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培光 對 薛玉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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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2019
[2019] HKCA 4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4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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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AN PUI KWONG (陳培光)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SIT YUK CHING (薛玉貞) | |
| 第二被告人 | KWAN WING KAM (關永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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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9年1月25日及3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5月3日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一個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由原告人陳培光提出,針對2018年7月26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聶心平的判決 (下稱 “判案書” ) 。聶法官在2018年12月20日,拒絕批准原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下稱 “判決書” ) 。原告人不服,在2019年1月2日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申請。
2. 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認為適宜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
法律原則
3.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 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
4. 《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 條規則訂明,申請人須於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 法庭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一般會考慮這幾個因素:
(1) 逾期的長短;
(2) 逾期的理由;
(3) 上訴理據的強弱;
(4) 逾期對與訟另一方的影響。
6. 倘若逾期的時間長而申請人又沒有合理的解釋,法庭須認定上訴有真正的成功機會,並非只是合理的勝算,才會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7. 凡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斷提出的上訴,尤其建基於證人口頭證供可信性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裁斷是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
背景
8. 有關的事實背景,在判案書第2至20段有詳細敍述,本庭不擬重複。簡言之,本案與訟人在1995年至2009年以合夥形式,經營美容生意,名為 “美雪” 。美雪在2009年11月正式解散,第一被告人以投標方式,投得美雪所有資產,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 “米雪” 的商號,合夥經營美容生意。
9. 原告人早前有律師代表,在審訊時親自行事。兩名被告人在審訊結束前,都有律師代表。
(1) 收回已付的股本$138,000;和
(2) 收回19項總額為$144,705.90的 “可疑支出” 。
11. 兩名被告人強烈反對 “可疑支出” 的申索,因為狀詞從來沒有提出過,在審訊開始後才首度提出。聶法官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 Anr (2013) 16 HKCFAR 663頁 第18至27段) ,不准許原告人在本案就 “可疑支出” 提出申索。
12. 本案的主要爭議,為原告人是否已收回已付的股本,這跟被告人是否已把真實和正確的帳目提供給原告人有關。
13. 聶法官判原告人敗訴,主要是基於以下理由:
(1) 本案證據明顯支持,被告人所述各方曾口頭協議各合夥人持相等權益的說法。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該口頭協議,法律原則和證據亦明確顯示,原告人的資金貢獻比例,和 “美雪” 解散時的資產分配無關,以及 “美雪” 所有合夥人的權益為同等[2];
(2) 原告人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美雪” 的帳目有任何問題[3];
(3) 與訟各方存在涉及可強制執行或可行使的權利、責任或權力的關係,原告人藉行為向被告人明確表示,進行解散以平均分配的原則進行資產分配,被告人合理地依賴承諾而改變本身狀況,進行解散和購入 “美雪” 資產,並使用該等資產經營 “米雪” ,引用慣例不容反悔的原則 (estoppel by convention) 及已作承諾不容反悔的原則 (promissory estoppel) ,法律不容許原告人在2015年突然以本案提出的理據去質疑帳目[4];
(4) 被告人傳召的證人誠實可靠,而原告人則不是可信的證人[5];及
(5) 根據最終帳目及為 “美雪” 處理財務和會計帳目的黃小琴小姐的證供,原告人於1999年底,已全數取回他的注資資本[6]。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4. 在2019年1月2日存檔的傳票,原告人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覺得判案有偏頗」。
15. 在1月31日提交的陳詞,原告人列出這四點 “疑問” ,作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 就判案書第6段,假若有隱含股本股權平均分,按照股本為$213,000而均分四份,每份應是$53,250,但為何伍雁玲小姐在1996年退股時,願意只收$45,000?
(2) 被告人於2009年11月2日正式登記註冊「美雪儀容」[7] ,並訛稱於2009年12月3日在九龍城三得海鮮酒家進行投標,並在香港中英文報紙刊登啟事,卻未能提供以上兩項開支收據證明。
(3) 原告人看不懂甚麼是股份資金變更,此次再上訴是希望判被告應退回原告人的股本$138,000。
(4) 就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 “美雪” 的帳目有任何問題,他附上一份2005至2008年部份疑問開支列表[8]。
16. 上述四點,除第 (2) 點外,其餘三點與原告人在下級法庭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相同,聶法官已在在判決書論述。
17. 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幾個因素,本庭現逐一分析。
逾期的長短及理由
18. 原告人逾期近兩個月,始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上訴許可,這是頗為嚴重的延誤。
19. 他沒有在傳票或誓章解釋延誤的理由。在2018年12月3日聶法官席前的聆訊,他聲稱在判案書頒布時不在香港,在7月尾稍後才回來,他沒有法律知識,所以需用較長時間,思考判案書內容,他亦需要時間借錢,來繳付被告人的訟費。
20. 本庭同意聶法官在判決書第9段所說,這些都並非合理的理由,不足夠支持批准逾期申請上訴許可。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必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會獲批准。
上訴的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 (1)
21. 聶法官裁定 “美雪” 合夥人的權益同等,及原告人的資金貢獻比例,和 “美雪” 解散時的資產分配無關,是基於這兩個原因:
(1) 法官接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證供,支持合夥人之間有口頭協議的說法,即合夥人曾口頭協議,各合夥人以同等身份行事,包括按照同等比例分紅。
(2) 原告人承認,各方沒有就解散時的資產分配,達成任何協議[9] 。因此,按照法律條文和案例,即使合夥人最初注入資金的金額不同,在沒有其他協議情況下,合夥人仍然平均攤分業務的資產[10]。
22. 原審法官的裁斷,有法律條文、案例和證據支持。上訴理由 (1) 沒有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 (2)
23. 原告人在下級法院,沒有提出這點作為上訴理由。在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考慮在下級法院沒有提出過的上訴理由 (CCMJ v SSM, HCMP 2059/2015, 7/12/2015, 第8段) 。無論如何,原告人在審訊時承認他知道, “美雪” 賣盤會在一間火鍋酒家舉行,不過他拒絕出席[11] 。他現在對 “美雪” 投標的事宜質疑,毫不合理,亦不可能構成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3)
24. 原告人說看不懂甚麼是股份及資金變更。然而,這議題是他的前代表律師在他的案情提出的[12] 。再者,無論各合夥人注資資金相同與否,上文已提及基於法律和本案的證供,足以裁定 “美雪” 合夥人權益同等。
25. 此外,法官亦根據最終帳目及黃小姐的證供,裁定原告人於1999年底,已全數取回他的注資資本。對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只會在裁斷屬明顯錯誤的情形下,上訴法庭才會推翻。原告人完全未能證實,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
26. 這個上訴理由,毫無勝算可言。
上訴理由 (4)
27. 如上文所說,法官是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不准許原告人在本案就 “可疑支出” 提出申索。這裁定無疑是正確的。即使原告人就聲稱的 “可疑支出” ,提交任何文件證據,亦無補於事,更何況他提交的列表,亦不足以作為有力的證據。
28. 這個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結論與命令
29.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提出的各項質疑和論點,均未能達到法律訂下的門檻,致使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准許他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本庭拒絕他的傳票申請。
30. 由於這個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原告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與訟各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31. 本庭考慮到與訟各方,均無律師代表,現頒下暫准命令,就訟費不作命令。在這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倘若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 (關淑馨)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原告人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