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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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4/2019
[2019] HKCA 9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2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0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及 | ||
| 申請人 | 朱明泉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 2019年8月9日 |
| 判案日期 : | 2019年8月19日 |
判 案 書
1. 本案原本有兩名被告人,申請人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 使用虛假文書罪[1] (和另一被告人共同被控);及
第二控罪: 管有虛假文書罪[2] (申請人單獨被控)。
2. 他於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原審法官」) 席前不承認控罪[3]。2018年7月13日,原審法官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2018年7月23日,原審法官就兩項控罪判處申請人共監禁三年三個月。2019年4月,申請人針對他的定罪遞交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並同時申請延展發出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的期限。
控方案情
3. 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並不複雜,簡而言之:
第一控罪: 申請人和另一被告人一起前往匯豐銀行總行,向職員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展示一共28份虛假文書,要求兌現金額,並將部分金錢存入他自己的匯豐銀行帳戶、和一名朱小姐的匯豐銀行帳戶;和
第二控罪: 當申請人被拘捕帶往警署搜身時,在他身上發現另外30份虛假文書。
涉案文件大部份看來是香港匯豐銀行發出的票據和文件,其餘的看來是美國花旗銀行、香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票據及文件。
4. 申請人被拘捕之後,在警誡下說:「我不是去拿錢,我只是拿那些文件向匯豐銀行職員查詢文件的真偽。」[4]
5. 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申請人的陳述有以下重點:
(一) 2017年5月19日,他到匯豐銀行總行大廈找控方第一證人,但控方第一證人不在。一名李女士招呼他。他向李女士出示一些金額為999.999兆美元的銀行單據。李女士告訴他該些文件沒有問題,如果他想提款,便要找銀行單據上所述的銀行經理。[5]
(二) 於被拘捕當日上午,他和另一被告人 (他的秘書) 到銀行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有5億歐元將於星期一存入他的銀行戶口[6]。該筆款項是他的公司的副總裁所提供,用作投資在中國大陸進行的各個項目之用。[7]
(三) 他也出示其銀行卡,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為他「激活」戶口。[8]
(四) 下午他們獲邀再到匯豐銀行。[9]
(五) 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們介紹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請他展示他們的銀行票據,他向控方第二證人出示他之前展示給李女士看的文件。由於他想與銀行家釐清他是否可從該筆999.999兆美元的款項獲得利息,所以他帶著該些文件。[10]
(六) 他是中國華陽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董事。其投資項目獲中國政府批准。[11]
(七) 該些文件上所印有的個人資料和相片是屬於他的。[12]
(八) 相關文件是由一名李冰先生提供的。李冰先生和黃平先生想在他的公司工作。文件是李先生和黃先生送贈的禮物。[13]
(九) 他來港的目的是要準備好其銀行戶口以便接收該筆5億歐元的款項、查證由李冰所提供的文件的真偽、以及結算該筆金額。[14]
辯方案情
6. 在原審時,申請人和另一名被告人都沒有就一般事項出庭作證和傳召證人。申請人的案情正如他在警誡下所述,他前往銀行的目的只是查詢文件的真偽。
案中爭議點
7. 相關文件是虛假的,這一點並無爭議。[15] 原審法官明確指出,案件的重要爭議點有兩項[16]:
(一) 申請人是否知道或者相信涉案的文件是虛假的;和
(二) 他有否要求把控罪所涉的文件中所述的金額兌現,和存入戶口。
上訴理據
8. 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並無正式呈交支持他的上訴申請的理據,不過,他在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書中附上一份致法律援助處的文件,在文件中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對他的行為的評估有違常理,出現了實質明顯的錯誤理解,導致裁決結果不公。
9. 申請人指出,多張虛假的銀行票據內容明顯是錯漏百出的,金額也是天文數字,原審法官也明顯掌握這些事實,指出手法笨拙。申請人的陳詞是,以這種方式行騙實屬荒謬,正常合理的人都不會相信這些文件是真的,行為根本沒有可能達到任何利益目的,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拒絕信納他的開脫說法,而裁定他知道相關文件是虛假的,裁決極不穩妥。他也陳詞說,不論原審法官是否信納他的抗辯理由,也必須慎重考慮證據,以決定他對自己的行為是否有足夠認知。他批評,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評估不足,定罪並不穩妥。
10. 他也指出,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有這說法:「兩名被告必有所圖,但本席不會猜測他們用這笨拙手法犯案的原因及最終目的。」這說法反映原審法官沒有就他的行為歸因和目的來判斷其犯罪動機,只針對他的行為推斷他在行騙,定罪裁決有商榷之處。
11. 他也批評,原審法官忽略了他的個人認知,沒有充份考慮控方是否證明了犯意[17]。
12. 他也批評原審法官考慮他的解釋時,忽略了顧及他的自我認知能力不足以辨別票據的真偽,所以錯誤地拒絕信納他的證詞。他強調他只是錯誤相信了案中票據牽涉到民族資本和國家利益而已。
13. 至於延展發出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的期限的申請,申請人提出的理據是,他一直未能找到渠道獲取更多法律知識,在最近才能取得相關的材料,故此逾期申請上訴。
14. 申請聆訊日,申請人呈交了一份文件,內容有以下重點:
(一) 他向銀行職員出示相關文件,只是為了驗證文件的真偽,絕對沒有做過控方證人指稱的行為;
(二) 這樣行騙手法笨拙,不合乎邏輯;
(三) 這些票據,如沒有密碼、和沒有轉款人親自和他一起辦理,款項根本不能動用;
(四) 他沒有接觸銀行的經驗,也缺乏金融知識,沒可能作出這些天文數字的虛假文件;
(五) 原審法官忽略基本事實,判斷有誤;
(六) 另一宗案件[18] 的被控人,也從同一班人處收到虛假文件,在區域法院受審,獲判無罪。
15. 他也強調自己年逾70,是資深黨員、公務員,誠信沒有問題,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不會以如此荒誕行為犯案。
討論和考慮
16. 在本案,相關文件有明顯錯別字,錯漏百出,而且顯示的銀碼是十分大的[19]:
(一) 999,999,900,000,000美元;
(二) 99,999,900,000,000美元;及
(三) 260,000,000,000美元。
原審法官甚至指出:「一看令人失笑」。[20]
17. 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次和申請人見面時,已懷疑那些是偽造文件。[21] 在當天第二次見面時,控方第二證人見到文件,已相信是假的。[22]
18. 在原審時,申請人爭議他的會面紀錄是否可以呈堂。他在交替程序中有出庭作證,指出他是不自願作出陳述的。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自願作出陳述,相關證據可以呈堂。在上訴時,這議題已非爭議所在。
19. 申請人的陳述其一重要內容,是他只是拿文件向匯豐銀行查詢真偽。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如果這開脫說法可能屬實,而不是要求把文件結算入戶口、又或者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法庭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23]
20. 原審法官顧及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4],也顧及這方面的陳述是在沒有宣誓下作出的,也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認為說服力有限。[25] 更重要的是,他認為這說法不合常理。原審法官指出[26]:
(一) 正常合理的人都不會相信這些文件是真的,因為這些文件上有很多錯別字,錯漏百出、銀碼更是天方夜譚的數目、不少文件竟然貼上申請人的相片,看來想顯示他是存款人。
(二) 申請人說他在數天內會有5億歐元匯入他的戶口。
(三) 申請人聲稱涉案的文件是內地兩名男子想加入他的公司而給他的見面禮,而他曾經為他們提供食宿費用約人民幣二十多萬元;他根本不可能相信這兩個人會為了加入他的公司、或因為他所付的食宿費用,而給他價值99,999,900,000,000美元的票據作為見面禮;他必然會知道,這些文件不是真的,他也不會懷疑或者幻想這些文件可能是真的,往銀行查證這些文件的真偽的做法根本多餘。
(四) 內地也有匯豐銀行,如果申請人真的要查詢文件的真偽,大可向內地匯豐銀行查詢,而無需專程來港。來港查詢涉案文件真偽之說,荒謬至極。
21.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不信納申請人的開脫陳述,是合理有據的。
22. 原審法官信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誠實可信,信納他們的證詞屬實。這是原審法官的權力範疇,一般來說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況且,原審法官對他的評估的交待,是合情合理的。[27]
23. 控方第一證人說申請人他們並非只是查詢票據的真偽,是要求兌現。[28] 控方第二證人說,當他和申請人他們會面時,對方說話的主要是另一被告人,他們的要求是:把其中一些票據存入申請人的戶口做結算。文件是申請人取出來的,也出示了他的一張匯豐銀行戶口卡。[29]
24. 原審法官最終裁定申請人知道相關文件是虛假的,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30] 根據控方證人的證詞,申請人使用了第一控罪所涉的虛假文書。至於第二控罪所涉的虛假文書,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的保管或控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當時具有相關意圖[31],即:
(一) 意圖誘使他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
(二) 意圖使他人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某些作為,以致蒙受不利;及
(三) 意圖由申請人或其他人使用該等文書 (只於第二控罪適用);
都是有理有據的推論。即使關乎第二控罪的虛假文件,申請人並沒有展示,但意圖昭然若揭。
25. 原審法官已恰當地考慮了兩項罪行的所有犯罪元素,申請人所述的他的「行為歸因和目的」,與「犯罪動機」,都並非原審法官要作裁斷的事情。
26.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在考慮各項罪行元素,尤其是申請人的犯意時,充份考慮整體證據,以及「手法拙劣」這一點對案件的影響[32]。至於關乎申請人所述的個人認知的指稱,這方面,因為他於原審時沒有作證,原審法官的考慮依歸只是申請人在警誡下所述,原審法官在有限資料下作出的判斷,難稱有誤,況且,原審法官根本認為申請人會面時所作的陳述的說服力有限,也不合常理,他這方面的裁斷合理有據。
27. 申請人在上訴時提供的資料,若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相關支持證據,對上訴沒有作用。
28. 至於申請人提及的另一宗案件[33],一來,每宗案件的證據不會完全一樣,因此其他案件的結果,參考作用有限。二來,該案的被控人被裁定無罪的其一重要理由,是她精神紊亂,因此,兩宗案件不能相提並論。
29. 總的而言,本席不認為申請人的定罪上訴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不會批准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0. 這次上訴許可申請,逾期大概八個月,申請人提出的解釋並不合理。再者,他也未能顯示上訴具有充分的理據。[34] 因此,本席也不會批准延展發出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的期限。
備註
31. 本席於頒佈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35]
| ( 黃崇厚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5(1) 條。
[3] 原審時,申請人由吳耀恆大律師代表。
[4] 承認事實 (一) 第4段,上訴宗卷第34頁。
[5] 會面紀錄「答」十三,上訴宗卷第58 - 59頁。
[6] 會面紀錄「答」五,上訴宗卷第55 ‑ 56頁。
[7] 會面紀錄「答」六,上訴宗卷第56頁。
[8] 會面紀錄「答」五,上訴宗卷第56頁。
[9] 會面紀錄「答」三和四,上訴宗卷第55頁。
[10] 會面紀錄「答」十三和十五,上訴宗卷第59頁。
[11] 會面紀錄「答」七,上訴宗卷第56 - 57頁。
[12] 會面紀錄「答」二十三和二十四,上訴宗卷第61 - 62頁。
[13] 會面紀錄「答」十七和十八,上訴宗卷第60頁。
[14] 會面紀錄「答」二十七,上訴宗卷第62頁。
[15] 承認事實 (一) 第13段,上訴宗卷第35頁。
[16] 裁決理由書第31段,上訴宗卷第45頁。
[17] 即mens rea。
[18] DCCC 1143/2017。
[19] 裁決理由書第2段,上訴宗卷第41頁。
[20] 裁決理由書第51 - 52段,上訴宗卷第48頁。
[21] 裁決理由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42頁。
[22] 裁決理由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42頁。
[23] 裁決理由書第49段,上訴宗卷第48頁。
[24] 裁決理由書第48段,上訴宗卷第47頁。
[25] 裁決理由書第51段,上訴宗卷第48頁。
[26] 裁決理由書第51 - 54段,上訴宗卷第48頁。
[27] 裁決理由書第3 - 12段,上訴宗卷第42 - 43頁,和第43 - 47段,上訴宗卷第47頁。
[28] 裁決理由書第4和6段,上訴宗卷第42頁。
[29] 裁決理由書第8和9段,上訴宗卷第42頁。
[30] 裁決理由書第60段,上訴宗卷第49頁。
[31] 裁決理由書第63和66段,上訴宗卷第50頁。
[32] 裁決理由書第64段,上訴宗卷第50頁。
[33] 見註腳18。
[34] 參考了上訴法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俊杰案 [2013] 1 HKLRD 434所述的考慮因素。
[35]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