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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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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CA 402-CH-2021-03-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偉明

HTML content

CACC 122/2019

[2021] HKCA 4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陳偉明
 (CHAN WAI M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21年3月17日
判案日期:2021年3月1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21年3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申請人(陳偉明)原被控第一項和第三項勒索罪及第二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同案的另一被告人李某則被控第四項“洗黑錢”罪。申請人和李某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  2019年4月9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和第三項勒索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則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亦裁定李某第四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3.  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4.  2019年11月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他的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在2019年11月21日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該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5.  證人X和Y及其他人士合夥經營餐廳,餐廳有三間分店。根據X的證供,2011年底,有一名常客“阿紅”向他建議餐廳要支付保護費,避免受人滋擾。結果,透過“阿紅”的安排,有三名人士,包括申請人到餐廳和X會面。當時申請人自稱“猿人”,另一人則自稱“阿一”。會面期間,申請人表示自己屬三合會社團“14K”,並表示如其他人知悉餐廳由他保護,則沒有人會給餐廳添麻煩。結果,X同意每月向申請人支付5,000元作為他向三間餐廳提供睇場服務的代價,但費用會由“阿一”收取。

6.  自2012年1月起,餐廳職員許先生負責每月將5,000元交給“阿一”。2015年5月起,由於餐廳業務轉差,X希望睇場費用金額能下調,並指示Y處理事件。結果,Y在2015年6月某下午,和申請人及“阿一”在餐廳會面。期間申請人先表示睇場費用不能下調,但後來同意將睇場費用下調至每月4,000元,維期半年,之後收費會再上調。X知悉事件後安排許先生繼續支付有關費用給“阿一”。

7.  2015年11月27日,“阿一”告知許先生每月收費要回升至5,000元。許先生知會X,但X決定拒絕繼續支付有關款項。  

8.  2015年12月中,許先生透過電話通知“阿一”X拒絕繼續支付睇場費的立場,“阿一”隨即表示會告訴老闆及叫人做事,然後掛線。

9.  2015年12月24日下午,有人將一個載有排泄物及草蜢的袋子從餐廳的入口拋進餐廳內,結果有人報案,導致事件曝光。

10.  申請人在2016年1月17日被警員拘捕,並在2016年4月20日的認人手續中被X和Y認出。

11.  辯方曾反對有關的認人證據呈堂為證,原因是認人當天,申請人蓄有鬍鬚,情況如辯方提供的相片所顯示,但其餘8名“戲子”則沒有鬍鬚,而參與者亦沒有戴上口罩來遮蓋鬍鬚部位,因此,有關的認人手續不公平。辯方亦反對X和Y在庭上辨認申請人的做法。

原審法官就認人手續是否公平的裁決

12.  原審法官有小心考慮和分析負責認人手續的潘警司和X及Y的證供。原審法官接納他們的證供,指出認人時,申請人沒有鬍鬚,而當時其外貌亦和辯方提供的相片所顯示申請人的外貌不同。原審法官亦不接納申請人就認人手續所作的證供。

13.  原審法官裁定X和Y在認人手續及在庭上辨認申請人的證供都可以呈堂為證。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4.  辯方同意事發時,申請人在場,但他只是按“阿紅”的要求找朋友“阿一”幫忙解決餐廳遭人索取保護費的問題。辯方指申請人沒有表示自己是黑社會分子,亦沒有以恐嚇方式威嚇X或Y要他們支付保護費。

15.  作供自辯時,申請人重申是他的親兄弟“阿紅”向他表示認識餐廳東主,而東主被黑社會要求支付保護費,要申請人協助。結果,申請人找到他的朋友“阿一”幫忙。案發當天,他和“阿一”一起相約與X會面,期間,X希望“阿一”能幫助解決餐廳遇到的麻煩,並表示可以每月支付5,000元的代價。申請人指是在他的哀求下,“阿一”才同意協助。申請人亦指到了2015年,“阿一”致電向申請人表示餐廳要求將收費下調。

16.  申請人指當時他身處柬埔寨,故向“阿一”表示他稍後會返港協助“阿一”處理事件。

17.  申請人續稱在2015年6月,他和“阿一”到餐廳和Y見面。而經討論後,“阿一”同意先收取每月4,000元,但半年後會再上調收費。

18.  申請人力稱在和X及/或Y兩次會面時,沒有人表示是黑社會分子,亦沒有人以恐嚇方式要求X或Y支付金錢。

19.  申請人傳召的證人麥子樂則指X和申請人及“阿一”會面時,他亦有在場。麥子樂支持申請人的立場。申請人傳召的另一名證人鄭先生則表示他的公司曾介紹申請人到柬埔寨工作。

原審法官的裁決

20.  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和麥子樂的證供,並認定鄭先生的證供對案件的幫助不大。

21.  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同意事發時他有在場。原審法官亦接納X的證供,並裁定申請人首次和X會面期間,有表示自己背景為14K,而若他人知悉餐廳由申請人睇場,則沒有人會騷擾他們。

22.  原審法官指出雙方同意14K是一個活躍香港的三合會社團,並根據X的證供,裁定申請人確有向X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3.  就第一項和第三項勒索罪,原審法官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在案發時有作出過威嚇的說話,亦沒有提及“保護費”。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罪名都不成立。

上訴理由

24.  代表申請人的張民輝大律師指出負責認人手續的潘警司在盤問下表示已記不起申請人在認人當天的特徵,而認人的錄影紀錄亦未能清楚攝錄到申請人和其他“戲子”的外貌是否相似。張大律師亦指X就認出申請人的證供亦有含糊及矛盾之處。  

25.  張大律師的立場是有關認人的證據不應呈堂為證,而假若沒有該些認人證據則申請人對有關控罪是無需答辯。張大律師認為雖然申請人同意事發時在場,但假若法庭裁定他無需答辯,則申請人承認事發時他有在場的證據根本不會出現。

26.  張大律師亦指X在其口供內對事件的描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亦有和許先生的證供不符。

27.  張大律師力稱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的說話可能源自“阿一”,但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該可能性,亦沒有考慮申請人和麥子樂的證供都顯示申請人只是在“阿紅”的要求下,協助及找“阿一”去幫助X解決餐廳遭勒索一事。

討論

28.  作為負責處理認人手續的潘警司的職責是要確保認人手續是公平及公正的。如有資料顯示,申請人的外貌突出,和其他參與認人手續的“戲子”外貌不符,潘警司不可能會容許認人手續進行。再者,認人手續進行前,如申請人對個別“戲子”的容貌有投訴,他是可以即場提出的。事實上,申請人亦確有反對過其中一名“戲子”。正式的認人手續,亦是在申請人同意認人手續沒有不公平的情況下才進行的。

29.  申請人聲稱認人時,只有他有鬍鬚,故外貌和其他“戲子”的外貌不同。如他的說法屬實,潘警司不應會容許認人手續進行,而申請人亦不會願意在該情況下參與認人手續。證據顯示申請人沒有指其他“戲子”的外貌和他的外貌不符來反對他們參與認人手續。  

30.  根據X和Y的說法,他們在認人時,能毫無困難認出申請人。

31.  潘警司記不起申請人在認人當天的特徵和涉案議題無關。法庭不能冀望潘警司能對他處理的每件工作的詳情有獨立記憶。但潘警司必然認為,而申請人亦同意,認人手續可以公平地進行,潘警司才會進行正式的認人手續。張大律師指潘警司給予申請人反對個別“戲子”參與認人程序是把調教認人手續,確保認人手續公平的責任交在申請人的手上更是無中生有。

32.  潘警司負責處理認人手續,他當然有責任確保手續公平。他給予申請人機會反對某位“戲子”亦是他應有的責任。不論潘警司如何負責任,並確保認人手續能公平地進行,他不能假設申請人亦同意他的看法。潘警司給予申請人機會反對某“戲子”是正常及公平的做法,不表示潘警司將調校的責任交到申請人手上。

33.  張大律師投訴認人過程的錄影紀錄沒有清楚顯示申請人和參與認人手續的“戲子”的外貌是否相似。

34.  原審時,辯方好像沒有提出過該議題,但X和Y作供時都明確表示他們在認人手續及在庭上都能認出申請人。事實上,根據本庭的觀察,申請人的外貌亦是極為容易認出的。  

35.  張大律師強稱,有關認人手續不公平,而原審法官不應採納該些認人認據。張大律師的立場是沒有基礎支持的。X和Y在庭上認出申請人的做法亦是恰當的,對申請人沒有不公。張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理應裁定申請人無需答辯的說法不成立。   

36.  申請人同意有份參與涉案的討論,因此,間接承認X和Y有正確地認出他。這顯示張大律師的論點是多麼的微弱及不具說服力。本庭亦全不認同。

37.  案件的餘下爭議,即申請人是否有在和X會面時有說過他是14K社團的成員,全屬事實的裁決。X指申請人確有作出該陳述完全符合案件的背景。事實上,案件的背景顯示申請人是主要參與者,“阿一”只是按他的指示行事。

38.  如“阿一”是負責人,是他以14K社團成員身分給予X和Y所需的保護,“阿一”根本無需要就事件請示申請人,更無需要和他一起和Y見面討論事件。“阿一”更不會向許先生表示會將X拒絕支付費用告訴老闆及叫人做事。

39.  X沒有任何動機或理由說謊誣告申請人。而以事件的背景,X亦不會在該問題上出錯。

40.  X的證供是否不符他的證人供詞及是否和其他證人的證供有衝突,亦是事實裁決的一部分。在考慮事件的案發詳情時,原審法官必會將該些事項考慮在內。

41.  事實上,X和申請人首次會面時,只有“阿一”和另一名人士和他一起。許先生的證供在其他方面和X的證供不符,即使正確,亦不影響原審法官作出申請人確有向X表示自己是14K社團成員的裁決。  

42.  本庭認為申請人被裁定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是穩妥的裁決。張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支持。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

申請人: 由范黃曹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張民輝代表。

[2019] HKCA 1259-CH-2019-1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偉明

HTML content

CACC 122/2019

[2019] HKCA 1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22號

(原區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陳偉明 (CHAN WAI M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2019年11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11月7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陳偉明)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罪不成立,但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他不服該項控罪的定罪裁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2.  案件的裁決主要建基在證人X和Y的證供。根據X的證供,2011年底,有一位客人“阿紅”向他建議要支付保護費,避免他和Y合夥經營的餐廳受人滋擾。結果,透過“阿紅”的安排,他和多人,包括申請人和一名自稱“阿一”的人會面,期間申請人聲稱自己屬14K三合會成員,並向X表示如他經營的餐廳由他保護,便沒有人給他麻煩。結果X同意每月向申請人支付5,000元,作為申請人提供保護的服務費用,但費用會由“阿一”收取。自2012年底開始,餐廳員工許先生負責每月將5,000元交給“阿一”。

3.  2015年5月起X所經營的餐廳業務轉差,故希望支付保護費的金額可以下降。X要求其合夥人Y處理事宜。結果,Y在2015年6月某日下午和申請人及“阿一”會面。期間,申請人表示不能降低保護費,但後來同意將保護費下降至每月4,000元,並同時表示半年後會再上調收費。

4.  根據協議,許先生每月將4,000元的款項支付給“阿一”。

5.  2015年11月27日,“阿一”向許先生表示保護費要加至每月5,000元。許先生知會X有關信息,但X表示不願意繼續支付該筆款項。當“阿一”致電許先生查詢時,許先生回覆指X拒絕付款。“阿一”隨即表示會告訴其老闆,叫人做事。

6.  其後有人滋擾餐廳導致事件曝光。申請人在2016年1月17日被警方拘捕,而X和Y在其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他們亦在庭上成功認出申請人。

7.  原審法官小心分析雙方證人的證供後,否定申請人的證供,並接納X和Y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他們能準確認出申請人就是有份勒索及/或自稱為黑社會成員的人,而認人手續亦是公平公正的。

8.  申請人同意在案發時段在場並分別有和X及Y傾談,但他指談論內容和他們所說的不同。他指他的親兄弟“阿紅”向他表示有餐廳東主遭黑社會勒索,要求申請人協助。結果,他找來朋友“阿一”幫忙。在“阿一”的安排下,餐廳被勒索一事解決,而X表示希望“阿一”能協助他,避免餐廳有麻煩,並同意每月支付5,000元給“阿一”。申請人亦同意“阿一”與Y在2015年6月會面時,他有在場,但他沒有表明自己是黑社會份子,更沒有要求X或Y支付金錢。

9.  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但指出雙方傾談時,申請人沒有作出任何恐嚇性的說話,故裁定申請人勒索罪罪名不成立。但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向X說過自己是14K三合會成員,故裁定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

10.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張民輝在其書面陳述指出X和申請人只有一次會面,而時間亦只有20至30分鐘。而X認出申請人是5年後才發生的事。張大律師亦指出有關證據的不可靠地方,包括X在證人供詞對犯案人外貌的描述。張大律師強調X認出申請人可能是建基在事發時犯案人和申請人都有很多鬚根。張大律師認為X認人的證據不可靠。張大律師亦指認人時其他參與認人手續的人都沒有鬚根,和申請人不同,因此,認人手續並非公平。

11.  本席要指出一名證人在事發後成功認出涉案人絕不為奇。事實上,申請人的外貌極容易被認出,而X和Y亦有在庭上認出申請人。再者,以本案的背景而言,申請人的身份根本沒有爭議,而張大律師亦沒有反對原審法官的裁決指X或Y的證供是真確的。

12.  本席不能忽視申請人承認自己有參與事件。而申請人兩次和X及Y會面時都有自稱為“猿人”。他亦同意會面時,雙方亦是討論保護費。本席認為在本案,認人手續的證供不具重要性,更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13.  申請人同意確有和X及Y會面討論他們經營餐廳的保護費問題。申請人的身份沒有爭議。原審法官亦有足夠基礎裁定申請人和X會面時確有表示自己是14K三合會成員。

14.  基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本席認為裁定申請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是穩妥的裁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可爭拗之處。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

申請人: 由范黃曹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張民輝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