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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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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A 295-CT-2020-05-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HTML content

CACC 5/2019

[2020] HKCA 2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關韻琪 
 (KWAN WAN K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20年4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5月14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18年12月14日,上訴人(關韻琪)被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2018年12月19日,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入獄18個月及停牌兩年,並同時下令上訴人在停牌令屆滿前的三個月內,需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才能在停牌令屆滿後再獲發回駕駛執照。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上訴人亦要求法庭批准她保釋外出等候上訴。

3.  2019年2月12日,上訴人的保釋外出等候上訴的申請成功。2019年10月16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不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但批准她就判刑上訴。本庭現要處理上訴人就判刑的正式上訴。

案情

4.  事件由一宗交通意外導致。意外發生在2017年11月19日上午約11時38分,地點是九龍大角嘴道148號外的一條單線南行車道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涉及由上訴人駕駛的一輛本田牌細馬力爬山電單車,車牌為UV8414。

5.  涉案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意外當日天氣晴朗、路面乾爽。意外前,上訴人駕駛UV8414以時速約30公里沿大角嘴道南行。上訴人駛近案發地點的行人過路處時,未能及時察覺交通燈已亮着紅燈,故未能及時停車並在駛過行人過路處時撞到正在和丈夫蔡先生及兒子過馬路的郭女士。

6.  意外導致郭女士右足踝脫臼。郭女士要接受緊急閉合復位從外固定手術,並在兩天後再接受右足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郭女士留醫7天後要繼續接受物理治療。郭女士康復情況理想,現可如常上班和走路,意外亦導致蔡先生受輕傷及上訴人頸背疼痛,要留醫3天。

7.  證據顯示,發生意外的路段是一段直路。在行人過路處前40米已有「紅綠燈」的交通標誌,標誌下面寫着「學校」以提醒駕駛者前方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線及附近有學校,故會有學童橫過馬路。

8.  意外前,郭女士和蔡先生及他們的四歲兒子在行人過路處旁等候橫過馬路。當行人過路燈亮起「綠色人像」時,蔡先生注意到有兩部電單車停在停車線前,故一家人一起開始橫過馬路,但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未能在停車線前停下,並駛過行人過路處,最終撞到郭女士。

原審法官的裁決

9.  原審法官接納上訴人所稱意外時她的車速大約是每小時30公里。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指她在意外前尾隨一輛5.5噸中型貨車的說法。原審法官認定意外前上訴人是可以觀察到交通燈號的。

10.  原審法官裁定意外是「因為上訴人沒有保持足夠停車距離的情況下衝紅燈所導致」。

11.  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應該最遲在距離燈位前16米開始準備停車的動作,但她卻要等到距離交通燈位前4米左右才開始剎車,故避免不了碰撞到正在過馬路的途人。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2.  上訴人單身,沒有刑事記錄,在完成大學教育後,在一間咖啡連鎖店任職保安主任,並因為工作上需要而領取了駕駛執照約一年。

13.  上訴人的上司指她待人以誠,對顧客、上司及同事都坦誠相待,具優良情操,更有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力稱意外時,上訴人的車速不高,而意外亦可能是因為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是她剛購入,故未能恰當地掌握該電單車的性能,特別是UV8414配有適合在爬山或不平路面的輪胎。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4.  原審法官認為危險駕駛的判刑須具阻嚇性,而上訴人無視燈號的警告,未能及時剎車而撞到郭女士。

15.  原審法官強調案發時郭女士和家人依照交通燈號橫過馬路,卻無辜被撞及,更要承受意外帶來的痛苦。

16.  原審法官援引HKSAR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CACC 33/2012等案,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1個月。原審法官因為上訴人的正面品格而給予她3個月的刑期扣減,而最終判處上訴人入獄18個月。

上訴理由

17.  代表上訴人的余超卓大律師列出多項上訴理由。他先指出案件不具任何加重罪責因素,例如超速、連續衝燈、在酒精/藥物影響下駕駛、駕駛非法改裝車輛及非法賽車等。

18.  余大律師認為上訴人只是因為一時判斷錯誤而未能及時停車而撞到郭女士。余大律師指意外只是一瞬間發生的事,而上訴人的罪責屬較輕一類。 

19.  余大律師強調本案與Tsang Ho Pong和余永勝等案件不同,原因是本案的意外沒有導致他人死亡,而郭女士的傷勢不嚴重,更已完全康復。

20.  余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及求情因素,亦沒有根據同類案件的處理方法,而得出明顯過重的判刑。余大律師指事件對上訴人打擊極大,而她亦決定不再駕駛電單車,故重犯機會不高。余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已服刑2個月,他要求法庭以仁慈的方法判處上訴人約3個月的刑期,令她無需再返回監獄服刑。  

答辯人的立場

21.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強調上訴人是違反燈號並撞到在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的途人,是屬於罪責較高的類別。他指出在同類案件,被告人良好背景在判刑時的比重甚微,而原審法官已給予她3個月的寬大刑期扣減。

22.  張高級檢控官援引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 221/2012案,並指出該案涉及雙層巴士的駕駛者違反燈號,並在過路處撞傷一名年長的女途人。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20個月監禁。

23.  張高級檢控官亦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CAAR 5/2018案,並強調該案案情和本案相似,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張高級檢控官認為以本案件的背景而言,余大律師建議的3個月監禁刑期是不切實際的,而適當的判刑不應少過12個月監禁。

討論

24.  本庭須重申涉及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責的理由。

27.  澳洲刑事上訴法庭在R v Whyte [2002] NSWCCA 343案就背景良好的人犯了嚴重交通罪行時的判刑有以下觀察:

“Some sentencing judges find it very difficult to accept that a person of good character who is unlikely to re-offered should be sent to gaol. However, Parliament has made it quite clear that the injuries occasioned by driving dangerously and, no doubt,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require condign punishment.”

“有些法官覺得判處一名品格良好及重犯機會不高的人入獄極難接受。但立法機關表明,由於危險駕駛會導致的傷亡,及毫無疑問,其普遍性,須處以適當的懲罰。”(非官方翻譯)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32.  當危險駕駛行為有導致他人死亡時,即使是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法庭都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而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

33.  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2 Cr App R 18 275案,Lord Woolf CJ在判案書的第11段表明:

“Motor vehicles can be lethal if they are not driven properly and this being so, drivers must know that if as a result of their driving dangerously a person is killed, no matter what th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 normally only a custodial sentence will be imposed. This is because of the need to deter other drivers from driving in a dangerous manner and because of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不恰當駕駛的車輛可以致命,因此,駕駛者要知悉如他們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則不論有甚麼求情因素,他們通常會判處即時監禁,原因是有需要阻嚇其他駕駛者危險駕駛及罪行的嚴重性。”(非官方翻譯)

34.  英國上訴法庭裁定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而沒有特殊加刑因素的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刑期,但同時認同R v Brown [2002] 1 Cr App R(S) 504案的處理方法,即在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案件,但被告人有有力的減刑理由時,法庭仍可判處較低的刑期。該案的被告人在日間駕駛時短暫入睡令車輛駛過對面行車線和迎面而來的車輛相撞,導致該車輛的乘客死亡。被告人的求情理由包括認罪、品格良好、極佳的駕駛紀錄及被告人對意外展示震驚及懊悔。而事件對他個人及家庭都有具破壞性的後果。上訴法庭將其判刑削減至6個月監禁。 

35.  無疑,當燈號是紅號是紅色時,一名駕駛者未能在行人過路線前停車可以視他為衝紅燈。但在本案,原審法官的裁決顯示他認為上訴人並非故意在交通燈號是紅色時,強行衝過行人過路處。在其裁決理由書第52及53段,原審法官有以下表述:

“52. 不論是黃燈或紅燈,她都應該最遲在距離燈位前16米開始準備停車的動作(以2秒停車距離考慮),但她卻要等到距離交通燈位前4米左右才開始剎車,這當然避免不了碰撞途人。

   53. 本席的結論-她的駕駛態度是,了解到需要準備停車的時候(紅燈或黃燈亮着的時候),卻沒有在適當距離作出停車的動作,而當她決定停車的時候,距離卻遠遠低於安全的要求,因而對於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構成危險。”

36.  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是建基在上訴人未能適時或預早察覺停車燈號,故未能在行人過路處前停車。

37.  事實上,客觀證據亦不顯示上訴人有不理會正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行人而故意衝紅燈。

38.  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趕時間,而意外前她的車速只是每小時30公里,遠低過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事件極可能是上訴人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未能適時注意到交通標誌及燈號,令她未能及時剎車。

39.  除了意外地點是行人過路處外,本案不具任何加重罪責因素,而如果事件有導致有人死亡,根據Cooksley案的量刑指引,恰當的量刑基準應是約18個月監禁。

40.  但本案沒有人因為意外而死亡,而郭女士的傷勢不重,更已完全康復。誠如上文所述,這因素是判刑時要關注的因素。

41.  原審法官援引的Tsang Ho Pong及余永勝案所涉及的危險駕駛都有導致途人死亡,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分別是24個月和2年9個月。

42.  張高級檢控官援引的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 221/2012案的被告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故意衝紅燈,導致一名83歲老婦人受重傷,令她不能獨立生活,更要家人照顧及依賴柺杖走路。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0個月監禁。  

43.  張高級檢控官極力依賴的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並力稱該案的案情和本案相同,因此,判刑亦應相約。本庭不同意張高級檢控官的觀察。本庭認為除了控罪相同外,兩宗案件的案情有明顯差別。首先,該案的駕駛者的駕駛行為較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惡劣,原因是她是以時速50公里,即限速的頂點衝紅燈、駛過行人過路線。雖然時速50公里不屬超速,但一名謹慎的駕駛者在駛近行人過路線前應減速,而不應繼續以限速的頂點繼續行駛。再者,該案共有三名傷者,其中一名傷勢極為嚴重。該名傷者腦出血、盤骨及骶骨骨折,且要接受兩次開腦手術,並要留院長達一個月。該名傷者因為腦部受傷而患上失語症、右邊身體癱瘓、行動困難及認知能力受損,並因此需要他人協助她的日常活動。

44.  本庭認為和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的被告人相比,不論是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駕駛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上訴人的罪責是較輕的。上訴人並非是故意衝紅燈,而是因為注意力不集中,未能適時注意到交通標誌及燈號,故未能及時剎車。郭女士的傷勢遠較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的傷者的傷勢為輕。郭女士只需留醫7天,其康復情況理想,可如常上班和走路。

45.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21個月量刑基準時,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危險駕駛的惡劣程度,亦沒有給予事件沒有導致有人死亡或嚴重受傷這兩個重要因素足夠的比重。

46.  上訴人的危險駕駛行為並不涉及任何特別加重罪責因素,而郭女士的傷勢不重,亦已全面康復。但本庭不能忽視上訴人駕駛一輛爬山電單車,在沒有專注到交通標誌及燈號的情況下,駛過行人過路處並撞到正按綠色燈號過馬路的途人。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極不負責任,而法庭的判刑亦必須反映事件的嚴重性。  

47.  本庭認為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事件,適當的量刑基準不能低過10個月即時監禁。原審法官因為上訴人品格良好及行善行為,而給予她3個月的刑期扣減。本庭亦考慮到事件長時間困擾了上訴人,而上訴人要再服的刑期,不論長短,都會對她個人及家庭有極具破壞性的後果。因此,本庭再給予上訴人額外的一個月刑期扣減,而得出最終的6個月監禁。  

48.  本庭強調6個月的刑期已反映了法庭是對上訴人網開一面及以較仁慈的方法處理事件。本庭冀望郭女士、其親屬朋友及社會都應能接受該處理方法。

49.  本庭裁定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上訴人原被判處的18個月監禁刑期,並改判她入獄6個月。本庭維持原判的停牌令及上訴人要再獲發回駕駛執照前要履行的條件。

(楊振權)(彭偉昌)(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余超卓及大律師徐國基代表。

[2019] HKCA 1174-CH-2019-1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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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2019

[2019] HKCA 1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關韻琪
(KWAN WAN K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2019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10月16日

判案書

1.  以下是本席就申請人(關韻琪)針對定罪和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簡單的裁決。

2.  本席不打算太詳細分析徐大律師所指的「煞車距離」、「思考距離」、車速等因素。

3.  在交通意外事件,證人(包括駕駛者)所描述的距離、車速、時間等因素的可靠性甚低。

4.  申請人指意外前她的車速是每小時大約30公里,及她是在距離交通燈位前4米左右才開始剎車的說法可信性不高。

5.  即使申請人的說法正確,她是在距離交通燈位前4米左右才開始剎車。該距離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是不足夠的。本席不能忽視申請人在現場曾經說過她是在距離交通燈位前大約兩架電單車車位的距離時,才看見交通燈已亮着紅燈,她才開始減速及轉低波剎車。

6.  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意外路段是一段直路,在行人過路線前40米已有「紅綠燈」的交通標誌,標誌下面亦有寫着「學校」。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該標誌明顯是提醒駕駛者前方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及附近有學校,及會有學童橫過馬路。

7.  申請人無視該交通標誌,沒有減速駛向行人過路線,更在極短距離前才注意到燈號是紅色。她聲稱前面有大貨車一事不構成她未能預早察覺燈號的理由。

8.  申請人沒有預早見到紅色燈號,亦沒有適時停車而撞到正在橫過行人過路線的行人。

9.  意外前,有多名途人等候燈號轉綠才過馬路。當管制車輛的紅色燈號轉亮時,已有其他車輛在行人過路線前停車後,行人才開始橫過馬路。被撞時,受害人一家已經過了馬路一半。

10.  申請人好像對上述事件完全視而不見。她沒有理會「交通標誌」先減速,亦忽視紅色燈號及多名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而駛向行人過路線並撞到過馬路的受害人。

11.  事件只會是下列兩個原因之一造成:

(一)     申請人在駛向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時,完全沒有注意「交通標誌」,亦沒有留意有行人正等候過馬路,更沒有留意到燈號是紅色。

(二)     她看到「交通標誌」及路面情況,但沒有減速或採取其他預防措施。

12.  她看見有行人過馬路及紅色燈號時,她沒有即時減速及冒險地繼續向前駛而撞到受害人。

13.  本席要強調,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在40米外看到交通標誌時已應該要特別留意路面情況。如申請人有注意交通標誌及留意路面情況,她理應在行人過路線前的一段距離便能注意到有行人正等候過馬路及紅色燈號。申請人應在行人過路線前一段距離便開始減速及作出剎車準備,而不應等待至距離行人過路線前甚短的距離才開始減速及剎車。

14.  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都會認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是明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5.  申請人的專家證人的證供亦對申請人有幫助。如申請人不熟悉其駕駛的電單車的性能或其電單車的新車軚會有其專家證人所稱的特性,申請人更加要額外小心並在離開行人過路線前更遠的地方開始減速及剎車,確保她能在紅燈時在行人過路線前停車。

16.  本席認為裁定申請人有罪的裁決是穩妥的。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17.  本案並非是同類案件中特別嚴重的一宗。沒有資料顯示申請人超速行車,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意外前申請人的車速只是每小時約30公里,而事件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

18.  事件沒有導致有人死亡或特別嚴重受傷。受害人郭女士看似已完全康復及沒有後遺症。

19.  申請人駕駛記錄良好,而她亦在事件中受傷。事件亦可能是因為申請人對涉案電單車的性能不熟悉所導致。

20.  本席認為本宗案件是同類案件中較輕微的一宗。申請人可能是一時嚴重錯失或判斷失誤而導致意外。

21.  原審法官採納的18個月刑期可能會被視為明顯過重。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申請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余超卓及大律師徐國基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