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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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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1] HKCA 885-CH-2021-0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新

HTML content

CACC 106/2019

[2021] HKCA 8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及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0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8年第1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曾偉新
 (TSANG WAI SU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21年6月8日
判案日期:2021年6月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21年6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經審訊後,上訴人(曾偉新)被陪審團裁定兩項“非禮”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及兩項強姦罪(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2.  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每項“非禮”罪入獄2年,而每項強姦罪則入獄8年。原審法官同時下令首三項控罪的判刑中的各一年要和第四項控罪的8年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總刑期是11年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3.  2020年9月1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申請,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不批准他就定罪的申請,並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4.  就定罪的申請,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就判刑的上訴,上訴人由梁寶琳大律師代表。開庭時,上訴人向法庭明確表示放棄就定罪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而該申請亦被撤銷。因此,本庭只需要處理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5.  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減刑上訴得直,並將其總刑期由11年下調至9年6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控方證據

6.  案件的受害人(X)在印尼出生,案發時27歲,在2008年於印尼結婚,但在翌年離婚,育有一名兒子。

7.  2017年9月,X和上訴人的妻子簽署一份僱傭合約,來港擔任家庭傭工,合約為期兩年。2017年12月10日,X開始在上訴人於黃大仙上邨的居所(該居所)工作。上訴人夫婦和他們一名患智障的13歲女兒在該居所居住。X的主要工作是照顧該名智障女童,並和她同睡一房。

8.  X開始工作當天,上訴人便首次非禮她。上訴人在晚上約10時30分進入X的房間,將X的被拉開,並先觸摸X的頭,及在X的衣服外觸摸其肩膊、左乳房、腰、臀部和大腿內側近陰部,後更伸手入X的衣服內再觸摸她的身體。X問上訴人:“What are you doing?”,上訴人隨即叫她睡覺,並說:“I love you”後便離開(第一項控罪)。

9.  八天後,2017年12月18日,晚上約10時30分,當時X已入睡,上訴人進入她的房間,拉開X的被,再同樣地先觸摸X的頭髮,並在X的衣服外用手觸摸她的肩膊、腰、大腿及陰部上方,後再伸手入X的衣服內觸摸她。雖然X反抗,但不成功。X再問上訴人:“What are you doing?”,上訴人亦再叫她睡覺,並在她的耳邊說:“I love you”後便離開(第二項控罪)。

10.  2017年12月19日晚上,約10時30分,上訴人進入X的房間,當時上訴人的女兒已入睡。上訴人將X拉進他自己的房間。雖然X掙扎,但不成功,上訴人推X上牀再騎上她身上,並用兩隻腳壓著她的大腿及捉着她的雙手放在她的頭頂,再脫下兩人的褲後強姦她,歷時約一分鐘。因當時有開門聲,上訴人停止其行為並將X拉回她的房間。X受驚,並和中介人聯絡,但她因為害怕失去工作,故不知所措。X力稱不願意和上訴人性交,亦曾叫救命,但沒有效(第三項控罪)。

11.  2017年12月20日,下午約4時45分,當時X在廚房洗碗。上訴人用力從後“攬”著X,並按她的頭進洗手盤後,再將X的內外褲拉下至膝蓋再強姦她。X曾反抗,但不成功。上訴人更用手企圖擘開X的口,想把陽具放進,但X極力反抗。最後上訴人在X的左手手掌射精。其後X站起身,並咬了上訴人的左肩膊一口後,返回自己的房間,再將上訴人的精液抹在內褲,目的是保留證據(第四項控罪)。 

12.  同日晚上,X在網上找到印尼領事館的電話後致電對方。X向領事館人員道出事件經過。領事館人員叫她前往領事館。X亦有以WhatsApp聯絡中介人,投訴被上訴人強姦。

13.  2017年12月21日,早上約6時15分,X帶同行李離開該居所前往印尼領事館,並向職員複述事件經過。領事館人員陪同X前往警署報警,導致警方介入事件。警員在2017年12月22日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阿Sir,對唔住,我冇嘢講”。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4.  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違反僱主應有的責任,在X首日工作及在其後不足兩星期內更多次侵犯她。原審法官強調上訴人在犯案期間有使用暴力對待X,而在強姦她時更沒有使用安全套。原審法官亦指出事件令X身心受到嚴重創傷。原審法官認為判刑應具阻嚇作用和顯示社會厭惡這類罪行及反映X所受的委屈,並因此判處上訴人入獄共11年。

就判刑的上訴理由

15.  梁大律師認為以上訴人非禮X時作出的行為,包括觸摸X身體不同部分所涉及的猥褻程度不太高,因此原審法官就兩項“非禮”罪採納的2年量刑基準屬過重。梁大律師就兩項強姦罪的8年判刑不表異議,但指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整體判刑的原則,而導致明顯過重的11年總刑期。

討論

16.  本庭應先指出,X離鄉別井,來香港替上訴人照顧家庭,上訴人有責任適當保護她令她情緒安穩及身心健康。上訴人不但沒有履行其責任,更利用X人生路不熟,救助無援下多次欺凌她。上訴人的罪行極為嚴重,而法庭亦有需要發出明確訊息,表明不會容忍僱主對家庭傭工作出的無良行為。上訴人的罪行必須嚴懲。

17.  法庭在處理刑事案件的判刑時,必須考慮被告人犯案的性質及手法,及案件出現的加重或減低罪責的因素。以本案的性質而言,法庭亦應考慮事件對受害人X造成的影響。

18.  根據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事件導致X有嚴重創傷後遺症徵狀,令她變得易怒、焦躁和情緒低落,更曾自殺及自殘,導致她身心和生活受到嚴重的影響,而審訊更加重她的精神困擾。

19.  上訴人肆意淫辱受害人的卑劣行為,必須嚴懲。但本庭應指出,以同類案件而言,11年的總刑期是極嚴峻的判刑,亦不常見。

20.  本庭考慮到案件的背景及上訴人的犯案手法,亦考慮到上訴人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庭認為總判刑9年6個月已足以反映上訴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21.  本庭不改變個別控罪的判刑,但下令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判刑中的6個月要和第四項控罪的8年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需服的總刑期為9年6個月。  

22.  因此,本庭裁定上訴人減刑上訴得直,並作出以上裁決。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鄧銘聰代表。
上訴人(定罪):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梁寶琳代表。

  

[2020] HKCA 787-CH-2020-09-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新

HTML content

CACC 106/2019

[2020] HKCA 7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0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8年第18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曾偉新(TSANG WAI SUN)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2020年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9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申請人(曾偉新)被控兩項“非禮”罪(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及兩項“強姦”罪(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  2019年1月30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每項“非禮”罪入獄2年,而每項“強姦”罪則入獄8年。原審法官下令首三項控罪判刑中的一年刑期和第四項控罪的8年刑期分期執行。申請人要服的總刑期是11年。  

3.  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背景事實

4.  案件的受害人是來自印尼的家庭傭人。她在2017年12月10日開始在申請人家中工作,主要是照顧申請人的智障女兒,並和她同睡一房。

5.  受害人指在她開始工作當天,申請人便第一次非禮她,更向她表達愛意(第一項控罪)。而八天後,即同年12月18日,申請人再次進入她的房間非禮她(第二項控罪)。

6.  受害人亦指在2017年12月19日晚上10時半,申請人拉受害人到他的房間內強姦她。受害人受驚,並和中介人聯絡,但因為害怕失去工作,故不知所措(第三項控罪)。2017年12月20日下午,當受害人在廚房工作時,申請人再次強姦受害人(第四項控罪)。

7.  同日晚上,受害人向印尼領事館投訴,並向領事館人員道出被侵犯一事。2017年12月21日,受害人離開申請人的家前往領事館,並向職員覆述被侵犯經過,導致警方介入事件。

8.  警員在2017年12月22日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說:“阿Sir對唔住,我冇嘢講”。其後,政府化驗師驗出受害人的內褲有申請人的精液。 

答辯理由

9.  申請人否認有非禮或強姦受害人,他的立場是受害人因為害怕申請人追究他女兒受傷一事,而說謊誣告他。申請人指他在2017年12月18日發現女兒手部受傷,故在晚上向受害人查問並表示如發現女兒的傷勢是由受害人造成,他一定會追究。

10.  申請人否認有在2017年12月10日或18日非禮過受害人,但承認在2017年12月19日晚上有拉受害人入房,原因只是向她指出她沒有掃地亦沒有摺好衣物。

11.  申請人更指在2017年12月20日是受害人主動勾引他,包括擁抱及強吻他,更伸手入他的褲內撫弄他的陽具,更替他口交及示意和他性交。申請人指性交不成功,但受害人有用手令他射精。

12.  本席認為申請人指受害人上班後不久便說謊誣告他的說法不具說服力。受害人遠道來港工作,工作對她來說必然十分重要。受害人不可能有動機說謊誣告申請人,及在上班10天後便離職並說謊誣告申請人。

13.  申請人指受害人主動勾引他,以解釋受害人內褲有他的精液亦是極不合信。陪審團明顯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  

14.  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審訊中嚴重干擾及過度參與控辯雙方的提問及沒有給予陪審團清晰指引,更錯誤指引陪審團。申請人亦指印尼翻譯員沒有恰當地將受害人的證供,如實詳細地和清楚準確地翻譯,嚴重地影響整個審訊的公平、公正性及嚴重地對他造成不公。

15.  本席已有小心考慮過案件的審訊過程,亦有詳細閱讀過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導詞。本席完全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錯誤描述事實,及誤導陪審團的說法並非正確。  

16.  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清晰、明確,亦是完整及公正。申請人指翻譯員沒有全部翻譯受害人的證供亦非正確。

17.  申請人必然知悉受害人針對他的證供才能在作供時逐一回應受害人對他的指控。申請人不可能因為翻譯問題而不知悉受害人對他的指控。

18.  申請人沒有基礎指案件的處理方法有對他造成任何不公。本席亦不同意原審法官有過度參與控辯雙方的提問。

19.  陪審團要作出的裁決十分簡單。受害人的指控明確。她向領事館的投訴和她的內褲上有申請人的精液等事項都和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吻合。

20.  本案的裁決全建基在陪審團就事實作出的決定。本席認為陪審團有足夠基礎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並根據受害人的證供裁定申請人四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21.  本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有罪裁決是穩妥的,而申請人提出的理由沒有可爭拗的地方,更沒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  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性罪行。受害人遠道來港受聘照顧申請人的家庭。申請人違反誠信,趁機侵犯受害人。申請人的罪行對受害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不言而語。

23.  法庭有責任保護海外傭工的權益,申請人的罪行,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但11年的總刑期可能會被視為過份嚴苛。本席認為申請人針對判刑的申請,有可爭拗的地方。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鄧銘聰代表。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