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容 對 NG MING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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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74/2019
[2019] HKDC 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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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玉容 | |
| 及 | ||
| 被告人 | NG MING Y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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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9年3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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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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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原告人是上水新財街大江樓7至9號4樓A室(“4A單位”)的業主,被告人是同一幢樓宇5樓A室(“5A單位”)的業主,5A單位就在4A單位上面。
2. 原告人於2019年1月23日發出傳訊令狀 , 指稱被告人容讓5A單位的漏水問題影響4A單位,致使原告人無法把4A單位出租,要求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
3. 原告人於2019年1月2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非正審禁制令。原告人藉該傳票尋求的命令如下:—
“要求法院對香港新界上水新財街7至9號大江樓5樓A室發出禁止令,禁止該單位漏水影响樓下单位(大江樓4樓A室)大廳天花頂漏水。”
4. 法庭在2019年2月1日指示各方就著該傳票的申請提交支持和反對的證據,各方已按法庭指示提交了有關的證據。
原告人的案情
5. 原告人表示,她於2017年12月收到4A單位的租客通知 , 4A單位的大廳天花有漏水的情況,原告人隨即通知被告人和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
6. 據原告人說,她多次跟被告人協商,希望解決漏水問題,但被告人推卸責任。漏水問題使原告人未能繼續出租4A單位,損失了租金收入。
7. 原告人表示,因為食環署遲遲未能提供書面報告,她委託了公證行進行檢查。原告人出示了一份由香港公正行有限公司發出,並由該行的高級工程師王青雲先生和總工程師劉珊娜女士(“檢驗人員”)簽署的檢驗報告(“該報告”),該報告的日期是2018年11月7 日。
8. 在該報告中,檢驗人員表示他們在2018年9月10日和10月4日到4A單位和5A單位進行檢測,經過分析檢驗結果後,結論如下:—
(1) 有證據及跡象顯示,4A單位的廚房的天花正受滲水影響是由於5A單位廚房地台連企身牆身的防水層滲水所導致。
(2) 有證據及跡象顯示 , 4A單位的房間2及浴室的天花正受滲水影響是由於5A單位的浴室地台(包括企身牆身,浴缸地台連周邊牆身)的防水層及地台相關排污喉管滲水所導致。
(3) 有證據及跡象顯示,4A單位的房間1的天花正受滲水影響是同時由於 (a) 5A單位的廚房地台連企身牆身的防水層滲水及 (b) 5A單位的浴室地台(包括企身牆身,浴缸地台連周邊牆身)的防水層及地台相關排污喉管滲水所導致。
(4) 有證據及跡象顯示,4A單位的客廳的天花 正受滲水影響是由於5A單位的浴室地台(包括企身牆身,浴缸地台連周邊牆身)的防水層及地台相關排污喉管滲水所導致,但亦不排除與大廈外牆滲水有關。
被告人的案情
9. 被告人表示,於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間,5A單位是出租了給租客。被告人於2018年4月份收到原告人的投訴,表示5A單位有漏水問題,影響4A單位。被告人因為要照顧在內地養病的父親,故此授權租客處理原告人的投訴。
10. 被告人表示,食環署的檢測,沒有發現有液體從5A單位滲入或流向4A單位。被告人不同意在未有確實證據之前,要他為原告人聲稱的漏水問題負責。
法律原則
11. 原告人藉該傳票申請的,實際上是一項非正審強制令,命令被告人立即採取維修行動,解決漏水問題。
12. 要成功取得非正審強制令,一般而言,申請人必須以證據展示他相當可能(high degree of assurance)將會在審訊中勝訴。倘若申請人未能展示他相當可能將會在審訊中勝訴,申請人須說服法庭在平衡各方的權益和所有因素後,頒發非正審強制令較拒絶申請更能有效地秉行公正。參見Music Advance Ltd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rgyle Centre Phase 1 [2010] 2 HKLRD 1041, [12]。
分析
13. 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是針對4A單位的 “大廳天花頂”,不是針對4A單位的其他部分,本席需據此考慮是否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14. 根據該報告,檢驗人員認為4A單位客廳的天花漏水情況, 不排除與大廈外牆滲水有關。本席認為,就著4A單位客廳天花的漏水問題,原告人並未能展示她相當可能將會在審訊中勝訴。
15. 本席同時認為,沒有理由因為秉行公正而需要批准原告人的申請,給予原告人非正審強制令。
(1) 本席需要根據原告人在她的傳訊令狀所作的申述,考慮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尋求的濟助,是要求被告人賠償租金方面的損失、支付維修4A單位的費用、以及支付有關該報告的費用,這些是損害賠償和訟費可以彌補的。在這情況下,沒有必要頒發非正審強制令。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Volume 1, §29/1/11。
(2) 原告人聘請專業人士檢查4A單位的漏水問題,檢驗人員花了接近2個月的時間進行檢查和準備該報告。該報告在2018年11月7日已經備妥,但原告人在2019年1月23日才開展本案,於2019年1月29日才發出該傳票,並且是於2019年2月1日才藉著誓章向被告人全面披露該報告。本席認為 , 沒有足夠的緊急性支持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
結論
16. 基於上述理由 , 本席拒絶原告人的申請,頒令撤銷該傳票。
17. 原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予被告人,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2,000。
18. 本席寄語各方,各方應以合情合理的態度處理這宗糾紛,盡量以協商的方式解決,有需要時可尋求調解員協助調解。倘若最後各方只能透過訴訟解決事件,各方必須了解訴訟規則,仔細考慮己方和對方的案情,用心預備案件,避免耗費了大量的法庭時間後,案件仍然沒有最後結果。
| ( 廖文健 ) | |
| 區域法院法官 |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