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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9

鄭振輝 對 陳偉玲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MA824/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振輝

Files (2)

[2023] HKDC 899-CH-2023-07-06

鄭振輝 對 陳偉玲

HTML content

DCCJ 3767/2019

[2023] HKDC 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3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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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鄭振輝 
 及 
被告人陳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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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 202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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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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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就本席於2022年11月23日的判案書(下稱為 “判案書”)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原告人於2023年2月6日提出上訴申請許可,也於同日存檔支持的誓詞。

法律理據

3.  根據區域法院第58規條第2(4)段: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a)(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針對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4.  所以原告人可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應是2022年12月21日,原告人提出申請的時候已超過期限兩個半月。

5.  原告人沒有向法庭申請延期作出上訴許可申請。一般而言,對超過期限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批准與否,一般會衡量: (1) 過期時間的長短; (2) 過期的原因; (3) 上訴成功的機會; (4) 若果申請被批准,對答辯一方造成的傷害。

6.  本席認為,原告人過期申請兩個半月,是一段頗長的時間,原告人也沒有解釋過期的原因。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就算本席給予原告人一方最大的酌情權,也必須衡量上訴成功的機會。

7.  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理據,列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 A條的第二段: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與上訴許可。”

8.  對 “合理機會得直” 的解讀,已有不爭議的案例, “合理機會得直” 的意思是有合理的機會上訴成功,所以是高出一個只是一廂情願幻想的機會,但也不需是要有相對可能成功的機會(根據SMSE v KL [2009] 4 HKLRD的案例)。

案件背景

9.  這是一種追討欠款的案件,案件的背景已於判案書中詳細列出,不需在此重複。

10.  簡單而言,原告人聲稱借了錢及一個旅行袋給被告人,被告人沒有歸還,原告人就此作出追討。

11.  本席在判案書中指出,原告人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也質疑原告人向法庭披露的文件(例如有關借錢的所謂借條及另一手寫字條)的真實性,以及質疑原告人向法庭提出這些文件產生的經過。

12.  原告人於2023年2月6日提出上訴申請許可,本席於2023年4月21日命令傳票以書面方式處理,及命令被告人及原告人於列出的限期內存檔及送達反對及回覆誓章(如有的話)。

13.  雙方都沒有根據命令存檔這些誓章,因此本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這申請。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14.  原告人於2023年2月6日作出支持上訴申請的誓詞,大致上是認為判決偏頗,再次提出已在初審提出的理據,例如離婚證明書的爭議。

15.  這些爭議,本席在判案書中已有處理,原告人只是重重複複認為被告人沒有離婚證明書是“騙婚”等等。無論如何,這爭議對原告人有沒有借錢或者借旅行袋的爭議,根本沒有直接關鍵影響,對原告人提出的文件的真實性也沒有直接影響。

16.  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具體地提出判決書中對事實的判決或者對法律上的運用有什麼實際錯誤,只是重複一些對本案的判決沒有直接影響的爭議。

17.  因此本席並不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原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機會成功,所以就算原告人提出延期上訴許可申請,就衡量上訴成功機會這一點,法庭也應該不會批准延期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命令

18.  撤銷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9.  至於訟費方面,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這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沒有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2022] HKDC 1315-CH-2022-11-23

鄭振輝 對 陳偉玲

HTML content

DCCJ 3767/2019

[2022] HKDC 1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3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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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鄭振輝 
 及 
被告人陳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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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2年9月27-28日
結案陳詞日期:2022年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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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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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追討欠款的案件,原告人聲稱曾經借出港幣14萬元及一個旅行袋給被告人,至今尚未償還,因此追討港幣合共15萬元及利息。

2.  原告人及被告人曾經是夫妻關係,現已離婚。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

沒有爭議的背景

3.  原告人和被告人大約在2006年初次相識,被告人是內地人,聲稱已離婚但育有一女。原告人和被告人其後結婚。

4.  原告人於2011年因工受傷,其後24個月有收取僱員補償每月大約港幣8,400元,之後原告人沒有工作直至2015年。

5.  被告人於大約2012年7月左右以單程證從內地來港,每月原告人一直支付港幣1,000至2,000元作為家用,但被告人也在原告人家附近大排檔和麵檔任職洗菜洗碟職位。

6.  原告人於2013年期間入住伊利沙伯醫院及九龍醫院,被告人於2013年下半年期間離開原告人住址,於2015年開始申請離婚。

7.  本席在審訊前有清楚指示雙方,儘管雙方有在不同的文件中提出很多爭議,但本審訊只圍繞着原告人有沒有借錢及旅行袋給被告人,若有的話,雙方當時的協議是什麼,借了多少錢,有沒有還錢等等的問題。

原告人的案情

8.  原告人存檔多份非宗教式誓詞,證人供詞, “證書”,補充證人供詞等等,也提出很多和本案無關的指控及案情。

9.  重點而言,原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一直有要求被告人提出內地法庭離婚判決書,但被告人未能提出,所以一直懷疑被告人身份,懷疑被告人沒有正式離婚,只是以騙婚來達到為自己及女兒領取香港身份證來港工作。

10.  原告人聲稱,於2012年12月期間,被告人終於同意取消自己的香港身份證,返回內地,所以希望原告人不要報警,大家要 “好來好去”。

11.  原告人聽到心中開心,聲稱被告人跟着說: “返回內地要開車仔麵檔,需要港幣10至20萬。”

12.  原告人聲稱家中常有10多萬元現金,也認為會有更多工傷賠償但還未到帳,所以便即時拿出9萬多元現金給被告人,但因原告人有心臟病需要2013年底在養和醫院做手術,需要港幣16至18萬元,所以要求被告人6個月內還錢。

13.  之後,被告人非但沒有還錢,還要求更多錢。原告人告訴被告人,若要再借錢需要有抵押。

14.  被告人於2013年7月24日拿出她擁有位於廣州市番禺區的一個物業的房地產權證(副本於審訊文件冊第93至105頁,正本為原告人呈堂證物P1,下稱房產證)給原告人,對他說: “有這個你揸手,你放心啦!”

15.  原告人於是即時準備了一張借條,列出條款,大致上意思是,被告人以房產證作保證,借貸港幣14萬元等等(副本於審訊文件冊第51頁,正本為原告人呈堂證物P2,下稱 “借條”),當時被告人在原告人眼前簽署,也加上日子(2013年7月24日),原告人也要求被告人用香港身份證及回鄉證副本影印,也要求被告人加上 “確認” 這兩個字。

16.  之後,原告人再交了港幣5萬元給被告人。

17.  於2013年8月左右,原告人回家發覺家中非常凌亂,見到被告人似乎想搜查什麼,跟着被告人便行色匆匆地離去,連家中鎖匙也沒有拿,之後便沒有再回家。

18.  之後原告人多次打電話追討被告人還款,被告人都沒有還款。

19.  至於有關這個旅行袋的事件,原告人的案情是於大約2011年夏天,原告人在內地探訪被告人的時候,用了這個旅行袋,但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送這個旅行袋給她,因為被告人的女兒在寄宿學校讀書,可以用這個旅行袋放置衣物。原告人不肯,被告人於是說可以 “借用” 這個旅行袋,女兒用完後便會還給他。原告人聲稱,他一直追討這個旅行袋,但被告人沒有還給他。

20.  至於旅行袋的價錢,原告人聲稱是少於港幣200元,但由於旅行袋是原告人母親買給他作為結婚用途,所以有紀念價值,因此原告人認為是應該賠償港幣1萬元。

被告人的案情

21.  在審訊文件冊內,被告人有一些寫給法庭的信件,證人供詞,及補充證人陳述書。

22.  大致上,被告人的案情是,當她2012年7月來港的時候,原告人也因工傷沒有工作,工傷賠償每月只有五分之四工資,賠償也只維持了24個月,所以被告人需要一直工作來維持家計。

23.  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性格多疑,不停要求被告人交出內地法庭離婚判決書,被告人曾經解釋,她和前夫在國內是以協議形式離婚,並沒有經過法庭程序,所以是沒有判決書,但是有一份離婚證書。被告人向原告人出示這離婚證書,但原告人一直不理解又不接受。

24.  被告人也解釋,內地和本港的入境部門,會清楚離婚是合法程序,否則不會批出單程證的,但原告人也不理解又不接受。

25.  2013年期間,原告人因嚴重精神病入了伊利沙伯醫院,之後轉介到九龍醫院精神病房。

26.  被告人聲稱九龍醫院醫生曾經致電給她,告訴她原告人想出院,但醫生認為原告人情緒不穩定,不贊成讓他出院,被告人聽後也同意。

27.  之後原告人出院也是被告人前往醫院簽署 “病人聽取醫生解釋後自願離院聲明書”(審訊文件冊第173頁)。

28.  但出院之後,原告人疑心更重,指責被告人害他不能出院,收到一些不明來歷的電話,又懷疑被告人有什麼陰謀,恐嚇他等等。

29.  之後原告人更不允許被告人工作,要挾她若然出外工作,便用鐵鏈鎖門,不容許她回家。原告人更加疑神疑鬼,出外用旅行袋帶着一條鐵鏈。

30.  因原告人這些行為,被告人大約於2013年11月左右離開原告人黃大仙住所,自己租住床位。

31.  之後原告人沒有再和被告人接觸,直至2014年被告人申請離婚,原告人向人民入境事務處投訴被告人是騙婚。

32.  當時人民入境事務處約見被告人,入境處披露了一份原告人聲稱是被告人手寫及簽名的字條(下稱手寫字條,審訊文件冊第175頁),內容是:

“我陳偉玲目的借用鄭振輝結婚關係來港取身份證方便工作養女…”

33.  文件有一個簽名似乎寫着 “陳偉玲”,簽名以下有日子是2013年7月24日。

34.  被告人從沒有手寫過這字條,也否認這是她的簽名,懷疑是有人偽造文件。

35.  被告人在入境事務處約見談話,之後入境事務處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沒有取消她的香港身份證,其後被告人和她女兒更加領取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

36.  但原告人並沒有停止投訴被告人,於2015年左右,原告人向黃大仙警署投訴被告人恐嚇毆打他等等。

37.  被告人聲稱曾經被警察拘捕,戴上手銬後押上警車送往黃大仙警署錄取口供。之後原告人不停向警署作出種種投訴,被告人多次需要前往警署錄取口供,直至2017年才停止。

38.  審訊文件冊第176至177頁兩份警方的 “發放個人和臨床資料與警方的同意書”,都有原告人簽署同意,分別向伊利沙伯醫院及九龍醫院索取醫療資料,診斷報告病歷等等。

39.  這兩份索取醫學資料的申請表的日期,均為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指出,應該是警方取得伊利沙伯醫院及九龍醫院有關原告人精神病的紀錄後,便沒有再要求被告人再前往警署錄取口供。

40.  由始至終警察並沒有落案起訴被告人,也沒有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41.  至於離婚的法律程序,被告人聲稱原告人也有諸多為難,浪費時間,經過很多審訊程序,也告一段落,離婚的手續現在已完成。

42.  但原告人又再作出本案的申訴,被告人聲稱從來沒有向原告人借錢,也沒有借這個旅行袋。

43.  被告人聲稱從來沒有簽署過借條,也認為這是有人偽造的文件。

44.  在被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內(審訊文件冊第172頁),被告人解釋來港之後因工作和生活所需,影印過多張回鄉證身份證的副本放在黃大仙住所,放在櫃桶內。另外,被告人也放了一些文件在櫃桶內,包括房產證和回港證,但這些文件被原告人收起,被告人離開黃大仙住所之後,需要報失及補領。(補領的香港身份證明書在審訊文件冊第178頁)。

對雙方證據的考慮

借條

45.  本案最關鍵的證據,就是借條。

46.  本席觀察借條,特別之處是,文件的文字顯然是電腦打的,文件的上方有一個正中的標題寫了借條,之後是兩份影印的身份證明,左邊影印的是被告人的身份證,右邊似乎是被告人的回鄉證,再下面是有分別列出1),  2) 及3)的條款,格式非常標準,條款以下有 “此日立據” 四個字,旁邊就有手寫較為潦草的兩個字確認,跟住是一個簽名寫作 “陳偉玲”,下面是日子2013年7月24日。

47.  本席向原告人詢問,他當日是怎樣準備這文件的。

48.  原告人最初回答是他用微信,在再詢問下,原告人解釋是利用手提電話微信的口述功能,跟着接駁打印機印刷出來的。

49.  跟着本席詢問原告人,如何處理文件上的標點符號格式?

50.  原告人即時改變口風,改說是用手寫板形式寫出來,跟着用打印機印刷出來的。

51.  那麼如何處理兩份身份證明文件影印呢?原告人這時又説,是在白紙上影印了兩份身份證明文件後,再用手寫板形式寫出來的。

52.  本席在審訊期間有要求原告人讀出文件,本席觀察到,原告人對正確無誤地讀出文件頗有困難,原告人日用的詞語,顯然也不是這些文件上頗為文雅的用字。因此,本席懷疑原告人是否有能力即時自己準備這份文件。

53.  當然,這些只是本席一些觀察,這份差不多10年前的文件,有可能是原告人在文字上的修養因時間已有退化。

54.  但最重要的是,這是本案最關鍵性的文件,原告人的證供是當日他是即時準備這份文件,但他連準備這份文件所用的方法也不清楚,證據也前後矛盾,根本不合理。

55.  就此本席懷疑這張借條並不是如原告人的案情所指,是當日如原告人聲稱般自己準備的。

手寫字條

56.  另外最關鍵的文件,是手寫字條。

57.  原告人的案情是他懷疑被告人騙婚,所以同意被告人願意取消自己的香港身份證,回到內地,同意借款合共港幣14萬元給被告人在內地開車仔麵檔。

58.  換言之,這手寫字條是騙婚最重要的證據,因為這是被告人自己簽名承認是借用了結婚來取身份證。

59.  這手寫字條的日子是2013年7月24日,即是原告人聲稱簽署借款條例及再借港幣5萬元的同一日子。

60.  但是,就這麼重要的文件,原告人在所有呈堂的誓詞,多份供詞,甚至開案陳詞都完全沒有提及。

61.  當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時,原告人才首次聲稱,當被告人簽署了借條之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自己書寫這手寫字條,是原告人站在被告人身後讀出內容,被告人跟着寫,再簽署及加上日子,之後原告人才給予被告人5萬元。

62.  本席詢問原告人,當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寫出這些字眼時,被告人的反應如何?

63.  原告人說被告人完全沒有反對。

64.  本席非常懷疑原告人這些聲稱。

65.  第一,如以上所指,原告人一直沒有提及這麼重要的證據,完全不合理。

66.  第二,手寫字條的字眼,是被告人親自承認騙婚的罪行,再加上自己簽名。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完全沒有反對承認罪行,根本不合理。正如被告人所指,就算沒有腦袋的人也不會這樣做。

67.  第三,如果當日原告人一直是以手寫板及電腦準備借條,為何突然轉為要求被告人手寫這份文件呢?原告人對此沒有合理解釋。

68.  第四,如果被告人這樣寫,就等同完全接受自己是以婚姻騙取香港身份證,被告人明知證據確鑿在原告人手上,理應會返回內地,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反而繼續留港。

69.  由被告人的行為可見,被告人從來沒有承認自己是以婚姻騙取香港身份證的,所以根本不會自願寫這些承認罪行的字條。

70.  對騙婚這些指控,家事法庭顯然也沒有接納。

71.  再者,入境事務處收到原告人的投訴及披露的手寫字條,顯然也沒有認為這是什麼承認罪行的證據,因為被告人及她的女兒沒有被起訴,香港身份證也沒有被取消,反而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

72.  所以,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並不接納這手寫字條是如原告人所指的情況下產生的,本席也不接納手寫字條的內容。

原告人的手術費

73.  若然原告人於2012年12月,最初借出港幣9萬元時,已經知道2013年尾需要16至18萬元在養和醫院做手術,若然被告人於6個月後還未還清港幣9萬元,為何原告人還要在2013年7月24日,時間這麼緊迫下,再借5萬元呢?

74.  原告人的解釋是,他深信被告人,認為內地車仔麵的生意很容易賺錢,很快便可以還錢。

75.  本席認為,若然原告人相信生意很容易賺錢,為何沒有質疑被告人沒有還錢給他呢?當然,原告人也沒有表示他在2013年7月24日再借5萬元時,有詢問到被告人的車仔麵生意如何。原告人在沒有任何詢問被告人生意的情況下,再將在幾個月內需要用作手術的金錢借給被告人,根本完全不合邏輯。

沒有在家事法庭離婚法律程序中披露

76.  還有,正如被告人在主問證供中提出,原告人只是在家事法庭的離婚程序中,嘗試爭取被告人(就以上提及)於廣州番禺一個房地產的業權,並沒有提出借款港幣14萬元這個指控。如果原告人手上一直掌握借條,這麼有力的證據,為何當時不在家事法庭提出指控或披露這份文件呢?

77.  原告人沒有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作出盤問或爭議。

精神病

78.  最後,雙方也爭議原告人有否精神病。原告人聲稱他沒有精神病。

79.  雖然雙方沒有呈堂任何有關精神病方面的醫學報告和其他證據,但被告人提出,警方於2017年取得兩間醫院有關原告人的醫學資料之後,再沒有在要求被告人到警署錄取口供,被告人至今也沒有被落案起訴。

80.  對於這些證據,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盤問。

81.  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合理的推論是警方掌握到原告人精神病的病歷,所以就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種種指控,都沒有再跟進,至今已相隔5年。

結論

82.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本席不接納借條和手寫字條是如原告人案情聲稱的情況下產生。

83.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合理,裁定被告人並沒有向原告人借款港幣14萬元,被告人也沒有如原告人聲稱簽署借條和手寫字條。

84.  本席接納被告人有將一些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放在家中,所以有可能是有人利用這些副本,偽造借款文件。

85.  本席也接納被告人是放了房產證在家中,被原告人收起,現在原告人拿出來,說是被告人借款的保證,全是謊話。

86.  同樣地,本席也不接納被告人有借用原告人的旅行袋,再者,這個旅行袋在2011年前的價錢是少於港幣200元,就算真的有任何紀念價值,本席也不認為這個旅行袋價值港幣1萬元。

87.  再者,原告人聲稱拖欠的旅行袋,若然真的是值錢的東西,也應該在家事法庭的離婚法律程序中提出。在這時才提出這些指控,也令人懷疑原告人的動機,是如被告人所指,企圖繼續無休止地製造麻煩,留難被告人。

命令

88.  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案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