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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18

羅美發 對 何錦屏

[2018] HKLdT 25-CH-2018-04-03

羅美發 對 何錦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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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72/2018

[2018] HKLdT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8年第27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羅美發申請人
及
何錦屏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審裁處成員: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
聆訊及判決書日期:2018年4月3日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1.  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 (下稱「審裁處」) 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就本席於2018年3月13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  本席在考慮答辯人遞交的誓章及聆聽其陳述後,現判定撤銷答辯人於是案的非正審申請。

背景

3.  申請人是新界大嶼山東涌石門甲村59號一樓(下稱「涉案處所」) 的業主的授權人代理,答辯人是租客。

4.  根據一份日期為2016年8月9日的租約,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期兩年, 每月租金9,000 元, 由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首12個月為死約, …… 次12個月為生約, 生約期內雙方如欲退租須提前1個月通知對方方可退租。

5.  根據該租約第四條, 租客須繳付兩個月租金之按金。「當租客遷出時, 業主將無息將該款交還租客並取回本份租約, 倘若租客在租金或其他一切什費未付清時, 業主得在按金扣除。 租客應該清楚明白該按金不能當作支付租金。」

6.  申請人於2018年2月20日向審裁處申請收回涉案處所的管有權,理由是答辯人未有繳付自2017年12月14日起的租金,申請人並已發信要求答辯人於2018年1月8日遷出。

7.  答辯人於2018年2月23日遞交反對通知書(表格7), 內容大致是她已於2018年2月23日繳付租金9,000 元, 另兩個月的按金可作抵銷餘下欠租。

8.  答辯人於反對通知書內還有對申請人的刑事指控, 但這與本案無關;此外,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條, 審裁處雖然有處理政府強制性收購土地賠償和有關租用或佔用樓宇費用的管轄權,  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她有關刑事上的指控。

2018年3月13日的聆訊

9.  本案於2018年3月13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時,申請人指出答辯人於2018年1月23日所支付的租金, 實際是由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的租金, 申請人並提交 WhatsApp 短訊[1]內容以證明直至2017年12月3日, 答辯人還未支付由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的租金。

10.  答辯人初時對申請人的說法表示懷疑, 但當她即場查閱紀錄後表示同意 。

11.  但當本席向答辯人查詢有關申請人已於2017年12月8日向她發出「退租通知書」一事, 答辯人表示要她的丈夫補充。

12.  答辯人的丈夫周永漢(下稱「周先生」)首先挑戰申請人的授權, 但這必是徒然, 因為租約是答辯人與申請人本人簽的。

13.  接著, 周先生否認他們有收到退租通知書, 但當本席詢問他為何沒有在反對通知書內提出, 周先生卻表示他無需就申請人的收樓理由一一作答。

14.  相反, 申請人堅定說出他是於2017年12月8日當日親手把退租通知書交予答辯人, 並在門上張貼上[2], 即使申請人接受周先生盤問, 後者亦未能動搖申請人的證供。 周先生只是再三要求申請人提出證據。

15.  跟著, 周先生表示申請人於2018年1月23日收取他們的支票即相等於同意取消所有行動。本席並不同意, 因為之前答辯人已同意該支票只是支付由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的欠租。

16.  周先生又指申請人沒有表示不同意以按金抵銷11月、12月的租金, 即表示申請人同意。 當本席就此邏輯表示懷疑時, 周先生即說他們查實曾向申請人同時租賃兩個單位, 當他們願意於2018年1月交還同座地下單位時, 申請人同意可以按金抵銷該單位的租金。 本席認為兩者根本沒有關係, 不可混為一談。

17.  最後,周先生說基於他上述所說, 審裁處應重新檢視退租通知書是否有效。

18.  綜觀以上所述(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本席相對接納申請人曾於2017年12月8日向答辯人發出退租通知書, 周先生的「證供」只是乾脆拒絕承認(bare denial)。 因此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1)   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7年12月14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9,000元計算。

19.  又由於申請人表示不追究訟費, 所以本席不頒訟費命令。

上訴許可申請

20.  答辯人於2018年3月13日(即上述判決當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理由是「不同意2018年3月13日之裁決!」

2018年4月3日的聆訊

21.  此上訴許可申請於2018年4月3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答辯人只是大致重複她及周先生於2018年3月13日在庭上的說話。

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22.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3.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4.  由於周先生代表答辯人未能提出本席在2018年3月13日的判決有任何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以支持他的上訴理由,本席經聆聽他所作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述後,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申請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其上訴申請。

25.  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26.  雖然答辯人於是案的非正審申請敗訴,但由於申請人表示不追究訟費,所以本席不頒訟費命令。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證物A1。

[2] 申請人還有以雙掛號方式把退租通知書寄予答辯人, 但沒有人收信, 文件遭郵局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