地審裁處的裁決令或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根據任何法例送達法團的通知/命令/其他文件 ,並且說明除非根據剛說明的情況,與及該條例14(1)條外,管理委員會不能更改按第21(1)條釐定的數額。由此可見,該條例有說明第14(1)條(正是指業主大會議決)是明顯的例外,具凌駕性,這點在 黃瑞珊 案得到上訴庭的支持。

30. 該條例第14 (1) 條有以下的規定: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裝飾的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

黃瑞珊 案,正是把這14(1)條的凌駕性,清晰的說明。14(1)條指出,如法團通過議決,而這議決與有關公用部份的管理及改善有關(管理費與公共地方的控制及管理有明顯有關),當法團議決後,議決對管理委員會與及每一名業主,皆具約束力,而該條例第21(2)條,說明第14(1) 條是禁止調整的例外情況。”

43.  本席同意並引用上述曾毓輝一案的判決,裁定申請人作為法團可根據該條例第14(1)條賦予的權力在業主大會上決議有關維修費的所有事宜。因此,答辯人認為法團不能取替管理委員會作出有關維修費的決議並不正確。亦即是說申請人有權通過上述2017年11月2日業主大會的決議確認是次維修工程的集資總額及分擔方式。

44.  答辯人指稱2017年5月29日的《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無論由誰送達,它的具名仍是民新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而不是管理委員會。因此分擔通告因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9條而無效。

45.  本席不同意答辯人的見解。首先,該條例沒有規定《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或同類通告必須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再者,正如上述一樣,管理委員會和法團是從屬關係,管理委員會可發出的通告,法團一樣可以發出。

46.  答辯人又指稱由於2017年5月14日的業主大會並無任何與維修攤分通告相關的決議,申請人無法作出2017年5月29日的《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

47.  由於本席裁定申請人已於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議決通過2017年5月29日《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的上述繳款細節,答辯人上述的指稱並不成立。

48.  答辯人認為要作出2017年5月29日的分攤通告,公佈各業主應分攤維修費的數額,離不開兩個缺一不可的數據,其一是工程合約的總金額,其二是按多少份數去分攤。而這兩項重要數據在5月14日業主大會上,應屬於未定的數據。所以無論是業主大會,或是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均不能產生或形成相關決議。

49.  不過,本席認為雖然「志富建築公司」提供了兩項上述的投標金額,但當業主大會通過委任「志富建築公司」時,這也代表各業主同意接受這兩項投標金額均可作為工程合約的總金額。因此,其後申請人以6,807,864元為工程費集資總額並無不妥。

50.  至於按多少份數去分攤,正如上述一樣,本席接受范先生的證供,即是說,分擔金額已在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上決議。很明顯,有關的分擔金額是以56份業權份數分攤。因此,申請人已於2017年5月23日處理了按多少份數去分攤的問題。

51.  答辯人不同意以56份去分攤是次維修工程總金額,但他所持的理據是他所稱的除外原則,及該大廈的共用開支不論以管理月費形式攤擔或以維修基金形式攤分,一直均以55份業權攤擔,而非56份。

52.  不過,雙方不爭議的是有關是次分擔金額計算方法的公契條文是該公契的第4及5段,其條文如下:-

“4. Each party hereto shall pay his due proportion of: -

(a) The Crown Rent the rates for water consumed on the said premises.

(b) The keeping in good and tenantable repair of the foundation side walks walls supports beams gutters fences chimneys and entrance doors and all the drains well pumped pipes electric conduits and all plumping apparatus intended for the general service of the said building and the common entrance hall lifts staircases landing or passages ( except as regards damage caused or resulted from any act or default or negligence by any of the parties hereto or for which any of them is responsible).

(c) The expenses of operating the lifts and water pumps and of employing lift attendant and any person employed to perform any services in respect of the said building if by a resolution under clause 12 it is resolved to employ any such watchman attendant or person.

(d) The rebuilding or re-instatement of the said building or any part thereof so far as the same may be destroyed or damaged.

5. The proportion which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be liable to pay or contribute a pursuant to the last preceding clause hereof shall be in proportion to the share or shares for the time being vested in him.  Provided Always that as regards the expenses of keeping the lifts in good repair and of employing lift attendants no party shall be liable to contribute in respect of any share vested in him if the part of the building allotted to him in respect of such share is the ground floor or part thereof.”

53.  特別是答辯人同意是次維修的工程應包括在上述第4 (b)及 (d) 段內。

54.  由上述的條文可見,第4段所指的開支應以各業主的業權份數分擔,只有升降機的開支除外。

55.  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除外原則完全沒有法律理據。法律上根本沒有他所謂的普世認可的「不用不付」的社會公平原則。各業主在有關該大廈的權利及責任必須按該公契辦事,因為該公契其實是各業主之間的合約,有法律效力。各業主必須受該公契的條文所約束。任何業主也不能以自己的理解去加添其他無法理依據的原則。

56.  既然該公契第5條只是容許升降機的費用有例外,其餘的費用便須以業權份數攤分。因此,是次的維修工程費用也必須按各業主的業權份數攤分。

57.  即使申請人以往在管理費或其他維修費上用了55份業權攤分,這也不代表申請人現時不能按公契的規定用56份來攤分是次維修工程費。以往申請人犯了錯誤,沒有按該公契辦事,並不等同申請人要一直錯下去。事實上,申請人並無法律上的權力不去按該公契處理是次維修費的分攤。答辯人所謂的「不可反悔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58.  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按56份業權份數要求各業主分擔是次維修工程費用是完全正確的。答辯人的反對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59.  此外,答辯人又指稱5月14日的業主大會、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或11月2日的業主大會,均沒有設定最後付款日期,所以永不存在答辯人拒交分擔費。

60.  不過,正如上述一樣,本席裁定2017年5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已訂下最後付款日期,因此,答辯人確實有拒交分擔費。

61.  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就有關維修分擔費的所有答辯理由均不成立。申請人有權向他追討上述的維修分擔費。

申索《二》:押記備忘錄的律師費及註冊費用

62.  該公契第13段有以下的條文:-

“13. If any of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fail to contribute his due proportion of any expenses to be incurred in accordance with a resolution validly passed under Clause 12 hereof within two weeks from the date of a notice from the other parties or any of them requiring the same to be paid than the party serving such notice may proceed to carry out the work so resolved to be done and the defaulting party shall on demand repay to the other party or parties his due proportion of the costs and expenses thereof and until such repayment the said due proportion of the costs and expenses of such part thereof as shall remain unpaid shall be a charge upon the share and interest of the defaulting part of and in the said premises.”

63.  根據上述條文,申請人有權就答辯人所欠的維修分擔費押記其物業。

64.  因此,申請人押記答辯人物業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及註冊費用,是由於答辯人違反該公契不支付維修分擔費所引致的損失。申請人有權向答辯人追討這些損失。

65.  本席認為每項押記備忘錄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及註冊費用以7,000元計算屬於合理。申請人亦有必要就答辯人擁有的兩個物業分別作出押記。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關的押記備忘錄費用,即總數為14,000元

申索《三》:利息

66.  申請人並沒有提及其要求的利息應如何計算。因此,本席只批准一般在判決後申請人可得的利息。

67.  即是說,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上述維修分擔費和押記備忘錄費用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決日起計至清繳款項為止。

反申索《一》:天台樓梯屋的不銹鋼門

68.  答辯人指稱進入天台的人無法掌握有無他人把門栓栓上,如被栓上,則身在天台的人就會被困在天台無法離開,時間長短亦難確定。由於天台經常有其他住戶進入晾衣服,晒被子,如果是獨居的老弱人士被困天台,時間一長便可能發生健康問題甚至人命問題。因此,答辯人要求審裁處頒令拆除門栓消除隱患。

69.  答辯人對於申請人已用掛鎖鎖上門扣的答辯理由有以下說法:-

“弱小的掛所屬臨時性器具... 隨時均可輕易破壞。誰能保證沒有人為性的惡作劇把小掛鎖撬開然後再有人在天台外時把門閂住?這個安全隱患,始終存在,令業主受到心理威脅。”

70.  本席不同意答辯人的說法。首先申請人是有權及有責任管理該大廈的公用部分,天台樓梯屋是公用部分,申請人有權於公用樓梯屋安裝上述鋼門。這點答辯人並沒有爭議。

71.  答辯人現時只是害怕鋼門會被人上鎖,但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將天台樓梯屋的鋼門上鎖。本席接受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即使說。申請人已用掛鎖鎖上門扣,其他人士不可能把鋼門栓上。申請人只是在有需要的時候,例如在8號颱風信號懸掛的時間,確定天台沒有人士後,才將門栓栓上(不是鎖上),而有關的安排已經以通告張貼於鋼門上。再者,該大廈二十四小時設有保安員,每天巡視各公用部分四次 (包括巡查天台屋)。因此,除非有特別理由,天台樓梯屋鋼門不會被栓上。

72.  本席相信申請人現時的安排已可確保其他人士不輕易把鋼門栓上。如果有其他人士蓄意要把鋼門栓上,他必須先要破壞掛鎖。這種情況是屬於刑事破壞。本席相信一般使用天台人士不會作出這種行為。如果有人要作出惡作劇把鋼門鎖上,其實有沒有門栓也可作出。申請人不可能就一些蓄意破壞的行為作出所有防避。申請人只能作出一些合理的防避措施,而本席認為把門扣用掛鎖鎖上已是合理的安排。

73.  本席亦同意申請人有必要在鋼門上加裝門栓,在有需要時,例如八號颱風訊號懸掛時可把鋼門栓上,以確保鋼門不被強風吹開,造成破壞。

74.  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現時的安排是合理的管理安排,鋼門的門栓不用拆除。

反申索《二》:擅自加舖了第14.2項及14.3項的層面

75.  答辯人指稱申請人在是次維修中,擅自加舖了第14.2項及14.3項的層面,因而改變了天台飾面層的結構,從而也增加了天台業主維修保養飾面層的責任成本,對答辯人不公平;而答辯人不知道新增的兩層飾面層日後是否會被他人向政府主管部門揭發是屬於僭建部份,而必須拆除?拆卸的責任屬誰?為此除非申請人對上述兩項問題作出公平合理的承諾責任,否則必須還原,恢復原狀。

76.  不過,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根本沒有進行工程項目第14.2及14.3項中的鋪設300mm x 300 mm隔熱磚工程。由於答辯人於2017年10月10日向申請人發出通知書反對進行工程項目第14.2及14.3項中的鋪設300mm x 300 mm隔熱磚工程,申請人已於2017年10月23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決議刪除工程項目第14.2項及取得承建商同意以英泥沙批盪取代第14.3項的鋪設300mm x 300 mm的平底輕沙磚,確保防水層得到足夠保護。答辯人也沒有爭議這些工程已作更改。

77.  再者,本席亦接受范先生的證供,即根據維修顧問,是次天台防水工程並沒有將天台地台加厚。答辯人沒有就此項證供提出反證,但在結案陳詞時指稱整個14.3項都是該大廈施工前沒有的,是多加上去的層面,不管是否用了300mm x 300 mm磚還是以水泥砂漿批盪取代了這些磚,都是多加了一層。因此,答辯人之後的維修保養責任,就由原來的一層飾面增至兩層。這是答辯人所負責的層面數量問題,而不是材質問題。況且加上的一層只有在屋宇署發給滿意紙的情況下,才能保證不會被視為僭建物,一年時間內屋宇署沒有提出反對,不代表以後不會反對。

78.  不過,答辯人作出的指控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相反,申請人的證供已指出是次天台防水工程 (包括更改工程方案) 是在屋宇署認可人士監察下進行,符合法例的要求。

79.  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負責的飾面層並不會因為是次更改的工程而受到任何影響,答辯人這方面的反申索不成立。

反申索《三》:佔用天台的使用費

80.  答辯人指稱申請人在是次大廈維修期間及維修工程完成後七個月內 (共14個月),未得答辯人同意,長期佔用答辯人的天台用作升降吊運工程物料及用作物料儲存空間,所以要求審裁處頒令申請人賠償佔用天台的使用費122,154.72元。

81.  申請人的證供則指出是次維修工程在2017年5月展開的時候,由於工程項目14.1至14.3項涉及A、B天台防水工程而答辯人多年來在A、B天台架設大型違建屋,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安排承建商免費拆除該大型違建屋才允許申請人進行A、B天台的防水工程。在申請人取得承建商同意免費拆除上述違建屋後,申請人再與答辯人簽署協議同意申請人可安排承建商拆除該違建屋及進行天台防水工程。由於違建屋清拆後的組件較大,不能用該大廈的升降機運走,必須在天台圍牆加設及利用吊機將違健屋的組件運走。此外,加設上述吊機亦需要在A、B天台個別位置加設棚架用以穩固該吊機。由於天台需要進行防水工程,施工期間亦須擺放包括英泥沙、鋪設天台地台去水的喉管等維修物料。其他與天台無關的工程項目所需的物料,均使用大廈升降機進行搬運。當工程大約於2017年尾完工後,根據工程合約,展開12個月的保固期,承建商有責任於保固期內執收任何工程缺陷包括天台漏水的情況,所以承建商將少量防水物料儲存於A、B天台作保固期之用。

82.  申請人認為答辯人同意承建商清拆其天台違建屋及進行天台防水工程必然包括同意承建商可於A、B天台加設有關吊機、棚架及存放有關工程的物料及工程廢料。

83.  此外,因應答辯人的投訴,申請人已安排承建商將上述少量的、於保固期備用的天台防水物料存放於天台公用樓梯屋內。由於答辯人投訴的吊機及其他工程材料均與其同意的工程有關,申請人認為答辯人不應該獲得任何指稱的賠償。

84.  根據范先生的證供,他在維修工程進行期間,仍出任申請人管理委員會主席,除 2017年9月有大約十天不在香港,差不多每天在該大廈巡視工程的進行,需要運送到該大廈上層的維修物料均是由大廈電梯運送,不是由答辯人指稱的起重機運送。此外,該起重機在工程展開的兩/三個星期後,即答辯人的違建屋已全清拆後,便被拆走。他從承建商方面得知,該起重機需根據法例由合資格人士定期檢查,否則會被勞工處起訴,為減低成本,當需要該起重機的工作完結後,承建商便將該起重機拆走。

85.  答辯人則提供天台維修工程後遺留雜物佔用天台情況的照片。不過,范先生已就這些相片作出解釋,即答辯人提供的相片中所見的小量工程物料全屬天台防水工程物料,在2018年頭至年尾的工程保固期備用。在接到答辯人投訴後,該小量工程物料已經搬至天台樓梯屋內存放。

86.  答辯人又強調他們同意申請人於他們天台進行清拆違建屋工程及天台防水工程不等同於同意申請人可以於他們天台架設該等工程所需的吊機及該工程等所需存放的工程物料。答辯人從未以任何方式承諾免費給承建商使用A、B天台。答辯人也從未提出過要求承建商免費拆卸天台屋。

87.  不過,根據答辯人與申請人簽署的《協議書》,答辯人確實有允許申請人安排是次強制驗樓修葺工程的承建商代為清拆A、B天台位置的僭建物,並同意申請人在上述清拆僭建物工程中,只擔任傳遞及通知承建商的事宜,其他所有責任與申請人無任何關係。答辯人有責任自行與承建商溝通協調,安排及監督工程。如涉及任何工程費用,答辯人也需與承建商自行商討,與申請人無關。

88.  根據上述協議書內容,答辯人並沒有要求申請人支付任何天台使用費。證據顯示,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天台使用費是他們在2018年9月12日送達的《證人陳述書》中才第一次提出。

89.  因此,答辯人無權根據《協議書》向申請人提出使用費的要求。

90.  答辯人亦不能說承建商是霸佔A、B天台,因為他們已經同意了承建商進入A、B天台清拆僭建物及維修天台防水層。至少在工程期間,承建商是有權使用A、B天台所有位置,而無需支付任何費用。

91.  即使承建商在使用A、B天台期間用作答辯人同意以外的工程或存放其他物品。答辯人也不會有任何損失,因為清拆僭建物和維修防水層的工程仍在進行,答辯人根本不能使用A、B天台作其他用途。

92.  在工程完成後,答辯人提供的相片只可顯示少量的物品仍存放在A、B天台上。本席亦接受申請人的證供,在收到答辯人的投訴後,承建商已很快地把物品搬離A、B天台。

93.  本席認為把少量物品存放在A、B天台上,並沒有阻礙答辯人使用A、B天台。加上承建商已在答辯人投訴後,很快地把物品搬離,這顯示答辯人並未受這些物品影響而不能使用A、B天台。

94.  本席認為在答辯人未受影響下,答辯人不能向承建商或申請人要求支付使用費。答辯人要求的使用費是建基於侵權行為,但也須有實際損失,才可向申請人索償。

95.  再者,答辯人要求的使用費122,164.72元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答辯人只是根據LDBM163-166/2003一案,結合天台面積,佔用時間長短,及政府統計處2003年至2017年CPI指數進行換算得出。

96.  本席認為答辯人用這種方式自行計算損失並未能代表其真正實質的損失。正如上述一樣,在工程期間,答辯人不會有任何損失,因為他們不論如何也不能使用A、B天台。在工程完結後及在發現有物品存放在A、B天台期間,答辯人也不會有損失,因為答辯人根本未有在這時間內需要使用被佔用的空間。

97.  在發現物品存放及作出投訴後,至承建商搬離物品之間的時間也很短暫,而且佔用的地方也不大。本席不同意答辯人在這期間有實際損失。即使有,也只是極少量的不便,不會構成申請人需要支付使用費的理據。

98.  本席不同意答辯人指天台的使用費不受承建商使用起重機的時間長短,亦不用儲存物料的多少而定。答辯人引用租客租用整個單位的比喻並不合適。在本案,計算賠償時需要考慮佔用的時間長短和佔用的地方大小而定。因為答辯人根本不會把整個A,B天台租出。

99.  根據一般法律原則,如果要求的賠償只是一些瑣碎及微不足道的數目,法庭有權不頒發任何賠償的命令。本席認為這也是本案的情況。

100.  答辯人在《結案陳詞》中指稱維修工作,與運送物料及儲存物料是兩回事。答辯人同意承建商在A、B天台執行維修工作,但並不同意他們利用A、B天台作運送物料及儲存物料的地方。但正如上述一樣,答辯人不會因此而有損失。

101.  答辯人在《結案陳詞》中又稱承建商利用范先生的單位內的一間閒置劏房作辦公室,范先生有權向承建商收取使用費。不過,這證據從未在審訊中披露。本席不會就一些沒有證供的指控作出處理。

10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支付使用費的反申索不成立。

反申索《四》:188元的水費

103.  答辯人沒有否認有關188元水費的申索是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才第一次提出。申請人也有安排管理員大約在2018年10月14日向答辯人支付有關金額。但是答辯人因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怕此舉不符合訴訟程序而不方便收取,故不肯收,留待結案時再收。

104.  基於申請人從未拒絕支付答辯人188元的水費,而只是答辯人拒絕收取申請人188 元的水費,本席認為答辯人根本無權提出這項反申索。申請人已在得悉這項水費後,在短時間內嘗試支付有關款項,並無拖欠或拒絕支付。因此,答辯人就此項反申索並無合理的訴訟原因。

105.  毫無疑問,這項反申索必須被撤銷。

總結

106.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的所有抗辯理由及所有反申索均不成立。

107.  本席現頒令如下:-

(1)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有關11A單位的大廈維修工程分擔金額121,569元;

(2)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有關11A單位的押記備忘錄的律師費及註冊費7,000元;

(3)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有關A、B天台的大廈維修工程分擔金額60,785元;

(4)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有關A、B天台的押記備忘錄的律師費及註冊費7,000元;

(5)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上述第(1)至第(4)段所述款項的利息,由本裁決日起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6)   撤銷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所有的反申索;及

(7)   臨時訟費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包括反申索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作釐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提出訟費申請,否則,此臨時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黃一鳴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王輝雄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